付子堂 何青洲: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的意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1 次 更新时间:2015-06-04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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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子堂 (进入专栏)   何青洲  

【摘要】“人民”是中国政法语境中一个关键词。当前中国政法语境重提并强调“人民”及“人民性”,凸显出“人民”对于当代中国的重要性。本文通过对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概念的使用和内涵的演变作梳理和分析,以揭示作为阶级的“人民”和作为评价性术语的“人民”在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的意蕴。

【关键词政法语境|人民|人民性|意蕴

中国政法语境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人民法官为人民”以及“司法的人民性”的重大命题的提出,使得对于“人民”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的重新认识成为必要。[1]“人民”一词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产物,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中,“人民”起初被赋予革命的内涵。在中国民主主义革命完成后,“人民”这一象征变革的语词具有了新的涵义,成为一种承载公平正义、自由幸福等价值的评价性术语。“人民”这一内涵丰富和极具生命力的概念将在中国的政法语境中长久存在。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共产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人民”概念的分析,认识“人民”在当代中国政法语境的意蕴。

一、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概念的分析

在当代中国,“人民”是中国共产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使用频率非常高的一个概念。“人民”在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的用法和内涵历经变化,包含不同内涵的“人民”对于中国的政法制度建设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概念的出现

在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概念伴随着建国的政法实践出现在有关建国的各种政法文件当中。1949年9月22日,董必武在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报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经过时说:“国家名称的问题,本来过去写文章或演讲,许多人都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黄炎培、张志让两先生曾写过一个节略,主张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在第四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中,张先生以为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不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我们采用了最后这个名称,因为共和国说明了我们的国体,‘人民’二字在我们今天新民主主义的中国是指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它有确定的解释,这已经把人民民主专政的意思表达出来,不必再把‘民主’二字重复一次了。”[3]因此,新中国定国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1949年9月22日,周恩来在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所做的题为《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经过和特点》的报告中指出:“总纲中关于人民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有很明显的规定。有一个定义须要说明,就是‘人民’与‘国民’是有分别的。‘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4]由此,阶级意义上的“人民”概念出现,并成为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一个关键词。

(二)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概念的使用

1.“人民”作为权力的主体。《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五四)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七五)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七八)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八二)序言中指出“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指出,在中国,享有民主权利的人民范围包括一切不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社会主义民主,就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切实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就是说,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属于“人民”,不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建国后中国共产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均用“人民”表达权力的主体。当代中国的人民主权是“阶级主权”,这源于马克思的人民主权是用阶级主权代替了西方自由主义的抽象的人民主权的理论。

2.“人民”与“国民”的二分。“人民”正式进入法律的视野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通过。《共同纲领》对于“人民”和“国民”进行了严格区分,“人民”享有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国民”不享有权利,只履行义务。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一律使用“人民”来表达新政权的性质和权利的主体。在《共同纲领》序言中指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基础”。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共同纲领》中于“人民”相关的用法主要有“人民的国家”、“人民政府”、“人民经济”、“人民的武力”、“人民的革命成果”、“人民的法律”、“人民司法”、“人民司法机关”和“人民监察机关”。

但是,《共同纲领》有三处使用了“国民”的概念。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国民的公德”。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倡国民体育”。

根据《共同纲领》中的相关规定分析,“国民”包括“人民”和没有改造成“新人”的财产被没收的官僚资产阶级和土地被分配的地主阶级。财产被没收的官僚资产阶级和土地被分配的地主阶级只有以劳动为手段被改造成“新人”时才能属于“人民”。

3.“公民”作为权利的主体。法律上的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新中国四部正式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时都使用了“公民”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八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国家政治过程中,“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合法性基础,公民则活动于国家权力具体运用和操作的过程中,其活动方式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因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有意义。“人民”是革命逻辑的产物。“公民”是以承认现有政权的合法性为基础的。[5]因此,在国家政权建立后,新中国四部正式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时都使用了“公民”概念。

二、“人民”的范围及其内涵的演变

“人民”的范围及其内涵在当代中国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根据“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的范围和内涵的变化,可以分作为社会阶级的“人民”和作为社会阶层的“人民”。“人民”的概念由阶级含义演变为社会阶层含义的概念,其原因在于国家政权的任务由继续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转变为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作为阶级的“人民”的历史任务已经完成,作为社会阶层的“人民”登场,“人民”成为一种评价性术语。

(一)社会阶级意义的“人民”范围及其内涵

1949年至1956年“人民”的范围及其内涵。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使用了“人民”和国民两个不同概念规定权利与义务。《共同纲领》明确指出,“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中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国民除包括上述“人民”之外,还包括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对于这些人,依法要在必要时间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除严厉镇压其反动活动外,主要是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但在他们改变成分或恢复政治权利以前,不属于人民范畴。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要求他们必须依法遵守国民的义务。[6]

1949年的“国民”经过建国后数年的改造,在1956年基本转变为“人民”。195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时的“人民”是最大多数人,[7]是指工人、农民和其他一切劳动人民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和爱国的人民。社会主义改造完成时,人民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民族资产阶级和上层小资产阶级的成员将变成社会主义的劳动者的一部分。

1957年至1978年“人民”的范围及其内涵。从1957年开始,“人民”身份只属于工人和农民两个劳动阶级,“人民”的范围极度的缩小。正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资产阶级和它的知识分子、己打倒了的地主阶级和其他反动派及右派分子成为专政的对象。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我国社会有两个剥削阶级和两个劳动阶级。右派分子同已打倒了的地主阶级和其他反动派被称为一个剥削阶级;正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资产阶级和它的知识分子被称为另一个剥削阶级。[8]党内也出现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大批干部被错划为专政的对象。1957年至1978年,原属人民范畴的很多人被划成剥削阶级。这些“人民”变为人民的敌人。

这种身份的转变是以社会主要矛盾转变为依据的。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还存在阶级和阶级斗争,无产阶级还必须继续革命。继续革命导致无产阶级专政,并且在指导思想上把阶级斗争扩大化和绝对化,把大量不属于阶级斗争的问题等同于阶级斗争,很多“人民”转变为敌人。“人民”的阶级色彩非常浓厚。因此,我们根据“人民”范围的变化可以判断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同时,“人民”范围的变化也表明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变化。

(二)社会阶层意义的“人民”范围及其内涵

“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随着国内主要矛盾的变化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人民”的范围越来越大,敌人的范围越来越小。公民和“人民”出现融合的趋势。[9]1978年至今,“人民”的范围极大的扩展,其内涵更为丰富。“文革”结束后,“‘人民’概念从阶级的含义向社会阶层方面转化。”[10]在中国,享有民主权利的人民范围包括一切不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11]这里的“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可以认为“人民”的范围是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规定“人民”的范围为“工人、农民、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12]1978年叶剑英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分子,爱国的知识分子,爱国的资本家和其他爱国的民主人士,这些人占了全人口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这些人,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下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13]1978年宪法序言中规定,要以工人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这些团结的对象都属于“人民”范围。

1982年宪法序言中对“人民”规定的范围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规定“人民”范围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内的全体爱国人民。”[14]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国内政治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人口都属于人民的范畴。”[15]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规定“人民”范围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16]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时,又写入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人民”的范围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现阶段的“人民”指各个阶层的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人民”的范围已经扩展到了历史上的最大化,“人民”表现为社会阶层,阶级色彩褪去。此时,由于“人民”与公民的重合才真正被纳入了法治的范畴。

三、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的意蕴

“人民”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评价改革开放的成果具有重要意义。建国初期,“人民”作为一种阶级含义的概念,团结了先进的阶级,为政权的巩固和制度的确立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进入全面的转型期,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进程当中,利益呈现多元化趋势,弱势群体问题和社会矛盾凸显。“人民”作为一种承载着公平正义和自由幸福等价值的评价性术语以评价改革的成果,应对社会问题。

(一)作为历史规定性存在的“人民”

“人民”是先验性和历史规定性的存在。先验属性和历史规定性的整合机制维持人民存在的整一性。先验性即把人的存在理解为感性生命、意向性、自由意志、自觉意识等先验的类属性的显现;历史规定性即把人的存在理解为阶级、族群、职业、文化身份等历史规定性的显现。[17]“中国人在使用‘人民’时包含着社会变革的种种许诺。”[18]所以,在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作为历史规定性存在的“人民”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它是一种身份,是一种表示阶级的概念。

在1949—1979年期间,“人民”是历史规定性的存在。“新中国成立后,纵观1949—1979年期间,政治统摄着一切,经济、文化活动乃至公民个人的生活,无不以政治意识形态作为衡量标准”。[19]当代中国的人民主权是马克思的阶级主权观,而非抽象的西方式的人民主权。马克思的人民主权是“阶级主权代替了抽象的人民主权。”[20]在这一历史时期,阶级性意义的“人民”是权力的主体,“人民”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身份。

作为历史规定性存在的“人民”的规定是和建国初期的国家政权任务相适应的。建国初期国家政权的任务是继续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进而实行对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实现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虽然,阶级意义的“人民”出现过理解偏差,有过消极影响,但阶级含义的“人民”确切地表达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和内容,其对于新中国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作为一种评价性术语的“人民”

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国家政权的任务主要是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但由于“文革”的影响,社会主义建设的任务被推迟至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才开始。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人口都属于人民的范畴。“人民”的概念不再具有阶级的含义,而是指社会阶层。“人民”与公民的重合而被纳入法治的范畴。“人民”不再是一种身份和阶级,而是一种承载了自由幸福、公平正义等价值的评价性术语。

“人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21]“人民”作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特权的产物,它追求的就是大多数人的权利和幸福。在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所承载的首要价值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评价一种社会制度的优越性的尺度。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22]一个社会应该给予不同阶层以平等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应该具有平等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当前我们在使用“人民”时,不再侧重于表明其阶级性,而是侧重于“人民”所承载的价值。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中国的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趋势,处于弱势地位的未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任何群体和个人均可以“人民”的名义要求共享改革的成果,以是否符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来评价社会制度。

结束语

法谚说“人民的幸福就是最高的法律”。当前,中国政法语境中提出,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23]“人民”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成为评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标准。通过对于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的考察,我们发现“人民”的阶级色彩已经淡去。在当代中国语境中,凡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属于“人民”,“人民”不再是身份的规定。“人民”与公民的重合使得“人民”被纳入了法治的范畴。“人民”体现的是各个社会阶层的利益,承载了公平正义,自由幸福等价值,成为一种评价性术语,成为公民福祉的“防护装置”。“人民”也必然成为人类社会制度追求的目标和评价标准。

注释:

[1]江泽民同志2000年2月25日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时,提出:我们党在革命、建设、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总是代表着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0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会议上提出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重大历史命题,深刻揭示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属性。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构成了中国1949年至1954年这一时期的根本法。所以,本文将这三大文献当作宪法性文件来使用。

[3]董必武:《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经过报告》,载《人民日报》1949年9月23日第一版。

[4]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9页。

[5]熊易寒:《观念的进化:由人民到公民》,《书屋》2004年第5期,第29页。

[6]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7]“在我们这里,最大多数的人民才真正是国家的主人”。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2版。

[8]载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1/4429445.html,登录时间:2010-3-1。

[9]参见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10]俞荣根主编:《天宪》(IV),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

[11]参见《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载http://www.gov.cn,登录时间:2010-3-2。

[12]华国锋:《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7页。

[13]王培英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14]载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5/index.html,登录时间:2010-3-1。

[15]载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18/content_695280.htm,登录时间:2010-3-1。

[16]载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18/content_695280.htm,登录时间:2010-3-1。

[17]冯黎明:《人民性:从汉语的角度看》,载《江汉论坛》2008年第1期,第113—116页。

[18]王人博等著:《中国近代宪政史上的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19]付子堂主编:《文本与实践之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20]付子堂主编:《文本与实践之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6页。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页。

[22]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3]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提出:“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提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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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0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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