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明:冤假错案究竟是什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8 次 更新时间:2015-03-26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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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明  

题记:错案为什么会发生?错案应该如何纠正?错案是否可以防范?只有解决了类似的问题,才有可能在全社会达成共识。


因为浙江张高平叔侄案,因为河南李怀亮案,因为福建念斌案,因为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因为安徽于英生案等有关案件的宣判,让国人对冤假错案给予了越来越深切的关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如何实现从个别正义到普遍正义,如何看待冤假错案、如何纠正冤假错案、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应当是我们当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其实,冤假错案只是一种社会表达,而不是一个法律表述。以法律的视角观察,对此一般冠以“错案”的学术表达。对于什么是错案,目前好像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一般意义的理解来讲,错案是指对无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错误地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对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既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错误的案件;也有行为虽然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还有犯罪嫌疑人虽然有犯罪嫌疑,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更有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而错误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于是,问题油然而生:错案为什么会发生?错案应该如何纠正?错案是否可以防范?只有解决了类似的问题,才有可能在全社会达成共识。

第一,错案的发生,既是一种可能性,也是一种必然性。错案为什么会发生?对此,无论是古今中外还是高层民间乃至法律专业人士,真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但是,统而言之,一般都认为其中既有思想认识上的原因,也有事实判断上的原因,或有法律适用上的原因,甚至还有工作体制上的原因。其中除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 刑讯逼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之外,造成错案的原因还有很多值得研究。可以说,刑事错案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一个共同性的问题,不仅法制不健全的国家有错判,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错判。从这个意义上讲,因为只要是人就会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所以刑事错案的发生首先是一种可能性,其次就是一种必然性也就是其不可避免性。正如沈德咏同志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所说:“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此时所讲的“错放”与“错判”,只是一个现实危害性的权衡比较。当程序出现疏漏、证据出现瑕疵的时候,“错放”就有可能防止错案的发生,而“错判”则可能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出现。所以,才有了“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正好呼应了“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

第二,错案的纠正,既要求实体公正,更要求程序公正。曾有一句这样的话,让我们每个人耳熟能详,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应当说,这对刑事司法来说,既是一个美丽传说,也是一个良好愿望,更是一个理想状态。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无法做到的。尽管我们无法做到100%的绝对公正,但我们还是要以100%的努力去追求相对公正。换言之,我们一定要努力追求在个案的处理上让人们感受到公正,这个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更包含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我国的司法传统过分强调实体公正,司法实践证明,片面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理念的扭曲,甚至造成错案。诸如“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等蕴含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不仅应当体现在审判阶段,还应贯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以李怀亮案件为例,虽然李怀亮作过有罪供述,但经法院多次审理,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仍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因此对李怀亮作出了宣告无罪的判决,因而充分彰显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和理念。尽管各方面可以有种种猜测和质疑,但这是法治的体现和要求,必须信守与遵守。“张高平叔侄案”的平反,也没有依赖以往的“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或“真凶落网”等偶然因素,而是司法机关一改过去纠正错案的稳妥又保守的习惯做法,完全从证据自身的特性来判断案件的成立与否出发,最后大胆作出了无罪的判决。应当说,这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机关在纠正错案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我们常人无法想象,当法院在面临“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所经受的压力。这种压力既是一种工作压力,更是心理压力。正如沈德咏同志所强调的:“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此处所说“功大于过”仅仅只是针对防止错杀而言,并非认为是防止错案有功。事实上,沈德咏同志也认为,尽管“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但客观而言在错判上又是有过的,毕竟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对此,我们必须坚决纠正。可以说,“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完全是一句大实话、大白话、大真话。我们对错案的纠正,就是一种最大的实事求是、最真的有错必纠。

第三,错案的防范,既是一种工作追求,更是一种制度要求。既然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那是否意味着我们就毫无作为呢?显然不是,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工作机制,不论是程序规则思维还是人权保障意识,都需要我们极尽所能预防错案的发生。既然错案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防范错案的措施也应该是综合性的。专家认为,防范刑事错案应该从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审判环节、辩护环节入手,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改进案件质量评价机制与证据印证规则,树立公开透明的司法观,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快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的转变,恪守理性的司法理念,秉持司法中立,理性对待民意。总而言之,如何有效防范,最终还是要充分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念、发挥律师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  

我们研究错案的发生还是错案的平反,实质上都是为了错案的防范。错案的防范,应从哪里抓起呢?由上可见,首先这是一个司法理念问题,然后才是一种工作机制问题。在司法理念上,我们是错放还是错判,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是疑罪从轻还是疑罪从无,是事后诸葛亮还是防范于未然;在工作机制上,我们是依赖刑讯逼供还是追求科学取证,是违反自然规律追求命案必破还是遵循司法规律追求程序正义,是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还是相互制约,对此,我们必须给予回答。

这是判断我们能否坚持程序正义,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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