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旭:律师辩护权的弃权与失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02 次 更新时间:2015-02-27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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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旭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律师辩护权弃权与失权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某些情况下律师辩护权不得放弃,某些情况下会丧失律师辩护权。律师辩护权在法庭上可以自愿地且明知后果地放弃;对被追诉人频繁更换律师、辱骂殴打律师等拖延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继续实施此类行为可能会导致被认为默示弃权的警告,如果被追诉人继续实施,则认为其放弃了律师辩护权。同时,对被追诉人的极端行为,应当由法院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关键字】律师帮助权;律师辩护权;弃权;默示放弃;失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聘请或者被指派律师辩护,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被追诉人失去律师辩护有三种方式:第一,明示弃权,被追诉人可以明知且自愿地放弃律师辩护权,主动选择自行辩护;第二,默示弃权,被追诉人可能因反复多次的不当行为而默示地放弃律师辩护权,特别是拖延或者扰乱诉讼的不当行为;第三,失权,被追诉人可能因实施了特别严重的不当行为而被剥夺律师辩护的权利。本文以美国法近年来的判例和学术争论为研究对象,旨在探讨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可否放弃、如何才能放弃,以及法律是否允许剥夺被追诉人律师辩护权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律师辩护的弃权与失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高法解释》)中,对被追诉人拒绝辩护的次数进行了限制[1],规定对法律规定应该指派辩护的被追诉人不得弃权,以及对不属于应当指派辩护的被追诉人第二次拒绝律师辩护后则失去律师辩护权。

(一)律师辩护权的弃权

对于律师辩护的弃权,也就是被追诉人选择不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也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的情形,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般的被追诉人,即不属于应当指派辩护情形的,有权放弃律师辩护权;但对于属于“应当通知”指派情形的[2],如果第二次拒绝律师,合议庭不予准许,由该律师继续为其辩护。依照这一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指派辩护的被追诉人,律师辩护权不得放弃。这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理解为“自行辩护”的失权。

(二)律师辩护的失权

对于不属于“通知指派”情形的,第二次拒绝自己委托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的,合议庭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法院也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就失去了由律师为其辩护,或者说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规定就属于“律师辩护失权”。


二、美国法中律师辩护权的放弃

(一)律师辩护权能否放弃

在Faretta v.California[3]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州的刑事审理中的贫穷被告人,在宪法上有权不要律师为其辩护,州不可以在他选择自行辩护的情况下强迫他接受律师。[4]虽然这样判定,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当一名被告人自己准备辩护时,他放弃了律师辩护所通常带来的那些好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如果被告人想要自行辩护,他必须“明知地且明智地”放弃这些好处。[5]

在听审后认定放弃律师帮助权的,通常为其提供“影子律师”。[6]使用影子律师的起源可以追溯到Faretta判例本身的附带意见中。[7]很多司法管辖区在面对如何应对难缠的或者拖延的被告人时,会采取这个折衷办法。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地指定影子律师,即使被告人反对也可以指定。[8]影子律师的作用是一个安全屏障,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并且保证审理不因被告人自行辩护而产生不合理的延误。[9]

(二)律师辩护权放弃的程序

在Faretta v.California[10]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指示,应当让选择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了解自行辩护的危险和不利,这样庭审笔录就会显示出‘他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并且他的选择是在清醒的情况下作出的。’”[11]

一旦被告人要求不要律师而自行辩护,审理法院必须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放弃律师帮助权进行仔细的审查。[12]通常情况下,审理法官应当举行听审,告知不要律师自行辩护的危险,并查明被告人是否理解这些不利和后果。[13]审理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的自行辩护的不利方面包括:(1)自行辩护需要遵守法庭审理的技术性规则;(2)检察官在审判程序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并且受到过充分的训练,而被告人不熟悉法律程序,可能会犯律师不会犯的战略和战术错误;(3)被告人理解起诉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4)选择自行辩护的话,就不能在上诉中争议被告人辩护的质量问题。[14]

(三)是否允许“默示弃权”

有的学者主张,除了明示弃权以外,应当还允许“默示弃权”,也叫做“行为弃权”。在所有律师辩护权被宣布失去的案件中,在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前或者行为时,由法官对其进行这样做将失去律师帮助权的警告,就足以使“行为弃权”是正当的。法院必须在庭审笔录中体现对被告人的讲话,并且警告被告人该种行为将会导致其失去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律师的权利。该笔录必须载明,被告人表示理解在何种情况下会导致其失去该权利。如果之后被告人实施了被警告的那种不当行为,这将足以构成明知且自愿的行为弃权。[15]

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失去律师帮助权的情形涉及到特定种类的行为,例如对其律师进行威胁或者对律师进行殴打,警告中应当包括这种行为。其他严重扰乱法庭或者法院认为侵犯指定律师的行为也应当包括。法院在指定律师的时候或者在因这种行为认定被告人失权之前采取这种预防性措施,将与联邦最高法院保护和保障被告人宪法上的权利的原则相一致。[16]


三、美国法中律师辩护权的失权

(一)失权与默示弃权、明示弃权的区别和联系

明示弃权是指被追诉人明知地、自愿地放弃律师辩护权,要求自行辩护。[17]默示弃权是指被追诉人通过多次的不当行为而默示地放弃律师辩护权[18],又称为行为弃权。如果一个被追诉人被清楚明确地警告,如果再实施不当行为将会导致丧失律师辩护权,而该被追诉人继续实施不当行为,那么他就默示地、不自愿地放弃了律师帮助权。[19]行为弃权的前提是审理法院明确地警告被告人,如果继续不当行为将会导致弃权的后果,包括非律师自行辩护可能面临的风险。[20]

最后一种是失权。如果被告人的不当行为是如此地严重以致于审理法院在拒绝其律师帮助权之前不需要警告他,那么他的律师帮助权就被剥夺了。失权与弃权的区别在于,弃权必须是明知地、故意地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21]而失权则是即便被告人没有放弃的意图或者并不理解自行辩护的危险也会发生。[22]换句话说,弃权必须经过法院对其可能失去律师辩护权以及自行辩护的不利的警告,而失权则不需要经过这样的警告。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宣布过什么样的情形会导致指定律师辩护失权,[23]该院已经判定,被告人可以在未经警告的情况下因其不当行为而被剥夺其他与审理有关的宪法权利。[24]

(二)可能导致失权的原因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迄今为止,仅仅承认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律师帮助权,但是有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已经开始承认默示弃权和失权。根据Goldberg判例[25]和McLeod判例[26]的附带意见,并且在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尚未作出指导的情况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开始接受这样一个观念,即被告人可以在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事先警告的情况下失去律师帮助权。失权制裁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导致不必要的延误,对律师或者法庭进行辱骂,或者对律师进行殴打。[27]

1.对律师进行辱骂和威胁

在联邦第十一巡回区法院作出的McLeod判例中,该法院区分了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和不自愿失去律师帮助权,并且判定,对指定律师进行恶意辱骂和威胁的被告人,可能不经事前警告而被剥夺律师帮助权。[28]

在McLeod判例中,被告人威胁给他指定的第二个律师说要伤害他,并且在一次电话通话中对律师进行辱骂。而且,被告人已经拒绝了他的第一个指定律师,分别四次威胁要起诉他的第二个律师,并试图强迫他的律师使用不合伦理的辩护策略。法院指出,虽然律师辩护权被尊重,并属于基础性权利,但是该权利不能成为延误或者妨碍法院审理的手段。[29]注意到在其他场合有的法院已经判定,被告人“可以仅仅根据其行为被剥夺宪法权利”,[30]法院得出结论,由于被告人阻碍和侮辱性的行为,其律师辩护权被剥夺,并且维持了审理法院关于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被剥夺的裁定。[31]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审理法院事先并没有警告被告人说继续不当行为会导致丧失指定律师,法院还是维持了被告人律师辩护失权的裁定。[32]而且,法院承认失权和弃权的区别,即由于被告人仍然希望律师辩护,他属于不自愿地丧失律师辩护权,而不是自愿地放弃该权利。[33]

在Goldberg判例中,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指出,律师辩护失权必须以“极其严重的不当行为得到证明”为前提。[34]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就被告人的死亡威胁是否达到失权所要求的极端程度,因为被告人并没有出席审理法院对被告人威胁律师一事进行的听审。因此,政府方不能用死亡威胁来证明存在足以导致失权的令人吃惊的行为。法院最终裁定,该案中剥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是不正确的。

2.无故殴打律师

联邦法院系统曾经裁定,对指定律师无故进行暴力袭击的,丧失其律师辩护权。[35]

在Jennings判例中,被告人从侧面打在其指定律师的头部,用力猛到该律师倒在地上,因而该被告人被判定失去了律师辩护权。[36]事件发生时,六名联邦警察一起才控制住被告人。[37]被告人还威胁说要杀死他的律师、监狱看守和检察官。审理法院(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在暴力、恐惧和威胁的气氛下法院无法进行审理,在审理中的暴力行为不仅仅威胁律师的安全,而且也威胁法院系统的运作,因而不能够被容忍。因此,在法院看来,通过殴打其律师企图达到换律师的目的的被告人,属于严重滥用其律师辩护权,应当失去该权利。[38]相应地,法院判定,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达到了“极端和令人愤怒”的程度,因而剥夺其律师辩护权是正当的。[39]考虑到剥夺律师辩护权是一种“极端的制裁”,法院论证说律师辩护失权是针对被告人令人吃惊的暴力行为的适当处理。

在1998年的Leggett判例中,被告人殴打律师的行为更加过分。在该案中,尽管其指定律师付出了努力,该贫穷被告人还是被判定犯有伤害罪。在量刑听审时,被告人一见到他的律师,就冲向律师,一拳打在头部,导致律师倒地。之后他骑在律师身上,卡脖子,抓脸,并向律师吐口水。[40]审理法院同意了该律师撤出该案,认定被告人丧失了其获得指定律师的权利。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同意审理法院关于被告人的暴力袭击构成了在量刑阶段剥夺律师帮助权所要求的“极其严重不当行为”。[41]然而,上诉法院特别指出这样一个事实,即量刑阶段剥夺律师辩护权,并不像审理阶段剥夺律师辩护权那样对被告人造成严重的影响。[42]法院澄清,正是由于该案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在量刑阶段被剥夺的,而不是审理阶段,该法院才维持失权的裁定,但是该法院对该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如果发生在审理阶段是否足以导致律师辩护权失权,没有作出论述。

在2001年的Gilchrist v.O’Keefe判例中,被告人在量刑前的会见中,残忍地打在他的第四个指定律师的耳部,导致耳膜穿孔,[43]州的审理法院裁定被告人丧失了律师帮助权,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在人身保护令审查程序中维持了审理法院的裁定。[44]不过,该法院明确指出,其裁决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律师的任何身体伤害都将自动导致律师辩护失权合宪。[45]而且,该法院同意Leggett判例中法院的分析,即审理中律师辩护失权需要比量刑程序更高的标准。[46]法院强调,对于被告人只是实施了一次殴打行为的,如果没有警告他可能会失去律师帮助权并且存在失权以外的其他措施保护律师的安全,那么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这一基本权利不应该被剥夺。[47]法院还强调说,当审理法院遇到不守规则的被告人时,法院应当首先考虑对被告人采取手铐等拘束措施来保证安全,以便于律师继续辩护。只有法院无法保障律师的安全的时候,才可以把剥夺律师辩护权这一基本权利作为最后的措施。[48]

3.拒绝与律师合作

在Thomas判例中,被告人不仅对他的第四个指定律师进行暴力威胁,而且拒绝与四个分别指定的律师合作,法院认为被告人失去了律师辩护权。[49]对前面三个分别指定的律师,被告人拒绝与他们交流或者合作,要求律师提出不合理的主张;对最后一个指定律师,他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50]地区法院裁定被告人失去了律师帮助权。[51]在上诉审中,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审理法院拒绝指定第五个辩护律师的裁定,认定由于被告人威胁律师并且通过拒绝与律师合作的方式故意延误和阻碍审理的继续进行,他的律师辩护权被剥夺。[52]

4.拖延诉讼

有时被告人抱怨其律师的表现,要求为其重新指定律师。有些上诉法院的判例把审查重点放在了被告人对失权的理解和对审理程序的操纵程度上。在两个案件中,上诉法院维持了未经全面警告也未经听审而认定失权的裁定,而且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批准调卷令。[53]

在Carruthers判例中,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定,贫穷的被告人如果使用律师辩护权来操纵、延误或者阻碍审理程序,那么他可能被认定为默示弃权或者失权。[54]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拖延做法随着不断更换律师而逐步升级,他理解没有律师辩护的不利,上诉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法院没有别的选择,只能认定被告人丧失了律师辩护权;否则,理论上讲,一个聪明的被告人可能通过更换十名指定律师从而拖延诉讼达数年之久。[55]

在State v.Jones判例[56]中,审理法院在简短的听审中询问被告人关于律师辩护的意见,被告人知道自己有请律师的权利,但是他不符合由公设辩护人免费为其辩护的经济困难的条件。[57]在法庭告知其没有律师的不利之后,他说他不要律师自行辩护。他告诉法院,他认为没有律师的辩护,自己是待宰羔羊、坐以待毙。虽然上诉法院认为庭审笔录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人放弃了律师帮助权,但是判定,由于被告人极端的拖延行为以及在明知没有律师的不利的情况下未能聘请律师,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已经丧失。[58]

(三)律师辩护权失权的利弊分析

1.主张律师辩护权失权的观点的主要理由

(1)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在某些场合可能会被剥夺

弃权是被告人放弃宪法权利的适当且合法的方式,这一点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在下列情形中,法院通常在庭审笔录中载明,被告人选择放弃某项宪法权利,基于先前的警告或者告知,如果选择实施某一行为或者持续某一行为,其该项宪法权利将丧失。具体包括:被告人选择行使在审理时不在场的宪法权利;[59]被告人在保释期间逃跑或者从羁押场所脱逃,审理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60]被告人放弃快速审判权;[61]被告人因为扰乱法庭的行为在审理中被强制带离法庭;[62]被告人选择行使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不作为证人作证的权利;[63]被告人放弃第六修正案规定的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选择法官审理;[64]被告人选择做有罪答辩从而放弃审理的权利和上诉的权利。[65]

关于被追诉人失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是Illinois v.Allen[66]。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其失去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权利。最高法院面对的问题是,对于行为失控的被告人,将其带离法庭是否侵犯其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最高法院判定:“被告人失去其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是可能失去的,如果在法官已经警告他如果他继续进行扰乱法庭的行为他将被带离法庭之后,他仍然继续进行干扰秩序、阻碍审理以及对法庭不尊敬的行为,那么审理可以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67]

(2)利用律师辩护权来阻碍诉讼进行是不能容忍的

“律师帮助权是一个盾牌,而不是一把剑。被告人没有权利操纵他的权利以达到延误和阻碍审理的目的。”[68]也就是说,律师帮助权的目的是帮助被追诉人对抗控方,而不是给被告人用来拖延诉讼。当被告人采用不断更换律师、不予律师合作、威胁律师退出案件、对律师进行辱骂殴打等手段使审理无法进行下去时,法院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惩罚。认定被告人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只能自行辩护,就是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方法。

2.反对律师辩护权失权的观点的主要理由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失权这种制裁忽视了半个世纪以来保护被告人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这些权利如何才能放弃的法律发展。失权制裁这个理论是1995年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判例中的附带意见中产生的,联邦法院系统从来没有适用过。它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先前判例不一致,并且使禁止法院剥夺基本权利这一推定变得毫无意义。[69]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承认或者赞成过律师辩护权失权这个概念。

相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指出,最高法院尽可能合理地推定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被放弃,并且最高法院并不假定可以默示地失去基本权利。[70]当被告人行为不当时,如果没有由法官给予事先的警告,他也没有意识到他的行为将导致权利的丧失,对这些权利的剥夺就违反了上述的“禁止默示的推定”。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llen判例中关于被告人因不当行为而失去第六修正案中的权利的论述那样,最高法院强调了审理法院反复警告被告人,如果在公开的法庭上继续进行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将会导致其被带离法庭。这一基本的最低要求是公平的,并且与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根本性宪法权利的先前判例相一致。[71]

(2)以被告人的行为“极其严重”作为失权的理由没有宪法上的根据

依据Goldberg判例,只有被告人的不当行为“极其严重”[72]的时候,才能适用失权的制裁。按照这种说法,如果审理法院认为行为极其严重,被告人就没有被警告他将来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到其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宪法上的权利;如果其行为不被认为极其严重,那么他享有被警告的宪法上的权利。即使是能想象到的最严重的不当行为,也不会导致刑事被告人失去宪法上的接受审理及其附加权利。仅仅依据不当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就区别是否享有受到警告的权利,这种做法缺乏宪法上的依据。[73]

(四)用藐视法庭的处罚来惩罚被追诉人更为合适

对于被追诉人通过不正当行使律师帮助权来干扰诉讼的行为,可以采用藐视法庭的处罚来处理,而不应当采用失权这种过于严厉的措施。[74]

传统上,藐视法庭处罚是法院对付不守规则的当事人和律师的首要手段。[75]藐视法庭处罚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必要的权力来解决阻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不当行为、延误或者其他障碍。[76]审理法官可以在审理中对证人和当事人处以民事、刑事制裁,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恰当的处理。[77]

对于当事人殴打律师的情形,即使发生在法庭之外,也曾经被认定属于藐视法庭行为。[78]只要暴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即使暴力行为不是发生在法官面前,也可以归入藐视法庭行为。[79]如果藐视法庭的处罚可以用来控制法庭外的当事人的行为,那么当事人针对律师的不当行为也如此处理是非常正常的。


四、对我国律师辩护权弃权与失权的立法建议

(一)律师辩护权可以放弃

律师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应当允许放弃。但是,弃权应当是自愿地、明知后果地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并且记入庭审笔录。

因此,即使对于法律规定“应当指派”辩护的情形,如果被告人自愿地、明知后果地要求不要律师自行辩护,法院应当准许。必要时可以为被告人提供后备律师,以保障诉讼的公正。《高法解释》中关于第二次拒绝辩护,如果属于“应当指派”情形的,法庭不予准许的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二)律师辩护权可以默示放弃

由于律师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公认的人权,因此在认定其律师辩护权失权时需要特别谨慎。但是,律师辩护权也不能成为被追诉人拖延诉讼的一种手段。因此,对于反复更换律师、攻击辩护律师等极端行为的被追诉人,应当进行警告,告知其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失去辩护律师的后果。警告后被追诉人仍然进行该行为的,才可以认定其失权。在这种设计下,失权的本质是一种“默示放弃”。

换句话说,对于被追诉人实施极端行为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失权,而是应当予以警告。警告后继续实施极端行为的,也不认为是失权,而是认为是默示弃权,或者叫行为弃权。

据此,《高法解释》中关于第二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不属于“应当指派”辩护情形的,合议庭同意,但是被告人不能再有律师,只能自行辩护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对于被告人第二次拒绝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告知他再次拒绝可能会导致没有律师的后果,以及没有律师辩护在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难题与风险。被告人坚持拒绝的,视为行为弃权。这样,对于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我国法律就只承认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而不规定失权。当然,对于几次拒绝律师就可以被理解为拖延策略,立法者可以认真考量,既可以保留现在的两次,也可以适当增加次数。

(三)律师辩护权不因极端行为而丧失

对于被追诉人未经警告的情况下针对律师实施极端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其丧失了律师辩护权,而是予以警告,警告后仍然实施该行为的,视为行为弃权。但是,对于其极端行为,还应当由法院作为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的行为予以处罚。

对被追诉人殴打、威胁、辱骂律师的行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其罚款、拘留的规定。被追诉人的上述行为可以理解为是对法庭的藐视,因为这种行为客观上阻碍了审判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规定了两类藐视法庭的行为,一是扰乱法庭秩序,二是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被追诉人故意阻碍律师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应当由法庭作为藐视法庭的行为予以处罚。


【作者简介】

郑旭,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5条第3款。

[2]根据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委托辩护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的有四种情形:第一,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第34条第2款);第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第34条第3款);第三,未成年(第267条);第四,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第286条第2款)。

[3]Faretta v.California,422 U.S.806(1975).

[4]Faretta v.California ,422 U.S.806(1975),at 807.

[5]Faretta v.California,422 U.S.806(1975) , at 835.

[6]Sarah Gerwig-Moore,Gideon ’s vuvuvzela: Reconciling the Sixth Amendment’s Promises with the Doctrines of Forfeiture and Implicit Waiver ofCounsel,81 Miss.L.J.439,at 447.

[7]Faretta v.California,422 U.S.806(1975),at 806.

[8]Michael J.Kelly,Making Faretta v.California Work Properly:Observations and Proposal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Waiver of Counsel In-quiries,20 ST.JOHNS J.LEGAL COMMENT.245(2005),at 262.

[9]21A AM.JUR.2D Criminal Law§1160(2011).

[10]Faretta v.California,422 U.S.806(1975).

[11]Faretta v.California,422 U.S.806(1975),at 835 (quoting Adams v.United States ex rel.McCann,317 U.S.269,279(1942).

[12]Grace Chung&Alan Sege,Comment,Trial-Criminal Procedure Project,81 Geo.L.J.1267,1276(1983).

[13]United States v.Berkowitz,927 F.2d 1376,at 1383.

[14]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Criminal Procedure s 11.1,(2d ed.1992),at 554.

[15]Stephen A.Gerst,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A Doctrine Unhinged from the Constitution 58 Clev.St.L.Rev.97,at 112.

[16]同上注。

[17]Faretta v.California,422 U.S.806(1975),at 835.

[18]United States v.Goldberg,67 F.3d 1092(3d Cir.1995),at 1100.

[19]Suzanne Diaz,Case Note,State v.Hampton:Addressing 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 by Egregious Conduct,47 Ariz.L.Rev.837(2005),at 839(citing United States v.Goldberg,67 F.3d 1092,1100 (3d Cir.1995).

[20]Suzanne Diaz,Case Note,Statev.Hampton:Addressing 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 by Egregious Conduct,47 Ariz.L.Rev.837(2005),at 839(citing Hampton,92 P.3d at 874).

[21]Jennifer Elizabeth Parker,Casebrief,Constitutional Law-United Statesv.Goldberg:The Third Circuit’s Nontraditional Approach to Waiverof 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Counsel,41 Vill.L.Rev.1173(1996),at 1209 n.189(citing Goldberg,67 F.3d at 1100-1101).

[22]Jennifer Elizabeth Parker,Casebrief,Constitutional Law-United States v.Goldberg:The Third Circuit’s Nontraditional Approach to Waiverof 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Counsel,41 Vill.L.Rev.1173(1996),at 1204 (citing Goldberg,67 F.3d at 1100).

[23]Gilchrist v.OKeefe,260 F.3d 87(2d Cir.2001),at 94.

[24]Goldberg,67 F.3d 1092(3d Cir.1995)at 1100-01(citing Illinois v.Allen,397 U.S.337,343(1970).

[25]United States v.Goldberg,67 F.3d 1092 (3d Cir.1995).

[26]United States v.McLecd,53 F.3d 322(11th Cir.1995).

[27]Stephen A.Gerst,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A Doctrine Unhinged form the Constitution 58 Clev.St.L.Rev.97,at 107.

[28]United States v.McLeod,53 F.3d 322(11th Cir.1995),at 325.

[29]United States v.McLeod,53 F.3d 322(11th Cir.1995),at 325 (quoting United States v.Fowler,605 F.2d 181,183(5th Cir.1979).

[30]Illinois v.Allen,397 U.S.337,343(1970);Fowler,605 F.2d at 183.

[31]United States v.McLeod,53 F.3d 322(11th Cir.1995),at 326.

[32]Jennifer Elizabeth Parker,Casebrief,Constitutional Law-United States v.Goldberg:The Third Circuits Nontraditional Approach to Waiverof 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Counsel,41 Vill.L.Rev.1173(1996),at 1197.

[33]United States v.McLeod,53 F.3d 322 (11th Cir.1995),at 326.

[34]United States v.Goldberg,67 F.3d 1092,(3d Cir.1995),at 1102.

[35]United States v.Jennings,855 F.Supp.1427,1445(M.D.Pa.1994), affd,61 F.3d 897(3d Cir.1995).

[36]United States v.Jennings,855 F.Supp.1427(M.D.Pa.1994),at 1432,1445.

[37]United States v.Jennings,855 F.Supp.1427(M.D.Pa.1994),at 1433.

[38]United States v.Jennings,855 F.Supp.1427(M.D.Pa.1994),at 1444.

[39]United States v.Jennings,855 F.Supp.1427(M.D.Pa.1994),at 1444;联邦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该院的裁定,United Statesv.Jennings,61 F.3d 897(3d Cir.1995).

[40]United States v.Leggett,162 F.3d 237(3d Cir.1998),at 240.

[41]United States v.Leggett,162 F.3d 237(3d Cir.1998),at 250(quoting United States v.Goldberg,67 F.3d 1092,1102(3d Cir.1995).

[42]United States v.Leggett,162 F.3d 237(3d Cir.1998),at 251 n.14.

[43]Gilchrist v.OKeefe,260 F.3d 89(2d Cir.2001),at 90,91 n.1.

[44]Gilchrist v.OKeefe,260 F.3d 89(2d Cir.2001),at 80-90.

[45]Gilchrist v.OKeefe,260 F.3d 89(2d Cir.2001),at 100.

[46]Gilchrist v.OKeefe,260 F.3d 89(2d Cir.2001),at 99.

[47]Gilchrist v.OKeefe,260 F.3d 89(2d Cir.2001),at 89.

[48]Gilchrist v.OKeefe,260 F.3d 89(2d Cir.2001),at 100.

[49]United States v.Thomas,357 F.3d 357 (3d Cir.2004) ,at 363.

[50]United States v.Thomas,357 F.3d 357,(3d Cir.2004),at 359-361.

[51]United States v.Thomas,357 F.3d 357,(3d Cir.2004),at 361,363.由于地区法院对被告人进行过警告,即继续拒绝合作将会导致丧失律师帮助权,而被告人继续实施不当行为,因此地区法院裁定被告人既是默示放弃,又是失权。

[52]United States v.Thomas,357 F.3d 357(3d Cir.2004),at 363.

[53]Sarah Gerwig-Moore,Gideon’s vuvuzela:Reconciling the Sixth Amendment’s Promises with the Doctrines of Forfeiture and Implicit Waiver ofCounsel,81 Miss.L.J.439,at 455.

[54]State v.Carruthers,35 S.W.3d 516,549(Tenn.2000),cert.denied,533 U.S.953 (2001).

[55]State v.Carruthers,35 S.W.3d 516(Tenn.2000),at 550(quoting State v.Cummings,546 N.W.2d 406,419 (Wis.1996)

[56]State v.Jones,772 N.W.2d 496(Minn.2009),cert.denied,130 S.Ct.3275(2010).

[57]State v.Jones,772 N.W.2d 496 (Minn.2009),at 502.

[58]State v.Jones,772 N.W.2d 496(Minn.2009),at 506.

[59]Fed.R.Crim.P.43(c);Laurel M.Cohn,Annotation,Sufficiency of Showing Defendant ’s“Voluntary Absence”From Trial for Purposes ofCriminal Procedure Rule 43,Authorizing Continuances of Trial Notwithstanding Such Absence,141 A.L.R.FED 569(1997).

[60]例如,United States v.Muzevsky,760 F.2d 83(4th Cir.1985)(被告人逃跑并且七个月都没有抓到,被认为放弃了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United States v.Powell,611 F.2d 41(4th Cir.1979)(被告人被批准离开所在地区去收集证据,但是一去不返,直到两年之后才被抓住,被认为自愿放弃了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Perez Goitia v.United States,409 F.2d 524(1st Cir.1969)(被告人脱保逃跑以后,被认为自愿放弃了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

[61]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62]Illinois v.Allen,397 U.S.337(1970).

[63]Raffel v.United States,271 U.S.494(1926).

[64]Adams v.United States ex rel.McCann,317 U.S.269(1942).

[65]Stephen A.Gerst,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A Doctrine Unhinged from the Constitution 58 Clev.St.L.Rev.97,at 114.

[66]Illinois v.Allen,397 U.S.337(1970).

[67]Illinois v.Allen,397 U.S.337(1970),at 343.

[68]United States v.White,529 F.2d 1390,1393(8th Cir.1976).

[69]Stephen A.Gerst,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A Doctrine Unhinged form the Constitution58 Clev.St.L.Rev.97,at 112.

[70]Johnson v.Zerbst,304 U.S.458(1938),at 464.

[71]Stephen A.Gerst,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A Doctrine Unhinged from the Constitution 58 Clev.St.L.Rev.97,at 110-I11.

[72]United States v.Goldberg,67 F.3d 1092,(3d Cir.1995),at 1102.

[73]Stephen A.Gerst, Forfeiture of the Right to Counsel:A Doctrine Unhinged form the Constitution 58 Clev.St.L.Rev.979 7,a 111.

[74]Sarah Gerwig-Moore,Gideon’s vuvuzela:Reconciling the Sixth Amendment’s Promises with the Doctrines of Forfeiture and Implicit Waiver ofCounsel,81 Miss.L.J.439,at 479.

[75]Authority of the Trial Judge,39 Geo.L.J.Ann.Rev.Crim.Proc.597(2010),at 606.

[76]Louis S.Raveson,Advocacy and Contempt: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on the Judicial Contempt Power-Part One:The Conflict Between Ad-vocacy and Contempt,65 Wash.L.Rev.477(1990),at 480-81.

[77]Eric Fleisig-Greene,Why Contempt is Different:Agency Costs and“Petty Crime”in Summary Contempt Proceedings,112 Yale L.J.1223(2003),at 1246.

[78]People v.Clancy,239 Ill.App.369(Ill.App.Ct.1926).

[79]Assault-on Attorney as Contempt, 61 A.L.R.3 d 500(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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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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