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知文: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和我国法院层级结构改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26 次 更新时间:2015-02-20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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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知文  

【摘要】现代司法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组织安排表现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系统垂直结构的审级构造模式,这种审级构造在制度原理和技术规范上可以概括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终局性三方面的内容。中国司法改革应以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原理和技术规范为依据,改变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运作的非正式制度,通过合理的职能分层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机制,确立合理的终审审级制度以维护司法的终局性。

【关键字】现代司法;审级构造;中国司法;上下级法院关系


作为现代司法制度实际运行组织载体的法院系统,具有与国家行政系统和立法系统相区别的许多特征,其中之一就在于法院系统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1]现代司法固然也表现为在法院之间实行不同的层级设置和程序分工,但并不是要建立一种类似于行政组织的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而是基于职能内部的分工差别和司法独立等原则而建立的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层级结构,此即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

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原理对于现实司法制度的建构与改革具有显而易见的意义。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的进一步深入,中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担纲者制定的一系列规划目标和具体的改革举措,在司法制度构造的各个层面上取得了更多的改革进展。从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其他相关性改革文件来看,有关司法内部组织构造的纵向层面的改革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针对目前已展现出的司法改革的基本情况讨论改革的成效,检视已经推行的改革举措还存在怎样的缺陷和不足,是切实而必要的。沿着这种思路,本文拟对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原理进行考察,论述现代司法在审级构造方面的制度理念和技术规范,并探讨中国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的可能路径,以期为中国进一步的司法制度改革作有益探索。


一、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基本原理

审级构造是现代司法在内部组织构造上非行政化的重要表现,从本质上看则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对法院组织制度的内在要求,它体现了现代法治条件下法院及其上下级关系的特殊性。综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特性和各国司法制度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在制度原理和技术规范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

现代司法实行不同法院之间的层级设置,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法院控制下级法院的机制,而是为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在制度上安排一种纠错途径和权利保障程序。这种制度安排旨在创造一种不同于行政部门的权力结构关系和组织原则,其在现实制度运作中的体现则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具有类似于行政系统的服从性和隶属性。作为这种组织结构特性的一个具体要求,现代司法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必须相互独立,这是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一项基本内容。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既是现代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职能上的原理性要求,也是现代司法的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要求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分化出来,实现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在职能和组织上的分离,使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制于来自其他权力的影响和控制的独立地位,而且要求作为司法权承担者的具体司法机构和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独立自主地进行,并以此排斥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和影响。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内部系统中也需要正确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从这方面说,“司法独立还包括在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每个法院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上级法院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但不能在法定的程序之外干预下级法院的工作。”[2]

一般来说,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通常都规定了规范的上诉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通过法定程序运行的上诉审查,事实上,这也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合法的途径。所以,现代国家的司法系统都比较注意保持上下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自主地位,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二)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一般而言是围绕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整体职能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内部的权力划分和权限设置,以实现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程序运行和功能目标上的区分。通观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普遍的做法是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作为在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的主要依据。具体来说,初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决定事实问题,并就事实问题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在上诉程序中上级法院一般是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即第一审是事实审,上诉审是法律审。据此而言,作为职掌上诉程序的上级法院对初审法院一般采取“有限审查”的原则,即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在初审程序中认定过的事实和提出过的问题,新事实和新证据在上诉程序中被完全排除,上诉法院只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专门的审理。[3]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反映和体现了现代司法在法院制度设置上的一些价值理念,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现代司法制度在对正确性目标的追求上,于法院的等级设置方面把上级法院的上诉程序作为对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一个纠错途径,以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的关系,而不是旨在追求上下级法院之间裁判结果上的一致性。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来看,上诉程序之所以能够纠正错误,不只是因为上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多一次机会,更因为上诉程序的存在本身就构成对一审程序的监督,从而减少了一审判决出现错误的几率。所以,现代审级制度在保障司法的正确性方面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分层或“分权”的技术设置,使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的同时使自身的权力处于监督之下,形成双向监督的制约机制。[4]这也意味着上级法院是在通过处理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对初审法院所可能犯的符合法律标准的法律错误予以审查,在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初审法官实际上被置于被告地位”。[5]于此看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必然也体现了要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保持相互独立,上诉法庭的职能是纠正错误而不是制造错误,[6]上级法院的职责在于力求促使下级法院按法律程序办案。[7]

一般来说,基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的要求以及实现法院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目的,现代司法制度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结构方面实行职能分层。一方面,裁判依据的统一是司法统一的核心内容,司法权统一的根本目的是保持在国家范围内法制的统一,这一目的的实现不仅要求权力归属意义上的司法权的统一,而且要求司法权行使过程中裁判的依据必须保持统一;如果裁判的依据不能统一,那么即使是裁判权归属于同一个组织系统,法制的统一也只是徒有其表而已。[8]在实现裁判依据的统一以及整个司法系统在司法活动上的统一问题上,通过司法等级制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脉络辐射到国家司法的整个辖区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的功能实现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级制度能否满足在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的技术规范。[9]另一方面,现代司法制度在实现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能过程中,一般担负着直接解决社会纠纷以及通过社会纠纷解决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功能。从这个方面来看,同样是履行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能,下级法院往往多聚焦于具体社会纠纷的直接解决和对具体案件问题的专门指引,上级法院则多聚焦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在同类案件问题上的规则创制。就此而言,现代司法的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必须在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实现权衡,设计的一般原理就是,越靠近司法审级结构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司法审级结构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10]与此类似,最高一级的法院都更倾向于排除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考虑,而只限于审查“法律事项”。[11]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

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也是现代司法审级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当今各国一般都建立了关于法院系统的审级结构以及案件经过一定的层级审理即为终审的制度。根据有关研究的表述,对于“X审终审制”的普遍定义是“案件经过X审之后即告终结”;“终局性”不仅意味着对当事人和宣告该判决的法院产生拘束力,同时也意味着对其他法院和社会机构产生拘束力。据此,当经过“X审”之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达到一定量时,以“X审终审制”命名的审级制度就发生质变,“终审不终”意味着整个审级制度失去意义。[12]

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在审级构造中的运作机理是通过现代司法关于诉讼程序的上诉制度来发挥作用的,其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也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具体来说,一方面,现代司法设置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实行程序上的分工,而上诉制度就是连接两审法院的桥梁。在一定意义上看,上诉是指引案件由初审法院到上诉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唯一具有合法性的原因,如果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没有上诉程序的启动,在经过法定的期间后法院判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具有法定既判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另一方面,由上诉引起的上诉审程序经过法定的层级之后即为案件审理程序的终结,由最后层级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在这一点上,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的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就等同于正义本身,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最终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设置多少审级需要一个恰当的选择。[13]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有的实行四级三审制,有的则是实行三级三审制,尽管在法院层级设置和终审审级设置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体现着共同的原理,即经过一定层级的审理后,案件的审理程序即告终结,由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这一命题所昭示的意义就在于根据法定的程序审理后并依照法定的规则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结论性的,据此构成了对涉及相同请求、要求或诉因的后来上诉的绝对禁止。这本身也就意味着上级法院对下级审法院只存在基于上诉程序本身的监督关系,离开上诉程序,上下级法院之间则无上下级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这一原则也规范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二、中国司法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现实分析

从以上可知,现代司法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原理可以概括为以下要点:以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为基本原则,以不同层级的法院在行使审判权上的职能分层为技术支撑,以司法的终局性为重要的价值考量,建构不同于行政系统垂直领导结构的司法审级构造。然而,综观中国司法,其内部系统不仅出现了“表层结构与潜层结构并存的异质性”,[14]而且在司法的审级结构和程序运作方面,也出现了制度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

从规范层面上看,中国当代司法在制度设计伊始就彰显出法院在组织结构上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特性。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区别于上级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沿用了这种规定。

然而,“框架结构是一回事,实际运作又是一回事”。[15]在中国司法的实践中,监督与领导之间的边界并不那么容易确定。多年来一直被人们所诟病的一种做法就是下级法院总会就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请示制度逐渐形成了所谓的“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的非正式制度;而在请示制度之外,上级法院也可以因为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加以“指导”。[16]

从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一般原理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首先意味着上级法院无权就裁判事项向下级法院发布命令或指示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只能在下级法院裁决结论产生、争议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之后,才能受理并重新开始裁判活动;如果争议方对下级法院的某一裁决,根本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上级法院就无权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采取任何行动。”[17]以此反观中国司法实践,其案件请示制度和审判的指导做法,明显违反了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要求,也违背了现代司法在内在构造上的非行政化特性。对此,有学者从组织结构类型化的视角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18]

(二)上下级法院之间职能分层的阙如

中国司法在现行制度上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每一级别的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都有相同的职能权限和权力运行方式。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第一审法院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就事实问题作出认定,而且要就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判;而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9]不仅如此,在四级两审终审的法院组织体系下,每一级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每一级法院(自中级法院开始)也都可以作为上诉法院即终审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由此见,在中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20]因此,这种审级制度就其组织结构特点来看并没有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上的分层,各级法院之间具有相同的职能权限和功能目标。

从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一般原理来看,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是实现司法“审级”价值的重要技术安排,这种“审级”价值正是司法在实现其职能和功能目标方面不同于行政等科层制系统的根本区别。就这方面来说,现代司法的“审级”制度的价值之一就在于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实现不同审级的法院在解决社会纠纷上的区别,并以这种区别为技术性装置实现对同一案件的多级审理,而不是单纯地实现对同一案件多次重复的审理。也可以说,司法的审级构造彰显的是程序在司法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外,_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不仅是为了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同一案件审理上的同质性,也是为了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同一案件审理上的完全异质性。就前一个方面而言,现代司法所要实现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非行政化;就后一个方面而言,现代司法所要实现的则是上下级法院的差别性,这种差别性就是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为方法,避免二者对同一案件实行单纯重复的审理。实际上,若上诉审只是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完全与初审法院相同的重新审理,而且这种审理完全与初审相阻隔,从理论上看上诉法院违反法律和制造错误的几率并不低于其纠正错误的几率,甚至可以说上诉审法院和初审法院出现错误的几率相同。因此,如果各级法院之间完全具有相同的职能目标和运作方式,它们的差别只是级别上的高低,那么这种司法等级制度也就失却了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的价值,多一层法院只是增加了一层类似行政式的级别而已。以此来看,中国司法在审级制度上并没有实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不能不说是内部组织构造上的一种缺陷。

(三)上下级法院之间缺乏双向制约机制

中国司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上所存在的另一重要问题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缺乏双向制约机制。

首先,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导致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单向服从的运作样式。从中国司法的现实来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很长时间以来被理解为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单向控制,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监督者的权力不受被监督者的反向控制被理解为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在这种语境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就不再具有现实性。所以,“在审级制度内部,基于司法行政等级制和‘下级服从上级’的理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案件请示汇报和批复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21]

其次,上下级法院之间缺乏职能分工,导致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单向控制的程序运行模式。从目前的有关审级制度和上下级法院职能权限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国司法没有实行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之间在职能上的分层,尤其是从现行法律关于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在确定审级制度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时,充分体现了单向的、全面“监督”的特征。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法典赋予上诉法院几乎不受任何控制的权力……对于一审法院中的事实错误,既可以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这种极端自由的权力很容易导致权力失控和结构失衡,而单向指导和监督的机制形成的上诉制度中请示汇报惯例,以牺牲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之间基于相互独立和职能分层而形成的监督机制为代价”,保障了行政化的司法等级制。[22]

最后,中国司法现实中作为错案纠正机制的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频繁,这一问题严重妨碍了现有审级制度的基本功能,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外监督成为一种常态,强化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单向监督机制,破坏了司法的终局性。从司法实践看来,我国借由审判监督程序开启的案件的再审率在很长时间以来已明显高于基于一审案件判决而提起的上诉率,审判监督程序已经超越了作为正常救济途径的上诉程序本身的地位,这就使得两审终审的司法审级结构严重发生变异。[23]这种制度安排与现实运作的后果,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亢奋在司法系统内部行政化的管理和运作机制的作用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单向控制的机制得到了不断的强化,而且进一步刺激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非正式制度的发展,这样基于上下级法院相互独立审判而在司法系统内部形成的双向制约机制也就根本不可能有效确立。不仅如此,由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频繁化所带来的另一严重后果就是破坏和消解了司法的终局性对司法审级构造的价值和意义,因为从程序的性质上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以存在错误为理由而提起的旨在改变原有判决的程序,所以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大量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身即意味着司法终局性受到挑战。司法终局性的这种破坏对于司法审级构造的稳定和司法裁判的可预期价值无疑会带来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中国司法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改革

就现代司法的组织构造原理而言,上下级法院相互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基于审级制度的存在而产生的,因而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问题的解决也必须服从于审级制度的需要。笔者认为,中国司法在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改革方面的主要目标应当是以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构建原理为根本的指导思想,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

第一,改革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工作上行政化运作的现实,消除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一些非正式制度。如前所述,在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审判工作中,中国司法很长时间以来形成了广泛的自下而上的“请示汇报”和自上而下的“指导”等一些做法,这些“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已成为中国司法现实中的非正式制度,这些非正式制度直接体现了中国司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上的行政化特征。从现实的改革任务和具体的操作层面上看,消除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问题,首先就是要改变现实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系列不符合司法运作规律的具体做法,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真正的独立审判。改革实践往往表明,只有在改变现实中一些具体的做法以消除不合理的非正式制度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实现合理的制度安排和体制建构。

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已经在这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改革任务。例如,《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就现实中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初步提出了“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同时在具体做法上要求“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则提出了要“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而且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改革提高到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的角度,“形成更加合理的职权结构和组织体系”,以构建科学的审级关系。然而,目前的改革就中国司法现实中的这些非正式制度还没有做到比较鲜明和彻底地改变,需要进一步地予以推进。

第二,实行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工作上的职能分层,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机制。实行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既是现代司法通过审级制度实现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上的价值功能和目标的技术性制度设置,也是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性的规范性安排。根据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一般原理,参照具有代表性的发达国家的制度实践,应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作为上下级法院之间职能分层的基本依据。

从当今世界范围来看,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建构司法的审级构造的制度,有两种模式的实践可供借鉴: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在三审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的制度;二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在两审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的制度。根据中国司法的现实特点以及在审级制度建构上所可能考虑的因素,并参照有关理论趋向所展示的意义,笔者认为,中国司法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以在三审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为版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模式,即在第一审法院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在第二审法院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只对当事人上诉的部分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在第三审法院只作法律审,而不再进行事实审理。作为这种制度安排的基础,需考虑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司法审级制度。

第三,确立合理的终审审级制度,维护司法判决的终局性。中国司法目前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正面临着许多方面的挑战。仅从审级制度自身以及由其所关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来看,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不利于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频繁化已经使司法判决的终局性不断丧失。一方面,“终审法院级别过低,最高法院对于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没有正常渠道进行法律审和监督,这种行政化的审级制度如今已成为司法权分化和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24]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亢奋实际上已经表明了目前社会对更高审级审判的需求,表明了审判监督程序已经成为案件在两审终审之后进行再次审理程序的替代物,而这种再次审理却是以在程序上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为审查对象的,这种审理的频繁启动必然破坏司法的终局性,已经成为司法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的严重障碍。为了在制度建构层面寻求可能的改革措施,笔者赞同目前学界所讨论的一种思路,即提高司法的终审审级,建立“四级三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以维护司法终局性为原则,严格确定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条件,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真正具有例外性质的司法错误纠正机制。


四、结语

总之,现代司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以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隶属和服从为原则而建立起来的垂直领导的关系,而是通过确定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在行使纠纷解决职能和运作方式上的不同权限所建立的一种审级构造。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这些要素在制度原理和技术规范上构成了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基本内容。如何合理厘定和建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中国司法在内部组织构造层面通过改革实现司法组织合理设置和有效运作的重要问题,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应进一步在上下级法院的职能设置、分工和审级关系等方面保持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笔者认为,中国司法在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改革方面,应致力于以现代司法的原则和制度构建原理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国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以及中国司法审级制度方面的反思已经不断深入和扩展,其中形成的一些共识已经表明中国司法正在形成从制度构造层面改变现有问题的社会基础和主观愿望,同时,这也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了必要的知识储备、理论思路和正当性资源。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应该在新的正当性基础上,以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一般原理为指导理念和技术规范,建构一个符合现代司法基本原则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模式。


【作者简介】

杨知文,单位为浙江财经学院。

【注释】

[1]中国语境中的“司法”一词往往在多个层次上被使用,本文倾向于把司法理解为法院的审判,与此相应,本文所关注的司法制度改革与建构主要是指法院审判系统的制度改革与体制建构。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3]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可以从现代西方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司法制度中获得实例。例如,在德国,普通法院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法院在上诉程序中为大部分案件提供两种审查:初次审查包括对法律问题和案情的审查,之后的二审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任何案件无须经过多于三级法院的审理。See Daniel J. Meador,Appellate Subject Matter Organization: The German Design from an American Perspective, Hasting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vol. 5 , 1981 , p. 27.有关此方面的中文介绍,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韩苏琳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及以下。在日本,三审终审制的每一个审级都有不同的分工,第一审是事实审和法律审,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控诉)则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理。参见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78页。

[4]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5]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6]See Peter E. Herzog, Delmar Karlen, Attacks on Judicial Decisions, in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Legal Science, vol. xvi, Civil Procedure, 1982, p.29.

[7]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8]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9]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0]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11]当然,对于各国最高法院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而排除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考虑,其理由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出于维护司法统一、发挥最高法院服务于公共政策与规则创制的考虑,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原因。

[12]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4页。

[13]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页。

[14]李金:《中国社会组织的二元性及其问题》,载《改革》1991年第6期。

[1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16]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17]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8]参见张洪涛:《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组织结构依据》,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51条。

[20]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21]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22]参见傅郁林:《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反思》,载《华中法律评论》(第1辑第2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3]关于中国司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化及其对中国司法审级制度的负面影响,可参见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469页;傅郁林:《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反思》,载《华中法律评论》(第1辑第2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4]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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