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赖虎:时间观与法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86 次 更新时间:2014-12-30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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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赖虎  

【摘要】循环时间观和线性时间观,是人类的两种基本时间观类型。它们分别契合于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在社会秩序方面,循环时间观具有现象化、整体化与永恒化的倾向;而线性时间观则具有本质化、个体化和即时化的倾向。这两种倾向分别呈现于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之中。另外,在古代法律中,有关时间的内容是以循环时间观作为预设的,而在现代法律中则为线性时间观。现代法律作为法治的制度规范,其线性时间观预设也构成了法治的时间观预设。对法治的认识,有必要从时间观,特别是线性时间观的维度予以展开。

【关键词】循环时间观;线性时间观;古代法律;现代法律;法治


人是具有时间性的动物。人的生命即是时间的绵延,人的生存即是时间的持有,而人的生活即是时间的调配。因此,时间规定了人之本质。但是,当我们探寻规定了人之本质的时间本质时,却陷入了迷茫。早在公元400年前后,奥古斯丁就发出了其著名困惑:“我们谈到时间,当然了解,听别人谈到时间,我们也领会。那么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了解了。”{1}而在1500多年后,奥古斯丁的“茫然不了解”还在持续,并被海德格尔所承接。海德格尔写道:“什么是时间?人们或许认为,《存在与时间》的作者不会不知道。但本书的作者确实不知道,以至于他至今仍在追问。”{2}


一、问题:时间观与法律的双重转变

也许,人类根本找不到时间的本质。因为人与时间的“共在”状态使其没有办法以一种“不在场”的方式来观察时间,进而也没有办法将其作为独立的对象予以研究。正如康德所指出的,“时间非自任何经验引来之经验的概念。”{3}他的这一洞悉,揭示了时间作为一种先验观念存在于人类观念体系中的必然状态。鉴于人类面临的这一必然状态,与时间有关的讨论只能从人们所持有的时间观展开。时间观试图解决的乃是时间如何开始、行进和终了这一元命题。我们可以将时间观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循环时间观与线性时间观。

循环时间观认为,时间的结构是环状或螺旋状的,时间会按照某种意志或者规律循环往复,经历一个周期后再回到其初始位置;并主张,世间万物是反复出现的,逝去的必然再生,过去蕴含了未来变化的一切可能,未来无非是过去的复现,而人自身也处在永恒的轮回之中。

循环时间观的生成和传播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到原因。其一、人的直接观察。昼夜承继与四季更迭一道构成了人类最原始的时间意识,即自然事件是以重现的节奏展开的,自然事件的节奏也启发着人们对于社会事件的看法。在许多社会,主流的时间观会认为社会事件也像自然事件那样周期重复。{4}其二、农业生产方式。对于农民来讲,“无论是天、季节、年度或代,所有这些时间单位都是一些前后相继的、纠缠在一起的,总是以同一面目重复出现的‘整体’。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民无疑会把时间看作在本质上是循环的。”{5}其三、宗教理念,特别是佛教的“轮回”说。长期受佛教思想影响,中国和印度的文化中存在着明显的循环时间观痕迹。“中国文化……有的似乎只是大量的历法、史籍和‘五德终始’的循环史观。”{6}而“印度的传统时间观念是单纯的循环论,它不包含其他任何形式,完全由无休止的往复循环组成”。{7}

与循环时间观不同,线性时间观认为,时间是直线状的。具体表现为,时间会从某一点出发,不可逆地向前延伸,没有确定或可知的终点。“时间好像一条由发生的事件构成的河流,而且是一条湍急的河流。因为刚刚看见了一个事物,它就被带走了,而另一个事物又来代替它,而这个也将被带走。”{ 8}它进一步认为,人的生命是独一无二、只此一次的,人直接面对着某一绝对终点,{9}那就是“死亡和审判。”{10}

线性时间观的兴起也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寻找到原因。其一、人的深层体验。人不可能不体察到生命之河永不回头的趋势。这就是说,时间并不是完全的重复,在相似现象重复出现的背后隐藏着某种或许缓慢但却无法逆转的变迁。其二、工业生产方式。“在工业社会,职业的规则,日复一日,与自然的现象没有什么联系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机器体系的速度所支配的”。{11}由机器体系所支配的工业生产,脱离了自然节奏,并要求将时间均匀分配以完成特定任务。{ 12}其三、宗教理念,特别是基督教的时间观。基督的降生为时间规定了一个开端。人直接面临“末日审判”这一终局,人生没有轮回。“《新约全书》所构想的时间须看作是由先后承续的瞬间构成的,因而直线是描绘时间连续性的最佳图像。基督教的时间应当称为线性时间。”{13}

尽管循环时间观与线性时间观受到了相同因素的影响,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同一因素的不同层面或阶段,既可能支撑循环时间观,也可能凸显线性时间观。因此,这两种基本的时间观,并非是绝对孤立或互不兼容的,而是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同时而在”与“顺时而替”的可能。

从历史沿承来看,人类的时间观经历了一个由循环论到线性论的转变。“18世纪启蒙运动使人类社会无限进步、线性发展的观念深入人心,19世纪进化论的创立及其被广泛的接受,更使线性观念彻底取代了循环观的支配地位。”{14}人类生产方式由农业向工业的转变,以及城市化的发展路径也推动了这一转变的展开。{15}从地理分布来看,循环时间观盛行于东方世界,而线性时间观则发源于西方世界。法国学者巴尔比耶提出了“东方时间”的概念,并认为这种时间观属于一种循环时间观,他认为中国关于“道”的哲学本质就在于重复性。{16}“在盎格鲁-撒克逊人身上,时间的线性特征表现得尤其突出,他们认为‘过程’十分重要—需要多少时间就用多少时间,我们要一直把它做到底。”{17}

时间观的历史沿承与地理分布及其更替的方向性,与人类社会进人现代的时空坐标是一致的。进入现代意味着,人类的基本行为规则由古代法律向现代法律的转变。基于这一历史事实,我们有理由发出疑问:时间观与法律的同步转变是否意味着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那么,时间观与法律之间到底有没有联系?如果有,这种联系是什么?第一个疑问可以部分地从哲学上得到解答。时间观反映了人们对自身及周遭的看法,它存在于个人、族群乃至国家的观念深处。这种看法使得个人及其组成体的行为具有了原生的价值与意义,进而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基本行为规则。但是这样的解答显然过于形而上。事实上,对于第一个疑问的解答,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第二个疑问的解答。只有寻找到,或者穷尽各种办法也无法找到时间观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后,才能令人信服地消除第一个疑问。

本文拟通过三个路径寻找时间观与法律之间的联系:①时间观对法律的塑造:不同的时间观类型会衍生出对社会秩序的不同主张,而这些主张会渗透到具体的法律之中;②与时间直接相关的法律所隐含的时间观预设;③时间观与法律的互动中,法律自身所呈现出来的特征。如果我们通过三个路径能寻找到时间观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则可以有充足的理由来解答上述疑问。

在讨论时间观与法律问题时,不得不关注的一个事件就是美国的诞生及其对现代社会特别是现代法律的影响。因为,这一事件本身不仅意味着法律的变革,而且意味着时间观的变革。身处欧洲变革年代的法国人托克维尔于1831年5月10日至次年2月20日对美国进行了考察。他对传统欧洲的真实体验和对新兴美国的敏锐观察,以及对现代变革前后的对比、反省和展望,为阐释这段历史提供了富有价值的线索。

鉴于循环时间观向线性时间观的转变与古代法律向现代法律的转变在时间与空间上重叠的现实,本文有必要从循环时间观与古代法律,线性时间观与现代法律两个角度来展开分析。


二、循环时间观与古代法律

循环时间观为时间勾勒了一幅圆美的图景,它表达了人类的某种崇拜冲动。因此,它倾向于承认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承认其对世界的绝对控制力,它将社会引向一种被规定了的秩序状态。{18}这种秩序是一种静态秩序。静态秩序并不是没变化,而是否认改变的存在及对其进行改造的可能。静态秩序,是循环时间观对人类社会自然状态的假设。并且在描述这一状态时,循环时间观表现出三种倾向,即现象化、整体化和永恒化。

循环时间观是基于自然现象的。反过来,现象本身也都成了人们理解自然乃至社会的基本范式。人们总是用拟人或者比喻的方式来表达对于社会现象的理解和预测。这就决定了循环时间观所倡导或建构的社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立基于人的感官刺激。在古代法律中,这样的印记相当明显。中国古代法律被认为是以“礼”为内核的,而“礼”则属于现象与感官的范畴。个人的住宅、衣着、用具以及动作都暗示了其可享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而对“礼”的遵守预示的乃是对社会权利与资源配置制度的遵守和对特定对象合乎规范的对待。在古代刑罚体系中,无论是在东方世界还是在西方世界,对自然人的刑罚,基本都是在公开场合,以残忍、缓慢和具有观赏性的方式来执行。其目的就在于引起被罚者可感受到的疼痛或可见的残疾与标记,以及对围观者的充分感官刺激,以促使他们能够遵守法律。福柯在其《规训与惩罚》的开篇就描绘了18世纪中叶的一起刑罚执行场景,{19}而这种惩罚手段在该事件以前的人类历史中广泛存在。在古代司法中,法庭和法官往往也会以特定的装饰来表明自己就是正义或者权威的化身。人类历史早期存在的占卜与神断,本质上就是用自然现象来代替裁判本身。现象化倾向使得古代法律难以逃离人的感性体验,其后果就是古代法律对于理性的拒斥。

整体化倾向是基于现象化倾向的。在循环时间观看来,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因此必须从整体上来理解现象世界。在古代法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我们现代所认为的个人,而是家庭或者族群。梅因认为,人类最初分散在完全孤立的集团中,这种集团由对父辈的服从而结合在一起。而早期的法律概念预先设定了一个组织比较广泛、由许多家族集团组成的联合体。{20}由此,我们不难推断出:个人权利取决于家族权利,而基于家族权利的个人权利最终表现为身份。在古代社会,继承法的最主要内容就是身份继承,即家族权利的继承。这种个人权利融没于集团权利的状况所引致的后果就是,集团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为其他成员承担责任。{21}古代法律中的株连制度正可以在这里找到观念渊源。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到:“在中国,子女犯罪,父亲是受处罚的。秘鲁也有同样的习惯。……在我们的国家,父亲因儿女被判罪,和儿女因父亲被判罪所感到的羞耻,就是严厉的刑罚,严厉得像在中国的死刑一样。”{22}可见,株连制度是广泛存在的。整体化倾向在古代法律中的表达,来源于人们对于个人必死和家族永恒的假设。正如梅因所说,古代社会“所持有的人生观和发达的法律学中所体现的完全不同”,他们认为“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法律把它所关联的实体即宗法或家族集团,视为永久的和不能消灭的”。{23}

循环时间观引致的静态秩序观否认变化,并认为不变是永恒的。因此,永恒化的倾向变得顺理成章。古代法律中权利配置的基础往往是身份。一方面,身份所依凭的血统,对于个人来讲,在其自然生命周期内是不可改变。另一方面,身份的永恒化进一步证成了权力世袭与终身的合理性。梅因说:“最古社会的家族组织曾在少数法律制度学上留有明白而广大的标志,显示出‘父’或其他祖先对于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终身的权力,这种权力,我们为了方便起见,用它后来在罗马的名称,称它做‘家父权’。”{24}权力的永恒以及作为其后果的财产分配的永恒,是静态社会秩序的应有之义。作为永恒权力的象征之一,父权在古代社会的普遍存在,绝非一种偶然,它与静态社会秩序的绵延是密切相关的。19世纪的法国,处于一个动荡和转变的时期,也是一个静态社会秩序逐渐被打破,而动态秩序逐渐被打造的时期。当时正在北美游历的托克维尔,基于对美国的观察,对法国的状况有了一定的反思:

在法国,无论人们怎么认为,对出身的偏见仍然施加着一种十分巨大的影响力。出身仍然构成个人之间几乎无法逾越的一种隔阂。在法.国,职业仍然在某种程度上使那些从事它们的人分为三六九等。这些偏见是一切当中对于平等最有害的,因为它们造成了一些永久的而且几乎是无法消除的差别,甚至有了财富和时间的帮助时也是这样的。{25}

托克维尔看到了当时法国普遍存在的永恒差异,而这种差异与其传统的古代法律小无关系。在古代法律中,与权利及权力配置永恒化相对应的是,责任也是永恒的。在通常情况下,触犯了法律的人是要被随时追究责任的,甚至在这个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也要对其尸体执行特殊的刑罚。

古代法律在某些领域不可避免地要直接涉及时间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只有加入了时间要素,法律规范本身才是明确和可操作的;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时间本身也是最有效的定分止争标准。时效取得,是古代法律中通过时间来确定物权的基本规范。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这样阐释物权.

原始的最先获得一个外在的对象(一个意志行为的对象),称之为占领,这只能对实物或有形物发生。如今,有个外在对象确实按这种方式被占领了(作为经验占有的条件),那么,这个占领行动就事先假定,它在时间上发生于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领它之前。由此产生一条法律的格言:“谁在时间上占先,在法律上也占先。”{26}

康德紧接着补充:“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在古代法律统治的时期,人们最主要的财产就是土地,因此,通过先占而取得土地的制度是一切财产权利的核心。

黑格尔也主张“物属于时间上偶然最先占有它的那个人所有,这是毋待烦言的自明的规定,因为第二个人不能占有已经属于他人所有的东西。”{27}在论述物权时,康德与黑格尔表现出的惊人一致在于,他们都观察到了自古以来人类物权制度的基本精神,即通过时间链条上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古代法律在确定物权时为了达到确定性的目的,只能通过“占有”这一现象在时间链条上的永恒性来实现。时间上的最早,构成了唯一的条件;{28}而这种时间上的占先是可以被感知和观察的,也是不变和永恒的,甚至是可以忽略时间本身的。{29}物权制度背后的永恒性理念契合于主张不变的绝对时间观。柏拉图就持有绝对时间观。{30}而绝对时间观则最终趋向于循环时间观。

在古代法律中,关于税收的规范也隐藏着循环时间观的预设。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一般都是主权者单方的意志,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而不会享有基于该义务的实质性权利。因此,税收的量取决于主权者的需求,臣民并不具有议价的资格与渠道。主权者总是根据臣民可以承受的最大负担来征税。尽管有远见的主权者在设计税赋时会纳入时间因素而采用跨时期的最大征收额,但是仍然掩饰不了税赋本质上的命令属性。将税收当作一种命令,或者说是不需要提供“服务”对价的权力,是主权者“成王败寇”思想的必然结果。

成王败寇思想,是循环时间观看待人类社会变迁时所持有的基本观念。它源于对自然现象,特别是对生物圈食物链的理解。在达尔文提出进化论思想以后,特别是在这种思想被盲目地应用于社会领域而形成社会达尔文主义以后,成王败寇思想往往被优胜劣汰理论所取代。主权者往往会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基于循环时间观与古代法律的上述互动,当整个社会,特别是主权者持有循环时间观时,法律会表现出下列特征:其一,法律的来源往往表现为对既往社会规律的发现。时间本身就蕴含着人类行动的规律,“每季每月该做什么都有严格的规定,天地遵循着为它们所制定的每个季节的规则,而皇帝、大臣、官吏同样也受制于‘生命本原’或季节之精神。”{31}法律是在时间的历史中被发现出来的,是既往社会规律的具体呈现,它完全外在于人本身。其二,法律的功能往往表现为对既有秩序的维护。循环时间观具有崇拜过去的情结,只有面向过去,在过去的秩序中寻找行动的规律与根据,人的存在及其行动才是正当的。法律的功能就是将过去的一切制度和习惯继承下来,保持秩序的稳定。其后果之一就是,法律对过去发生的事实具有拘束力,即法溯及既往。其三,法律的姿态往往表现为消极。消极就是保持距离感,而这正是神秘主义权威的来源。消极姿态是对过去和既有秩序而言的,也是古代法律能够分享固定秩序之不可改变性的必需。在一定程度上,现行法律与既有秩序一样,是正当和神圣的,且不能被改变。

基于此,就不难理解古代法律所表现出来的以下两大特征。

古代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一个发达的规则体系。这个规则体系,从横向看是针对具体对象所特别设定的,是繁杂和没有统一逻辑的;从纵向看是为一系列特定阶段而特别创设的,是跳跃而不连贯的。也就是说,古代法律会表现出弱化原则而强化规则的倾向。原则在时间方面表现出两个特征:其设立往往是对于既往状态的一种否弃;它不会为自己设立一个时间上的终结点或者失效区间,即不存在时间上的缺位。而规则,却具有不同的时间特征,在特定的场域,它都可有效并完整适用。规则较之原则更能契合循环时间观的阶段划分与特征定位。循环时间观下的古代法律,是一个原则赢弱而规则发达的制度体系,并为规则之治提供了条件。

古代法律也是基于立法权的垄断而产生。“时间就是权力,这对一切文化形态的时间观而言都是正确的。谁控制了时间的体系、时间的象征和对时间的解释,谁就控制了社会生活。”{32}时间的控制者也就轻易地兼任了立法者。{33}古代法律会被循环时间观塑造成为一个永恒意志与绝对命令的体系。永恒意志表明法律不可更改。循环时间观主张法律是被发现出来的,也是某种超自然力量的永恒意志,更是拒绝被改造的。所以,一切法律都是自然而合理的,即“恶法亦法”。人既不能主动介入法律也不能创制法律。实际上,这只是掩盖了法律被垄断的事实。正如卡夫卡所揭示的,法律被当成了秘密,并形成了一种传统。而绝对命令则表明法律不可违背。正如对自然秩序的违背必然遭受惩戒一样,法律也被视为人类社会的自然规律,必须无条件服从。否则,权力拥有者就会模仿自然执行惩罚。


三、线性时间观与现代法律

线性时间观声称时间具有不可逆的方向。时间的三个阶段—过去、现在与未来--依次出现,不会重复或回归。在线性时间观下,过去、现在和未来都被赋予全新的含义。{34}过去是静止和封闭的,也是现存制度合法性的来源之一;但是,由于人不可能再回到过去,因此,它不是神秘的,而是有待被重新解释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被否定和抛弃的。而未来则是动态和开放的,{35}是可以被人寄予期望的;{36}未来的这种特征表明时间蕴含着变化的可能和人的期望在这种变化中实现的可能。{37}在过去与未来之间,现在是对过去进行重新解释并审查其合法性的时间点,也是对未来进行全新规划并寻找其合法性的时间点。在线性时间观看来,社会生活的秩序是可以反映人的意志并被改造的。社会秩序“既不是建立在季节的基础上,也不是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类需要的基础之上”,{38}是一种动态秩序。

与静态秩序观所表现出的三个倾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动态秩序观则倾向于本质化、个体化和即时化。

线性时间观更加接近本质时间,它对时间的描述更具有抽象力。而这种倾向对于现代法律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权利的分配,已经不再依据诸如血缘与种族这样具有象征符号的标准,而是依据一种抽象兼理性的标准,即“人人生而平等”与“人人生而自由”。这种权利分配新标准的提出,不仅仅突破了同代人之间权利分配的不均或者等级化,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也在试图消除代际之间的权利不均。事实上,代际之间的不平等是最难以消除的,它也是权利不平等的最核心的部分。年龄崇拜是人类的普遍现象,基于此,人们总是倾向于给那些似乎具有更多人生阅历或者经验的年长者某些特权,然而,这些年长者实际上获得的特权比他们依其阅历或者经验应该享有的特权总是大得多。特权一旦产生,强者会自然地变得更强,而弱者会更弱。权利基础的本质化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与权利理论变化相伴生的就是刑罚制度的变化。现代法律已经抛弃了古代法律的感性思维,而追求抽象和理性,其后果就是刑罚变得温和。托克维尔体察到了这种变化:“没有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庭像美国那样从轻治罪。在英国人似乎还想在他们的刑事立法中珍惜地保存中世纪的残酷遗风时,美国人差不多已在他们的刑事法典中废除了死刑。”{39}古代刑罚用制造可怕场景的方式使人们处于畏惧而遵从法律,而现代刑罚则用使被处罚人感受到强制的方式而趋向于遵守法律。经济罚和自由刑逐渐取代了身体刑和生命刑,同态复仇也被彻底否弃了。

线性时间观对于时间本质的接近,带来的后果就是个体化倾向的凸显。这是因为,每一个人作为单独的个体,有着基本相似的自然生理与生命周期。从这个层面讲,时间是平等的,单独的个体也具有自己存在的独特价值。这种观念使得个人在现代法律中获得了主体资格,而不是像古代法律中那样是以依附于某一共同体为前提的。个人的权利在现代法律中具有了合法性,个人利益成了个人考虑的首要目标,其原因被认为是“个人是本身利益的最好的和唯一的裁判者。除非社会感到自己被个人的行为侵害或必须要求个人协助,社会无权干涉个人的行动。”{40}相对应的是,株连制度也被彻底抛弃了。权利主体的变化也带来了对于权力拥有者的态度的改变。

美国与欧洲之间的最大差别在于:在欧洲,政治法院可以应用刑法的一切条款;而在美国,当政治法院剥夺犯人原来担任的公职和宣布他将来不得担当任何公职以后,就算完成它的任务,而下一步的处理则是普通法院的职责。

假如美国总统犯了叛国大罪。

这时,先由众议院弹劾总统,接着由参议院宣布罢免他的职务。然后,他才到陪审团出庭受审,只有陪审团可以剥夺他的自由或者生命.{41}

美国法律在处理公职人员犯罪时,已经将其作为公民的身份与其从事公务的身份做了区分,并为这两种身份分别设定了权利边界。

在古代法律中,税赋的承担者主要是家族或者家庭。而到了现代法律体系下,个人已经明确地作为了税收负担的直接主体。“在美国,联邦所统治的不是各州,而只是各州的公民。在联邦要征税时,它不是向州(比如说马萨诸塞)政府征税,而是向各州的居民征税。以前的联邦政府直接治理的是加盟政府,而美国的联邦政府则直接治理公民个人。”{42}

个人以独立而平等的身份作为现代法律的主体这一趋势,和个人对自己时间的拥有观念结合在一起,其后果就是个人以一种享用现时的方式展开生活。如果可以用民主来表达现代法律的精神,那么托克维尔的观察就很有启发,他说:“实行民主制的民族更倾向于过一天是一天而且很少能够为了将来让自己付出艰辛的努力。”{43}这种即时化倾向所带来的影响是极其深刻的。美国的人们,……在社会生活的进程中按照某些类别被分类;共同的习惯、教育,尤其是财富确立了这些分类;不过这些分类的标准既不是绝对的,不可更改的,也不是永久的。它们确立了一些暂时的差别而没有造就严格意义上的阶级;它们没有赋予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的任何优势,甚至在观念上亦如此,因而尽管两个人从来不在同样的客厅里会面,如果他们在公共场所相遇,一个人不会傲慢地看待另一个人而后一个人也不会嫉妒地看待前者。在心底里他们感到自己和别人是平等的,而且它们的确如此。{44}

可见,永久性的差异和鸿沟被彻底消除了。人们之间的差异虽然存在,但是并不会造成人群的隔离。只要在特定情势下实现相对的平等,人们的合作就可以展开。诸如身份血缘之类的永久性符号被抛弃了,而诸如能力财富之类的可变动即时性符号,则构成了人与人之间差异的合法标准。

在古代法律中,时间问题是比较隐蔽的。造成这种局面的部分原因来自于人类的生产方式和自然科学的落后,而其最主要原因则来自于人类对土地等不动产的高度依赖。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人类的生产方式发生了转变,自然科学也使人们对于时间的认识发生了转变。得益于此,人类社会由静态秩序过渡到了动态秩序。在法律方面,权利模式也由以不动产为核心的绝对权利体系转变到了由以动产为核心的相对权利体系。支撑绝对权利观念的循环时间观伴随着相对权利观念的兴起也需要被替代。因此线性时间观逐渐被接受,并被纳入到了法律之中。

现代法律中权利相对性的重要体现就是时间已经构成了权利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权利的享有必须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展开,而只要超出这个时间范围,权利就不再有意义。知识产权的形成与发展,充分地说明了时间对于权利的规定性:无论是专利、商标还是著作权,其效力的存在都是以某一时段为前提的。几乎所有的诉权都被规定了一个时间上的有效期间,即时间可以消灭诉权。另外,诸如基于票据、证券,甚至大多数不动产的权利,在其定义中也加入了时间的要素。权利的时间效力已经变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的永恒时间效力假设并没有被现代法律所突破,这主要是因为,动产权利的产生与繁荣,是以不动产的稳定性为保障的。正如托克维尔所洞见的那样,不动产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45}通过时间来规定权利,表达的是社会对永恒性突破和对即时性接受的双重态度,其后果就是线性时间观介入了权利理论。

与权利变迁相伴随的乃是权力的变革。卢梭之社会契约论的提出,使人们需要重新审视权力本身。基于对权力来源于权利之让渡或克制这一主张的认同,以及对权力之具有天然扩张本能的警觉,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已经变成了必为之举。对权力的限制是从两个角度展开的:横向的角度,即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先哲们主张的分权;和纵向的角度,即废弃传统的世袭制和终身制,而以任期制和选举制代替之。对权力的纵向驯化,不仅包括权力到期后自然被剥夺,而且包括期内随时会有被剥夺的可能。时间最终进入了权力的体系,并构成了权力之合法性的必然要素。{46}

在私权利和公权力的这种变迁中,真正意义的税法诞生了。与古代法律中的具有命令性质的税法不同,在现代法律中,税收具有了契约或者投资的性质。美国的独立,缘起于对与作为纳税义务相对应的投票权的争取。纳税不是基于对某个永恒权威的效忠与服从,而是基于对纳税人可享有权利的负担与投资。因此,税基和税率的确定权转交到了由纳税人代表组成的议会或国会手中。既然税收具有投资的性质,那么就必须考虑它的回报。其后果就是,税收的起点或范围超越于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准,只够维持基本生活的收入是不具有投资正当性的,也是不应纳税的。时间因素在税法中的介入有两种路径:税收必须在一定期间(通常为一年)内进行计算,并适时调整;税收也必须考虑人的生命周期,即进行跨时期计算,以使作为投资的纳税对单个纳税人来讲能产生最大收益。{47}时间的这种介入透露出来的是线性时间观的即时化和个体化倾向。

现代法律对于权利、权力和能实现权利对权力的有效控制的税法的重新定位,引致了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那就是“原则之治”。“原则之治”的形成再造了原则与规则的运行格局。至于原则与规则的时间性特征,本文在讨论循环时间观与古代法律时已经做了说明,此处毋庸烦言。托克维尔发现了在美国普通民众身上存在的原则痕迹,他在日记中写道:“美国人没有美德,他们有的是原则。”{48}个人身上的原则性,在法律的运作中也体现了出来。“美国人认为法官之有权对公民进行判决是根据宪法,而不是根据法律。换句话说,美国人允许法官可以不应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49}美国宪法是典型的原则体系,而法律则是规则体系。法官对原则的恪守和对规则的超越,尽管可以用权力分立来予以解释,但是其背后的时间痕迹也是值得深思的。联邦法院法官是终身制的,而议员和行政官员却是任期制的;前者对原则的永恒恪守,为后者对规则的即时变动设定了方向和有效范围。

原则的永恒化倾向和规则的即时化倾向共同产生的结果就是:宪法一旦确立,立法机构创造法律的权限就有必要受到限制。托克维尔为我们提供了佐证:

英国宪法的总原则是,议会是一切权力的来源,而且可以做一切它想做的事。

美国各种宪法的原则与此截然相反。在美国,一切权力源于宪法,它是先于其他一切法律而存在的法律,而且它只能由它所出自的人民这一权威加以改变。立法机构远非权力的来源,它和其余一切权力一样服从于这个万法之法,它不可能须臾背离宪法而不违背它的首要义务。{50}

宪法对法律的限制,从另一方面来讲,是对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功能在于,使作为具体规则的法律不会偏离作为抽象原则的宪法。因此,立法权的开放,成为了可能。每个普通公民的意愿都可能通过自己的代表进入立法程序。虽然这些普通公民并不具有远见和超凡的品德或者能力,但是,受宪法的规制,他们的共识并不会对社会整体的长远利益构成威胁。

基于线性时间观和现代法律的以上关系,我们可以看到现代法律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与古代法律形成了鲜明对比。

现代法律的来源更主要是人类基于未来欲求的创造。未来可变性与开放性的功能在于,对人的欲求的包容和对人走向未来的通道的开启。法律改变了人类对待过去的态度:过去不再被视为神圣和绝对,而是被视为“贮藏各种经无害化处理的确定性或赢利性的仓库”。{51}现代法律的未来面向意味着,法律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再具有拘束力,即法不溯及既往;也意味着,时间就是一种资源,{52}而法律必须为时间的交易提供制度供给。

现代法律的功能更主要是对既有秩序的革新。在未来与过去之间,现在是唯一的通道。如果说未来可以被期待,过去可以被筛选,那么现在就是行动的起点。对于既有秩序,人可以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筛选甄别,进而取舍。这种标准来自于人对过去的感受与对未来的需求之间的理性设计与选择。{53}个人的理性成为了评判既有法律是否正当的基础。既有法律中的部分内容可以被正当化并予以保留,而其余部分则可能被抛弃。

现代法律更主要是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发挥作用。依线性时间观,法律不仅可以在现有秩序之内对个人利益进行确认与保障;更重要的是,当个人利益和既有秩序发生冲突,而既有秩序又不能为自身的存在提供正当性支持时,法律可以推翻既有秩序而支持个人的利益诉求。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不再是社会秩序的被动接受者与执行者,而是社会秩序的审判者与改造者。


四、意义:法治的时间观

人类时间观由循环论向线性论的转变,与法律由古代向现代的转变,在历史与地理上的重叠,貌似是一种巧合。然而,鉴于循环时间观与古代法律,线性时间观与现代法律所表现出来的内在一致性,我们足以确信,在时间观和法律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表述为:循环时间观在一定层面上塑造了古代法律,而古代法律的背后也隐含着循环时间观的预设;与此相对应的是,线性时间观在一定层面上塑造了现代法律,而现代法律的背后也隐含着线性时间观的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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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循环时间观、线性时间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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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静态社会秩序,面向过去      │                            │

   │法律│现象化、整体化、永恒化倾向  │                            │

   │  ↓│具体的、适用于熟悉人间的法律│                            │

   │现代│规则之治                    │                            │

   │法律│立法权的垄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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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动态社会秩序,面向未来      │

   │    │                            │本质化、个体化、即时化倾向  │

   │    │                            │抽象的、适用于陌生人间的法律│

   │    │                            │原则之治                    │

   │    │                            │立法权的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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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循环时间观与古代法律,线性时间观与现代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其意义在于,从时间观这一更加本原的角度去窥测法治的衍生及其运转。

法治的衍生及其运转,需要以符合某些特征的法律为前提。针对这一问题,哈耶克的观点极为深刻。在哈耶克看来,要使法治成为可能,法律必须常常能够毫无例外地加以适用,并且这种普遍适用性比法律的内容为何更加重要;{54}法律在适用时应“不考虑时间、地点和特定的人”,并且“只限于给陌生的人们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随心所欲地利用这些机会”;{55}以及“一切法律只应该对未来有效,而不应该有追溯既往的效力”。{56}

哈耶克针对实现法治而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可以概括为:其一、时间上的普遍适用性,即法律不能因时间的不同而表现出差异;其二、陌生人间关系的定位,即法律必须是用来调整陌生人间的关系;其三、面向未来的方向性,即法律指涉于个人可支配的将来,并容许个人的主动介入。

综上可知,与循环时间观共生的古代法律,并不满足法治衍生及其运转对法律的要求,甚至与这些要求严重对立;相反,与线性时间观共生的现代法律,却能恰当地满足这些要求。线性时间观,不仅塑造了现代法律,而且促成了法治。关于法治的起源,哈耶克认为“几乎不可能追溯到比17世纪的英国更久远”。{57}这表明,法治衍生的时空坐标,与线性时间观逐渐兴起并广泛传播的时空坐标基本一致。法治与线性时间观之间的紧密联系也是不容否认的。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线性时间观所塑造的现代法律,构成了法治衍生的制度基础。而如果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线性时间观也足以为法治的运转提供民情支持。托克维尔为我们揭示了在法治运转良好的社会中,民情的重要性。民情,并非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它关涉(包括普通公民与掌握公权者在内的)每一个人如何看待及运用他们的权利或权力。例如,立法权的开放,既需要普通公民具有参与立法的热情与温和行动,也需要那些依传统而垄断立法权的掌权者具有释放特权的善意与包容举措;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背离法治的目标,而这种来自双方的互动是以双方同时抛弃“成王败寇”这一具有典型循环时间观痕迹的观念为前提的。只有循环时间观以及受其塑造的观念被抛弃掉,与现代法律以及法治相适应的线性时间观才有可能确立。法治的衍生及其运转,需要整个社会树立起线性时间观,并以此为时间观预设。法治的线性时间观预设,对于思考法治具有重要的启示。

线性时间观是对时间的祛魅,更是对法律的祛魅。时间不再神秘;人,而且是具体的人,才是时间的真正主人。{58}就是说,个人获得了表达意愿与自主行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构成了法治的现实支撑力。{59}法律也不再神秘,个人自由乃是法治之下法律的主要来源,因而,法律是开放的,是基于一切人的,是所有人参与的结果。线性时间观要求最大程度地消除立法权的垄断,终结权力垄断与法律神秘主义。它回应了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平等主体间契约性质的主张,并警示人们,在承认对未来不完全可知的基础之上,对平等的实现应当充满期望。

线性时间观不仅持有一种对既有制度的批判态度,也持有一种对欲求制度的建设态度。法律作为最具规范性与强制性的制度,是反省与重构人类社会整体制度的最佳着力点。批判态度与建设态度的配合,对于法律的演变具有让人欣喜的结果:法律的进步及其所带来的社会进步成为了现实;社会秩序结构的改变成为了可能,继而人类有可能走向动态的社会秩序。坚守线性时间观,人类才有可能超越“成王败寇”的历史循环怪圈,通过妥协共融的方式建立起新的社会秩序,并实现法律从命令向契约的转变。

线性时间观赋予现在以特殊含义。现在,既是真实的时间所在,也是个人自由得以实现的时间所在,更是对过去进行批判和对未来展开建设的时间所在。法治所要求的个人理性,无非是个人在现在对其依凭过去所获得的各种资源和对其面向未来所制定的特定目标之间进行权衡与判断的过程中形成的;而集体理性也同样具有类似的时间性。理性的时间性,{60}就是对于现在的重视。而现在重要性的凸显,要求人们打破对于永恒性的迷思。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所洞察到的进步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过程,本质上乃是人类自身对于永恒性非理性追求的脱离。{61}

尽管时间的本质还不得而知,但是,时间观却已对人类的社会秩序产生了深远影响。毫无疑问,这种影响还将持续。法治,作为人类理想的一种社会秩序,是伴随着线性时间观在近现代西方世界的逐渐兴起并广泛传播而衍生并运转的。如果法治还是一个欲求的社会秩序,而且还要在一个循环时间观沉积已久的社会中建立,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来关注时间观,更有足够的必要去倡导线性时间观。



【参考文献】{1}(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页242。

{2}(德)马丁·海德格尔:《思的经验(1910-1976)》,陈春文译,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108。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页57。

{4}参见(英)约翰·哈萨德:“导论:关于时间的社会学研究”,载《时间社会学》,(英)约翰·哈萨德编,朱红文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1。

{5}(法)孟德拉斯:《农民的终结》,李培林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页62。

{6}张祥龙:《海德格尔思想与中国天道:终极视域的开启与交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287。

{7}(印)罗米拉·塔帕尔:“早期印度的循环时间观和线性时间观”,载《时间》,(英)里德伯斯编,章邵增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页24。这是时间研究者的普遍看法。塔帕尔试图批驳这种看法。

{8}(古罗马)奥勒留:《沉思录》,何怀宏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页39。

{9}Filipcova and Filipee, Society and Concepts of Time, 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 107,1986,pp. 19-32.

{10}(德)马丁·海德格尔:《林中路》,孙周兴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页5。

{11}(印)雷德哈卡马·马克吉:“时间、技术和社会”,载《时间社会学》,(英)约翰·哈萨德编,朱红文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36。

{12}Clark, Chronological Codes and Organizational Analysis, in J. Hassard and D. Pym(eds.),The Theoryand Philosophy of Orgnizations: Critical Issues and New Perspective, London, Routledge, 1990,pp. 137-163.

{13}(法)热尔马诺·帕塔罗:“基督教的时间观”,载《文化与时间》,(法)路易·加迪等著,郑乐平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页230。

{14}吴国盛:《时间的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95。

{15}孟德拉斯,见前注{5},页47、52、55

{16}参见http://www. barbier - rd. nom. fr/journal/article. php3? id-article = 376,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2月20日。

{17}(法)米歇尔·苏盖、马丁·维拉汝斯:《他者的智慧》,刘娟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08、113。

{18}“秩序的基本规则存在于时间之外。秩序规则是不变的,随着时间的变迁可以在任何时刻发现,就好像定格了一样。”参见(英)帕特里克·贝尔特:《时间、自我与社会存在》,陈生梅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72。

{19}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成、杨远英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1-75。

{20}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页72。

{21}参见(美)罗维:《初民社会》,吕叔湘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页238。

{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112。

{23}梅因,见前注{20},页73。

{24}同上注,页77。

{25}(法)托克维尔:《美国游记》,倪玉珍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10年版,页240。

{2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页72。

{2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59。

{28}康德,见前注{26},页77。

{29}只需要观察到先前的一个存在,而不需要知道具体的年月日,因此,作为符号的时间消失了。

{30}Lloyd, Le Temps Dans la Pens6e Grecque, in P. Ricoeur. Les cultures et ls temps:Au carrefour des culLures, Paris:Payot, 1975,

{31}(法)克洛德·拉尔:“中国人思维中的时间经验直觉和历史观”,载《文化与时间》,(法)路易·加迪等著,郑乐平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页34。

{32}吴国盛,见前注{14},页99。

{33}这也就不难理解宗教法和君主法长久以来的统治了,因为它们往往也控制着时间体系。

{34}Mead,The Philosophy of the Present(first published 1932),Murphy(ed.),Preface by J. Dewey, LaSalle, Ⅲ.,Open Court, 1959,pp. 1-31.

{35} Luhmann, The Future Cannot Begin: Temporal Structures in Modern Society, Social Research, 43,1976,p. 141.

{36}“对这种线性时间而言,未来不是一本封闭的书,而是开放的、能动的、创造性的,未来是这样一种时间,通过基督的复活,尘世具有从罪恶中赎救出来的可能性。对基督徒而言,未来总是充满希望的未来,他们的时间概念是一种对未来有所期待的时间。”参见吴国盛,见前注{14},页76。

{37}(英)卢卡斯:“时间和宗教”,《时间》,(英)里德伯斯编,章邵增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页150。

{38}Thompson, Time, Work-Discipline and Industrial Capitalism, Past and Present, 38,1976,p. 96.

{3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管2009年版,页704。

{40}同上注,页72。

{41}同上注,页119。

{42}同上注,页176。

{43}托克维尔,见前注{25},页231。

{44}托克维尔,见前注{25},页241。

{45}托克维尔,见前注{39},页801。

{46}Foucault, Madness and Civilization, abridged and trans. Richard Howard, New York, Random House,1973,p. 54.

{47}参见(澳)布伦南、(美)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05 。

{48}托克维尔,见前注{25},页162。

{49}托克维尔,见前注{39},页110。

{50}托克维尔,见前注{25},页243。

{51}(英)基思·特斯特:《后现代性下的生命与多重时间》,李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92。

{52}Thompson, Supra note 38,p. 86.

{53}萨特和波伏瓦的对话很好地揭示了这一点。“萨特:在哲学中和在我个人生活中我总是把现在—它是充满的时刻—确定为对未来的关系,我使它包含有未来的性质。然而在现在、未来、过去这三者合一中,过去总是被现在夺去真实的活动。我知道过去比未来要重要一些;它带给我们某种东西。波伏瓦:你常说,它规定着一个人超越的境况。现在是过去走向未来的再开始。但它更多地是指向使你感兴趣的未来—总之是你个人的未来—而不是过去的再开始。”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瓦:《一个与他人相当的人》,黄忠晶译,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页280.

{54}“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参见(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80。

{55}同上注,页74、75 。

{56}(英)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51。哈耶克在使用这句话时加了注释:“这个不断重复的片语显然来自科克的前引书第292页:‘新的制度应该建立于将来,而不是过去的政体之上。”,

{57}同上注,页231。关于法治的起源,哈耶克是从“个人自由”这一角度展开考察的。他随后写到.在17世纪期间.“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治国家”与“法治”等措词属于逐渐被接受。

{58}Giddens, A Contemporary Critique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Power, Property and the State, London,Macmillan, 1981,P. 9,134.

{59}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哈耶克在考察法治的起源时会以“个人自由”作为起点了。个人自由的一个重要含义就是个人可以决定自己的时间价值,决定未来从事哪些活动而不被他人所奴役或控制。

{60}Giddens, supra note 58,p. 35.

{61}“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我们绝不会毫不经心地不理会到,在无数的事例中,旧的法律是在人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现代法律则允许他用协议的方法来为其自己创设社会地位。”梅因,见前注{20},页9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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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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