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清:法兰克王国的王权论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5 次 更新时间:2014-12-28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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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清  

一、早期的习俗

在传统习俗中,日耳曼人注重人的个性,这反映到政治上,就是早期的日耳曼人并没有中央集权的政府。虽然他们根据出身推举国王,根据勇力选拔将军,但是国王不能一意孤行,将军也必须以身作则才能统率士兵。在日耳曼人中,小事由酋帅们商议,大事则由全部落议决,民众虽有最后决议之权,但应由酋长们事先彼此商讨。会议的召开日期是固定的,或在新月初上之时,或在月盈之时。但若有紧急事务则不在此例。当召集会议时,他们经常不能立刻集合,而需要费两三天的时间才能举行,这既是因为交通不便之故,更是由于日耳曼人自由自在的个性所致。当大家带着武器就坐会场开会时,由祭司负责维持会议秩序,并在会议召开时依照年龄、出身、声望或口才等,推选出一名有说服力这在会议上发表讲话(似乎类似于后世的宣读提案),再由所有与会者直接表决。他们以啧啧的叹息声表示对讲解者意见的不满意,以挥舞手中的矛表示对讲解者意见的同意和对他的尊敬。[1]

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帝国初期,因其人口少,不足以组成一个国家,正确地说,甚至不能联合成同盟。但来自罗马帝国和其他日耳曼部落的威胁使日耳曼各部落内部的联系更为紧密,而且连续不断的战争使原来的部落首领(酋长)获得了较过去更高的权威,但在和平时期他仍然被搁在一边。因此,这个时期,部落首领更像罗马帝国的执政官,而不是国王。但是,战争时期首领的这种地位还是播下了将所有权力集中在一个人手中,并且出现原来与他平等而现在服从于他的一个群体的君主制的种子。在不断防御并进而侵略罗马帝国的过程中,情况开始发生变化,大众渴望征服和胜利的心理,加上在征战过程中内部上下合作的成功和罗马帝国的榜样,都对日耳曼国家(包括法兰克王国)的形成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原来的和平时期缺乏权威的状况也不复存在。[2]于是,出现了国王,并以此为基点,形成王国内部自上至下的机制,这样,王国的权力归属及行使渐自成体系。


二、国王的产生

各日耳曼王国最初的国王,大多为在战争期间英勇善战的军事首领。当他们在罗马帝国定居之后,这些首领的地位开始发生变化。

法兰克人也并不例外,他们就是在几位公爵的带领下来到莱茵河左岸罗马行省的,但不能确定谁为法兰克人的第一个国王。一般传说,法兰克人在渡过莱茵河之后,按照村落和城镇推选出那些出身于本族中的头等的,也即最高贵家族的披着长发的国王。同样根据传说,以才干卓异和门庭高贵而超越流俗的克洛吉奥(Chlogio)曾是法兰克人的国王,据说墨洛维(Merovech)——查尔德里克(Childric,?-481年在位)的父亲就是该家族的后裔。[3] 在法兰克王国初期,国王一般根据选举产生。这种选举在公共集会中进行,一旦选举出国王,他就被高高地举起在盾牌(shield)之上,[4]而且作为权威的象征,他将被授予矛和盾。这些出席集会者则发誓作为他的忠实追随者。民众集会可以推举国王,在有些情况下他们同样也可以废黜国王。比如,查尔德里克统治时期,因沉湎于酒色,且常侮辱法兰克人的女儿,法兰克人在将其驱逐之后一致选举罗马派来的军事长官埃击迪乌斯( Egidus)为国王,在他统治法兰克人至第8个年头,当在安抚法兰克人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之后,埃击迪乌斯才将其朋友查尔德里克重新邀请回法兰克,两人联合为王实行统治。[5] 当然,我们不能将此时期的选举产生国王与现代意义上的自由民主的选举制度联系起来,事实上,无论是从被选举者的可选择范围还是从选举人的自由表达意思上看,法兰克国王的选举都具有那个时期的特色。

一方面,从被选举者的可选择范围看,国王的家族成员比任何其他人都更有权取得王位,当然妇女例外,因她无能力参与战争,故而不适宜成为统治者,但通过婚姻,她能传承这种权利。这是日耳曼人的家族法则适用于国家的一个例证,某种意义上说,王权即为国王家族的一项权利。只是这种家庭权利必须得到特殊成员组成的团体进行选举加以认可才能生效罢了。

另一方面,国王的选举者名义上为民众大会,而且也确实不能怀疑民众大会是选举产生国王的重要组织,但是参加这种集会的往往是高贵的和富有的成员,那些在内战中权力得到加强的大贵族们常要干涉国王的任命,有时甚至出现这种选任为某个贵族所操纵的局面。比如,575年,法兰克国王西吉贝尔特(Sigibert)被害,次年,公爵贡多瓦尔德(Gundovald)召集国王所统治过的人,将国王的年仅5岁的幼子查德勃特(Childebert)宣布为国王。[6]而民众大会被架空的另一种情况是,当法兰克国王自己决意要将王国的权力授予某个继承人后,只是象征性地向王国的权贵们宣布一下他的这一决定而已。比如,约在580年前后,法兰克国王贡特拉姆(Guntram)在宣布他的侄子,即前述的另一个法兰克国王查德勃特为他的义子和继承人时就采取了这种仪式,《法兰克人史》对此事件有如下记载:

贡特拉姆国王将自己的长矛放在查德勃特国王的手中,说道:“这就是我将我的整个国家赐给了你的标志。靠着这个,你可以把我所有的城市置于你的统治之下,就如同它们是你自己的一样。因为由于我的罪孽,我这一支的男人已经一个不剩,只留下我弟弟的儿子你一个人。我拒绝其他一切的人来继承我,就由你作为继承人来继承我的全部国土吧!”……之后,当他们在宴会上一起出现的时候,贡特拉姆国王用下面的话向他的全体臣民发出告谕:“伙伴们!你们看,我的儿子查德勃特现在已经长大成人了;大家要注意,不要再把他当作小孩子了。你们现在要抛弃你们的固执和骄横;因为他现在是一位你们应该为之服役的国王了。”[7],可以这样说,在墨洛温时期,所实施的是一种选举与世袭相混合的制度,即国王是因选举而产生,但他只是从王族中选出。[8]也就是,通过选举这种严肃方式,来表明具有王族血统的国王的领导地位是来源于高贵和富有的成员相互商讨的结果。[9]481年,查尔德里克死亡,其子克洛维接替他统治王国。自此之后,墨洛温王朝的王权事实上就一直掌握在克洛维的后裔手中。

国王事实上的世袭制导致了将王国作为一个家庭的世袭财产一样传承,如同法兰克人的私法领域不采用长子继承制一样,王位及王国的财产也不采用长子继承制。克洛维国王之后,其四个儿子像分割王家财宝那样划分王国内的城镇。[10]但是,克洛维时期曾拟定了一个灭绝自己家族其他成员的计划,并且成功地执行此计划,因为他害怕,如果不这样做的话,法兰克人也许会选择他人做国王,他的儿子和继承人们也极力效仿他的做法,因此,兄弟、叔伯、侄子,甚至儿子、父亲都在不断地进行残害自己整个家族的阴谋。法律不断地分割王国,而恐怖、野心和残忍却又把王国重新统一起来。[11]此时期经常采取诸子共享王位的措施,在加洛林王朝时期也仍是如此。[12]如果国王没有男性的子孙,女儿也不能继承王位,而是由国王的兄弟继承。如果国王的一位兄弟先于其去世,死者的儿子们不能与其伯叔们一起被作为继承人加以考虑。有时,国王的私生子也如同合法的儿子一样有权继承王位,但因受教会的影响,他们基本上是被作为次级顺序的人选。没有子孙的国王也能将他的王国传给其某位亲戚。

根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未成年人只是家庭的一部分,而非王国的一部分,因为这个缘故,在早期,国王的未成年儿子不能被宣布为国王,此种情况下,一般自然产生具有国王监护人性质的摄政,除非大贵族和宫廷长官们已经驾御国家的权力。[13]但是一旦他们能够携带武器,就可以成为国王。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克洛维的4个儿子之一——克洛多梅尔(Chlodomer)死亡时,其年幼的儿子们并没有被宣布为国王,那时国事由他们的祖母,也即克洛维的遗孀克洛提尔德(Clotild)治理。后来,当这两个孩子,一个十岁,另一个七岁时,被他们的两个叔叔杀害,后俩者还平分了其兄克洛多梅尔的国土。因此,在墨洛温王朝后期吸取教训,未成年的太子在其父亲死后,便立即被宣布为国王。虽然有了这一变化,法兰克人仍遵从民族固有的精神,所通过的法案一般并不使用幼君的名义。[14]加洛林王朝初期,王位的正常传承仍然采形式上的选举制和实际上的世袭制的混合制。但是,发生了一些变化。

一方面,从加洛林王朝一开始,教皇就开始介入国王即位事务。矮子丕平于751年践祚为国王时,为了赢得法兰克人的尊敬和拥护,请求教皇对其地位的认可,当时的教皇扎加利(Zacharias, 741-752年在位)就以教皇的权威,下令丕平应该成为国王。[15]这在此前法兰克人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发生过,其主要目的是在于使没有墨洛温王族血统之神圣力量的丕平,能够获得他自己所独有而且更强大的神圣力量,也即是上帝的恩宠。当查理曼于800年在罗马接受教皇的加冕而称帝时,法兰克的国王与罗马的皇帝合二为一。

另一方面,实质上的王位世袭制的特征更为明显。在矮子丕平754年被第二次加冕的仪式上,教皇也同时给他的两个儿子,即查理(即后来的查理曼)和卡洛曼(Carloman)也涂抹圣油。当丕平自感生命临近结束时,便在教俗两界的领主们的集会上,经贵族们同意,将王国分给了他的两个儿子。查理曼也曾于806年制定敕令,准备死后将他的帝国分给他的3个儿子,并规定,如果三兄弟中有一人生有一个儿子,而民众又要选这个儿子继承他父亲王位的话,叔伯父们必须同意。当查理曼的两个儿子,即长子查理和次子丕平分别于811年和810年死亡后,813年,在亚琛举行的会议上,查理曼当着高官显贵的面为其唯一在世的儿子路易加冕,使之成为共同掌权的皇帝,他就是虔诚者路易。虽然国王(皇帝)的这种任免的生效和敕令的通过,都有赖于出席会议的贵族领主们的首肯,但大多情况下,这种同意都仅有形式意义。[16]加洛林时期也没有采用必须由长子继承王位的制度。尽管查理曼举行过加冕礼,尽管他建立了帝国,但他还是按照法兰克国王的习惯行事,对他来说,分皇帝的职位及帝国的其他遗产就如在战争中分战利品一样,但由于另两个继承人早亡,就使他的唯一在世的儿子虔诚者路易于813年继承了所有全部的遗产,包括皇位。虔诚者路易是第一个试图确立一种防止国家被分割的继承法则的国王,他曾宣布其长子罗退尔为唯一的皇位继承人,但其后他的其他儿子和侄子都参与争夺皇位,加上其后他又改变初衷将续娶的妻子所生的儿子(即后来的秃头查理)指定为皇位继承人,引起了进一步的纷争,导致罗退尔在王国全体贵族的帮助下,以贵族们的名义掌权。后经反复,贵族们也因支持不同的人争夺王位而分派,及至843年签定《凡尔登条约》,致法兰克王国分裂。

法兰克国王即位以后,按照习惯都要在国内各地巡行。法兰克人的国王及其家族都留着长发以作为区别于一般人的标志。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这是日耳曼人民风朴实,不以技艺为他们的装饰服务,而是利用天然产物来装饰的结果。而且,在当时人的观念中,剪掉王族某个成员的头发就是贬黜其身份。其他日耳曼人,如勃艮地人和西哥特人的国王及其家族也同样如此。此外,在勃艮第人的王国里,如同法兰克王国的一样,所有的儿子也同样都有继承父亲留下的王位的资格,但是,在勃艮第人的王国里曾经因此而发生过多次暴行、暗杀和篡夺。[17]而西哥特人有一种明显的、令人憎恶的习惯:他们对于不喜欢的国王,就将他杀掉;他们中意的人,就推举为国王。[18]


三、国王的权威

在日耳曼王国的体制中,国王的职位特殊,一旦某人成为国王,不管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王位,他都享有不同于其他人的权力,其身份和地位受到特别的保障。[19] 日耳曼人的王权于6世纪末开始诞生。[20]不同的王国,不同的时期,王权的范围、强弱均有所不同。

就法兰克王国言,国王集三种不同的特性为一体,也就是说,他是:法兰克人的首领,罗马皇帝的继承人,及后期的被涂圣油的神圣皇帝。

第一,法兰克国王为法兰克人的首领。 在法兰克王国初期,国王作为法兰克人的首领,其地位还没有达到绝对优越于其他人的程度,这一时期发生的“苏伊松金杯”事件即为典型的事例。 大约在486年,克洛维带领法兰克人将理姆斯的各教堂掳掠一空,当地主教见无从施行宗教仪式,乃派人拜见克洛维,希望他至少能归还一个施圣餐用的金杯。克洛维由是决定从其所请,当所有的战士聚集一起,将均分所抢掠之物品时,克洛维于未分之先,乃请把此金杯分给他,意要把它归还给理姆斯的主教。虽然集会上其他人对此都表示同意,但其中有一位自负的士兵还没有等克洛维将话说完,就举起他的战斧,砍向此金杯,一边还高嚷着“王不能得份外之物”。[21]从这一事件可以看出,此时王权并不发达,虽然对于克洛维的主张仅有一个士兵提出反对并加以阻止,但假如处于国王地位至高无上、王权发达时期,即使该士兵最怎么自负和易激动,也断不敢有此阻止国王的行为,更何况仅是为了一只金杯而已。但是,在此事件发生之后的第二年,克洛维在三月校场(Champs de Mars)[22]检阅军容时,还是借故砍死了这位一年前胆敢违抗他意愿的士兵,以雪耻辱。

另还有一例。克洛维的孙子提乌德贝尔特(Theudebert)在成为国王之前,曾遵父命与伦巴德王国的公主维西加尔德订了婚。但此后,他在收复失地过程中,爱慕并带回了一个名叫德乌特里亚(Deuteria)的已婚妇女。当他的国王地位确立之后,因为德乌特里亚之故,提乌德贝尔特迟迟不肯将与他订婚已有7年的维西加尔德迎娶进门。法兰克人于是召开集会,谴责国王的这种离弃未婚妻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国王服从了集会的决定,将维西加尔德娶为妻子,尽管此时德乌特里亚已经为他生有一子。[23]

但是,即使在墨洛温时期,从法律上和理论上看,国王仍然为王国中最重要的人物,对他不忠诚的人可能被处以死刑和没收所有财产。在国王的权力中,最重要的是军事权力,它根据人而不是根据他们已经安营扎寨的领地而执行,它的象征是矛。国王的私人权力只是起源于公共防卫义务,它们以盾作为标志而且以术语scutum potestatis,mundium, mundiburdium regis, tuitio等来表达。国王的统治就是要防卫和惩罚内外的破坏安宁者,也就是,领导战争和进行管理、审判。其中,后一职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王为王国内所有人的安宁的保护人,被认为是王国这个大家庭的首脑,侵犯公共安宁的将被处以额外的罚款,称和平金(fredus),其中的三分之二交给国王。国王管理审判,向国王起诉就是向最高的法官起诉,因为所有其他法官的权力都来源于国王,国王还公布和执行集会所通过的法律,他的命令具有约束力,通过其官员进行适当的管理,并永远倾听其下属的恳求,而国王自己则可以通过签署禁令(bannum)来逃避法律;另一是国王还是那些没有保护人和不能自我保护者的保护人,具体而言,他为穷人、未成年人、寡妇、外国人、教会及所有通过服务于他的法院或根据誓言与他有特殊关系者的特殊保护人,并从保护他们的人身而扩展至保护他们的财产。[24]假如这些人死亡而没有留下继承人的,国王将得到他们的遗产。伤害受国王保护的人,将会招致比普通的惩罚更严厉的惩罚。比如,根据法律,如果杀害一名正在国王的军队里服役的自由民男子的,赎杀金为杀害一般自由民的3倍(即600索尔第)。[25]杀害一名普通奴隶,需要赔偿36索尔第,或者以6个辅助誓言人帮助提供誓言,但若杀害一名国王的奴隶,则需要赔偿100索尔第,或者以12名辅助誓言人帮助提供誓言。[26]这些得到国王保护的人享有较多的权利(包括本人及其家庭,甚至财产)和向国王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权。当被保护人遭谋杀后,保护者就有权享有他们的赎杀金。被国王保护的妇女若没有得到国王的许可不能擅自结婚,因为婚姻将使她们脱离国王而转而处于其丈夫的保护之下。

国王维护公共安宁的权力还包括对于特定地方的保护。比如国王的宫殿、国王巡行所至的城镇、教堂和修道院等,也享有受特殊保护的安宁。假如在这些地方犯罪的,将被处以特别严厉的处罚,甚至被判处死刑,或者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ry)。[27]

在行使公众职责的同时,法兰克国王还是那些依附于他的随从的首脑。国王对于这些随从的权威,完全是私人性质的,这种权威非常不稳定,因为这些随从会因为很细微的事情而脱离他。为了维持他们对于自己的依附,唯一的措施是不断地给予他们以恩惠。但这又是极其危险的政策,因为一直实施它就意味着国王财富的不断减少,有朝一日,当国王不再拥有财富时,他也就失去了权威。但是,法兰克的国王们则经常采取这种措施,因为他们相信随从们加盟时对自己所立下的忠贞誓言。据说,在墨洛温时期,誓言的主要内容是发誓为国王效忠。802年,一个随从向国王查理曼发誓的套语是“sicut debet esse homo domino suo”,这与附庸向领主发誓的相似。后来,其封建的特征更加显现,发誓具有了相互性,当依附者发誓后,国王也要发誓,这样他们之间就有了相互的誓约关系。因此,若没有得到贵族们的赞成和许可,国王几乎不能作出重要的决议。[28]

第二,法兰克国王为罗马皇帝的继承人。在罗马人的观念中,国家首脑的权威为抽象和非个人性的,对皇帝的服从是服从其职务而不是服从其个人。长大数个世纪的长官的正常更替使他们形成了这种观念。在法兰克王国中,并不盛行这种观念,国王的权威常是利用颁布禁令和强调人们对他的忠贞来得到加强,但是从若干方面看,法兰克国王都被视为继承了罗马凯撒的权利。法兰克国王拥有罗马皇帝的许多头衔,如“光荣的”,“杰出的”,“崇高的”,“陛下”等。他按照罗马的方式统治,掌握着法院,任免公爵和伯爵等官吏。在国王即位时,要求所有自由民(不管何种种族)都要向他发忠贞誓言,这也起源于罗马。当然,假如罗马帝国不存在这种仪式的话,法兰克人也许也会发明出这种制度,因为这种仪式一定程度地象征着王权的个人特性。通过宣誓,王国内的依附者与国王的关系就如附庸对于其领主的关系。

第三,后期的法兰克国王为被涂圣油的神圣皇帝。加洛林王朝的第一个国王丕平为了赢得法兰克人的尊敬和拥护就请求教皇对其地位的认可。在教堂任命国王,致使国王的职位具有半宗教性,国王也成了神职人员中的一员,他依靠主教和伯爵们进行统治。他的首要职责是强迫其所有依附者,包括教俗双方的,履行遵守基督教教义,他自己则有义务根据正义,也就是根据基督教教义来进行统治,否则将被视为暴君。800年,查理曼在罗马被教皇涂抹圣油,被拥立为皇帝,其正式名称为:“查理,最安详的奥古斯都,由上帝所加冕任命,是统治罗马帝国的伟大太平皇帝,且以上帝的怜悯,担任法兰克人与伦巴德人的君主”。[29]因此从名义上说,此时的查理曼为法兰克人和伦巴德人的国王,同时他又是罗马的皇帝,对于罗马帝国也拥有了统治权。

由于皇帝名义上是“由上帝所加冕任命”,查理曼及其继承者都称自己是“受上帝恩宠的国王”,表达为“episcopus dei gratia ”或“dei misericordia”。[30]后来,这一称号成为了神圣权利的标志,而且被用来确定君主们的绝对的、世袭的权力。因为此短语简单地意味着国王的权威因得到上帝的允许(通过教会这一中介组织)而存在,国王把它作为对付教会的权力和民众选举制。从查理曼时期起,完全是为了王权利益而作的这种解释已经开始得到发展。但事实上,那些授予国王以王冠的教皇及主教们实际上行使着对国王政府的一定的控制权。 859年,秃头查理曾在一个声明中说明了这一点:“没有经过那些授予我王位的主教们对我的审问和判决,任何人不能将我赶下王位”。

而教皇制约皇帝的典型事例是教皇尼古拉一世(Nicholas Ⅰ)对秃头查理的侄子罗退尔二世离婚事件的干预。856年,罗退尔娶勃艮第的一位伯爵的女儿端特贝格为妻,次年,国王指责她犯有通奸行为将其驱逐,并公开地与另一个自己所喜欢的女子生活在一起。858年,通过热水审考验,端特贝格证明自己无罪,这样罗退尔不得不再娶了她,但仍不断设法摆脱、刁难她,最终可能是因为确有其事,也可能是因为恐惧,她承认了被指控的罪名。于是,860年和862年间于亚琛召开的三次宗教会议上,端特贝格被正式定罪,且婚姻也被取消,并准许国王与他自己喜欢的人结婚。大约在859年,端特贝格就已经向此前一年成为教皇的尼古拉一世提出申诉,但直至862年在亚琛举行的三次宗教会议之后,尼古拉一世才派遣两名主教作为代表去调查此事。为此目的,863年在梅斯(Metz)召开了一次宗教会议,此次会议认可了前几次的宗教会议就此事所作出的结论。但这一决定传到罗马后,尼古拉一世从中看出了此决定是所有与会者的奴性和贪污受贿的结果,于是他凭自己的权威,不但取消梅斯宗教会议的决定,而且还免除了被派去调查此事的两名主教的职务,并命令罗退尔重新娶回端特贝格。虽然罗退尔国王试图反对,但最终还是服从了这一决定。[31] 从尼古拉一世就此事于863年写给梅斯主教的信中可以看出教皇主张的国王应受到制约的理由:“国王们若想统治好,首先他们自己要行得正,然后才能统治他人;如果他们不能根据法律来统治,他们就是暴君,反抗他们是一种权利和义务。”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作为人还是作为国王,他们都应受到制约,尤其是受到教会的监督。[32] 当然,关于国王的权力,墨洛温时期与加洛林时期的国王有不同,同一王朝不同国王的权威也有不同。

总体言之,墨洛温王朝的克洛维国王时期,在对内对外都取得了斐然的成就,他死后保留下来的向外扩张征服的动力也由其继承人继续维持了一段时期。但6世纪中叶以后,因为不断发生的内战,使王公贵族得利,7世纪时,他们逐渐操纵王国大局,那些拥有王位的克洛维的子孙们仅仅依赖墨洛温王朝的血统维系着其存在的必要,政治实权逐渐丧失,大权旁落,最终导致王朝的终结。这些国王得到时人所加给的“懒王”(Rois faineants)这个轻蔑的称号。艾因哈德(Eginhard, 770-840)对于墨洛温王朝崩溃前已经衰落的王权有比较生动、细致的描述:[33] 国王是满足于他的空洞称号的。他披着长发,垂着长须,惯于坐在宝座上面,扮演着统治者的角色,他倾听来自任何地方的使节的陈词,在他们离去的时候,向他们说一说别人教给他或者命令他回答的辞句,好像是出于自己的意旨似的。这就是他所执行的唯一职务,因为除了空洞的称号,除了宫相凭自己的高兴许给他的不可靠的生活费以外,他自己只有一处收入很微薄的庄园,此外一无所有。他在这块土地上拥有邸宅,从这块土地上征调为数寥寥无几的仆役做必要的事务,替他装点威仪。无论到什么地方去,他都乘坐一辆车子,车子由两只牛拉着,一个牧人赶着,颇具乡村风味。他通常就是这样到王宫或民众大会去的,也是这样回家的。

加洛林王朝的查理曼时期,是整个法兰克王国最为鼎盛的时期,他对外通过武力,对内通过各种机构和法律,行使巨大的权力。通过在位期间发动的53次战争,一方面彻底降服了仍在企图摆脱蛮族统治的罗马人,另一方面也彻底制服了还没有完全立稳脚跟的日耳曼后来者,使现代欧洲大陆的重要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荷兰、德国、瑞士、奥地利、北意大利的全部、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及匈牙利之一部分,都为其统辖,几乎将原来西罗马帝国的所有省份都重新统一起来。在行政管理工作方面,查理曼力图建立庞大的行政管理体系,他是整个行政管理机构的中心,他决定王国会议的召集及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法律、批准法律的也是他,在位期间,有过大量的立法活动。他经常到各地巡视,[34]既当改革者又要当监督者,并且还派遣监督人赴各地行使这种监督职能。此外,在位期间,他还是一个科学、文学艺术和一般智力发展的保护者,出现了“加洛林王朝的文艺复兴”。但是,需要说明的是,800年成为皇帝后,其实并没有为他带来或增加具体的权力,原来任国王时所要担负的责任,也没有因为加了帝号而有什么区别,但是登基引发他着手加强他原来就已开始进行的改革,进一步加强对内部各阶层的控制。

由上可知,在法兰克王国的王权制度中一定程度地保留着早期习俗,同时又有一定的发展。从国王的产生看,王位的正常传承采取的都是一种选举与世袭相混合的制度,也就是经过王国的集会从具有王族血统的侯选人中选举国王,或者是王国的集会对于前任国王所指定的王位继承人进行确认。王国集会在确定国王人选时,主要考虑的是被选者的军事才能,此时并没有形成长子继承的规则。当然,在王国的不同时期,因王权的强弱、封建因素的出现,都对王位的更替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在后期,教会对于王位更替的主要影响是,教皇或主教常常介入国王的即位仪式。从国王的权威看,它既受到教会的限制,后期还受到领主的限制。不过,在查理曼时期王权得以长足的发展。


【注释】

* 本论文是我的博士论文的部分内容,希望各位同道指正。[asan附注:李秀清教授的博士论文《日耳曼法研究》已由商务印书馆于2005年7月正式出版。]

[1] [古罗马]塔西佗:《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马雍、傅正元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0-61页。

[2] 参见Carlo Calisse, A history of Italian law, translated by Layton B. Register, London, 1928, p.43.

[3] [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 ·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0、66页。

[4] 有学者认为,用盾牌把某人举起,是法兰克人在王位继承问题上可能出现争议时才用以表示拥戴的仪式,在通常情况下,似不常采用。参见[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9页,注①。

[5] [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 ·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9-70页。

[6] 参见[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 ·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4页。

[7] 参见[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 ·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9-370页。

[8] 参见Jean Brissaud, 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translated by James W. Garner, Boston, 1915, p.64。

[9] 有学者认为,这种沿袭传统产生国王的独特方式所建立的一种模式,在整个德意志的中世纪时期一直存在下来,并使得德意志的国王们和皇帝们不能建立持久的王朝。同时,它还造成了德意志特性中又一个自相矛盾的东西,即强大的争取独立的倾向,与一种同样强大的服从于一种奉为神圣的权威的需要相结合,德意志的历史就是以这两种动力相互作用为特点。参见[德]埃里希?卡勒尔:《德意志人》,黄正柏、邢开顺、袁正清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 版,第38页。

[10] 实际上,正是这种分割,是导致那个时期持续不断发生战争的主要原因,于是创立了非特定地区的划分制度:奥斯特拉西亚(Austrasia)、纽斯特里亚王( Neustria)、勃艮第( Burgundy)及阿奎丹(Aquitaine)。但是,由于王国被当作私人财产对待,因此,它虽然被划分为几个部分,但必然保留着一定的统一性,如法兰克人的每一个国王都称为“法兰克国王”,而不是奥斯特拉西亚国王或纽斯特里亚国王等。有些城镇有时还作为不同王国的联合财产。

[11]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01页。

[12] 比如,768年,查理曼就是与其弟弟一起继承其父去世时所留下的法兰克王位。771年底,卡洛曼去世,查理曼才成为法兰克王国唯一的国王。

[13] 参见Jean Brissaud, 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translated by James W. Garner, Boston, 1915, pp.64-65。

[14]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00页。

[15] 继751年第一次被加冕之后,丕平还要教皇亲自给他施行第二次加冕礼,以便更巩固地确立自己的王权。754年,斯蒂芬二世(Stephen Ⅱ)亲自到圣德尼修道院为他举行了这个仪式。据编年史记载,这一天教皇宣布“禁止任何人从别的家族中选立国王,违者褫夺神职,并逐出教门”。这样就产生了“神授”的王权。参见[法]皮埃尔·米盖尔:《法国史》,蔡鸿滨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57页。

[16]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86页。

[17]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97页。

[18] [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 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3页。

[19] 比如,在伦巴德,法律明确规定,密谋杀害国王或者劝诱他人谋害国王的,将被处死刑并且丧失其全部财产,而根据国王的建议或接受国王的命令而杀害他人者,则完全不受谴责。杀害最高等级的自由民,所受到的惩罚是丧失所有财产和支付300索尔第的赎杀金,参见Rothair’s Edict 1, 2;Laws of king Liutprand 62。本章所引伦巴德王国的各法典条款,均依据The Lombard laws, transla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Katherine Fischer Drew,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73。在不列颠,如果某人图谋杀害国王,他将被剥夺生命并被没收所有财产。如果他试图为自己洗脱罪责,应该通过交纳国王的赎杀金或与此具有相等效力的发誓(而杀害一名普通自由民则只须支付100索尔第的赎杀金),参见Laws of Alfred 4。本章所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典和条例,均依据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Vol.Ⅰ, c.500-1042), edited by Dorothy Whitelock, Eyre & Spottiswoode(publishers) ltd., London, 1955。

[20] 参见[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一卷,沅芷、伊信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4页。

[21] 关于这一事件,参见杨昌栋:《基督教在中古欧洲的贡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 ·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1-83页。

[22] 法兰克人的一个旧习俗是,于每年3月1日,佩带武器,集合校场,接受国王的检阅。

[23] [法兰克]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英]O· M·道尔顿英译,寿纪瑜、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1页。

[24] 参见Carlo Calisse, A history of Italian law, translated by Layton B. Register, London, 1928, p.54。

[25] Pactus Legis Salicae LⅩⅢ; Lex Ribuaria 66 (63). 本章所引《撒里克法律公约》条款,均依据The laws of the Salian Franks, transla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Katherine Fischer Drew,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1;本文所引《利普里安法典》条款,均依据Laws of the Salian and Ripuarian Franks, transla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Theodore John Rivers, AMS Press, New York,1986。

[26] Lex Ribuaria 8, 9.

[27] 也许是因为这种观念的简单延伸,至13世纪时,还保留着这样的事例,即关于在大的公路或皇家的道路上犯了轻罪的司法管辖权,属于国王官员。参见Jean Brissaud, 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translated by James W. Garner, Boston, 1915,pp.65-67。

[28] 参见Jean Brissaud, 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translated by James W. Garner, Boston, 1915, pp.69-70。

[29] [英]P. D. 金:《查理大帝》,张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30] 据说,这一套语来自不列颠,在那里,从7世纪开始就采用了这一形式,在9世纪末,高级教士及伯爵、公爵也使用该自称,直到15世纪,至少国王们仍都保留了这一自称。

[31] 参见[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二卷,沅芷、伊信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79-281页。同时, 还可参见[德]汉斯-维尔纳·格茨:《欧洲中世纪生活》,王亚平译,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1页。上述两者关于此婚姻纠纷的描述大致相同,但具体时间有所出入。同时,此事件还引起了关于热水审效力的争论,参见[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32] 参见Jean Brissaud, 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translated by James W. Garner, Boston, 1915, pp.71-73。

[33] [法兰克]圣高尔修道院僧侣艾因哈德:《查理大帝传》,[英]A.J.格兰特英译、戚国淦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5-6页。

[34] 据资料记载,从25岁起直到晚年,查理曼骑马行程共达12000地理里(一地理里等于7.421公里),比绕地球两圈还多。参见[德]阿·米尔:《德意志皇帝列传》,李世隆等译,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本文原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367-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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