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张绍松: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主体与方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13 次 更新时间:2014-12-23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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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张绍松  


摘要:要想真正发挥检务公开的作用,检务公开必须通过救济程序进行监督。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回应公众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根据各国规范检务公开的不同方式,可以将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分为三大类,并对这三种依据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按照公开的方式可将检务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并从这两个角度分析了检务公开的救济权行使主体。在具体论述不公开的救济制度时,提出了按照涉诉性知情权和非涉诉性知情权这一划分来进行救济程序构建,并提出了以司法救济方法完善检务公开的救济。

关键词:检务公开 救济依据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涉诉性 知情权 非涉诉性知情权


检务公开是在历史的偶然情况下产生的一个中国化名词,与"审务公开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同,从已经出台的各种文件情况来看,检务公开并非检察管理信息的公开,而是指检察机关基本情况信息、执法信息、诉讼信息等涉及检察机关的各种信息的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做出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自此我国检务公开开始起步。经过近16年的发展,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等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相关规范的指引下进行各自检务公开创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也不断得到满足。然而,检务公开在制度设计方面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亟需完善,这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自我经验总结,更需要学界的理论探索与支持。本文试图在分析检务公开的不同救济依据的基础之上,在完善检务公开的救济程序方面示浅薄之见,以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检务公开必须通过救济程序进行监督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检务公开有利于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检务公开是推进检察改革的要求。要想真正的使检务公开的作用得到良性发挥,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检务公开的救济程序,换言之,检务公开必须有救济。

(一)公民知情权同样要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规则

检务公开源自人民主权原则以及由其产生的公众对知情权的要求。雪莱对于人民主权原则有着一段经典的论述:"政府没有任何权利;它是许多个人为了保障他们自己的权利的目的而选择的代表团体。因此,政府仅仅在这些人的同意之下而存在,其作用也仅仅在于为他们的福利而进行活动。"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国民,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只是在接受全体国民的委托、代表全体国民的意志行使权力。而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其权力而使公共利益受损,检查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以及所产生的信息应该被公众所知悉。知情权通常是指公民接受、提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它源于人民主权理论,在政治生活中的知情权是使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重要途径。当然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局限在被动的接受检察机关的信息,更应该包括主动的获取检务信息。如果说人民主权原则是检务公开的理论渊源的话,那么公民的知情权便是检务公开的直接依据。

西方法偐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对此,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有如下论述:"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的权利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知情权是公众在理论上所具有的的权利,而要使得这种应然性的权利成为现实中享有的实实在在的权利,使得应然状态变为实然状态,就需要对知情权进行保障与救济。在检务公开的过程中,仅仅在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公开信息的职责是不够的,还要规定检察机关未履行公开职能的惩罚与救济措施,这样才能保障检务公开的切实有效。

(二)救济程序有促于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想防止滥用权力,真正把权力关在笼子里,使其在正当合法的权限内运行,就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为了更好的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检察监督原则应运而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刑事诉讼运行中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监督,这便是我国检察监督原则直接法律依据。检察监督原则的理论的渊源是列宁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监督理论,现实模版是前苏联刑事诉讼体制中检察机关的职能设置。检察监督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了专门的法律监督者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谁来监督检察机关,"谁来监督监督者"?

为了能够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监督悖论"的问题,我们需要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在制度上进行监督和约束。检务公开正是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监督的一种表现,检务公开的救济权也是公民监督检察机关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公民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政治权利,这其中就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赋予公民在检务公开过程中的救济权,使其能够在检察机关侵犯其知情权时进行申诉、控告,并主张其合法的权利,是公民监督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有助于解决"监督监督者"的难题。所以说,检务公开的救济程序是"监督监督者"的一种方式。

(三)检务信息的特殊性决定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重要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上文对此也予以提到,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叫检察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它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区别。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较为广泛,除了法律监督职能之外,还要负责案件的公诉和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职能的广泛性决定了其所拥有的信息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其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有的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如果将其公开会危及国家利益和侵犯个人隐私权;又如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其在侦查阶段要坚持保守秘密原则,以此来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样,在检察机关其他职能的运行中,也要遵循对其工作秘密界定的范围。这些执法信息的特殊性使得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相比,有着更多不公开的例外,也决定了检察机关有着更大的关于检务公开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使得这些检务信息的不公开例外受到规范,也为了能够制约检察机关的不公开的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对检务公开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以此保障检务公开的贯彻。

英国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认为,"当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者权利遭受侵害时,若没有办法可以恢复这些权利并对其加以确认的话,那么宣布这些权利便毫无意义,命令人们遵照指示必定也是徒劳的。"我国的检务公开的救济程序就会遇到如此情形。在我国,并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对检务公开的救济进行相关规定,有的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规定检务公开的一种检察政策。关于我国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检务公开的规定,笔者将在下文的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部分予以详细论述。这种检察政策性的规定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义务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情况下,责任就难以兑现。此时,检务公开便成为了检察机关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一种检察活动。当检务公开是一种自觉行为,而不是法定责任或受强制力约束时,公民对检务信息的知情权就难以落实。由此产生了我国检务公开特有的一种现象,那就是有公众对检务信息需求,也有检察机关对检务信息的公开规定,但是没有检务公开救济的法律依据保障,没有维护公众知情权的方法和途径。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建立与完善刻不容缓。

二、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

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回应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层面上都有显现,当然这其中对检务公开的救济也有具体规定。纵观世界各国对检务公开救济的相关规定,可依照其规范方式的不同,将其救济的法律依据分为通过《信息自由法》规定、通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规定规定和通过专门司法解释规定三种。在此,笔者将简要对这三种依据进行分析。

(一)通过《信息自由法》规定

世界上最早对信息公开立法的国家是瑞典,其在1766年就颁布了《出版自由法》。在这之后的200多年里,特别是当今世界,信息公开已然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已经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信息自由法》。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被认为是国家行政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行政机关的《信息自由法》也同样适用检察机关,其检务公开的救济程序也同样在《信息自由法》中予以了规定。

英国第一部正式的信息公开法典是2000年颁布的英国《信息自由法》,此法案的宗旨是为了保护申请人获得公共机构的信息的权利。依据英国《信息自由法》规定,政府的中央、地方机关、全国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及警察机关等都是信息公开主体,英国的检察机关也属于信息公开主体。

对信息不公开的救济也同样体现在英国的《信息自由法》中,其中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信息专员的裁决制度、信息裁判所制度和法院上诉制度。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不服政府不公开信息的决定时,应当先进行行政内部救济,在穷尽内部救济程序问题仍得不到解决的,可以申请信息专员对其进行审查。信息专员对不公开的决定可作出属于合法或属违法的确认,当信息专员做出违法确认时必须进行救济教示,决定政府机关公开信息。应当公开信息的机关拒不遵守信息专员决定的,信息专员可以确认机关违法,移送高等法院请求给予该机关公务员相关处罚。政府机关和申请信息公开者都可以就信息专员的决定向信息裁判所提出申诉。关于信息专员的决定,信息裁判所将会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不服信息裁判所裁定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这是信息公开争议的最终救济方式。英国救济制度的设计从行政内部的救济、信息专员、信息裁判所到法院,由此形成了从行政到司法的全方位救济机制。

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此法适用于联邦政府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文件,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内阁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公司,独立管制机构以及行政部门设立的其他公营部门。在美国,检察机关是属于联邦司法部的一部分,总检察长为联邦司法部部长,所以美国检察系统也同样受到《信息自由法》的约束。

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了对于信息公开的保障和救济措施,这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针对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的决定,在对信息申请人传达这一决定时,还要告诉他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公开信息的申请人可对政府部门不公开信息的决定提起复议,而且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部分拒绝时,可以仅就拒绝的部分申请复议。如果复议请求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并且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在政府机关。

法国于1978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该法是规范法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综合性法律,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之一,法国的检察机关也同样遵守《信息自由法》的规定。根据法国《信息自由法》第3条的规定,任何人有权知悉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并对此提出质疑与异议。对此法国还设立了专门的"信息与自由委员会",来处理对于信息公开的纠纷。法国《信息自由法》规定厉害关系人在其查阅或更正不实信息的请求遭到拒绝时,可以提请全国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发表意见。该法同时还规定,对于信息公开有异议的还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的意见就会对法院裁判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国对于检务公开建立起了向信息与自由委员会申请和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的双重救济模式。

通过对以上国家的《信息自由法》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外国检务公开的救济规范有许多共同之处。针对政府机关的信息不公开,申请人首先可以采取的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其次,许多国家设立了第三方信息审查机构,以此开展中立的信息公开救济;最后,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终的方式,同样在检务公开中发挥着终极救济性的作用。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利于充分利用较低成本的救济手段,保证了信息公开决策的公正性,同时又保障了司法的最终权威。

(二)通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运行中最为重要的国家机关之一,其职能主要体现在侦查和控诉上,规范检察机关职能最为集中的法律规范就是《刑事诉讼法》。域外国家在通过《信息自由法》对检务公开的救济进行规定的同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着针对检务公开救济的相关规定。

在德国,根据其《刑事诉讼法》(1994年10月28日修改颁布,1994年12月1日生效)规定,可以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来划分德国的检务公开,如侦查讯问的程序公开、监听程序的公开、扣押措施的公开、羁押的公开等。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务公开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其对告知规则的保障上。告知规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的信息公开的方式,该规则设置的目的在于诉讼程序参加者与利益相关人能够及时了解诉讼进程,知悉其在诉讼中的义务与权利。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其被逮捕时根据逮捕令的副本而获知以下信息:被指控人的姓名、被指控的行为、逮捕的理由、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和适用刑罚规定等。对告知规则救济的立法体现在该法第136条上,该条规定违背告知规则所获得的证词将成立"证据使用禁止",即所获得的证词不具有证据能力。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59年实施,自从实施以来相对还算平稳,法国有关检务公开的规定也主要体现在这部法典之中。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务公开的救济主要体现在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上。诉讼行为无效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之中普遍存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告知规则的保障机制,按照该法第171条规定,如果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这样就使得没有履行告知、公开信息义务的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意义,这是一种对检察机关较为严厉的制裁方式。

与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典化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规则"或专门刑事法律来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这比如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等刑事程序法律,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同样有着与检务公开救济有关的规定。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通知不在犯罪现场"中规定,检察官应当向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控诉方准备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姓名和地址,并且规定了检察官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为法庭排除以上两种证据。又如该《规则》第16条规定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义务,检察机关未按照要求公开证据信息的,法庭可以命令检察官进行证据公开,做出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或者是禁止未公开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展示。再比如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包括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有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三)通过专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与域外法系国家的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相比,规范我国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有着明显的不同。无论是通过《信息自由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来规范检务公开的救济,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法定的义务,是有着法律层面的支撑和约束的。在这两种法律依据规范下,检务公开的救济有着作为一般性法律的效力和强制力。而我国目前还未制定《信息公开法》,没有规范检务公开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这一法规所指的信息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以其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根据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我国检察机关是一府两院中的一个特殊部门,其并不能适用规范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回顾我国检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检务公开的出现以及每一次的深化发展都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密不可分。1998年10月,最高检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详细论述了检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及其重大意义,并提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务十公开",自此掀起了检务公开的序幕。此后,在最高检每年下发的检察工作重点中都有检务公开的内容。如1999年1月4日最高检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使"检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200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对"检务公开"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的认识,并建立健全了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机制;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在此《规划》的第二部分中再次强调了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问题。

在这些专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检务公开救济的规定集中体现在2006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中。该《意见》第五部分规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检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的,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建立监督保障机制。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而这正是我国检务公开救济的主要依据。

(四)不同依据产生的原因

通过上文对目前世界上存在的规范检务公开的方式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国外主要通过制定专门的《信息自由法》和在本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务公开这两种形式来实现检务公开的救济。而之所以针对检务公开会出现不同的法律规范来实现其救济,这主要是考虑到检察机关的特殊性质与其在国家中所发挥特殊职能,现将其简要分析如下:

在以《信息自由法》作为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时,主要考虑的是检察机关的行政性质。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其权力运行时展现的性质为行政属性,检察机关通常隶属于其本国的司法部门。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检察机关直接组织检查官员实施侦察行为,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监督指挥关系,且突出行为的实效,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所以作为规范行政机关的《信息自由法》同样可以适用于检察机关,其相应的救济程序也能够应用在检务公开上。

而通过《刑事诉讼法》等刑事程序法律来规定检务公开时,主要考虑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正如有学者说,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检察机关虽然也是行政机关,受政府司法行政首长(一般指司法部长)的领导,但其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部门。其实,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都是不容置疑的。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追诉犯罪,同时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是长官的附庸,而能独立地做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在这种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在检察机关从事其司法行为时,《信息自由法》就不能完全对其适用了。而对于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信息公开的问题,就需要《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范和救济了。

当我们把视线收回到我国时,就会发现在检务公开的发展历程之中,我国走出了一条与其他国家都不相同的道路,那就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对检务公开进行规定与救济。我国检务公开的这种规范方式,是与司法解释在我国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密不可分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填补法律漏填、完善立法的作用。我国司法解释普遍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特征,那就是极具政策回应性质。通过这几次最高检有关检务公开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就能够看出我国司法解释的这一特征。例如,在1999年出台《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时,提到了"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实行'检务公开'";再如2006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中,其指出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而进一步深入检务公开;而在2013年出台的《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中,其指导思想就明确指出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而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由此可见,我国检务公开的产生及其每一次的发展都回应了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其指导思想是党在某一时期法律工作的阶段性的部署,而这也充分体现了党在重大方针政策上的指导作用。

此外,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规定检务公开及其救济,也有着我国信息公开立法方面的经验不足的原因。我国在司法公开方面的立法缺失、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也亟须完善,而盲目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检务公开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很多问题。如检察机关在其权力运行中产生的对公权力的占有、控制的惯性而不愿公开信息、接受监督;又如检务公开带来的人力、财力的投入,由此导致的经济成本的加大。这些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适应的,最好的方式就是检察机关自己不断释放权力,寻求自我公开的方式,这也正是由最高检以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方式来规范检务公开的原因。

三、检务公开救济权的行使主体

检务公开的方式依据不同的标准具有不同的分类,如依照检务公开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公告公报、告知、大屏幕展示、场所公开、听证、人民监督员公开、开放日、传统媒体公开、网上公开及其他新媒体公开等。而依照检务公开的程序启动是否需要申请,可以将其分为依职权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在此,笔者将从主动与依申请这一分类角度来分析检务公开救济权的行使主体。

(一)主动与依申请公开的区分

关于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检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中。《意见》第五部分规定:"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同时,通过建立'检务公开'查询服务窗口、大厅等方式,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

之所以要对检务公开进行这样的区分,是出于节约经济成本与保护隐私权的考虑。对检察机关的信息进行主动公开是需要成本的,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公开所有的信息的经济压力是巨大的。检察机关有时掌握的信息是与公民隐私有关的,如果主动公开这种信息会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对于此种信息可以规定由信息相关人员依申请而获得。

这种区分方式在英国也有体现,英国《信息自由法》将公开方式区分为"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主动公开的方式,主要由官方自行拟定"公开计划(PublicationScheme)"规定。公开计划应详细说明官方拟公开的信息是什么、以何种方式公开、以及取得该信息的费用等。公开计划拟揭露的某些信息,例如机关内部作业手册、指南、规范及程序等,因涉及个案判断的依据而具有重大价值。未列入公开计划的信息,可因申请而公开。依据英国《信息自由法》,任何人皆能向官方申请提供信息,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

在既要充分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求,又要考虑上文所述的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情况下,对检务信息的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一般划分如下:

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按照法律要求的或者是最高检和其他上级检察院所要求的,规定、制作或统计的各类信息,一般依职权主动公开。这其中就包括:司法解释、各种地方性规章、意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涉及检察机关职能的各种案件的立案数、破案率、逮捕率、撤诉率、抗诉数等对犯罪情况的整体统计数据等。而检察机关对于在履行具体司法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一般属于依申请予以公开的。这其中包括各级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提起抗诉以及履行各种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制作的各种笔录、诉讼文书、证据资料等。由此可以看出,主动公开主要针对具有抽象性的、普遍的、涉及社会大众利益的信息,而依申请公开主要针对具体的、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只关涉个人或部分人利益的信息。

(二)主动公开的救济权的行使主体

主动公开是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信息,从启动的程序上来看检察机关具有积极性。而当出现属于检察机关应主动公开的范围内的事项,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充分履行其主动公开的职能时,公众就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信息,此时就发生了依职权主动公开向依申请公开的转化。这体现出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划分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主动公开可以向依申请公开转变,而这种转变本身就是主动公开的救济表现。

在这种为了弥补未主动公开的依申请公开的救济程序中,其救济权行使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即社会公众皆可以进行申请。在这里主要考虑的是主动公开的检察事务关涉社会整体的利益,影响范围广泛,因而作为社会成员公众个人都享有对其知悉的权利。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是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如果检察机关未主动公开相关检务信息,公众皆可成为主动公开的救济权行使主体而申请公开。这种作为救济程序的依申请公开不同于一般的依申请公开,一般的依申请公开是规范意义上的公开,是一种应然状态的依申请,其针对的内容为涉及履行具体司法职能产生的信息。

(三)依申请公开的救济权的行使主体

检务公开中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的、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只关涉个人或部分人利益的信息。如上文所述,广义上的依申请公开既包括法律规范层面的依申请公开,即一般的依申请公开;也包括本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检察机关没有主动公开而作为救济程序的依申请公开。所以广义的依申请公开的救济权的行使主体也包括两类,由于上文中已经介绍应当主动公开未公开时的检务公开的救济权行使主体,所以笔者在此就只论述一般的依申请公开的救济权行使主体。

针对具体司法职能运行中所产生的信息,检察机关在经申请后仍未履行公开义务时,有权主张救济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这里的当事人主要是指与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以下四种: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不起诉等环节享有知情权,如果检察机关在这些诉讼环节并没有告知被害人相关检务信息,被害人就可以主张救济权利。这里的利益相关人指的是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当事人的家属等。虽然与当事人相比,这些人在诉讼程序之中并没有切身的利益关系,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利益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所以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知情权收到侵害的利益相关人也检务公开救济权的行使主体。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所以当检察机关未告知罪名与案情时,辩护律师就成为了救济权的行使主体。

四、对检察信息不公开的救济方式

如上文分析,我国在立法层面上缺乏对检务公开制度的法律支撑,而与此同时对检察机关未实质性的履行公开义务的后果和权利人的救济也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检2006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中有关于救济的相关规定,但从该《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违反检务公开的救济的规定非常简单、单薄。对于告知义务的违法程度没有分类细化,追究的方式也没有明确列明;其所指称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处理,但是如何处理两个规范的关系、处理的标准并没有明确;而且《意见》所说的加强监督、提供组织保障,并没有具体如何监督和保障。所以这个《意见》根本不具有对违反检务公开行为的救济保障功能。

在检务公开运行的过程之中,其可能产生的对公众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检察机关未实质性的履行其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能,由此而产生的对公众知情权的侵害;另一个方面是,检察机关超过信息公开的必要限度,而由此产生的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考虑到我国公众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和对知情权需求逐渐提高的现状,同时为了应对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对司法公开的要求,我国目前检务公开中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如何扩大检务公开的范围和方式,来以此实现保障公众知情权这一主题。所以笔者在此主要从前者角度,也就是从检察机关未实质性的履行其公开义务所带来的对公民的侵害角度,来分析检务公开的救济方式。

(一)为什么要区分涉诉性知情权与非涉诉知情权

权利与救济是相互对应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有什么样的救济:权利的属性和价值决定了救济方式的不同;救济的选择以及救济的程度都受到权利的内容限制。正如有学者所说,救济的目标受到权利定义的限制,即什么被作为违法,什么就被视为一种法律上的结果;另外,救济的目标也受到救济事业本身的一般性定义的限制,即救济的手段既要追求阻止新的不法行为的发生,又应当消除先前违法行为的效果,但是不应当要求与矫正违法行为毫无关系的措施。

所以要想实现对权利的最佳救济状态,就要深入分析权利的性质,对此可以依照是否与诉讼权利相关,而将检务公开中的知情权分为涉诉性知情权与非涉诉知情权。顾名思义,涉诉性知情权指的是与诉讼程序有关的检务公开中的知情权,而非涉诉性知情权指的是与诉讼程序无关的检务公开中的知情权。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区分,主要考虑的是这两种知情权内容与性质的不同。涉诉性知情权保护的是诉讼利益关系人的诉讼利益,这种利益的产生主要来自程序正义的要求;而非涉诉性知情权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普遍享有的知情权,这种权利的产生的依据为人民主权原则。检务公开中这两种权利性质的不同,也就决定了对其救济方式的选择的不同,下文将从这个角度具体展开分析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

(二)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

检务公开中的涉诉性知情权产生于刑事诉讼的进程中,知情权主体享有获取检察机关行使职能时所拥有的信息的权利。这里的知情权的主体包括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当事人和与诉讼有着直接利益关系的相关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家属等。这里的刑事诉讼进程涵盖检察机关刑事职能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以及其他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程序。

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来完成的,这种知情权产生于诉讼进程之中,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种涉诉性知情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上。这种告知义务是诉讼参与人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有时甚至可作为其他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当犯罪嫌疑人不知委托也未告知委托辩护人时,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利就完全落空,程序的公正性也就荡然无存。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对涉诉性知情权予以救济,一方面可以弥补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其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以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形成威慑作用,使其对公民涉诉性知情权的侵犯止步。所以对这种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应该在诉讼进程中予以解决,即以程序性制裁来保障涉诉性知情权的实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只是简单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应该告知,并没有直接规定对涉诉性知情权侵害的救济。而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一定的程序性后果,建立符合我国的程序性制裁方式,而这种程序性的制裁后果就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侵犯后而取得的证据。如美国侦查机关在询问时所应遵循的"米兰达规则"。根据"米兰达规则"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和申请律师帮助的权利,如其没有履行此项告知义务,那么侦查机关对此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与美国相同,加拿大在立法时也确立告知规则的保障机制,规定侦查人员在实施逮捕或拘留时,不履行告知义务会导致被告的任何言论在审判中都将不作为证据而被排除。又如前文谈到的德国、法国,其在《刑事诉讼法》中分别确立了证据使用禁止制度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以此作为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惩罚和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检察机关都要承担如此严重的制裁后果。根据告知义务所保护的诉讼权利,可以设定不同的后果予以补救,对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诉讼进程影响不大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补救,对其立即告知。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可以具体设定如下:(1)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理由、性质和有权委托辩护人的,通过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使用,必须进行排除;(2)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和他的所在单位,未告知的检察机关应当立即补正予以告知;(3)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未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告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进行补正告知;(4)检察机关在询问证人时,未告知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应当立即补正予以告知;(5)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未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应当立即补正予以告知。

(三)非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

由上文对检务公开中是否牵涉诉讼程序而将知情权做出的涉诉性和非涉诉性区分可知,非涉诉性知情权是指,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公民个人,即诉讼程序以外的人享有的获知检察机关相关信息的权利。如果说涉诉性知情权是从保护诉讼当事人和关联者的程序性利益,对诉讼性知情权的保护要更加侧重于站在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的话,那么对非涉诉性知情权的保护侧重于由人民主权原则及其派生的知情权的角度。

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检察机关与人民政府是同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的国家机关,其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但是检察机关在其行使职能的过程中或多或少的体现出了一体化的行政色彩,检察院的行政属性是不容置疑的。检务公开中的非涉诉性质的知情权所保护的是公众对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可参与性,对此种权利的破坏不需用程序性制裁的方式予以救济。而检察机关职能运行过程中行政色彩较突出的行为使得其与其他行政权力机关的运行在本质上是无异的,就其产生的对公众知情权的义务来说也与政府的信息公开的性质和范围一致。而对于此种权利的救济,国外的通常做法是以《信息自由法》的方式进行规定。所以对检务公开中的非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的构建,可以参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我国于2008年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中对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如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关于救济制度的内容等。检务公开中的非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可以直接借鉴其经验。当然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救济程序规定所具有的欠缺,以及其作为行政法规的低位阶性质导致的实施中的弊端,最为理想的做法就是制定《信息公开法》,统一规范各种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其中也包括检务公开的非涉诉性信息。

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下,在由最高检推进的这一轮检务公开的实践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检务公开中救济程序的具体性设计,所以笔者在此简单概括下非涉诉性知情权救济的方式和程序,具体措施应当包括:第一,权利主体,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检察机关公开信息而不公开的,有权提出复议一次;收到复议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上一级机关提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经过调查核实,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公开、给予处分或维持不公开决定等处理结果。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复议、复核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信息公开诉讼。第四,检察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检察机关有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应当由上一级司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司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要想对检务公开中非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更加有效,应当着重考虑构建第三方救济制度,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信息公开审查委员会。检察机关内部的申诉制度做为一种救济方式,其明显不足在于无法阻断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难以保证其公正性。但是考虑到检察事务的专业性和其他救济方式效率的低下,非常有必要建立信息公开审查委员会。信息公开审查委员会由专家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这样就会成分结合双方的优势,一方面可以更加有利的促进检察机关在信息公开方面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可以消除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足的情形。当然对于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具体的救济程序可以参照国外相关的经验进行构建。

五、余论:司法救济中坚持"信息公开推定原则"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至上的权威性与终局性。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说,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不是源自它判决案件的正确性,而在于它不可改变的终局性。司法的这一特性,同样体现在检务公开的过程中,其作为一种终局的救济方式而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救济权指的是,任何人在其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侵害的时候,都享有的向独立、公正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审理而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由此可见,司法救济权保护的是人人得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司法救济权的直接意义就在于给每一个公民提供一条实实在在的在合法的制度空间内主张和实现自己权利的有效途径,从而使其成为维护脆弱人权的最强有力手段和确保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与尊重的基础性权利。由上文中各国《信息自由法》中对信息公开不服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看出,用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检务公开救济的问题已成为各国的共识。

在检务公开救济制度的设计中,必须明确且至关重要的是检务信息的公开范围。这是因为只有在检察机关应当公开信息的范围内,才会出现不公开而侵犯公众和个人知情权的情形;而在检察机关不应当公开信息的范围,即使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其权利主张也不会被考虑和实现。此时,检务公开的信息范围就变得尤为重要,成为救济权能否被落实的前提。而现实中的状况是,检察机关拥有对信息分类的决定权,即检察机关单方面就能将某类信息定义为不公开的类别。而且考虑到再先进的立法技术都无法对诸如"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概念进行具体化的界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范围有着广泛的"模糊地带",检务公开中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天然的不受限性。

作为权威性与终局性的司法救济,在检察机关的信息分类上完全也可以发挥作用,从而对检务信息的公开范围进行界定。在我国,社会公众如果对检察机关公开信息的范围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对信息分类的决定进行审查。其实,国外对此早有立法规定。如根据美国1966年《信息自由法》的修改法案的相关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检查行政权在文件分类上的裁量范围是否恰当,而希冀法院能够扩大他们对于分类决定(classificationdecisions)的审查。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信息公开推定的相关规定,以信息公开为原则,法院在检察机关专业性考虑基础之上,对检察机关的公开信息分类进行司法审查,在检察机关不能充分举证为不公开信息时,推定检察机关必须进行信息公开,通过司法审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公开的例外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检务公开能真正落实。

注释:

1.高一飞、莫湘益:《论审务公开》,载《电子政务》,2012年第12期。

2.如海南省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深化新形势下检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要求落实检查文书说理制度,参见李轩甫、李清立:《海南出台意见深化检务公开》,《检察日报》2013年11月24日;又如四川省检察院近日开展的开通官网举报平台、委托第三方测评等一系列推进检务公开的措施等,参见谢双阳:《四川省检察院试点检务公开,官网接受在线举报》,《华西都市报》2013年12月11日。

3.关于检务公开的此项定义,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4.[英]雪莱:《雪莱政治论文选》,杨熙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5页。

5.李龙:《西方法学经典命题》,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燕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7.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秘密的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1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和《关于确定检察机关工作秘密的意见》这两个规范性文件。

8.[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9.莫于川:《行政公开法制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0.陈书全、吴俊雅:《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完善》,载《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2期。

11.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等,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相对人丧失权利或未履行有关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

12.李云驰:《美国、英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比较与借鉴》,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3.张莉:《法国政务公开评述》,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4.刘梅湘:《刑事诉讼中的告知规则研究》,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5.有大量的案例是根据此规则而产生的,如在1989年的Absolam案件中,上诉法院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没有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以及警察的询问违反录音规则为由,将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决予以撤销。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16.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7.韩红兴:《世界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评述》,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18.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19.RafalZakrzewski,RemedieReclassifie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4:592-593.

20.当然在我国,律师帮助权只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具有如此高位阶保护的宪法意义上的权利。

21.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22.对于检察机关行政属性的分析,参见万毅:《论检察权的定位--兼论我国检察机构改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23.针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规定的分析,可以具体参见阎桂芳:《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研究》,载《中国行政管理》2011年第5期。

24.由上文对非涉诉性知情权的划分和检察机关在此时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性来看,笔者倾向将此诉讼的性质定位于行政诉讼。

25.对于建立独立第三方的信息审查机构,具体可以参见张明明:《中美日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载《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8年第4期。

26.郭峰:《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和终局性》,《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27.苗连营:《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28.胡锦光、王书成:《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原载《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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