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88 次 更新时间:2014-12-16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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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进入专栏)  

【中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在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合同中享有的“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反悔权的性质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具有特殊性。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应当依照法律进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要件。该权利行使之后,发生解除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合同的效果。

【关键字】反悔权;非传统销售方式;法定合同解除权;商品;消费者


2013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个条文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消保法》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新制度,也是《合同法》的新制度,特别值得重视和研究。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和性质

《消保法》第25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认反悔权制度。不过,在以往的地方性法规中曾经有过类似的规定。我国最早的关于反悔权的地方立法,是1996年施行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该规定在2004年修订后施行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中被废止。后来,北京、上海等地区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可以适用反悔权。[1]

在《消保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究竟要不要规定消费者的反悔权,存在不同意见。有经营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反悔权不符合中国国情;但也有经营者予以支持,称其因坚持赋予消费者以反悔权而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果。立法机构坚持要设立这个制度,消费者对其更是给予强烈的支持,[2]普遍认为在我国消费领域中,应当给经营者课以更多的责任,赋予消费者以更多的权利,以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削弱经营者的强势地位。至于认为我国国民素质不高,会使个别消费者利用反悔权投机取巧的意见,立法机关经认真研究后,在相关条文中增设了相应的防范规则。

(一)无理由退货制度究竟应当怎样称谓

《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制度,是这次修订中最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也是这次修订中的最大亮点。对于这一制度究竟应当怎样称谓,有不同见解。在立法上,《消保法》第25条将其称作“无理由退货”制度。[3]在立法说明上,也将其称为“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4]在学说上,这个权利被称作撤回权[5],或者后悔权[6]、反悔权[7]、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8],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被称作消费者之犹豫权,在欧盟其被称作撤销权。[9]在英美法系,类似的相关制度被称为冷静期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针对上门推销制定的冷静期条款。该法第4条规定,买受人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而将物品返还。美国1974年修正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第125条规定了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10]

将这种制度称为无理由退货,当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这样的称谓毕竟不像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将其称为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是从义务的角度界定概念,不符合民法制度概念设定的习惯。《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制度,对消费者而言当然是权利,对经营者而言当然是义务,因而将无理由退货制度称为权利当然没有问题,但不能从义务角度称之。冷静期是英美法系的说法,不大符合大陆法系民法设定基本概念的习惯。至于究竟是将其称作反悔权、后悔权还是撤回权,其实说的都是一回事,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反悔权的概念更能够贴合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本义,故采之。

(二)反悔权概念的科学界定

如何给反悔权概念定义,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限定的交易类型中,在与经营者缔约后,可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补偿性费用的权利。[11]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12]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给予买家一段冷静的时间,由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并获得退款的权利。[13]而笔者认为,《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是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实际履行了合同之后的冷静期内,对完好的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合同解除权。这样界定的好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突出了我国反悔权法律规定的特点。《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与其他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的反悔权都不相同,在适用范围方面、具体期限、适用条件等方面,都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

第二,强调了反悔权适用的范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场合,即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中,消费者才享有反悔权,在除此之外的消费领域例如服务等,消费者不享有反悔权。

第三,规定了反悔权存续期间即冷静期的期间。如何理解《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期间,多数人将其解释为反悔权的存续期间,但是笔者认为将其直接称为冷静期较为明智,这样既能够说明我国的反悔权与英美法系冷静期制度的逻辑联系,又能够对这个期间确立一个准确的称谓。

第四,突出了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必要条件是商品完好。在修订《消保法》的过程中,对于反悔权究竟是称作无理由退货,还是无条件退货,[14]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不能被称为无条件退货,而应是无理由退货,因为该条文的第3款明确规定了退货的必要条件,即“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将其称作无条件退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

第五,特别强调了无理由退货的实质是合同解除权。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特别强调,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实质就是“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15]无理由退货就是法律规定的无需说明理由的合同解除权。

(三)反悔权的性质

对于反悔权的权利性质,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消费者的后悔权从本质上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如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消费者通过后悔权制度,能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权,从而也保障了自身的安全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16]事实上,这一观点并没有揭示出反悔权的本质,也没有揭示出反悔权的基本性质,其混淆了《消保法》第25条与第24条中的两个性质不同的7日内退货的规定。在商品买卖合同中,凡属于退货,就是解除合同。尽管《消保法》第24条和第25条都规定了7日内退货,都属于合同解除的权利,但二者的区别在于,第24条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构成质量违约的合同解除权,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要求退货是消费者在合同缔结之后适当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17]《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可以无理由退货,即行使反悔权,尽管这个反悔权也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以前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过,其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简言之,前者是有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后者是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二者是有严格区别的。认为“消费者通过后悔权制度,能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权”,显然是错误理解了两种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对于反悔权的性质界定,应当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反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反悔权是民事实体权利,权利主体是消费者,相对的义务人是经营者。之所以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有的学者试图将其解释为一种制度,而不是将其解释为一种民事权利。诚然,《消保法》属于民生法,但其绝大多数内容都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18]民法上的制度,最终都要归结于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而《消保法》第25条关于无理由退货的制度,正是消费者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经营者同时对此负有民事义务,以保障消费者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的实现。

第二,反悔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民事权利有法定和约定之分。因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因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权利是约定权利。尽管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都是民事权利,但由于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因而在具体适用中有所不同。《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是法定权利,并非由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在社会的商品交易实践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有约定无理由退货的,但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产生的反悔权是约定的反悔权。约定反悔权的内容和条件等应当更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若达不到《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标准,则不能对抗法定反悔权。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在5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的,5日后、7日内消费者主张行使反悔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反悔权是法定合同解除权。如前所述,《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在性质上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无理由退货的解除权,因为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还没有这样的清晰认识。对《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应当将其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中,将其性质确定为法定合同解除权。

第四,反悔权是相对权。尽管反悔权是法定权利,但是其性质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不是不特定的人,而是提供商品的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经营者。反悔权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商品买卖合同而发生,在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具备行使的要件时,消费者可以对经营者主张的权利。

第五,反悔权属于形成权。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称为形成权。[19]反悔权是《消保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解除合同的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消费者即可单方行使。[20]反悔权正是消费者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经营者负有的义务就是受其拘束,容忍反悔权形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


二、反悔权适用的范围

(一)在哪些范围内可以适用反悔权

在修订《消保法》的过程中,对于怎样确定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例如有观点认为,反悔权原则上应适用于所有的销售行为,诸如远程销售、超市销售、便利店销售等均应适用后悔权制度,除非后悔权的行使需要支付过高的社会成本。在远程销售(诸如电视购物、网络购物、报纸杂志广告邮购等)情形下,通常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根本接触不到商家,且对商品没有切实的亲身感受。大宗耐用消费品金额大、使用期长,建立冷静期制度可以避免消费者由于一时冲动而付出无法挽回的沉重经济代价,也有助于促使商家提高商品质量,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冷静期制度可以降低消费者因冲动购物所面临的消费风险。[21]

对于上述意见,反对最为激烈的是机动车销售商和房地产开发商等。他们认为,无论如何机动车和商品房不能适用反悔权制度,理由是其交易金额巨大,买卖双方当事人都需要冷静思考,一旦赋予消费者以反悔权,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将是不可弥补的。一些学者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也认为在这种大宗消费品交易中,消费者在购买时千挑万选,慎之又慎,一般很少有冲动之举,因而机动车和商品房交易不适用反悔权制度。[22]

除此之外,对于是否可以在其他的传统商品销售场合适用反悔权,例如适用于所有的商品销售行为,包括传统的面对面的商品交易方式的问题,多数学者和专家认为,尽管有较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反悔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或者较大范围的商品交易领域,但由于我国刚刚开始准备实行这项制度,且我国消费者的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所有消费领域全面实施反悔权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为此应采循序渐进的原则,目前可仅限于在亟待建立反悔权制度的消费者保护领域适用。经过反复讨论,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不对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作过宽的规定,因而有了《消保法》第25条关于反悔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远程销售和非固定经营场所的交易。

(二)反悔权适用的销售方式应当如何称谓

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适用范围仅限于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形。对于这类销售方式究竟应当怎样称谓,有不同意见。多数人的意见是将其称作远程销售,也有人称之为在线交易[23]、非现场购物[24]以及新兴消费方式[25]等。将这类销售方式称作远程交易或者非现场购物,大体上能够概括《消保法》第25条所明确列举的那些销售方式,但“等”字所包含的部分显然不能称为远程交易,例如上门推销。即便是“在线交易”一词,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笔者主张采用“非传统销售方式”的概念界定这类销售方式,以区别于在商店等场所面对面直接交易的传统销售方式。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上门推销等方式进行的商品销售,都属于非传统销售方式。

(三)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

为了防止消费者不当利用反悔权,给经营者造成过重的经营负担,《消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了两类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消费者对其不得主张反悔权。

1.法定的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消保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1)消费者定作的商品,属于应消费者特别要求定作,退货后经营者无法再次销售。(2)鲜活易腐的商品,因时间因素对商品价值的影响非常大,退货将造成腐烂变质或者价值严重减损。(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一旦被下载或者拆封即可能被无限复制,会对经营者的权利和正当利益造成极大损害。(4)交付的报纸、期刊,时限因素关系极大,超过时限其价值大大降低。立法明确规定这些商品都不适用反悔权。

2.约定的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除了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适用反悔权的商品外,法律还规定,“其他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适用反悔权制度。该项规定的适用须具备两个要件:(1)所购商品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例如贴身内衣、图书、饮料、化妆品等,依照习惯都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2)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确认所购商品不宜退货。消费者确认不宜退货,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已明确认可所购商品具有不宜退货的性质。该种确认应当采取何种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有书面协议,消费者须声明确认该种商品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如系口头约定,且双方无异议的,亦可认可其效力。一方主张一方否认的,不能认定为有约定。消费者只要认可该商品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即可,无需明确声明“不得主张退货”的具体内容。在网购中,经营者通过设置专门的提示程序明确某件商品不宜退货,即明示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后,消费者仍然点击购买的,即视为“经消费者确认”。[26]只要消费者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作此确认的消费者即不享有反悔权。

在实践中,对于个别消费者不当利用反悔权主张退货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符合该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商品,不论消费者持何种心理状态主张行使反悔权的,法律都应当予以支持;凡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权利行使范围和条件主张行使反悔权的,法律都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规则

由于反悔权是新创设的一项消费者权利,在其法律适用上还缺少实务经验的支持,《消保法》实施后,需要对此进行认真研究。依照《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具体规则如下。

(一)消费者提出行使反悔权的主张

反悔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形成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泽克尔(Seckel)提出,其理论基础为意思自治,且形成权是变动权之一种,具有独特的性质和不同的类型,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时间、方式和条件等方面的限制,[27]其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的效力得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28]反悔权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一经消费者行使和作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改变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成立并且已经履行的商品买卖合同效力状态的后果,不需经营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29]

反悔权的行使方式虽然是解除商品买卖合同,但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要消费者向经营者退回商品,就认为其已经行使了反悔权。在这一点上,反悔权与普通的形成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别,原因在于消费者更容易行使这个权利。

反悔权的行使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发生在何时,法律没有规定,对此应当依照形成权发生效力的一般规则确定。一般的形成权直接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后发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30]反悔权理应如此。由于反悔权行使的方式是退货,因此应当在退回的商品到达经营者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商品在退还给经营者的运送途中意外灭失,经营者没有收到该商品,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商品在退还途中毁损,经营者收到的商品是不完好的,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这类的损害应由消费者按照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负担规则处理。消费者为了避免造成这类损失,退货时应当进行保价或者保险,如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配送商品时的做法一样。[31]

然而,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消费者在快递员运送商品上门时即拒绝接受其所购买的商品时,其是否属于行使反悔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合同法上的拒绝受领,而非行使反悔权。拒绝受领是债权人行使债权,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因此予以拒绝。拒绝受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不满意而采取的行动,如果确实存在债务履行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并且适当履行。[3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商品的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标志。在非传统方式销售中,商品通常是采取快递方式运送的。快递员将商品运送到消费者指定的地点,在消费者签收之前,应当认为商品尚未交付,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经营者。此时由于所有权尚未转移,消费者拒绝受领的情形比较复杂,分为三种情形:(1)如果消费者因商品种类、品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而拒收,这是典型的拒绝受领,是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合同义务履行不适当,属于违约责任问题,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并适当履行,并不存在行使反悔权的问题。(2)如果消费者对于商品质量没有异议,坚持无理由拒收,属于毁约行为;但由于《消保法》第25条规定反悔权的行使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而消费者拒绝受领,因此不符合反悔权行使要件,但是这种毁约行为与行使反悔权的行为相似,因而不认为构成违约责任,应当参照反悔权的规则,符合反悔权行使要件的,视为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消费者不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消费者拒绝受领商品,不符合反悔权行使要件的,则属于违约,依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消费者在法定的反悔权冷静期内行使权利

形成权的行使只须以单方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形成权赋予权利人单方形成之力,为保护相对人,并维持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对个别形成权设有除斥期间,惟其期间多较诉讼时效为短,以便早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二是明确规定若干形成权的行使未定期间者,于他方当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时,形成权消灭;三是未设有除斥期间或催告的规定。[33]反悔权这种形成权属于第一类,即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即规定冷静期。

各国规定的反悔权的冷静期都不一样,有3天、4天、7天、10天、15天,甚至一个月或更长。在确定我国反悔权冷静期的讨论中,虽然有人认为应规定较长期限,但是多数人主张还是规定一个比较适当的期间为好。比较起来,7天时间大体能够保证消费者有冷静思考的余地,该意见最终获得采纳。

反悔权冷静期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完成,权利即消灭。该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以内。超出7日未行使的,反悔权消灭。其中的“日”应当是指自然日,包括周六、周日和节假日。起始日为收到商品之日,这与其他起始日的计算方法不同,不是自行为之次日起,而是自收到商品之日起。因此,反悔权的冷静期应将收到商品之日算为一日。自然日不是工作日的,在计算反悔权冷静期的终止日时,如果终止之日为节假日,则期间延长至该日之次日。[34]如果终止日后仍然为休假日,则应当顺延到休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例如9月30日收到商品,其终止日为10月6日,该日为休假日,次日即7日也为休假日,因此,反悔权冷静期的终止日应为休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保证消费者有一天时间行使反悔权。

(三)符合反悔权的行使要件

一般认为,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避免相对人处于不确定之法律状态,但法律应当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35]《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是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要件之一,但并不是附设的条件,更不是附设的期限。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商品买卖合同须有效成立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反悔权产生的基础,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其中,最本质的要求是商品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果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没有生效,甚至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都不存在反悔权发生的可能。可见,反悔权这种法定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解除权,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因为那些合同解除权都是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可以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一旦合同履行完毕,这些法定解除权就已经消灭,不得行使。

有疑问的是,如果经营者已经将商品交付,消费者尚未交付价款,消费者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呢?尽管这种情形不常见,但仍有发生的可能。笔者认为,反悔权是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合同自由的特别保护,因而即使消费者一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其仍然可以行使反悔权。

2.商品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式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前所述,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要件之一,是商品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式属于非传统销售方式,即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以直接方式进行的传统商品销售行为,不适用反悔权的规定,消费者不享有反悔权。

《消保法》第25条中未明确列举的其他非传统销售方式,是指虽然不属于远程商品销售方式,但是销售商品的方式与传统销售方式不同,且不利于消费者冷静思考的销售方式,特别是非固定场所交易,即在消费者住所、工作场所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36]包括上门推销和直销。其中,最主要的是上门推销。上门推销适用《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消费者享有反悔权,多数国家以及欧盟对此都有规定。[37]

上门推销是指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的居住或工作地点或远离卖方的正规的专业销售场所。[38]德国在《门到门买卖撤销条例》中规定,对于上门推销的交易,消费者享有撤销权,以抵制直接市场的风险。英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第67条也赋予消费者对在家里或在消费者工作场所订立的处于执行期间的各种合同的取消权。美国《消费信贷保护法》规定,如果销售发生在消费者住宅内,消费者可以在72小时内撤销交易,消费者不需要说出改变主意的任何理由。之所以将上门推销纳入非传统商品销售方式中,其原因是:第一,在推销员的宣传下,消费者有可能会失去理性判断,听信推销员的说明;第二,尽管上门推销是销售者与消费者直接交易,但消费者失去货比三家的机会,无法进行比较,使消费者失去对价格的判断力;第三,推销员无固定销售地点,缺少必要的监督,给失信造成机会。正是由于在上门推销中消费者毫无心理防备,难以抵抗推销员的宣传或诱惑,思维一时被控制,冲动地买下商品,事后才发现自己并不需要或超出自己的支付能力,因而必须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时间,使其冷静思考是否撤销这宗交易,美国法上的冷静期制度正肇始于此。[39]因此,将上门推销作为非传统商品销售方式,使之受反悔权的约束是非常必要的,也完全符合《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要求。

在直销领域,无理由退货制度早已实行,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管理条例》即赋予消费者30天内的单方解约权,[40]消费者可以按照这一规定直接解除合同。

对于预付费的销售方式是否可以发生反悔权,值得讨论。有学者提出,在这类消费行为中消费者付费在先,经营者提供商品在后,消费者原先可能对商品的各种信息并不了解,在使用后才知悉商品的真实信息,由于此时才发现其无法满足自己的使用目的,因此应当允许适用反悔权。[41]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因为《消保法》第53条已经对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因而不适用反悔权的方式保护消费者。

3.销售的商品须为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行使反悔权的商品。按照《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的不宜退货的商品,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宜退货的商品,都不发生反悔权。行使反悔权须具备这样的要求,即对不属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商品,消费者才可以行使反悔权。

4.商品须为完好。消费者主张行使反悔权,依照法律规定,无需说明理由,但应符合商品完好的要件。对于“商品应当完好”怎样理解,在讨论中有不同意见,有高标准、中等标准和低标准的不同。高标准的商品完好,是指商品的本身及包装、装潢等全都完好,没有任何开拆、使用的痕迹,否则就是不完好。中等标准的商品完好是指商品本身完好,商品的包装被拆封,由于包装不属于商品本身,尽管已经被拆封,或者包装不完好,但只要商品本身是完好的,并且附属于商品的标识、标牌等也保持完好,就是商品完好。低标准的商品完好是指商品只要没有特别的改变,即使类似于标牌、标识等附属部分不完好,也属于商品完好。例如,对于依附于服装类商品的标牌、标识,按照中等标准其属于商品本身,如果剪掉商品的标牌、标识的,应当视为商品不完好;而按照低标准其不属于商品本身,即使被剪掉,只要服装本身完好,就是商品本身完好。有争议的是,如果消费者网购了一条裤子,经试穿后感觉不喜欢该款式而意欲退货,但商家拒绝退货,理由是裤子扣眼已剪开,影响了商品的再次销售,而消费者认为扣眼剪开后可以缝上,并不影响商品的再次销售。[42]如果按照中等标准,这种情形下的商品已非完好,消费者不得行使反悔权;而如果按照低标准,这种情形下的商品仍属完好,消费者可以行使反悔权。

《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商品完好应当采纳中等标准,即商品本身完好无损。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43]在司法实践中,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商品本身完好的,其仍符合反悔权行使的要件。按照交易习惯,固定在服装类商品上的标识、标牌等应属于商品本身,一旦脱离则该商品应当被视为不再完好;裤子的扣眼被剪开,也不能视为商品完好,因此消费者不能行使反悔权。

(四)行使反悔权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即发生解除商品买卖合同的后果,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不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解除合同的后果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消费者退回商品,经营者返还商品价款,同时涉及商品运费的负担问题。

1.经营者接受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只要退回的商品符合《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要求的,经营者必须接受,不得予以拒绝。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退回的商品是否完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反悔权行使要件发生争议,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予以确认,确定合同是否解除。

2.经营者退回商品价款。按照《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在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经营者不再享有商品价款的所有权,继续占有将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负有返还义务。应当明确的是,《消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的是“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没有规定退回运送商品的费用,即经营者将消费者所购商品寄送至消费者处产生的首次运费,多数由消费者承担,但经营者承诺包邮的除外。[44]经营者没有作出包邮承诺的,按照法律规定,在经营者负有的返还义务中,不包含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运送到消费者处的运费,这一部分费用应当由消费者负担。这是因为反悔权的行使无需理由,是由于消费者的原因而非经营者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所以在利益关系的平衡上,应当对经营者适当倾斜,对因反悔权行使而造成的经营者的不利益作出适当矫正。

3.消费者承担退货的运输费用。同样,对于消费者退货所支出的运输费用,包括商品的运输包装费等,依照《消保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由消费者承担。这也是利益关系衡量的结果。但如果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的方法承担,而不一定必须由消费者负担运输费用。

4.商品损坏时消费者可否主张折价退货。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消费者行使反悔权,但商品有所损坏,是否可以主张经营者折价退回价款接受退货的问题,进行过较多的讨论,意见并不一致。应当明确的是,一旦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不发生反悔权,消费者当然不能行使反悔权,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双方进行其他约定。如果消费者对商品有一定损坏,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在适当折价的基础上予以退货、返还价款,当然无碍,但这已经不是反悔权调整的范围,而是当事人对于消费者购买的不喜欢的商品如何处理的约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就没有问题,不必对此进行限制。但这不是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而是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注释】

[1]参见钟金:《试论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2]在网络调查中,有74.09%的人支持有关反悔权的立法。参见http://finance. china. com. cn/consume/special/315wq/20130315/1332527. shtml,2013年10月27日访问。

[3]参见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4]参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于2013年4月23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5]参见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学》2010年第12期。

[6]参见米新丽:《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思考》,《消费经济》2012年第5期。

[7]参见胡悦等:《试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构建》,《长白学刊》2013年第1期。

[8]参见何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3页。

[9]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01页。

[10]参见菊晔:《论冷静期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构建》,《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1]同前注[7],胡悦等文。

[12]同前注[6],米新丽文。

[13]参见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行政与法》2010年第1期。

[14]同前注[6],米新丽文。

[15]同前注[4]。

[16]参见许丹萍:《论消费者后悔权在中国的构建》,《法治博览》2012年第10期。

[17]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01页。

[18]参见杨立新:《修订后的<消保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之解读》,《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1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105页。

[20]同前注[6],米新丽文。

[21]同前注[1],钟金文。

[22]参见张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探析》,《商业时代》2010年第10期。

[23]参见周利生:《在线交易消费者后悔权之法律探析》,《法制博览》2013年第1期。

[24]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04页。

[25]同前注[8],何山主编书,第85页。

[26]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09页。

[27]参见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28]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29]同前注[27],汪渊智文。

[30]参见罗昆:《形成权的行使规则探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31]如京东商城即公开承诺,“在运输‘保价费’上永久免费,在配送环节上承担保险费用,运输过程的风险一律由京东承担。”参见http://help. jd. com/help/viewQuestion -55 - 160. html,2013年11月30日访问。

[32]参见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页、第169页。

[33]同前注[27],汪渊智文。

[34]同前注[19],王泽鉴书,第549页。

[35]同前注[28],梁慧星书,第74页。

[36]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01页。

[37]例如欧盟于1985年颁布了《上门交易撤回指令》(85/577/EWG);德国于1986年根据欧盟的该指令制定了《上门交易法》,该法第1条规定:“对于在上门交易(工作场所或私人住宅、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利益举办的休闲活动、交通工具或公共交通场地范围内)情形下,经营者促使消费者所缔结的以有偿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消费者可以在一周之内以书面形式撤回”。

[38]参见顾芳芳:《论消费者后悔权》,《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39]同前注[6],米新丽文。

[40]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03页。

[41]同前注[6],米新丽文。

[42]同上注。

[43]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11页。

[44]同前注[3],贾东明主编书,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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