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正璋:厘清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责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2 次 更新时间:2014-12-06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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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正璋  

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我国的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特色鲜明

将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法与债权法保护方法集中规定于一个条文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与罗马法及日本法相比,我国的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统一,立法的抽象性、概括性程度较高,方便法律的检索与适用。与德国法相比,我国明文规定了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无须借助法律解释提供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明晰、确定,避免了理论纷争。将占有的物权法保护与债权法保护集中规定,也便于当事人知晓占有遭受侵害时依法可以享有哪些请求权。我国立法的不足,在于将原本不属于物权规范和物权保护方法的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于《物权法》之中,在法律规范的体系性、逻辑性方面存在欠缺。

有学者认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规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只是一条参引规范,指示参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责任之规则。笔者不赞同这一见解,因为其混淆了请求权基础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并不相同

我国法律对于占有与本权采取二元保护的立法模式。《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保护,第34、35、37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则规定本权保护。采取这一立法模式,与占有的本质以及占有保护的功能有关。

关于占有的本质,罗马法以来大体存在两种不同认识,或认为占有是事实,或认为占有是权利。目前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理均认可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原因在于:首先,占有是权利的观点对于无权占有无法自圆其说,无权的权利这个提法本身即自相矛盾。其次,如果占有是权利,则盗窃者应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权利,无效的法律行为也不能够发生移转占有的效力,这与通常的观念明显不符。再次,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一部分无权占有不受法律的保护。最后,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将无法区分,二者都是关于权利的诉讼,都是本权之诉,那么独立的占有之诉将不复存在。

从占有保护的功能看,占有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禁止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占有之诉不问权源性,无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抑或权属不明或者权属有争议,均受占有之诉的保护。在此情形下,对物之控制领域事实与权利的分离成为必然。

对于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有观点认为,并不存在真正意义的“占有损害”,对有权占有的侵权法保护实质是对占有本权的保护。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通常情况下,对于占有之侵害往往构成对于占有背后可能存在之本权的侵害,但是,侵害占有与侵害本权并非总是一一对应关系。另外,作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具体内容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充实的生活基础和法律逻辑,在体系上、逻辑上构成一个整体。如果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占有损害,不能对侵害占有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保护,那么同样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在保护目的、请求权基础、诉讼程序、举证责任、抗辩事由、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对于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还有观点认为,侵害占有就是侵权行为。笔者对此同样无法赞同。原因很简单,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侵害占有与侵权行为不同。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即存在占有之诉,同时也存在侵权之诉,这两类诉讼同样古老并且互不隶属,构成财产归属秩序从事实到权利的双重保护格局。

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

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侵害占有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其一,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其二,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其三,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为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发生毁损灭失后,从而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因为占有人占有本权之不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之享益范围亦不同,因此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范围在具体个案中会有差异。此外,占有人为排除占有妨害后果而多支出之费用,亦属应赔偿之损害。

对于侵害占有损害赔偿所保护的占有范围,目前立法上规定有占有保护制度的国家均一致认为,合法占有(又称有权占有)受法律保护,但对于无权占有(非法占有)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和学理尚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凡在法律规范赋予无权占有人以收益权时,其占有均可视为‘其他权利’”,因而有权主张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是仅仅赋予有收益权的无权占有人以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似嫌不够。只要法律规范赋予无权占有人以使用权、收益权或者其他的权利,而侵害占有的行为害及了这些权利并且造成了损失,无权占有人即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的求偿权(第243条),而没有规定用益权以及有益费用的求偿权,对于恶意占有人除了规定返还的义务和赔偿的义务外,并没有赋予任何的权利。因此,对于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在多大限度上适用于无权占有人,目前难有定论。

关于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物上请求权性质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行使,均不以侵害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而对于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多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予以处理,即以侵害人具有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侵害人无过错则无须赔偿。笔者认为,从物上请求权性质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及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的立法功能出发,我国应该采取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相同之立场,对于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以侵害人具有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此外,对于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本文系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物权法与侵权法对占有的二元保护机制研究”(13YJA82007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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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2月3日第67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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