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四):个案研究与批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96 次 更新时间:2013-01-26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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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 (进入专栏)  

3·3 中国法学不关注现实:一个典型个案的分析

一如前述,考虑到论证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对中国法学不关注或用概念“量度”中国现实问题做比较具体的说明,我将对中国法学不关注“消费者权利”这个个案进行分析。我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利”与本文的讨论具有相关性,在根本上是因为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与中国现实生活中切实面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典型地说明中国法学所陷入的困境。在具体分析中国法学与“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先对“消费者权利”在中国现实生活中的状况及其在实现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本身给出说明。

就“消费者权利”在中国体制方面所受关注的程度而言,我们大体上可以指出,第一,自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把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始,广州于1984年9月便成立了在当时中国影响最大的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同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也正式成立。[46]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的同时,中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47]甚至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所享有的下述九项权利进行保护,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48]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通过每年3月15日展开的“消费者权益日”运动、国务院领导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并由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展开的各种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一批有关打假的司法解释、各省市持续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以及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等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是得到了中国各阶层应有的关注。

但是与此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见收敛,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一如我们所知,卫生部于2002年底公布了当年的十大食品制假售假案:“金华市白糖掺加硫酸镁案件”、“吉林省长春市假冒劣质‘鸭血’案”、“河南省漯河市非法生产蜂蜜案”、“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过期啤酒案”、“宁夏青铜峡市收购加工死猪肉案”、“吉林省长春市‘荔枝保鲜剂’案”、“上海南希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回收的超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销售案”、“济南市非法经营河豚鱼案”、“重庆市熏鸭食品中加入金黄粉案”、“吉林省辽源市非法收购‘死狗’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则于2003年公布了当年的八大造假案例:“浙江金华市毒牛血加工销售黑窝案”、“西宁市注水肉和死骡马肉案”、“呼和浩特市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处理中心倒卖医疗垃圾案”、“长春市金城巨森全元素化肥有限公司不合格化肥案”、“四川简阳市“洁尔阴洗液”造假案”、“云南西双版纳州假冒伪劣手机案”、“长沙市‘水佳牌固优克一号’杂交稻种案”和“湖北当阳市电力大酒店一次性洗漱用品不合格案”。近来,关于假冒伪劣食品的新闻,更是越来越直逼人类生存的安全底线:藏着吊白块的米粉、饱含生长素的豆芽、劣质婴儿奶粉、氨水泡制的龙口粉丝、敌敌畏浸泡的金华火腿、死猪肉制作的太仓肉松、添加工业冰醋酸的山西老陈醋、“福尔马林”浸泡的水发食品、工业盐腌制的四川泡菜、用色素养出来的红心鸡蛋,乃至韭菜、香肠、肉丸、饺子、竹笋、酱油、瓜子、果丹皮、黄花菜、饮料、烟酒等日常食品都可能含有不同程度的毒物质。

面对这种逆向发展的情势,亦即我所谓的“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情势,我们必须做出直接且严肃的追问,即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运动越来越“彻底”的情况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却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显而易见,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中国法律问题和中国法学问题,或者用我的话说,这既是一个极具中国性的“问题束”,也是“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法学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不关注中国现实生活的典型性之所在,因为从理论上讲,其间还隐含有至少这样几个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第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乃是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之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冲击下所必须面对的一种困境紧密相关的。这是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特有问题,因为在西方现代社会影响下的中国,一方面,那些以西方现代化社会之景象为基础的各种新的预期和希望,而另一方面,由这些景象而形成的对贫困和低水平生活的强烈意识,都经由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渲染和强调而变得更加凸显了。这些新的预期和希望以及这种强烈的贫困意识,在既有政治经济制度安排不可能急速扩大财富以满足大众需求的情形下,除了导致广大民众竭力想摧毁或改革那些造成匮乏的现行经济结构以外,在无法以合法方式迅速致富的情势下,在我看来,还会转换成另外一种趋势,即以“低成本”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式达致迅速致富的目的。

第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日益猖獗,在我看来,主要有这样两大趋势:一是迎合着中国“都市化”和“现代化”进程而主要制售“假冒伪”的中高档时髦产品,二是抓住中国依旧是一个以农民和贫困人员为主要人口的社会而主要制售廉价的“劣”质产品,而其间则以食品和药品为重。必须承认,上述第二种趋势是更中国的,而且也是对消费者生命权利侵害更大的,因为我认为:(1)中国迄今为止的消费者组织或机构都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运动也都有着明显的“都市化”趋向,因此无论是在数据的统计上,还是在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上,它们也主要是与中国的“都市化”相应和的。显而易见,这种“都市化”的趋向,在很大程度上遗忘了中国的农村,中国的农民,归根结底是中国这一由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和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构成的真实社会。这可以说是中国当下高速都市化不顾农民利益的一个极重要的维度。(2)与上述构成鲜明对照的是,“劣”质食品和药品正在大规模地流向贫困的地区和农村。一如我们所知,“劣”质食品和药品的特征不仅是廉价,而且在效果方面更是结果性的,而这意味着,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往往不会马上表现出它们所具有的毒害,而等到人们发现这些毒害结果时,既对人的生命造成了重大伤害,也极难确定是由什么因素造成的——劣质婴儿奶粉的被发现,就是一起极为典型的“结果型”案例。这里的要害之处在于: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不仅会因其结果性特征而极容易侵害到每个正在食用食品和服用药品的中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更会因其价格低廉而流向低收入阶层,尤其是流向贫困的中国农民阶层。当然,上述两种因素在中国现实生活中的汇合,也极可能是导致制售假冒伪劣(尤其是“劣”质)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尤其是在中国农村泛滥的一个根本原因。

第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还涉及到中国社会转型阶段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政府监管和地方司法机构执法缺位的问题。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肯定地指出,大规模的恶性食品或药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往往是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在某个环节的监管出了问题。在众所周知的山西米酒中毒事件,无疑表明了地方政府部门对工业酒精销售监管的缺位:不法商贩勾结地方政府个别官员,致使工业酒精随便售卖,然后一兑水就变成了侵害人命的散装“白酒”。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1)大规模的、专业化的、灾难性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活动往往是在相关地方政府部门保护下形成的;(2)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往往能够得到当地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所提供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比如说:王海发现的大连销售伪劣电缆电线的公司正是被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予的“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者);(3)地方政府部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代刑(比如说: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6.14万件,案值18.86亿元,但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有191件),而这实际上是在与制假售假者进行“共谋”,纵容制假售假者在罚款的“制裁”下继续制假售假,甚至为地方部门或政府官员个人谋利益。在我看来,所有上述现象都明确表明,在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方面,一个核心的维度是中国地方政府的执法质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这里不仅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问题,更要紧的是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的权力本身进行制约以及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做法进行追究和制裁的问题。

显而易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或者说,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乃是中国当下所面临的一种我所谓的“活的”、日常的、无时不刻都在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更是关涉到中国在当下的特定时空中所不得不直面的一个具有中国性的“问题束”,因为一如前述,这里涉及到了中国所深深置身于其间的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和具有宰制性的世界结构。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对中国法学在这个题域中的研究状况做一番分析和检讨。根据本文的论旨及结构安排,我选择分析和检讨的乃是CSSCI即“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中所发表的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论文。[49]我之所以选择这些期刊上的论文作为分析对象,主要是立基于这样几个考虑:第一,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的确定始于1994年,而当年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的第一年,因此我们对这个时期的中国法学论文予以关注便有了正式法律作为分析的一个维度;第二,在中国既有的学术体制内,CSSCI既是教育部的重大项目,又有教育部的直接参与,因此它是否收录某期刊乃是评价该期刊是否是核心期刊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因此为CSSCI所收录的这些中国法学期刊被当然地视为核心期刊;第三,正是由于这些中国法学期刊被视为核心期刊,它们所刊载的论文也就当然地被认为是各种评价指标或征引权威依据的标准文本,进而这些论文在既有的学术体制内也有着基本的“权威性”,尽管不一定有真正的学术影响。总之,对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进行分析和检讨,至少可以使我们认识到中国法学这十年的研究与“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大体关系。

就CSSCI历年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而言,1994年至1998年共收录17种法学期刊:《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律科学》、《比较法研究》、《法学家》、《法学评论》、《现代法学》、《法学》、《政治与法律》、《法商研究》、《中国监狱学刊》(《劳改劳教理论研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知识产权》、《行政法学研究》和《政法论丛》。1999年又增加4种法学期刊:《法学杂志》、《公安大学学报》、《著作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又增加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50]至此,CSSCI共收录了22种中国法学期刊。由于《中国监狱学刊》(《劳改劳教理论研究》)、《公安大学学报》[51]、《著作权》和《知识产权》[52]4种期刊检索未果,所以本文只对上述22种中的18种法学期刊的论文进行分析和检讨。

在对这18种中国法学期刊进行检索以后,我们发现:第一,这些法学期刊在这个期间共发表了文章3245篇,而在篇名中直接表明讨论和研究“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仅有25篇。[53]即使在这仅有的25篇文章当中,在我看来,还有6篇论文与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无甚关联,即“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和“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等论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中国法学论者对中国人时刻面临着的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第二,再就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那些讨论“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来看,我认为,它们主要是围绕着这样几个问题展开其论述的,即如何理解“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的规定等问题。因此,从这些论文讨论的重点来看,我们大体上也可以认为:首先,这些法学论文表现出了一种与消费者组织、有关消费法律法规或打假运动相同的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从本文所选择的这一具体个案来看,那些信奉“现代化范式”的“权利本位论”或“法条主义”论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为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因为无论是在案例的选择上(比如说:“王海打假案”、“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等),还是在论题题域的限定上(比如说:“定式合同”、“房地产”、“电子商务”、“知假打假”等),他们都在极大的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中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其次,这些法学论文大都出自部门法论者(尤其是民商法论者)之手,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不仅在较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中国法学在对待具体论题(比如说“消费者权利”)时往往具有的狭隘的“部门法学科趋向”(一方面,“法条主义”论者之所以研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乃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其部门法所处理的问题;另一方面,类似于“权利本位论”的论者之所以不研究这个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部门法),而且还在更深刻的层面上凸显出了中国法学对切实的中国现实问题的不关注。再次,这些法学论文所关注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消费者”概念的明确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逻辑上的自恰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在调整范围上的确定性、以及有关消费者权利在种类上的完善,而不是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问题,更奢谈去研究和追问“消费者权利”在中国当下的政治经济安排或地方政府制度中为什么总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这样的“问题束”了。最后,这些法学论文基本上都以一种笼而统之的方式对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些侵损消费者权利的违法活动,而根本意识不到制售“劣”质食品和药品要比制售“假冒伪”商品更是中国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大恶”,对于广大只能消费廉价食品和药品的贫困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综上所述,“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的支配,不仅致使“权利本位论”或“法条主义”论者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致使他们看不到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是一幅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显而易见,“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的支配,表现在“权利本位论”论者因为关注“大写的”真理或口号以及“法条主义”论者因为专注于对既有法条或概念的注释而不可能或者认为没有必要对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做“切实”的关注,至多只会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支配下用他们引进和注释的法条或法律概念去“裁量”或“量度”中国社会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简而言之,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宪政、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政府和司法的品质;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中国“都市化”浪潮中的城市居民的利益或中国受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而生成的各种新型权利,而不太可能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和“贫富差距结构”下的广大中国农民或贫困者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切实权利;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大写”的人权,而不太可能是我所谓的“活的”、日常的、无时不刻都关乎到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体权利;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当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不仅是一个有关中国论者忽略了某些重要问题的问题,而且还更是一个有关中国论者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遮蔽甚或扭曲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的问题。

注释:

[46]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最早可以追溯至消费者运动;这种运动最早产生于西方现代化社会,尔后波及世界各国而成为全球性的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即“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该“联盟”的宗旨是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其间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资料、进行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会、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并在国际机构中代表消费者说话。

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是自上而下、逐级推动建立起来的。但是1983年5月21日中国最早的保护消费者组织——河北省新乐县(现为新乐市)消费者协会成立。根据中消协的报道,目前中国共有县以上消费者协会组织3254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1个,计划单列市15个,地(市)385个,县(市)2823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建立消协分会26169个;在村委会、居委会行业管理部门、高等院校、厂矿企业中设立投诉站、监督站、联络站、指导站89425个,其中,在工商企业设立联络站39171个。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有专职工作人员2.7万名,理事10.2万名,发展义务监督员、维权志愿者9.3万名。可以说,除西藏外,中国绝大部分省市已基本形成从城市到农村、纵横交错的消费者协会社会监督服务网络。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在县以下的农村乡镇,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重大的困难。

[47]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一、《宪法》;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从不同角度共同构成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1)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2)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颁布《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3)消费者公平交易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4)商品服务标识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5)其他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等。

[48]再者,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几项消费者权利,比如说:获得有关知识权和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等。当然,囿于篇幅,本文侧重讨论消费者权利题域中的“假冒伪劣”问题。

[49]所谓CSSCI,乃是“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的英文缩写;它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九五”规划重大项目成果,由国家教育部委托南京大学和香港科技大学等单位,根据美国SCI、SSCI标准制定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为了保证CSSCI更具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 2000年3月,教育部社政司组织成立了“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咨询委员会”,并明确CSSCI(2000)来源期刊的选定由该咨询委员会指导进行。在教育部社政司的直接参与下,咨询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中国社会科学学术期刊的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又组织全国社会科学领域的千余名教授、研究人员,对CSSCI (2000)来源期刊备选表进行评选、投票,最后确定419种为CSSCI来源期刊。咨询委员会同时明确指出,参照美国SCI的做法,CSSCI来源期刊是动态的,今后将定期根据期刊影响因子分学科进行调整。

[50]由于我刚刚学会用电脑,因此电脑检索工作是由我的博士生和硕士生刘小平、邹立君、张琪、沈映涵、张艳、郑红、王峰、邹益民、曹政和刘岩等同学完成的,特此向他们表示感谢。但是论题的选择、刊物来源的确定、统计和分析都是我自己完成的,因此这方面如果有错误,责任依旧由我个人承担。

[51]《公安大学学报》杂志在1998年第1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攀枝花市毒品消费市场现状、成因及治理措施”的论文。

[52]《知识产权》杂志在1994年第3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商标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因素分析”的论文。

[53]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所谓“篇名”,在这里既包括正标题,也包括副标题;第二,根据“消费”或“消费者”进行检索的结果,篇名中含有“消费”或“消费者”术语的,仅为24篇,而第25篇乃是讨论“王海现象”的文章;第三,这25篇论文的篇名是:《比较法研究》:“定式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1998,02;《法律科学》:“论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增加赔偿责任”,1997,06;《中外法学》:“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1999,01;“王海现象:法理评述与分解”,1998,02;《中国法学》:“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2003,03;《现代法学》:“论对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保护”,1994,04;“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1996,05;“论消费者保护意识”,1999,02;“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2003,02;《法商研究》:“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2000,05;“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2002,04;“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2002,05;《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1998,0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成本分析及法律思考”,1999,03;《法学评论》:“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1999,04;“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2003,02;《法学》:“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1998,03;“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2000,10;“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2002,11;《政治与法律》:“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2002,02;《法学家》:“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1999,06;“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2001,06;《南京大学法学评论》:“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1996,秋季号;“消费信用立法几个问题的探讨”,1998,春季号。由于能力所限,《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上刊载的“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文没有检索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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