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学勇:麦考密克论融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19 次 更新时间:2014-11-14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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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学勇 (进入专栏)  

摘要:麦考密克对规范性融贯和描述性融贯的区分,启示我们在司法裁判或证立过程中不但要重视规范要素的融贯、而且要重视事实要素的融贯,规范性融贯与描述性融贯密不可分,法律方法领域不应忽视对证据融贯性要求的研究。努力在法律体系内确保价值融贯的原则论证方式,不仅是对司法证立的一种形式要求,而且含有正当性要求,它把司法行为限制在合法范围内,在约束法官判决主观因素的同时,增加了司法行为的机动性。

关键词:法律论证 规范性融贯 描述性融贯


引言

任何决策都需要理由,就如人们作出正当行为之前需要进行理性思考那样,法律领域之内的决策或决定同样需要理由。在现代社会,法律所规范的个体是自治性的个体,尊重个体、让他们充分知晓由权威机构所确定的公共规则,是法治不言自明的基本要求。所以,当一项有关法律的决定做出之时,如何证立结论的正当性成为极为重要的事情。传统上,人们几乎完全依赖演绎推理证立判决结论。但是,随着对法律推理认识的深入,单纯依赖演绎推理就能够充分证立判决结论的时代已渐离我们远去,演绎推理不再被人们接受为自足的、自我支持的法律论证模式,演绎推理之大、小前提的选择正当性受到进一步的追问。这样,法律论证就成了一个不仅关涉规则、而且掺杂了许多不同的原则和价值的复杂过程。如此一来,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在整体意义上是否融贯,成为衡量法律论证之可接受性的一个重要标准,一个充分、完整的法律论证过程应当经得起融贯性标准的检验。在法律论证领域关于融贯性的论述,麦考密克的观点具有先导性,其他诸如列维布科、马默尔、维根斯、拉兹等学者关于融贯论的观点,都是对麦考密克观点不同程度的发展或批评,因此,梳理并分析麦考密克关于融贯论的观点对于相关论题的进一步研究有积极意义。

麦考密克认为,在法律论证中,关于融贯性检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类型:第一种称为"规范性融贯"检验,它所处理的是对裁判规范或更为一般的规范性命题的证立,该一般性命题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来看被视为一个规范性规则;第二种称为"描述性融贯"检验,它所处理的是对事实发现和对根据证据进行合理推论所得结果的证立。[1](P.265)

一、规范性融贯

在讲述规范性融贯之前必然要涉及的一个概念是一致性。麦考密克认为,融贯性与一致性应当被区分开来。[1](P.266)所谓一致性,就是两个命题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如果一个命题能够被毫无冲突地嵌入与其他命题的关联之中,那么它们之间就是一致的。论证的一致性是比较容易检验的,直观地观察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与制定法规则或先例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就可以了。而融贯是指一系列陈述融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产生意义"时表现出来的性质。因此,融贯具有一种程度面向:在最融贯和最不融贯的论证之间存在着其他可能情况,我们无法找到确定的规则说明一个论证比另一个论证更融贯。相对于一致性来讲,融贯性的这一性质就好比是由多个作者续写一部连环小说的最后一章,对于哪一结论最能和这一小说的先前部分相融贯,不同的读者会有不同的选择。

在一组规范内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任何一个规范并不与其它规范产生逻辑冲突,但这一组规范的整体也可能是不融贯的,它们在制定合理行为规则的意义上毫无价值。想象在一个房间里,它的所有居住者在星期一、三、五尽可能使其凌乱不堪,而在星期二、四、六却把它整理成近乎完美的整洁状态,星期天作为休息日被严格遵守。制定和遵守这样的房间规则是可能的,因为规则之间并无逻辑上的矛盾,但是,这样的规则在整体上能够产生什么意义呢?我们无法使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原则来合理解释这样一种规则设置,这些规则之间尽管是一致的,但无法说得上是融贯的。同样是一个不融贯的故事,尽管它可以包含与故事中其它任何陈述没有直接矛盾的陈述,但在某种程度上却没有任何意义:一个英俊的陌生人进入房间,他在那里犯了一桩罪,看门狗没有吠叫,这是一个并不包含任何矛盾的故事;但是,我们发现它在整体上却没有产生意义--各个陈述并没有"胶合到一起"--这并不比那些奇怪的房间规则胶合到一起的程度高。

可以看出,在一系列任意规则之间即使没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内容,但是当它们被集合起来的时候也未必体现某种明晰可见的价值倾向,一致性并不构成融贯性的充分条件。麦考密克举了一个根据颜色限制车速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很难用理性的原则使之解释正当化:一项规则规定所有黄颜色的机动车必须遵守最高时速20英里的限制,另一项规则规定所有的红色、绿色或蓝色的机动车必须遵守最低时速25英里的限制。两条规则并没有逻辑上的冲突,可以说它们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但是,对实际上都不影响交通安全的两种情形分别对待,看不出是出于什么理性原则的考虑,无法在整体上对这两项规则做出正当化的解释,也就是说,它们是不融贯的。麦考密克对这一现象的总结就是,如果这些法律的制定并没促进共同的价值,那么它们就没有产生意义。[1](P.267)我们可以设想限制车速的法令可能会促进的目的有三种,它们都是重要的社会价值: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使用燃料过程中的经济、以及防止道路表面的过度毁损。如果汽车颜色纯粹涉及使用者的兴趣问题,那么很多种颜色都是可用的,对不同颜色的汽车实行不同的速度限制是否能够有效地促进上述这些目的,好像是值得怀疑的。进一步讲,如果人们购买汽车的时间早于"颜色-法律"的颁布时间,他们必定面临根据他们所选择的颜色而受不同对待的事后追溯问题,这好像是不公平的。所以,根据颜色对汽车实行不同速度限制的规则并没有对道路安全法律体系中的某种价值产生促进作用,"颜色-法律"事实上以一种非常简单的方式对法律体系中另外具有重要性的价值--比如法律的体系性、稳定性等--形成冲突或者是破坏。

法律是由一套应对各种事态的有效规则构成的,在最低限度上,这些规则必须满足一致性要求,至少,如果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有一些适当的程序来消除。而且,法律作为确立社会秩序的一种方式,其自身首先应当是"秩序"的,也就意味着它的基本构成要素--规则--在整体上必须是可理解的和相互融贯的。从这意义上来说,无论规则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规则被人们理解为什么,或者无论更多的一般性原则所涵盖的具体情形如何复杂,制度都需要某种程度上的融贯。[2](P.107)

对于一组规则来说,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如此重要,那么,一组规则之间如何才能实现融贯呢?在麦考密克这里,原则对于促成规则之间的融贯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麦考密克认为:所谓"融贯",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说,意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2](P.152)规则之所以被如此安置,在于它们都与某个更为一般性的规范相一致,并且被视为这一规范的特定或具体的表现形式。如果那个更为一般性的规范被人们认为是合理的,或者对于指导人类事务来说是正当的标准,那么人们会把这一规范视为一项"原则",那么,根据这一原则所延伸出来的规则行事也是合理、正当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原则解释并且证立与之相关的所有或某些更为具体的规则。

一般来讲,在司法过程中接受演绎推理对于判决结论的证立作用,是因为我们已经预先接受了某些假定成立的正当性理由,而演绎推理是在一个由这些假定正当的理由所构成的框架下进行的。比如说张三因故意杀死李四被判处死刑,接受这样一个结论,是因为我们预先接受了"杀人者死"的这一规则的正当性。从"杀人者死"这一规则,到"张三被判处死刑"这一结论,演绎推理具有无可替代的证立作用,但是,一旦我们质疑杀人者是否都必须死或者"杀人者死"这一规则是否适用于张三杀人这一事实时,演绎推理就无能为力了,它无法对这些判决理由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可见,若要证立某个具体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必然关涉一些有争议的"普遍的"裁判规则,关于这些规则成立或选择的正当性就需要通过原则予以说明。比如对于前面这个"颜色-法律"的例子,我们也可以通过设想一定的条件使之在某个原则下融贯。如果所有的汽车必须根据它们的重量和燃料消耗喷漆,而且所有的不熟练驾驶者只能驾驶低速度颜色的汽车,那么,我们就可以把"颜色-法律"看作这样一个方案的一部分,该方案努力减少燃料消耗、降低道路损坏,同时提高了道路安全。这样,表面上看起来毫无理由根据颜色限制车速的规则,在"维护道路安全"这一原则下是为了促进一项共同的价值,那么,它们就是融贯的。

在麦考密克看来,考量规则之间是否融贯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看这些规则是否有助于对一种或一些相关价值产生共同的增进作用、以及与其他相关价值的可避免性冲突的减少;另一种方式是,如果一组规则总是能够满足或者成为一个单一的、更为一般的原则的例证或具体化,我们就可以说这一组规则是融贯的。[1](P.268)假如有一原则是人类生活不应该面临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不适当的危险,这将有助于使限速法律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胶合在一起而有意义,这样一来,原则或价值实际上是对规则的正当性起到了一个证立作用。

总体而言,麦考密克言下的规范性融贯是法律规则通过技术上或内在的合理性联结在一起而"产生意义"的一种性质,这一联结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价值的实现相联系,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原则的满足相联系。[1](PP.269-270)所以,麦考密克有时在一定条件下将"价值"和"原则"视为是等值的。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过程中基于原则的论证,至关重要的就是努力在法律体系内保持价值上的融贯。这种融贯性要求,也可以被进一步理解为划定了一个界限,让司法造法的情形限定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法定司法活动的范围受到融贯性要求的限制:法官们必须根据法律来实现正义,而无权对他们自认为理想的社会公正模式进行立法。[2](P.107)这也是为什么融贯成为法律论证的一个要求或检验标准的理由之一。现行法律制度中的那些具体规则,其合理性应当或者能够通过更加一般的原则得到合理地说明,当然这些原则的含义可以超越那些现行规则所体现的内容,就这一意义而言,这些原则作为充足的法律理由,能够使某个新生裁判规则以及据此做出的判决得以正当化。

二、描述性融贯

任何法律判断必不可少的一个前提是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而描述性融贯则是对所发现的案件事实以及根据证据进行合理推论的结果进行检验的一种标准。在法律判断过程中,所谓的"案件事实"大多是指过去的事实,并非是在裁判过程中法官能够即刻观察到的事实。对于过去的事实,无法通过即刻观察得到直接证明,法官只有根据一个标准筛选他手头所有的关联性证据,观察它们是否能够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此时,描述性融贯开始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即使是通过即刻观察得到直接证明的事实,也必须满足融贯性要求的检验,因为根据即刻观察得出的结论极易带有片面性。在麦考密克这里,描述性融贯和规范性融贯一样,在法律决定的证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所有的法律决定都需要发现事实并应用法律,那么,几乎所有的法律争论、审判和诉讼都不可避免地涉及过去的事实,描述性融贯在法律决定的证立中事实上成为一种居于中心地位的、重要的检验方式。[1](P.276)

为什么描述性融贯在关于事实问题的决定中有证立作用呢?麦考密克认为,理性思维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1](P.279)我们创造的世界是一个可理解的世界,之所以可理解有两个假定:第一个假定是我们感受到的东西是真实的,第二个假定是这些真实的东西可以按照某种解释原则合理地与其它真实的东西联系在一起。根据第二个假定,关于我们未曾感受到的事实的陈述因为与那些我们直接感受到的事实陈述具有合理的联系而被纳入我们的解释系统,从而被视为是关于未被感受到事实的真实陈述。不管怎么样,把未被直接感受事实的陈述视为真实陈述毕竟是一个假定,它必须要经得起理性的检验,这来自于三个原因:一个是我们的解释系统的可修订性;另一个是根据感觉推导出的信息的不完整性--这里会存在另一关联问题,就是我们的感知可能是错误的,但我们却没有意识到;第三个是我们自身对于某些感觉的不可理解。描述性融贯为无法直接感知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提供了一种检验标准,这种检验证立了我们的信念、证立了我们关于过去事实的决定。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描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第一个层次是观察各个证据之间是否融贯。我们可以把那些实物证据以及鉴定文书放在一起,如果这些证据及文书都能够真实地反映过去的事实,那么,它们应该可以连接起来,彼此之间并无矛盾与冲突,看起来像一个融贯的整体。但是,仅有证据之间的融贯,还无法展开三段论推理,必须根据这些证据重述过去所发生的事实,将其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满足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要求。此时,应当对这些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进行另一层次的融贯性检验。我们能够确信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为真的最好理由是,相对于其他陈述而言,该陈述与我们关于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和动机的那些普遍信念更相融贯,并且与一系列其他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其中某些命题是建立在当下的感知基础上的。[2](PP.90-91)

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间会产生冲突,既然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那么,诉讼当事人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就会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版本。双方陈述的事实构成一系列的命题和主张,并且他们的陈述都可能满足下列要求:(a)不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b)与一般的原因和动机命题相一致;以及(c)它们都是融贯的。如果其中一方的陈述不能满足这些要求,那么,这就会成为裁判者不支持该当事人主张的直接理由。但问题是,如果双方的陈述都在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融贯,就会给裁判者带来麻烦了。这种问题发生时,关键要看裁决事实的人对所直接接触的证据的可信度持什么态度了。如果一种版本中的关键事实是由一个在法官或陪审团看来是不可信或记忆力很糟的人来提供证据的,那将消弱整个事件的可信度。融贯不但是检验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的一个较为可靠的标准,而且在衡量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中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证人,既有法官对他的单独询问,也有双方当事人对他的交叉询问,这就迫使证人在申明立场时不得不努力使其主张之间相互融贯,证人陈述的内在一致性和可靠性受到检验。融贯性观念在这一法律证立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核心作用,是任何其他方式都不可相比的。

在坚持描述性融贯重要性的同时,麦考密克也坦言,以融贯作为检验关于过去事实陈述是否真实的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通过事实陈述是否融贯来检验该陈述的真实性,我们只能获得一个弱意义的结论。[2](P.91)最为古老、同时也是最为有效的检验一个陈述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真理的符合论,这种理论主张,一个陈述的真在于它与世界的关系,即在于它与事实的符合关系,一个陈述如果与它所描述的外在世界相符合,那么这个陈述就是真的。这是一种非常直观、朴素的真理观念,只有在进行某个现在时陈述的时候,我们才能通过是否存在这种符合关系检验陈述的真伪,例如那只猫是否坐在垫子上。一旦需要去判定一个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的真实性时,就很难令人满意地去界定事实是否与陈述符合,因为事实不可能重现。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通过检验这一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与某一现在时陈述是否融贯来判断它的真实性,在这个融贯的陈述集合中,其中的部分陈述可以通过与当下特定事实的符合获得直接验证,而其他部分只能通过看整个陈述集合是否融贯进行检验,获得一个弱意义的结论,因为其它陈述的真实性是在间接意义上获得验证的。这样,"符合"的效力实际上被修正了:我们并不是因为现在就有一个可以观察到的事实与陈述符合,才相信"张三杀死了李四",与之相反,我们是相信曾经有一个可观察到的事实对应那个陈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们有足够好的理由相信那个陈述是真的。

三、对麦考密克融贯论的评析

麦考密克在其法律理论中引入"融贯"这一概念的目的是,通过阐述这一标准的实质要求,把判决结论置于理性证立的过程中,将法官行为约束在法律的范围内。[1](P.265)在这一认识下,我们将评析其理论中的三个主要观点:对规范性融贯和描述性融贯的二分,融贯性要求是一种具有内在正当性的形式标准,以及基于原则的融贯论证并不具有决定性效力。

麦考密克区分规范性融贯和描述性融贯的做法既易遭人诟病,也给予我们一定的有益启示。他的这种区分,根源于哈特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最熟悉不过的康德式的二分法:规范与事实的严格区分。在当今哲学解释学关于理解、解释与应用"三位一体"观念的影响下,法律领域中传统上所秉持的规范与事实二元对立的观念日益被人们所放弃。在大陆法传统下,包括Josef Esser思想的发展及其问题导向思维方式、卡尔·拉伦茨及其辩证思维方式、以及荷兰的Paul Scholten及其社会目的论方法,都没有这种二分法的生存空间。麦考密克的这种做法显然已是不合时宜,Jan M. van Dunné认为,"如果我们在司法决定做出的实践中寻找叙述主义,关于这一过程的规范面向和事实面向的区分是刻意且不现实的。"[3](P.466) 在司法过程中,事实与规范密不可分,事实由于规范而生成,也就是在现有规范的参与下被遴选出来,反过来亦然,规范因待裁决事实的呈现而形成。单纯就静止的法律规范而言,亦同时具有规范和叙述的双重性质,法律的生命在于:规范需要借助描述性质回到生活。[3](P.471)静止的法律规范在其应用过程中无法避免以描述性的面孔出现,所以,司法过程的这种互动特性被形象地描述为:"(法官)在法律要件和生活事实之间不停地左顾右盼",考夫曼的解释则是:"从一个法律规范形成一个'构成要素'(解释)发生在案件中,而一个案件形成一个'事实'(建构)则发生在法律规范中"。[4](P.133)

当代西方法学如此关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性质,实际上是对西方近代法律传统中二分法的反思。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法律观念中,其实并没有刻意区分规范与事实,在罗马人那里就有句格言:告诉我事实,我就会告诉你法律。[3](P.476)只是到了近代,西方法学在二分观念影响下,人们日益重视对法律规范的理论分析,而渐渐忽略事实问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性。自奥斯丁始的西方法理学,无论是大陆法理论中的法教义学,还是英美法中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无不体现对规范研究的偏爱。笔者不敢妄自评断近代法律理论研究中的这种倾向是否适当,但至少是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理论渐渐远离了事实研究。麦考密克对融贯性检验标准的二分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承继了传统法律与事实二分的观念,Jan M. van Dunné的批评主要是立足于此,但他并没有看到麦考密克的观点与传统二分观念的不同之处:传统法理学研究中对法律与事实二分之后逐渐放弃了对事实的关注,而麦考密克对两种融贯性标准的区分恰恰是要引起人们重视事实的理论研究,不但规范的选择要遵循一个融贯的标准,而且事实的认定也必须融贯。法理学研究者、尤其是法律方法研究者,必须高度重视证据规则理论的研究,这应当是麦考密克专门区分出描述性融贯给我们的有益启示。

西方有学者认为麦考密克言下的融贯是一种形式(或者更确切地说"中性")标准,融贯与蕴含在原则之中的"正确性或善意"(Goodness)无关,无论是在邪恶的还是在良善的法律体系中,融贯都是证立的一个有效性标准。[5](P.237)论者认为该学者过分强调了麦考密克融贯论的形式特征。所谓融贯是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规则被如此安置,是因为它们都能够与某个更为一般性的原则相一致。只有当某些规则被统摄到某一原则下解释为有意义时,它们才是融贯的,如前所述关于"颜色-法律"的例子,当我们通盘考虑各种前提性条件,能够把看似毫无意义的各个规则置于"道路安全"原则之下时,它们是融贯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否认融贯性要求不涉及某种价值倾向,如果没有"道路安全"这一价值要求的存在,是无法把这些规则"融贯"在一起的。可见,融贯含有正当的内在要求,片面地认为麦考密克的融贯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中的正确性要求无关的纯形式标准是不太妥当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否定融贯所具有的形式特征在维护法律的整体性方面的意义。法律论证中,一致性要求我们不能容忍在一套现存的规则体系中存在相互冲突的两种规则,而现实状况是,社会的发展会导致制度变革,某些规则会如朽木般横亘于法律发展的道路上,静止的法律规范在整体上是不一致的。所以,非理性主义者认为,作为论证出发点的规范性前提都是法官依个人主观愿望选定的,它们都是由盲目的情绪引起的主观意志的产物,这样的理性不能为我们提供任何用以作为论证出发点的规范。融贯性要求,在静态意义上是为了避免明显的冲突或不一致、对法律规范在体系上提出的一种理想化要求;在动态的司法判断过程中,融贯性则要求通过使每一具体规范在具体案件事实中被合理应用,找到一条使制度在整体上更有意义的途径。在融贯性论证的过程中,我们实际上是在探究一些方式,以使法律制度尽可能成为一个经由理性建构起来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不会迫使我们无可奈何地面对不一致的一般性目标。坚持一致性和融贯性立场,可以有效抵制非理性主义的论调。[2](P.266)

麦考密克的融贯理论中值得我们注意的另一观点是,他并未将原则在司法证立过程中的作用无限扩大化。不像德沃金那样主张在任何案件中根据原则的解释或论证都能够获得一个"唯一正确答案",相反地,在麦考密克这里,论证中求助于一般原则,并非因为原则自身具有决定性效力,除了诉诸于原则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的评价性论证,如果没有这种论证,就难以对基于原则作出的判决结论给出充分的论证。"一项法律上的裁判规则,应当既能得到原则的支持、在后果上又是可欲的,同时,它不能和已确立的拘束性法律规则相冲突。"[2](P.194)也就是说,基于原则的融贯性论证并不是一种确定性的证立。在很多情况下,比如在疑难案件中,会有两个或更多的解决方式同样融贯。麦考密克相信法官在工作的最后阶段,是在"法律感"的基础上决定疑难案件的。在这点上,只能区分好的或坏的法律感,没办法说那个法律感是最好的。[5](P.238)从这个立足点出发,麦考密克关于融贯论的概念和曾一度在当代科学哲学中流行的"不充分证据理论"具有某些相似之处。根据这种理论,有着不确定数量的理论能够充分解释某种事实,而对这些理论之一的选择,就成了科学家的兴趣或爱好问题,或者是某一科学团体的随意判断。即使依据融贯的标准从制定法得出的结论仅仅是一种弱推导意义的结论,然而,它至少给法官强加了一个现实且重要的限制:除非是某些命令或结论经过融贯性检验、至少是在弱推导意义上来自于现行法律,否则,即使存在其他可能理由,法官也不会被允许根据他们的司法能力做出决定或结论。[1](P.275)努力在法律体系内确保价值融贯的原则论证,一方面可以被理解为划定一个界限,把司法行为限定在合法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由于原则本身不像规则那样对案件裁决具有彻底的决定性意义,它只是为法官判决划定了论证考量因素的合法范围,增强了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的机动性。

结语

麦考密克对规范性融贯和描述性融贯的划分,一方面对法律裁决或论证过程提出一种理想化的要求,裁判规范能否满足融贯性要求成为证立法律决定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标准;另一方面,这种二分法应当引起我们对司法过程中事实要素的重视。在以前的法律方法论研究过程中,至少我们在理论上忽略甚至是放弃了考虑证据或事实陈述融贯与否对判决正当性的影响,通过融贯性检验的事实陈述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法律论证应当重视对证据融贯性的研究。融贯作为一种检验标准,不但具有形式特征,而且含有内在的正当化要求,所以,对一个法律决定来讲,其正确性应当建立在既合法又合理的基础上。而对原则论证定性为是对判决结论的不充分证立,为后果主义论辩留下了足够的空间[2](PP.129-151),使判决结论的作出既要符合法律要求,又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这对判决结论可接受性的提高极为有利。

参考文献

[1]Neil MacCormick.Coherence in Legal Justification[A].Scott Brewer.Moral Theory and Legal Reasoning[C].New York: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8.

[2]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78.

[3]Jan M. van Dunné.Narrative Coherence and Its Function in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and Legislation[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 44,No. 3.(Summer, 1996).

[4][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Aldo Schiavello.On "Coherence" and "Law": An Analysis of Different Models[J].Ratio Juris,Vol. 14,No. 2.(June, 2001).


本文原发于《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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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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