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义:体·元·维:对82宪法的宏观性与体系化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12 次 更新时间:2014-10-11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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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义  

 

摘要:  在宪法学界,虽然对82宪法的解释模式众多,但共存的一个缺陷是解释框架的缺失。依托“一体二元三维”解释框架,从“体”、“元”、“维”三个角度出发,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和“政体”三个核心概念,可以把82宪法宏观性地解释为:就“一体”中国而言,中国宪法典通过“确认逻辑”、“展望逻辑”和“规定逻辑”完成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体建构;就“国体”而言,中国宪法典规定了国体Ⅰ和国体Ⅱ;就“政体”而言,中国宪法典规定了政体Ⅰ和政体Ⅱ。宪法制度的“二元性”存在构成了中国宪法典的核心制度特征。由于“二元性”制度特征的存在,中国宪法典就具有了“强政治性宪法”、“弱政治性宪法”和“弱规范性宪法”三个真实面相。

关键词:  82宪法解释;体;元;维;中国宪法(典)面相

 

“认真对待宪法”这一表述的内涵可谓极为丰富:一方面可以表明倡导者对于宪法文本及宪法制度的重视,否则,就可能陷入宪法虚无主义的泥潭;另一方面也可以表明倡导者对于宪法理想及相应宪政蓝图的执着期盼和坚定憧憬,否则,就可能陷入宪法价值相对主义的逻辑陷阱。在这一意义上说,无论怎样强调“认真对待宪法”,恐怕都不为过。换言之,“认真对待宪法”这一学术态度至少具有方向上的正当性甚至“政治正确性”。

尽管如此,“认真对待宪法”这种方向正当的学术倾向还是需要转化为学术上的现实操作,否则,就可能由于这种学术主张或倡导仅仅止于“宏大”而削弱其自身所应具有的功能和意义。因此,就有必要对“认真对待宪法”本身所包含的丰富内涵继续推进。而就推进的方向与着力点而言,“认真对待宪法文本及宪法制度”或许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事实上,民国之初,社会各界也表现出对宪法文本及宪法制度的重视与所持有的热望。比如,冯国璋虽然对国会过去的制宪业绩不满,但在当时仍然表示:

今兹急务,仍在速定民国可久可长之宪法。宪法早一日公布,则约法早一日废止,法律增一分健全,则国家增一分治理······约法不得已而暂复,宪法即不可以多延,速开国会,速开宪法起草委员会,速开宪法会议,速定宪法。[①]

较之于民国初年,目前的中国毕竟已有颁行30余年的宪法文本及宪法制度(即82宪法),这便为“认真对待宪法文本及宪法制度”提供了客观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政治领导人不止一次地声明“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的话语和政治背景之下,把“认真对待”的学术目光更有针对性地聚焦在82宪法文本及宪法制度,挖掘其特有的文本意涵和制度特色,从而为中国宪法的规范实施贡献出经由“认真对待”所产生的成果,无疑更为迫切和更加必要。

在这种问题意识的引领下,笔者将首先对既有的解读模式做出归类和评价;其次,笔者将在“体”与“元”两个层面,运用“三维”方法,[②]对82宪法做出宏观性和体系化解释。为了更清晰地说明和展现这种宏观性和体系化解释所可能具有的重大学理意义,在解释过程中,笔者也将针对人们十分熟知的宪法条文及宪法制度的精准含义做出“新”的或另一种意义的诠释。

 

一、理论化解释框架的缺失:对既有解读模式的梳理和评价

根据有限的阅读,笔者把中国宪法学者对中国宪法典文本的解读提炼为四种模式,即“具体宪法规定解读模式”、“根本法式解读模式”、“结构化解读模式”和“有机体式解读模式”。

所谓“具体宪法规定解读模式”,是指对中国宪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解析,从而明确相应宪法规定之含义的解读模式。在具体学术操作上,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形:直接针对某个宪法条文做出解释;针对相关或相类的宪法条文做出解释;立足于宪法典整体而对具体宪法条文做出解释。

这种解释模式优点是能够十分清晰地(但不一定“正确”或“合理”)认识解释对象的内涵;其缺点或不足是具体认识结论可能片面甚至不准确。对于优点来说,似乎无需做过多论证,而对于缺点或不足则需要详加解释。

在中国宪法学领域中,笔者认为“具体宪法规定解读模式”的代表性学者是已故的蔡定剑教授,代表性作品是《宪法精解》。蔡定剑教授的解读模式在形式上是立足于中国宪法典整体,在实质上则是对中国宪法典具体规定的解析。虽然蔡定剑教授对于中国宪法典具体规定的解释非常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所获得的解释结论必然合理与“精准”。比如蔡定剑教授在总体或整体上是这样解释宪法第二条内容的:

本条是对我国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

对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法学界有一不同的看法,长期以来的观点认为,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作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但是,自何华辉教授提出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是不同的概念以后,得到很多学者的赞成。政体是指政权的宏观体制,政体则重于体制,说明权力的组织过程和基本形态。政权组织形式则重于政权机关,说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政体可分类于君主制、共和制、贵族制、民主制等,政权组织形式分为总统制、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委员会制、半总统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我国的政体是人民共和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③]

这里不去涉及把“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做出区分的学术合理性,而仅就“我国的政体是人民共和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样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做出评析。为什么将第二条解释成关于中国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呢?对于“政体”的解释结论,从文本依据上说,毫无疑问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规定,更为具体地说,是来自于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表达。可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表达不仅出现在宪法第二条之中,在宪法第一条第一款中也存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在宪法序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表达也至少出现四次。那么,为什么只在宪法第二条的解释中认为规定了中国政体问题呢?可能会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质疑:之所以在宪法第二条中解读出中国政体内容,其依据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表述,还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但这样的质疑在文本依据上是无效的。因为宪法序言第五段也有内容相同的表述,即“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这一表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文本内涵上难道不是一样的吗?

当然,笔者并不反对从宪法第二条中解读出关于中国政体的内涵或规定,只是认为这种解释存在着不足。如果按照笔者的“二元论”方法,对于“政体”之内涵可以初步解释为(详尽解释随后即做出)有两种:一是政治主权系统中的“政体”,一是治理主权系统中的“政体”。相应的,政权组织形式亦有两类:一是政治主权系统中的“政权组织形式”,一是治理主权系统中的“政权组织形式”。

如果暂且认为笔者的看法是合理的,那么,“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片面的。

对宪法第二条第三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之具体内涵,蔡定剑教授解释说:

这一款与上一款相对应,人民管理国家事务不仅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途径,还有许多其他的途径和方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还有:⑴人民可以通过“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管理;⑵通过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形式,参与国家管理;⑶通过基层民主和群众自治等形式,管理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如通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形式管理基层社会事务;⑷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各项政治权利的行使,如言论、出版、游行、示威和政府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等权利参与国家事务管理。[④]

“这一款与上一款”[⑤]乃至第一款不仅是对应的,而且还是递进的。可不管怎样对应和递进,宪法第二条都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而设置的。所以,蔡定剑教授的“人民管理国家事务不仅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途径,还有许多其他的途径和方式”的解释结论就有不当的扩大解释之嫌。而按照笔者的看法,更为合理的解释应是:人民可以采取各种合法形式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管理国家事务。这里的各种形式就是蔡定剑教授所列举的第⑵、⑶、⑷项,而第⑴项则不在此列。因为“人民可以通过‘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应该在政治主权系统之中。

如果笔者对蔡定剑教授相关解释结论的评价不是“吹毛求疵”的话,那么,由此可以发现所谓“具体宪法规定解读模式”的诸多缺陷与不足,比如定性片面、内涵不准确。而造成这些缺陷的核心原因是:在解释中国宪法典文本时缺乏真正的“整体性”。这里的“整体性”不仅指要全面地解释中国宪法典,而且也是指要以某种整体性的中国宪法理论体系来结构化、体系化地解读中国宪法典。

所谓“根本法式解读模式”,是指立足于“根本法”与“高级法”的两个重要宪法学概念的分析,提炼和抽象出中国宪法的“根本法”,从而在宏观上完成了对中国宪法的根本解读。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学者是陈端洪教授。

陈端洪教授基于中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关于“根本法”的陈述并结合宪法文本的其他内容,按照优先顺序提炼出中国宪法内含的五个根本法,即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⑥]

在笔者看来,中国宪法之五个根本法的提炼,至少具有如下转折性意蕴:其一,以宪法序言为基点,从整体角度完成了对中国宪法文本根本法内容的梳理与解析;其二,立足于中国政治、社会、法律发展的现实,凭借多元的宪法观念,完成了对中国宪法内含的根本法的抽象与提炼;其三,通过五个根本法内容的剖析,将中国宪法在整体上定位于政治法,并进而指出了中国政治立宪主义的发展方向;其四,明确指出了中国宪法与政治理论的当务之急是建立一种关于“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法权结构理论,政治法权结构必须体现为一种具体的宪法结构,而不能停留在现在的绝对宪法和宪法律相分离的水平上。[⑦]

正如陈端洪博士所提示的,政治法权结构理论的构造是当下之急务,从而也暗含着作者在该文之中并没有去完成这一理论建构任务,这样就使得该种模式的转折性意蕴限缩到方法与角度、宪法的政治法回归与提炼(由此对抗“宪法司法化”的学术与制度主张)等下位问题层面。同时,陈端洪教授所提炼出来的五个根本法也只是处于平面化的递进状态,也因此没有形成一个立体的、结构性的解释与分析框架,这必然会影响或限制该种解释模式的扩展功能。另外,或许由于陈端洪教授所要讨论的问题具有宏观性特点,所以,这种关于中国宪法典的解读模式及所获得的结论,对于中国宪法的微观和具体问题还缺乏明确的对应性,也因此会影响五个根本法对中国宪法具体与实际问题的辐射力和解释力。

所谓“结构化解读模式”,是指基于某种实践或理论预设,对中国宪法典文本做出具有结构层次特点的解读。这种解读模式的代表性学者是翟志勇博士。[⑧]

翟志勇博士对现行中国宪法典文本的解读是建立在对新中国制宪史阶段划分的基础上的。在翟志勇博士看来:

从共同纲领到现在,新中国的制宪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共同纲领时期,提出一套新民主主义宪政方案,核心是经济上多种所有制共存和政治上的联合政府;第二是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提出一套社会主义宪政方案,核心是经济上的公有制和政治上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第三是八二宪法的四个修正案,所提出的方案不是对前两个方案的简单补充和修正,而是一种新的宪政设计,但正在生成之中,尚未形成完整的宪政方案。共同纲领与五四宪法之间存在着截然的断裂,即新民主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断裂,四个修正案和八二宪法之间虽然不存在截然的断裂,但却以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开出了新的宪政观。因此,我将八二宪法正文归属于第二个阶段,而将修正案归属于第三个阶段。[⑨]

据此,翟志勇博士对八二宪法整体内容解读为三个层次结构:

第一层是法国大革命所开启的激进主义的大众民主,体现为宪法序言中对于人民当家作主的申说,人民未出场,只是被压制,并非被取消,激进的大众民主仍有回潮的可能;第二层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传统中的无产阶级专政,表现为序言中所确立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党的领导经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本质性的冲突,常常表现为反官僚主义,也就是德热拉斯(又译“吉拉斯”)在《新阶级》中所做的批判;第三层是今天主流的自由主义宪政传统,表现为依法治国、私有产权和人权保护,而这个传统与前两个传统在思想基础和政治伦理上,都存在诸多的抵牾。当然,这种理论上的抵牾并不意味着在现实政治中,彼此绝对不能共存,恰恰相反,中国宪法的特殊性就在于这三层结构的共存。进而言之,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内在矛盾的体系,而宪政的意义就在于将诸多矛盾统一起来,并通过宪法解释、宪法诉讼等技术性措施,在宪政体制内化解。[⑩]

就翟志勇博士对八二宪法的这种结构性来说,在笔者看来,其重要或新颖之处在于:这种解释发现了现行中国宪法典的复合性以及所存在的各种矛盾。但就这种解释的前提来说,似有再斟酌的必要。翟志勇博士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除去“修正案”)归置在一个阶段,即社会主义宪政方案时期。如果这四部宪法存在着共性特征,那么,能否做出这样的假设,即八二宪法修正案可以同前三部宪法尤其是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依然可以“矛盾性的共存”?对于这种假设,无论在宪法文本上还是在当时的政治生活实践中,恐怕都不能成立。因为在历史学者看来:

从执政党的建国方略、发展模式和基本政策角度,1949年以来,中国社会主义的实践路径经历了五次选择,即实行新民主主义、效仿苏联模式、追寻赶超之路、发动继续革命和转向改革开放。

这五次选择呈现两个过程,即从走进传统社会主义(或称苏联模式)到走出传统社会主义。前四次选择是传统社会主义内在的逻辑自然演进,第五次选择则具有根本的转向意义。中国的改革和社会转型尚未完成,但当下的中国无论如何定义,它都与传统社会主义相去很远了。[11]

如果暂不考虑《共同纲领》的性质及应否存续问题,而只就八二宪法来说,它实际上标示着中国发展道路的重大转向。尽管在八二宪法文本中依然留有诸如“专政”、“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样的表达,但由于中共在执政方略、发展模式和基本政策等方面已经开始“痛定思痛”,所以,这些表达是否还具有当初的意义就需要仔细辨析,这些表达还能否发挥往昔的功能也需要务实性的反思。在笔者看来,八二宪法并不是对五四宪法的回归,而是基于执政党相关理念和政策的变化[12]对中国的未来发展做出的一种新的政治决断或宪制安排。这种政治决断并不像以往那样是一种完备性学说,而是留有许多空白。也正是这样的空白扩大了八二宪法的“容积”,因此,才能承载如翟志勇博士所说的自由主义性质的宪法制度。

另外,翟志勇博士的解读方式尽管是结构性的,但依然缺乏相应理论体系的支持。同时,由于这样解读也仅止于宏观性,所以,也就缺少了对中国宪法典的微观关注。

所谓“有机体式解读模式”,是指基于某种“有机体”的假定或对某种“有机体”观念的信奉,而对中国宪法典所做出的极富“生命”意义的解读。这种解读模式的代表性学者是强世功教授。由于强世功教授具有的“超强的叙述能力和修辞技巧”,[13]为了不破坏强世功教授的论证效果,这里,笔者将对相关内容做较大篇幅的“照录”:

宪法的结构必须在创设不朽政治生命的意义上来理解,宪法的结构清晰地展示了“人民共和国”这个永生不灭的政治生命是如何创造出来的,没有人民不可能有宪法,但没有宪法人民共和国无法获得永生。宪法的结构实际上就是“人民共和国”这个永生的政治生命的结构。[14]

如果我们理解了宪法的这种目的,即创立人民统治自己的宪政国家,创建一个不朽的政治生命,那么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宪法内容的排列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明了这些不同的部分在这个不朽的政治生命中占据了怎样的位置,发挥了怎样的功能,它们是如何围绕“人民共和国”这一永恒的政治生命相互结合在一起的。如果我们不明白它们的功能和位置,就像我们不明白一个人的生命中灵魂与身体的关系而谈论灵魂和身体哪一个更重要一样,是没有意义的。对于我们的宪法而言,重要的问题不是追问“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家机构”究竟哪一章排在前面才显得重要,而是追问这些不同的内容对于这个政治有机体而言分别承担了怎样的功能。[15]

对于建构国家这个政治有机体而言,《宪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关系实际上是“质料”与“形式”的辩证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政治活动的“质料”,而国家机构的具体运作为公民的政治活动赋予了可见的“形式”,也就是说规定了公民行使权利的渠道和途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必须在国家机构的相应运作中才能反映出来,二者互动奠定了国家这个政治有机体的基本结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当于这个政治有机体的肌肉,而“国家机构”相当于这个政治有机体的骨骼。[16]

无疑,“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但要使二者构成一个完整的生命有机体,还需要有一个神经系统将二者有效地结合起来。这个政治有机体的神经系统就是宪法的“总则”,它是促使公民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辩证运动的纽带。宪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制度或政治原则通过促使公民权利和国家机构之间的互动激活了人民共和国这个政治有机体的自动运行,公民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和履行自己的宪法义务而激活了国家机构的运转,而国家机构的运转又不断地落实和丰富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7]

就创建政治有机体而言,宪法仅需要规定一个“总则”、“公民的权利”与“国家机构”就够了。但是,这样的政治有机体有一个小小的缺陷,它可能是一个没有灵魂和目的的利维坦,一个法律技术组装的机器......我们通过对《宪法》序言前五段的分析,就会发现在创建“人民共和国”的历史叙述中,这个历史已经是一个有目标、有方向的政治活动的历史,也就是说,人民通过宪法创建的人民共和国这个政治有机体本身是有政治目的的。因此,《宪法》“序言”就为这个政治有机体赋予了灵魂,为这个法律技术建构的机器赋予了生命的气息。[18]

《宪法》最后一章中关于“国旗、国徽和首都”就不再是可有可无的点缀,而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宪法建构的“人民共和国”这个抽象的政治有机体提供一个可供感觉触摸的身体。“国旗、国徽和首都”就不再是普通的物体或者地理空间,而是政治生活的具体符号,是依赖宪法建立起来的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意义的象征符号,它不仅是政治公民对宪政秩序的认同对象,也是普通公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忠诚对象。[19]

强世功教授对中国宪法典的解读,按照宪法典的内容顺序,可将其缩写如下:

宪法序言是人民共和国的灵魂,宪法总则是连接“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家机构”的神经系统,“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是肌肉,“国家机构”是骨骼,宪法最后一章的“国旗、国徽和首都”是人民共和国的形象化符号。灵魂、神经系统、肌肉、骨骼和形象化符号共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从形式意义上说,这种有机体式的解读极为精致且浑然天成。而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解读效果,其核心原因是强世功教授对“有机体”这一概念的倚重,其间也渗透着浓烈的浪漫主义气息。可问题是:从宪法学立场来考量,可以这样解读宪法典吗?为了回答这一疑问,这里有必要先引述奥克肖特教授的相关观点及解释:

当“有机体”的观念被用来解释一个“国家”的性质时,表面上,它似乎是一个高度精致的观念,一种只有哲学家才能想到的东西,而且,在某些方面,还明显是一个不恰当的观念。[20]

严格说来,如果一个人类社会是一个生成的“有机体”,它就不需要政府。它就会作为一个生命单位而生活和运动,它的生命力被连续不断地分配给它的各个部分。[21]

一种对一个“国家”集体性的解释,如果不承认有“统治者”或“政府”的容身之地,那它甚至一开始就不可能是貌似有理的。[22]

这种对“国家”集体性的解释,最天真、最直接的版本是把它比作人体。

但人体完全提供不了人们所寻求的那种类比——“有机物”的类比。

因为严格说来,人的形象并不是一个有机物的形象,后者的生命力连续不断地分配给它的组成部分。它是(在柏拉图看来)一个整体的形象,借助其某一部分——大脑或精神——的运转,来获得和维护它的统一。[23]

以奥克肖特教授的观点看,强世功教授对中国宪法典有机体式的解读分明是哲学家的想象,而不是宪法学者的解释。同时,把“宪法典”或“人民共和国”同“人”相类比也是不恰当的,因为“人”在根本上是一个整体概念,而不是有机物的那种“把生命力连续不断地分配给它的组成部分”的内涵,因而,这种类比是不恰当的,是蹩脚的。另外,这种有机体式解读模式的又一缺陷是以解读者的学术想象替代了宪法典本身所展现的多样、琐碎甚至矛盾的内涵。所以,这种解读模式与其说是在宪法学意义上解读宪法典,不如说是在哲学意义上重新构造宪法典。

就中国宪法学者对宪法典文本的解读来看,虽然取得了相应的学术成果,但其不足和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最为严重的缺陷就是不能凭借相应的理论体系来完成对中国宪法典整体的体系化、结构化的解释。

当然,对于中国宪法典的解释可以有不同的目的指向,比如为了达到中国宪法的法律化或司法化实施之目的而进行的应用型解释,为了明了中国宪法典的本体内涵进而对相关制度做出清晰定位而进行的纯粹学理解释。笔者对中国宪法典的解释类型主要属于后者。

 

二、“体”之三维构造:对82宪法的宏观性与体系化解释之一

对于宪法的作用,学者们进行了相应的解释。比如美国学者萨拜因教授认为:

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把共同体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整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形成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一种生活模式,而不是一种法律结构,求得共同体的和谐是它的基本追求。[24]

德国宪法学家卡尔·施密特教授认为:

宪法是特定国家(共同体的一种形态)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整体状态。凡是国家都必须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必须具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某些原则,我们可以将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这种整体状态称为宪法,因此宪法是国家的“灵魂”。这一宪法概念可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说明:合唱队的演唱员或演奏员会有变化,但表演的歌曲或乐曲还是原封不动。统一性和秩序在于歌曲和乐谱,正如国家的统一性和秩序在于宪法。[25]

从学者对宪法作用的认知和解释来看,一个明显的共同之处在于:宪法的作用实际上就是构造一个共同体,而对这个共同体的抽象化表达就是“国家”。对于中国宪法典来说,其根本作用也在于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为“中国”)这一共同体。建构中国的宪法表达就是中国宪法典序言的最后一段话: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引者加黑,以作强调)

针对这一宪法表达,至少需要提出如下两个问题:其一,中国宪法典要建构一个怎样的国家?其二,宪法典建构“一体”中国的逻辑是什么?

其实,中国宪法典所要建构的国家形象已经在宪法典序言第七段得到了说明,即: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整体上看,中国宪法典所构造的国家形象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内涵上看,这种整体的国家形象由三个具体的形象所构成,即:物质文明→富强国家,政治文明→民主国家,精神文明→文明国家。这三种具体的国家形象实际上就是对中国“国体”内涵的描述:“物质文明→富强国家”对应的是国家经济关系,或“人类与其占有物之间的固定, , 关系”;“政治文明→民主国家”对应的是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或“人们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精神文明→文明国家”对应的是国家的意识形态和文化制度,其主要作用在于对国家存在的正当性论证和对中国社会特性的表达。

就宪法典建构“一体”中国的逻辑来说,宪法典序言的最后一段也有较为明确的表述和说明,即:“确认”逻辑和“规定”逻辑。确认的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认”和“规定”所借助的形式是“法律”,这种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它就是中国的宪法。由此,中国的国家形象不仅是经济的、政治的和文明的,还是法律的,或者说,中国也是一个宪法国家。

不论是“确认”还是“规定”,都需要一定的背景和场景。在中国宪法典中,对背景和场景的铺陈和描绘体现在中国宪法典序言的第一段至第七段前半部分内容之中。这些内容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对中国人民历史记忆的宪法表达和再现。这些历史记忆包括文化记忆、政治记忆和经济记忆,把这三种记忆概括起来就是“革命的记忆”和“建设的记忆”,或者说,就是关于“非常政治”和“日常政治”的记忆。为什么要在宪法中记录这些记忆?这一现象本身显然蕴含着某种重要理由。汪丁丁教授说:“回忆发生了的事件,如果意在反思,就不仅仅是为了记录这一事件,而是为着未来。这就是‘历史感’——关于过去和未来的感觉。”[26]

中国宪法的制订主体在宪法典中记载这些历史记忆,不仅在于反思过去,更在于通过这种反思提炼导致中国发生如此重大变化和取得如此伟大成就的原因和机理。这一机理的内容实际上就是“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学术上就是陈端洪教授所提炼的“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和“社会主义”这两个根本法。[27]如此看来,“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这一宪法表述的内涵不仅是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所取得的成果,还确认了取得这些成果的内在机理和原因。在“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和“社会主义”这两个机理统摄与支配之下,具体的原因则处于变化和发展状态:在意识形态层面,表现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具体制度层面,表现为“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在动力机制层面,表现为“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反思过去并提炼机理是要设想和展望未来。在宪法典中,对中国未来的设想和展望体现在宪法典序言第七段后半部分至第十二段的内容之中,其中,第七段后半部分中的“将继续”具有引领和标识性意义。设想和展望之一是对中国国家形象的描绘(第七段后半部分);设想和展望之二是对“斗争”的考量(第八段);设想和展望之三是对实现国家主权统一决心的宣示(第九段);设想和展望之四是对国家建设赖以依托的宏观政治制度的坚持(第十段);设想和展望之五是中国民族关系的安排(第十一段);设想和展望之六是对中国和世界关系的构想(第十二段)。

其实,对于中国未来的设想和展望,也是宪法典建构“一体”中国的逻辑,笔者将之概括为“展望逻辑”。这样,中国宪法典对“一体”中国的建构逻辑就包括结合“确认逻辑”、“展望逻辑”和“规定逻辑”。通过这三种逻辑,中国宪法典完成了对“一体”中国的完整性地宏观建构[28]。宏观的中国建构只能展现“一体”中国的整体存在,还无法使国家秩序具体化,所以,就需要进入宪法典的制度性内容,因而在解释上也就需要进入“二元”层面。

 

三、国体的“二元”性存在:对82宪法的宏观性与体系化解释之二

对中国宪法典“元”之层面的解释,主要涉及“国体”、“政体”和“宪法权利”内容,在具体解释过程中,笔者将宪法权利的简要内容融入到对国体的解释之中,因而将着重对“国体”和“政体”的制度内涵做出解读[29]。应用“二元”之认识方法,首先可以认为中国宪法典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国体和政体,即:政治主权系统中的国体(以下简称为“国体Ⅰ”)和治理主权系统中的国体(以下简称为“国体Ⅱ”),政治主权系统中的政体(以下简称为“政体Ⅰ”)和治理主权系统中的政体(以下简称为“政体Ⅱ”)。

对“国体Ⅰ”的三维解释   就国体Ⅰ而言,其核心内容就是执政党、人民政协同阶层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在制度上的体现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文化制度。

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主要体现在宪法典总纲第一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这一条款是关于中国国家国体的规定,学界对此存在一致的看法,并且也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30]但这里要指出的是,这一条款的核心主旨是规定中国共产党与中国社会各个阶级(阶层)的政治关系、人民政协同中国社会各个阶层的关系。

为了更为精细地解释这一条文的内涵,就不能仅仅关注这一条文本身,而是需要涉及宪法典的其他条款与内容,甚至要涉及中国共产党的党章。所以,“具体宪法规定解读模式”就显得有些局狭。对于中国共产党与中国社会各个阶级(阶层)政治关系的解释,首先要联系宪法典序言,尤其是其中所蕴含的“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根本法。依照这一根本法的内容,中国共产党与中国社会各个阶级(阶层)的政治关系就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赤裸裸的政治权力支配,而是基于某种历史记忆和意识形态的“真理性代表”和对政治权威的认同而存续的。就历史记忆和意识形态来说,宪法典序言已经对其做出了表述;就“真理性代表”来说,《中国共产党党章》的总纲对其做出了丰富的解释,而核心内容就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就“对政治权威的认同”来说,人民主要是基于中国共产党的大公无私和理想目标而产生的。

另外,对这一条文中的“社会主义”,蔡定剑教授是从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做出解释的。[31]从内涵角度出发,着实可以这样解释。[32]但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宪法典总纲第一条规定的性质。笔者认为:第一条规定的性质属于对“国体”中政治关系的定位。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本条规定中对“社会主义国家”做出核心限定的词汇之一是“人民民主专政”,而“人民民主专政”的核心内涵是“中国工人阶级通过其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对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33]在此,“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是政治性质的,对此判断恐怕应该不存异议。因此,由“人民民主专政”所限定的“社会主义”之内涵也应该从政治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这样,第一条中的“社会主义”的核心内涵就应是“一种主要的意识形态,同时它又是指那些宣称自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各种政治统治、制度和政策,以及试图在世界不同地区建立社会主义的各种政党和运动”。[34]所以,第一条规定的性质主要不是经济的,而是政治的。由此,就需要对“社会主义”的内涵就应着眼于政治意义而做出限缩性解释,其内涵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其二,若将宪法典总纲的第一条规定的性质视为一种总括性甚至统摄性规定,就需要解释该条同临近条文及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其中最为需要考虑的是宪法典总纲第二条和宪法典总纲中的第六条至第十八条的内容[35]。就第二条性质的详尽分析随后做出,这里只是强调第二条与第一条在内涵上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因此,这种情况就会证明第一条并非一种总括性或统摄性规定。同时,若将第一条视为对中国经济制度的规定,也需要跨越诸多条文,需要给出精确的立宪技术解释。在笔者看来,这些障碍至少在文本解释层面较难克服。所以,从规范体系层面仍需认为第一条规定的核心并非在于经济关系,而在于政治关系;不仅在于政治关系,而且还在于政治关系中的政治主权关系。

对人民政协与中国社会各个阶层关系内涵的解释,首先需要解读宪法典序言的如下内容,即: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维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展现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交往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根据宪法典序言对人民政协的描述性规定,可以认为人民政协是包含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在内的组织体系,这一组织体系所联系的对象显然不是个体意义的公民,而是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所代表的各个社会阶层。那么,人民政协与各个社会阶层的连接纽带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和解释至少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由于人民政协包含了中国共产党,这样,中国共产党与中国社会各个阶层之间的联系纽带同样为人民政协与其所代表的各个社会阶层之间的关系所分享,那就是“真理性代表”的意识形态及相应机理。这种判断充分地体现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如下表述中: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36]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这一表述,无论是在语词上还是逻辑上,都与《中国共产党章程》极为类似,也与宪法典序言中的相关表述极为相近。这里且不论导致这种相近或相近的根本原因,而只是要指出:人民政协与各社会阶层之间的连接纽带所具有的特点,即这种连接纽带同中国共产与各社会阶层的连接纽带具有同质性和同构性。

第二,由于人民政协不仅包括中国共产党,还包括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这就需要把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与其所代表对象的具体关系纳入解释视野。这里仅以民主党派之一——中国民主同盟章程的规定加以简要分析。《中国民主同盟章程》(2007年12月2日通过)序言最后一段内容如下:

中国民主同盟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37]

这一表述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国共产党章程》与宪法典序言中的相应内容也具有一致性和同构性。

《中国民主同盟章程》(2007年12月2日通过)第一章“总纲”中的第一条规定:

中国民主同盟是主要由从事文化教育以及科学技术工作的高、中级知识分子组成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38]

这一表述中的“进步性”与人民政协的“爱国”属性、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在逻辑上是相同的。

事实上,作为中国政治主权系统中“国体”之一的“人民民主专政”在制度层面就体现为: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各社会阶层。这些政治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政治主权系统中政治性国体的内涵。

就国体Ⅰ的经济内涵来说,其核心就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其宪法规定主要是现行宪法典中的第六条至第十八条。迄今为止,中国宪法学者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解释由于存在平面化而非结构化的弊病,所以,并没有抓住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因而,目前的研究结论并不能令人满意。从整体上看,现行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经过艰难的理论探索而形成的,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三个阶段。这种探索实际上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之间的理论联系,而在制度联系上,则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典的第六条,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这里的核心概念是“公有制”,如何解释公有制的内涵,将事关对第六条的解释方向和解释质量。因此,就有必要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中去探求公有制的基本要义。在《资本论》中有如下表述:

在股份公司内,职能已经同资本所有权相分离,而劳动也已经完全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剩余劳动的所有权相分离。资本主义生产极度发展的这个结果,是资本转化为生产者的财产所必需的过渡点,不过这种财产不再是相互分离的生产者的私有财产,而是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私有财产,即直接的社会财产。[39]

这一表述至少包含了下列重要信息:第一,公有制当然是与私有制相对立的概念,或者说,就是要通过公有制来消解私有制;第二,公有制的建立是以私有制的充分发展为基础的,或者说,并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能够建立公有制;第三,只有公有制建立起来,所谓的“按劳分配”才具备相应的制度基础。

那么,公有制这一概念所包含的信息是否还有其他重要的哲理意蕴呢?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阐述到:

工人创造的财富越多,就会越贫穷;生产的产品增加得越快,他的能量消耗就越多。工人生产的商品越多,他本身的价值就会越低,就越是一件廉价的商品。而人类的贬值正比于世间商品的增值。劳动力不仅生产普通商品,还能生产劳动力本身以及作为商品的工人,而且也符合和生产普通商品一样的那个正比关系。

这个事实只是说明了劳动力的生产、劳动力的产出和劳动力本身都是对立的。它们相对于劳动力来说是异类,是独立于劳动者本身的力量。劳动产出是通过一件物品体现出来的劳动,同时也是实物化的劳动,即劳动的客观化。劳动的实现就是劳动的客观化。在政治经济学领域,劳动的实现表现为工人损失了现实;劳动客观化表现为工人失去但束缚于客观商品;资本家对产品的占有即是工人与产品的疏离,是一种异化。[40]

在马克思的论述中,人们看到了被剥夺的、异化了的工人形象。这种形象与马克思所追求或倡导的和谐社会截然不同进而相互对立。在郎咸平教授看来,马克思所倡导的是这样的“和谐社会”:

在这个和谐社会里,所有成员都把他们的劳动看作是生活所必需的一部分,为了使别人活得更好而自愿地提供劳动,同时得到别人的感谢作为回报。[41]

而这样的社会在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不存在,其根本原因就是“抽象的私有财产和货币使得人们之间变得疏远、冷漠,同时也恶化了人际关系”。[42]为了改变这种现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开出的“药方”是:在政治上,树立或建立工人阶级的主体地位,通过政治革命“剥夺剥夺者”;在经济制度上,废除私有制、建立财产的社会公有制;在经济管理方式上,基于社会占有生产资料而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有计划的安排。

从社会主义国家过往的公有制实践来看,事实证明是失败的;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的预言来看,其也没有变成现实。虽然公有制的实践失败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有制所包含的思想不正确或已经过时;虽然马克思的预言没有转化为现实,但这并不意味着马克思的那种悲天悯人的情怀和思想没有力量。

针对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道路,郎咸平教授分析到:

按照辩证法的推论,最终权力体系中的剥削者资产阶级和被剥夺者劳工之间将发生一场阶级斗争,而由无产阶级取代资产阶级,完成无产阶级革命。[43]

我必须说马克思的分析并没有错,因为他做梦也没有在他去世后的20世纪,一个新事物——第一次世界大战——出现了,鉴于女性和工人在一战中的巨大贡献,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议会透过法治化立法支持劳工组成工党。[44]

议会透过立法赋予全国老百姓相同的投票权利——“全民民主”政治产生了,全体社会大众部分阶级,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支持以资产阶级为主的保守党,或支持以劳工利益为主的工党——“全民民主”政治从此定型,进而风起云涌地席卷了整个世界。[45]

这个时期的“全民民主”和以前的“承诺”、《大宪章》、《改革法案》的本质意义相同,都有高额的违反成本。违反“承诺”和《大宪章》的成本就是贵族战争,违反《改革法案》的成本就是英国内战,违反“全民民主”的成本就是无产阶级革命。从“承诺”到《大宪章》到《改革法案》到“全民民主”的本质就是透过高额违反成本的法治化保证民主的推行以控制腐败(引者加黑以作强调——引者注)。[46]

我们可以这么总结,以大历史的角度观察欧洲历史,我们就会认识到腐败是西方社会的基本特点,甚至是任何社会的特点,整个欧洲的历史就是透过高违反成本的法治保证民主的推行以控制腐败的大历史进程。西方资本主义之所以获得成功,正是由于他们具有了遏制腐败的民主和法治;而苏联陷落则是由于它无法遏制腐败;并且,苏联在向民主急速转型的过程中,又产生了更多的腐败,这最终导致了自己的解体,而绝不是马克思理论的错误。[47]

针对中国社会主义道路的探索,吴敬琏教授进行了历史解释。[48]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执政党的政治话语,还是现行宪法典的规范表达,都主要集中在“权利”、“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这四个重要概念上。相对于笔者所解释的政治主权系统中的经济性国体而言,则体现为以民主为基础、以法治为保障、以公平为取向的权利分配制度上。王旭博士以“自然资源”为主题揭示了其中所内涵的意义:

“国家所有”为所有人实现人生计划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良好的生活环境与生活必需品;然后通过建立使用权市场,让每一个有志于通过自然资源实现自己人生计划的人可以自由实现价值,这个过程中通过建立使用收费制度、公共利益共享制度、资源补偿制度等实际上是为每个人买了一份保险,基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这种保险当然是强制的,但它是正当的:它为每一个人都未雨绸缪,当你在自然资源市场上失败的时候,你还可以通过公共收益共享制度而获得补偿,你还可以通过资源补偿制度仍然享受蓝天、白云——难道你的人生计划注定不会失败吗?——这实际上类似于罗尔斯的论证,将每一个人的思考都逼到对人生处境的极端预设——也就同时预设了一个政府对于个体人生最深切的关怀。而在今天的中国,只有国家以“所有”的形式对资源占有、使用予以规制,并基于“平等的自由观”对每一个国人的人生处境都抱有同样关切,才能遏制人性与社会对自然资源的贪婪,才能让每一个人的人生梦、中国梦得以真正的实现。[49]

对于中国人的权利问题,笔者曾以中国宪法权利的类型划分为学理基础,以政治主权系统和治理主权系统的两分为制度前提,提出了关于中国宪法权利护卫机制的设想:

关于中国宪法权利的护卫需围绕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两个基轴展开,并且,基本权利的守护是不可动摇的前提与先决条件;对中国宪法权利护卫的组织机构的设计也需在两条轨道上进行,以执政党为核心的政治主权系统担负着基本权利守护的使命,以人大为核心的治理主权系统则担负着捍卫非基本权利的职责,并且,政治主权系统对基本权利的守护也是不可动摇的前提与先决条件。[50]

在这样的学理和制度框架下,国家基于对社会公共资源与财产的“所有”而获取的收益,就应该主要用于中国人平等权的守护上。事实上,这种认识已经在执政党的重大决定上有所反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部分“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中有如下表述:

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组建若干国有资本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二0二0年提到百分之三十,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其实,《决定》中关于“提供公共服务”和“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内容与郎咸平教授所提炼的现代资本主义精神颇为一致:

现代资本主义的精神之一:一部分人财富增加,其他人财富不能减少;[51]现代资本主义精神之二:透过严刑峻法、阻断官商勾结和内部交易,保证社会基本公平;[52]现代资本主义精神之三:藏富于民。[53]

在对“公有制”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哲学意蕴进行阐释的基础上,或可对政治主权系统中的经济性国体做出简要总结:

其一,从中国经济制度整体角度来看,其是以执政党为核心的政治主权系统经过艰难的探索过程而形成的,在以执政党为核心的政治主权系统和中国人民之间的联系纽带就是以一系列意识形态为根基的“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一根本法。

其二,从中国经济制度的构成内容来看,与此处所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就是“公有制”这一核心概念,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即平等性原则,从而彰显了中国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这就是中国的第二根本法。

其三,从公有制内容的具体落实来看,其经历了“革命性没收和改造”、“计划和指令”和常规性制度建设三个阶段,从现行宪法典关于市场经济的规定和执政党最新的重大决定来看,公有制内容的具体落实手段主要集中在二次分配,或者说,公平的分配是落实公有制内涵的根本手段,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宪法权利Ⅰ的核心内容,即平等身份权、生存条件权和平等机会权[54]。

就国体Ⅰ的文化内涵来说,其核心就是社会主义的文化制度,其宪法规定主要是现行宪法典中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由于“精神文明是宪法调整文化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各种文化制度的目的和基本追求,也是各种宪法主体参与文化关系和从事文化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55]所以,第二十四条在社会主义文化制度中就居于主导性地位,由此,笔者将主要以第二十四条为解释对象。该条具体内容是: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内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既有的关于第二十四条宪法解释大都停留在文义阐释层面。虽然这种解释能够确定条文的字义,但由于这种解释存在着平面化的不足,所以,这一条文的更为深入的内涵就会被遮蔽。若以“三维”为解释视角,这一条文应具有如下内涵:

第一,政治与意识形态化的建设内容。正如蔡定剑教授所解释的:“在宪法中规定思想道德建设方面的内容,是中国宪法的一大特色。宪法为什么要规定思想道德建设方面的内容?这是因为,思想道德建设是国家对全体公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任务,它决定着我国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关系着培育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56]如果把该条内容置于中国国体Ⅰ的系统之中,就可以发现正是由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性内涵和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品格在共同决定着中国文化制度的内容和性质。试想:如果没有对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认同和信奉,那么,国体Ⅰ是不是就会面临着危机?进而言之,如果认同危机得以发生进而导致国体Ⅰ残破甚至崩塌,中国这一政治组织体是不是又要陷入“国将不国”的境地?

第二,积极性义务的塑造与建设目标。之所以要进行具有政治与意识形态内容导向的精神文明建设,是因为要把全体国民塑造成“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公德”的政治性公民。这里的关键是对“爱”的解释。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弱水教授认为“虽然很难想像缺乏仁爱成分的公民伦理,‘爱’似乎只能是这种伦理的一个部分,或许还不宜占据核心的位置”。[57]陈弱水教授从三个方面论证了这一观点:

首先,在公民社会,“爱”最能发挥作用的,是在社会结合、运作、互助的方面;从个人的角度出发,“爱”使人积极参与群体生活,用亚里士多德的观念来说,有助于造就好的“统治者”。[58]

其次,“爱”基本上是主观的。社会的规模很大,成员多为互相不了解的陌生人,稳定的生活秩序的形成,必须依靠合理行为法则(法律、风俗习惯)的建立与遵行。如何建构这些准则,则又多赖于社会集体的常识判断以及理性的反思与批评,主观的善意似乎用处不大。[59]

再者,即使在感情的范畴,“爱”也不见得是公民伦理所最需要的情操,也许“尊重他人”与公民伦理的关系更密切。“爱”和“尊重”的性质相当不同。“爱”是一种强烈的、向外欲求的情感,由于强度高,可能带有占有的欲望,但也有自我牺牲的倾向。“尊重”则是一种不干涉、肯定他人的意志,是一种平静的心情。[60]

姑且不去涉及陈弱水教授对“爱”在公民伦理中地位和作用所持有的保留性意见,而仅从他对“爱”的实体内容的解析来看,“爱”无疑是人或公民的一种积极性义务,或者说,“爱”要求人或公民“有所为”而不是“有所守”。延展开来,国家所倡导的人民对“祖国、人民、劳动、科学、社会主义公德”之“爱”也必然是一种强烈的、具有自我牺牲倾向的积极性情感和政治伦理义务。这或许就是精神文明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

第三,自上而下的真理性建设方式。既然“爱”是一种主观性强和外推性的积极性义务,那么,通过怎样的建设方式才能使这种由众多主体所担负的义务归于“一”恐怕就是一个十分紧要的问题。从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或办法:

一是对精神文明建设所附着的载体做出了真理与谬误的区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这些政治情怀和认识论方法毫无疑问是“真理”,而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这些政治情怀和思想观点毫无疑问是“谬误”。真理当然要坚持,谬误当然要反对甚至消灭。但,由谁去区分真理和谬误呢?

二是由于在现行宪法典序言中已经阐明了真理的代表者——执政党,所以,由执政党以及人民政协自上而下地“进行”真理性教育,并同时“反对”各种谬误,就成为了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方式。

至此,笔者已经完成了对“国体Ⅰ”的三维解释。虽然国体Ⅰ包含了政治、经济和文化三维内涵,但这三个维度最终在政治主权系统的框架内统一在“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一复合性的根本法结构中。

对“国体Ⅱ”的三[61]维解释   就国体Ⅱ而言,其主要内容是以人大为核心的“一府两院”同公民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由于人大在治理主权系统中居于核心地位及所具有的统摄作用,所以,这里主要以人大同公民的四维关系为解释对象。

就人大与公民的政治关系而言,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典总纲第二条和宪法典第二章中相应的政治性宪法权利的规定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二条,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笔者已对这一规定的性质和属性已做出了解释,故不再赘述。如果要精确解释这一规定的内涵,首先需要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国家权力”、“法律”和“管理”这五个概念的内涵。

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不是政治主权系统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治理主权系统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并不是说存在两个“体”之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指这两个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体”之中国在二元层面上的具体形象与存在方式。举例来说:一个男人就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体,这就是“一体”;但这个男人既可能出现在战场上从而是一名战士,也可能生活在家庭中从而是一位父亲;“战士”和“父亲”就是这个男人的两种形象与存在方式。

既然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治理意义上的概念,那么,这里的“人民”就不是以“阶层”为主体且被“代表”的人民,而是以“公民”为主体且凭借常识理性做出自我选择的人民。相应地,这里的“国家权力”就不是那种事关政治主权所指涉的“中国”如何发展并进而做出总体政治决断的权力,而是那种事关治理主权所指涉的“中国”如何发展并进而做出日常政治安排的权力。为了保证日常政治生活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就需要公民依据相应的“法律”来行使权力。这里的“法律”当然不是指法律渊源,而是指法律形式;其不是指一般性的法律形式,而是指宪法形式以及依据相应的宪法渊源和宪法形式所制定的宪法性法律,诸如“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当“国家权力”为相关宪法形式所记载所规定时,它便以一系列的政治性宪法权利为存在形式或存在状态,诸如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核心的政治参与权、以言论自由为核心的政治表达权和政治结社权,这些权利就是宪法权利Ⅱ的重要内容之一[62]。当公民行使这些政治性宪法权利时,就意味着在进行着“管理”,而进行管理的制度渠道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这五个概念的内涵得以明晰的基础上,人大同公民的政治关系就可以描述为:公民基于治理意义的主人地位,把相应的权力委托给人大行使;人大通过行使立法权来确立人大和公民的常规性法律联系,[63]而立法权的行使结果就是人大职权的法定化和公民政治性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公民通过行使政治性宪法权利来决定和影响人大法定职权的履行,从而间接完成对治理意义上的国家之政治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管理。简而言之,公民同人大的政治关系就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委托——授权型”关系。

就人大与公民的经济关系而言,主要体现在宪法典总纲中的经济制度和第二章公民人身自由权、劳动权和获得国家救济的权利等规定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下列两个宪法条文: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十三条: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既然在国家治理领域实行市场经济,那么,对于公民来说,就必然要享有充分的民商事权利[64];对于人大来说,为了维护和实现“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就需要充分履行法定职权而制定有助于促进和保障公民各种民商事权利的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就需要为确定合理的官民关系进而斩断官商勾结的纽带而制定相应的行政性法律。在这一意义上说,人大就是公民各种经济权利的守护者而不是助纣为虐者、侵害者甚至剥夺者。

公民涉足市场当然是为了营利。为了激发公民们的创业激情,免除公民们的后顾之忧,就需要通过严密且严格的法律制度确保公民私有财产的安全。蔡定剑教授就第十三条第1款的内容解释到:

2004年修宪增加的这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的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过去这一条保护的是指公民的生活资料。合法财产也包括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两种。劳动收入主要是指工资和奖金,农业劳动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所获得的收益,公民的著作权和专利权中获得的报酬,个体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收入,私营企业主合法的劳动收入等。非劳动收入主要指公民的投资、入股,购买债券、股票、基金、保险所获得的收入,各种抽奖活动所得的收入,依法获得的利润、利息,接受捐赠、继承,依法获得的赔偿等。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公民收入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不可能列举全面。[65]

随着中国经济的全面市场化,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形式着实不能做出全面而无遗漏的列举。虽然受到立法技术和立法能力的制约不可能全面列举公民私有财产的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未列举的私有财产可以不加保护。只要通过合法的民商事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都应该在强力保护的范围之内,甚至连从事民商事行为的机会都是一种财产形态。按照经济学的术语,只要属于生产要素,就应该按照要素所有权分享利益。[66]

就人大同公民的经济关系而言,可以描述为:人大基于“私人自治”[67]的民商法基本精神,以促进和保障民商事活动及其成果为目标,通过积极行使立法权以提供严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产品,从而为民商事空间的扩展创造制度性条件。简而言之,人大就是为公民的民商事活动遮风挡雨的“庇护者”。

就人大与公民的文化关系而言,主要体现在宪法典总纲中的文化制度和第二章有关公民受教育权、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上。笔者把最为重要的条文罗列如下: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为了更精当地理解上述及相关宪法规定,首先要提出的问题是:公民为什么要接受教育?这实际上涉及了对公民为什么具有受教育的义务的原因解释。

强世功教授主要从国家或人民政治的角度做出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目的就是要所有的“民”加入到政治领域中来,政治不是垄断在少数人手中,而是为所有的“民”开放。政治的首要目的不是利益的分配,而是让所有的“民”都变成“公民”和“人民”,让他们在公共政治生活中获得真正的自由,成为文化伦理意义上的“人”。······因此,“人民”是有政治目的和伦理追求的,人民共和国就是帮助“人民”实现其政治理想,它要教育、训练、帮助一个“民”成为“公民”,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由此,人民共和国将政制与教育结合起来,它本身就是施加教化的学校。[68]

这种理解虽有其政治哲学层面的深刻性,但随之未来的弊端或许就是因这种深刻性而遮蔽了应该接受教育的其他重要原因。对被遮蔽的其他重要原因,蔡定剑教授较早就做出了相应解释:

把受教育权作为权利和义务规定是1982年宪法继劳动权的规定后的又一创新!修宪讨论时,有的委员提出,受教育不仅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特别是每个家长的义务。修宪委员会接受了这一建议,所以写上了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规定。之所以对受教育权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它的特别重要性。首先,它是公民平等参与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基础。公民能否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主要是看有没有机会的平等,而机会的平等主要是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可见,受教育权是其他社会权力的基础,在各国宪法中都是受保护的基本权利。其次,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以人的素质提高为前提,而人的素质又是通过教育实现的。所以说,社会的发展必须以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接受教育不仅是公民个人的事,同时也是为社会发展应尽大脑义务。其三,受教育是公民自我完善、提高物质精神生活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每个公民不但有物质的需要,还有精神等方面的需要。每个公民只有不断地接受教育,才能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其社会价值才能得到实现。[69]

蔡定剑教授主要是从受教育本身所具有的支持性功能来阐释公民具有受教育的义务的理由的。虽然这种解释较之于强世功教授的解释更为全面,但深入性还略显不足,同时,某些论证在逻辑上也欠周延。比如蔡定剑教授认为“受教育权是仅次于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及人格权的一种权利”,[70]然而,为什么对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不做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呢?为什么不再来一次宪法创新呢?很显然,仅仅从重要性角度来解释是远远不够的。

在笔者看来,宪法典之所以规定受教育是一种义务,根本原因是前述国体Ⅰ之文化性内容中所包含的“积极性义务”所致。试想:如果政治主权系统不强调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从而加以强力规制,那么,其还能通过什么“更有效”的手段确保公民对国家政治意识形态的“接受”进而巩固国体Ⅰ的存续?在这一意义上说,这种内涵的受教育义务并不是一种自我义务,而是一种对他义务;不是一种可选择的义务,而是一种必为的义务。这种类型的受教育义务主要存在于政治主权系统当中。

这里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义务为什么具有可选择性?在法理学领域,富勒教授对“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例示。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作为一位公民或者一位官员,他可能被判断为不够格。但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由于失败而受谴责,而不是由于疏于履行义务;由于缺点,而不是由于犯错。[71]

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它是旧约和十诫的道德。它的表达方式通常是“你不得······”,有些时候也可能是“你应当······”。它不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72]

实际上,富勒教授所说的“愿望的道德”就是人或人类的自我义务。这种义务是可以进行选择的,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人而言,他可以去追求卓越的生活,也可以不做这种努力。富勒教授所说的“义务的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对他义务,这种义务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一种有序的社会生活。这种义务是不能进行选择的,所以,在规范用语上通常使用“不得为”或“有所守”这样的表达方式。很显然,这种类型的义务同中国政治主权系统中的积极性的或“爱”的义务存在着极大的区别。

在宪法义务层面,其实也存在两种类型的义务:一种是为了维护政治或社会共同体的有序存在,任何人都需要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不可选择的,或者说是必为的;一种是为了个人的充分发展而自我选择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以某种复合性宪法权利或非基本权利[73]的行使为前提,比如一个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或许会选择学习驾照,但一旦做出这种权利选择,就意味着需要接受或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果以上述的法理学与宪法学的阐述为依据再去审视和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

其一,这里的受教育之义务的实体内涵就是第四十六条第2款的“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而这种义务显然是自我义务,也是可选择的义务。在这一意义上说,在治理主权系统或国体Ⅱ层面完全可以不对这种义务做出规定。

其二,但问题的关键是,在“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之前有一个主体存在,即“国家”,并且“国家”并不是那种所谓的“中立”国家,而是要对“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做出某种规划与干预,即“培养”。至于培养的内容与目标为何,恐怕在本条中很难得到明晰化的解释,这就需要把思考的方向转换到国体Ⅰ的相关内容上,而在笔者看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培养的内容与目标做出解释,并且核心是有关“爱”的规定。从这一意义上说,在政治主权系统或国体Ⅰ层面又可明了这种规定的必要性,甚至这种义务所具有的不可选择性。

对于自我义务而言,由于其具有可选择性,所以,同公民的受教育权一道便具有了自我决定和选择的性质,因而,相对于国家或政府来说,则以“权利”作为其存在的方式,这样,政府便对这种权利承担着相应的宪法义务。在这种情形之下,宪法典第十九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就是治理主权系统或政府所应承担的宪法义务。

当自我义务被附加上对他义务时,就使得所谓的“自我义务”具有了不可选择性,这样,“他者”也就具有了管理甚至支配公民自我义务的机会和政治伦理依据。在这种情形之下,受教育权即或以“权利”形式存在,但由于存在来自于他者的强力干预和支配,在实际效果上,这种权利反而容易沦为对他义务,这样,就在相当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公民自我选择发展方向的机会。

在某种程度上说,受教育之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彼此不分进而复杂地缠绕在一起,就是中国宪法教育制度的基本面相。对这种制度状况与实际效果,相关学者已经展开了分析和评价,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74]对此,笔者暂且不加讨论,便也省却了些许笔墨。

通过对以教育制度为核心的人大与公民的文化关系的解释,其目的不仅在于把这种关系的文本意涵相对准确地揭示出来,也在于对如下问题做出提示,即:如果不对中国宪法典中的国体类型做出细腻的解析,就会对相应的宪法规定做出似是而非的解释,由此也就不能发现问题症结之所在。

就人大与公民的社会关系而言,主要体现在宪法典总纲中的文化制度和第二章有关公民结社自由、男女平等和婚姻家庭制度及第三章有关自治权的规定上。笔者把最为重要的条文罗列如下: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对人大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来说,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概念是“自治”。燕继荣教授对其解说道:

社会自治的程度反映着社会成员自由(freedom)、自主(independence)、自决(self-determination)、自律(self-discipline)的水平,也显示了一个社会个人幸福和社会繁荣的程度。因此,从根本上说,显示了一个社会的治理水平。那么,如何判断一个政治共同体的自治水平?有研究指出,如果一个政治共同体或者组织内的行动和控制方式能被视为源于这个共同体和组织,它便可以被认为是自治的。自治具有三层内涵:第一,在制度层面上,管理机构的成员由该共同体内部的人员担任,而非外来者;第二,公共行动建立在社会意志上,管理机构仅是这种意志的执行者;第三,共同体以整体的福利为导向。这也就是说,考察自治可以有三个维度:第一,政治输入过程是否是民主的,并且能够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第二,决策过程是否有个体、组织、管理机构的广泛协商、博弈,决策过程能否代表社会意志;第三,决策结果是否代表社会的整体利益。衡量社会自治程度可以有多种方法——比如从地方自治、社会自治、个人自治的角度分别予以考察,或者从社会结构、公共领域、公共服务的角度予以考察。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共同体内自治组织数量的增长、共同体自我管理范围的扩展、共同体内决策公共性的提高,以及公共治理结构的确立,应当是判断自治程度的重要指标。[75]

由此看来,如果在某一政治共同体内真正地存在社会自治,那么,至少需要从两个方面做出判断:其一,在“量”或范围层面上,社会自治的领域必须是众多的与广泛的;其二,在“质”或内部规定性上,社会自治必须是自我管理的,而“自我管理”既体现在燕继荣教授所解释的自治三层内涵上,也体现在燕继荣教授所说的考察自治的三个维度上。当然,所谓社会自治并不是虚泛的,而是需要某种载体作为支撑。从宪法学的角度看,这种载体就是公民(而非“群众”[76])通过行使结社权而建立的多种类型的社会组织。所以,支撑社会自治的重要制度就是结社权宪法制度,在主体形态上就是各种“小共同体”的建立。

从中国历史发展来看,正如秦晖教授所说:“秦开创了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和压抑小共同体的法家传统,从小共同体解体导致的‘私有制’看来似乎十分‘现代’,但这只是‘伪现代’。因为这里的小共同体的解体并非由公民个人权利的成长、而是相反地由大共同体的膨胀所致。而大共同体的膨胀既然连小共同体的存在都不容,就更无公民权利生长的余地了。”[77]进入到上世纪50年代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种方式,让国家单位——农村人民公社、国营企业和社会组织,以及国家办公机构——成为干预社会的主要工具。这些单位既把国家服务提供给了公众,又承担了大量的政治和安全职能。这种国家管控社会、包办社会的方式,带来了许多问题,造成社会活力不足,生产效率低下,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短缺,成为既不富裕又不民主的社会现实的总根源。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危及执政党的执政基础,从而促使中国领导人寻求变革”。[78]

在这种现状之下,如果中国社会自治得以形成并切实展开,就需要大共同体通过相应的举措收缩权力进而释放相应的制度与生活空间,或者说,需要政体结构或政府作为社会自治的第一推动力。在燕继荣教授看来,政府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为:

(1)通过法律和法规确认和促成中国基层社会自治;(2)通过党组织和基层政权的领导来组织实施社会自治;(3)通过示范实验来具体指导社会自治;(4)通过表彰来鼓励社会自治;(5)通过监督和监察来矫正社会自治中的不当行为(如基层贿选)。[79]

换言之,如果中国的政体结构或以人大为核心的治理主权系统真诚地希望中国社会自治能够形成并有序运行,就需要其站在社会自治的立场而不是国家管控社会的角度来进行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放宽社会结社的基准条件。所以,在人大与公民的社会关系上,人大的宪法义务就是通过立法权及相关职权的行使,来为社会自治提供宽松、自由的制度空间,并监督国务院及相应政府部门严格地遵守相关法律。

尽管对国体Ⅱ内容的解释是粗线条的,但笔者认为已经揭示了其所包含的根本内容。从国体Ⅱ的内容来看,国体Ⅱ可以独立存续,但由于中国国体的二元特点,就导致了国体Ⅰ与国体Ⅱ存在着复杂的关联,这样,如要准确地解释国体Ⅱ,就必然要涉及国体Ⅰ。这种纠缠和缠绕依然会在中国的政体类型中有所体现。

 

四、政体的“二元”性存在:对82宪法的宏观性与体系化解释之三

在对中国政体类型和内涵展开解释之前,有必要交代笔者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政体”这一概念的。在对政权组织形式、政体和国家结构等概念做出梳理和辨析的基础上,[80]刘茂林教授认为:

政权组织形式是有关国家权力在归属已定的情况下,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配置以保证国家权力有效运用的政治制度。从整体上看,它主要包括:(1)根据权力运用和实现的需要,依据一定标准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2)设置相应的国家机关,并配置有关国家权力,从而形成相应国家机关的职权;(3)依据行使权力的性质,确定各种国家机关之间处理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等三个方面的内容。从国家权力划分来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横向划分国家权力并在同一级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配置,例如,在中央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配置,形成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二是从纵向划分国家权力,并在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配置,形成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例如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配置。因此,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配置和分配以及各种享有运用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政权组织形式所要解决的问题。从现有的国家结构形式概念来看,它主要指的是有关国家的中央与地方、整体与部分的相互关系的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因此,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国家机关间的关系来看,国家结构形式应属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一个方面,是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组成部分。[81]

除把国家结构形式纳入政权组织形式这一观点之外,笔者认同刘茂林教授对政权组织形式内涵的界定。笔者之所以认为纵向上的国家结构形式不属于政权组织形式范畴,主要是因为如下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从理论或概念层面来看,是否将国家结构形式归入到政权组织形式当中,在很大的程度上有赖于对“国体”这一概念的理解和定位。这里,笔者把“国体”理解为构成国家的各个要素所形成的关系,而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则是“国体”所内涵的多种关系之一。在这一意义上说,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实属“国体”之内容。由而,笔者这里所使用的“政体”就是指政权组织形式,并且是在横向意义上使用的。或者说,这里的“政体”主要是有关权力配置以及相应的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且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特点。

第二,从实践或实际的生活形态来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从来不是单纯的权力之间的关系,而是与地方上的社会、经济等状况密切相关。或者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既包括权力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中国人民与地方人民(如“辽宁人民”、“首都人民”)之间的政治、经济、社会乃至文化关系,并且后者往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对于这些关系而言,远不是“政权组织形式”这一概念所能包含的。诚如郑永年教授所解释的:“事实上,政府间放权不仅能够重大地改变政府间的关系(例如:中央——地方关系),而且还能在以后的阶段里,为国家和社会(企业)关系的变化提供动力。”[82]另外,中央——地方之间的复杂关系也深受中国政治主权系统所持有的意识形态及相关制度机制的影响。对此,郑永年教授继续分析道:

随着政府间的政治放权,虽然个人和社会群体的自由表达和集体行动的政治空间扩大了,而且共产主义政权转向了协商性威权主义,但是政治参与还是很受限制。政府间政治放权的关注点是权力转移,它不是在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转移,而是在中央和各省之间的转移。改革派的领导人不想把政治权力下放给社会。相反,它们认为政治参与应该受到限制,群众动员无助于向高效率政府的转型。[83]

但是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地方政府的权力基础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中央——地方关系变得高度地相互依赖。虽然之前中央拥有支配地方政府的权力,但是如今在治理这个国家时,各省的配合则显得很必要。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权力的下放不仅仅是由中央政府自行决定的;事实上,权力的下放变得不可避免了。因此,尽管各省发展和加强了它们自己的权力基础,但是中央也在调整它和各省的关系。中央一方面承认各省事实上的自主权力,但另一方面努力地发展自己的自主权力来限制地方的行为。中央和各省之间相互调整关系,导致了国家结构的变化。阿瑟·马斯(Arther  Maass)所称的“平面民主”(areal  democracy)由此产生了。各省不仅有权力处理地方事务,还有能力影响国家层面的决策。从国家——社会关系角度而言,民主也许出现了,但在不同的地区有所不同。政治参与非常有限,并且有赖于地方因素,例如经济发展的水平;地方的政治文化;地方领导人对民主的态度;以及地方提出的政治改革措施。[84]

实际上,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政治权力实践的角度来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都是极为复杂与繁琐的,或者说,其本身已经承载了巨大的信息容量和问题丛。为了更准确、更简化地使用“政体”或“政权组织形式”这一概念,也有必要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摘除出去,并将其置入国体内涵之中。

依据“二元”的认识方法,中国政体也包括两种类型,即政体Ⅰ和政体Ⅱ。

就政体Ⅰ而言,其存在于政治主权系统之中,并且由执政党和人民政协所构成。若用耳熟能详的语言来表达,政体Ⅰ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对政体Ⅰ内涵的解释,需要以政治主权系统为制度空间或场域,以国体Ⅰ为背景性框架,以现行宪法典以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文本依据。鉴于笔者已就相关内容有所阐发,因此,这里只给出简要的结论性观点:

其一,从构成政体Ⅰ的主体性质来看,无论是执政党,还是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都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主体。由于政治主权系统中权力的来源并不是由所谓的“人民”赋予的,而是“人民”基于某种意识形态理由而接受和认同的,所以,主体的权力就是自上而下的具有代表性与真理性特点的权力或政治主权。

其二,从主体的权力指向来看,在逻辑上可从执政党和人民政协两个层面做出解释。为了解释的便利,这里只对执政党的权力做出简要说明。实际上,关于执政党的权力,在现行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2年11月14日通过)之“总纲”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中国共产党坚持对人民军队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中国共产党同全国人民一起,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促进香港、澳门长期稳定,完成祖国统一大业;中国共产党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积极发展对外关系,努力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争取有利的国际环境。

从执政党的权力所指向的问题来看,可以说每一个问题都是重大的,都是事关一“体”意义上的中国存续的宏观性问题。在这一意义上说,主体的权力又是一种总体性、政治性和决断性的权力。

其三,从主体权力的运行方式来看,若依据现行宪法典序言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即“革命”和“建设”。所谓“革命”,从中国自近代以来的发展历史过程来看,主要是以阶级动员为核心手段的社会革命、经济革命和政治革命,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各种类型的国家运动。而支撑起各种类型国家运动的政体就是冯仕政教授所概括的“革命教化政体”。[85]所谓“建设”,从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来看,主要是指执政党按照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和趋势来决断国家各种事务的走向和运行方式,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的表述就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能够支撑起各种类型国家治理的政体恐怕就不能是是冯仕政教授所概括的“革命教化政体”,而应是“治理建设政体”[86]。是“革命”或“阶级斗争”还是“建设”、是“管控”或“统治”还是“治理”,也是判断中国共产党是否真正完成从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型的核心标准。[87]

就政体Ⅱ而言,其存在于治理主权系统之中,并且由以人大为核心的“一府两院”所构成。若用耳熟能详的语言来表达,政体Ⅱ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关政体Ⅱ的核心宪法规定就是现行宪法典第三条,其内容为:

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3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4款(略)[88]

对政体Ⅱ内涵的解释,需要以治理主权系统为制度空间或场域,以国体Ⅱ为背景性框架,以现行宪法典以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文本依据。鉴于笔者已就相关内容有所阐发,因此,这里只对已阐发过的内容给出简要的结论性观点,对于未加解释的内容还需要做出较为详尽的解释和论证:

其一,从构成政体Ⅱ的主体性质来看,无论是人大,还是国务院以及“两院”,当然都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主体。由于治理主权系统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所以,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就是自下而上的具有委托与授权性质的权力或治理性权力。

其二,从主体的权力指向来看,各主体的权力都应该以治理主权系统的常态或日常秩序的维续为核心,换言之,各主体的权力都是以国家日常政治的健康持续为目的的。所以,在治理主权系统中,那种具有阶级斗争色彩的“革命”就不应该存在,[89]尤其是在把“治理”[90]写进执政党重大决定的当下就更是如此。

其三,从主体权力的运行方式来看,依据宪法典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就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对民主集中制内涵的解释是颇为繁难的,[91]所以,这里恐怕就要多费些笔墨来加以讨论。

若要尽可能地清晰解释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内涵,则需要两个重要支点作为保证:一是要有相对合理的解释框架,二是要严格依据宪法文本,尤其是第三条。就解释框架来说,笔者将继续使用“二元”这一解释框架和方法,并依此认为,在逻辑与类型上,存在着国体和政体两种类型的民主集中制。所谓国体(包括国体Ⅰ和国体Ⅱ)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主要是指政府(广义)和人民之间的纵向关系,其具有鲜明的价值属性;所谓政体(包括政体Ⅰ和政体Ⅱ)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主要是指各个权力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其具有鲜明的技术或治理属性。就宪法文本依据来说,宪法典第三条是以国体Ⅱ为价值指向和制度背景而规定了政体Ⅱ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

就政体Ⅱ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的内涵来说,其不仅包含权力的组织原则,也包含权力的运行原则。所谓权力的组织原则,核心是要回答权力的技术来源(而非价值来源)问题;所谓权力的运行原则,核心是要回答权力的运行方式和运用技术问题。虽然笔者也认为“民主集中制”是一个整体或一体化的技术性制度原则,但也认为一体的“民主集中制”包含着“民主”和“集中”两个十分不同的技术要素。就“民主”而言,主要是一种关于权力来源的技术性原则;就“集中”而言,主要是一种关于权力运行和权力运用的技术性原则。

就宪法典第三条的具体内容说来,可从四个方面做出解释:

首先,第1款规定了在治理主权系统中各个国家机构的权力来源和权力运行的总体原则,或者说,任何治理性的国家机构都需要服从这一原则。

其次,第2款专门规定了各级人大的权力来源和权力运行原则。之所以要专门就人大的权力做出规定,是因为在治理主权系统中人大居于核心地位。人大的权力从何而来?显然是通过人民的选举授权而来,这就是民主集中制内涵中的“民主”之体现。权力既然来自于人民的选举性授权,当然人大就要对人民负责。但怎样才能做到“对人民负责”?其方式当然是人大代表在运用权力或在议事过程中应当充分地代表和表达民意。但民意并不会是统一的,而可能是分散的,这种情况就需要一种合理的权力运用技术把分散甚至充满歧义的民意进行整合,这种民意整合技术就是辩论和表决,并最终形成多数意见。这就是民主集中制内涵中的“集中”之体现。虽然人民通过选举把自己的权利授予了人大代表及人大,但并不会因此而丧失主人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民可以通过行使除选举权之外的其他政治性宪法权利来表达意见和要求。对于这些欲求,人大代表及人大必须要做出回应。这就是“受人民监督”的基本要义。

再次,第3款规定了人大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依然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在权力来源上,无论是国务院、法院和检察院,还是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它们的权力均来自于人大的法定授权,这就是民主集中制中“民主”的体现。在权力运用过程中,被授权的权力主体必须要严格依照人大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来行使职权,这依然是“民主”的体现和民意的要求。

最后,除人大之外的其他权力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微观性的权力运行方式,从而体现出不同性质权力主体的职业特征和权力运行逻辑。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种不同并不是“民主”或权力来源意义上的差别,而是“集中”或权力运用技术意义上的差别。因此,如果说民主集中制的内涵具有丰富性,那么,这种丰富主要不是“民主”意义上的丰富,而是“集中”意义上的多样化。

 

五、简要结语:82宪法的“二元”特征及四种面相

运用“一体二元三维”理论分析框架,围绕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政体”这三个核心概念,笔者从“体”和“元”两个方面完成了对现行宪法典文本的宏观解读。尽管是宏观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解读基本上能够反映出中国宪法典的整体性与结构性面貌。

所谓“整体性面貌”,主要是针对“一体”中国的构造而言的。进而言之,中国宪法典所塑造的“中国”乃是一个统一的中国,而不是分裂的中国。[92]而对“一体”国家的宪法建构,乃为民族国家宪法的共性。

所谓“结构性面貌”,主要是针对“一体”中国的具体宪法制度而言的。进而言之,82宪法的具体制度呈现了“二元”存在的特征,即:国体Ⅰ和国体Ⅱ并存,政体Ⅰ和政体Ⅱ同在。当然,由于政治主权系统优于或统摄治理主权系统,所以,这种“二元”存在并不是水平意义上的,而是有着效力上的等级的,即:国体Ⅰ优于或统摄国体Ⅱ,政体Ⅰ优于或统摄政体Ⅱ。这种结构性面貌则是中国宪法典所特有的,同时,这种“二元性”的结构性面貌也使得中国宪法(典)具有了更加复杂的面相。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方法,以“政治化和治理化”和“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作为划分标准,可将中国宪法(典)类型化为四种面相,即:强政治性宪法、弱政治性宪法、弱规范性宪法和强规范性宪法。(详见“中国宪法(典)四种面相”图示)

从中国宪法典的文本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宪法渊源”和“宪法形式”两个方面;从中国宪法典的运行方式来看,主要包括“政治化实施”和“治理化实施”两种形态。关于“宪法渊源”和“宪法形式”的内涵,笔者依循周旺生教授的解释,这里不予赘述。关于“政治化实施”和“治理化实施”的内涵,笔者分别界定为:所谓“政治化实施”,主要是指权力主体以某种“意识形态”为指针、以某种“中心工作”为目标、以某种“运动”为方式而运用权力的过程;所谓“治理化实施”,主要是指权力主体以某种“规律”或“趋势”为指针、以“常规性秩序维护”为目标、以某种“合意”为方式而运用权力的过程。

由此,中国宪法(典)四个面相的意涵就是:

所谓“强政治性宪法”,就是指在权力主体以宪法渊源为依据、以政治化方式运用权力的过程中,中国宪法(典)所呈现的样态;

所谓“弱政治性宪法”,就是指在权力主体以宪法形式为依据、以政治化方式运用权力的过程中,中国宪法(典)所呈现的样态;

所谓“弱规范性宪法”,就是指在权力主体以宪法渊源为依据、以治理化方式运用权力的过程中,中国宪法(典)所呈现的样态;

所谓“强规范性宪法”,就是指在权力主体以宪法形式为依据、以治理化方式运用权力的过程中,中国宪法(典)所呈现的样态。

“强规范性宪法”无疑是中国宪法发展和宪政建设所要追求的核心目标,而“强政治性宪法”、“弱政治性宪法”和“弱规范性宪法”则是中国宪法(典)的真实存在样态。[93]中国宪法(典)之所以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呈现出这三种样态,在制度上就是因为中国宪法(典)所包含的“二元”属性所致。

针对“中国宪法如何才能转变为规范宪法”,进而“中国如何才能步入宪政国家”这样的问题,中国法学学者已经做出了诸多对策性的探求,但这些探求大多是在“认真对待宪法理想及宪政蓝图”的意义上展开的。而笔者认为,“认真对待宪法”并不只有一种路径,或者说,“认真对待中国宪法典文本及宪法制度”或许更为基础,也更为迫切。因此,笔者从“体”、“元”、“维”三个角度宏观性与体系化地解析了82宪法,并得出“‘二元性’存在是82宪法的核心制度特征”这一解释性结论。

不论未来的中国宪法发展和宪政建设前景如何,在某种程度上说,82宪法至少是不能回避或者绕不过去的。这就是笔者试图以一种“新”的角度宏观性与体系化解释82宪法的初衷。

 

注释:

?对82宪法典的解释,可以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政体”和“宪法权利”等基础概念展开,但鉴于笔者对中国宪法权利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可参见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所以,本文的解释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政体”作为解释的概念依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主旨在于解释82宪法典在宏观上是什么样的制度构造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制度构造,而不去涉及“应当”层面的内容。

[①] 转引自严泉:《失败的遗产:中华首届国会制宪:1913—1923》,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②] 需要简略说明的是,笔者在对82宪法进行解读时,所依托的解释框架是笔者所建构的“一体二元三维”中国宪法理论体系。囿于篇幅,这里不能对该理论体系的内容做出详尽的解释和交代,而只能做出极为简要的说明:“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组织体;“元”,是指“体”在具体制度层面的展开和具体化,主要包括以执政党为核心的政治主权系统和以人大为核心的治理主权系统,这就是所谓的“二元”,同时,“二元”也是一种二分法,也是中观意义上的方法论;“维”,是指微观上的解释方法,基本内涵是在解释相关文本规定及宪法制度时,至少要从三个角度入手,这就是所谓的“三维”。关于“一体二元三维”中国宪法理论体系更为详尽的内容,在笔者的《人民政协本体意涵的宪法学阐释:以“一体二元三维”为框架》(未出版)一书中得到了详尽解释。

[③]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④]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⑤] “上一款”的内容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⑥] 更为详尽的解释,可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294页。

[⑦] 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⑧] 当然,对中国宪法典文本的解读并不是中国宪法学者的专有领地,其他学科学者也有相应解读。比如任剑涛教授就立足于“民族国家”和“政党国家”概念的区分,批判性地解读了中国宪法典所蕴含的三个矛盾性结构:第一个矛盾性结构是,八二宪法设置了一个宪法意义上的双重国家主体,就是“党”和“人民”,但这两者之间存在结构性矛盾;第二个矛盾性结构是,由于宪法不具有司法功能,司法就直接诉诸于部门法;第三个矛盾性结构是,宪法的制定就是要安顿革命,就是要进入后革命的国家建构(state construction)状态,但实际上,中国宪法的革命张力和后革命诉求之间是明显相悖的。(更详尽的内容可参见任剑涛:《国家形态与宪法解释》,载于《战略与管理》2012年(内部版)第3/4期)由于笔者主要梳理中国宪法学者的相关解读成果,故对作为政治学者的任剑涛教授的相关观点暂存而不议。

[⑨] 翟志勇:《八二宪法修正案与新的宪政设计》,载于《战略与管理》2012年(内部版)第3/4期。

[⑩] 翟志勇:《八二宪法修正案与新的宪政设计》,载于《战略与管理》2012年(内部版)第3/4期。

[11] 萧冬连:《国步艰难:中国社会主义路径的五次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12] 关于执政党相应理念的变化,有学者以“宪法观念”为切入点做出了历史性的梳理,并认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在宪法观念上一直处于良性发展的状态。总的来说,我们党对宪法越来越重视了,对于宪法的地位、效力、内容、本质和功能等的认识越来越清晰了,对于民主、法治和人权的理解越来越深入和具体了。详尽内容可参见艾国:《中国共产党在宪法观念上的演变和发展》,载于《中共党史研究》2004年第2期。

[13] 此语是翟志勇博士对强世功教授论说特点的评价。参见翟志勇:《英国不成文宪法的观念流变—兼论不成文宪法概念在中国的误用》,载于《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4]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4—105页。

[15]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5页。

[16]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6页。

[17]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7页。

[18]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7—108页。

[19]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9页。

[20] 迈克尔·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shaott)著,[英]特里·纳尔丁(Terry Nardin)、卢克·奥沙利文(Luke Osullivan)编:《政治思想史》,秦传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5页。

[21] 迈克尔·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shaott)著,[英]特里·纳尔丁(Terry Nardin)、卢克·奥沙利文(Luke Osullivan)编:《政治思想史》,秦传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5—316页。

[22] 迈克尔·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shaott)著,[英]特里·纳尔丁(Terry Nardin)、卢克·奥沙利文(Luke Osullivan)编:《政治思想史》,秦传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

[23] 迈克尔·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shaott)著,[英]特里·纳尔丁(Terry Nardin)、卢克·奥沙利文(Luke Osullivan)编:《政治思想史》,秦传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

[24] 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3页。

[25] 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6] 汪丁丁:《新政治经济学讲义:在中国思索正义、效率与公共选择》,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93页。

[27] 详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289页。

[28] 在“体”之层面,笔者的解释是较为简化的。实际上,如果要对其做出更为丰富的解释,就需要从历史学乃至政治哲学的角度去考察宪法典序言所载的“革命”之意涵。而笔者基于严格限定解释方向的考虑,只能对此存而不论。

[29] 之所以这样处理“宪法权利”内容,主要原因是笔者已经就中国宪法权利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讨论。相关解释可参见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载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

[30] 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41页。

[31] 详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32] 参见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英文版主编),邓正来(中译本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9—773页。

[33]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  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34] 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英文版主编),邓正来(中译本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9页。

[35] 宪法典总纲中的第六条至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经济制度。

[36] 全国政协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政协·法律 章程 制度》,中国文史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110页。

[37]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中国政党制度研究中心编:《中国政党制度年鉴.2007》,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38]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中国政党制度研究中心编:《中国政党制度年鉴.2007》,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39] 《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96页。

[40] 转引自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60—61页。

[41]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56—57页。

[42]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43]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页。

[44]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107页。

[45]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46]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47]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48] 详见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改革教程》,上海远东出版社2010年版,第2章“中国改革战略的演变”,第38—76页。

[49] 王旭:《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规制功能》,载于《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19页。

[50] 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40页。

[51]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52]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53] 郎咸平、杨瑞辉:《资本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改革》,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54] 更为详尽的内容,可参见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24—25页。

[55] 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56]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57] 陈弱水:《公共意识与中国文化》,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58] 陈弱水:《公共意识与中国文化》,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59] 陈弱水:《公共意识与中国文化》,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60] 陈弱水:《公共意识与中国文化》,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61] 这里的“三”只是多角度或多维度的意思,并不是指数量意义的“三”这一实词。

[62] 详见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25—26页。

[63] 当然也包括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常规性法律联系、司法机关和公民的常规性法律联系。为了解释上的便利,这里对其存而不论,特此说明。

[64] 民商事权利也是宪法权利Ⅱ的重要内容之一。详见内容可参见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26页。

[65]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66] 参见王建民:《译者的话——代序言》,载于[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社会主义:经济与社会学的分析》,王建民、冯克利、崔树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67] 就“私人自治”内涵的详尽解释,可参见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载于《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60—62页。

[68]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16—117页。

[69]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246页。

[70]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71][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页。

[7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页。

[73] 关于“复合性宪法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学理解释,可参见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22—27页。

[74] 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近期极具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是郑也夫教授的《吾国教育病理》(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郎咸平教授在其近著《郎咸平说:改革如何再出发》(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十三章“我为什么反对教育部减负令?”中也有所讨论。

[75] 燕继荣:《中国的社会自治》,载于俞可平主编:《中国治理评论》(第1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87—88页。

[76] 关于中国政治语境中“群众”内涵的解释,可参见李里峰:《“群众”的面孔——基于近代中国语境的概念史考察》,载于王奇生主编:《新史学·20世纪中国革命的再解释》(第七卷),中华书局2013年版。

[77] 秦晖:《传统十论:本土社会的制度、文化及其变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78] 燕继荣:《中国的社会自治》,载于俞可平主编:《中国治理评论》(第1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92—93页。

[79] 燕继荣:《中国的社会自治》,载于俞可平主编:《中国治理评论》(第1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

[80] 详尽内容可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160页。

[81] 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82] 郑永年:《中国的“行为联邦制”:中央—地方关系的变革与动力》,邱道隆译,东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39页。

[83] 郑永年:《中国的“行为联邦制”:中央—地方关系的变革与动力》,邱道隆译,东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84] 郑永年:《中国的“行为联邦制”:中央—地方关系的变革与动力》,邱道隆译,东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85] 所谓“革命教化政体”,是指国家对社会改造抱有强烈使命感,并把国家拥有符合社会改造需要的超凡禀赋作为执政合法性基础的政体。根据这一逻辑,国家的权力既不是民众根据某种法理授让给国家的,也不是国家通过暴力僭取的,而是民众因衷心佩服国家超凡的德才禀赋而自愿服从的结果。冯仕政:《当代中国的社会治理与政治秩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86] 这是笔者仿照“革命教化政体”这一表述所做出的概括。

[87] 当然,中共在向执政党转型的三十几年进程中,依然在某些方面奉行着“革命化思维”。关于这一问题的诸多个案讨论,可参见景跃进、张小劲、余逊达主编:《理解中国政治:关键词的方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也可参见[德]托马斯·海贝勒、[德]舒耕德、杨雪冬主编:《“主动的”地方政治:作为战略群体的县乡干部》,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版。

[88] 之所以省略第4款的内容,是因为笔者认为这一款的内容属于国体范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宪法典第三章“国家机构”实际上是对第三条的具体化,在此,不予多论。

[89]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治理主权系统中常有这种类型或意涵的运动式治理存在。近期,关于运动式治理的理论研究与个案分析的学术成果众多。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论文有:冯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载于《开放时代》2011年第1期;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载于《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何艳玲:《中国土地执法摇摆现象及其解释》,载于《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90] 如果暂且不去考虑“治理”一词是如何传入中国的这一发生学问题,那么,毫无疑问的是,“治理”在西方世界已经存在良久。尽管对“治理”内涵的理解不一,但在让—皮埃尔·戈丹教授看来,“治理”至少具有三个层次的内涵:第一个层次,也是最明确的:治理是对现代谈判现实主义的最直接呼吁。这种谈判尤其与市场一同进行,并且融入市场规则。第二个层次的意义在实用主义方面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而更多地表现在道德层面,因而,现代治理是一个对责任感的呼唤,但却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效率。第三个层次显得最具有理想主义色彩。治理于是变成了世界新人道主义原则和全球政治秩序原则,让人感到重读联合国宪章的味道。([法]让—皮埃尔·戈丹:《何为治理》,钟震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74—75页)由这三个层次所构成的“治理观”同以前的“统治观”存在着重大区别:对实用主义的强调,就意味着对原有的知识类型和管理或统治方式的重整,就意味着在承认权力多中心与多层次存在的现实状况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谈判和契约连接各个行为体;对责任感的呼唤虽然具有道德意味,但这种道德并不是以往的那种宏大的甚至是乌托邦式的道德理想,而是不同行为体以效率为核心的合作性道德;治理所包含的人道主义情怀指向的是“人”本身,指向的是权利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要求。在笔者看来,治理内涵最为重要的是第一个层次,正如让—皮埃尔·戈丹教授所说,治理本身要求权力应是柔性且有节制的。(参见[法]让—皮埃尔·戈丹:《何为治理》,钟震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91] 在笔者的阅读视野中,近期关于民主集中制内涵的学术研究成果主要有:许耀桐:《民主集中制新论》,载于《战略与管理》(内部版)2012年第1/2期;马岭:《我国宪法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载于《战略与管理》(内部版)2013年第1/2期;范进学、刘树燕、夏泽祥、张玉洁:《民主集中制宪法原则研究》,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

[92] 这当然涉及建构“一体”中国的逻辑,即“确认逻辑”、“展望逻辑”和“规定逻辑”。其中,“确认逻辑”也包含了对中国各族人民“光荣的革命传统”的继承。有关中国各族人民“光荣的革命传统”的解释,可参见凌斌:《从汤武到辛亥:古典革命传统的现代意义》,载于王奇生主编:《新史学·20世纪中国革命的再解释》(第七卷),中华书局2013年版。

[93] 相类解释,可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韩秀义,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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