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裕生:论主权在民原则下的民族共治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70 次 更新时间:2014-10-09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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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裕生 (进入专栏)  

 

提要:现代的“民族国家”理论实际上是一个误用“民族”概念而构造出来的国家神话。现代国家主权的正当性根据只来自其全体成员个体让渡的普遍权利,而与其成员的民族身份无关;任何民族性都无法构成主权诉求的根据,却可以构成文化多元化诉求的理由。所以,保障与捍卫所有成员个体的普遍权利,尊重与维护文化多元化,所有政治组织去民族性与脱宗教性,是民族共治的核心原则。

关键词:民族国家 主权根据 权利原则 多元原则 去民族性与脱宗教性原则

民族间的关系通常存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于不同国家间的民族关系,一种则存在于一个国家里的民族关系。这两种情况下的民族关系都与现代国家直接相关,因此,为了理解和确立在这两种情况下民族间的关系原则,有必要对现代国家的产生及其隐含的合法性原则进行澄清。

现代国家通常就被称为主权国家,就它产生的历史而言,现代主权国家是欧洲经过三十年战争而订立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Westf?lischerFriede/PeaceofWestphalia)的产物[1]。这个和约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确认在文化(如信仰、语言、习俗)与历史方面有较密切联系的一系列政治实体在领土、外交、军事等方面具有独立的管辖权,而不管这些政治实体治下的民众是天主教徒为主,还是新教教徒为主。这些管辖权实际上构成了后来所谓“主权国家”所拥有的主权权力的核心内容。现代主权国家就是由那些在领土、外交、军事等方面拥有独立管辖权的政治实体脱胎出来的,而这些政治实体都是历史形成的。这意味着,所谓现代主权国家实际上不是基于单一民族或单一种族建立起来的,而是基于历史形成的现有政治实体建立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把现代主权国家称为“民族国家”并不确切,所以,以“民族国家理论”来理解现代主权国家一开始就不并不真实。

从现代主权国家产生的历史看,一个由历史形成的政治实体脱胎出来的主权国家并非理所当然地是由单一民族组成,而完全可能是由不同民族组成;在现实中,不管我们如何定义民族,我们也几乎找不出一个完全由单一民族组成的所谓“民族国家”。所以,从现代主权国家产生的历史事实看,一个国家的主权并非由某一个民族所独有,而是由这一国家内部所有民族所分享与共有。这意味着,一个现代主权国家的主权(Hoheitsrechte)不在于它的民族性,而在于它的独立性。这是我们首先要澄清的。那么,这种主权的独立性来自哪里呢?这也就是现代国家主权之正当性的根据问题。

不过,在进入讨论现代国家的主权独立性的正当性根据之前,我们要先考察一下,欧洲人如何把现代主权国家“构造”为“民族国家”(nation-state)。这是近代欧洲人构造出来的一个“国家神话”,它的构造过程同时就是一个误解的过程。

实际上,“民族/nation”这个词作为一个概念,它最初与“国家/state”并没有必然的或等同的关系,而仅仅指基于某一方面或某些特定方面的认同而形成的群体。从根本上说,在现代主权国家形成之前,人们据以达成认同而形成一个特殊共同体的方面主要有三个:第一,特定的文化,包括宗教、思想、语言、伦理习俗、历史记忆等;第二,基于血缘关系而可以显现于外部的种族特征;第三,特殊的社会阶层,包括特殊利益与特殊社会地位。人们在社会与历史的交往过程中,基于这三个方面或者基于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认同而形成的共同体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自我标识为一个民族群体,因为人们在对这三个方面或者其中某一方面的认同过程中,也就意味着把自己在这些(这一)方面与其他人群区别开来。

显而易见的是,基于第一方面的认同而形成的群体是最具稳定性与持久性的民族共同体,因为诸如宗教、语言、思想、历史记忆等文化要素既最有稳定性,又最具有内在的感召力和凝聚力。基于这一方面认同形成的民族,实际上是一种文化民族,像今天中国境内的“回族”、“汉族”等,都是一种文化民族。这种民族的民族性就在于它的文化传统的独特性。

基于第二方面的认同而形成的群体则是最具典型性与识别性的民族共同体,因为基于血缘的外部种族特征是最直观、最易识别的。所以,在崇尚乃至迷信血缘关系的时代,种族特征甚至是最容易引起认同的。仅基于这一方面的认同而形成的群体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种族(race)”,所以,通过种族特征认同而形成的民族通常都会强调自己血统上的纯正与优越。不过,这种种族意义上的民族实际上是不稳定的,容易自我瓦解的。因为种族特征不仅会随着与外族的交往、通婚而发生变化,而且会随着生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特别是,在与其他种族或民族的交往过程中,文化认同的介入将使种族特征的标识与认同的功能削弱,直至消失。中国历史上基于华夏文化的民族交融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种族特征或者消失,或者失去了标识功能。实际上,所有文化民族都是由种族民族演化而成的。

不过,如果一个民族同时是基于第一与第二方面的认同而形成的,那么,这样的民族将是既最具稳定性也最具典型性的民族,比如中国的藏族、欧洲的德意志等。它们具有双重自我认同的标识,一个是历史文化,一个是基于血缘的种族特征。前者使后者成为更稳固、更持久的认同标识,而后者则使前者成为更自觉、更强烈的认同标识。这样的民族也可以称为文化种族。今天通常所谓“单一民族”,实质上就是由这样一种文化种族直接演化而来。这种民族的民族性不仅在于其历史文化的独特性,且在于其外在的种族特性。

基于第三方面的认同而形成的群体是一种比较特殊意义上的民族。这个意义上的民族实质上就是一个阶层,它最不稳固,也最不典型。这种意义的民族主要在欧洲使用。“在孟德斯鸠的那个时代,民族概念根本就不包括普通人民。民族(natoin)一词,指的是教士和贵族两个特权等级,而不包括第三等级”[2]。这种特权阶层意义上的民族实际上是自认为代表或被认为代表一个政治社会的群体。我们可以把这种自我认同为一个政治社会之代表的民族称为“政治民族”。正是这种“政治民族”被理解为“国家”而开始了所谓“民族-国家”的构造。虽然这种意义的民族从来就不是民族这个概念的主要意义,我们甚至可以说,这种作为政治代表意义上的民族概念从来就是最不真实的一个民族概念,但是,欧洲人在构造“民族-国家”时,却恰恰就在使用这种最不真实的民族概念。我们且来看参与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起草的埃马努耶夫?约瑟夫?西耶斯对“民族”的理解:

“什么是民族(nation)?民族就是生活在一部普通法之下并由同一个立法机构所代表的人们的联合体。”[3]

这是西耶斯在《论第三等级是什么?》一文中对“民族”的规定。这里他之所以把“民族”定义为在共同普通法之下由同一个立法机构代表的所有成员个体的联合体,根本上是要取消特权阶层作为“政治民族”的资格,从而打破它对“代表权”的垄断。在法国君主体制下,由贵族和教士组成的特权阶层享有普通法之外的种种特权。这种特权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不受普通法的约束,另一方面是享有法律不禁止的某一或某些事务的专有权。拥有前者意味着可以突破、违背普通法,而允许对普通法的突破也就意味着允许对遵循普通法的所有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损害;而拥有后者也一样意味着对所有不拥有这一特权的个人的自由的损害,因为凡是法律不禁止的事务,本属所有个人可从事的自由。因此,只要存在特权阶层,那么,一切其他阶层的一切权利都不可能得保障。在这个意义上,在西耶斯这里,“第三等级”实际上就是一个“无权阶级”,所以,它“必须被理解为属于普通等级的全体公民。”[4]

作为普通等级的全体公民,第三等级之所以沦为一个无权阶级,在西耶斯看来,是因为在存在特权阶层的政治社会秩序里,第三等级“什么也不是”。具体地说,则是因为第三等级在议会里也即立法机构里没有自己的合法的、真正的代表,当特权等级把自己当一个“政治民族”时,它也就垄断了政治社会的代表权,把第三等级完全排除出立法机构。即使有第三等级出身的代表,他们也因获得了某种特权而不再属于第三等级。但是,特权阶层对代表权的这种垄断是非法的。首先特权阶层享有的两方面特权都是非法的,因为人们结成政治共同体、设立立法机构,本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自己与他人一样的普遍权利,因此共同体的一切法律的目的本来都是要防止每个人的这种普遍自由权受到损害[5],但是,现在,特权阶层却被允许可以突破普通法,而这就意味着它可以损害他人的普遍权利。这显然是非法的。特权阶层这种特权的非法性使它对代表权的垄断成为非法的。这意味着,特权阶层作为一个“政治民族”是非法的。

在西耶斯看来,只有第三等级才有资格成为政治社会的代表。因为真正的第三等级“必须丝毫不沾染任何一种特权”[6],因此,第三等级才能够不与普通(遍)法相对立而成为普通(遍)法与普遍权利的代表者和捍卫者,从而才能够成为一个政治社会的真正代表。因为一个政治社会首先需要代表与捍卫的就是每个成员的共同安全与普遍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第三等级才有资格成为“政治民族”。而当第三等级成为这样的“政治民族”时,也就意味着它的成员必定拥有并遵从着同一部普通(遍)法与同一个立法机构。因为第三等级只有当其所有成员拥有一个能真正代表他们的立法机构,以及由这一机构颁布的一部用以保障他们之安全与自由的普通法时,第三等级才能真正承担起代表一个政治社会的职责而成为一个“政治民族”。在这个意义上,第三等级只有联合为一个政治共同体也即“国家”时,才能真正成为“政治民族”。所以,如果只有第三等级才有资格成为政治代表意义上的“民族”,那么它一旦成为这样的民族,它就是一个国家。

这里,我们可以发现,西耶斯在把整个没有特权的“第三等级”确立为一个政治社会的合法代表,从而确立为一个政治“民族”时,他实际上也就把这样的“民族”构造为一个“国家”。更确切说,西耶斯在把第三等级确立为一个真正合法的“政治民族”时,他已经把这样的“民族”等同于“国家”来理解。所以,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汉译本《第三等级是什么?》里,冯裳和张芝联先生把关于nation的定义中的nation译为“国家”是非常正确的,我上面把它直译为“民族”,恰恰为了揭示,“民族”如何被构造成“国家”,在什么意义上被构造成“国家”。

从上面分析中可以看出,西耶斯是通过把整个第三等级构造为一个“政治民族”,“民族”才成为国家。也就是说,仅当“民族”作为合法的“政治民族”时,“民族”才有理由成为一个“国家”。而这种“合法的政治民族”不只是基于第三方面的认同形成的群体,而且还必须是全体没有特权的普通公民。所以,这里有两点必须指出来:一,只有在“政治民族”这个意义上理解、使用“民族”这个概念时,民族才有理由成为国家;二,使“民族”有理由成为一个国家的恰恰不是真正的民族性(基于文化、种族认同形成的民族性),而是第三等级的无特权性,也就是没有特权的全体成员个体的普遍性(权利、意志、安全等方面的普遍性)。

所以,如果人们是在文化、种族认同意义上理解和使用“民族”时,那么,西耶斯的“民族即国家”的“民族国家”理论就会马上遭到误解和误用。当然,在世人主要是在文化、种族认同意义上理解和使用“民族”这一背景下,我们也可以说,西耶斯的“民族国家”理论一开始就“误用”了“民族”概念,虽然这种“误用”在欧洲有其事实根据,但是基于这种“误用”的“民族国家”理论在被世界接受过程中给世界带了巨大的灾难。在没有对这种误用进行任何澄清前提下,西耶斯这种民族即国家的民族国家观念会很自然地引向“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这种激进的民族主义国家观。这种基于多重误用的民族国家观实际上无异于一个现代的国家神话,它给世界特别是给亚洲与非洲带来了无尽的民族纠纷与冲突,迄今仍笼罩在它的魔咒之中。所以,这里我们首先要特别澄清一点的就是,在西耶斯这里,使民族成为国家的理由恰恰与民族性无关。通过下面讨论现代国家主权的正当性根据,我们将进一步明确这一点。

现代国家主权都具独立性,那么,这种独立性主权来自哪里呢?这个问题也就是现代国家主权的正当性之理由的问题,或者说,是现代国家主权的合法性之根据的问题。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前,正如世界其他地方一样,任何一个政治实体的管辖权都来自超越于人自身之外的一个绝对他者,也就是“神”。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独立管辖权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最终是来自于“神”。所以,在这之前所有独立的政治实体其实都是某种“神权国家”。诸如“奉天承运”与“君权神授”都是一种神权国家观的表达。但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产生的主权国家却面临一个问题:每个国家的独立管辖权也即主权不再来自代表上帝的教会,那么,它来自哪里?这也是近代政治哲学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从霍布斯的国家人造说到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都是在解决这个问题。

近代政治哲学在探讨国家之产生与确立国家主权之合法性根据问题上,有契约论与强力论之争。强力论认为国家是由强力(如暴力)的征服产生的。但是,如果国家的确是由强力的征服产生的,那么,这样的国家是否具有正当性呢?如果由强力建立起来的国家具有正当性,那么也就意味着,强力本身就具有正当性。但是,如果强力本身具有正当性,因而由强力建立起来的国家具有正当性,那么,这等于说,一个国家在领土、外交、军事等诸方面拥有独立管辖权的正当性理由是来自强力而基于强力本身,或者说,一个国家拥有独立主权的正当性理由是它拥有足够大的强力。所以,足够大的强力本身成为国家主权的合法性来源。然而,如此一来,任何国家的主权实质上也就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换句话说,任何国家的独立管辖权实质上并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因为既然强力本身可以成为一个国家在领土、外交、军事等方面拥有独立管辖权的合法性来源,那么,任何一个更大的强力集团(不管这个强力集团是存在于一个国家之内还是存在于这个国家之外)单凭其更大的强力就有正当理由使一个国家原有的独立管辖权服从于自己,甚至有正当理由取代这个国家而由自己直接接管它的主权而行使它原来的独立管辖权。一个随时可以被正当-合法地取代的主权如何会是一个本身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主权?而一个随时可以被正当-合法地要求服从更大强力的管辖权如何能够真正具有独立性?

显而易见,一个随时可以被合法地取代的主权不可能是一个本身具有合法性的主权,否则,它就不可能可以被随时合法地取代;同样,一个随时可以被正当地要求服从更大强力的管辖权不可能是一个真正具有独立性理由的管辖权,否则,人们就不可能随时可以正当在要求它服从更大的强力。这在根本上意味着,强力不可能给国家主权提供合法性根据,不可能给国家的独立管辖权确立正当性理由。简单说,国家主权的合法性不可能诉诸于强力。即使国家是由强力的征服产生,国家主权的合法性也不可能来源于强力本身。因为强力本身不具有任何合法性或正当性[7]。如果强力本身就具有正当性,那么任何“和约”都没有意义,因为均势一旦被打破,“和约”就不再需要被遵守,所以,一切“和约”都只不过是为了积蓄力量而临时停战的权宜之计。但是,事实显然并非如此,至少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历史上并非只是权宜之计,它不仅被后世视为国际法的源头,而且构成了拥有独立主权的现代国家的起点。

这表明,强力论无法解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形成的现代国家的主权合法性的根据问题。契约论之所以能够成为近代主流的国家理论,就在于它能够在神权国家观失效之后解决国家的产生及其主权合法性根据的问题。尽管契约论者对于前国家状态或自然状态的理解和设想并不一样,甚至是相反的,但是,他们都主张国家是由所有成员个体通过订立盟约而建立起来的。个体成员们之所以愿意立约建立一个公共机构,根本上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与保障每个人自己的生命、财产(如果有的话)与自由的安全——换一个说法,这些也就是每个人不可让渡的普遍自由权。为了这个目的,每个人把维护和保障自己之安全的权利,以及谋划与安排公共利益的权利——这些也就是可让渡的普遍权利——转让给一个公共机构,使它拥有独立行使配备给它的力量的权利,以便它能够承担起保障和维护每个成员个体那些不可让渡的自由权的安全。简单说,人们为了维护与保障那些不可让渡的普遍自由权而把可让渡的那些普遍权利转让给一个机构。这个公共机构就成了国家,它独立行使配备给它的力量的权利就是国家的主权,而它有权利行使配备给它的那些力量,也就是它有正当理由行使的那些力量,就成为它的权力。显然,国家的这种主权不自来任何其他地方,就来自这个国家所有成员个体转让的权利。正是接受了所有成员个体转让的上述权利,国家才有正当理由(合法根据)独立行使配备给它的相应力量,而可以不受任何外部意志的支配。这意味着,国家主权的合法性根据或正当性理由就在于其成员个体让渡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主权在其民,而不在神。

实际上,尽管只是在卢梭那里,主权在民的思想才被提出来,但是,契约论本身一开始就隐含着主权在民的思想。因为只要把国家看作是契约产生的,那么,国家就与所有成员个体的委托和让渡相关。因此,国家之所以有权利独立行使相应的管辖权以及一切配备给它的权力,全部理由就在于这种权利是其所有成员个体转让或委托给国家的。换言之,一个国家之所以有正当的理由或合法的根据来独立行使其管辖权,就在于其成员个体把“更好地维护与保障每个人之安全与自由”的这一普遍权利让渡给了国家。这意味着,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与不可侵犯性不在于其他,只在于这种主权来自其成员个体让渡的普遍权利。主权的不可侵犯性乃在于每个国家的成员个体的普遍权利的不可侵犯。

契约论之所以优于强力论,除了强力论本身不能解决国家主权的正当性根据这一问题外,还因为契约论可以兼容强力论:它可以把强力论当作一种特例来处理。也就是说,契约论可以承认,在历史上与现实里,不排除国家是由强力征服而产生的可能性,但是,这种由强力产生的国家可以被看作是由一种特殊的契约产生的,也即非自由的契约产生的。这种由非自由的契约产生出来的国家的合法性程度或正当性程度与契约的不自由度成反比:契约过程的不自由度越大,国家的合法性就越小。换一个角度说,强力在国家的形成与被接受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这个国家的合法性就越小,相反,其合法性就越大。这种国家要成为完全合法的国家必须接受完全自由的契约(比如自由的选举)的洗礼。

上面的分析表明,契约论国家观在理论上比较合理地解决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关于国家产生及其主权合法性的问题。迄今我们只能对它进行一些修正,而未能找到比它更好的国家理论。正因为这样,契约论在成为近代人类理解国家的主流理论的同时,也成为近代人类建构国家与推动善治的主要依据。根据这种契约论,我们也能更好地理解前面澄清的一个结论:一个现代国家的主权并不在于它的民族性,而在于它的独立性。因为根据上面对契约论的分析表明,一个国家主权的正当性或合法性的唯一来源乃是其成员个体转让出来的普遍权利,而这种普遍权利只与成员作为一个自由个体相关[8],而与他的民族身份无关。

于是,在一个现代国家里,由于每个成员个体都首先是作为一个自由个体而是这个国家主权的源泉,同时也是这个国家主权的参与者和分享者,所以,合法的主权国家本质上乃是一个人人共治的国家。因此,如果国家的成员个体拥有不同的民族身份,那么,他的民族身份丝毫不妨碍、也丝毫不应妨碍他作为一个自由个体成为国家主权的源泉,并平等地参与和分享国家主权。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合法的现代国家,既是一个人人共治的国家,也是一个民族共治的国家,如果它的成员拥有不同民族身份,因而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的话。在这种民族共治的意义上,我们也才可能把现代主权国家称为民族国家(nations-state)。

这意味着,一个遵循着人人共治原则的现代国家,同时也应当是、或应当能够是一个遵循着民族共治原则的多民族国家。所以,即使原来的主权国家的确是一个单一民族国家,一旦因为诸如跨国婚姻、合法移民等原因导致其他民族的加入,这个单一民族国家马上就不再成为单一民族国家,而应当被视为多民族国家。因为它的主权不再是由只有单一民族身份的所有成员个体参与和分享的,而是由有不同民族身份的所有成员个体参与和分享的。

根据上面的讨论,如果从基于契约论的主权在民理论出发,那么,在处理民族间的关系问题上,至少有这些原则是首先必须遵循的:

1.在任何一个国家里,在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上,由于每个成员个体都一样是主权正当性的来源,且也都一样是主权权力的参与者与分享者,因此,在这个国家里,每个人都不应因其民族身份而在政治上受到任何歧视;换言之,不管成员个体的民族身份如何,每个人与他人一样的那些普遍自由权都应当得到尊重与维护。这一点对于维护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一方面,只有让所有成员个体享有普遍自由权,才能保障他们能够真正参与主权权力(包括对国家权力的真正监督)而分享之;另一方面,只有在成员个体的普遍自由权得到尊重与维护,并因而能够真正参与国家主权权力这个基础上,成员个体才能从中发现自己而感受到自己存在的尊严与价值,并因此也才会产生出对这个国家的认同感。而只有当成员个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产生出对国家的认同感,由这些个体组成的不同民族也才可能对这个国家有认同感。对一个现代的多民族主权国家的认同首先不是基于个体民族,而是基于民族个体。因此,维护与保障所有成员个体的普遍自由权,是现代主权国家处理民族关系的首要原则。

2.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各个民族有权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生活,维护与捍卫基于国家普遍法基础上的民族利益,但是,并不必然拥有从国家主权中分离出去的权利。因为正如前面的讨论表明,国家主权与其成员个体的民族属性无关,而只与成员个体让渡的普遍权利相关,因为国家主权本质上只来自于成员个本让渡的普遍权利。因此,人们并不能以民族性为依据在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里提出主权分离的诉求。因为不是民族性,而是成员个体的普遍权利,才是国家主权正当性的唯一来源。虽然每个成员都具有某种民族身份,但是,他并不是因为其民族身份而拥有那些普遍权利,而是也只是因为他是作为自由的个体存在,或者说是作为个体的自由而存在。

所以,在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里,不同民族之间的矛盾的解决需要遵循两条原则,一条是,不轻易诉诸主权分离的原则,否则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主权可以不断被分离下去;一条是,尊重与维护文化多元的原则。在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里,每个民族首先应当争取与维护的是每个个体成员的那些基本而普遍的自由权,其次则是维护与捍卫每个民族的文化与传统。但是,每个民族在维护自己民族的文化传统的同时,有义务承认与尊重其他民族维护其文化传统的权利。这意味着,在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里,个体成员与个体民族都应当遵循和维护文化传统多元化的原则。

从国家的角度看,通过维护成员个体的普遍自由权,来获得个体对国家的认同感;而通过维护各民族的文化与传统,来获得维护个体民族(也即各个民族)对国家的认同感。

3.虽然尊重与维护文化多元化应成为现代主权国家里的各民族相处的原则(它同样也应成为主权国家间的不同民族相处的原则),但是,多元化原则并非没有限度,也即说,尊重与维护文化多元化也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任何一种传统文化(特别是其中的宗教信仰、伦理习俗、政治制度等)要有理由成为多元文化中的一元,它必须以不反对与不否定人的自由存在为前提。因为文化多元化之所以可能且之所以正当全在于人的自由:任何一种文化传统都是人类在自我理解与理解世界的过程中自由地创造出来的;设若人不是自由的,因而也就是说,人的存在是既定的、完成了的,他已没有了新的、其他的可能性,那么,人也就不会有历史,更不会有不同的文化。只是因为人是自由的,他才永远存在于可能性当中而成为永远的未完成者,并因而永远会展开出新的可能性。不同民族文化其实只不过是对人类因自由而拥有的不同可能性面相的的展开而已。

在这个意义上,文化多元化原则以不能否定使这种多元化成为可能与正当的人的自由存在为限度。换个角度这等于说,文化多元化原则以不反对和不否定能相互宽容的文化为限度。根据这种有限度的多元化原则,一种宗教信仰之所以有理由成为多元宗教中的一元,它必须尊重与宽容其他能相互宽容与相互尊重的宗教信仰;同样,一种政治制度要成为多元政治文化中正当的一元,它必须以尊重与维护人的自由为前提,否则它就失去成为一元的正当理由。

4.在现代主权国家里,任何政治组织(政党)都必须承认与尊重主权在民的原则,而这种来自人民的主权由于与人民的宗教身份、民族身份没有任何关系,而只与人民作为普遍意志与普遍权利的主体身份相关,或者如前面所说,只与其成员个体的普遍权利与普遍意志相关。因此,任何试图参与国家主权并代表国家主权的个人或团体都不得以某种宗教信仰作为组党的意识形态,所有政党都应保持为一个世俗组织,否则将危及主权在民的原则与文化多元的原则;同时,任何个人或团体也不得以某一民族为名义组建政党,因为这将使政党在参与、代表、行使国家主权的过程中,有把主权内的其他民族排除在外的高度危险,从而极有可能引发民族纷争,最后瓦解国家主权本身。因此,脱宗教性与去民族性,应当是现代主权国家里组建政治组织应遵循的一条原则。这可以被视为处理主权国家内民族关系的一条消极性原则。不过,这条原则不管是对已民主化的国家,还是对有待民主化的国家来说,都至关重要,因为它是避免国家陷入混乱与主权瓦解的一条原则[9]。

5.上面讨论了在一个主权国家内民族共治的原则,这些原则也同样适合于国际间的民族关系。第一条原则,也即普遍权利原则,既是国内民族关系的首要原则,也是国际间民族关系的首要原则。因为所有现代国家的主权的唯一合法性理由都来自其成员个体一样的普遍权利,因此,一个国家对自己成员个体的普遍权利的维护也必定包含着对其他国家成员个体之同样的普遍权利的尊重与承认,而它对任何人类个体之普遍自由权的损害也必定意味着对所有人类个体的普遍自由权的损害。这一方面意味着,任何现代主权国家都不仅应当尊重与维护自己的国民的普遍权利,也应当同样地尊重与维护世界上一切民族个体的普遍权利;另一方面则意味着,任何现代主权国家不仅损害他国人民之普遍权利应受谴责与干涉,而且如果它损害本国人民之普遍权利也同样要受到谴责与干涉。而这在根本上意味着,现代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却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它不能凌驾于个体成员的普遍权利之上。因为这种普遍权利是现代国家主权的唯一来源。

6.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虽然不同的民族文化都应当得到尊重与维护,但是,带着各自文化传统的各种民族要能友好相处,有必要相互开放各自的文化传统,既不排斥其他民族对自己文化传统的了解学习,也不拒绝对其他民族文化传统的了解学习。简单说,每个民族都有义务保持与其他民族文化传统进行对话的可能性。没有一种文化传统能包揽对真理的发现。所以,每个文化民族都应当把真诚的开放与虚心的对话作为对待一切文化传统的原则。每一种文化传统在深入其他文化的深处时,都必定会把自己带到一个新的深处,所以,每一种民族文化都可以且应当通过深入其他文化来提升自己和成就自己。因此,从这一原则出发,人们看到地球上的各种文化与民族将不只是不同、差异与冲突,而是新奇、丰富与融会之可能性。

这些原则既是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也是维护、保障人人共治和民族共治的原则。它们在根本上都是基于普遍的权利原则之上。

(刊载于《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4年第三期,“纪念《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30周年”专栏)

2014年1月3日改定

2014年1月22日最后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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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主要内容:a.重申1555年的《奥格斯堡国家及宗教和约》和1635年的《布拉格和约》继续有效;b.哈布斯堡皇室承认所有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c.神圣罗马帝国境内各诸侯国可以自己确立官方宗教,教随国立,天主教、路德教和加尔文教为官方允许宗教;d.帝国境内各诸侯国有主权及外交自主权,惟不得对对皇帝及皇室宣战;e.正式承认荷兰、瑞士以及一些城市为独立国家。

[2]王建娥,《族际政治:20世纪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45页。在法国或欧洲其他地方,“民族”之所以被用来指特权阶层而代表政治实体(王国或“国家),大概与这一特殊历史相关,即法兰西王国的国王以及世袭的统治阶层是来自作为征服者的法兰克人。公元486年,由日尔曼人中的法兰克人建立的法兰克王国克洛维一世击败了古罗马在高卢的最后一任执政官斯雅戈里乌斯,开始了对成为后来“法国人”主体的高卢人与罗马人的统治。相对于高卢人和罗马人来说,法兰克人是“外来人”,但是,他们作为统治阶层却成了所统治的政治实体的代表而成为一个代表意义上的“政治民族”。所以,西耶斯才会说:如果把法国的特权阶层送回到法兰克人居住的森林里去,那么,“民族”就仅由高卢人与罗马人的后裔组成。参见《第三等级是什么?》,冯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4页。

[3]埃马努耶夫?约瑟夫?西耶斯(EmmanuelJosephSiés),《论第三等级是什么?》,冯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3页。译文略有改动。

[4]同上,第25页。

[5]西耶斯在《论特权》一文里写道:“人们之所以结为群体,只是为了使他们的权利免遭恶人的算计,并在这种安全保护下,致力于更广泛地、更有力地发展他们的精神素质和身体素质,以便得到更丰富的生活享受。所以设置立法者的目的,不是为着给予我们权利,而是为了保护我们的权利。”因此,一切法律的目的“无疑是在于防止任何人的自由或财产受到损害。”(《论特权》冯裳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1-2页。)

[6]西耶斯,《第三等级是什么?》,冯裳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31页。

[7]卢梭在政治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在其《社会契约论》里首次在理论上论证了强力本身不具有任何正当性。详细分析参见本文作者《论人的一阶身份与主权的限度——对卢梭主权理论的质疑与修正》(载《浙江学刊》2012年第6期)。

[8]每个国家成员的普遍权利包括可转让的权利(比如转让给国家的那些管理安全与自由的权利)与不可转让的权利(比如信仰自由、言论思想自由等底线权利)两种,这些普遍权利仅仅来自每个人作为自由个体的存在,而不来自任何其他地方。简单说,每个人因是自由的个体,才拥有普遍的权利。这是一个可以由哲学加以论证的命题。这里我们把它作为前提来使用。

[9]埃及在后穆巴拉克时代出现的乱局给世人提供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任何政党都不应当以宗教信仰作为自己的意识形态,否则,必然导致以宗教法取代或牺牲普遍人权法,而这将不可避免地瓦解凝聚社会共识的世俗基础。尊重与维护人类成员个体的一系列普遍自由权,是现代主权国家达成社会共识的底线基础。对这个基础的否定,将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民主社会。有人以为埃及的乱局是民主化带来的可怕后果。此乃愚人之见。埃及局势真正表明的是,一个中、大型国家走向民主的艰难与复杂。民主需要以基于成熟理性的相互承认、相互妥协、宽容、和解、合作之精神品质为前提,而这些则需要通过启蒙文化与文化启蒙来培育。所以,大国民主化首要条件乃是启蒙。埃及民主化出现的问题向有待民主化和初步民主化的国家提供了几点教训:一,不应允许以某种宗教信仰作为组党的意识形态,所有政党都应只是一个世俗组织;二,不应以某一民族为名义组建政党;三,允许并鼓励大学以及一切学术研究机构的自由思想,以理性精神与基础价值观凝聚社会共识;四,培育社会自治组织,让民间学会自律、妥协、相互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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