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以宁:亲历中国立法巨大进步 见证立法重大成就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1 次 更新时间:2014-09-04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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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以宁 (进入专栏)  


记者:从1988年起,你连续担任了三届全国人大常委,还担任 了七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人大工作的这15年,留给你印象最深的是什么?

厉以宁:是亲历中国立法的巨大进步和见证中国立法的重大成就。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全国人大一直把立法工作作为首要任务,除现行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出包括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门类的213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实现了有法可依,有力地推动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我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这十五年的具体感受是,人大立法工作的进度越来越快,一届比一届快,这充分表明了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人大的立法逐步从过去的部门立法转向有专家参与的立法,某些法律还是由专家组织起草的,这是过去所没有的;由于形势发展很快,很多法律通过了没有几年就得进行修改,这是因为法律不能太落后于形势。全国人大把修改法律放到了一个很重要的位置。这在过去是很少有的做法,过去常常是一个法律多年没有任何修改。

记者:我们知道,《证券法》是由你主持起草的。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证券法》的起草、出台可谓是一波三折,前后历时六年多,当时的情形是怎样的?

厉以宁:《证券法》起草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应运而生的,是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提议让我来主持起草的。起草工作主要是由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的前身北京大学经济管理系的部分教师来担任的。我当时是经济管理系的主任,主持了起草工作。

《证券法》的起草在当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形式问题。当时有人提出中国需要有证券方面的法律,但不一定以人大立法的形式出台,可以由国务院先制定一个行政法规,将来再以人大立法的形式起草出台;二是有人提出中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完善,在这样的条件下立法究竟是以监管为主题还是以发展为主题 三是关于股份制问题。当时股市虽然很红火,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不少人担心《证券法》的出台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震动。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因此也就要求在起草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如何防备《证券法》出台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四是部门利益如何协调问题。由于当时的证监会、央行、财政部等部门各管一部分,如何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利益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后来我们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认为中国的证券法,包括股份制可以参考外国的,但不能照搬外国的,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为此我们召开过很多讨论会,最终在1993年12月20日举行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提出了初稿。

但是初稿出来以后,在讨论修改的过程中又碰到三个困难:一是当时国内的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股市跌到了谷底,在这样的形势下制定和出台《证券法》是否合适 二是证券交易所如何组成的问题。国外的证券交易所的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会员制,会员制是由会员选举主席组成;一种是公司制,由股东推选董事会。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国外的模式。最后经过讨论,决定采取会员制,但是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不通过选举产生而由国务院任命。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组成方式也是从中国具体情况出发,具有中国特色的;三是担心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中国经济。

问题出来后又经过仔细的商讨、修改和多方协调,主要由当时联系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田纪云副委员长和联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姜春云副委员长主持协调。李鹏委员长也亲自听取各方意见,组织协调,最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证券法》。

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是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证券法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证券法》现在正在进行修改。

记者:除了《证券法》,你还负责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工作。与《证券法》相同,《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出台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如何最终得以通过的?

厉以宁:事实上,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争论比《证券法》更大。最初这个法律叫做《投资基金法》。当初考虑《投资基金法》包括三大块 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后来将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合并起来分成两大块 证券投资基金和非证券投资基金。起初都是按照统一的《投资基金法》来讨论起草的。但是由于争议实在太大,一直没有任何进展。后来是在起草组两位副组长周道炯、张肖的提议下,情况才有所转变。他们认为长此争论下去永远都无法出台相关法律,因此建议分两步走 第一步先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法》,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方面的争论比较少,非证券方面下一步再起草通过,一步步地来,同时通过根本无法协调。后来他们的建议被采纳,经与各方协调后,最后决定先起草《证券投资基金法》,由我负责起草工作。《证券投资基金法》初稿写成以后,受2001年前后股市惨跌的影响,出台这部法律又受到了怀疑。李鹏委员长曾直接询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通过对股市是否有利。我的回答是有法可依当然比无法可依好,从长远来说肯定是有利的。经过几次审议,2003年10月28日,《证券投资基金法》最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以146票赞成、1票反对、1票弃权获得通过。

近年来,我国基金业发展迅速,特别是自1997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基金业有了一个明显增长期 从1998年第一批基金公司设立起,到2003年9月底国内已有开业的基金公司32家,设立证券投资基金87只,总规模达到了1632亿份,其在股市中的作用已初显端倪。《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基金运作,促进基金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从而更好地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记者:除了主持起草《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之外,这15年中你还审议和参与制定了许多部法律,其中还有哪些让你印象深刻的经历?

厉以宁:《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起草的。草案二次审议稿曾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是,一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规定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与营利行为难以划清界限,民办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后来,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规定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我是一个经济学家,在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时我发言指出,按照经济学的解释,征用了他人的房子、土地才能给予补偿,但是对于投资来说不能称作“补偿”,“投资”就应该用“回报”。我在会上非常坚持这个提法,因为按照邓小平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民办学校也有三个有利于 有利于想上学的学生有机会上学、有利于圆家长的心愿、有利于为国家培养更多的人才,所以我非常支持《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而正是因为支持所以才要求更加严谨、完善。后来我的上述观点被采纳了。

记得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对于草案如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方式有不同意见。后来我跟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其他一些委员一起坚持提出要将“入股”写进去。事实上,入股这样的做法已经有了,因此必须写进法律中。最终又加上了可以“股份合作经营”这一条。我觉得作为经济学家参加立法有一个社会责任问题,不应该怕跟别人争。跟一些人有不同观点,争没有关系,因为你必须对人民负责,这也是为什么我坚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将“补偿”恢复为“回报”,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将“股份合作”写进去的原因所在。

记者:经济立法的进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怎样的作用?你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有何建议?

厉以宁:经济立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有三方面的作用:第一,告诉了大家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规范了经济行为。法律是准绳,有了这个准绳,大家就知道该怎么做了。有法跟没法绝对是不一样,没有法看似自由,但是最终受害的是全体人民;第二,对中国经济来说,邓小平曾经讲过“摸着石头过河”,说的是中国经济需要在摸索中前进。正因为是摸索,我们更需要法律。而且法律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形势的发展法律也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第三,法律对老百姓,对广大人民来说最大的好处就是让他们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知道采取合法的法律手段来处理不合法的事,从而保护自己。这对社会的稳定是有利的,有了稳定的社会环境才有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可以说立法对经济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改革开放2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制定了一大批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当前,我国进入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时期。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六个方面的法律制度,这就是:市场主体和中介组织法律制度,产权法律制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预算、税收、金融、投资法律制度,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度,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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