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29 次 更新时间:2014-08-04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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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立法本身既是一门技术,也是一门科学,更是关涉国计民生的国家权力行使活动,这就要求立法反映人民的意愿,实现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有机结合。从两者的关系上看,民主立法是主导,科学立法是关键。立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人民赋予其的国家立法权的活动,立法活动本身及其结果必须要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对立法主体性的首要要求,在此基础上需要科学合理确定人民权利义务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可见,没有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就会成为空谈,就无法真正体现公权力服务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要求。

我们先谈谈民主立法。立法首先要秉持民主立法的要求。民之所欲,法之所系。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体现,所以立法的程序和结果都必须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回应人民群众的基本要求。为此就必须要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民意、汇集民智,达成最广泛的共识。应当说我们在民主立法方面已经有比较完善的立法程序设置。最典型的做法是将法律草案在媒体公布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我们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就征集了20多万条意见,《个人所得税法》修订草案征集了30多万条意见,实际上此种做法在国际上也是很先进的。我曾经和美国通用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法律部负责人讨论过这一问题,他说美国国会在制定法律时也从未将草案向全社会公开,而只是在国会进行辩论,大多数民众并不了解法律草案的基本内容,所以立法仍然是议员们的事情,他认为中国的做法值得美国学习。强调民主立法,就必须要使立法去行政化和利益集团化,因为无论是部门立法还是受利益集团影响的立法,都不是真正的民主立法。在美国近几十年来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量化和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之所以能够出台,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华尔街利益集团游说的影响,以至于引发严重的金融危机,这对我国立法也是一个教训。再比如,美国枪支管理失控,枪击案不断,对民众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但有关管理枪支的立法始终无法通过,除了宪法的障碍之外,最重要的还仍然是强大的利益集团的影响。我们现在已经意识到了部门立法的弊端,也应防止利益集团对立法的不当影响。使法律真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汇集民智不断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征求民意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普及的过程,是对民众参与民主生活的有益训练,其对于法律的顺利实施起到了很好的铺垫作用。

在民主立法方面,《物权法》作了很好的示范,该法在通过以后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与其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地吸取民众的参与有很大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有几点经验尤其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充分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在物权法制定的前期,一般是立法机关委托专家提出草案建议稿,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由于专家建议稿里面有立法理由书,这也为立法提供了一些前期准备。尤其是在立法过程中,针对物权立法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立法机关委托专家进行专题研究,从而对这些问题有了充分的理论铺垫。二是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使法律草案能够反映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声音。例如,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立法机关就充分听取了业主、开发商、主管部门等的意见,尽管各方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不一致的,但对最终规则的形成,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三是向全民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当草案比较成熟时,通过向全民公布,征求意见。200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短短一个月内,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收到了群众意见11500余件,8月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7月27日至8月10日媒体以及群众来信提出的主要意见进行了分类整理,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布,作为立法中的重要参考,从而将讨论引向深入。我觉得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最让我感动的是:物权法草案公布以后,有大量公民积极建言献策,提出立法建议。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正在不断推进民主立法的进程,另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民参与国家立法事务的热情不断高涨。尤其令我感动的是,其中一位盲人通过盲文的形式提出了长达数万字的建议,其中不乏真知灼见。我相信,物权法是我国民主立法的一个良好写照,为今后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益经验。这些经验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最大限度听取民意的充分体现,这为我们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在强调民主立法之外,还要注重科学立法。科学立法要求立法反映客观规律,符合实际的需要。在金融危机爆发前,曾经有一种理论认为,有关市场的法律规则应当根据市场自身自发的法律秩序来构建,纯粹应当根据所谓“试错”的规则来不断调试,而不能完全依赖于立法者的理性,因为立法者的预见性是有限的,所以它的理性是极其有限的,是常常会犯错的。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美国近几十年来,在资产证券方面通过了一系列法案,不断放松监管,鼓励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的自由交易,以至于形成了严重的次贷危机。但是,德国很早就颁布了资产证券法,该法案还是严格按照市场的规律对金融产品的交易进行了干预,从而避免了危机的发生。这就说明完全否认立法者的理性而将立法完全交给市场,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立法者虽然不能预见到未来的一切,但是立法本身是一门科学,立法者能够按照科学的要求,准确把握社会经济的规律、对未来的发展作出一定前瞻性的预见,并且能够引导市场秩序朝着一个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不是盲目地交给市场这个无形的手去控制。我国近几年在科学立法方面,立法机关也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一是对立法立项的科学评估,即哪些立法议案应当获得立项,必须经过科学分析。同时在立法过程中也要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客观情况是否已经发生变化,该法在通过后是否会滞后。二是在执法检查中对立法进行评估,发现现有法律在适用中的问题,为以后的立法提供建议。三是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甚至将一些法律事先委托专家学者拟定建议稿。四是加强立法的前期调研工作,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前期调研能够充分发现立法的需求。这些做法其实都是为了准确把握立法的客观规律,然后将之反映到立法过程中去。

从整体上说,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之间是不矛盾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之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在破产立法中,劳动债权是否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议。如果要征求民意,大多数民众可能要求,劳动债权要优先于抵押权。而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抵押权优先于劳动债权,不仅符合法学原理,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最终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所以,我认为,对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来说,两者不可偏废,前者强调立法要反映民意,但民意不一定都符合客观规律的,所以又要通过科学立法来准确把握这些规律,努力提高立法的质量。

科学立法是确保立法质量的关键,当然,在科学立法过程中我们还存在很多不足,我认为要注重科学立法,还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立法既要保持其适度抽象,又要保持其可操作性。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差异很大,法律如果规定的过于具体化就有可能影响其在一些地区的实际效果。但是如果仍然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做法,法律就会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发挥其实际的效果。二是在矛盾冲突中作出决断。现在立法普遍会存在一种“搁置争议”的做法,凡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就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认为对这些问题的规范时机尚不成熟,在立法中避而不谈。我认为立法不能回避社会矛盾,正像彭真同志所指出的,立法就是要在矛盾焦点上“打杠杠”。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时代,立法机关要勇于和善于对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冲突作出妥当的决断。三是要解决好法律的前瞻性和稳定性的问题。立法既要注重时效,不能脱离现实,总结现实的经验,同时,立法也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我们强调,法律必须是经验的反映,但是,法律是对实践的经验总结,而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践做法。在我国的转型阶段,立法没有前瞻性,就容易导致法律的滞后性,这必然要求不断进行法律的废、改工作,从而有损法律的权威。四是立法既要注重本土性,又要注重国际性。立法应当总结人类社会的规律,吸收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对有关经济领域的法律规则,我们不可能游离于国际通行规则之外,我们要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并努力争取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同时,我们对经济领域中的一些先进规则应大胆借鉴。当然,对一些婚姻家庭等固有法领域的规则,仍需保持我们的优良传统和生活习惯做法。五是应当注重对立法之后的实效评估。法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立法工作的结束,还要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效。要充分关注有些法律没有发挥实效的真正原因,有的法律出台后就很快被束之高阁,没法有效发挥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认真评估并找出问题所在。同时,这也为以后的立法积累经验、总结教训。

法治的重要内容是良法之治。立法工作应该是一项非常严肃的、科学理性的工作,同时又是一个广泛吸纳民意的民主过程。只有将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结合起来,才能真正保证立法的质量、实现良法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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