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关系契约理论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3 次 更新时间:2014-06-07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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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  

 

内容提要: 随着时代前进和社会实践的发展,一些新的契约现象用传统的契约法理论难以解释。针对意思自治理论的局限性,麦克尼尔、内田贵等学者提出关系契约理论,指出契约关系相对于当事人合意的独立价值和作用,成为契约法学上新兴学说。关系契约理论提出并强调了“关系”这个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的契约要素,指出契约作为特定结合关系,其“关系”本身有其特定价值和规范导引作用。关系契约理论进一步发展了契约理论的人文价值观,强调当事人基于契约关系合作互惠和平衡利益的价值导向,该理论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理论发展空间。

关键词: 关系契约,意思自治,价值

 

古典契约法理论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意思自治是合同[1]成立的基础及合同生效的前提。强调意思独立、平等、自由、信用的意思自治理论的确立和完善,使人格平等独立的思想在民商法领域得到深入贯彻,对于促进人性的解放和生产力的解放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这种理论已经不能满足复杂的民商事行为以及社会秩序发展的需求。20世纪中后期古典契约理论受到严峻挑战,美国学者吉尔莫在其撰写的《契约的死亡》中指出:“正在发生的是‘契约’正被重新吸收进‘侵权’的主流之中”,认为以合意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在当代法学中正走向消亡{1}。在此背景下,关系契约理论对意思自治理论的核心地位提出质疑,通过强调契约关系的独立价值,成为契约法学上新兴学说。

 

一、契约法实践对意思自治理论的挑战

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契约法现象,例如契约中非约定条款不断扩大,与主观过错无关的补偿责任的出现,法官基于契约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虑对于约定条款的调整等情况,这些现象运用意思自治理论难以解释,对传统契约法理论提出了挑战。

(一)意思自治理论固有的价值局限

意思自治理论在古典契约理论中虽然已经得到体系性贯彻,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重视独立意思的博弈,追求经济理性,认为契约关系如同利润一样,“一个人的增加等于另一个人的减少。”{2}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当事人往往强调利益的锱铢必较,而忽视基于合同关系的合作和互助。人们更为注重义务的确定性及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遭遇困境时,另一方往往首先想到的是对方承担全部的可预见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协商和互助。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有一些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睚眦必报,造成合同关系未能及时修复而濒于破裂。例如原告某设备公司诉被告某电力公司违约纠纷一案[2],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出售有关电器设备,后原告送货时被告未能做好收货准备而拒绝收货,因被告拒绝出具有关拒收或未能收货的说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付违约金,并通过向公安报案调取被告拒绝收货的证据。实践中还有一些当事人依据一定的优势地位从己方私利出发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给对方当事人制造履约障碍,最后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重大损失。例如原告某设备厂与被告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被告向原告定制一台锅炉控制中心系统,原告将该设备安装于被告工厂,原告要求被告在安装后立即付清货款,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控制设备的密码,导致被告无法完成整体设备的调试验收和正常操作,被告被迫撤下原告安装的设备而另购设备。本案中提供密码以供安装调试是合同当事人的必要协助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却以此为优势条件向对方提出超越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合同关系最终破裂,给双方均造成了重大损失。契约法实践中,过于强调意思的相互独立可能会制约和阻碍交易的顺利开展,合作与互助是契约必不可少的润滑剂。在合同法领域,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自治理论已经过时,而是意思自治理论的价值空间不能囊括时代发展的全部价值需要,而且这种价值空间的空缺凸显,需要引入新的思想和理论以弥补价值驱动力的不足。

(二)超越当事人意思的非约定条款的出现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内容以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的条款为准,未在当事人意思之内或依据当事人真意其不愿承担的负担,不应作为合同条款内容。但在现代合同法中,随着合同默示条款的普遍化和合同附随义务的发展,大量不在当事人意思范围内的条款进人了合同。例如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给予合同相对人必要的保护和帮助的义务。这些义务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随着当事人缔约接触而产生,在合作关系中逐渐增强。在日常实践中,还有些合同规定有“再协商条款”[4],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有义务公开相关信息,根据这些信息确定或重新确定风险和义务的分配。还有的合同规定有“最大努力”或者类似的忠诚义务条款,这在联营合同、特许加盟合同、合伙合同等中较为常见。上述非约定合同义务在理论上称为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默示条款义务,其内容既不是依据当事人意思也不是依据交易惯例确定。在公司等经济组织体内,由于涉及多层次和长期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关系在意思之外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较其他类合同更多。

(三)与主观过错无关的补偿责任的出现

意思自治与过错责任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即当事人对自己独立的意思及基于该意思产生的行为承担责任,过错责任是意思自治原理在责任领域的延伸。在审判实践中,区别于过错责任(包括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新的责任形态在合同法领域出现,并且其适用情况正在逐渐增多。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涉及补偿责任较为典型的规定主要有:(1)有关民事主体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有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体现为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为保护对方利益而导致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2)有关民事主体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相对方当事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给予补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合同法》第418条第1款规定的行纪合同中的补偿责任,以及《信托法》第57条的规定等。(3)因不能返还原物而产生的补偿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25条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死亡宣告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责任。对于上述情况下的补偿责任,适用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原理难以解释,当前对于补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研究也不多。

(四)契约正义理论对意思自治理论的超越及局限

意思自治理论强调人的自主性和平等性,但现实中人与人之间存在实质不平等的客观情况。契约正义理论是对意思自治理论局限的弥补。契约正义理论的产生意味着限制合同自由,消弭当事人实质不平等的弊端,主要依靠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通过法院依职权对契约的调整,发挥矫正正义的作用。例如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可以依法调整,对于显失公平合同可以依法变更等。契约正义理论较之意思自治理论有所发展,但其并不足以弥补意思自治理论的缺憾,并且其自身亦存在固有的理论局限。一是程序规范易被突破。契约正义理论认识到意思自治的局限性,但是在基于实质正义理论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容易忽略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二是可能产生新的不公正。如何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平衡利益,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看法,实质正义给予法官超越当事人意思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官擅断从而产生新的不公正。三是矫正正义的滞后性。契约正义理论是建立在结果导向基础上的利益平衡,是纠纷及损失发生之后的事后救济措施,在预防和化解纠纷上具有滞后性,对于契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无法及时提供规则指引。因此,契约正义是对意思自治的补充和矫正,属于一种事后判断和救济。总体而言,对于意思自治理论的局限,契约正义无法做到从规范上预防和引导。

对于上述契约新现象,很多学者通过将诚信原则扩张适用加以解释。[5]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进一步解释诚信原则基于什么标准扩张和为什么要扩张的问题,并不能有针对性地对上述现象提供充分必要的解释。此外,公私法交融也是一种解释。[6]但笔者认为,该种解释立足于宏大的理论层面,对于种种现象难以进行具体的、实证性的切入和讨论。高度社会化的时代和合同法实践的发展,迫切需要理论研究的与时俱进。对于上述情况,既然难以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解释,是否可以用关系契约理论进行解释,如何定位关系契约理论,是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关系契约理论的提出及其对传统契约法的积极影响

美国学者斯图尔特·麦考尼尔(Stewart Macau-lay)在20世纪60年代开启了关系契约理论的研究历程,他在关于商人使用合同的两个方面的实证研究中指出,应当重视商人对交易中未来的意外事件进行规划和为应对违约而采用实际的或潜在的法律制裁{3}。麦考利教授开创性地将关系纳入合同行为研究,开辟了关系契约理论研究的泉源。借鉴麦考利教授的努力,美国学者伊恩·麦克尼尔、日本学者内田贵发展了关系型契约的观念,对意思自治理论在契约法的核心地位提出质疑,强调契约关系对契约法的影响,关系契约的有关理论在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等领域均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提出的关系契约理论

20世纪60年代以后,麦克尼尔在有关论文及《新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应当区分传统的个别性契约和现代的关系性契约,主张将契约超出于合意之外并在整个社会背景中进行分析。他首次提出了“关系契约法”的理论,他着眼于契约概念本身,认为“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4}而“关系”,就是一个人与另一个人通过社会的或其他相互的连接而发生作用的处境,或通过情景、感情等的关联。[7]麦克尼尔的理论降低了合意在契约中的核心地位,将“关系”纳入合同法研究领域,改变了传统上以当事人主观意思作为考察重点的研究视角。后来麦克尼尔研究重点转移,没有进一步将关系契约理论具体化。到2000年时,麦克尼尔将自己的关系契约理论改称为“基本契约理论”(essential contract the-ory)。其原因是:“第一,我认为该理论捕捉到了交换关系的根本方面。第二,我相信此种类型的分析对理解契约具有根本性。”{5}但是基于研究问题的方便和学术界的通常做法,学术界还是把麦克尼尔的契约理论称为关系契约理论而非基本契约理论。麦克尼尔认识到合意性契约的局限,强调契约关系的重要性,强调契约超越当事人意思的变化性。但后来麦克尼尔将关系契约定位于基本契约,其实是将其由一种新的理论转化为一种分析方法。正如麦克尼尔所说,关系契约理论本身就像一个显微镜,它并不决定被观察事物的性质,只是观察事物时的一系列镜头。[8]麦克尼尔的学说强调了契约关系的重要价值,但其关于契约关系的定义较为泛化,更强调通过关系分析合同的视角,对关系契约的规范尚未进行具体理论建构。

(二)日本学者内田贵的关系契约理论

在麦克尼尔之后,日本学者内田贵针对所谓“契约的死亡”现象,在其《契约的再生》著作中,进一步完善了关系契约理论。内田贵认为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偏重于法社会学的叙述,而他则力图在实定法学理论上对关系契约理论加以重构。内田贵认为,在契约所属的社会关系中,被容许的契约内容是自然决定下来的,企图将这种事实提升到法世界的,便是关系契约理论;所谓关系契约法可以说是相对于在那种契约存续中随事态变化而相机提供弹性处理装置的法制度。[9]内田贵还专门讨论了关系契约理论与委任合同、承包合同等日本民法的有关问题,他认为,“主张追求超越自由主义契约概念的麦克尼尔的理论,只有在日本才能发挥其真正价值,充满对同胞同情和同感的契约规范,只能存立于不具意思自治的哲学传统中”{6}。英国学者罗纳德·道尔(Ronald Dore)以及其他一些学者在对日本契约现象的研究中,也指出关系性契约行为在日本社会俯拾皆是。此外,著名经济学家埃奇沃斯提出了契约不确定的思想,该理论注意到当事人初步认识到契约的不完全性和事后调整的必要,强调一种包括第三方在内的规制结构。[10]该理论与内田贵的关系契约学说具有一定共通性。内田贵力图构建一种特殊的实体契约理论,他认为关系契约理论是自然存在的并应该上升为法律制度。内田贵结合日本的持续性合同等所谓关系性合同的有关契约实践,强调合同的弹性,但对于这种弹性自然存在的依据和必要性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其提出的实体关系契约理论还需要具体的制度化建构。

(三)关系契约理论在契约法有关领域的发展

麦克尼尔和内田贵的学说在关系契约理论研究中具有代表性,并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关系契约理论研究的热潮。美国学者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Melvin A. Eisenberg)指出,关系契约理论深刻地指出了古典契约理论的基本劣势,一是静态的特点,一是隐含的经验主义前提的缺陷,即认为绝大多数合同是离散的{7}。关系契约理论在传统契约法领域,例如买卖契约、消费契约、劳动契约等,影响最为广泛。例如,理查德·斯派德尔(RichardSpeidel)和费曼(Jay Feinman)根据关系契约理论的原理解释合同缺省规范(default rule)、默示担保和对第三人责任、履行对非客户的责任等问题。德国学者海因·克茨在《欧洲合同法》中对关系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进行了论述(只是译者将其译为关联合同)。我国学者对关系契约理论也给予了关注。例如,季卫东在为《新社会契约论》撰写的《关系契约论的启示(代译序)》中认为,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是一种发展中的、有潜力的研究领域。[11]罗培新在《公司法的合同解释》一书中,将关系契约理论引入对公司关系合同的分析。[12]而侯国跃在《契约附随义务研究》一书中,对关系契约理论与诚信原则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他认为通过诚信原则的扩张完全可以代替关系契约理论。[13]此外,在关于不完全合同、合同附随义务、契约正义、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等相关主题论文中,也有对关系契约理论的论证或评述。但总体而言,较之于国外对关系契约理论的研究热潮,国内对关系契约理论的研究较少。

关系契约理论通过对契约关系的阐释和强调,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基于意思自治绝对化而造成的契约基本理论危机。日本学者中田裕康认为,关系契约法起到了照亮传统契约法前进方向的探照灯的作用,应当推进关系契约法理论,继续致力于明确从此处得出的具体规范的内容;斟酌应该作为国家法律强制推行的规范;针对此外的规范,根据交易关系的实态来设定无特殊约定情况下的原则{8}。同时,关系契约理论自其产生起,也一直伴随着争议,例如认为关系契约理论仅是分析方法、不可能形成实体性规范等。[14]但对于关系契约理论的有关争议,并不影响其作为契约理论的独立价值,只能说明对关系契约理论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制度化建构。

 

三、关系契约理论较之意思自治理论的独立价值

高度社会化的时代对人与人之间的默契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关系契约理论作为伴随契约法实践发展的新生事物,虽然理论架构较为粗疏,但其提出并强调了“关系”这个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的契约要素,相对于传统的意思自治理论,有其独立价值和理论发展空间。

(一)“契约关系”相对于当事人意思具有独立价值

契约主体生活在一个发展变化的环境中,外在环境的变化以及契约主体自身情况的变化、契约行为的履行情况等肯定会对契约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原契约关系框架范围内产生新的权利义务需求。即便是一次性交易,也会存在预料之外的情况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需要一方当事人基于契约关系对相对方给予必要的帮助或协助。有学者认为,“契约系属一种法律上特别结合关系,其结合程度因契约类型而异。在买卖契约(尤其是现实买卖),当事人所负之义务,或为价金之支付,或为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其结合关系较为单纯;反之,在雇佣契约等继续性契约,当事人所负之义务,例如劳务之提供或忠实、照顾义务,兼具属人性及继续性两种特质,其结合关系较为密切。”{9}笔者认为,契约作为特定结合关系,超越了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约定,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关系共同体。契约作为一种关系共同体,强调内在的协调一致,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还应当基于合同当事人互相保护、互相帮助、合作互惠的理念,这也是契约精神的一种价值取向。构建契约关系的内在价值规范,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利益博弈,还存在合作共赢的价值目标,将有利于更为充分地实现契约的社会价值。通过研究契约关系,进一步建构契约的关系性规范,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合作和变通,促进合同弹性,有效减少和避免违约的发生,促使当事人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促使当事人尽快协商解决争议。因此,契约“关系”本身相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其特定价值。

(二)关系契约理论关于合作互惠的基本价值导向

美国学者伊丽莎白·默兹(Elizabeth Mertz)认为,有的关系契约研究者“就像人类学家一样,他们理解种种忙于有多重和复杂动机的行为活动中的人类的情绪、理智、审美和战略思考。……当我们忽略这种复杂性,我们就会失去人类和社会特有的许多东西。”{10}关系契约理论通过强调契约关系在人类交往行为中的复杂性,强调对契约关系的人文价值进行深入研究。关系契约理论认识到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背景和价值—特别是合同可以有强烈的离散性(个别性)或强烈的关系性因素—平衡了合作和竞争的观念,或者用麦克尼尔的话说,平衡了利益互惠和互相制约的权力。[15]关系契约理论强调了不同于意思自治的关系性价值,即在契约关系维系和发展中动态平衡契约当事人的利益。美国学者费曼(Jay M. Feinman)进一步指出,强调合作是对新古典契约法保留古典契约法关于自利核心的矫正{11}。合作互惠是关系契约理论的基本价值导向,能够有效调节基于独立的意思自治而可能产生的对立和冲突,这是基于契约关系的双向型视角得出的必然结论,也体现出对传统契约法以及所谓新古典契约法的自利核心的价值超越。

(三)关系契约理论对于契约沉没成本的价值考量

关系契约理论关注并揭示了契约尤其是长期性、持续性契约中的隐藏的成本问题。在长期性、持续性合同的履行中,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常常具有更为优势的地位,为签订和维系合同关系,较为弱势的一方当事人需要额外投入大量的成本,这些成本并非合同义务,在合同文本中亦没有明确体现,因此称为沉没成本(sunk costs)。由于沉没成本的存在,一方当事人实际加重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依赖。例如,美国学者戈登(Robert W.Gordon)指出,开始时市场力量的不公平能够被深化为一方对另一方的持续控制;他认为,因为当事人能够自由合法地退出市场,沉没成本使关系的抛弃成为具有依赖地位的当事人的外伤{12}。在处理此类合同的违约纠纷时,如果不考虑基于契约关系的投入进行利益平衡,对于一方当事人可能产生实质的不公平。艾森伯格(Melvin A. Eisenberg)也认为,关系契约理论在现代契约法中是极其重要的要素,尤其在处理特殊类型的合同方面具有优势,例如特许经营权合同,证券尽力推销协议等。[16]关系契约理论相对于意思自治理论,对于合同中的沉没成本予以公正考量,能够有效地协调和平衡长期性合同中的利益关系。

(四)诚信原则的扩张无法取代关系契约理论的适用

诚信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是意思自治的外化原则,其基本价值在于保障意思自由、意思真实及真实的意思得到切实贯彻和履行。有学者认为,通过诚信原则的扩张完全可以代替关系契约理论。[17]上述种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比较典型。笔者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其中文含义主要是对意思真实及言出必行的拘束;从诚信原则的产生来看,也是着眼于保障意思的真实性以及真实的意思得到切实的履行。诚信原则通过扩张纳入了公平等利益平衡因素,超越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在核心理论上不具有同一性。法律原则本应有其相对确定的涵义和调整领域,诚信原则过于扩张致使基本涵义模糊宽泛,将失去在合同法理论中的基本定位。我国合同法目前是将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分叙,该种分叙方式在理论上较为严谨。基于诚信原则的基本涵义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诚信原则在理论及法律适用中不宜非理性扩张。同时,在诚信原则的扩张中,难以衍生出前文所述契约关系的独立价值,更无法取代关系契约理论的理论建构和制度规范。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总的发展趋势是明确的,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内核的一元论已经被抛弃,双重甚至多重的价值标准才是当代合同法的本质特征。[18] 关系契约理论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理论的超越,修正了契约理论个人本位的绝对观念,强调契约合作关系和互惠共赢的价值理念,对契约法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有待深入研究并进一步被深化为实体规范。

 

注释:

[1]我国民法、合同法实际使用“合同”而非“契约”的概念,而且理论上“契约”较之“合同”内容更广泛,除“合同”外,还包括超越民事主体的“社会契约”的涵义,但本文所研究的“关系契约”理论是合同法理论中较为成熟的概念,因此为论述方便,本文在有关理论论证中仍然使用“契约”的概念,但为与法律实践相适应,“合同”的概念亦不可避免,即在本文论述中所谓“契约”限定与“合同”同义。

[2]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初字第0072号案件,在该院档案室查阅。

[3]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终字第0336号案件,在该院档案室查阅。

[4]参见: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M]江清云,杜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14.

[5]其中学者侯国跃的观点比较典型,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0.

[6]参见: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上从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12-17;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下)[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15-21.

[7]参见:IanR. Macneil.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Challenges and Queries[J].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0, (94) :878.

[8]参见:lan R. Macneil. Reflections on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after a Neo-classical Seminar[G]//David Campbell, Hugh Col-lins, John Wightman. Implicit Dimensions of Contract: Discrete, Rela-tional and Network Contract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3:212.

[9]参见:内田贵.契约的再生[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0-121

[10]参见: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契约经济学[M].李风圣,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10-12.

[11]参见:季卫东.关系契约论的启示(代译序)[G]//新社会契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

[12]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8-65.

[13]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0-161.

[14]例如艾森伯格在肯定关系契约理论对古典契约法价值的前提下,同时认为,“关系契约理论没有做的,以及不能做的,是创造关系契约法。……关系契约,不是特殊类型的合同,因为所有的或事实上所有的合同都是关系的。”(参见:Melvin A. Eisenberg. Why There Is No Law of Relational Contracts [J].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94) :821.)

[15]参见:Jay M. Feinman.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in Context[J].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94) :743.

[16]参见:Melvin A. Eisenberg. Why There Is No Law of Rela-tional Contracts [J].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94):821.

[17]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0.

[18]参见:自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8.

【参考文献】 {1}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M].曹士兵,姚建宗,吴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7.

{2}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M].林荣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2.

{3}Stewart Macaulay. Non-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 A Preliminary Study[J].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1963,(28) :55

{4}Ian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M].雷喜宁,潘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

{5}IanR. Macneil.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Challen-ges and Queries[J].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0,(94) :893.

{6}内田贵.契约的再生[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9.

{7}Melvin A. Eisenberg. Why There Is No Law of Re-lational Contracts[J].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0,(94) :821.

{8}中田裕康.继统的取引の研究[M].东京:有斐閣,2000:121.

{9}王泽鉴.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G]//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2.

{10}Elizabeth Mertz. An Afterword : Tapping The Prom-ise of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Real Legal Language and a New Legal Realism[J].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0,(94):932.

{11}Jay M. Feinman. 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in Context[J].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94) :743.

{12}Robert W. Gordon. Macaulay, Macneil, and the Discovery of Solidarity and Power in Contract Law [J].Wis.L. Rev.1985:570.

出处:《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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