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和:刑事案件公开报道的权与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75 次 更新时间:2014-05-27 10:06

进入专题: 刑事案件   公开报道      

陈世和  

刑事诉讼中的要案与特殊案的新闻报道最能吸引公众眼球。新闻报道也因此对案件产生巨大的影响。由于新闻报道既有正面也有负面的作用,因此,在案件报道的公开化与案件密行审理之间取舍,是现实社会的艰难抉择。

刑事案件因历史的因素,在我国长期以来有着密行的传统。“法威不可测”的观念使刑事案件充满着历史主义的神秘色彩。然而,现代法治社会之于刑法,无非是社会公众对入罪底线的预知。突破了这道防线的人就是触动了刑律的人,他只能因为他做错了这件事应受刑事制裁,而不能株连其他,甚而影响他固有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因此,现代社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不应该上纲上线提升到国家政治的层面。现代法治还要求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处理案件,但是,程序正义应当得到实现的最主要的保障是“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这就是为什么刑事程序必须要置于公众的视线范围内,接受人民大众的监督,进而提升民众对司法活动的认同感。隐秘性质的刑事案件只能引起公众的多方怀疑。

鉴于此,刑事活动的公开,使现代各国原来奉行的刑事侦查密行原则逐渐软化,伴随着时代的文明步伐,人们对刑事案件新闻报道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在2000年6月15日就颁布了《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该法令宣告了“预审阶段一定程序的公开性”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公开性更为重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通过判例宣示:公开审讯是英美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成分,公开化对正常审讯的重要性,足以保证诉讼对所有当事人公开进行。因为生活在公开社会的人民并不要求其司法机构一贯正确,但他们很难接受被禁止去观察、去了解,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全球新闻报》中还有精辟的阐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信息获知权在司法程序的运作过 程中扮演着一个有特别意义的角色,因为公众信息获知权不但可以增强真相发现过程的质量及其完整性,还可以增加公众对司法程序的尊重。

从以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情况看,刑事案件程序都对公众保持一定的公开,甚而允许新闻媒体介入,让社会大众通过新闻报道了解刑事案件的活动状况,消除了人们对刑事案件传统的神秘主义的疑虑。

刑事案件的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也是现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我国,除了隐私案件和国家机密的案件外,刑事案件的审理一律公开,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公开,仅仅只是审判公开,而审判公开,扣除审判委员会内部讨论案情决定案件的因素外,也仅仅是开庭公开而已。笔者认为,只有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开,才能称为现代法治意义的公开审理。

首先,在现代社会里,诉讼的民主性决定了公民享有接近司法系统并对其了解从而达到监督的权利,这是公民国家的宪法权利。因此,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是公民获取案件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最有效渠道。

其次,人民对公共人物主要是国家机构领导人的刑事案件,具有国民必要知情权。因公共人物与普通人的犯罪性质不同之处,在于公共人物所 应承担的义务不同。具有相当权力的公共人物理应承担与普通人不同的义务,因而世界各国都有“官员无隐私”的通例。考虑到公共人物涉嫌犯罪的案件有可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让媒体充分关注,及时公开,在不对该公共人物进行人格侵害的前提下,客观报道可以达到新闻监督的效果。比如薄案的庭审通过微博进行全面公开,就能让公众知悉案件的基本情况。

因此,只有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大白于天下,刑事司法活动才能真正得到人民的尊重。

我们在这里对刑事案件的公开化原则大唱赞歌之时,并没有忘记新闻报道的“双刃剑”效果。有时新闻报道也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

从以下几个方面可看出:

第一,我国历来就有对实施关押的嫌疑人进行道德否定的传统。因为从古至今,在关押嫌疑人的初始阶段,都是由抓捕嫌疑人的办案单位(古代是侦审合一的衙门捕快或御史官吏,现代是侦查机关)独立掌控案件。于是,我们经常看到某人被关押之后,媒体开始对其人身经历做大量的负面报道。为了扩大媒体的宣传影响力度与迎合公众的好奇心理,媒体对被关押嫌疑人的男女问题进行了刨根问底的报道,甚至不惜笔墨大段大段地描写有关嫌疑人诸如情妇情夫之类的性爱内容,对被关押嫌疑人极尽侮辱之能事。此时,侦讯的力量与新闻报道独家话语权的力量合二为一,被关押的嫌疑人有口难辩,他们的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上的人身权利荡然无存。在道德否定的前提下,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大可想而知。

第二,新闻媒体在进行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忽略了对法律基本常识的了解,在报道中时常侵犯嫌疑人的权利。如在很多案件中,媒体将加工丑化的嫌疑人头像大幅刊登,为了达到宣传效果,有的将其照片与美女、野兽合并拼贴。这些媒体不知是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还是囿于观念的差异,好像人一旦被关押,他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与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随即被剥夺殆尽,可以对他的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与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任意践踏。

第三,媒体在进行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中,容易受到主办单位昭显政绩的影响。如有的案件才刚刚抓人,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未定论,但办案单位就召开轰轰烈烈的公捕大会,营造破案捷报频传的喜讯,急不可耐地对立功者颁发奖状。据此,新闻媒体受其影响也大肆渲染,跟踪报道,造成了案件“未审先定”的公众感觉。这不仅助长办案单位侵犯民权之风,违反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且为冤假错案留下隐患。由于对嫌疑人的丑化,结果在舆论的推波助澜下,在一片喊杀声中,法庭遭受巨大的压力,庭审形同虚设,民愤替代了刑事判决。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处于封闭状态,虽然新修正的刑诉法力图尽量扩大部分侦查程序的公开化程度,但在控制犯罪以及传统的思维定式中,根深蒂固的密行主义仍然习惯地运行。

笔者认为,在支持刑事案件的公开报道的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对刑事案件的公开报道中,媒体应注意不得违反法律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这就是说,媒体不能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民法保护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犯。例如,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受我国民法保护,新闻媒体侵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等)。在实践中,由于新闻单位具有的官方性质,使其对诉讼败诉后果的忽略不计,故在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屡屡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及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媒体在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作过度报道,严重失实的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在对刑事案件的公开报道中,媒体应给予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必要的关注。这里居于人权优位原则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诉讼权利保障制度考虑,媒体在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关注使办案单位不能以办案为最高理由,完全抛弃法律的正当程序。例如,当前审理被告人刘汉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不能只报道未经庭审核实的“罪行”,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应有所介绍,而该案在程序上将“共同犯罪”的被告分别起诉则有悖刑诉法的原则,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采取一边倒的报道,易形成民愤,极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且是非常危险的。

总之,对刑事案件的公开报道是媒体极其艰难的任务,媒体在兼顾社会公众对案件的公开化要求与平衡办案单位和当事人之间承受着双重的担当。在大势所趋的透视性原则下,媒体的公正性与客观性是其可持续前行的内在动力。

    进入专题: 刑事案件   公开报道      

本文责编:jiangxl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法学时评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75064.html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爱思想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aisixiang.com)。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