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宪法文义解释的困境与出路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86 次 更新时间:2014-05-17 09:57

进入专题: 宪法语词   文义解释  

刘国  

 

摘要:  文义解释是宪法解释的首选方法,不过由于宪法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宪法的文义比一般制定法更难以琢磨。针对宪法语词的概括性、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特征所带来的解释困境,人们曾做出过各种努力,但这些努力要么本身仍然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要么无法为特定案件提供可靠答案。通过深入剖析造成宪法文义解释困境之根源的宪法语词特征,可找到解决困境的有效途径,即宪法语词的含义是由其所指涉的事物本性来引导的,宪法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或本质为走出宪法文义解释困境指明了方向。

关键词:  宪法语词;文义解释;困境;事物本性

 

法解释学是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工作者历来都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法学的终极目的在于穷究法的目的,但始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字句,就无以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的安定性,因此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必然是“文义解释”,只有在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始为其他解释方法。1然而文义解释依靠法律意旨赖以承载的文字符号,这些文字符号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着不确定性因素,这给解释者带来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困扰。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一样,需以被解释的文本语词为出发点。尽管宪法文义解释因受制于宪法语词的特点而存在诸多解释上的困境,但由于文义解释是宪法解释绕不过的坎,释宪者必须正视而无法回避它。其实,对于宪法文义解释所面临的困境,并非束手无策、无计可施。我们认为,如果从造成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根源入手,通过对这些根源的深入剖析,就能找到走出困境出路的方向。

 

一、宪法语词的特点及文义解释之困境

宪法文义解释是以宪法语词为出发点的,宪法语词不仅是传达制宪者意图的工具,也是释宪者从事宪法解释时获得解释结论的首要依据。释宪者要获得正确和可靠的解释结论,就必须首先弄清楚宪法语词的含义。然而宪法语词的特点对宪法语词的含义具有决定性影响,释宪者只有在充分了解宪法语词特点的前提下,在深刻领悟文义解释真谛的基础上,方能获得正确和可靠的解释结论。

(一)宪法语词的特点

自人类发明文字以来,法律便由文字通过各种载体传达于世。“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所在,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因此,着手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便须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2作为一种表达思维的工具,法律语词在为传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由于人类语词固有的特点而给文义解释制造了不小的麻烦。宪法语词与一般法律语词一样,也受制于人类语词特点带来的困扰。

麦迪逊认为,由于对象难以辨认、构思器官不完善、传达思想的手段不合适等原因,必然会造成法律语词的含糊不清和模棱两可。3因此,立法者在运用法律语词去传达其立法意图、实现其立法目的时,由于主客观因素使他所选择的语词不可避免地出现含义模糊的现象。有时法律文字在一些情况下是清晰的,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变得不清晰了,如威利姆斯认为,构成法律文字的许多语言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是明确的,但愈到边缘则愈为模糊。4法律语词含义模糊性的特点是人类语言多固有的,哈特坦承人类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5波斯纳把法律文字这种不确定性分为“内在含混”和“外在含混”,前者是指由于法律用语本身的多义性和评价性而引起的模糊不清,后者是指由于语境的变化而导致原本清楚的语词变得不清楚了。6苏力教授则把因语境变化导致的法律语词变化分为“历时流变”和“共时流变”,前者是指同一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时期会消失或变更,后者是指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对同一语词有时会有不同的理解。7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特征在宪法上表现得更为突出,这主要是由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内容决定的。宪法作为百法之首,是所有法律的制定依据,充当着一切法律之统领的作用,宪法语词必然比其他法律语词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纲领性,这必然增加宪法语词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宪法作为社会上各利益团体意志和愿望的集中反映,为了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和愿望都囊括在宪法之中,宪法所使用的语言必须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此外,为了保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稳定性,它的条款必须是面向未来的,必须能够适应以后相当长时间内变化着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其语言是一种“开放性的结构”。8因此人们都承认,宪法条款具有原则性与抽象性特征,宪法只是一种“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9关于其内容具体是什么,制宪者也并不十分明确,为了达成简单的一致性意见,“其使用的概念就得保持一定的模糊度,就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模糊策略,别无他途。”10

(二)宪法文义解释的困境

宪法语言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特征,给宪法文义解释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与挑战。不同解释者面对这种抽象宪法语词时,会根据各自的理解和判断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因而会导致更大的分歧与争议,这正是文义解释导致无止境的争议的主要原因。人们对文义解释的诟病实际上是对宪法语词特征的指责,认为宪法语言更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比一般法律更模棱两可,因其更开放的结构而包含着更多的价值。这些特征会使宪法语词的意义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变,似乎宪法根本没有确定的含义。

由此可见,宪法文义解释的困境表现为释宪者的主观性问题。释宪者在解释宪法语词的时候,不同解释者或同一解释者在不同语境下会根据自己的理解,赋予同一语词以不同的含义,针对同一语词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这是自18世纪以来的主观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反映和表现。按照主观解释最初的观点,法律解释就是要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思为何,到了20世纪出现了新主观说,新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规范背后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其权衡,以便尽量扩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新主观说假定法律存在广泛的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就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11由于宪法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比一般法律更强,这给释宪者对宪法语词的主观理解提供了更大空间,也增加了释宪者在文义解释过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余地,使得宪法文义解释的主观性比一般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更强,从而使宪法文义解释的主观性困境更为复杂化。

由于宪法内容涉及的是事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重大问题,释宪者在解释宪法语词时,除了考虑抽象宪法语词字面上的特定含义之外,还要顾及宪法解释的结果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影响是什么。释宪者对宪法文字的含义不能墨守成规,对“文本既不能做严格解释,也不能做宽泛解释,文本应当做合理解释,包含它全部合理的意义”。12宪法解释也不可能做到“除政治化”,宪法解释要求逻辑式的概念操作与政治衡量相结合,在法学方法的框架之下,融入法社会学、政治学、宪法史和国家哲学的理念,任何厚此薄彼的做法都是不恰当的。尽管释宪者可以在宪法文义之外寻求解释的真意,但仍然排斥文本虚无主义的做法,文本虚无主义使文本成为一种漂浮物和解释者的价值重构对象,文本的意义永远无法得到确定,这种无限度的过度解释本质上与民主法治相背离。13总之,宪法文义解释并非仅仅围绕宪法语词就能够得以满足的,还必须在宪法文本基础上参考更多、更复杂的因素,这些因素与宪法语词自身固有的特点叠加在一起,使宪法文义解释陷入更深的困境之中。

宪法语词比一般制定法语词具有更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宪法语词也就具有比一般制定法更大的模糊性,这就使解释者的主观性进一步增强。似乎制宪者运用宪法语词所表达的只是一个框,解释者可以随意往里面添加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作为表达人类思维之工具的语词符号是有限的,它无论如何也不能精确地反映世界上最复杂的机器——人脑——的思维。释宪者通过理解宪法语词来领悟制宪者所欲传达的意思,怎么样才能断定释宪者所理解的意思就是制宪者所传达的意思,而不是释宪者自己的主观见解?在宪法语词的复合含义中,释宪者是根据什么样的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意义而排斥其他意义?又有什么样的权威能给释宪者选择某种语词含义提供指导?这些问题似乎使宪法文义解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境,长期以来人们力图为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二、针对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各种努力

由于宪法语词特征带来的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给释宪者平添了无尽的困扰。人们为征服文义解释困境进行了各种努力与尝试,在人们试图提供走出困境的各种方案中,也产生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与争议。

对于宪法语词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特征,有学者提出了文义解释的解释规则。切斯特·詹姆斯·安修(Chester James Antieau)教授认为,对具有公认的、普遍的和通用含义的宪法文字应作一般理解,而不作专业理解;对既有专业含义又有常用含义的宪法文字,一般按通常含义理解,除非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或上下文表明它有专业含义;对只有专业含义的宪法文字或术语,要作专业理解。14在这些解释规则中,根据词语的普通含义进行解释——即平义(plain meaning)解释——受到许多人的推崇,该方法意味着根据人们对词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问题在于“通常”的含义究竟在哪里呢?它是指一般民众的共识,还是解释者自己个人的看法?即使有可以发现的通常含义存在,但这个通常含义是确定不变的吗?事实上,由于语词的“历时流变”和“共时流变”,不同地域、不同时代的人或同一人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个语词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究竟应该怎样确定一个语词的含义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长达200多年的历史中,通过参考词典的办法审理过大量的案件,并且近年来这种对词典的依靠达到一种前所未有的程度。15甚至在一些案件中,“词典的定义成了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因素。”16这种做法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A·雷蒙德·伦道夫(A. Raymond Randolph)法官认为,引用词典会产生这样一种幻觉,似乎它总能提供确定的或一般性的定义,词典编纂者用一些词去定义另一些词,再像定义那些词一样,用更多的词去定义那些定义中的词,这成了一种循环,使用词典的定义把问题推回到了原来的地方。17L · 汉德(Learned Hand)法官曾指出:“不以词典为准绳是一种成熟和发达法理学的可靠标志之一。”18表面看起来,似乎使用词典中的定义是严格法治下的产物,它可以避免解释者的主观性。但是由于有多种词典,同一词典对同一语词也可能有多种定义,于是在选择哪一词典以及选择同一词典中的哪一定义上,解释者的行为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为克服平义(plain meaning)解释的这种弊端,于是人们又提出了“对宪法文字作合乎情理的解释并避免荒谬的结果”的观点。19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从字面上看,“言论自由”意味着公民有自由地发表意见以表达其思想观点的自由,但这种从字面出发的解释可能导致许多的问题:它是否意味着公民想说什么就说什么而不受任何限制?如果言论受到限制了还叫言论自由吗?公民有发表意见表达其思想观点的自由,这是否意味着公民拥有集会的自由呢?因为言论自由意味着人们有相互交谈的自由,为了能够相互交谈就得让人们享有相互聚集在一起的自由。如果一边承认公民有言论自由,一边又不允许公民相互聚集在一起,还有真正的言论自由吗?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不能从言论自由的字面解释中找到准确的答案。因此,对宪法文字做作合乎情理的解释并避免荒谬的结果就成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选择。如你不能以言论自由为由去侮辱或诽谤他人,因为这种行为是不合情理的、荒谬的,并且是对他人自由权的侵犯。但对于言论自由是否意味着公民有集会的自由这种问题,这个“合乎情理并避免荒谬结果”的解释规则就无法提供答案了。

 

三、造成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根源

从前文可知,人们针对宪法文义解释困境所作的各种努力,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有利于使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仍然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弊端,这似乎使文义解释进一步陷入了难以自拔的深渊。我们认为,要克服这些弊端,真正找到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出路,还得从造成困境的根源入手。文义解释困境的根源来自于宪法语词的特点,即宪法语词的概括性、模糊性与不确定性,通过剖析这些语词特征入手,或许能为寻找文义解释困境的出路提供有益的线索。

概括性的英文表达是generality,意思是不详细、不精确。概括性指称的是一组事物的大小范围,一组事物的范围越大,就越具有概括性。20例如“动物”比“马”更具有概括性,“颜色”比“红色”更具有概括性,因为前面的语词所指称的事物比后面的语词所指称的事物的范围更大。这样说来,概括性是与精确性相对立的,但它并不意味着所指称的事物的范围不明确。可见,不能仅仅因为一组事物的范围大就说这组事物的边界是模糊的。在自然语言中关于语词含义的最流行的理论是被称之为拘泥于习俗的理论(conventionalist theory),这种理论与现实主义理论(realist theory)相对。21根据语词含义的习俗理论,一个语词的含义来自于本地说话者使用该语词的习惯,语词与其所指称的事物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任意的——即不是深思熟虑地有意造成的结果,而是“一种纯习惯性的事情。”22当人们用习惯性语词去指称某类事物时,这类事物的对象和范围在人们心中是清晰的,而不是没有边界的。只要符合这类事物之本性的对象,就能归入这个语词指称的范围之内,反之亦反之。此外,具有模糊边界的那组事物,其模糊性未必与这组事物的范围大小相称,如一组有颜色的事物并不比一组红色的事物更模糊。因此,宪法语词的概括性并不意味着不确定性,具有慨括性特征的宪法语词所指涉的范围是有限而非无限的,其对象范围的大小由宪法语词所指涉事物的本性而定。

模糊性的英文表达是vagueness, 它表明特定语词的含义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之一:说话者的意图和听众对所说话的含义的看法。在特定环境下说出一句话,如果说话者或听众不知道将这句话用于具体情况时的意思是什么,这句话就是模糊的。语言越模糊,就意味着有更多的内容没有被意图或看法所支配,意图或看法就没有为这些内容是什么提供导引。宪法语言的模糊性预设了这种关于语词含义的理论,如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规定,美国宪法关于平等保护和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都属于这种情况。

在自然语言中所使用的很多语言的含义不是习惯、意图或看法的含义。如关于“死亡”一词的习惯含义是心脏停止跳动、停止呼吸并失去了知觉,然而当医生告诉我们,一个触电后被立即送到医院的人或溺入河水不久即被捞上岸的人,心脏停止了跳动、停止呼吸并失去了知觉,这意味着这个人真的已经死亡了吗?当他得到及时抢救而苏醒过来时,就证明了我们关于死亡一词的习惯含义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因此,“死亡”一词的含义是由死亡这种现象的本质来决定的,而不取决于习惯上的理解。宪法语言的模糊半影(the vague penumbra )是一种客观事实,宪法中总存在着一个语词的习惯含义无法指涉的领域。然而,按照上述语词含义的非习惯主义观点,不存在语词含义的不确定领域,那些模糊半影的含义是由语词所指涉的事物的本性来决定。

现在考察一下关于说话者的意图与听众的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假如我说了一个词“老虎”,并用笔在纸上按照我心目中的老虎印象画了一个老虎图例。当我使用老虎这个词时,我想指的是具有共同特征、共同本质的这类动物,尽管我对这类动物的共同特征和本质是什么并不十分清楚。因此我使用这个词时所意指的不只是那些符合我心目中的老虎的动物,而是所有真正具有同类本质的老虎。当我将我心目中的老虎画在纸上时,我希望你按照老虎的本性来理解我所使用的这个词,也就是说,你应该将这个词理解成具有老虎本性的这类动物,而不管是否符合我所画的那个老虎图例。在以后无论什么时候当你发现了与我所画的老虎图例不一样而本质上属于老虎的动物时,你仍然要把它看作是老虎。

因此,关于宪法语词的含义我们不能从其表面看起来那样去加以理解。宪法条款的措辞确实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然而,如果这些条款的含义是由其所指称的事物的性质决定的,而不由制宪者意图或读者的看法决定的,那么在对宪法语词的正确解释中,就不能因其措辞的模糊性而提出不确定性的主张。如果有人怀疑宪法语词含义的确定性,这种怀疑不是来自于宪法语词的模糊性,而是来自于宪法语言的开放结构(open texture)。23我们说宪法语言具有开放结构,是指它的语言具有超越当前人们所理解的含义,就是说具有许多未来无法预料的可能含义,正是这种无法预料的可能含义,给解释者一种无法把握的不确定性之感。

不确定性的英语表达是ambiguity,意思是含义或意图的不可确知性、变化无常性,相当于uncertainty。24不确定性可分为隐藏的不确定性(latent ambiguity)与明显的不确定性(patent ambiguity)。前者是指不确定性不直接出现在文本的语言上,而是当文本被执行或应用的时候才间接地显示出不确定性来,这种不确定性也叫做外在不确定性。后者是指不确定性明显地直接来自于文本的语言上,这种不确定性也叫做内在不确定性。内在不确定性容易把握,因为从文本的语词中就能发现明显是相互矛盾的表达,解释者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其中一种表达并将其适用于具体情况。当一个文本的语词含义具有外在不确定性时,解释者就无法穷尽这个词的含义,因为当这个词的含义取决于未来的语境时,解释者所面临的不是如何选择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无法选择。

对宪法条款中这种外在不确定性语词的解释的困难因这些语词所具有的价值承载性而进一步增大。许多宪法语词都是评价性的,含有一定的价值因素在里面。价值是组成一种社会习惯的个人主观信仰或许多人的共同信仰,与“老虎”一词指老虎这种客观实体不同,价值——如“平等”——没有独立的存在物,缺乏有形的实体,它只是某个人或某些人所意指或所认为的一种观念。由于不同人会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制宪者赋予宪法语词的价值很可能与释宪者对该语词所理解的价值不一样。因此有学者主张,制宪者之所以使用具有宽泛的不确定性概念的语词,就是为了让后代用他们的价值来填补制宪时的价值。25这种观点引起了很多质疑和反驳,不过这种观点与目前的讨论相关的是,如果承认事物的本性可以引导语词含义的话,具有价值承载性的宪法语词的含义就不需要填补了,因为这种语词的含义内化于其所指称的事物的本性之中,宪法语词所指称的事物之本性限定了宪法语词的内涵和外延范围。

 

四、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出路

尽管作为文义解释对象的法律语词的特点在宪法上表现得更为突出,给宪法文义解释带了的困境更为复杂,通过上文对造成这种困境的根源即宪法语词特点的深入分析,我们或许能够发现突破这一困境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途径。

尽管宪法语词的概括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特征给释宪者确定宪法文义带来了诸多困扰,但这些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为释宪者摆脱困境指明了方向。事物的本性或本质,亦即“事物的本然之理”,是指内含于事物本身之内的正确道理。Bockelmann如此界定:在每种处境、每种事态、每种人类的追求及历史的倾向的背后,都隐藏着一个正确的判准,我们应该探询它,它是内在于事物中,而非超越事物之上。Dernburg认为,生活事态在其自身之中带着自身的尺度和秩序,人们将此内在于事物自身的秩序称之为事物本然之理。26事物本然之理,或叫事物的本质或本性,是整体法秩序成立的基础,因为法律既然要规范社会,自然必须遵循着万物的道理。

宪法语词的含义是由其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决定的,而不是由习惯、说话者意图或听众的看法决定的。制宪者使用一些抽象、简洁的语言只是因为人类还没有发明一种能精确地表达事物本性的语词,正如加达默尔所说,“没有一种人类语词能以完善的方式表达我们的精神。”27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是想用那种语词来传达他们所希望表达的观点或事物的本质,而不是想授权后代用他们的价值去填补这些空洞的语词,因为这些语词本来就不是空洞的,而是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它们的含义能由其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来引导。因此,释宪者在对宪法语词进行解释时,实际上不是在解释宪法的语词本身,而是在探寻这些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或本质是什么。正如迈克尔·S·摩尔(Michael S. Moore)所主张的那样,当法院在解释指涉平等和自由价值的条款时,应该寻求自由和平等的真正本质。28

事实上,通过事物之本性或本质来克服由宪法语词的特点所带来的文义解释困境的做法,在一些案件中得到使用。美国的麦考罗诉马里兰(McCulloch v. Maryland)一案29的判决,即是以宪法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性质为基础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明确指出,宪法的性质要求,宪法条款仅能勾勒出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并从目标本身的性质中,推断出组成那些目标的次要成分,我们永远不要忘记,我们正在阐释的乃是一部宪法。在该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联邦政府拥有这种不言而喻的权力(即通过制定联邦法律成立银行的权力——作者注),而这些权力则是政府为履行宪法明文授予它的特权所合理必要的权限。该案是典型的按照宪法语词指涉的事物性质进行解释的案件,即根据宪法关于联邦政府权力规定的语词中,去解释这种规定的本质是什么,进而得出相应的解释结论。德国法学家海因里希·德恩伯格曾提出下述见解,“从某种程度上讲,生活关系本身就含有它们自身的标准和它们自身的内在秩序。隐于这种关系中的内在秩序被称之为‘事物之性质’。善于思考的法学家在没有实在规范或规范不完善或模糊不清时肯定会诉诸这一观念。”30

不过,通过宪法语词所指涉事物之本性或本质来解决文义解释的困境亦非易事,它以释宪者准确捕捉宪法语词所指涉事物的本性或本质为前提。不仅宪法语词背后隐藏的事物本性因释宪者领悟力的差异而难以正确把握,而且即使宪法语词指涉的事物之本性是固定的,但将同一宪法语词运用于不同案件时,得出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以下案例即可说明这一点。

这是1908年美国的Muller v. Oregon案。31俄勒冈州通过的一项法律规定,禁止任何工厂或洗衣店雇佣妇女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有一工厂雇主Muller被指控违反州法而被地区法院判罚10美元,该判决得到州最高法院的肯定。Muller认为这项法律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合同自由,于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此案的争点是限制妇女劳动时间的法律是否侵害了宪法所保护的合同自由权而构成违宪?在此案之前即1905年的Lochner v. New York案32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限制工人劳动时间的法律必然干涉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同自由权利,判决禁止或限制合同自由的州法违宪。在Muller案中,俄勒冈州政府聘请了著名律师Brandeis为其辩护,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决俄勒冈州限制妇女工时的法律合宪。

上述案件涉及限制工人劳动时间的州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中的合同自由,这需要对“合同自由”一词进行阐释。在Lochner v. New York案中,纽约州法律被宣布违宪,因为它侵犯了雇主和雇员之间享有的宪法上的合同自由权利。而在Muller v. Oregon案中,布鲁尔法官(J. Brewer)在代表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契约自由并非绝对,两性之间的内在差异,为补偿妇女承受的特殊负担而制定的立法提供了理由,尽管同样的立法对男性工人将会被推翻,但保护妇女的法律对保障真正的权利平等是必要的,因而判决限制妇女工作时间的俄勒冈州法律是合宪的,维持了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可见,“合同自由”本质上虽是保护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自主缔约权,但当将其适用于不同案件时却因当事人性别不同,得出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由此观之,用指涉事物之本性的同一宪法语词去裁判不同的案件时,所获得的结果并非一成不变。因为“文义解释不完全是指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是探讨文字在法治语境下应该是什么意思,是要确认文字的多义性之一种,而不是死抠字眼。”33通过探寻宪法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来解决宪法文义解释的困境,只是为释宪者提供了走出困境的一种策略和思路,而非僵化的固定结论,更不是提供了一个一劳永逸的标准答案。释宪者必须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实际情况,审时度势地领悟宪法语词的特有含义,准确把握宪法语词在针对特定对象时的当下意涵。不过也不能由此低估这种策略和思路,宪法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为释宪者提供了一种指引,当释宪者对抽象宪法语词的含义困惑不解之时,或在错综复杂的宪法文义中迷失方向之时,事物之本性就像为释宪者点亮了一盏灯塔,为探寻宪法语词的含义指明方向,避免误入歧途。

 

注释:

[1][4]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2]黄茂荣:《法律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引书馆1980年版,第182页。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7]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第14-15页。

[8]John. H.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1980, p16.

[9][美]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以下。

[10][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208页。

[12]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7, p23.

[13]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

[14][19][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8页,第11页。

[15][16]参见Looking it up: Dictionaries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07 Harv. L. Rev, 1994, p1437、p1440.

[17]A. Raymond Randolph, Dictionaries, Plain Meaning, and Context 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7 Harv. J. L. & Pub. Pol’y , 1994, p72.

[18]Cabell v. Markham, 1 48 F.2d , 1945, p739.

[20]Thomas C. Grey, 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 37 Stan. L. Rev, 1984, p4.

[21]Michael S. Moore, 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 58 S. Cal. L. Rev, 1985, p291-292、p292.

[23]在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中,译者把open texture翻译为“空缺结构”,参见该书第127页。在国内一些文章中也这样引用,笔者认为将该词翻译为“开放结构”更容易为人所意会,它意指某一语词的所指涉的含义在其被使用时是不确定的——即该词的含义不是已经固定永远不变的了,而是面向未来开放的,将来也许会出现该词目前所没有的含义,至于究竟是否会出现以及出现什么样的含义都无法预料。

[24]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West Group , 2000, p63.

[25]Larry G. Simon, The Authority of the Framers of the Constitution: Can Originalist Interpretation Be Justified?, 73 Cal. L. Rev(1985). p1482. Thomas C. Grey, 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 37 Stan. L. Rev, 1984, p4-5.

[26]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27][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551页。

[28]Michael S. Moore, 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 58 S. Cal. L. Rev(1985). p388-396.

[29]McCulloch v. Maryland, 17 U. S. 4 Wheat (1819). p16.

[30]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8-459页。

[31]Muller v. Oregon, 208 U. S. 412 (1908).

[32]Lochner v. New York, 198 U. S. 45 (1905). 该案件基本案情是,纽约州的一项法律规定了面包店工作的最高工时,即在饼干、面包或蛋糕店,任何职员不得被要求或允许每星期工超过60小时,或每天超过10小时。Lochner因为违反了州法而被罚款。在州法院败诉后。他认为纽约州限制工时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契约自由,于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3]陈金钊:《文义解释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

 

刘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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