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义:中国宪法研究问题域的区分与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97 次 更新时间:2014-04-06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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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义  

 

摘要:  中国宪法研究的相关成果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对这些问题加以审视,可以认为学术逻辑链条的断裂与跨越是导致问题的主因。如果从中国宪法研究所应关注的“问题域”入手,就可把“问题域”区分为“基本与内生问题域”、“扩展问题域”和“实践问题域”。“基本与内生问题域”主要解决中国宪法研究所要处理的概念问题,“扩展问题域”主要解决基本与内生概念内涵的丰富与拓展问题,“实践问题域”主要是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和“扩展问题域”的应用及在应用过程中对之进行调整和矫正。三个“问题域”的先后顺序与彼此关系构成了中国宪法研究所应遵循的学术逻辑链条,同时,也只有在三个“问题域”之间形成良性的动态关系,才会保证中国宪法研究的品质。

关键词:  中国宪法;问题域;学术逻辑

 

一、问题的简要提出:学术逻辑链条的断裂与无根的论说

“中国宪法研究”在“中国的宪法研究”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伴随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与“八二”宪法颁行三十周年,各种关于中国宪法问题的回顾、反思与展望的文字如潮而出,令人目不暇接。面对各种各样的观点,笔者感觉田雷博士一文(以下简称“田文”)尤为富有“趣味”,即“正向上的启示或冲击”与“负向上的缺陷袒露或学术逻辑链条的深刻断裂”之并存。

“田文”的启示或冲击主要体现在“作者所怀抱的学术雄心”、“作者所使用的阐释视角”和“作者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三个层面;“田文”所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宪法观’与‘宪政’关系的错乱”、“‘无关’进而‘无根’的阐释视角”和“缺少生活与学理支撑的无根之‘中国宪政模式言说’”三个层面。[①]

如果“田文”所存在的缺陷不是笔者的主观臆造,那么,我们要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关于中国宪法研究的成果,初看可能会给人以“良好”的感觉,而若仔细推敲就会发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或缺陷?在笔者看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学术逻辑上存在着深刻的断裂与任意的跨越,其具体体现就是缺乏关于中国宪法研究“问题域”的区分,从而没有在论证上形成前后相继、逻辑井然的学术链条。

笔者的问题意识即源于此。我们以为:通过对中国宪法研究“问题域”的区分,既可以显露出中国宪法研究所应关注或努力的问题范围,也能够透过相应的问题域或问题范围的逻辑与实质关联,发现并概括出中国宪法研究所应遵循的学术逻辑链条,进而更为深入地审视导致缺陷的原因与症结。在本文中,笔者将中国宪法研究的学术逻辑链条依次区分为“基本与内生问题域”、“扩展问题域”与“实践问题域”,并对每个问题域的内涵与相互关联做出了相应的解释。

 

二、基本与内生问题域: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的首要环节及解释

笔者将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的初始或首要环节称之为“基本与内生问题域”。

就“基本问题域”而言,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在抽象意义上,“基本问题域”是指中外宪法研究都要面对与处理的共同问题领域,所以,“基本问题域”也就体现了宪法的共性特质;其二,在具体内容上,“基本问题域”是指表征宪法共性特质的核心概念与范畴,对于宪法的核心范畴究竟是什么,学者虽然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还没有取得基本的学术共识,可如下三个概念或范畴至少是宪法研究所必须要面对与处理的,即:相对于某种政治体的主权概念、相对于某种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的宪法权力概念和相对于国民或公民(集团)的宪法权利概念。在“基本问题域”中,尽管这些概念或范畴是具体的,但这种“具体”实际上还停留在形式与抽象层面,比如:对于“主权”概念,当然可在其前面加上“人民”这一限定,但“人民”究竟是什么、怎样识别、如何代表,恐怕在不同类型的国家会有不同的解释与回答,这样就有必要进入“内生问题域”。

就“内生问题域”而言,其主要意涵是指由不同国家或国族特定的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结构、建国道路等因素,赋予了“基本问题域”中核心概念或范畴以不同的意义。在欧洲,尽管各个国家最终都实现了民族国家的发展目标,但由于社会经济结构等原因,使得欧洲各个国家也呈现出不同的国家面貌、政治结构与宪法体制。[1]而对于中国来说,或许问题更为复杂,这就使得从“内生问题域”角度阐发诸如中国国家主权、中国宪法权力与中国宪法权利这些核心概念或范畴意涵的宪法学术作业更加繁难。

虽说本文的核心主旨并不是阐释这些核心概念或范畴的内生性意涵,而是在建构中国宪法研究应该遵循的基本学术逻辑,但借鉴其他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以坦陈笔者的肤浅认知或许不会是画蛇添足之举。限于篇幅,这里只重点说明中国主权的内生性内涵,并将极为简略地涉及宪法权力与宪法权利的内涵阐释。

就中国国家主权的内生性意涵而言,可以从对主权的“解释”与“建设”两个方面入手。在中国政治社会结构转型的大背景下,或许没有人会否认我们所指涉的中国国家主权概念是由西方输入进来的。汪晖教授对此解释到:

当欧洲国家利用欧洲国际法来推销它们的主权概念时,确认主权的含义既不是指清代是否是一个合法的统治实体,也不是指它是否是一个获得西方国家承认的、具有签署条约能力和权威的主体。在鸦片战争之后的历史语境中,欧洲国际法的真正功能是以“承认关系”作为逼迫清朝臣服于欧洲主导的世界秩序的根据,并将传统东亚区域的规范体系——朝贡体系——贬低为落后的、不平等的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形式平等的主权概念与军事征服和不平等贸易密切相关,最终以不平等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换言之,中国作为主权国家的地位必须以一种扭曲的形式——即不平等条约的形式——才能建立。[2]702

由于欧洲国家是以国际法为形式载体、以强力为手段把主权概念输入到中国,所以,无论是中国学者还是政治家在解释主权概念的过程中,都至少会呈现如下两个特点:

其一,工具性与实用性解释。欧洲形式意义上的主权输入是导致中国儒法国家或朝贡体系崩解的原因之一。为了国家的重整,学者在解释主权概念时往往以“师夷长技以制夷”为导向,竭力挖掘支撑欧洲主权强大的技术与制度因素,而晚清官僚或政治家也往往对国际法及其中的主权概念持有一种实用主义态度,并不关心其是否为普遍真理。[3]166—167

其二,以国族为核心的整体性解释。从欧洲经验来看,主权有所谓的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之分,对内主权强调公民或相应社会阶层的多样化权利与多中心的利益博弈,而对外主权则关注在国际体系中国家的整体力量及国族的地位及未来。而中国学者在解释主权等概念时更为注重国家主权的对外方面,如汪晖教授所指出的:

他(即魏源——引者加注)对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的介绍适应着一个基本的目标,即强化国家的组织力量和动员力量,形成举国一致、令行禁止、能够进行有效的国际竞争的统一制度。从魏源开始,晚清士大夫对于民主政体和教育(大学)体制的介绍、倡导和建设不是源于理性、自由或者民主的理念,而是源于对军事动员、军事工业和军事能力的关注。[2]642—643

在这个意义上,近代以来中国主权所具有的外迫性与被动性、工具性与实用性、整体性等特点就可以理解。如果把宪法理解为主权运行的规则,那么,基于中国主权的这些内生性品质,就可以清晰地发现中西宪法的不同之处:尽管在形式上中西宪法存在众多的共性,但在实质内涵上,中国宪法所具有的顽强政治基因与所肩负的国族生存使命确实是由中国政治与社会结构、中国所处的国际环境等因素所赋予和塑造的。

从西方输入的主权不仅需要做出解释,而且也需要建设。在朝贡体系已经崩溃的情况下,中国主权建设显然不能依托这一制度体系,所以,就需要“把中国作为一个总体置于新的世界关系或海洋关系之中,从而在国际关系的范畴内严格区分内外,将中国从一个无分内外的多元民族和文化的帝国转化为一个主权国家”,[2]731但在由帝国转向民族国家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支撑已经崩塌的朝贡体系的统治与治理之道就不再发挥建设性的作用,恰如汪晖教授所说:

内外观的转变并不意味着传统朝贡体系及其礼仪系统丧失了意义。在寻找自己的主权源泉的过程中,清代士大夫恰恰是通过恢复朝贡体系的视野来重构“中国”的历史基础,这个基础不在“中国”本身,而在广阔的世界关系之中。[2]731—732

支撑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统治与治理之道实际上就是赵鼎新教授概括的“儒法国家”[②]逻辑或金观涛与刘青峰两位教授所概括的“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③]。即是说,在建设中国国家主权的过程中,虽说朝贡体系已经失去了作用,但是其所内含的儒法国家的基本逻辑或维持中国社会的一体化结构依然在规制着中国主权建设的走向,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意识形态的更替,而这种更替已经具有了世界的视野。诚如金观涛、刘青峰二位学者所言:

众所周知,在新文化运动中,中国知识分子抛弃儒家学说后,迅速认同了两种新意识形态:三民主义和马列主义,中国出现了以新意识形态认同为基础的列宁主义政党。较之于三民主义,马列主义是具有更大社会动员力的强势意识形态,共产党可以利用农民干部认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真正地把建立在新意识形态认同基础上的官僚组织深入到每一个自然村,从而具备更大的组织力量。[4]21—22

在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国家主权与西方国家主权尽管在形式上具有共同之处,即对国家的整合,但在实质内涵上却具有着中国自身的意义,这种意义不仅体现在对主权概念的解释层面,也体现在对主权的建设层面,所以,“当代世界的‘主权’范畴已经不能简单视为欧洲国际法规定的产物,它还包含了在反对殖民主义、寻求被压迫民族的民族自决过程中的历史经验和成果”。[2]698

如同欧洲国家的建设道路及其政经结构影响甚或决定着该国的政体结构与宪法权利特质一样,中国国家主权建设的道路与政经结构也在影响甚或决定着中国的政体结构与宪法权利的特质,所以,在解释宪法权力与宪法权利的内涵时,至少需要考虑中国国家主权的内生性意涵这一重要因素。由于中国国家主权建设依赖整全性的意识形态权力,所以,对中国的政体结构与宪法权力构成的描述与解释就不能仅仅关注所谓的“正式国家机器”,而应当将执政党与人民政协的权力纳入其中,就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法学教授巴克尔先生所指出的:

如果不考虑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机器内外所发挥的制度作用,那么就不可能对中国的法治进行分析。这就需要认真对待中国共产党作为宪政意义上的“执政党”的地位的表现形式,也需要对中国共产党加以考察:它不是一个西方式的政党——像麦迪逊所分析的宗派一样,而是国家权力大厦的主要构成因素。[5]290

只有当正式的国家机器与中国共产党的制度相结合的时候,国家本身才能被认为是完整的。[5]292

对于中国宪法权利而言亦是如此。不仅需要考虑以公民为主体的各类宪法权利,同时,也要将以阶层为主体的宪法权利扩入其中。

关于中国的政体结构与宪法权力的构成以及宪法权利的内涵,笔者的总体看法是:

政治主权系统由执政党、人民政协、界别(阶层)三个要素构成,其中,执政党在政治主权系统中居于核心与领导地位,人民政协是联系执政党与各个界别的重要机制,界别包括中国的各党派、各社会团体所联系与代表的社会阶层,并是政治主权系统的不可再分的构成单位;治理主权系统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系统,支持治理主权系统的最为微观的单位是公民。而在动态层面,其核心是政治主权优于或统摄治理主权。[④]

在中国宪法研究的“基本与内生问题域”中,中国国家主权、宪法权力与宪法权利问题居于一个较为宏观的层面。在这三个概念之下,事实上还存在众多的中观与微观领域,尽管在本文中,不能对中观与微观问题域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但需要指出的是,中观与微观问题域分享着宏观问题域的基本指向与学术逻辑。

既然把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的首要环节定位在“基本与内生问题域”,并且对之在宏观上做出了简要解释,那么,接续下来的问题便是:这种定位与解释的学术意义究竟是什么或在哪里?笔者欲图在三个方面做出简要回答:

第一,“基本与内生问题域”规定着中国宪法研究的范围与方向。中国宪法研究首先是宪法研究,所以,中国宪法研究在形式上当然要触及到中西宪法研究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而共性问题是由中国宪法研究的“基本问题域”所限定的。可若仅仅停留在基本问题域,这样的宪法研究还不是真正的中国宪法研究,因而需要将研究的视角延伸到内生问题域,从而在实体内容上去廓清、去添加相关概念的“中国式”内涵。因此,基本问题域就发挥着判断某项研究是否为宪法研究的标准作用,而内生问题域则担负着判断某项宪法研究是否为中国宪法研究的标准功能。

比如张翔博士基于当前中国宪法权利研究所存在的“破碎”与“稗贩”之弊端,提出了“基于规范文本的体系化思考”的应对之法,由是观之,张翔博士所做的“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⑤]属于中国宪法(权利)研究当无疑义。以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为仿照对象似乎也无可厚非,但这里的关键是,研究中国宪法权利的体系化所参照的究竟是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的学术操作流程还是德国学者关于宪法权利内涵的实质性理解:若是前者,就是“无可厚非”;若是前者加后者,恐怕就“可厚非”了。从张翔博士的研究来看,实质上属于“学术操作流程加德国学者关于宪法权利内涵的实质性理解”,这样就在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化思维的过程中,把德国学者对宪法权利的理解简单地作为了对中国宪法权利内生性意涵的替代,虽说这种替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中国宪法权利研究所存在的“破碎”之弊,但“稗贩”之弊依然存在,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还是缺乏对中国宪法(权利)研究内生问题域的关注与阐析,比如中国宪法权利的理论基础、基本类型与功能。[⑥]如此看来,张翔博士的研究在根本上并不是纯正的中国宪法权利研究,而只能是德国宪法权利教义学的再阐释,其对中国宪法权利的体系化思考也就只能是再阐释的注脚而已。

第二,“基本与内生问题域”限定着对中国宪法性质的理解与定位。在笔者关于中国宪法的研究中,始终强调对中国宪法属性的学理认知与性质定位具有基础性地位,因为这种学术认知与解释不仅涉及到关于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解读,还关涉到中国社会总体情况的把握,更关涉到中国国家建设进程与阶段的判定。从基本问题域来说,西方国家的宪法研究也并非从唯一的角度——比如法律——来看待宪法的性质,从政治、经济、社会、历史与文化等多元角度研究宪法的性质乃为西方的学术常规。如果对这种研究格局做出简单的延展,或可认为对中国宪法性质的理解也应该在多元层次上展开,所以,在中国宪法研究中,目前存在的三种主要研究取向——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都应该得到“形式上”的理解与肯定。这里之所以使用“形式上”这一限定,是因为如果不能从内生问题域出发给“形式”赋加中国的内生之值,那么,这些研究依然有陷入“挂狗肉卖羊(洋)头”境地之虞。

第三,“基本与内生问题域”奠定了中国宪法的扩展性与实践性研究赖以展开的学术基石。中国宪法研究当然不只是限于“基本与内生问题域”,扩展性与实践性问题域也是中国宪法研究的重要问题领域,但是,如果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相关概念的核心内涵不能进行内生性的研究与阐释,就极易导致如下后果:

一则,缺乏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中相关概念的研究,就会使扩展性研究失去根基与方向,而缺少根基与方向的扩展性研究必将是无根的梦呓与自语自话。“田文”或可归入关于中国宪法问题的扩展性研究,笔者之所以将之判定为“无根的论说”,根本原因是田雷博士在做这种扩展性研究之前,并没有进行扎实的核心概念提炼与解释工作,结果造成了学术逻辑链条的断裂。

二则,缺乏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中相关概念的研究,就不能为扩展性与实践性问题域的相关研究提供学术养料。关于中国宪法问题的扩展性与实践性研究所需要的养料当然是多元的,也可以从多种渠道汲取,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中国宪法核心概念的共性开掘与内生阐释乃是不可替代的学术资源与学术养料。若缺乏这一重要的学术养料,既会使扩展性研究由于没有坚实的骨骼依托而虚胖进而趋于无形,也会使实践性的对策研究因缺乏骨骼的有力支撑而任性进而趋于胡言乱语或“汉话胡说”。

 

三、扩展问题域: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的中间环节及解释

对应“基本与内生问题域”,“扩展问题域”的内涵可从两个层面做出形式化的归纳,即“基本问题域的扩展”(以下称“基本问题扩展域”)与“内生问题域的扩展”(以下称“内生问题扩展域”)。这种形式化的归纳只是解决了阐释中国宪法研究“扩展问题域”的形式逻辑问题,而要对扩展问题域在实体内涵上做出解释,则需要对“扩展”一词的内涵做出明晰的提炼与限定。

从笔者对中国宪法研究所应遵循的学术逻辑链条的认识来看,“扩展”一词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扩展”的本体内涵,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基本与内生问题域中核心概念内涵的扩展。这种扩展依然可以分为两种路向,即价值性的哲学路向与实证性的分类学路向。所谓哲学路向,就是指对诸如主权、宪法权利、宪法权力这些核心概念的义理进行哲学意义的追问,或者说对其做出哲学思辨和拷问,进而获得形而上学性质的结论。哲学路向事实上是对基本或核心概念内涵在纵向上的开掘,对于中国宪法研究来说,其可归为宪法哲学的范围。所谓分类学路向,就是指依照相应的标准,对中国宪法研究所涉及的核心概念做出类型划分,从而使相关概念在内涵上更加丰富。分类学路向事实上是对基本或核心概念在横向上的拓展,对于中国宪法研究来说,其可归为宪法社会学、宪法历史学等学科范围。

二是概念间关系认知的扩展。这种扩展依然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核心概念内部次一级概念间关系的认知扩展”与“不同核心概念及其次一级概念间关系的认知扩展”。

所谓“核心概念内部次一级概念间关系的认知扩展”,就是指在对某一核心概念做出类型划分的基础上,对划分所得的次一级概念之间的关系做出相应的学理认知与关系判断,以丰富或加深对该核心概念内涵的解释,这里仅以主权概念为例略加说明。按照梅里亚姆教授的历史梳理,主权概念至少会在三个层面上运用,即: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概念、国家整体权力意义上的主权概念与国家政体意义上的主权概念。[6]100—101如果要对主权的本体内涵做出扩展性阐释,那么就需要对这三种主权概念之间的关系做出相应的扩展性解析,进而言之,这三种主权概念之间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彼此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影响?[⑦]

所谓“不同核心概念及其次一级概念间关系的认知扩展”,就是指立足于两个或三个核心概念,就这些概念及其次一级概念间的关系做出相应的学理认知与关系判断,以丰富或加深对核心概念及其次一级概念之间关系的理解与解释。这种类型的扩展由于会牵涉到众多的概念,因而学术操作会极为繁复。为了减缓这种学术操作的繁复,通过选择相应的具体议题并在对该议题的阐释中具象化概念之间的关系,或许是一条可行的扩展途径。比如作为社会学者的陈峰博士在处理“西方国家工人阶级的形成”这一议题时,选择了“国家”作为阐释视角,该视角包括国家结构与政体类型(“强”国家与“弱”国家)、公民权(普选权和政治参与)和制度安排(单一制与联邦制及司法体制)。[7]如果将“国家视角”的三个维度置于宪法学基本或核心概念中,完全可以建立这样的对应关系:国家结构与政体类型(“强”国家与“弱”国家)对应于主权概念,公民权(普选权和政治参与)对应于宪法权利概念,制度安排(单一制与联邦制及司法体制)对应于宪法权力概念,从而这三个宪法学核心概念之间的关系就能够依托“工人阶级的形成”这一议题而获得具体化的解释。[⑧]

其二,“扩展”的工具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扩展的手段。为了丰富宪法学基本与内生概念的意涵,扩展的手段也应多样化。在多样化的扩展手段中,这里以“比较”这一手段或方法为例略加说明。笔者曾指出:比较宪法学研究应该是在国别或特定区域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以寻找共性或厘清差异为基本目标,通过恰当的标准对两个以上政治实体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所做的比较研究。就“共性寻找”而言,其主要目的是要总结规律,这种规律或许就是普世性的,从而成为各国宪法应该恪守的标准或制度设计底线;就“差异厘清”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在阐释各国宪法的特性与个性,这种特性与个性或许就是民族性的、地方性的。[⑨]通过比较寻找共性,其实质就是对宪法学“基本”(与“内生”相对)概念内涵的扩展,扩展的成果就是通常所说的“宪法学原理”;通过比较厘清差异,其实质就是对“内生”(与“基本”相对)概念内涵的扩展,扩展的成果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别宪法学”。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依然以主权为例加以说明。若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各国的主权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需要附着在某个“人”或机构上,这事实上就是关于主权的一项基本原理。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宪法学原理就是共性与常识的汇集。但通过比较研究又发现,英国的主权体现为议会主权,美国的主权体现为议会、行政与司法主权,而中国则是政党主权与人大主权,这种研究发现就是国别宪法学意义的,也是内生意义的。[⑩]

二是扩展的框架。这里继续以“比较”这一手段或方法为例证来做出解释。笔者曾指出:目前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没有一部真正的比较宪法学著作,核心依据是既有的比较研究是罗列而不是比较,导致这种比较研究缺失的学术原因是缺乏比较框架。在比较框架的建构上,这里只能做出简略提示:马克斯•韦伯理想类型的启发意义甚大;在应用上,达玛什卡的《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堪称典范。实际上,中国宪法研究不仅缺少比较的框架,也缺乏关于中国宪法问题研究的理论分析框架。理论分析框架的真正建立,就成为了扩展问题域的研究重点与紧迫的学术任务。

三是扩展的资源。既然扩展问题域中的“扩展”是要丰富宪法学基本与内生概念的内涵,那么,在对扩展的手段与框架问题做出解释之后,就必须要面对“拿什么来扩展”这一问题,而此问题的核心就是扩展资源的选取与利用。对于中国宪法研究者来说,由于个人的学术偏好与学术积累不同,所以,学术资源的量与质和学术资源的利用方式也一定会有所不同,但在这种种不同之中有一点是“共同”的:中国宪法学者必须走出学科壁垒,必须走出规范宪法学的“狭小学术天地”或对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的“自语自话”。这不仅要求规范宪法学向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开放,[11]而且还要求中国宪法学向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哲学等其他学科领域开放,进而从其他学科汲取丰富的、多样化的学术资源。在这一意义上说,中国宪法学者要比西方国家的宪法研究同行更为“辛苦”。

在对“扩展问题域”之核心即“扩展”内涵做出解释之后,为了使解释更为全面,本应对“基本问题的扩展域”或“内生问题的扩展域”进行实体意义的学术演练,以便使作为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中间环节的“扩展问题域”更加有血有肉。但由于笔者已经对中国宪法研究本身所应涉及的中国主权、宪法权力、宪法权利、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宪法实施方式等问题做出了相应解释[12],故在此不予赘述,从而直接论及“扩展问题域”的学术意义。关于“扩展问题域”的学术意义,当然可以认为“扩展问题域”是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的深化与丰富,“扩展问题域”为“实践问题域”的展开提供了分析框架、学理资源,如此等等。这里,笔者打算只对这些学术意义做出上述提示,而欲图围绕“‘扩展问题域’乃为中国宪法研究的重镇”这一判断所蕴含的内容来展开讨论。

第一,“扩展问题域”是培育中国宪法研究问题意识的“学术工厂”。“扩展问题域”所包含的内容极为丰富,但作为具体的中国宪法研究者来说,以怎样的扩展工具去丰富与深化需要扩展的本体,则有赖于研究者问题意识的驱策。在这一意义上,研究者的问题意识就居于前提性地位,或者说,特定的问题意识决定了研究目标与研究路向。由于“扩展问题域”是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的中间环节,就使得“扩展问题域”成为了培育问题意识的最佳演练场。按照问题类型(基本与内生问题)与研究路向(解释与建构路向),笔者将“问题意识”划分为四种理想类型(见“中国宪法研究问题意识类型”图式)。

(资料来源:笔者自拟。在建构这一图式及应用图式的过程中,笔者重点参照了赵汀阳研究员《第一哲学的支点》(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一书中的相关内容。)

如果持有解释型的问题意识,那么这种研究的性质就是描述与阐释性的,所获得的研究结论则属知识属性而非思想属性,这种知识性结论可以成为某种思想赖以形成的资源却不能成为思想本身,因此,这种知识性结论便具有了一定的“客观性”与“地方性”,进而也就限制了该种类型研究结论的使用方向与方式。比如:利用某种解释方法描述了美国司法至上的发生机理,这时便获得了解释性结论,但这种结论对于中国司法问题来说,只能是具有启发作用的经验,不能径行将之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另外,问题的类型既规定了解释的方向,也限定了解释资源的选择与利用。

如果持有建构型的问题意识,那么这种研究的性质固然包含解释性成分,但其核心则是某种思想的表达,而思想本身既具有价值属性,也具有改变或塑造现实的逻辑与力量,因此,这种思想性结论便具有了一定的“主观性”与“抽象性”,进而也就会扩展思想性研究结论发挥作用的空间。接续前述“司法至上”的例子,如果研究者在经验阐释的基础上,既能最大化地抽象出司法至上的义理,又能提炼出司法至上得以形成的条件原理,那么这种研究结论就是思想性的,也因之会对中国司法问题具有改变或形塑的作用,只不过这种改变或形塑是要达到中国司法机关的职权或司法改革富有司法至上之“神韵”,而不是撷取美国司法至上之“实态”。至于说中国式司法至上的具体制度形态如何,则有赖于对中国宪法相应内生问题的建构而获得的思想性结论对其的指导、构想与阐释。另外,问题的类型既规定了建构的方向,也限定了建构资源的选择与利用。

“理想类型”的本质在于“类型的理想”,而在实际的学术研究中不同类型之间必定会有所交叉与重叠,但笔者之所以如此强调不同理想类型的区分,基本用意在于说明:如果研究者不能明晰自身的问题意识及研究结论的应用边界,就会导致问题意识的游移与研究结论的滥用,而这恰是“假问题”得以产生的逻辑原因。本文开篇所评论的田雷博士一文所存在的问题便是一个极好的学术例证。田文的核心主旨本来是实证地解释中国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历史过程,但却将这种解释性结论本身视作了中国宪政模式的内涵;由于把事实与价值、解释与建构混作一团,最终的结论似是而非也就具有了必然性。

第二,“扩展问题域”是中国宪法研究各种流派得以产生与交锋的“学术舞台”。

首先,中国宪法研究流派只能在“建构型问题意识”所驱策的问题域中形成。因为判断某种流派是否形成的根本标志就是在研究中是否建构了特定的理论分析框架或理论模型或理论体系,所以,在“解释型问题意识”所驱策的问题域中绝无形成流派的可能性,同时,在问题意识游移与解释结论滥用的“学术研究”中,连正常的学术研究逻辑都无法保证,就更遑论流派形成问题。

其次,中国宪法研究流派的竞争只能发生或存在于思想之间而非在知识之间或在知识与思想之间。知识之间的竞争往往是“是与非”之争,在很大程度上,谁是谁非泾渭分明;而思想之间的竞争往往是合理与否之争,由于每种思想都可能都会具有相对合理性,所以思想之争的结果往往是对特定思想的修正与相关思想的融合。在知识与思想关系之间,知识往往是某种思想运用的结果,所以知识与思想的关系可比附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这样,两者之间就不是彼此竞争关系,而是知识能够证成或证伪某种思想的妥当性与解释力,即思想被证成或证伪;但知识不能被思想所证成或证伪,而只能为另一种或另一类知识所证成或证伪。也正因为思想可被证伪,它才具有了开放性;也正因为知识可被证伪,它才具有了科学性。

第三,对“扩展问题域”相关问题的建构型研究是衡量中国宪法研究成熟程度的“学术标尺”。如在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的学术意义解释中所指出的,“基本与内生问题域”规定着中国宪法研究的范围与方向,但范围与方向的明确并不等于研究成果的厚重,而要使中国宪法研究达到相当的成熟程度,最为重要的是对“扩展问题域”相关主题的建构型研究。笔者曾强调指出: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实际上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反而能够形成学术合力,从而为开创中国宪法研究的新景观、新气象奠定基础。[13]但形成学术合力的前提是要将研究的重心置于“建构问题域”之中。在此问题域中,不同学者可以依据自身的学术偏好与学术积累在“基本问题建构域”与“内生问题建构域”中展开宪法研究,“创作”而非“编写”出中国宪法学者“自己”[14]的《宪法学原理》、《中国宪法学》与其他国别的《宪法学》。若能达此目标,则意味着中国宪法研究的成熟,意味着已经开创了中国宪法研究的新气象,意味着可以为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中“实践问题域”的扎实展开与推进提供成熟的理论与思想支持。

 

四、实践问题域: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的应用与反哺环节及解释

笔者将“实践问题域”定位为中国宪法研究学术逻辑链条的应用与反哺环节,其基本内涵是指:以宪法的基本与内生概念的提炼与扩展研究为基础,以以“理论分析框架”为核心的各种扩展工具为手段,以中国宪法的“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15]为对象,以“解释”→“问题”→“对策”为学术逻辑顺序的研究领域。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和“扩展问题域”相关研究结论的“应用”,二是在应用过程中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和“扩展问题域”相关研究手段与研究结论的修正,即“反哺”。在对“实践问题域”的具体解释时,笔者在逻辑上依然以“解释”→“问题”→“对策”为顺序展开,但在内容上则以对中国宪法的“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的解释为主,因为所谓的“问题”与“对策”已经隐含在“解释”之中,故不再对“问题”与“对策”做出解释与分析。

对中国宪法的“现实制度”的解释,笔者主要围绕中国现行宪法的性质展开。之所以反复强调中国宪法性质定位的重要性,是因为中国宪法性质的定位事关对中国宪法文本结构的解读,事关中国宪法实施样态的描述,事关对中国宪法制度所存在问题的挖掘方向与对策设计的质量。那么,中国宪法性质究竟是法律还是政治,甚或其他?这首先就需要找准解释的切入点。

秦晖教授对“专政”的解释有助于认知中国现行宪法的性质。秦晖教授认为“专政”的内涵与特质有三:

第一,它作为一种独裁是与民主宪政对立的,“民主专政”提法之不通,犹如说“黑色的白”;

第二,它与法治不相容,“专政”意味着不受法律约束,包括专政者自己所立之法,对他也没有约束力;

第三,它是一种与紧急状态(通常是战争)相联系的临时措施,是共和制度的短期中止,而不是一种正常的执政方式,这一点它与“专制”不同。[8]117—118

以“专政”三个层面的内涵为解释依据,就可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性质主色调乃为革命的、政治的,其间虽有诸如人权、私人财产权、市场经济等建设性内涵,但都会为“专政”所支配、所统摄。相较于相关学者所使用的“立宪时刻”,从“专政”角度来解释中国宪法文本的性质,则更具有“内在视角”的优势,因为中国宪法文本本身就有关于“专政”规定,而“立宪时刻”不仅超越了中国宪法文本,而且由于未能从中国宪法“内在视角”赋予“立宪时刻”中国式的内生意涵,所以容易陷入“重形式”而“轻内涵”的弊病。而冯仕政博士的相应学术努力似可弥补这一不足。

冯仕政博士在解释“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这一主题时提出了“革命教化政体”的概念,并通过国家运动的“基本取向”、“变革目标”与“动员范围”三个要素将“革命教化政体”的内涵框架化。所谓“革命教化政体”,是指国家对社会改造抱有强烈使命感,并把国家拥有符合社会改造需要的超凡禀赋作为执政合法性基础的政体。[9]78依据“革命教化政体”的内涵,就可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性质主色调不仅是革命的、政治的,而且还是教化的。

基于“专政”与“革命教化政体”这两个概念,不仅能够对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整体性质做出政治性的判断,还可以对中国现行宪法中的某些具体制度的性质做出政治性的解释,这里仅以“政体”为例加以说明。

就国家权力结构(即国家政体形式)而言,许多宪法学者在对其进行解释时,往往只关注人大、国务院与司法机关,而不考虑执政党与人民政协。[16]虽然这种关注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其缺陷也至为明显:从中国现行宪法文本规定来看,执政党与人民政协依据宪法序言都享有相应的权力;既然是国家权力主体,那么在解释中国政体结构时,就没有理由不考虑执政党与人民政协,否则,就是一种片面化的解释。当然,对于执政党与人民政协所享有的权力并没有在宪法典中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既可能使得执政党的权力因过于抽象而泛化,也可能使得人民政协的权力因过于抽象而虚无,但这些有关“制度现实”的评价并不能成为否定“现实制度”存在的理由。在这一意义上,笔者主张在考虑中国国家政体结构时,需要将执政党与人民政协纳入其中,这样中国的国家政体结构就由五个主体所构成,而按照“一体二元”的中国宪法理论分析框架,执政党与人民政协是构成中国政治主权系统的两个重要部分,而人大、国务院与司法机关则是构成中国治理主权系统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政治主权系统具有支配与统摄治理主权系统的地位与功能。[17]虽然按照现行宪法典“第三章”的规定,可以认为人大、国务院与司法机关所构成中国治理主权系统具有鲜明的治理性,但若从整个国家政体结构来看,中国国家政体结构则更具政治性。

中国宪法“制度现实”的表现形式可谓极为丰富。这里,笔者仅对两个宏观问题做出简要解释:

第一,以政策为主导的中国宪法运行机制。史卫民教授在解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发展道路时,提出了“政策主导型的渐进式改革”这一解释性概念,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含义,这里照录如下:

第一个层面是“政策”,强调公共政策因素在中国政治发展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其他因素的重要性都不能与之相比。

第二个层面是“主导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影响中国政治发展的各因素中,是政策因素主导其他因素,而不是其他因素主导政策因素;二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的公共政策具有绝对主导权,并通过主导公共政策引领中国的政治发展。

第三个层面是“渐进性”,说明中国的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而不是一个“激进”过程;无论是中国公共政策的发展,还是中国政治的发展,尤其是中国现代化的进程,都呈现出了渐变的特征。

第四个层面是“改革”,表明中国走的是“改革”之路,而不是“革命”之路,更不是因循守旧的“回头”之路。[10]145

从中国政治发展的角度描述与解释中国宪法运行机制,具有学理与经验上的双重合理性,因为中国宪法在性质上是“政治法”,这是学理合理性的基础,由此,通过中国政治发展或政治生活来提炼中国宪法运行的样态,就具有了生活的、经验的根基,这是经验合理性的保证。而如果把政治学术语转化为宪法学术语,就可将“政策主导型的渐进式改革”表述为“以宪法渊源为主导的政治化运行”,从而与“以宪法形式为主导的规范化实施”形成相应对照。

第二,以“内核”稳定与“边层”变动为逻辑的政策释放机理。如果史卫民教授所提出的“政策主导型的渐进式改革”具有实证经验的支持,那么,接续下来的问题便是,以执政党为主导的政策释放机理是否可以在相应的分析框架里获得解释?陈明明教授在解释“政治话语的转换”时,提出了解释主流意识形态的三维框架,这里简述如下:

(1)价值—信仰部分,即关于生存意义和终极价值的关怀和主张;

(2)认知—阐释部分,表现为世界观和方法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关于“必然规律”的理论学说;

(3)行动—策略部分,指意识形态经由对历史与现实进行认知—阐释的方法来形成动员、指导、组织和证明一定行为模式的过程。[11]10

陈明明教授以实证描述为基础解释了主流意识形态在三个维度上的变化,并分析了主流意识形态变化的机理:主流意识形态的变化总的说来主要发生在边层,在内核方面相对稳定,尽管边层的变化一直在影响着内核的变化。主流意识形态的内核符号是共产主义与马克思主义,而内核符号的识别标志则是“社会主义道路”与“共产党的领导”。[11]13—14如果将陈明明教授的机理阐释转换为宪法学命题,就是在政治性宪法渊源(主要指执政党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执政党的政治核心地位、执政党所采用的公共政策形成方式)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由执政党根据“问题”的急迫程度而开放非政治性的宪法渊源领域,从而形成政治性宪法渊源相对稳定而非政治性宪法渊源相对开放的政策释放机理。

或可认为,“以政策为主导的中国宪法运行机制”和“以‘内核’稳定与‘边层’变动为逻辑的政策释放机理”共同塑造了宏观层面上的中国宪法“制度现实”,笔者曾将这种“制度现实”概括为:以国家利益为根基与本源、以执政党对国家整体情况的判断为引擎、以党政决策系统为制度通道的政治化实施方式。[12]33这种方式也与“以个人权利为根基与本源、以个人的权利主张为引擎、以独立的宪法保障机构为制度通道的规范化实施方式”[12]33形成鲜明对照。宏观层面的中国宪法“制度现实”必然会对中国宪法的中观乃至微观的“制度现实”产生重要甚至决定性的影响。这里,由于篇幅所限,所以只能存而不论。

对中国宪法“现实制度”的解释,在学术逻辑意义上是要表明某种理论分析框架的重要性与不可或缺,这既是对中国宪法学者应在“扩展问题域”中有意识地展开相应理论分析框架建构努力的学术呼唤,也是对建构相应理论分析框架方向的学术提示;对中国宪法“制度现实”的解释,在学术逻辑意义上是要表明某种或某些理论分析框架所具有的学术功效,从而展现在“理论分析框架—现实制度—制度现实”之间所包含的良性互动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笔者所说的“应用”与“反哺”。这或许就是对“实践问题域”学术意义的简要概括。

“实践问题域”当然是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和“扩展问题域”中相关概念、理论分析框架与方法等的应用,因为若没有相应的“基本与内生”概念、“扩展性”工具作为基础,就不可能结构化地解释中国宪法的“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所以,“实践问题域”所具有的应用意义恐怕无需多言。这里,只简要地以例举的方式来解释“实践问题域”的反哺意义:

第一,“实践问题域”对问题意识与学术主张的检验与矫正作用。

有学者主张在中国宪法研究中可淡化甚至放弃对主权或制宪权问题的研究,虽然这种主张具有划定宪法学研究边界进而与其他学科相区分的学术用意,但这种想法却经不住中国宪法“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的检验。在中国宪法的“现实制度”中,存在着以执政党为代表的政治主权系统和以人大为代表的治理主权系统,这种“现实制度”不仅要求中国宪法学者关注主权或制宪权问题,而且还要求从中国宪法文本整体性质的角度结构化地关注中国主权或制宪权问题,所以,回避或放弃主权或制宪权的学术想法就极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的问题意识;在中国宪法的“制度现实”中,一个极为明显的事实是政治主权系统在发挥着主导作用,并由此也带来了法治与政治的高度紧张,这种“制度现实”不仅证明了研究中国主权或制宪权的合理性,而且也在提示研究中国主权或制宪权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第二,“实践问题域”对形成理论范式的涵养作用。

如前所述,有学者在解释中国政体结构时并不考虑执政党与人民政协,但在中国宪法的“现实制度”中,执政党与人民政协担负着重要的使命,所以,在学术研究中,应该给执政党与人民政协应有的地位;在中国宪法的“制度现实”中,人民政协会议是中国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内容,执政党的权力则无处不在。所以,“实践问题域”实际上已经提出了关于政体研究所应认真对待的问题。如果要解决问题,就需要重新考虑以往对中国政体结构界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由此形成一种能够包含执政党与人民政协的新的研究范式。事实上,关于中国政体研究新范式的形成不仅对于建构如陈端洪博士所提出的“法权结构理论”具有推动作用,而且对于解释具体的中国宪法问题也具有提供理论分析框架的重大意义。

“实践问题域”对形成理论范式的涵养作用,不仅体现在为理论范式的形成提供问题、规律等资源上,也体现在对理论范式建构顺序的限定上。如果将中国宪法研究的理论范式简单地分为“经验—描述性理论范式”和“价值—规范性理论范式”两种,那么,从学术操作的逻辑顺序看,应该坚持“经验—描述性理论范式”建构的优先性,因为只有在“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乃至中国人的行为模式特点得以精透把握的基础上,才能为“价值—规范性理论范式”的建构提供相应的素材。同时,这种建构理论范式的次序也是中国问题意识的“内生逻辑”使然。

第三,“实践问题域”对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指引与锤炼作用。

决定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因素当然众多,但如果中国宪法学者怀有改变中国宪法“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的抱负,那么就应该以“实践问题域”所呈现的“事实”、“问题”为指引,从而去锤炼与选择相应的可操作的方法,否则就可能陷入“文人政治”之泥淖。

对中国宪法研究的方法选择,笔者的基本看法是:

相对于中国宪法的政治化“制度现实”,研究方法包括政治学、政治哲学、政治宪法学、社会学、法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方法,其间,各种方法没有高下之分与优先之别,端赖学者的立场与偏好来加以取舍。

相对于中国宪法“现实制度”的政治法属性,研究方法包括政治宪法学方法与宪法解释学方法。如果解释的对象是中国宪法整个文本,就要坚持宪法解释学方法的优先性;如果要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局部解释,那么若解释对象是“宪法序言”与“宪法总纲”,就要坚持政治宪法学方法的优先性,若解释对象是“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与“国家机构”,就要坚持宪法解释学方法与规范宪法学方法的优先性,同时辅之以政治宪法学方法。

相对于“理论范式”的建构次序,就要坚持实证分析方法的优先性,从而为价值或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奠定前提和培育土壤。

 

五、简短结语:中国宪法研究品质的保证

为了保证中国宪法研究具有优良的学术品质,非要遵循相应的学术逻辑不可。也就是说,如果在中国宪法研究中,存在学术逻辑的断裂或学术逻辑的跨越,就会对相关学术研究的品质产生不利影响。在最为一般的意义上,中国宪法研究的学术逻辑应该由若干环节所构成。笔者以对中国宪法研究“问题域”的区分为切入点,初步建构了“基本与内生问题域”、“扩展问题域”与“实践问题域”。每个“问题域”既分别担负着不同的功能,也发挥着不同的学术作用,同时,在三个“问题域”之间也存在着多样化的有机联系。

尽管中国宪法学者的研究重心会有所不同,对这三个“问题域”也会各有侧重,但如果要追求学术研究品质的卓越,不仅需要全面涉及这三个“问题域”,还要在三个“问题域”之间形成良性的动态循环,从而才可能保证“研究主题”之真、“研究方法与理论分析框架”之当和“研究结论”之确。更有可能的是,在三个“问题域”良性循环与互动之中,可以开掘出众多的学术问题,建构多样化的理论分析框架,采用多元的研究方法,从而为中国宪法学的整体繁荣做出努力与铺垫,为真正的学术交锋提供养料与搭建舞台。

当然,对于“问题域”的区分与解释,笔者甚为“大胆”,也因此而惴惴不安。这种“不安”的原因在于:对中国宪法研究所应遵循的学术逻辑的讨论,不仅关涉到中国宪法研究的逻辑与方法问题,更关涉到中国宪法研究所应内含的“思想创生”问题。所以,这是一个繁难与艰深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进入,笔者就不仅是“大胆”的,也可能是“鲁莽”的,由而对这一举动的“不安”和“担心”就不是笔者的“矫情”,而是真实心态的表露。

尽管如此,笔者首先还是坚持认为这种区分与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所以“我信”。不同于田雷博士“至于你们信不信,反正我信了”[13]的是,如果其他学者提出了确当的质疑或反驳,笔者将毫不犹豫地对其做出相应的修正甚至将其抛弃,此时“我不信了”,因为笔者也服膺于确当质疑或反驳中所蕴含的缜密逻辑与高屋建瓴的思想性智慧。在学者没有提出确当的批驳之前,“我还是信”,但也会时刻保持着对中国宪法“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的敏感与开放,也会时刻保持着对相关学科重大进展的关注与追踪,进而也随时准备对本文与笔者其他文章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自我调适”。

 

注释:

在本文的修改过程中,福州大学法学院沈跃东博士和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袁士杰先生均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其中某些意见和建议已为笔者所采纳,在此深表谢意!一如既往,文责自负。

[①] 详见田雷:《“差序格局”、反定型化与未完全理论化合意——中国宪政模式的一种叙述刚要》,载于《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囿于篇幅限制,这里不能更为详尽地对启示和缺陷的具体表现加以解释和讨论,特此说明。

[②] 在赵鼎新教授看来,所谓“儒法国家”就是在汉武帝在位期间定型的、奉儒家学说为合法性基础,同时采用工具主义的法家作为御民之术的、中央集权的科层制国家。(赵鼎新:《东周战争与儒法国家的诞生》,夏江旗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在这种新型的政治体制中,最为根本的统治与治理逻辑就是政治权力与意识形态权力的合一。(参见赵鼎新:《东周战争与儒法国家的诞生》,第7页。)

[③] 关于“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的基本内涵,可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开放中的变迁:再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④] 更为详尽的解释,可参见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载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韩秀义:《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以“宪法常识”为核心》,载于《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

[⑤] 详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于《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⑥] 笔者对此曾有相关讨论,具体内容可参见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对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构建,笔者将在《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学理化”构建》中做出详尽的讨论。

[⑦] 从梅里亚姆教授的历史梳理与解释思路来看,其似乎是围绕着主权的绝对与相对、主权的最高性与从属性、主权的整体性与构成性来梳理与解释了不同流派理论家的相关观点以及历史承继。而由于本文的核心任务是在区分与解释中国宪法研究的“问题域”,进而概括出一种中国宪法研究所应遵循的学术逻辑链条,所以,这里只能做出形式化的提示,因而不能就主权概念之间的关系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故特此做出说明。

[⑧] 依据陈峰博士的文献梳理,笔者将这三个核心概念的关系提炼为:主权的绝对性容易导致工人阶级的形成与抗争的激进,主权的相对性容易阻止工人阶级的形成并使得工人的抗争较为温和,或者说,主权绝对会激发工人的政治权利,主权相对会促进工人的经济权利;国家(如美国)较早地实施普选权,有助于弱化工人的阶级意识,进而会推动政党政治与选举政治的形成,从而工人的抗争就会体制化,而国家(如英国)较晚地实施普选权,则会激发工人阶级的形成,并且在政治上直指中央权力,进而容易导致体制外的工人运动;单一制制度结构(如英国)容易把工人的诉求集中在中央政府,同时,如果司法机关附属于议会,就会使得工人的抗争具有政治性特点,而联邦制制度结构(如美国)则有助于分解压力,使得工人的抗争更具有地方性与经济特征,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能够审查议会法案,这样,工人在抗争的过程中更容易走向技术性的经济合作而非阶级性质的政治对抗。

[⑨] 详尽内容可参见韩秀义:《中国的宪法学“体”之确立与“用”之选择》,载于《东吴法学》2012年春季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⑩] 笔者在这一例证中,反复使用了“发现”一词,意在强调事实描述,进而这种描述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笔者的价值判断蕴含在宪政的内涵当中,即“权力限制与权利保障”。

[11] 关于规范宪法学、政治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形成学术合力以开辟中国宪法研究新气象的论述,可参见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相——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第四部分“政治、社会与法律组合式并举:中国宪法实施整合性研究的简要设想”,载于《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

[12] 可参见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载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韩秀义:《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以“宪法常识”为核心》,载于《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

[13] 详见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相——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载于《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

[14] 所谓“自己”的,就是形成中国宪法学者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否则,就是“别人”的。

[15] 所谓“现实制度”,是指中国现行的宪法制度,核心是82宪法文本;所谓“制度现实”,是指“现实制度”的运行实态或制度生活。另外,笔者在阐释“解释”、“问题”与“对策”的过程中,不可能涉及“现实制度”与“制度现实”的全部内容,而只能依据笔者的“偏好”为标准选择相关内容,从而展开“个案式”的学术操作。

[16] 笔者这里之所以用“许多宪法学者”,是因为有些宪法学者或相关法学学者确实在考虑执政党,比如陈端洪教授就在“根本法”意义上考虑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而封丽霞教授则考虑了执政党与人大、国务院和法院的实际关系(封丽霞:《政党、国家与法治:改革开放30年中国法治发展透视》,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但上述这些考虑与笔者以“政体结构结构”为依托的解释有所不同,故此说明。

[17] 详尽解释可参见: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载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韩秀义:《文本?结构?权能:人民政协之特性剖析与发展前瞻》,载于《东吴法学》2010年春季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韩秀义:《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以“宪法常识”为核心》,载于《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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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义,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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