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共兴 刘燕玲:略论转型期人民调解在农村的新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1 次 更新时间:2014-03-20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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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共兴   刘燕玲  

 

【摘要】我国农村人民调解体现了新农村建设中的民主法治状况,有助于促进农村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现阶段,传统的人民调解机制赖以发展的社会环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使农村人民调解的作用有所减弱。对此,我们要坚定农村人民调解的理念,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在村民自治的框架下重塑农村人民调解的权威。

【关键词】法治 农村 村民自治 人民调解

 

“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关心的问题,在倡导社会和谐的背景下,如何保障广大农村的稳定、和谐是我们面临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是促进农村经济良好发展的条件之一。农村人民调解是化解农村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对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在司法途径不能满足一切人的需要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必须具有担当起维护农村乃至社会稳定重任的勇气。

 

农村人民调解的特点

群众性、自治性及民间性是人民调解的基本特征,但笔者认为,这些特征是表面化的,农村人民调解有深层次蕴意。

农村人民调解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人类社会一开始就存在矛盾和冲突,任何解决纠纷的方式都有着自己的生成、发展的特定社会背景,农村人民调解的发展也与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相吻合。我国古代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形成了“天人合一”观念下的“和合文化”,传统的民间调解正是这种文化的产物。解决民间纠纷的依据首先要考虑“情”,其次是“礼”,而后是“理”,最后不得已才诉诸于“法”,讲求“中庸”、“和谐”,主张用说教、调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排斥对立方式的诉讼,追求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调人”制度,汉代以后,出现了“长老”、“里胥”一类处理民间纠纷的职位,到了明清时期,民间调解上升到法律层面,明代设“申明亭”,清代设立“乡保”调解。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是继承和发扬了民间调解的历史传统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完善的一项民主法律制度。

农村人民调解体现了新农村民主政治。经过农村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产生了“村民自治”这一事物。村民自治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村民自治是我国还权利于农民的重要体现,其价值在于民主的启蒙和权利的觉醒。而人民调解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来源于广大人民群众,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处,实现了新农村中矛盾的自我解决机制,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化解内部矛盾,体现了新农村的自我管理。

农村人民调解成本低廉。由中立第三方参与的调解除了人民调解,还包括仲裁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人民调解相对于其他调解方式而言,成本最低。我们所称的成本,包括金钱成本、时间成本和精神成本。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而仲裁调解、诉讼调解中当事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法院缴纳费用;人民调解的程序灵活,没有固定的模式,而仲裁和诉讼都有着固定的程式化的程序,经过这些程序必定要比人民调解多耗费一定的时间;民间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着乡土社会的一种天然的情份,他们希望冲突能够在内部解决,人民调解就是这样一种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而当事人在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中毕竟是经了“官”,即使是当事人满足了自己的诉求,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熟人环境中,还可能承受来自外界的精神压力,使当事人的生存环境发生恶化。

 

农村人民调解的功能

农村人民调解的首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平息矛盾,除此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对新农村发展建设具有深远意义的功能。

人民调解有助于农村的物质文明建设。我们国家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农村建设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农村的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在农民经济交往过程中不免会出现纠纷,人民调解正好可以大展身手。人民调解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农民的矛盾得到化解,广大农民可以心情舒畅地投入到生产、生活中去。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也是宣传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农民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更好地理解如何合法地去生产经营,使农村逐步走上健康的经济发展道路。

人民调解有助于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精神文明的飞跃发展也是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农村人民调解除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外,还要依靠社会公德,也就是在农村人们普遍所遵循的道德、情理、风俗习惯标准。

农村中生活的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毕竟存在一定的血缘、地缘关系,他们之间尚存在一种朴素的情份,他们不希望把这种长期形成的社会统一体打破。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纠纷的时候,恰恰适应了这种心理,通过对道德的说教,避免了纯粹适用法律的刚性,唤醒人民内心的良知,促使人们自我反省,起到了法律难以解决所有问题的作用。人们之间的矛盾少了,社会成员之间其乐融融,在物质基础基本满足的条件下,自然会产生精神方面更高的追求,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长期不懈地引导灌输社会主流价值观下,就会产生良好的村风、民风。

人民调解有助于建设和谐农村。我们普遍认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作为我国主要组成部分的广大农村的和谐与否,可以说直接决定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程度。人民调解本身就是民主法治的产物,直接体现了农民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特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社会公德温和地进行化解矛盾,农民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得到满足,而且这种追求以不伤害长期形成的社会合作关系为长处;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宣传教育,农民的法治和道德观念得以增强,可以过上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生活;在农民基本的生活、生产条件满足的基础之上,农村才能更加富有活力,农民才会自然产生更高的长期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转型期农村人民调解环境的变化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的改革,农村的生产力大有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非农业经济的比重不断提高。所有这些作为深层次的原因影响到农村人民调解面临环境的改变。

农村人际关系疏远化。我国农村传统上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人口流动性小,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稳定的。正是在这样的空间环境下,不管有无血缘关系,人们在生产、生活上相互帮助,共同维持着乡村共同体的秩序和发展,这样做的目的当然是为了自我生存的需要。

随着我国整体的发展,农村经济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农民基本上解决了温饱问题,大量剩余劳动力进入城市务工,农民与外界的接触明显增多,农村不再是一种约束农民思想和生活的地域限制,人们的价值观念、思想发生了改变,开始注重自我价值和现实利益,个人权利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农村生活的伦理化色彩逐渐降低,冲击着传统的农村乡土人际关系。农民虽然依然看重血缘、地缘关系,但这种观念正在逐步淡化,人们逐渐去适应一种新的契约式的社会关系。虽然现代社会分工明确,单靠个人的力量无法生存,这种契约性的关系使人们之间“情”的分量逐渐降低。可以说,我们现在的农村正在从费孝通所说的“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转化。

调解者的传统权威逐渐弱化。法社会学认为,解决纠纷时调解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权威,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接受关于纠纷是与非的评价和建议,并进一步作出让步。从传统上讲,具有这种威信的人通常多是族中的长老或村庄的领袖人物。他们具有天然的身份与地位,如果有人敢于挑战这种威信,将受到整个家族的压力。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政权对农村的控制得到加强,村干部一度由行政机关任命,从而具有了“官”的色彩,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是国家权力的象征,这种因素给了村干部一定的权威,取代了传统上的宗族权威,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与实施。此后,大部分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现了村民选举制,基层民主开始发展和制度化,但不可否认的是村干部借助于行政机关的权威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农村纠纷复杂化。传统上农村民间纠纷主要发生在作为熟人的家庭内部之间、村民之间,纠纷的起因往往限于情感因素、风俗习惯,为了“出一口气”,表现为家庭矛盾、邻里矛盾、赡养纠纷、宅基地纠纷等。

随着农村整体建设快速发展,乡镇企业逐渐增多,农民与外界交往日益频繁,纠纷主体除了传统上的村民以外,还出现了村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农民的收入渠道日益多元化,经济活动在农村中已经占有很大的比例,导致纠纷的类型出现了多样性,除了占大多数的传统纠纷以外,还引发了债权债务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征地纠纷、继承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劳动纠纷等。这样的纠纷不再是缓和的,而是日趋激烈的,对抗性较强,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激化从而造成大的破坏。

 

转型期农村人民调解发展路径

人民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但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由于环境的变化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人民调解能否一如既往地发挥应有的功能进而发展壮大,这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

树立农村人民调解重要性的理念。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媒体在宣传法治的过程中,似乎一直充斥着司法机关、律师的作用,很少提及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造成了在人们心目中“依法治国”扭曲为“以诉治国”,殊不知诉讼只是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也是成本最高的方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人民调解扎根基层,与广大农民接触密切,可以更好地发挥事先预防与化解功能,而且人民调解可以解决情感、道德领域的纠葛,这种优势是司法机关难以比拟的。我们应该像“中医”那样做好事先的“调理”,而不应该事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况且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的纠纷都以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理论上来说,送法下乡是好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走上现代化的道路。但是我们看到,在广大农村,传统习惯仍然是人们生活中普遍遵循的基本规范,法律的渗透对于乡土习惯来说还未达到颠覆的程度。由于法律给适用它的人很大的自由空间,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纠纷时所依据的风土民情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就认为是合法的,是符合法治要求的。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法治”包含了民主和自由,在村民自治大框架下,应该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社会层面要强调人民调解不是法治的障碍,而是推动民主法治的动力,在农民中还要进一步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逐步走上依法调解的道路,实现农村社会在法治建设中的平稳过渡,实现在法治下的充分自治。

重塑农村人民调解的权威。马克思·韦伯把权威分为三种类型: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是建立在权威者的“身份”基础之上,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种现象在中国古代和新中国成立后实现村民自治之前曾经盛极一时。法理性权威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人们普遍遵守以理性衍生出来的规则,相对于前两种权威,法理型权威最稳定也是最有效果的。在农村法治逐渐健全以及村民自治的环境下,法理性权威是我们所最终追求的目标,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最终会向法理型权威演变。所以我们的法律作为一种规则要继续“送法下乡”,在法律的框架下村民自治不是退缩而是要加强,逐渐形成在法治环境下的充分民主和自治。可以说农村人民调解再次繁荣依赖于村民自治能力的成熟水平,为此我们应该抛弃政府包揽一切的思想,还农村真正的自治,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救济。

顾培东认为权威产生的因素有三个:调解者的中立性、调解者的劝导或判定能力、国家对调解者权威的赋予。现在我们已经把人民调解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人民调解员依据《人民调解法》解决纠纷,可以说国家已经给了调解者一定的权威;调解者中立性的保持可以建立在村民行使充分民主选举权的基础之上,这要求政府不再干预农村的选举活动;调解者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单靠以身份取得的权威解决纠纷,而要与时俱进,不仅要懂得情理,还要懂得法律。这样,我们的农村人民调解能够获得新的权威,发挥建设和谐新农村应有的功能。

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由于农村纠纷的特点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农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果还停留在依靠纯粹的说教来解决纠纷的传统层面上,恐怕已经不合时宜。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熟悉本地的风土人情、风俗习惯,还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并且掌握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有推选和聘任两条途径,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村民自治的条件下,推选的人民调解员尽量在乡土社会产生,他们生活于本乡本土,与当地农民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预防功能;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尽量在懂得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中产生,这样可以弥补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欠缺的弊病。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时候,推选的和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为构建和谐农村服务。

同时,我们还要做好农村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在这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负有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定期对农村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调解技巧的培训,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交流学习,互取所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的时候,尽量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还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庭审。在人民调解员需要指导时,人民法院应该耐心认真地完成工作,但不要干预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调解案件。

 

(作者分别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司法部2012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村民自治下的农村人民调解实证研究”和2012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河北省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状况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 12SFB5034、2012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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