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的转型与整合——从国家“政治安排”到公民结社“政治嵌入”的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97 次 更新时间:2014-03-05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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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庆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的公民政治参与有了新发展,一是个别公民特别是民营企业资本所有人与高级经理人员,以国家“政治安排”(political

arrangement)[1]的形式,直接但被动地参与地方性政治活动;二是公民特别是基层民众合群结社,以“政治嵌入”(political

embeddedness)[2]的形式,主动但间接地参与到地方性政治活动中来。公民政治参与的这两种新型形态,在相当程度上展示出当下中国公民政治参与活动日益丰富、民主政治有所发展的社会事实。[3]


一、社会“细胞化”悖论与公民政治参与


从历史维度来看,西方汉学者曾从中国华南地区的人类学经验研究中得出结论:1949年以来,国家权威力量过于强大,逐步改变了过去国家权威向下只能渗透到县一级行政单位的历史传统;国家权威能够不断把权力“触须”向下延伸,直接控制与操纵乡村、居委会和社区等基层社会单元;这种现象被描述为社会“细胞化”[4](cellularized)现象。

社会“细胞化”理论与早期西方政治哲学领域中提出的社会“原子化”(atomization)[5]概念有某种相似性。社会“细胞化”与“原子化”的核心观点,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可以找到思想“原型”——虽然它与社会“细胞化”、“原子化”范畴的背景与用意存在重大区别。

马克思在研究法国问题时撰写了《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第一次提出了关于社会碎片化的“马铃薯”理论。他在文中论述道,“法国国民的广大群众,便是由一些同名数简单相加形成的,好像一袋马铃薯是由袋中的一个个马铃薯所集成的那样。数百万家庭的经济生活条件使他们的生活方式、利益和教育程度与其他阶级的生活方式、利益和教育程度各不相同并互相敌对,就这一点而言,他们是一个阶级。而各个小农彼此间只存在地域的联系,他们利益的同一性并不使他们彼此间形成共同关系,形成全国性的联系,形成政治组织,就这一点而言,他们又不是一个阶级。因此,他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保护自己的阶级利益。”因此,“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露和阳光。”[6]可见,正是因为当时以农民为主要人口的法国社会“马铃薯”化,公民缺乏政治共同体意识,才导致法国1848年革命的夭折。

西方语境中的中国社会“细胞化”推论,主要指国家政治权威刚性力量不断强化,并迫使过去“天高皇帝远”的边远社区,全面系统地沦为被控制状态中的“网络单元”;而传统社会中相对独立自治的最基层社区的“国家化”趋势逐步成为社会常态,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博弈关系失去平衡,呈现出向国家权威“一边倒”的泛国家主义化现象。但“细胞化”理论本身只是西方汉学家关于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分析范式,它能否成为一种通行的分析工具尚是一个极具争议的命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利益主体多样化、利益诉求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个别有社会影响的公民被地方甚至中央党政部门“政治安排”为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担任党政部门一定级别的领导职务,这些形式的政治参与活动日益增多。这些获得不同程度“政治安排”的“代表”、“委员”或者“领导”,在现有政治体制内能够以特殊身份获得直接但被动地参与地方性政治活动的政治权益,这已经构成对于社会“细胞化”理论的部分否定。

更为重要的是,公民个体合群结社,在既有政治体制以外,主动但间接地“嵌入”到当地政治活动中,获得了与地方党委、政府协商对话的政治身份,这一新兴的公民政治参与现象已经风起云涌,如火如荼。这是以非代议制形式影响地方性政治活动的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协商民主”范式。[7]当下中国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这种“协商民主”,是一种有具体特定内涵的国家与社会之间“正当妥协”的互动关系。“正当妥协”的理论基础是相对于代议制民主范式的另一种范式——协商民主。在既有文本法律法规不能接纳的“非合法律性”格局中,地方政府与草根民间组织基于双方互利的合作,都愿意互相主动接触,并通过协商对话变通既定政策法规,在交往互动中渐趋宽容与妥协,是为“正当妥协”。此种基于程序正当和实体正义等宪法原则之上的宽容与妥协,旨在转变过去国家单向度主控的代议制民主范式,形成国家与社会双方基于合作基础之上的协商民主范式。

国家政治权威在强化与创新社会管理过程中,能够与草根民间组织基于协商对话等“协商民主”范式,在程序正义、实体公正等法理基础上形成“正当妥协”的结构性良性互动关系。公民个人通过民间结社自治活动,能够从既有政治体制之外有效地参与到地方性政治活动中来;这样一种从体制外间接而主动地渗透到体制内的政治参与方式,具有经济社会学意义上的“嵌入”(embeddedness)内涵,即“政治嵌入”式的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可见,虽然公民合群结社活动被迫处于非“合法律性”[8]的悖论之中,但他们在既有政治体制以外利用“社会资本”[9]来重构当地“风俗”,并重塑国家与社会结构性的良性互动关系。

总之,无论是国家权威主导的“政治安排”,还是公民合群结社后的“政治嵌入”等不同形态的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都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公民在广泛参与政治活动时不断创新发展的本土经验,它们有针对性地回应并否定了西方汉学家语境中关于中国社会“细胞化”的理论预设。


二、从“政治安排”到“政治嵌入”的转型


现实生活中,中国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已具备了相对多样性。公民个体在体制内被国家政治权威“政治安排”,与公民合群结社在体制外“政治嵌入”,这两种不同形态的政治参与方式,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往往交叉并行,相辅相成,而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以代议制民主为主要载体的“政治安排”,与以协商民主为主要载体的“政治嵌入”这两种不同民主形态的政治参与形式,在本质上都蕴含了人民主权[10]与国家主权[11]互动关系的内在规定性。

这两种不同形态的政治参与方式,虽然并存于同一个时代与同一种政治制度之下,但它们展现出的两种不同的政治参与方式,在民主范式、民主过程和民主价值等方面仍各有特色。当代中国公民政治参与的两种不同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特定区域的时空环境,往往相辅相成。一些公民特别是民营企业主往往以地方党委、政府主导的“政治安排”形式参与当地政治活动,但这并不是该地区公民政治参与的唯一形态;该区域同时也存在着公民合群结社以民间自治形式“政治嵌入”到当地政治活动中的“正当妥协”式民主。同样,另一些地区的公民合群结社,以“政治嵌入”形态来参与当地政治活动,也并不是该地区公民政治参与的唯一形态;因为该地区同时也存在着公民以个人身份在党委、政府“政治安排”下担任诸如代表、委员等职务的政治参与现象,只不过该地区公民以民间结社“政治嵌入”到地方政治活动的现象比较“显著”而已。

公民以个体身份在体制内被“政治安排”,与公民结社在体制外“嵌入”到地方性政治活动,并不完全局限于公民或草根民间组织这两种行为主体。现实政治生活中,不同的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甚至是交叉并行的,同时出现在地方政治格局之中。只是在特定的区域和时空中,某一种政治参与的形式与效果较为“显著”,而另一种政治参与的形式与效果则不太显著,甚至处于隐性状态。也就是说,在特定时空环境中,地方党委、政府能够通过“政治安排”影响到民间草根自治组织的兴衰;同时,公民个人也能够借助形形色色的社会资本,或明或暗地广泛“嵌入”到地方性政治活动之中。

更值得注意的是,当下中国处在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期,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不仅交叉存在着“政治安排”与“政治嵌入”等多种不同范式;而且已经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由公民个体在国家主导下的“政治安排”为主,向着公民合群结社“政治嵌入”为主的过渡与转型。这正是国家与社会的结构性互动关系中,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向着政治文明方向演进的本土资源与地方性知识。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民间结社活动的广泛兴起,是公民权利意识的回归与复苏;公民在体制内被“政治安排”的利益聚合机制,向着公民合群结社在体制外“政治嵌入”的机制演进,不仅是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法理关系在当下中国的重新梳理,而且是对被扭曲的法理原则的矫正与重塑。换言之,公民个体从被国家权威“政治安排”,转变到自觉结成社会共同体,再发展为政治共同体——民间自治组织,“政治嵌入”到当地社会的政治活动中;这一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的转型,实现了人民主权对国家主权的道德性制约方式,逐步演变为制度性制约方式的政治发展。


三、“正当妥协”范式的法治国趋势


当下中国公民结社活动的广泛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民主权最终决定国家主权走向的历史发展趋势,这对中共执政方式和执政能力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12]“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13]的改革任务,要求执政党把过去管不了、管不好的社会事务“简政放权”,把属于社会自治领域范畴的社会权利“还政于民”,进行必要的权力下放,增强社会自治能力。[14]因此,作为执政党,中共需要转变执政方式,提高执政能力,才能科学地整合社会资源,进一步增强政治合法性。尤为重要的是,草根民间结社对于社会和谐具有双刃剑的效用;[15]草根民间组织自身也会因为“内部人控制”等原因而面临着诸种“合法性危机”,这特别需要执政党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发挥国家主权对于人民主权的保障功能,以引领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通过双方“正当妥协”,确保公民结社活动在“政治嵌入”政治参与过程中向着健康的方向演进。

现实矛盾在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组织特别是新兴社会阶层兴办的各类草根组织,发展得如火如荼,暴露了相关法律体系和政府管理理念与手段相对滞后等问题。迄今我国尚无由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有关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现有的三个暂行条例,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其概念很宽泛也很不科学,没有放松体制上的束缚;[16]同时,它们均由国务院下属部门制定,并不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实质仍是政府单向管理社会的产物。[17]它们的思维仍没有脱离计划经济时代的观念束缚,[18]主要表现为政府对民间社会的单向度控制路径。[19]

“政治安排”作为政府单方面管理社会的一大表现,虽扩大了公民个人的政治参与,有利于扩大执政基础,但也分化了民间社会,即分化了公民结社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新型社会组织自身发育与成长的内在聚合力。

但是,公民结社活动的广泛兴起,以及他们所在社会阶层表达其利益诉求的趋势,并不会受到“政治安排”参政形式的影响。实际上,在我国利益格局多元化、社会分层多样化的历史大背景下,大量民间组织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成为新兴社会阶层利益表达的直接渠道。它们虽然一时不能为现行制度所接纳,但政府也不可能对其采取强制取缔的政策。因此,一方面政府制定的有关民间组织的法规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实施;另一方面,大量民间组织未经地方政府批准也能有效地承担起社会自治的部分功能。这一类未经政府现行法规许可,但仍大行其道的民间组织,都属于“草根组织”之列,这一现象已引起国内外学界的高度关注,有的从族群角度研究沿海地区传统民间组织的复兴,[20]有的则从合作主义视野考察公民基于宪法原则自行结社等新现象,[21]等等。这些研究成果从民主价值和管理模式两个主要角度,试图理性界定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结构性互动关系,进而完善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法理关系,最终推动中国政治文明的进步。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国家与社会之间通过良性互动达至“正当妥协”并能相互赋权的运行机制在哪里呢?大量微观实证的地方性知识表明,国家权威与社会组织双方,通过“正当妥协”的民主政治过程,相互赋予对方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权力/权利空间,能有效避免潜在的冲突与对立,达到正和博弈(positive

game)的双赢效果。新的场域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惯习,即通过采取使多元行动主体在协商对话中良性互动的治理方式,来创造所需要的规范结构和道德秩序。[22]政府通过社会管理的创新,改变了过去单向度的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与民间组织“正当妥协”,既进一步“放权”,同时也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与政治合法性;民间自治组织既能“政治嵌入”到更为广泛的活动领域,同时也能获得政府更多的扶持,从而更好地发挥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在此基础上,国家主权/国家行政权力既通过主动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等措施给公民结社活动“松绑”,同时也变通相关政策与法律,给予民间自治组织更多的合法律性;民间自治组织既主动呼应政府的改革举措,同时也积极“政治嵌入”地方政治活动,推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对中国草根民间组织的合法化治理,必然会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必然推动公民从“政治安排”的被动参与向主动合群结社“政治嵌入”到政治活动的路径转型。这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也必然会推动执政党进一步转变执政方式,增强执政能力,提高执政水平。“政治嵌入”活动还会促进公民立法参与权的落实,确立多层次的双轨立法观念与体制,改变过去自上而下的单向度的立法传统,使各社会主体在“正当妥协”范式下共同参与立法过程。[23]

总之,中国公民的结社活动与草根民间组织的合法化过程,需要从社会契约原则出发,要求国家政治权威与民间组织对话谈判,民主协商,通过法律程序引向“正当妥协”的法治国境界。[24]


(陶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


注释:

[1] 政治安排(political

arrangement)的概念最早是由毛泽东提出来的,后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被正式采用,是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区别对待工商业资本家的一种政治策略。

[2] “政治嵌入”(political

embededness)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公民自治组织在社会活动中,自觉与不自觉地隐含着政治性利益的表达与诉求。“嵌入”源于美国经济史学家卡尔·波拉尼(Karl

Polanyi)的在他的名著《大转折: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的起源》中关于“embeddedness”(嵌入)的论述。这里的“嵌入”是指,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的人类社会中,由于生产力落后,人们的经济活动没有市场化,经济交往过程中渗透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工业革命之后,由于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经济交往过程中的社会关系逐步退化为经济利益为核心内容的理性行动。但是,真正把“嵌入”观念演绎成为流行术语的是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格兰诺维特(Mark

Granovetter),他于1985年在《美国社会学期刊》发表了《经济行动与社会结构:嵌入的问题》一文。在该文中,格兰诺维特重新定义了“嵌入”的概念,指出,在工业革命以后,人们的经济交换大多趋于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交换,这种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交换不仅仅嵌入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还广泛地嵌入着政治、文化与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关系。也就是说,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推进,人们经济交换中所包括的政治、文化与社会等其他范畴的因素,不仅不会消失,而且会以网络化、全球化等结构性特征更深入、更广泛地存在。这一新观念的引入,标志着“新经济社会学”的诞生。此后,“嵌入”一词被引用于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成为多学科共享的学术话语。本文中的“政治嵌入”,即指公民与社会团体的非政治性活动中,蕴含着政治参与的性质与特征。

[3] 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34页。社会事实是指:“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其固有的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

[4] Helen Siu,

Agents and Victisms in South China, Yal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9.

   萧凤霞(Helen Siu)对我国珠江三角洲的一个乡村社区进行了人类学调查,在乡村研究中引入了国家的角色,着力描述国家权威力量全面掌控乡村社会,并使之“行政化”的原因、过程与结果。她认为在中国乡村80年的社会变迁中,经历了四个历史阶段:一是传统精英的自治时期,二是地方强人的垄断时期,三是乡村干部“精英”化时期,四是改革开放以后的社会复兴时期。该研究的鲜明特征是将国家权威纳入了乡村研究的范畴中,把国家权威与民间社会的互动关系置于社会变迁的主轴之上。

[5] 参见William

Kornhauser,The Politics of Mass Society, Free Press, Glencoe,Ⅲ,p.40;Carl J.

Friedrich.(ed.), Totalitarian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677-678页。

[7] Jh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p.1.

[8] 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9] Nan Lin, Social

Capital: A Theory of Social Structure and Ac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19-28.

[10] 肖君拥:《人民主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11]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4页。

[12] 参见马西恒:《民间组织发展与执政党建设》,载《政治学研究》2003年第1期;尹德慈:《中国民间组织发展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载《探求》2004年第3期。

[13] 胡锦涛:《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人民日报》,2011年2月20日。

[14]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页。

[1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17页。

[16] 保育钧:《勇于改革、大胆实践,探索中国商会改革发展之路》,载《民间商会实践试点研讨会论文专辑》,无锡社会经济比较研究所2004年12月编印,第4-8页。

[17] 浦文昌、荣敬本等:《市场经济与民间商会——培育发展民间商会的比较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92-93页。

[18] 同注[16]。

[19] 浦文昌、荣敬本:《市场经济与民间商会》,中央编译局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20] Faure, David,

The Structure of Chinese Rural Society: Lineage and Village in the Easter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71.

[21] 王颖、折晓叶、孙炳耀:《社会中间层——改革与中国的社团组织》,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85-125页。

[22] Van Vliet

Kooiman,“Governance and Public Management”,In K. Eliassen and J.Kooiman(eds),Managing

Public Organizations(2nd edn).London: Sage, 1993,p.64.

[23] 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24] P.H.Gries &

S.Rosen,(Ed.) by Peter Hays Gries and Stanley

Rosen, State and Society in 21st Century China: Crisis, Contention, and

Legitimation.New York: Routledge. 2004,p.88.


来源:《战略与管理》2012年第1/2期合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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