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相 孙雷鸣: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27 次 更新时间:2014-03-05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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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学相   孙雷鸣  

 

【摘要】界定人身危险性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首先应当明确研究的角度或研究的领域。对于刑法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概念,可以界定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不应包含初犯可能。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身危险性是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或表征,二者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人身危险性的内涵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内在根据。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在刑法学中应当使用反社会人格的概念取代人身危险性概念。在我国引入人格刑法理论,是解决我国目前刑法危机的迫切需要,也是时代发展的急切呼唤。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反社会性;人格刑法;人格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一个重要而常见的刑法理论。但是,这一理论是否科学,是否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却很少见到相关的研究成果。经常有人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及反社会性人格、罪过混为一谈,造成了理论和逻辑上的严重混乱。如有的人认为,广义的罪过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以及除此之外的人身危险性。[1]还有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实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2]此外,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的定义亦有不同看法,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指再犯可能性,而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不仅包括再犯可能而且还包括初犯可能。[3]还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中表现出来的恶劣性格以及再犯罪可能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之一。[4]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罪过及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之间的界限尚未分清,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缺陷如何弥补缺少研究,所以有必要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深入研究与反思。

 

一、人身危险性概念的理论基础

“人身危险性”概念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而产生的新兴概念。人身危险性的思想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的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由于受到进化论影响,龙氏仅仅把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并且提出天生犯罪人思想。天生犯罪人就是指因退化而具有犯罪倾向性的人。因此,在龙氏眼中,人身危险性就是人基于遗传和体态而产生的犯罪倾向。

刑事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两大学派的争论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近代学派内尽管分为两支,但是他们的共同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正是这样一种揭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的理论。

由于刑事人类学派过分重视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其遭到了普遍的指责和非难,以菲利和李斯特为首的刑事社会学派更多地从社会方面寻找犯罪原因。在菲利看来,犯罪不仅仅是人类学因素决定的,而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菲利更是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他认为犯罪并不是人类不可改变的命运,大部分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预防的,并主张通过对犯罪人的矫正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危险性。刑事社会学派另一位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犯罪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产物。正如他所指出的,研究表明,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社会因素,但他并不承认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是同等重要的,“外界因素是主要的诱因”“个人的因素是重要的诱因”,遗传倾向只是由外部环境的影响才表现为犯罪。在李斯特看来,人身危险性是由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决定的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者危险性,并认为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他根据反社会性的危险程度,将犯人分为偶犯和惯犯,惯犯有分为能改造的和不能改造的两种。[5]他否认行为本身具有独立固有的意义,主张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性格,他进一步解释,行为者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是指由于实行行为所证明之“行为人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之态度”以及“行为者之全部的心理特征”。[6]

总之,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都非常重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通常被理解为行为人所具有的犯罪倾向或称社会危险性、反社会性,不同的是,刑事人类学派认为这种倾向性、社会危险性是行为人的生理学因素决定的,而刑事社会学派则认为这种倾向性、社会危险性是行为人的自然因素、生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决定的,甚至更为重视社会因素。但是两者有一个共同的不足之处,就是都没有对人身危险性概念作一个明确的界定,这是导致我国刑法学者对这一概念产生不同理解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人身危险性概念辨析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目前在刑法理论界,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表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7]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个人犯了罪,不仅本人具有再犯可能性,而且犯罪人作为一种犯罪源,对于其他人也会发生这种罪之感染。”“初犯可能正是这种犯罪的传染的表现,因此,它应该属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范围。”[8],该论者认为“人身危险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词,除再犯可能以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说,人身危险性是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的统一”。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再犯罪的可能性。”[9]

笔者认为,界定人身危险性这个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首先必须明确研究的范围和目的,也就是明确研究的角度或者说研究的领域。在犯罪学领域内,由于其研究对象不仅仅限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所以它包括所有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违法犯罪者,而其内涵也不仅仅指再次实施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包括再次实施或初次实施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犯罪可能性。因此,对犯罪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概念,我们可以这样定义:行为人所具有的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的可能性,即行为人的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这里的初犯可能,是指尚未实施犯罪的人(潜在犯罪人)通过违法行为等各种客观表征表现出来的将来犯罪的可能性。[10]在刑法学领域内,其研究对象只限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即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因此,人身危险性的外延也只限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即犯罪人,而其内涵也只包括了犯罪人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性。对于刑法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概念,我们可以作如下定义: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人)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即犯罪人的再犯可能。

(二)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之间的关系

在西方刑法学理论与国内刑法理论中,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的关系是密切而难以区分的概念,为分清或者更加准确的认识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作详细的辨析。

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概念的联系非常紧密。“恶性”一词,最先是从伦理学上的“恶”发展而来的,伦理学上的“恶”与“善”是相对而言的,指的是人的品性所属,同时指对某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件事所作的否定的伦理评价。最早把主观恶性引入并应用于刑法学的是古罗马法学家,古罗马法律中即存在“自体恶”与“禁止恶”之别。[11]至中世纪,奥古斯丁从基督教神学的“原罪说”推演出法律的产生和惩罚的目的,把犯罪原因归结为个人的恶的意志。综合我国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主观恶性是指通过犯罪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应受刑法谴责的犯罪人的意识活动和思想观念。

对于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两者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常常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事实上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因为人身危险性的最大意义在于它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主观恶性也就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的,其主观恶性也小,两者之间成正比关系。[12]第二种观点认为,广义的罪过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它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以及除此以外的人身危险性。[13]第三种观点也是多数人的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是两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概念,前者是基于行为人已然的行为而应受的谴责程度,后者则是对未然的行为可能性的预测结论,两者有一定联系,但不容混同。[14]第四种观点认为:“主观恶性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而不是相反。不能把人身危险性作为主观恶性的表征。同时,主观恶性大的,并不必然地就能说明人身危险性大。司法实践中,主观恶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现象也确实是存在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利用职务之便即可以说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但却不能必然地说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因为只要剥夺了行为人的公职职位,其再犯公职犯罪的机会和可能性就大为减小甚至等于零了。”[15]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范畴。两者都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犯罪行为就无所谓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实施对评价两者的有无和大小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从整体上来说,主观恶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一般情况下,主观恶性深的,人身危险性也大,这主要是由于两者的评价因素具有相同之处,如罪过形态、目的、动机、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行为表现都是评价两者的因素。但必须承认的是,虽然两者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而又是相互区别的。[16]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第二种观点中存在的错误。第一种观点,不仅混淆了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这两个概念,而且也颠倒了两者的关系。主观恶性并不是作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内容而存在的,主观恶性的轻重程度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是主观恶性大的,其人身危险性大的论断并不是绝对的,只是在一般情况下成立。因为人身危险性是综合犯罪人个人基本情况和罪前、罪中、罪后表现所作的判断,而主观恶性只是评价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因素,并不是全部,因此,主观恶性大小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存在脱节现象,即同一因素在分别说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时,结论刚好相反。例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经过研究后指出,十六种表明人身危险性高的因素,其中有三种因素是不构成精神病的生理反常和精神障碍,这种人身危险性高的因素同时又是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素。[17]

第二种观点主要是混淆了主观恶性、罪过和人身危险性三者的关系。“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18]罪过是“刑法所否定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19],由此可见,罪过是对特定的犯罪行为和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而主观恶性则不是针对具体行为和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由该种心理态度驱使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行为共同揭示出的犯罪人的人格品性,所以,主观恶性的外延比罪过的外延大。主观恶性不仅包括罪过,而且还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恶性。罪过是定罪的依据之一,侧重反映犯罪人在主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而主观恶性是量刑与行刑的根据之一,重在揭示犯罪人的属性,可见两者是有差别的。从本质上来说,罪过只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一种心理态度,只是意识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主观恶性则不仅包括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有的意识活动,而且也包括其行为所表明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思想观念,因此,罪过与主观恶性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罪过只是反映主观恶性大小的一个方面。论者不仅把罪过与主观恶性等同起来,而且把人身危险性纳入罪过的范围,则更是错误的。如前所说,未然的东西不能作为评价已然的东西而存在,因此,人身危险性也不能作为评价罪过大小的标准,罪过作为已然的东西,根本不能包含人身危险性这种未然的内容。

第四种观点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人身危险性应当是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或表征。因为犯罪人是先有主观恶性存在,然后才有人身危险性的问题。或者说主观恶性是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人身危险性是主观恶性未来发展的结果,一个人之所以具有再犯罪可能,追根溯源就是由于其主观上反社会意识强,犯罪人有恶劣的思想品质,即主观恶性所致。所以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既然如此,人身危险性应当是主观恶性发展的必然后果,主观恶性是产生人身危险性的直接原因,这说明了主观恶性是本,人身危险性是表,人身危险性应当是主观恶性的表征,一个人为什么具有再犯罪的可能?其深层次的原因就是由于他主观上的恶劣品性即具有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人格,而不是相反,即不能说由于他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所以他才具有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人格。其次,评判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大,同时也说明其再次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可能性也大,也就是其人身危险性大。如果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可以推断出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最小,因为其被剥夺生命之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是零。

该学者还指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之间存在矛盾,如精神病人主观恶性小,而其人身危险性不小。⒇这一观点表面上看似乎有道理,可细细琢磨却发现其实不然。因为无论是人身危险性还是主观恶性,都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讨论的,精神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谈不上犯罪,又怎么会有实施再次犯罪的可能呢?所以,其人身危险性就无从谈起。

 

三、刑法学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目前,刑法中的人格问题越来越受到刑法学界的关注。人格刑法学是在调和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矛盾中形成的一种理论,由毕克麦耶首倡,而后由麦兹格和勃克曼继承,在日本则由安平政吉和团藤重光发扬,尤其是团藤重光所建立的人格责任论最为完善。人格责任论既不是仅研究行为,也不是只研究行为人,而且立足于研究行为背后的人格,行为是在“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双重影响下形成的。

人格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人格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每一个系统都可以作多种描述。学科不同,其定义就不同。我国著名心理学家黄希庭教授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21]黄希庭教授对人格的定义因其外延的全面性而得到了我国大部分学者的认同。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人格的两大特点,一是人格是由各方面因素整合而来的,二是人格是一种有关行为的内部倾向。

笔者认为,从人格责任论的起源上追溯人格的最初涵义,对我们会有所启迪。人格责任论是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与性格责任论调和的产物,所以,人格刑法学中的“人格”概念,综合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从“性格责任论”中的“品行”概念发展而来的。另一方面是从“道义责任论”中的“道义”演化而来。在性格责任论中,人格是指一种道义上和伦理上的概念,该理论认为,在行为人的人格中,存在着为善与为恶两种倾向,责任评价的对象是“谬误的生活决定”,即行为人应当在为善与为恶两种对立人格中采取正当的方向决定,但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没有选择为善的方向,而是选择了为恶,所以应当负责任。如日本的刑法学者福田平认为:“人格责任论是在迈兹格提出构成责任的是可用以非难行为者品行的品行责任的理论以后,由日本的安平博士、团藤重光教授、井上教授等接受了迈兹格的行为责任论和卜凯尔的刑事责任的本质存在于对犯罪倾向有决定性作用的”生活决定“之中的理论的启示而提出的新的责任理论”。[22]另一方面,人格责任论是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与性格责任论调和的产物,所以,它与道义责任论有着密切的联系。道义责任论中,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即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因其自由意志决定而为一定的行为,并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因而应对该行为进行道义观念上的评判,并让行为人负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责任的核心是行为人违反道德的心理状态。从上述人格涵义的来源分析可见,人格责任论中的“人格”是指道义上的评价或伦理价值评判的概念。这里的人格与心理学中的“性格”概念基本相同。如我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黄希庭认为:“性格(或品格),是指个人的品行道德和风格。它是人格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有关社会规范、伦理道德方面的各种习性的总称,是不易改变的、稳定的心理品质,如诚实、坚贞、奸险、乖戾等可作善恶、好坏、是非等价值评价的心理品质”,“性格乃是个人后天形成的道德行为特征,个性、气质、性格都属于人格所包含的内容。”[23]由于人格刑法理论的提出者没有对“人格”的概念进行界定,所以理论界对于该概念的理解存在着歧义。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演变,我国刑法学者将人格刑法学中的“人格”的含义演化为现代心理学中的“人格”概念。如台湾学者指出:“(刑法学中的)人格,在心理学上并非伦理学的品格,而是指人类的性格,其中包括情绪是否稳定,有无心理疾病或反社会行为。”[24]人格表现一个人基本的意识倾向和精神面貌,是在个体先天遗传生理素质的基础上,以具体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为条件而逐渐形成的。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是指具有不同素质基础的人,在不尽相同的社会环境中所形成的意识倾向性和比较稳定的个性心理特征的总和”,[25]认为人格不同于性格、气质。气质是人格的组成之一,它表现了人格倾向,这种倾向性贯穿了一种稳定的情绪性。性格是对人格的评价,而人格是对性格的再评价。笔者认为,论者还是把性格和人格看作同等概念,并未真正将两者区别开来。其实,心理学上的人格和伦理学上的人格在侧重点上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淆。人格刑法学中所称的人格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是指心理学意义上的人格,其外延和覆盖面比伦理学的人格概念更广。为了便于区别,将心理学的人格称为广义的人格,将伦理学上的人格称为狭义的人格,其含义与心理学上的“性格”概念相同。笔者在这里所称的人格与心理学上的人格含义相同,而不是指伦理学上的人格。

就词义上来说,人格是个中性的概念,不含有价值判断的成分。主观恶性因其“恶”被界定在“由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恶劣思想品质”,[26]人身危险性因其“危险”而被界定在“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27]。人格所涉及的内容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所涉及的内容要广泛得多,这就如人身危险性所涉及的内容比主观恶性的多一样。主观恶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则必然体现人格。格拉玛蒂卡反对“犯罪”、“人身危险性”之类的概念,而主张用“反社会性”这一概念取而代之。[28]安塞尔在格拉玛蒂卡的基础上提出新社会防卫论,把人格调查引入定罪、量刑和行刑中。团藤重光吸收格拉玛蒂卡和安塞尔的观点,建立起初步的人格刑法学。他认为影响人格的因素包括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各方面,既包括先天因素,也包括后天因素,既有被决定的一面,也有由行为人自我控制的一面。总而言之,人格的范畴大于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范畴。人格是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集合体,它涉及先天和后天、环境和个人、生理和心理等各方面对人的生活态度、行为造成潜在或明显影响的一切领域。人格外延的广泛性使得考察人格成了考察行为人与犯罪相关的全部情况,这是人格测量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人的意志是相对自由的,因此,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而且是行为者背后的人格。他将责任区分为“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并将二者合二为一,他认为“在行为责任的背后,更应认定形成人格的责任,吾人虽应将行为责任作为主要的考虑,并将形成人格责任作次要的考虑,然应将两者作合一考虑。”[29]人格形成责任的确定需要考察行为人人格形成的过程,这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包括天生的遗传基因、从小生长的环境、所受的教育、交往的范围、职业、婚姻、一贯表现等犯罪前与人格形成有关的因素,还包括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改造情况等。人格具有社会性和生物性双重性质。就生物性而言,埃克森认为,人格的理论模型有11层(精神质)、L2层(神经质)和L3层(外倾——内倾)三层。L2层在L1层之上,反映人格中的所谓“实验事实”。13处于人格结构中的最高层,反映“实验事实”受环境的影响的结果。[30]泽克曼在埃克森的人格理论基础上进一步研究,认为影响人格的最基本的生理物质是激素和神经传导物质,这些物质的变化会作用于人们的行为的表现,进而影响人的人格。就社会性而言,“人格本身就是社会因素对人影响烙印的记载。无论是弗洛伊德、阿德勒的人格理论,还是斯金纳、罗杰斯、马斯洛的人格理论,从不同角度揭示社会因素对人格的影响。”[31]

由“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共同构成的人格责任论克服了旧派的行为责任论和新派的性格责任论的缺陷,一方面将责任置于个别人的行为之上,非难行为,另一方面将责任置于实施行为的个别行为人身上,非难行为人的人格,这样就把行为责任和性格责任作了折衷处理。刑事古典学派对客观行为和刑事实证学派对行为人的考察在人格责任论这里得到了整合。人格责任理论的提出,尤其是人格形成责任论为过失犯罪、惯犯、累犯、中止犯的责任认定提供了理论指导。不少学者基于此提出在定罪和量刑时应该将人格因素考虑进去。

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性,它的构成因素包括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心理特征。这些因素彼此关联,相互制约,综合地表现了一个基本的意识倾向和精神面貌。在人格形成过程中,个人社会地位、社会角色和物质文化生活状况等社会环境具有重要影响。人格表现出个体由表及里的基本的精神状态和在社会态度、行为方式上的个性差别。

人格是个人社会化的结果。就大多数犯罪人来说,他们的犯罪心理结构与不良个性的形成,都与个体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相联系。那些社会化程度不完全和经历了逆向社会化(即反社会化)的人,必然形成不健全个性或反社会个性。他们从品德不良堕落成为犯罪者,同其整个个性状况的恶化几乎是同步进行的,与此同时,许多犯罪者仍然保留着一定的常态心理生活。但是,那些具有稳定的犯罪心理结构的惯犯、累犯和职业犯罪者,其犯罪心理的加深与发展,必然导致个体的犯罪化,即形成犯罪人格。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不良,个人社会化不全和遇有障碍的人在社会舆论、社会风气、社会思潮等社会心理方面的不健康因素等熏陶和影响下导致人格发展畸形,形成具有反社会性的人格障碍。当然,人格障碍的形成与先天遗传是密切相关的。人格障碍一般具有严重的神经功能障碍,表现为抑制功能和兴奋功能的显著失常。人格障碍又称人格异常或变态人格,是一种个人向社会化进程中,在人格发展和人格结构上的明显偏离正常,以致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及社会规范的要求的状态,但其思维活动正常,具有自我意识能力,在智能上并无缺陷。心理学上的人格障碍有偏执型、情感性、分裂型、爆发型、强迫型、悖德型和性变态等类型。一般说来,犯罪人的人格是有缺损的、不健康的、恶劣的或者说是偏离正常的、反社会的。有人格障碍的犯罪人,往往以自我为中心,性情乖僻固执、易激怒、好冲动、情感不稳定或冷酷无情、不理智、无自知之明、缺乏羞耻、缺乏自制能力,也缺乏道德和法制观念,具有反社会倾向。犯罪动机带偶然性,常受本能和情感支配,较少预谋,只顾眼前,胆大妄为不计后果。人格障碍者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人,他们虽然在法律上一般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他们只具有部分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故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关资料表明,在欧洲、日本等国的犯罪人中,人格障碍者或变态人格者占有1/3或2/3,如著名学者R·肖特1936年调查的245个累犯中发现变态人格者高达63.7%.日本学者武村等人1964~1965年在少年院对40名违法少年的调查中发现,其中变态人格占35%。[32]根据英国剑桥大学刑事科学研究报告书的记载:“多数犯罪人均有程度不同的精神变态”。据我国台湾学者统计,台湾的犯罪人中变态人格所占的比例不会少于20%,尤以性变态比例最高。当然,从科学的角度看,人格障碍与犯罪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只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潜在因素。

通常反社会人格者在童年、少年时期就有了比较明显倾向,有品行问题如偷窃、斗殴、逃学、吸毒、性罪错的记录;到青春期人格缺陷表现明显化;成年后工作表现差,常旷工,对家庭不负责,在外欠款不还,常犯规违法;30岁以后,由于阅历丰富、精力下降,大约有30%—40%的患者有缓解或明显的改善。反社会人格并非精神病,因为它不符合精神病发生、发展的规律,只是人格表现超越正常范围,反社会人格者没有完全丧失辨认事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他也不是精神健全的正常人,他们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特殊性。[33]换言之,反社会人格是介于精神病和正常人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并非轻度的精神病或精神病的早期表现,但精神病愈后可留有人格变态。所以反社会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反社会人格者具有下列共同的心理和行为特征[34]:(1)对人对事不分轻重缓急,既无责任心,也无义务感,因此在言行上无法取信于人;(2)缺乏坦诚的气质,给人以虚伪的印象;(3)知错而不悔改,且无羞耻心;(4)所表现的侵犯别人的行为,事先并无明确的动机或计划,多系起于隐藏性的冲动;(5)缺乏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不能从失败经历中获取教训;(6)极端自我中心,在剥夺别人权利以满足自己私欲之后,不肯对人回报,甚至不愿付出应有的亲情和爱意;(7)情绪冷漠而缺少变化,不像常人受感动而有喜怒哀乐的表情,(8)缺乏领悟能力,不能见贤思齐,不能从别人的楷模行为中学到东西而改变自己;(9)常在幻想状态下对人表现恶作剧行为,以粗鄙丑陋的言行惹人厌恶,这种行为表现在酒后尤为明显;(10)在两性关系上,纯粹自我满足为出发点,与异性交往从不认真,不向对方付出真心与爱情。……等等共有16项特征。一个人被认定为反社会人格者并不需要具备以上所有特征。但是,如果一个人长期表现出以上几种主要的特征,那么,反社会人格可能确实存在于他的身上。[35]

 

四、从人身危险性到反社会性人格的嬗变

人身危险性的内涵——再犯罪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存在根据,因为行为人总是在一定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下存在的。但是社会和自然方面的因素对行为人的作用一般是共同的作用,他们都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外部条件,是外因。而行为人的人格却是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存在起决定作用,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内部根据,是内因。人身危险性的特征是建立在行为人犯罪倾向性人格基础上的。或者是说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人格就是反社会性。一个人犯罪与他的反社会人格是紧密相连的。

反社会人格者有很强的致罪倾向,易导致反社会行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但反社会者未必有反社会人格。犯罪人中有反社会人格者,但并非所有的犯罪人都是反社会人格者;也不是所有的反社会人格者都一定会犯罪,一般人群中也有许多反社会人格者。[36]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主张将人格因素导入刑事法学领域,用以沟通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调解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之间的相互冲突,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例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在师承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理论;而“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37]在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对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给予了高度地关注,并提出:”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的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38]根据上述学者的观点,认为犯罪人格应当称为犯罪危险性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其本质是反社会性即蔑视社会公序良俗;犯罪危险性人格形成有多因性(生理、社会、内心体验等)。[39]笔者基本同意上述反社会性人格的定义。

笔者认为,在刑法学中应当使用反社会人格的概念取代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因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40]:一是人身危险性概念与社会危害性之间存在矛盾,二者不能同时作为量刑的根据;二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三是判断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四是人身危险性概念的内涵——“再犯罪的可能性”并没有从本质上揭示出一个人为什么会再次犯罪这个核心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反社会性或反社会人格的概念给予了正确的回答。目前我国也有一些学者反对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依据,而主张将人格作为量刑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难测量性:“一百多年过去了,究竟如何有效地测量人身危险性仍成为问题,甚至可以说是限制人格主义发展的瓶颈所在。”[41]“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操作性确实很差,使人难以把握。”[42]而人格评估技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测定要成熟许多,其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推动人格测量飞速发展的主要是心理学的学者,投射测量、主体测量、自陈量表和行为测量构成了人格测量方法的四大类,明尼苏达多测量表、卡特尔16种人格因素测量表、艾森克人格量表的出现,促使了人格测量的多样化。我国近几年还有学者提出:“综观现代西方国家量刑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犯罪人格应纳入量刑标准之中,并应当获得与犯罪行为同等的地位,即在量刑中,应对犯罪人的人格作鉴定,鉴定结果与犯罪行为共同作为量刑的准则,这是现代科学及西方司法实践证明的切实可行的措施。”[43]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即应当用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是由于其外延的广泛性和内涵的合理性以及评价对象的可测量性。

反社会性应包含着对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否定性评价因素。反社会性存在的根基和条件就是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特定人格因素。人格因素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因和根源。为了消除反社会性,将再犯罪由可能变为不可能,就需要将其存在的条件和基础消灭,但对不同的犯罪因素应采取不同的方法。研究刑法中的反社会人格,有助于我们找到犯罪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治理犯罪。

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具有反复继续性和可变性。反社会人格一经形成,大多比较稳定而且持续时间比较长,不会轻易加以改变,会有继续性。这是人格具有稳定性的原因,另外一方面反社会性又具有可变性。现代科学证明,反社会性是可变化的,一个人的反社会人格在形成过程中,有很多复杂因素,不管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这些因素的消灭或者增强,其反社会性就可以发生一定的变化。由反社会性人格形成的多因性决定,通过对孕育反社会性人格的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以及行为人内部心理机制的健全,可以逐步地弱化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人格,凸现其健全人格,以致最终改变行为人的人格结构,当然,这一过程因反社会人格的持续性而比较漫长。一般来说犯罪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可能有两种变化:一是加强,二是减少、消灭。犯罪分子由于犯罪得逞,从犯罪中得到利益,可能加强犯罪意志而呈现反复犯罪的倾向性。相反,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由于自己的真诚悔悟或者是受他人的劝告放弃犯罪的念头,或者是犯罪后采取一定措施弥补自己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如犯罪中止、自首等。不同的反社会性的顽固程度决定了罪犯改造的难易程度。

在我国引入人格刑法理论,是我国解决刑法危机的迫切需要,也是时代发展的急切呼唤。犯罪持续飙升是新刑法理念产生的催化剂。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面临着更严峻的形势,我国当前在经济、政治、思想文化领域的矛盾日益凸显,高房价问题、股市低迷问题、社会保障问题、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大学生就业问题等困扰着国人的心。在得不到妥善而有效的解决之前,这些矛盾的激化将导致犯罪的发生,对本已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44]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我国曾掀起过三次大规模的“严打”浪潮,然而实践证明这对犯罪只能取得暂时的遏止作用,从长远来看收效甚微。笔者认为,这与我们所采用的刑法理论和适用的刑事政策有相当大的关系。只关注犯罪行为而不关注犯罪人背后的人格这是我国难以取得成效的重要原因。与只关注客观行为的行为刑法理论和只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人刑法理论相比,同时考虑了犯罪行为和行为人背后人格的人格刑法理论不仅可以收缩犯罪圈,收缩刑事法网,矫正改善犯罪人的人格,而且可以促进刑法的公正,将会有效降低犯罪率。人格刑法理论既保留了行为刑法重视行为的优点,又坚持了行为人刑法重视行为人人格的做法,定罪时采用“行为+人格”的二元定罪机制,缩小了犯罪圈;在量刑时采用人格调查制度,有利于针对行为人的人格确定适当的刑罚,做到对症下药,达到药到病除的目的;行刑时采用人格矫正理论,促使罪犯反省并改变自己的人格轨迹,向好的人格方向发展,为减少再犯、累犯,更好地消弭犯罪创造条件。人格反映了人的素行,“将人格引入刑法中,使刑法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素行,从而对主观恶性大者,如屡教不改者、缺乏恻隐之心者、仁爱之心这予以重的惩罚,而对主观恶性小的人,如初偶犯、生活所迫者予以轻的惩罚。”[45]将有利于保障人权,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促进刑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将人格导人刑法将可以解决当前面临的刑法危机。目前我国基本具备将人格刑法理论引入的条件,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适合我国的犯罪人格心理和科学的危险性人格测量方法。

 

胡学相,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孙雷鸣,单位为北方工业大学。

 

【注释】

[1]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2]朱建华:“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属性”,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1期。

[3]陈兴良:“论人身危险性及其刑法意义”,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4]同注[1],第77页。

[5]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6]同注[5],第191页。

[7]刘勇:“犯罪基本特征新论”,载《改革与法制建设》,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40页。

[8]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9]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59页。

[10]苗有水:“人身危险性的刑法学研究”,载刘生荣等著:《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1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2]刘勇:“犯罪基本特征新论”,载《改革与法制建设》,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41页。

[13]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14]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页。

[15]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6]胡学相、陈文韬:“刑法中的人格问题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7]王勇著:《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

[1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1页。

[19]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20]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21]黄希庭著:《人格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22][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22页。

[23]同注[21],第14页。

[24]丁道源:“论犯罪人格之结构问题”,载台湾《法律评论》1964年第9期。

[25]张文、刘艳红等著:《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26]胡学相、黄祥青:“论主观恶性”,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4期。

[27]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和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28]马克昌主编:《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29]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中国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39页。

[30]叶海燕:“人格研究的生物学取向述评”,载《人大复印资料·心理学》2000年第3期。

[31]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2]陈显容、李正典著:《犯罪与社会对策》,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12—413页。

[33]陈和华:“反社会人格与犯罪”,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1期。

[34]张春兴著:《现代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63页。

[35]俞亮等:“反社会病态人格理论浅析”,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5期。

[36]陈和华:“论反社会人格与犯罪”,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1期。

[37]陈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38]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构建——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39]张文、刘艳红等著:《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页。

[40]胡学相著:《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41]孙昌军、周亮:“刑法人格主义的检讨与革新”,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42]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43]同注[39],第296页。

[44]胡学相、许承余:“转型时期人格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引入与推进”,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2期。

[45]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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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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