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鹏:保护的责任:法治黎明还是暴政重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52 次 更新时间:2014-03-02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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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  

 

【摘要】“保护的责任”(简称R2P)是21世纪之初在国际法日益渗透到国内事务之中、人权问题受到全球普遍关注的背景下出现的新概念。从理想的角度看,R2P理念的出现,意味着国际社会向着建构人本主义、宪政化的国际法体系迈出了理论的步伐;但从现实的维度看,被视为R2P的实践不仅算不上成功,而且存在着大国强权的嫌疑。这种状况的出现是由现实国际法律程序的格局决定的。为了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现阶段必须谨慎防范R2P成为国际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必须待国际法律整体环境进一步完善之后,再以法治的标准,确立规范、妥善运行,切实践行国际法的人本主义理念。

【关键词】保护的责任(R2P);国际法;法治;霸权

 

国际法在时代的发展中不断形成并深化着新的概念。保护的责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以下除文件名称,均简称R2P)就是21世纪初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理论。保护的责任理论是对传统的主权、安全观的重新阐释。国家保护责任理论通过对安理会作用的扩张解释,赋予了国际社会解决人道主义危机的责任。国内外学者对此展开了初步研讨,现存的理论观点既有赞成者,[1]也有反对者;在肯定这一观念的积极意义[2]、确认保护的责任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应付日益复杂的国际危机的同时,也提醒关注其带来的消极影响。[3]此时,分析R2P在当代世界格局中的理论与现实影响,对于准确、全面地认识这一原则,对于在实践中把握立场、方向与尺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从内部事务到国际关注:R2P的内涵与历史发展

(一)R2P的内涵

关于R2P,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在细节上有不同的解释,但大体的含义是一致的,即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国民免受可以避免的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馑等灾难,如果这个国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它的这种责任,那么国际社会就应当对此进行干预,从而代替这个国家向处在危险中的人民提供生命支持保护及援助,履行预防责任、做出反应责任以及重建责任。

根据这些文件,R2P有三个支柱:(1)每一国家都具有保护其人民免受种族灭绝、战争犯罪、族裔清洗和反人类罪侵害之责任;(2)国际共同体应当援助有关国家保护其人民免受上述犯罪侵害,包括援助那些处于压力之中、危机出现或冲突爆发之前的国家;(3)如果和平手段不敷使用,国内当局明显不能保护其人民免受种族灭绝、战争犯罪、祖裔清洗和反人类罪侵害,则可通过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包括其第七章,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方式与适当的区域组织相合作,采取及时而决断的集体行动。

(二)R2P的历史发展

R2P是国际社会针对类似索马里、卢旺达、波黑、科索沃、达尔富尔等地的种族灭绝和种族清洗事件而对国际法既有制度和观念进行反思而出现的理论。[4]早在1996年,联合官员就已经提出了将主权看作是对人民承担的义务的观点。[5]2000年成立的“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提出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6]将国家主权理解为保护人民责任、国际社会可以在国家怠于保护之时进行替代的观念。2004年12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任命的“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向第59届联大提交名为《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接受和确认了R2P这一概念。[7]2005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重申了主权国家所具有的保护公民权利、使其免受暴力和侵略危害的责任,以及集体所负有的提供保护的道义与政治责任。2005年9月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则进一步提出,R2P原则对于促使国家履行保护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责任,促使国际社会履行国际援助及及时果断反应的责任提供了重要的依据。联合国秘书长通过《履行保护的责任》、《预警、评估及保护的责任》、《区域与次区域安排对履行保护的责任的作用》和《保护责任:及时果断的反应》等一系列报告,使其内容渐趋丰富和充实。[8]

(三)R2P的时代背景

R2P这一概念是20世纪中叶以后国际法发展的历史逻辑的自然延伸,是国际法演进的必然结果。现在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于国家内部事务日益深入的介入。[9]完全不容国际社会关注的“内政”范围越来越狭小,随之,由于国际社会对于国内事务的干预越来越多,国际法上“干涉”的概念界定也变得越来越谨慎。[10]可以说,现在的日常生活,完全与国际法无关的方面几乎不存在了。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法对于人权的强调和关注更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大趋势。人权观念、人权制度在全球和区域的层次上建立和发展,促进和保护人权已经被视为国际人权法的一项原则,[11]这为国际法重视人的权利铺就了坦途。

 

二、理想构划:保护责任的国际法治向度

从理想的角度讲,R2P可以被描述成为向着国际法治的理想迈进的重要步伐。它意味着很多国际法治所倡导的价值的展现:

(一)人本主义

R2P的起点在于保护,而保护的客体则是人的权利,这体现着一种人本主义的关怀,是国际法的价值基础。20世纪70年代首次出现于国际法院判决书的“对一切的义务”[12],作为现代国际法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导致了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和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再审视,昭示出国际法中自然法的应有地位。[13]对这一概念的研讨初步铺开,[14]其对国际环境法、刑法的影响获得了中国学者的初步关注。[15]这一概念是国家对其某些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基础,反映了国际法价值论的变化,即在国家价值之上存在着所有国家都对其享有利益的价值,即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这主要表现为强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R2P的理念是“对一切的义务”思想的延伸,提倡人权、人道主义的考量高于主权的考量,通过将政府的职责设定为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政府的功能定位就清晰地展现了现代政治伦理的基本要求,这一点与社会契约论中对于政府基础与目标的认定是一致的,也是一个合法、有效、健康发展的政府必然要承担的责任。所以R2P的观点具有很强的理论力量,获得了很多人的赞同。[16]国际法治的首要价值目标即是人本主义,如果能够妥善地处理R2P,则此种做法很可能意味着国际社会的法治进步。

(二)监督权力

在不受监督的情况下,权力就可能会产生腐败、导致滥用,可能异化为践踏人民利益、戕害人民生命的工具。现代政治的一个重要进步就是不再将政府神化,看成是永远正确、不会犯错误的行为体;现代法治的精髓就在于首先提倡法治政府,只有在政府依照法律行事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法治国家;而现代宪政的基石也正是要求政府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承认和保障。从这些观念上讲,R2P意味着国际社会对政府的监督,防范政府滥用职权,控制政府成为谋取小集团利益、实现小集团意志的工具。意味着政府不能视主权为保证的盾牌,而应当将之看作引领和代表人民的职权;[17]与人权应当相互支持;[18]戕害人民的政府就走向了异化,应当制止。这种思想使政府真正成为一个负责任的、为人民的福祉而服务的体制。

由此,R2P的核心在于监督政府的权力,避免一国政府以主权的外衣追求统治集团的利益,侵犯公众的基本权利;避免政府武断地采取措施,侵犯人民的权益;或者对侵犯人民权益的情况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也就是考核其有没有真正地做到保护人民的基本权益免受侵犯,以及提供相应的措施实现这些权益。与此同时也应当警惕政府专横无端,沦为暴政的机器。

(三)国际操作

R2P的落脚点在于国际社会在国家无法尽到保护的责任的时候可以介入,这样就形成了一种以国际力量处理一国内部人权问题的机制,避免一国处于混乱和无序的状态。

从制度设定的角度,R2P将关注一国国内人权状况、决定对政府不当行为、武力作为情境的替代职责交给一个国际体制,这种体制就超越了19世纪的“人道主义干涉”以一国的意志和力量去介入他国事务的状况,有可能克服大国霸权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国际社会可以直接介入一国内部,处理一国内部的人权问题。

从对国家安全的关注,转换到对个人安全的关注;从以个别国家的意志和力量去关注和维护人权,到以集体的机制关注和维护人权,这就是R2P所蕴含的国际关系、国际法发展的逻辑。

 

三、现实分析:R2P可能成为霸权的陷阱

在现实的状况下,履行和落实R2P存在着多方面的风险和问题。这不仅体现在不同的国际文件在对R2P的理解上存在着差异,[19]也不仅在于在国际法上存在着维护传统还是积极创新的争论,而在于实践中存在的巨大偏差。2011年3月安理会针对利比亚通过的1970、1973号决议迎来了R2P拥护者的欢呼,认为国际社会首次采取高效集体行动手段履行了R2P。2011年,以法国为代表的北约各国在比利亚采取的武力措施和准武力措施被很多西方大国和一些学者看作R2P适用的典范。但事实上,这一事件无论从法律上看,还是从政治上看,都远远背离了R2P所确立的理想,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悲剧。具体问题甚多,择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曲解和滥用安理会的决议

2011年的安理会第1970号决议谴责了暴力和对平民使用武力的行为,并采取了武器禁运的措施,试图控制利比亚的局势。由于利比亚的局势并未因此而受到控制,安理会遂通过第1973号决议,采取设置禁飞区、要求有关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利比亚平民和平民居住区免受武装袭击的威胁。虽然这些决议的初衷和措辞都没有什么明显的问题,但是其实施存在诸多的滥用和曲解。例如,设置禁飞区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解释成一方被禁飞,另一方可以采取轰炸的手段。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也并不是说可以对于利比亚政府军采取包括武装打击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而仅仅是以保护平民为目标建立安全区等措施。

(二)偏袒利比亚的反对派

安理会第1973号决议的目标仅仅是保护平民、制止人道灾难;并没有在任何地方提到支持利比亚反对派武装、打击利比亚政府军,如果真有这样的意图,这一决议就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一定不会被安理会通过。而反对派武装已经公开携带武器、采取了有组织的武装行动。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第四公约第4条、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4条、50条,他们属于战斗员,而非决议中所应保护的平民。在第1973号决议通过以后的时间里,以法国为首的北约诸国利用先进的军事设施,帮助利比亚反对派与政府军作战,这就成了扶助交战中的一方攻打另一方的战争,而不再是人道援助。这一点从战争进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3月,英法美等北约8国在巴黎峰会后开始空袭利比亚,政府军的空中力量不久之后被消灭;5月,在北约和反对派的联合进攻下,政府军开始撤离米苏拉塔,进入收缩和防御阶段;7月中下旬,反对派在北约的支持下,在东部地区取得完全胜利,并且在7月底将战线推进到距首都的黎波里100公里内的山区。8月11日,利比亚反对派攻入石油重镇布雷加东部居民区,最终因为地雷和政府军强烈抵抗而以失败结束。8月中旬,反对派在收到法国空投的轻重武器后实力增强,夺取扎维耶和盖尔扬,的黎波里被完全包围。8月21日,反对派武装派在北约的全力协助下,控制的黎波里部分地区。22日凌晨,利比亚“全国过渡委员会”宣布,反对派武装已控制的黎波里,全城搜捕卡扎菲。10月,北约不停轰炸苏尔特,20日晨,卡扎菲离开苏尔特去瓦迪哈拉瓦。当日早9点,北约向突击队通报说一队25辆车的车队正打算离开苏尔特,并对车队进行轰炸,反对派武装抓获卡扎菲后对他痛打致死,并在救护车上抢走了卡扎菲尸体上的金戒指和皮靴。所有这些都是反对派在北约的直接支持和参与下达到的,北约的行为很难被解释成公允、正义和人道。

(三)没有真正的人权与人道目标

利比亚是北非人民生活最为富裕、社会福利最为完善的国家,在没有受到外来干涉时,虽然也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出现了一些社会问题,但这些问题都不是灾难性的。而由于北约的干预,利比亚才真正进入了灾难之中。不仅政府军,而且北约支持的反对派也存在着不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的状况,造成了对平民的伤害。战争的延续形成了食品和石油的短缺,反对派对于卡扎菲的军队、政府官员及其本人的待遇,很难认为是符合人权和人道要求的。

需要说明的是,北约的行动将一个本来不存在大规模人道灾难的国家带入人道灾难之中,将一个本来通过正常方式可以解决的问题演变成国际问题,当前,利比亚很可能会步伊拉克、阿富汗的后尘,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失败国家。与此同时,欧美诸国对于利比亚的热情与对索马里的冷淡形成了鲜明对比。在索马里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失败国家,欧美诸国并没有进行国内有效的干预、辅助治理,而是任其混乱和贫穷,任其海盗猖獗,最多对于亚丁湾的船只进行护航。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式与国际社会普遍诟病的“选择性正义”一样,都是高度、真诚关注本国利益、忽视他国民众权益的表现。此时,“R2P”就仅仅是招牌和旗号,而无法变成客观的真实。

从人们视为R2P有限的实践而言,这一观念存在着极大的实践风险。相关事例证明了R2P从理念走向制度现实的路并不平坦,而且很可出现失败。R2P初步实践中已被验证的缺陷表明,由于国际社会介入的标准没有确定,人权可能被视为统领世界的意识形态的掩盖,并成为干涉合法性的理论依据。这也就存在着霸权化确认的可能;由于介入的主体有待清晰,所以就很可能变成以大国的意愿而转移的干涉行为;由于介入的方式隐存危险,武装入侵的后果无法控制。

 

四、结构缺陷:实践问题的深度原因

R2P本来是一种符合国际秩序未来发展方向的良好构想,却在操作中出现诸多问题,直到演变成干涉的任意。其关键原因是现代性思维与制度面对后现代环境与需求所造成的不适。R2P所假想的国际体系是一个公正透明的体系,是一个国家出于道义对其他国家的人民出手保护的体系。它凸显了一种超越国界的世界主义关怀,具有典型的超现代或称后现代的观念特征。而当代世界的治理结构则是以国家为主要行为体、以国界为划分权力与利益基础的,是威斯特伐利亚格局的延续,国家居于核心地位,是现代性的体系。在此基础上,盛行着国家利益、国家需求、国家战略、国家间关系的现代性文化。这种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相遇难免会造成如下方面的错位:

(一)在制度上,无政府体系导致的单边主义倾向

从当前国际格局的现实状况看,我们现在所处的国际形势并不是一个完全组织化、制度化的格局,而是一个初级的社会体制。当今的国际体系是一个无政府体系,没有超越国家的组织机构对国家提出有效的约束。此时,国际法具有分散化的特征,规范与原则在适用和解释上受政治力量对比的严重影响,所以大国政治时常浮现。无政府体系意味着没有超国家的权威确认保护的条件、国家不能履行责任的条件、介入的条件。国际法的分散化意味着长期之内不存在也不太可能存在公认的行使R2P的规范,因此也就会存在着很多具体做法上的冲突。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而不是超越国家的法。没有公认的、国家之外的制度体系,来实施R2P,没有充分的国际民主保障对于国家进行干预的公正性。此时,“P2P”成为大国强权的工具。

(二)在观念上,人的安全作为国家意志的包装

正是由于每个国家在结构上、观念上都是独立的,在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将国家安全的考虑优于人的安全的考虑的状况。在处理国际关系的过程中,很多行为体都以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来看待人的安全与利益问题,此时,人的安全就变成了国家利益的借口。在这样的观念驱使之下,R2P的认定并非真诚地实现人本主义,并不是真诚地维护目标国人民的权益,而是为了实现大国强权。即如利比亚和叙利亚的情况,西方大国呼吁关注这些国家的国内人权的时候,其真正意图并不是维护人权,而仅仅是考虑如何扩大本国的影响,拓展本国的利益,实现本国的愿望。

在包括国际法律事务在内的国际关系中,我们是赞成和支持人本主义的。我们认为,国际法、国际组织、国际机制的运行应该重视人、尊重人、保护人,国际法、国内法乃至人类的一切制度都应当以人的权利为本位,以人的福利为指向,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标。但是,从理念的角度看,需要注重两个方面:第一,人本主义强调的是以人作为制度的目的,而非手段,但是个体化的人是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要求的。此时,片面强调一些人的立场、利益和要求而忽视另外一些人的立场、利益和要求,就可能是偏袒,而不是正当、正义的制度。如何在不同的观点之间进行平衡,是人本主义必须面对的问题。第二,人是社会化地存在的,个体的利益可能与群体的利益发生矛盾。片面地强调个人至上,就可能导致群体的利益受损。西方现代政治法律制度的进步,体现了从单纯追求个人利益、强调个人意志向关注公共秩序、关注社群福利发展的过程。所以,个人的权益、安全和福利应当与社群的福利和权益同时考虑。在考量此种权利冲突的过程中,还要分析个人选择与群体决策的关系。既不能以集体的名义损害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也不能以个人的意志和自由放缓社群的发展和进步。虽然西方的社会契约论力图说明个人权利的基础,但也透露出这样一种观念:即个人是无法面对巨大的生存挑战而获得自身的幸福的,只有群体协作才能实现共同的生存、安全、发展目标。所以,人本主义不能单向化地理解为个人的意志和权利至上。

在现实操作的维度看,我们坚决反对以人权、人道主义为借口的伪人本主义,反对把人权视为打击一批国家、推翻一种力量、消灭一种观点的旗号,反对通过人权来实现霸权、通过“人道主义干涉”排除异己,通过复活在传统国际法中被认可、而被现代国际法所抛弃的“正义战争”理论来党同伐异观念和实践。我们认为,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国际关系的人文精神,必须构筑在尊重多元文化、宽容不同观点、体现国际民主的基础上,而绝不能建立在一个或者少数国家为世界制定规则的框架之内。必须建立在民主立法、透明执法、公正司法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建立在少数国家实行霸权、多数国家仅仅服从安排的基础之上。

由此,不难看出,穿透国家机制去直接保护人民权益的后现代观念与民族国家分立、主权至上、国家利益优先的现代性思维存在着错位,这是R2P在施行的时候无法达到效果的观念基础。

(三)在过程与后果上,R2P与人道目标形成的偏离

正是有国际关系的结构性基础和国家观念的利己性,R2P很可能成为大国压制与制裁小国、扩张其影响、实现其意志的工具。在这样一个不具有超国家机制的世界上,即使是严格的程序和细致的具体条件要求,还可能被违背和无视,像R2P这种本身不具有明确的程序设计和规程标准的主张,就更可能被霸权所利用,而成为行使大国意志、满足大国愿望、实现大国利益的工具了。当今世界上现存的大国政治现实意味着大国很可能挥舞着“R2P”的旗帜,选择性地对于有些国家进行干预,进而在世界上排除异己,在存在着动乱的国家铲除其所不欣赏的政府,扶植起能够听命的统治集团。这种做法具有长期的传统,有了“R2P”这一武器,其采取行动就更有了道义和法律的根据。这是R2P这一理念在现实中存在的、不能不重视的风险。

 

五、面向未来:R2P的完善路径

在当前国际政治与法律格局中,R2P的概念很容易被大国所利用,沦为其实现霸权的工具。因此,在未来国际法逐渐完善的进程中,应基于现实,并促进现实的良性改进、协同进化:

(一)审慎控制R2P的法律化进程

虽然迄今为止,关于R2P的文件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仅仅是宣言、决议、报告,最多可以称为国际软法;[20]但是从联合国秘书长20世纪末以来对于R2P的提议、倡导、促动、推进来看,安南和潘基文确实存在着要将这一原则和理念上升为习惯国际法的强烈愿望。[21]在大国政治未能完全解决之时,充分估量R2P可能存在的负面效应,不应当轻易地赞同和支持以R2P为基础而采取行动,特别是武力干涉行动的主张。必须清醒地认识,R2P理论尚未发展成为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并未在国际法上改变现行的使用武力法规则,国际社会对该理论中军事干涉问题并未形成共识。[22]当一种新的观念尚不具备时间的土壤时,盲目地采用很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不适于认同将R2P理解为现行国际法的习惯或者原则。[23]这和客观条件已经成熟、仅仅缺少理论上的突破的状况是大为不同的。在大国政治依然是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调的当代世界,更应当强调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更应当强调尊重联合国的规则框架,而不适于激进地考虑超越民族国家,直接去保护人权。[24]在国际机制尚无法直接、普遍、公平、妥当地保护各国人民的权益之时,各国家政府依然承担着重要的维护国内社会秩序、保护国内人民权益的职责。而认为他国可以以武力的方式介入一国的人权保护,无异于给大国侵犯小国提供了一个期盼已久的理由。因而,在国际格局未作重大进化、国际社会契约未能充分建立、国际公权力未能有效地形成和运作之时,国际社会诸行为体首要的任务是防范大国霸权,应当非常谨慎地在国际社会采取行动,而不能贸然支持将保护的责任付诸实践的做法。[25]随着国际人权法地位的提升,国际法需要加速自身发展以适应新的挑战,但现阶段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发展方面、对以军事手段实施保护责任需持特别谨慎的态度,以确保国际社会的和平和人权价值的实现。[26]虽然也门危机也在联合国安理会的干预下通过非军事措施得以平息,但是,由于保护责任存在的巨大风险,以中俄两国为代表,阻止了国际社会在叙利亚采取与在利比亚的实践相似行动的提议。这表达了国际社会的分歧,也表现了有关国家在安理会履行R2P原则上的谨慎态度。[27]

(二)在承认大国政治现状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逐渐弱化大国的影响

大国政治是我们思考国际问题的宏观背景,使讨论包括R2P在内的国际法律问题的基本语境。但是,这个背景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个语境在历史发展的浪潮中,不断地被更新和进化。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启了以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的大门,国家之间的关系从征伐与联盟变得更为多样化;维也纳和会建立了各国共同行动的初步安排,并形成了运行很久的欧洲协调机制,这些都避免了国际战争的轻易爆发;20世纪更是试图通过建立国际组织,约束大国的任性。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从欧洲的狭小视野走出,变成了包容越来越多新独立国家的全球机制,原来殖民大国强加给其他地区的“非文明国家”的词汇被摒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更是在《联合国宪章》中直接规定了战争的非法性质。虽然这些组织和规范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但是毕竟在很多方面起着作用,对于大国按照自己的意志摆布世界秩序、分配资源构成了限制。今后,在这方面还有必要进一步努力,来使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控制在理性的范围之内。

弱化大国影响的途径包括:第一,以大国制衡大国,即利用大国之间的力量均衡相互制约;第二,以小国联合平衡大国,即通过类似“七十七国集团”这样的小国联合体形成一股群体的力量,对大国构成影响的平衡;第三,以组织和规范约束大国,虽然用大国或者小国联合可以对大国政治构成约束,但是这种约束是不稳定的,很可能被破坏。因而,需要逐渐增强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规范化程度,逐渐形成法治化的环境。只有在法治的环境下,才能使大国的行为受到更加持久和有效的约束,才能使包括R2P在内的主张进入到一个公平、正当的轨道。

(三)R2P自身法治化的制度设计

前文已述,“R2P”在实施过程中可能被滥用,其原因与国际关系的基本状态相关,但也在很大程度上缘于R2P还仅仅是一个理念、一种主张,而没有充分的规范化。约束其被滥用的方式只能是在联合国的层面全面订立保护责任和战略、标准、程序、工具。具体而言,需要通过国际协商的方式在以下问题上形成共识,并确立有效的规则和程序:

第一,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超越国家的边界、穿透国家主权而贯彻R2P?回答这个问题就是要将R2P前提设定予以法治化。主权国家应如何行为才符合保护责任的要求,迄今并无明确具体的标准和依据。为防止评估确认上的主观随意性,国际社会应当以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为基本依据,主要通过对人道法规范在具体情势下的解释适用,来评估确认政府军事行动是否符合人权保护责任上的特定要求,是否构成不能或不愿履行R2P的严重情形,从而确定国际社会是否应当介人以及应采取的适当措施与方式。[28]这要求国际社会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多元确定可以对于一国政府提出要求,保护其内部人权的条件,由此在起点上避免单边主义、强权政治。

第二,由谁来进行保护?也就是R2P的主体应当进一步法治化。倡导由一个公允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作为主体,而避免那些出于经济利益、政治影响、观念倾向而愿意积极介入的那些国家利用这个机会,牟取自身的权力的情况。此时,最适当的方式是一个代表国际社会而没有单国立场的行为体进行实施,这也就意味着需要建立国际公权力。当公权力尚未建立起来之时,排除直接的利益相关方是必要的。

第三,以何种方式保护?保护人权、避免人道灾难的事情必须以保护人权、尊崇人道的方式来进行。也就是尽量采取和平的方式,而非战争来解决。即使是针对凶残的政府,单纯地消灭也并不意味着善。人类社会之善更体现为如何避免恶的重生,如何建构和持续善治。因此,关于是否应当战争的问题,西方哲人基本存在着一样的观念。无论是康德的永久和平,还是罗尔斯的万民法、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都不主张采取战争的方式。所以,通过对话、合作、援助的方式更有利于人权的提升,更有助于人道灾难的避免。不允许以推翻政府为目的而进行武力征战,应当始终真诚地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本目标,而不应当脱离这一目标。为此,有关国际组织,例如安理会,就应当时刻关注在履行R2P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国际人道法?如果有违法情势,应当进行公平的司法审判,而不是对一方严格要求,对另一方宽大容恕。

第四,保护的结果如何?对于履行R2P所取得的效果要进行有效的评估。这也就意味着,不仅从实施的方式和过程上,而且在结果上,都应当真正达到保证人权的目标。这样就意味着,保护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不能以理想的道德至上的方式,对于目标地区采取一番貌似善意的举措,最终却没有任何真正的提升。笔者曾经向一些阿富汗官员了解过阿富汗的政局,他们对于美国在该国的努力鲜有认同,并像伊拉克人民一样,期待着美国人早日离去。这就表明,片面地以西方式的民主方式治理非西方国家,并不一定真的提升了人们的自由和幸福,更多地考虑人民自身的愿望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

 

六、结论:现实与理想

对于一项原则、一项主张,不能仅从其良好愿望或崇高目标的角度去认识,而必须结合其操作的程序去认识;不能仅从其理想的实施结果的角度去认识,而必须结合现实的客观情况去认识。R2P的主张,必须在当代世界的无政府社会的角度,结合大国主导国际秩序的现实,才能予以全面和清晰的解读。

在理想主义者看来,R2P是一个充满乐观含义的突破性概念,是一个新时代的伟大构想,它不仅意味着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而且是未来世界构划宪政的基石。但理论分析的目的就是要将人们从迷梦和神话中脱出,而非将人带到迷梦与神话中去;就是要破除观念上所附着的层层遮蔽,唤起清晰明确的本原,而非将本来清晰明确的事物重重遮蔽,形成一个无法理解的复杂模糊的表象。将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律关系的现实进行交叉、跨越学科界限的研究,其目标正在于此。就R2P而言,建构主义可能会将之理解成国家行为体所共同建构起的一种社会理念,一种国际共同体的文化与信仰,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守法文化的基础;自由主义者可能将之理解为国家之间合作追求的共同利益。但笔者认为,现实主义作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底色,作为思考的起点和最终归依,更能够解释“R2P”问题的本质。现实主义警示我们,绝不能脱离国家对于权力的追求这样一个真实的目标,绝不能够放弃国家之间的竞争、斗争、抗衡这样一个现实。只有将这个概念与国家对权力的追求联系在一起,才更有可能理解R2P的本质、目标和效果。因此,在关于“R2P”的具体有效的制度未能建立之前,必须警惕任何国际机构扩张其权限,警惕对于既有国际法规范(例如《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扩大解释。[29]

国际法治除了注重真诚的人本主义,还强调文明间共存和可持续发展。所以,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应当有更明确的立场,在国际民主、国际发展的语境下促进人本主义,始终坚持合作是实现人权的最佳途径。在保护国家自主、独立与领土完整的前提下追求国际宪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国际法的进步,而不是促进大国霸权的扩张。

 

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Alex J. Bellamy,"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Five Years On",24: 2 Ethics&International Affairs 143(2010).

[2]有的学者认为,“保护的责任”缘起于冷战结束后集体安全从“保护国家安全”转向“保护国家和人民安全并重”所面临的尴尬与挑战。经前后四个阶段的发展完善,“保护的责任”已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重要政策规范。“责任”代表了新世纪国际安全、人权领域的重要进展,对现代国际法律秩序产生了方向性的影响。李杰豪:《保护的责任对现代国际法规则的影响》,《求索》2007年第1期。

[3]有的学者认为,保护的责任的观点强调了尊重人权的重要性,但是也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干涉内政原则造成了冲击。李斌:《“保护的责任”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影响》,《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李寿平:《“保护的责任”与现代国际法律秩序》,《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曹阳:《国家保护责任三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4]Gareth Evans,"From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to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24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703(2006).

[5]Francis Mading Deng, Sadikiel Kimaro, Terrence Lyons, Donald Rothchild, and I. William Zartman, Sovereignty as Responsibili-ty: Conflict Management in Africa,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1996, pp. 29-33.

[6]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re, December 2001.

[7]报告认为,国家主权的概念“显然含有国家保护其人民福祉之义务,以及向国际社会履行义务之义务。”“新的准则正在形成:保护公民免受人道灾难的涂炭被明确界定为各国政府应尽之责任,如当事国无力或不愿履行,则经由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国际社会得采取集体保护反应。”名人小组报告重新界定了当今世界面临的威胁,提出更为广泛的“人的安全”概念,超越了联合国肇立时传统军事意义上的安全范畴。在报告划定的六类安全威胁中,国内冲突(包括内战、种族灭绝及其他大规模暴行)被指定为第三类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综合考虑五项准则(威胁严重、目的正当、最终手段、措施相称、权衡后果),联合国可使用武力手段,承担起保护一国的人民的责任。名人小组报告认为,保护人民免受大规模暴力的责任,既是主权国家的责任,也是国际社会的责任,当前者不能善尽其责,就应当考虑强制进行国际武力干预。报告主张将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有关授权干预的规定加以引申,提供新的国际法基础,并敦促安理会采取行动的效率。United Nations High-Level Panel on Threats,Challenges and Change (ed.),More Secure World: Our Shared Responsibility, United Nations, 2004.

[8]关于联合国在保护的责任方面的文件,参见http: //www. unric. org/en/unric-library/26580.

[9]Richard K. Gardiner, International Law, Pearson Longman, 2003,p. 9.

[10]白桂梅:《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133页。

[11]谷盛开:《国际人权法中的促进和保护人权原则》,《中国国际法年刊》2002/2003年卷,第39-51页。

[12]也称“普遍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该概念由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车”案中确认。见朱利江:《国际法院对国际人权法的贡献》,《外交评论》2006年第5期。

[13]王秀梅:《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4]薛捍勤:《国家责任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中国国际法年刊(2004年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王曦:《“对一切”义务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载余敏友、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曦:《论现代国际法中的“对一切”义务概念》,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王秀梅:《普遍义务论纲》,《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15]周露露:《试论普遍义务及其对国际刑法的影响》,《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曲波、喻剑利:《论海洋环境保护—“对一切义务”的视角》,《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 [16]宋杰:《“保护的责任”:国际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研究》,《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17]参见何志鹏:《主权:政治现实、道德理想与法治桥梁》,《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

[18]参见何志鹏:《超越国家间政治—主权人权关系的国际法治维度》,《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国际法治视野中的人权与主权》,《武大国际法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9]Carsten Stahn,"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Politicalr Hetoric or Emerging Legal Norm?" 101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9 (2007),pp. 102-110.

[20]参见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21]参见蔡从燕:《联合国履行R2P的责任性质:从政治责任迈向法律义务》,《法学家》2011年第4期。

[22]黄瑶:《从使用武力法看保护的责任理论》,《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206-207页。

[23]Nadja Kunadt,"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s a General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11 Anuario Mexicano de Derecho In-ternational 187 (2011). [24]David Chandler,"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Imposing the Liberal Peace",11 International Peacekeeping 59(2004).

[25]Alan J. Kperman,"Rethink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The Whitehead Journal of Diplomac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9 (2009).

[26]前引[22],黄瑶文,第207页。

[27]参见2009年7月24日刘振民大使在联大关于“保护的责任”问题全会上的发言;并参见阮宗泽:《负责任的保护:建立更安全的世界》,《国际问题研究》2012年第第3期;曲星:《联合国宪章、保护的责任与叙利亚问题》,《国际问题研究》2012年第2期。

[28]赵洲:《在国内武装冲突中履行“保护的责任”的规范依据及其适用》,《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29]Dan Kuwali,"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Why Libya and not Syria?",16 Policy&Practice Brief 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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