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叶中 祝捷:论宪法资源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33 次 更新时间:2014-02-26 20:42

进入专题: 两岸政治关系   宪法资源  

周叶中   祝捷  

 

摘要:  将宪法资源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既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宪法学人的贡献和责任。宪法资源包括宪法规范、宪法思维、宪法方式和宪法理论,它们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两岸宪制性规定所肯定的“一中性”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规范依据,宪法思维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策略体系,宪法方式为两岸安排合情合理的政治关系定位提供实践机制,宪法理论则构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  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宪法资源;宪法思维;宪法方式;宪法理论

 

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希望双方共同努力,探讨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关系,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①台湾问题是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归根到底是宪法问题,②挖掘法律资源,在两岸关系和台湾问题研究中运用法学思维和法律方法,已经成为台湾问题研究中的主要方法之一。基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宪法资源是法律资源中具有根本性的资源,是从规范、思维、实施方式和理论四个方面支撑宪法发挥效力的资源。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和政治人物也已经注意到宪法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作用,提出了相关主张,因此将宪法资源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既是回应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人士运用宪法定位两岸政治关系的需要,也是推动两岸形成合情合理的政治定位安排的现实需要。以下笔者尝试对宪法资源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作些论述。

 

一、宪法规范: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法理依据

宪法规范是以规范形态表现于外的宪法资源,宪法思维、宪法方式和宪法理论等资源则是以形成和实践宪法规范资源为目的。宪法规范以其对于“九二共识”的确认作用和所具有的最高规范效力,为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提供了法理依据。

(一)两岸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考察

“九二共识”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认同一个中国原则,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对两岸现状的客观描述。“九二共识”所描述的客观事实既体现在政策话语上,也为两岸法律所肯定。2012年8月,贾庆林同志在第八届两岸经贸文化论坛上提出:“两岸从各自现行规定出发,确认这一客观事实,形成共同认识,就确立、维护和巩固了一个中国框架”。③2013年2月,连战在与习近平总书记会面时提出:“两岸各自的法律、体制都实施一个中国原则,台湾固然是中国的一部分,大陆也是中国的一部分,从而形成‘一中架构’下的两岸关系,而不是国与国的关系”。④两岸政治人物的观点都借助了两岸法律制度的“一中性”。两岸法律制度的“一中性”,在法理上将“九二共识”所描述的客观事实规范化和具体化。而在法律制度中,具有宪制性作用的规定⑤居于根本地位,法律制度的“一中性”因而首要体现为两岸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规定的“一中性”及其对台湾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序言”第9自然段和第31条,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读:(1)1982年《宪法》在国家尚未统一的情况下,从法理上维护了一个中国的完整性。1982年《宪法》“序言”第9自然段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上述前半句使用宣示性语言,在事实上揭示了1982年《宪法》的“一中性”;后半句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创设了统一祖国的义务。1982年《宪法》为我国台湾地区人民创设了统一祖国的义务,其规范效力得以对我国台湾地区产生法理上的拘束力。(2)1982年《宪法》按照“中央对地方”模式定位两岸政治关系。根据1982年《宪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依法律可以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政治制度。因为特别行政区是由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的地方行政区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实施“一国两制”具有全权。另外,结合1982年《宪法》第30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没有设立特别行政区时,可视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作为“特别行政区”还是作为“省”,1982年《宪法》对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政治关系的定位,都是“中央对地方”的定位模式。1982年《宪法》的这一定位与当时祖国大陆对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相一致。⑥

我国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在1991年的“宪政改革”后虽然已经具有“本土化”的特征,但是在文本上仍然坚持“一中性”。(1)“增修”条文的“序言”声明,“增修”的目的是“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因而并未放弃一个中国,也未否定未来统一的可能性;(2)“增修”文本虽然大量废止1946年所谓的“宪法”的规定,但这种“废止”是以“不受限制”、“不适用”、“停止适用”等表述出现的,因而可以理解为“国家统一前”的临时安排;(3)“宪政改革”遵循“一国两区”来定位两岸政治关系,因而将中国分为“自由地区”和“大陆地区”,并“没有将‘中华民国’与‘自由地区’等同起来”,至少能够在“两区”的基础上坚持“一国”。⑦

(二)两岸宪制性规定“一中性”的现实意义

祖国大陆方面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一直以来未作出积极的评价,对我国台湾地区部分人士提出的“宪法一中”的观点也未作出积极的回应。但是,“宪法一中”以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为依据,至少在形式上保持了“一中”,对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

有一种被称为“B型台独”的理论是,“台湾,固然依目前宪法称为‘中华民国’,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互不隶属”。⑧此种理论事实上将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的“宪法”上的“中华民国”,透过所谓的“宪法”的建构作用,成为“台湾”作为“国家”的一种“存在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明确提出:“‘中华民国’已死,只有‘中华民国’宪法一息尚存”。⑨但是,正如前文考察,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并未如“B型台独”论者所言,将“中华民国”等同于“台湾”,至少从文本上读不出这层含义,相反其“一中性”在文本上却显而易见。

由于在形式上坚持“一中”,“宪法一中”的主张可以通过宪制性规定的权威性来整合我国台湾地区各界的“一中”认同。我国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曾提出:“国民党……要捍卫现有的宪法不被更动,因为现在的宪法是以一个中国为基础所建立的宪法。”⑩民进党人士谢长廷也曾提出:“目前‘宪法体制’确有‘一中’架构,因而主张‘宪法一中’。”(11)两岸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是“两岸具有历史联结和特殊关系”的表现,“宪法一中”是两岸交往的纽带。“宪法一中”已经成为我国台湾地区持“统独”不同观点的群体在“国家认同”上的最大公约数。首先,“宪法一中”是以宪制性规定作为支撑其存在的基础,对于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的我国台湾地区社会而言,有着较强的说服力,政治人物大多意图通过尊重和支持“宪法一中”来换取选票。其次,“宪法一中”可以借助宪制性规定,较大限度地包容“统独”不同的观点。对我国台湾地区政治人物的“宪法一中”言论应作辩证思考,不能因其含有“一中”而放松对其的警惕,也不能因其突出“中华民国”而否定其积极的意义。

总而言之,虽然两岸宪制性规定在“中”的含义上有所差别,但是这种差别是“九二共识”所容许的差别,并不构成当前两岸关系的主要矛盾。对两岸宪制性规定中“一中性”的挖掘,有利于推动“九二共识”从一个政策共识向具有操作性和明确性的法理共识发展。透过法律的规范性和宪制性规定的最高法律效力,两岸对“九二共识”的认同与承认,可以在规范层面上具体转化为对各自宪制性规定的遵守。可以说,两岸宪制性文本的“一中性”,是一个中国原则的法理形态,为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划定了法理框架和法律底线。

 

二、宪法思维: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策略体系

宪法思维,是指人们运用宪法及其基本理论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习惯和方式。(12)两岸在存在政治对立的情况下,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运用合乎宪法基本价值的思维方式,使用由宪法蕴含的制度思维、程序思维和宽容思维所形成的思路,可为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提供策略体系。

(一)一种作为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之策略思维的宪法思维

由宪制性规定揭示的“一中性”虽然构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法理背景,但并不足以为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提供现成的答案,且暂时接受由对方宪制性规定设置的政治关系定位模式均有难度。两岸政治对立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国家”和“主权”的问题上,亦即“主权争议成为两岸最根本的结”,(13)两岸都试图形成有利于自己“国家认同”的概念和话语表达,并在此意识形态主导下建构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模式。而这些两岸各自形成的概念和话语表达又大多渗透着各自对于“国家”、“主权”等敏感概念的单方面理解。由于在绝大多数时候两岸在“主权”、“国家”问题上的争议存在着不可调和性,因此,两岸围绕“国家”、“主权”等敏感议题展开的概念之争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进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宪法思维的运用,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解开两岸因“国家”和“主权”所产生的“结”,以期策略性地推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开展。

在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问题上提倡宪法思维,首要的是借助宪法在整合社会多元认同和价值冲突中的基本机理。宪法思维以承认社会多元价值的存在为逻辑起点,期望通过提供制度渠道,允许和鼓励多元价值的充分表达、商谈和妥协,以达致重叠共识的状态。两岸在“国家”和“主权”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甚至是高度对立,双方较难在短时间内接受对方的观点。从策略的角度看,对于此类争议,可以立基于宪法思维,在坚持两岸宪制性规定“一中性”的基础上,尊重差异,构建制度化的商谈平台,为多元对立观点的争辩和妥协提供机会。宪法思维的策略性运用至少可以给两岸提供“先谈起来”的机遇,避免因一个中国原则的刚性而致两岸完全回避政治关系定位商谈的后果。

宪法思维作为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一种策略,还借助了宪法有助于政治争议文明解决的重要特点。宪法解决政治争议是法治社会软化政治争议、文明解决政治问题的最佳方式。它在一些国家完成国家统一的过程中已经获得充分的挖掘与运用。(14)宪法思维透过合乎规范的思维方式解决政治争议,从而有助于将高度对立的政治争议转化为法律问题。两岸关系历史上曾经因政治争议而数次临近完全破裂乃至军事斗争的边缘。为避免矛盾的重新激化,在两岸关系中运用宪法思维,可以有效地将两岸政治对立关系转化为两岸因宪制性规定对“国家”、“政权”、“主权”的相关规定差异而产生的规范冲突问题,进而运用法学理论中消除规范冲突的方式和原理来解决这一问题,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可能发生的政治风险。

(二)宪法思维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展开

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运用宪法思维,主要是借助宪法注重制度建设和包容多元的思维方式,建立两岸通过制度化、议题化和共识化的定位思路,推动在商谈基础上达成两岸都可以接受的政治关系定位模式。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宪法思维是一种借助制度解决问题的思维。在政治对立的情况下,构建制度化的商谈平台,是两岸解决政治关系定位最为可行的方式。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商谈制度平台的建立,对于引导两岸就政治关系定位开展务实讨论并通过制度确认商谈的结果具有重要意义,符合两岸政治现实。在构建相应制度的过程中,建立组织、形成机制等制度构建的外在因素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两岸在“一中性”基础上的相互尊重与包容妥协,后者构成制度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

第二,宪法思维注重对思想的尊重和多元意见的表达,因而两岸在进行政治关系定位的商谈时,不妨引入议题化的思路,避免作单方面的政治决断。议题化思路是指两岸将政治关系定位当作一项议题,而不是两岸交往与商谈的前提。议题化思路允许多元观点在制度平台上表达出来并通过制度性商谈的机制,经由两岸之间的商谈和妥协,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定位模式。议题化的思路有两个特点:(1)两岸在不同阶段通过不同的议题设置,解决符合本阶段特点的问题,使解决政治关系定位的节奏始终与两岸关系发展状况相适应;(2)各阶段的政治关系定位在体现不同阶段两岸能够就政治关系定位达成的共识外,亦应具有连贯性。议题化思路的进展由易到难、循序渐进,在不同阶段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议题予以分解,以降低其敏感性,再经由共识的累积,融合为一个有意义的定位体系,最终形成两岸都能接受的政治关系定位模式。

第三,宪法思维是容纳多元价值、寻求多元共生并存的宽容思维,在宪法思维的指引下,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应当建立在两岸共识的基础上。共识化思路是指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模式选择只能建立在两岸共识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基于自身立场的独白都不构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模式。共识化思路又暗含两岸在有关政治关系定位的务实探讨中地位平等的意涵,避免了“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不对称博弈”等惯常思维的消极影响,从而展现祖国大陆的极大诚意,消解我国台湾方面对两岸政治性商谈的抵触心理。

制度化、议题化和共识化的思路,都是策略性地思考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产物,构成宪法思维指导下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策略体系。当然对于制度化、议题化和共识化,不应当理解为无原则的退让和单纯的策略运用,“一中框架”是必须坚持的前提。

 

三、宪法方式: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实践机制

宪法方式,是在宪法规范基础上运用宪法思维解决特定问题所使用的制度手段。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运用宪法方式,主要体现在合乎宪制性规定变迁原理的方式,即对宪制性规定修改方式和解释方式的运用。

(一)宪制性规定修改方式的维护作用

祖国大陆学术界的主流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是“台独”分裂势力推动“台湾法理独立”的形式。(15)从消极的角度看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对于防范危险仍存的“台湾法理独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从宪制性规定修改的基本原理出发,辩证地看待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则对于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也并非全是负面效应。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在2005年后设置了严格的修改程序,这种严格的修改程序构成维护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一中性”的安全机制。

2005年第七次“宪政改革”后,对于可能危及“一中性”的“国土变更案”和宪制性规定修改案(以下简称“两案”),我国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设置了难度极大的程序。根据“增修”文本,通过以上“两案”须经四个步骤:(1)提案:以上“两案”须由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1/4以上多数的代表提出;(2)议决:提案提出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须由3/4以上多数代表出席会议且获出席会议的3/4以上多数代表同意,方才形成决议;(3)公告:经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形成的决议并非立即生效,而是须经为期半年的公告;(4)复决:公告结束后,“两案”的决议也不是自动生效,而是还需我国台湾地区民众投票复决,只有获得过半数有效票的同意方为正式通过。根据2000年后我国台湾地区的政党政治状况和民众心理,任何一个政治团体要通过上述宪制性规定的修改程序,几乎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严苛的修改方式,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借助宪制性规定的规范效力,只要规范文本保持“一中性”,我国台湾地区领导和我国台湾地区各政党至少都可以在“各自表述”的空间内,形成对“一中性”的认同和尊重。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方式是我国台湾地区保证其“一中性”的自我维护机制,也构成维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重要机制。

(二)宪制性规定解释方式的引导作用

对宪制性规定的解释是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在动态层面助力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以便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政治难题在法律框架内加以解决,克服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上的政治障碍和法律障碍。

通过对宪制性规定的解释处理国家统一和定位问题在国际社会不乏其例。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1972年“《两德基础关系条约》案”(16)中,创造性地提出“统一目的”与“统一方式”相分离的方式,以解释联邦德同基本法所规定的“国家统一义务”,从而在坚持“国家统一”目的之前提下,肯定了《两德基础关系条约》作为“统一方式”的合宪性。加拿大最高法院1996年针对魁北克“独立公投”的问题认定,无论是加拿大宪法还是国籍法所规定的人民自决权,都不允许一个省单方面决定独立,从而否决了加拿大统一国家之一部分通过“公投”实现“独立”的可能性。(17)这些案例对于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都有着重要的启示。例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有关“统一方式”和“统一目的”的解释方式,既可以用于解释1982年《宪法》与当前祖国大陆两岸政策之间的落差,从而厘清祖国大陆当前两岸政策的合宪性,又可以在“统一方式”的框架内推动祖国大陆采取更加务实和灵活的政策实现“统一目的”。如此,可以为祖国大陆当前的两岸政策以及未来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可能采取的策略性措施提供合宪性支撑,不至于因触碰诸如“国号”、“政权”、“法统”等问题而承受过重的政治压力和负担。又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对于“地方公投”的定性,对于遏制“台独”分裂势力意图通过“公投”实现“台独”的做法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据此,“台独”分裂势力无权运用所谓“人民自决权”以“公投”的形式单方面“独立”。这一解释的结论为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限制我国台湾方面单方面作成不利于“一中性”的定位模式提供了宪制性参考。

我国台湾地区也曾通过“大法官解释”制度对两岸关系作出过诸多解释,这些解释大多数都借助了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条款,是“一中性”条款实践的重要方式。(18)此外,在这些解释中,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形成或暗示了一些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思路。以我国台湾地区“释字第329号解释”为例,1993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陈建平等84人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协会与海基会)达成的《汪辜会谈共同协议》等四项协议是否应视同为“条约”申请大法官解释。大法官在“释字第329号解释”之解释理由书中提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订定之协议,因非本解释所称国际书面协定……”(19)这一表述实际上肯定了海协会与海基会所达成之协议的事务性协议性质,但否定了协议的“条约”属性。从法理上讲,大法官针对海协会与海基会所达成之协议建立了“事务性”和“政治性”两个定位层面,在“事务性”层面上积极说明“协议是什么”,而在“政治性”层面则消极地提出“协议不是什么”。此种“事务性积极+政治性消极”的解释架构,在今天看来对于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仍然有着重要的价值。两岸在政治关系定位时,不妨先从事务性层面确定“是什么”、政治性层面厘清“不是什么”作为切入点,奠定两岸务实探讨政治关系定位的基石和框架,再通过制度化、议题化和共识化的定位思路,形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之合情合理的安排。

综上所述,合乎宪制性规定变迁原理的方式,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在微观操作层面的一种可用工具,也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从政治共识向规范文本转变的实践机制。

 

四、宪法理论: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理论支撑

宪法理论运用于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问题,一方面可对涉及宪法理论的概念、理论作出澄清,如“国家”、“主权”、“政权”、“公权力”等概念;另一方面还可运用宪法理论所提供的智识资源和话语资源,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疑难问题。

(一)对部门法理论广泛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研究的检视

除了政治学、国际关系论域内的讨论,两岸关系的部门法理论主要体现在国际法学理论与民法学理论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和政府继承理论是国际法理论中被用于研究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问题最多的两种理论。运用交战团体理论的学者认为,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台湾地区当局早已不是中国的合法代表,而是一个类似交战团体的中国地方叛乱政府,任何国家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承认只能限于对一国内战中交战团体的承认。(20)运用政府继承理论的学者认为,两岸政治关系的本质是政府继承关系,但这种政府继承并不是完全的政府继承,而是尚未完成的政府继承。(21)当然,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用“国家继承”理论讨论两岸关系。(22)这种运用“国家继承”理论论证“两岸关系是两国关系”的观点,既不容于一个中国原则,又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而未获得认同。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理论、占有理论和宣告死亡理论都曾被运用于解释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问题。黄嘉树、王英津两位教授运用民法理论中物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理,认为两岸“出现了主权行使权同主权所有权的分离”,(23)“一国两制处理了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之间的关系,把二者的‘被动分离’变为‘主动分离’”。(24)陈动教授运用占有理论,提出“目前台湾当局对台湾的‘占有’只是经过一部分所有权人(即台湾人民)的授权,而没有经过全体所有权人(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授权,在法律上有重大瑕疵,所以不是‘合法占有’”。(25)朱松岭教授将民法上的“宣告死亡”理论运用于解释“中华民国”的地位,认为:“‘中华民国’在1949年后被‘宣告死亡’,可以证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中国政权的正当性,强化‘中华民国’在法理上已经被否定的事实,但同时表明‘中华民国’的某些行为还具有一定的效果”。(26)

国际法理论试图从历史维度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的关系,但对于现实的关照度不够,因而已经不适应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需要。民法理论虽然对两岸的现状有所关照,但基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在本质上是处理两岸公权力机关的关系问题,具有非常明显的“公”属性,因而运用典型的私法理论对于解决一个具有明显公权力属性的问题显然不合适。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部门法理论的某些话语可以被借用于研究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问题,但是这些话语的运用未见得与部门法上创设相关理论的本意相符。例如,黄嘉树、王英津两位教授的观点被认为错误地理解和使用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理;朱松岭教授提出的“宣告死亡”理论更多的可能是借助了“宣告死亡”这一表述,而对于民法理论上为何要创设“宣告死亡”制度以及背后的理论渊源则缺乏深入论述。因此,有些部门法理论的确可以被运用于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问题,但这种运用应当更加谨慎。

(二)宪法理论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

宪法理论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宪法理论可以从理论源头上把握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相关的概念,使之不至于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被误用或滥用;其次,宪法规范、宪法思维和宪法方式的运用需要宪法理论的支撑,缺乏宪法理论的支撑,宪法规范、宪法思维和宪法方式等宪法资源则无法发挥作用;再次,宪法理论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所处的问题论域相符,理论运用的目标指向更加明确;最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归根到底是一个中国内部的问题,宪法理论较之国际法理论在学科属性上更加合适。

遗憾的是,当前一些宪法理论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含有太多的学者想象成分。例如,一些学者提出“两岸三宪”、(27)“一中两国”、(28)“多体系国家”(29)等观点,试图用宪制性规定的权威性来整合两岸民众对于“国家”的认同。这些观点因其太过抽象或太具想象力,不仅在实践层面无法实现而毫无意义,而且会使两岸政治关系定位蒙上文字游戏的外观,从而有损两岸民众对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观感和认同。因此,对于宪法理论如何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运用通俗、常见、主流、务实的宪法理论,厘清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相关理论的源流和真义,在此基础上,以严肃、客观、理性的立场,运用宪法理论研究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问题。

宪法理论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基础理论部分的主权理论、治权理论、宪制性规定的变迁原理、规范分析方法等,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有着直接的指导作用;(2)人民基本权利理论虽然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没有直接联系,但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合情合理的安排,归根到底是为了两岸民众的福祉,并且两岸民众对于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安排的认同,也构成判断“合情合理”的依据之一,因而人民基本权利理论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3)公权力机关构成的有关理论涉及公权力机关的正当性来源、公权力机关的彼此关系、公权力机关的运作程序和方式等理论,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具体安排有着直接的指导作用。

总之,宪法理论作为重要的宪法资源,丰富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理论话语,使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从政治活动转变为兼具政治性与理论性的过程,也有利于强化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五、结语

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把握台湾问题和两岸关系的宪法属性,积极依据宪法规范对抗政治话语,以宪法思维应对政治决断,凭借宪法方式因应政治活动,用宪法理论解决政治问题,通过宪法资源的运用掌握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主动权,发挥宪制性规定在解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祖国完全统一中的最大价值。这既是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实际需要,也是宪法学人对国家和民族的应有贡献和责任。

 

注释:

①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②参见周叶中:《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法学》2007年第6期。

③贾庆林:《在第八届两岸经贸文化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http://news.xinhuanet.com/2012-07/28/c_112559535_3.htm, 2013-05-12。

④转引自孙立极:《习近平总书记会见连战一行 俞正声等参加会见》,《人民日报》2013年2月26日。

⑤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对于对方的根本法尚存在不同认知。笔者曾用“根本法”指代祖国大陆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宪法”。从挖掘宪法资源的角度看,两岸根本法都是在各自的法域内起着宪制性作用的规定,因而本文用“宪制性规定”指代之。

⑥1979年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表的《告台湾同胞书》以及叶剑英同志在1981年9月30日发表的《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的谈话等,都包含“台湾当局是地方政府”的内容。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台湾同胞书》,《人民日报》1979年1月1日;叶剑英:《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人民日报》1981年10月1日。

⑦参见廖元豪:《从政治问题理论,论两岸关系宪法定位之可司法性》,《政大法学评论》2002年第71期。

⑧《台湾前途决议文1999.5》,http://twri.xmu.edu.cn:809/Article/1999-05-09/404.html, 2013-06-06。

⑨颜厥安:《宪邦异式》,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55页。

⑩《马英九演讲 誓言捍卫一中宪法》,http://WWW.zhgpl.com/crn-webapp/doc/docDetailCreate.jsp? coluid=18&kindid=161&doc id=100138037&mdate=0911091051, 2013-06-06。

(11)转引自曾建元:《一个宪法,各自表述:台湾“宪法”秩序中的“一个中国架构”》,《中华通识教育学刊》2006年第4期。

(12)参见周叶中:《关于中国共产党运用宪法思维执政的思考》,《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年第5期。

(13)(28)参见张亚中:《两岸主权论》,台北生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页,第119页。

(14)(17)参见陈云林主编:《当代国家统一与分裂问题研究》,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第261-262页。

(15)代表性文献,如杨立宪:《台湾“宪政改革”再透视》,《台湾研究》1994年第3期;李鹏:《“修宪”、“制宪”、“行宪”之争与台湾“宪政秩序”塑造中的“国家认同”》,《台湾研究集刊》2006年第3期;郑岩:《台湾当局借“宪政改造”推进“法理台独”评析》,《台湾研究》2005年第5期。

(16)参见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第52页。

(18)参见周叶中、祝捷:《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19)《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第329号解释》,http://db.lawbank.com.tw/FINT/FINTQRY04.aspx?datatype=ctype&typeid=D&N2=329&cnt=1&recordNo=1, 2013-06-04。

(20)参见王鹏、李毅:《从台湾的法律地位兼驳“台独”理论》,《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21)参见李秘:《两岸政治关系初探:政府继承的视角》,《台湾研究集刊》2010年第1期。

(22)参见陈隆志:《台湾“国家”进行曲》,《新世纪智库论坛》2007年总第39期。

(23)(24)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研究及其在台湾问题上的运用》,《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

(25)陈动:《也谈主权理论及在台湾问题上的应用——兼与黄嘉树、王英津商榷》,《台湾研究集刊》2003年第1期。

(26)朱松岭:《国家统一的宪法学原理》,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34页。

(27)参见张亚中:《共同体:两岸统合与第三宪的梁柱》,《中国评论》2009年第10期。

(29)参见魏镛:《迈向民族内共同体:台海两岸互动模式之建构、发展与检验》,《中国大陆研究》2002年第5期。

 

周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祝捷,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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