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飞龙:保外就医缘何成特权绿色通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8 次 更新时间:2014-02-17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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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龙 (进入专栏)  


公众对刑事正义的关注往往止步于宣判,通过对“数字”刑期的直观心理感受衡量司法公正。然而,刑事正义不仅仅在于宣判,还在于执行。如果宣判的重刑未能获得切实有效的执行,罪犯通过各种“变通”实质上逍遥法外,则刑事正义荡然无存。在走向法治的当代中国,“同案不同判”已通过量刑指南、指导性案例等各种技术性手段予以有效管控,但“同判不同执”的现象却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些“逸出”常规执行程序的罪犯利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各种变通性执行制度: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等。法律需要与人道主义价值调和,但变通本身必须符合正义,不能演变为特权者的特区。

保外就医即为法定监外执行方式之一,遂成为特权者逃逸法律实质性制裁的便利通道。据报载,广东一副市长在法庭宣判当天即“保外就医”。这些特权者并非庸碌之辈,通常是涉嫌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一方“精英”,通过关系资源操作可以在极短时间内打通“保外就医”绿色通道。

这一现象绝非孤立个案。根据最高检2011年工作报告,仅2010年就通过专项检查纠正违法保外就医555人。以中国的执法经验,这自然只是冰山一角。保外就医的大走样是制度性的,如果不能堵死制度的缺口,专项检查也只能是杯水车薪。


立法滞后是根本原因


保外就医属于暂予监外执行,其最高法律依据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直接管理性依据是1990年的规章《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该规章前言中所陈述的问题和今天如出一辙:审批手续不严、以保代放、公安机关监督不力、狱警违规取保。规章的出台本意在于实现保外就医的规范化,但20余年来并未奏效。新刑诉法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在第254—257条对保外就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也失于粗疏,操作性不强。

对比新刑诉法和1990年规章,我们可管窥这20余年来保外就医的失序状况及法律应对策略:第一,新刑诉法限缩了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取消了“无期徒刑”者的申请资格;第二,在伤残鉴定上取消了监狱“自检”的安排,改由省级政府指定医院诊断并证明;第三,在审批权限上,由劳改局审批改为省级以上狱政机关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四,适度加强了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读1990年规章,鉴于当时的立法水平与管理技术,确实在审批、鉴定、执行、监督诸方面存在制度性漏洞,使特权者有机可乘。

然而,目前的立法格局依然滞后。一方面,新刑诉法的具体实施需要配套的细则与管理机制更新,许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内可能依然照“章”办事,保外就医依旧大面积失序。另一方面,新刑诉法本身也存在漏洞,比如审批权改革不彻底,人为根据“交付执行”与否予以切割,导致狱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职权不清,导致保外就医审查基准不一,同时对具有检察监督属性的检察意见仅规定“重新核查”,未规定反馈义务。

鉴于规章20余年未修改以及新刑诉法条文的原则性,现实的法律策略是快速启动对该规章的全面修改,以新刑诉法为基准予以细化落实,厘清权限,规范鉴定,强化监督。


狱政管理的司法化与公开化


我国狱政管理长期以来是“行政主导”,不仅主要的规范依据是行政法规或规章,而且与“劳改传统”紧密结合,比如1990年规章的立法依据就是已经失效的劳改条例。

在行政主导下,一方面大部分罪犯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保障,牢头狱霸与监狱腐败长期存在,另一方面对特权者网开多面,形成复杂的寻租分利体系。狱政管理的过度行政化是保外就医大走样的体制性根源。同时,狱政管理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公众很难知情,更谈不上监督。而社会监督的缺失也是保外就医大走样的重要原因。远期来看,包括保外就医在内的狱政改革应侧重从司法化和公开化两个“基本点”切入。

就司法化而言,应继续建立健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司法制度,重点考虑如下方面:将医生假鉴定纳入伪证罪范围;建立鉴定医院和鉴定医师准入制度、考核制度以及跟踪复查制度;对伤残范围和标准予以更新;探索建立由原审法院统一审查决定保外就医制度;建立公安机关针对保外就医人员定期回访制度。其中由原审法院统一决定的最好理由就是法律标准统一,熟案审查便捷。

就公开化而言,配合最高院的司法公开规划,在保护基本隐私权的条件下通过公示、联网等方式将保外就医人员的相关信息公之于众,引入社会监督,打造阳光狱政。


(本文原载《法制晚报》2014年2月9日,发表时略有删节,作者系北航高研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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