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锋:新时期社会“矛盾论”与“稳定观”的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3 次 更新时间:2014-02-16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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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锋  


改革开放30年的伟大实践,推动中国社会发生两大变化: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形势发展的新变化,要求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对转型社会的“矛盾论”有新认识,对“稳定观”有新思考。

 

一、转型社会中的“矛盾论”

发展,是矛盾对立面既统一又斗争并推动事物运动和变化的阶段。准确认识当前社会矛盾的主要性质,对于正确处理复杂的社会矛盾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

(一)关于人民内部矛盾利益化

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标志着社会主义制度的正式确立,我国的主要社会矛盾也由敌我矛盾逐渐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1}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集中体现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具有物质利益化的根本属性。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实行统一生产、集中分配的生产分配方式,社会成员身份单一,人民内部物质利益矛盾主要集中于国家和工厂、国家和工人、工厂和工人、国家和合作社、国家和农民、合作社和农民之间,最终大量表现为物质生产水平相对较低导致的分配不足问题。这种相对简单的人民内部利益矛盾状态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之前。当然,文革十年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混淆的特殊状况需另当别论。改革开放以来,对社会资源和社会利益进行了重新配置,计划经济时代的身份关系发生了重大调整,促使人民内部矛盾保持利益化根本属性的同时,在形态、方式、内容上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内部矛盾越来越集中于经济利益关系,并呈现出一些崭新趋势。

其一,经济结构调整,导致人民内部矛盾利益化更加明显。当前,人民内部利益矛盾存在于各经济主体之间以及各经济成份内部。改革开放30年的改革路径是经济体制改革先行,转型的市场经济代替传统的计划经济,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向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并存转变,平均主义让位于鼓励先富、共同富裕的分配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察赋差异、区位优势差别、经营能力强弱等,均会带来物质利益创造的落差。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过程中,困难企业职工等部分利益群体可能产生暂时困难,低收入阶层和新富裕阶层之间的矛盾加剧。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供给总量的高速增长,导致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矛盾凸显。城乡和区域发展不平衡,加剧了人民内部矛盾。经济结构作为制度架构最活跃的因素,引领着改革发展,也使人民内部矛盾利益化的根本属性更加显著。

其二,社会结构变化,是人民内部利益矛盾加剧的深刻背景。经济结构调整的直接后果,首先体现为利益主体的重大变化。经济结构变动加速社会结构分化,出现非公经济、两新组织等新兴社会阶层。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要求仍具有根本和全局的一致性,但在具体环节和局部领域有冲突。尤其是企业制度、人事制度、劳动用工制度、住房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改革,触及不同阶层切身利益,不可避免引发系列社会问题和矛盾。人员流动性大大增强,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由“单位人”变为“社会人”,社会组织和管理面临新问题。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人之间的群体划分更为明显,在农民、工人、干部等原有社会群体基础上,形成农民工、股东、被拆迁入、社区业主等具有共同利益诉求和明显时代印记的社会群体。发生冲突之时,更多以群体面目出现,利益矛盾更为激烈。

其三,利益格局冲突,是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利益化的表现形式。理论界对利益格局常见的定义是:不同社会成员及群体在利益分配、占有过程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关系形态,表现为社会群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规则。社会利益格局一旦形成并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社会即进人相对稳定发展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际,传统利益群体和利益格局逐渐分化,新的利益群体和利益格局逐渐整合。传统利益关系仍然存在,但已物是人非,受到新的利益关系的剧烈冲击;新的利益关系日渐养成,但还未得到广泛社会认同,未成为稳定性规则。新旧利益格局的交替,直接导致人民内部利益冲突高发。

(二)人民内部矛盾利益化的特征

人民内部矛盾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是局部和暂时利益的矛盾。当前,人民内部利益矛盾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1.多发性。改革发展本身即为不断产生矛盾并持续化解矛盾的过程。在改革发展的局部或阶段,旧的利益矛盾未得到舒缓且在新形势下发生新变化,新的利益矛盾又逐现端倪。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后集中体现的表象之一。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频率可以判断人民内部矛盾的冲突程度。近年来,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增幅明显,冲突在强度和广度上有扩散趋势。据统计,我国群体性事件从1995年的超过1万起,持续增加到2005年的超过6万起,2007年超过8万起,2009年仍面临群体性事件多发的压力。{2}瓮安、孟连、陇南等群体性事件,都留下了深刻教训。人民法院处理了大量群体性纠纷,劳动争议、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移民安置补偿等方面的群体性诉讼案件逐年攀升。

2.多样性。人民内部利益矛盾涵盖经济、社会、文化等多个领域,但主导性矛盾是经济利益矛盾。主要形式有:企业破产改制、兼并重组引发的职工安置、生活保障等问题;城市拆迁、旧城改造中的违法拆迁、拖欠征地款、补偿费或违反拆迁安置合同等问题;投资、合伙、入股等经济行为引发的债权债务、产权归属、利润分配等经济利益冲突;在公民权利领域,群众开始注重权利维护和诉求表达;房市、股市震荡及食品安全事件等经济社会发展不确定因素引发的矛盾纠纷;农村改革发展与现有制度束缚之间的突出矛盾导致的利益冲突,如乡规民约的评价、土地流转纠纷、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权益保护等。

3.复杂化。利益冲突矛盾往往与社会文化背景相互交织、渗透和影响,形成复杂的矛盾系统。传统的民间矛盾纠纷逐渐由村民(居民)之间、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扩展到村民(居民)与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基层政府之间。比如,征地补偿纠纷中、就存在村民、村社、代表公权的征地部门三方利益主体;小区业主维权纠纷中,也有业主、物业公司、开发商、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等利益主体。传统的经济矛盾纠纷逐渐由源于市场主体个别、零散、随意的权利处分,拓展到与金融安全、交易安全、国企职工安置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联的环节,甚至某些个案直接触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内核。比如,数以万亿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涉及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直接事关金融体制改革乃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这些利益矛盾,形式上体现为信访问题、群体性事件或诉讼案件,但实质成因和演变复杂,既有很深的历史性和很强的政策性,也有相当迫切的现实性;既有传统文化积淀与现代文明的冲突,也有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思维定式与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建设的不相适应。从法院目前受理的群体性诉讼来看,多数源于政策转型和某一领域发展起步阶段出现的问题,很多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居住、社会保障、生存发展等重大权益。

4.非对抗性。人民内部矛盾的非对抗性,是人民内部矛盾的本质特征。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多发多样、成因复杂、冲突激烈,甚至影响党和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但仍然没有超出非对抗性的本质特征。当前相对多发的群体性事件,绝大多数都是群众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是对困难生存状态强烈不满的宣泄,并通过集体联动方式唤起关注,使自身利益得到政府或司法机关的确认和保障。{3}这与政治事件、敌我矛盾有着本质区别。若过度敏感、闻“群”色变,搞“泛政治化”,动辄戴“敌视社会、政治运动”的帽子,将人为加剧社会对抗。这些非对抗性的内部矛盾,原则上不会动摇政权基础,更多是社会机制不和谐因素的集中释放或自我调节。人民内部矛盾非对抗性的指向,是人民内部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并不否认某些环节、某个阶段同样具有鲜明的对抗性。人民内部矛盾非对抗性不是一成不变的概念和静止不动的体系,而是运动发展并与对抗性矛盾相互影响的;个别矛盾处理不慎,具有向对抗性矛盾转化的可能。非对抗性亦不是“和风细雨、风平浪静”的代名词,决不能掩饰人民内部矛盾的复杂与冲突,如果对非对抗性作望文生义、形而上学的解释,就不会对当前的矛盾形势有清晰正确的认识。尤其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期,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将以高破坏性的形式表现出来,对经济基础、执政基础产生负面影响,必须引起高度警惕。{4}

 

二、新时期“稳定观”

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加强对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原因特别是深层次原因的分析研究,健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及时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这为解决当前人民内部利益矛盾指明了方向。

(一)正确处理矛盾高发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何为社会稳定?如何评价理想社会稳定状态?社会稳定是否等同于零社会冲突?解决以上问题,是树立正确稳定观的首要前提。稳定,更多是指基本秩序和制度框架范畴内的稳定,而不应将社会生活中任何矛盾都视为稳定问题。

首先,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内生动力符合唯物辨证法基本理论。唯物辨证法认为,所谓矛盾,是事物内部包含的处于统一联系中的对立的趋势、倾向或因素。矛盾是事物运动发展的根源、基础和动力。事物的发展变化,就本质而言就是矛盾的发展变化。因此,否认矛盾、否认社会矛盾,就是否认发展、否认社会发展。唯物辨证法还认为,推动矛盾发展的主要力量,不是对立面的同一性而是对立面的斗争性;矛盾不是在对立面的和谐而首先是在对立面相互否定、排斥的斗争性中发生变动。因此,任何社会事物、社会现象的发展,都是在形态各异的矛盾斗争推动下不断变化的。以此解释社会转型期矛盾高发、冲突加剧的现象,就会找到答案、豁然开朗。

其次,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常态符合社会学的理论与实践。法治再健全的国家也存在社会矛盾。社会经济越发展,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也会越来越突显。尤其是经济发展过热或过冷时期,矛盾更是多发易发。经济发展过热,市场主体欠缺理性的逐利行为会冲击既有经济规则,政策法律等上层建筑滞后于生产力发展的问题将被放大。经济发展过冷,经济发展较快时期被掩盖和忽略的某些社会矛盾,在困难时期会“崭露头角”甚至“兴风作浪”。一个地区是否平安,不在于有无矛盾,而在于能否应对并妥善解决这些矛盾。任何一种国家形式或社会机制,都可能在局部或短期产生不和谐因素并通过不同形式释放出来。这就是形成矛盾纠纷的社会机理。我们经常提到的“和谐”,不是绝对指一个社会没有任何纠纷,而是指用制度化、法治化的方式解决纠纷,使各种利益有合理的诉求、表达和平衡机制。一味排斥矛盾冲突存在的现实性、客观性和复杂性,视其为洪水猛兽,不但不能退避三舍,反而会陷入周而复始的矛盾洪流中。无论社会怎样发展变化,社会矛盾和冲突都不可避免,这是常态社会的标志。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仅存在于“乌托邦”的理想状态。社会冲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有效协调和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正如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论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

再次,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纠纷多发态势证明仅存在相对的社会稳定。当前,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剧烈破坏和广泛影响远未见底,一方面资金、市场等生产要素稀缺,另一方面劳动力生产要素过剩。经济领域的“两碰头”矛盾对社会稳定提出严峻考验。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在金融危机冲击下可能在某个环节变得脆弱,极易产生交易诚信危机、产品质量危机和风险承受危机,暴力讨债、制假售假、聚众哄抢等“民转刑”案件可能有所抬头,流动人口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可能更加突出。在复杂的经济社会形势和变化的纠纷发展态势面前,社会稳定局面不应是刚性、绝对的,而应具备相当的韧性张力和相对性,是一种有着局部变化而全局相对不变的大局稳定,是一种通过对局部变化的调节而促进全局稳定的动态稳定,是一种通过合理的纠纷排查及解决机制实现自我调节、自我净化的良性控制。

(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公民维权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改革发展、公民维权与社会稳定,涵盖不同社会领域,但相互影响、渗透,具有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改革发展是首要大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重要底线,维护社会稳定是基本保障。

其一,关于发展中的稳定与稳定中的发展。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经济活跃以社会稳定为基础,经济越活,要求社会越稳,经济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形势,已成为广泛共识。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角度作更深层次的思考,会发现:经济高速发展的实质是生产力的快速进步,生产力变化必然要求生产关系作出新调整,继而导致社会结构发生变化,社会稳定形势又随社会结构变化有所波动。正如此,社会变革的脚步天生就滞后于经济改革,在改革开放的一段时期,我们又人为放慢了社会建设的步伐。两个方面累积碰头,正是经济发展黄金期与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期如影随形的内在原因。

其二,关于改革发展与公民权利保护。任何地区的改革发展,都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进步,深化各项改革,维护了绝多数人的利益,也有可能影响甚至损害少部分人的利益。比如国有企业改制,对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国有经济实力积极有益,但对困难企业职工的生产生活有冲击。又如旧城改造拆迁,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但不排除要求被拆迁人放弃一些局部利益。

其三,关于公民权利保护与社会稳定形势。公民权利保护是联系改革发展大局与社会稳定形势的桥梁纽带。如果改革中少部分人受到损害的利益被忽略、权利诉求难以表达,就会形成影响社会稳定的“暗流”;如果仅注意改革发展政策的强力推进,对受到政策调整影响的部分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意愿视而不见,社会稳定形势将面临极大隐患。社会稳定不是为了控制人、限制人、束缚人,而是为了解放人、规范人、发展人而建立的一种良好的社会运行秩序,必须服从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这个根本目的。就人民法院而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一分为二的方法,既紧紧围绕党委中心工作,坚定不移地服务和保障改革开放大局,为社会财富的创造和积累提供法律保护,让群众更充分享受到改革发展成果;也要更多保护个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更加注重群众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实现,更加直接有效解决人的全面发展中的司法问题。重庆法院针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提出了“有理推定”的价值理念。只要进了法院的门,首先假定“有理”,然后依据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确定“有理”或“无理”,就跟法律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样,决不让群众诉求在司法环节堵塞或淤积。“有理推定”的“理”,不单就是“法理”,更应该是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情理”、“道理”,是人民群众对自身权益的诉求。

(三)正确处理矛盾性质与治理方式的关系

矛盾的性质决定矛盾处理方式,处理好当前以利益冲突为主要内容、以非对抗性为主要特征的人民内部矛盾,应注意两点。

第一,认清利益矛盾的形式。在体制变革、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处于非均衡状态,更多是通过博弈的方式进行利益调整以达致利益均衡。很多社会矛盾的集中爆发,例如群体性事件,更多只是利益表达和博弈的形式之一。社会的矛盾和冲突并非已到非暴力、非高压不足以解决的界点。相反,利益冲突很大程度都有协商解决的空间和可能。对当前的社会矛盾,不可过分放大。反过来思考,很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非由于公权力不够强大,而是由公权力越界、权力行使方式不当所致。当然,诉求表达方式如果超越了法律政策边界,那一定要给予否定性评价,也不排除境内外敌对势力假借维权旗号插手我国人民内部矛盾,导致矛盾质变之可能;也不排除弱势群体因缺乏利益诉求表达渠道而导致利益冲突升级之可能;也不排除部分干部执法水平不高,甚至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使得矛盾在一定范围内更趋激化之可能。但是,我们必须抓住非对抗性这个当前人民内部利益矛盾的主要方面。

第二,掌握处理利益矛盾的方法。重视运用经济的方法处理人民内部的物质利益矛盾,重视运用法治的办法调整人民内部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5}只有坚持依法治理,才能最长远有效地化解纠纷,实现长治久安,否则就难以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根本出路。在以人为本的现代国家治理形式中,社会公众服从和遵守公共政策和法律法规,并非出于对国家暴力机器的畏惧,而是对社会规则的内心确认。反之,执法或司法部门频繁、草率运用强制性手段,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对公权力内心信任的流失。规范和约束公权以增强公众的认同感,显然比加强国家权力以压制社会矛盾更为重要。慎用专政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应是今后需注意总结的经验教训。法律作为成熟、普遍适用的规范,是合理处置纠纷最实用的准则。司法审判作为常态社会条件下解决纠纷主要的渠道和方式,最基本的功能正是调节利益、处置纠纷并救济损害。人民法院的“人民”二字证明,审判职能重心就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要一手抓司法为民,全面落实司法为民要求,服务保障民生;一手抓人民民主专政,严厉打击各种损害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以法治方式处理人民内部利益矛盾,决不意味纵容少数人为所欲为,与党和政府对着干,与人民法院对着干,与宪法和法律对着干。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极少数人,可以保障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单纯强调一个方面而弱化另一个方面,就会在处理深层矛盾和突发事件上束手无策。

(四)正确处理社会矛盾复杂与司法功能有限的关系

司法审判在处理人民内部利益矛盾方面具有熟悉法律知识、掌握司法程序、综合运用审判职能等专业优势。但是,司法绝非万能,对此要有正确判断和清晰认识。

第一,正确判断和清晰认识群众诉求广泛与司法功能有限的矛盾。司法权只是一种判断权,可以分配利益,但不会创造利益,指望仅靠司法解决以利益为核心的人民内部矛盾不现实更不可能。有些群体性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背后,藏有超越个案裁判本身的深刻背景。比如,以司法诉讼方式对现有法律既有规则或空白地带提出挑战,甚至更有寻求社会资源重新配置的动因,涉及很深层次的经济政策、社会政策。这些问题的彻底解决,在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和司法能力范围之外。

第二,正确判断和清晰认识矛盾发展阶段性与司法介入事后性的矛盾。司法权是被动性的国家权力,按照传统的司法功能观,法院介入矛盾纠纷主要是事后介入。但矛盾冲突有酝酿、萌芽、发展和激化的过程,矛盾调处方适时介入有助于纠纷解决,一味固守事后介入可能会失去纠纷的最佳处理时机,待案件诉至法院,矛盾已经濒临激化。司法审判作为一种国家干预方式,在固守无诉不理规律下,应自我完善以回应经济社会的变化,发挥能动性与前瞻性,对重大矛盾冲突发展趋势尽早有总体把握,通过审判职能的适当向前或向后延伸,做好纠纷预防和法律服务,该出手时就出手,合理选择介入矛盾化解的时机。

第三,正确判断和清晰认识利益冲突复杂性与法律法规不足的矛盾。社会转型期的很多案件,有的是经济结构剧烈调整的产物,具有综合性和政策性;有的是改革发展的遗留问题,仅凭司法手段解决不好;有的诉求法院固然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但难以从根本解决实质问题;有的改革措施动辄施以司法评判,可能会束缚改革者的手脚,影响改革推进。与经济关系的迅速变化相比,法律规范仍停留在对旧有经济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中。法律条文与具体实践的差距,要求审判机关必须全面、辩证地分析各类矛盾的性质、成因及外部因素的影响,正确处理预防与打击、教育与惩罚、公益与私利等重大关系,在政策法律精神指引下,合理运用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漏洞补充等法律适用方法,在个案公正中实现社会正义,在社会正义指引下促成个案公正。

 

三、处理当前人民内部利益矛盾的思考

处理当前人民内部利益矛盾,重在政策制定或执行的源头治理,实现矛盾冲突的群防群治和常态化应对,并大胆创新化解矛盾的方法。

(一)以人为本的经济社会政策是化解利益矛盾的良药

不少矛盾冲突的产生,系由于政策设计和执行出现偏差导致利益分配不公所致。制定和执行政策,要遵循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在作出重要决策、实施重大项目以及推进重要工作前,设身处地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注重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决策不当、考虑不周、管理失范引发不稳定。凡是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因实施产生利益冲突的重大事项,都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频繁出现的群体性信访事件,应找准政策制定的“病根”、挖出引发问题的“病灶”,从源头上减少和化解矛盾。对“情理之中、法度之外”的诉求,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尽量做到权利公平、规则公平、机会公平和分配公平,防止产生新的矛盾冲突。

(二)加强矛盾冲突整体防治建设

矛盾冲突性质形式各异,激烈程度不同,本质上需要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司法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司法逐步应成为社会利益冲突的终局裁决者,而不是大包大揽承担化解一切社会矛盾的任务。社会矛盾冲突的治理同样需要群防群治。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两者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是最好的纠纷解决之策。矛盾冲突的救济重在法院,防范和解决重在政府。特别是政策性较强的群体性纠纷,既要发挥行政手段快捷灵活主动的综合治理优势,又要发挥司法手段客观公正严谨的专业技能优势。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和发展态势,选择确立行政主导或司法主导的解决方式。继续完善党委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完善诉调对接,充分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和劳动仲裁、司法审判、信访处理等手段,把矛盾纠纷降到最低点。重庆等省区市党委均下发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在纠纷解决制度化建设上作了有益尝试,值得借鉴。

(三)以常态化方式应对矛盾纠纷

正确的社会稳定是可持续性的,而不是是周期性的治乱循环。常规性处置,应成为化解矛盾冲突的常态。运用党政机关的政治优势、单位系统的组织优势,通过集中清理、挂牌督办等手段促成纠纷解决,对于攻克“骨头案”及非常规纠纷作用明显。但若所有或多数纠纷均通过这种方式处置,将会抬高纠纷解决成本,使人民调解、商事仲裁、司法审判等常态纠纷解决方式形同虚设。就人民法院而言,既要依靠党委政府的组织优势破解难题,更要自力更生、独当一面,力所能及的矛盾纠纷一定要毫无疑问地坚决拿下。无原则地把矛盾冲突推给党委政府,推向社会,是审判机关的失职,有悖人民法院解纷止争的角色担当。我们要求“案结事了”,“事了”是对法院的一种最高要求。很多矛盾的根源并不是法院对案件所作裁判引起,而是本身存在的。只是由于法院受理案件,才将这些矛盾引到了法院。但追求案结事了应该是法院、法官的职责,或者说是一种追求。矛盾冲突常态化处理还有一个恪守政策法律底线的问题。不能把社会稳定等同于“花钱买平安”,只要能息事宁人,要钱给钱,要政策给政策,法律条文、法律程序、政策规定一概置之脑后。平息矛盾纠纷的过程反倒成为演绎“反法制建设”的活教材,实乃“引鸩止渴、自毁长城”之举,将对党和政府公信力及法律权威造成巨大伤害。

(四)创新化解矛盾冲突的方法

要畅通民意。民意是最宝贵的政治资源,对民意的尊重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建立畅通有效的利益冲突协商机制,在平等、健康、法治的轨道内解决利益冲突。重庆法院于2008年7月向社会公开了全市法院46位院长的电子邮箱,院长邮箱现已成为重庆法院的“群众意见直通车”,在收集民情、汲取民智、解决民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培育公益性中介组织的生长。中国是以单位与个人为主体的二元社会结构,缺乏中间桥梁形态的组织或机构。处理一些具有鲜明身份特征的群体性纠纷,需要发挥行业协会、工会的作用,需要培育具有公益性质的第三方社会组织。比如针对重庆农民工众多的状况,可以由政府引导设立农民工维权服务部、农民工律师团等第三方民间组织,在纠纷调解、矛盾调停中发挥作用。

 

注释:

{1}毛泽东同志于1957年所作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重要讲话,第一次把社会主义社会的矛盾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2}廖海青:“如何面对群体性事件”,载《南风窗》2009年第5期。

{3}胡绵涛总书记指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明显增多,近年来各地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绝大多数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周永康同志在2008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也指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大多是利益诉求,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大多是为了宣泄某种不满。

{4}周永康同志指出,近年来,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暴发突然、瞬间升级,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最突出、最敏感的问题。

{5}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制不一定是指专政方面的,人民内部也要有法制,国家工作人员和群众也要受公共章程的约束”。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也高瞻远瞩地指出,“还是制度最管用,属于法律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

 

钱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出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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