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楠 杨琳: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英国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73 次 更新时间:2014-01-31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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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楠   杨琳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影响关系。在分析英国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对英国在保持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实践经验及相关规约等进行了阐释,并对中国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与方法进行了比较,试图探寻符合中国国情同时也符合普遍司法理性的理论方法与现实途径。

【关 键 词】媒体报道/媒体监督/司法公开/司法公正

 

大众传媒时代,媒体报道与司法审判之间具有复杂的相互影响关系。一方面,司法公开离不开媒体报道,媒体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不加约束的媒体报道所形成的媒介审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独立,从而戕害司法公正。在如何解决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关系,保持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适度平衡方面,英国的某些实践经验与实际做法可以供我们研究、借鉴。本文试图通过对英国处理司法公正与媒介监督二者关系已有案例的分析及对相关规约的梳理,探寻符合中国国情同时也符合普遍司法理性的理论方法与现实途径。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价值目标。在司法公开的概念与媒体监督概念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则之前,司法活动并不必然保证其本身具有公正性。当代司法实践表明:要实现司法公正,必然要求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但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尺度与界线对于司法公正本身产生了全然不同的影响,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一方面,媒体监督可能会影响司法独立;另一方面,离开媒体监督的司法审判会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滋生。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平衡,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英国是最早提出司法公开原则的国家,其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与方向。

 

一、英国司法公开原则与媒体监督的关系

英国在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司法公开原则是通过一次次与王权限制的冲突与斗争逐步深入人心的。随着英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新的法律原则的确立,司法公开原则也通过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媒体报道的原则也随之确立。

首先,司法公开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是防止出现司法腐败和司法独断的必要条件。1979年,在对具有重大意义的莱维勒杂志案(AG vs. Leveller Magazine)的审判中,由于英国媒体的公开报道行为,从而引发了社会舆论关于司法公开的诉求,最终形成了一个影响后世的重要司法原则,即司法公开原则①。这一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法院自身程序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的程序应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新闻机构和公众可以获准旁听,无论在任何一个级别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都要向公众公开;另一方面,在涉及向广大公众就法庭上所进行的程序做出公平和准确的报道时,司法公开原则要求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来阻碍这种报道。英国的司法公开原则不仅包括允许公众参加庭审,见证司法审判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同时,还允许公开司法审判过程与结果,将司法领域纳入公众舆论监督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尽管司法公开原则随着时代的变迁具有多种内涵,但公开本身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这一核心并未改变。

司法公开原则主要通过媒体适时、公开、全面、真实的报道来实现,不当限制媒体获取信息、确认信息真实与否的活动都会影响媒体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完整性,妨碍公众对司法过程及其公正性的理解。媒体适时公开报道与司法事实相关的情况是实现媒体监督的必要条件,媒体在监督司法公开的实践活动中必须被赋予一定的“说话的权利”,让社会公众了解事件真相。没有媒体公开司法事实和过程,也就没有司法正义可言。尤其在现代社会,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密切相关,在一定的意义上说,司法公正度与司法公开度存在着正相关关系。

但是,仅仅有媒体报道还不足以保证司法的必然公正,媒体还担负着与其享有言论自由权而相对应的义务和责任,即媒体必须以符合新闻职业道德的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真实、可靠的新闻报道。而在现实的实践中,媒体报道往往会出现非客观的、不真实的情况,从而误导舆论,妨碍司法公正和公开。因此,只有保证了新闻的真实性,才能保证在媒体监督下的司法公正。进一步讲,要保证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平衡媒体发布权与司法公开的关系,就要求相关部门不能滥用职权限制媒体正当的获取信息的权力。对此,英国法律也有所规定。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最初正式发表于1830年的《布莱克斯通法律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中对英国法律做出了评论与阐释,并提出了“反对事前限制”的原则[1]。该原则认为,媒体不应在发布其认为是正确的消息方面受到任何事前限制,但是媒体要对其出版行为自负风险。正如在斯特林化工厂案(Schering Chemicals v. Falkman)中所提到的,“在做出相关出版行为后——如果新闻机构实施了任何违法的行为——法院必须对此进行处理。如果媒体因妨碍司法程序而违法——它将在藐视法庭的诉讼程序中受到惩罚。如果它因为污蔑或发表不公正的评论损害了无辜之人的名誉,它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一切总是发生在实施相关出版行为之后,从来也不会提前,永远不存在事前限制。”[1]但若是“在报道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其观点完全是出于主观臆测而非基于事实的报道”[2],则新闻媒体将面临诽谤罪的控告。由此可见,英国对大众媒体关于司法审判的新闻报道不采取事前限制,从而最大程度保证了大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消息的权力。同时,法律在保证媒体报道权的同时,也未放松对媒体发布关于司法审判新闻报道的真实可靠性的要求。一旦媒体公开发表对司法领域的报道出于主观臆测、有悖事实或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那么媒体的出版行为则会面临藐视法庭罪或诽谤罪等罪名的控告。

总之,英国法律在对待大众媒体有关司法审判的新闻报道时不采取事前限制,但是要求出版商文责自负,只在新闻报道违背法律精神与干扰司法公正时追究发布消息的媒体的责任。这种方法对于平衡新闻报道的时效性、舆论监督的合理性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严格责任原则”下媒体报道的制度约束与程序规范

媒体报道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媒体报道存在着主体多样性、视角的复杂性、取向的多重性、判断的主观性等,真实客观报道的主观愿望由于传播生态等原因在具体报道过程中或许会事与愿违。在这种情况下,现代媒体强大的传播效应往往会形成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舆论噪音,甚至严重偏离案件本身的依法审理,产生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媒体报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非公正的媒体报道和大众舆论会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最大限度的约束与规范媒体公开报道行为,使之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急需进行制度的设计与安排的。

从制度约束上来说,英国等国所实行的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官对媒体报道对陪审员的影响的高度关注同样具有借鉴价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英国媒体报道往往影响来自社会各界的陪审员,可能使其放弃法庭证据而形成成见,进而影响其对案件的态度。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英国法院通常会选择延缓审判以期陪审人员能够获得客观公正的立场,实现公正审判。那些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媒体及相关人员,则会面临“藐视法庭罪”等罪名的控告、罚金甚至监禁的处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所谓“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3]对大众媒体新闻报道的规范与约束作用。这一罪责规定:任何能够为相关司法诉讼以及司法审判过程带来具有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公开行为都将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这个实质性风险就是对公正司法的妨碍和影响。这些“公开行为”包括“任何口头、书面的表达,包含在节目服务中的节目”[4],或者“任何形式的其他交流”[5]。“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即严格责任原则”[6]。所谓“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能够产生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7]。

为了不让“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成为干扰正常新闻监督功能的借口,保护大众媒体正常的新闻自由与舆论监督职能,英国法院也对“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适用情况做出阐述。第一,法院要对媒体公开行为的实质性影响进行准确评估。为了确切判定媒体报道是否影响司法独立,就要对某一媒体公开行为的风险程度、范围、性质、形式及其距离审判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在评估大众媒体对司法审判的相关公开行为是否对审判过程具有严重的实质性风险时,应注意到一些有可能产生风险的关键因素:如媒体对于司法审判的相关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对陪审员注意并施加某种影响;新闻报道的发行地点、时间、发行量;大众媒体做出相关公开行为时,其对于普通读者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媒体在报道中通过各种主观猜测或评价影响公众对正在讨论中的案件结果发生预先判断,这种判断会渐渐形成社会舆论并对司法审判结果产生干扰。媒体报道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影响因素有很多,而上述引证英国所谓“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旨在说明在陪审员制度模式下,媒体影响司法公开公正主要是通过对陪审员和法官的影响来实现的。因此,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主要在于关注审判过程中媒体对陪审员与法官群体施加影响的行为。第二,法院需要对每个单个的媒体公开行为进行独立的审视,即“公开行为的不累加性”。在许多对司法案件的报道中,众多相关报道之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巨大的。但是一旦将各个报纸的相关报道分开进行审视后,其影响就会比原先小许多。在判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时,英国法院认为,将各个报纸的相关报道予以分开审视是一种适当的审判方法。虽然英国上议院大法官指出一个值得注意和思考的问题,即法律是否应该成为与所有相关的藐视行为有关的损害的累加计算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将大众媒体公开报道行为进行单个审视的方法,对于认定新闻报道对司法审判公正性产生的实质性损害大小时会产生相对的保护性倾向,这种保护性倾向在事实上较之相对于受到法律强制性保障的司法领域而略显弱势的媒体报道行为是有所偏向的。

英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世界新闻报》报道伪造货币案,可以为我国如何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开公正之间相互关系,保证司法人员在进行案件审判时基于法律事实与证据而非屈从于社会舆论进行宣判有所启示。《世界新闻报》曾发表了一篇涉及一起伪造货币案的新闻调查,该篇文章点名声称两人涉嫌伪造货币罪,可是在文章发表之前,该案的诉讼程序就已开始。后来,该案法官认为这篇文章容易导致公众产生“被点名的二人均是有罪的”印象,因此该文章已经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实质性的风险,并且无论陪审员的良心还是法官的知识都无法防止这种实质性风险的发生,两名被告人有可能得不到公正的审判。由此针对被报纸点名的两人涉嫌伪造货币的刑事诉讼程序被延缓。大众媒体关于对司法审判的公开报道发表暗示有罪推定的、有明显偏见性的报道存在极大危险性。“如同警官无权令自己确信被告人有罪和隐瞒证据一样,报社也无权在审判期间通过书面报道来推定被告人有罪”[8]。因为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案情越复杂,越容易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各种评判纷至沓来,大众媒体的新闻报道越容易缺乏客观理性,媒体承担的违法风险也越大。所以,媒体从业者都应意识到媒体对司法案件的公开报道行为具有极大风险,在操作时更应谨慎从事。而在泰勒案(Taylor and Taylor)中,由于大众媒体不断对该案进行报道,而且报道内容极不准确甚至危言耸听令人误解,以至于在之后的庭审中,审判法官要求陪审员对相关媒体报道不予理会的指示不起作用。为了保证案件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在无法消除夸大的新闻报道对社会公众业已产生的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撤销了该案中被告人的杀人罪判决,并拒绝发布法院令进行再审。由此可见,大众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报道及评论都会对社会公众以及司法审判人员产生巨大影响,这种影响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媒体应“在善意状态下对公开举行的法律诉讼进行公平、准确的报道”[9],若是超过这个范围,在报道中夸大案情或对相关诉讼程序盲目进行评论则有可能构成“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

较之英国通过“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约束与规范大众媒体报道行为,以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我国在处理大众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公开报道与维护司法公正性方面尚有不足。在我国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众多媒体就将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混为一谈进行全方位的报道。这些并非完全基于法律事实而是基于社会道德价值取向的公开报道与评论,客观上对公众舆论产生了错误的引导作用,使得司法审判人员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受到社会舆论压力,极有可能被非理性的舆论情绪所左右而放弃法律和逻辑。更有甚者会造成顺应了社会舆论,但却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的结果。此外,我国在对涉及媒体与司法公开的案件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建设方面,也缺乏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对媒体及司法在越过各自的界线之后的处理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和法律约束。因此,英国已有的处理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二者关系的规约和案例对于我国进一步完善新闻公开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三、公正前提下的当事人权利与媒体权利的辩证与平衡

大众媒体的言论自由,不仅是其自身的固有属性,更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大众媒体通过多种消息渠道获得可供公开报道的新闻素材是其言论自由权的重要实现方式。但是,怎样在保护大众媒体新闻自由的同时也对受访者个人正常生活及其合法权益予以保障,也成为学界研究和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大众媒体在对司法审判过程及相关人员进行采访时,可以通过多种消息渠道获得新闻素材。然而在消息获取的过程中,媒体难免会对受访者的正常生活产生不同程度的干扰。当受访者合法权益受到媒体侵害时,或受制于“新闻自由”的名义、或因侵权主体不明而很难通过相关法律手段进行维权。英国大众媒体同样拥有通过多种消息渠道获得新闻素材以及对司法审判当事人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但在对媒体消息来源的限制以及对司法审判相关人员正当权利的保护方面,较之于中国媒体司法报道实践中略显混乱的情况,则有更多的法律规范进行限制与制约。英国法律在保证大众媒体获得消息与公开报道的权利的同时,也对大众媒体采访对象的正当权益予以相当的保护,使得大众媒体不能够以“新闻媒体拥有言论自由”的理由肆意破坏新闻采访对象的正常生活以及侵害其正当、合法权益。

(一)媒介骚扰行为的约束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1997年,英国实施的《防治骚扰法》对各种骚扰行为制定了普遍禁止规则,几乎可以覆盖任何形式的骚扰,其中也包括大众媒体为获得新闻素材而对受访者造成的骚扰。该法针对大众媒体为获得新闻素材所经常使用的未经允许的登门拜访、长时间的电话骚扰以及在受访者明确表示希望终止联系后仍然继续接触等骚扰行为起到严格的规范与限制作用。当大众媒体的新闻采访行为对受访者正常生活及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除非媒体能够证明其行为或为阻止犯罪、或有相关法律支持、或有辩护理由支持该行为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或因某些特殊情况而具有合理性,否则该行为就被归结为骚扰。大众媒体的采访行为若对受访对象存在骚扰可能,那么受访对象则可以将新闻采访主体以骚扰罪进行起诉。

大众媒体常用的新闻获取手段除影像拍摄、言论记录外,对受访对象的通讯信息进行截取的行为也随着技术发展而愈加严重。这种通过截取通讯信息获得新闻线索的行为虽然有时也为获取重要、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做出贡献,但是该行为对信息被截取者个人隐私权的损害无疑是巨大的。英国十分重视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立法机构也出台了诸多法律规范约束大众媒体意图通过截取通讯信息获得新闻线索的行为:新闻采访者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截取采访对象的电话谈话或邮件通信,该行为就构成了犯罪。1949年,英国《无线电报法》便对未经授权使用无线电装置通过邮政或电信系统截取信息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1985年,在《防止电信截取法》中也增加了“非法(未经授权)截取邮政或公共电信系统通信罪”。随着科技发展以及对个人权利保护的愈加完善,对“未经授权截取通讯信息”行为的定义范围也愈加扩大。2000年,英国《侦查权力条例》中规定,未经授权便截取来自一切不同渠道的通讯内容的行为均可被控诉。公民的正常生活以及合法权益获得了法律的保护。

在遵守法律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进行的诸多规定的同时,大众媒体的行业自律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英国新闻控诉委员会制定的从业守则要求报纸在不能保证足够的合法性或者未获得当事人自愿请求的情况下不应当公开可能导致当事人身份披露的资料。此类自律性行业规范的制定除体现出大众媒体对司法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保护的人文关怀外,也体现出新闻媒体对自身行为以及职业操守的自律。

(二)媒体监督权力的实现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随着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提升,其对司法领域的关注度处于不断上升的态势。审判公开揭开了审判过程的神秘面纱,使得整个司法过程被纳入社会舆论监督体系内。大众媒体作为保障公众知情权以及引导社会舆论的工具,也通过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实现着对司法领域的舆论监督功能。这种良性监督在很多时候保障了司法公正与权威,但是,媒体的监督权与其他权力一样,一旦滥用就走向另一条背离初衷的道路。当媒体舆论监督权力越界,通过引导舆论方向对司法审判人员施加影响,以“媒介审判”的面目出现时,不仅会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以及司法公正等基本法律原则造成破坏,更会使得当事人难以获得基于法律事实与逻辑推理而进行的公正的司法审判,亵渎司法的权威,破坏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公民权利。在探求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二者关系时,许多专家学者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阐释,并提出了诸如“媒体要保持客观中立态度,不发表倾向性言论对司法审判活动造成压力”,“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预测审判结果”[10],“新闻媒体应为自己发表的言论负责”等具有积极意义的原则与规范。

但应当认识到,与英国较为完善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大众媒体采访行为侵害的法律规范与行业准则体系相比,中国在媒体监督权力的实现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体系建设中,法条固化进程尚显缓慢,研究与立法道路仍然漫长。我国大众媒体行为的约束多依赖于行业自身规范或媒体从业者的自律,相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公民在正常生活与合法权益在受到大众媒体侵害时难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同时,行使大众媒体采访权的新闻采访者的行为也在客观上游走于新闻自身特点与法律规范约束二者间的尚未有明确法条规约的空间。因此,无论是在媒体行为规范立法方面还是公民面对大众媒体新闻采访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英国的相关经验对我国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四、启发与借鉴

本文通过对英国处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二者关系的判例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近年来司法报道实践,可以看到:目前,中国在处理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二者冲突的问题时尚有许多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我们应借鉴英国的司法实践,从以下几方面关系的辨析入手,可以为进一步从制度规约与法制建设层面上为我国司法报道提供有价值的思路。

(一)媒体行为与新闻从业者个人行为的辨析

大众媒体具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此权利的行使也应该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媒体人有采访报道的自由,但其行为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规约。从英国“事前不限制原则”看,英国法律对新闻媒体关于司法案件的报道行为并不进行事前限制,体现出该原则对大众媒体新闻采访与公开报道权利的充分保护。但同时该原则也通过对新闻报道者个人行为甚至其所属媒体机构的法律约束将媒体公开报道行为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的负面影响予以控制。因此,当大众媒体出现越界报道行为或者其公开发表的新闻报道影响司法公正时,在充分保护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前提下,也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在追究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的新闻报道的责任时,应将大众媒体关于司法案件的报道行为具体化到报道者个人。通过对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发表新闻报道者的个人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包括其获得新闻的方式,披露内容的合法性及其公开发表新闻报道所产生的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影响等)进行评估,对于超越媒体公开报道行为正常尺度并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的新闻报道,法律将对报道者个人行为乃至其所属新闻机构的放任行为予以追究,从而使得新闻报道的产生过程被纳入法律监管体系之中,以尽可能减少大众媒体新闻报道行为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二)法律事实与新闻事实的辨析

法律事实即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而新闻事实是指具有新闻价值的事实。虽然二者均是指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但依然有很大区别:从新闻定义的角度看,几乎一切和案件有关的人和事、过程和细节、一切能够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信息内容,都可以构成新闻事实,具有新闻价值,而且报道越及时价值越大;从司法审判的层面出发,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能够被法庭所采用的事实,一定是经过规范的法律程序所筛选出的法律事实,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事实都适宜公开发表。因此,制定相关法律作为对大众媒体司法报道的规约,尽量减少因新闻报道中信息披露不慎所引起的对司法公正的干扰和以对案件相关当事人的道德评判代替司法审判的可能性,保证相关当事人能够在完全基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接受公正审判的合法权利,就成为规范媒体司法报道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大众媒体在对司法审判过程进行报道、引导社会舆论进行司法监督以及保证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我国媒体仍然存在一些披露与案情无关、甚至侵犯到他人隐私的信息的现象。若是不能区分法律事实与新闻事实,不注意信息披露的法律规约,那么则有可能将公众舆论引向偏离法律事实的方向。作为处于社会中、受大众舆论影响的、具有社会性的法官个体,一旦受到舆论压力的影响,甚至将这种影响体现在判决的过程中,则更增大了司法判决不公正的可能性。因此,当大众媒体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度的把握就显得尤为关键。对报道内容范围的明确划定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媒体从业者的报道尺度提供参考,为大众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基础——法律事实的关注提供了保证。

(三)对业已产生负面影响的新闻报道的处理

当关于司法案件的新闻报道已经对司法审判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时,为贯彻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原则,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中止新的报道的产生,并在已有新闻报道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再能够对司法公正产生动摇时再进行司法审判。当英国大众媒体给予司法案件的关注度过高或其新闻报道在民众中产生的影响有可能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时,本着对当事人公平获得审判的权利的尊重,法官有权要求媒体停止对案件进行报道,或中止审判直至新闻报道对公众的影响消退后再审。笔者认为,英国在此方面的经验对中国司法审判公正性排除媒体报道负面影响有一定借鉴作用。大众媒体报道内容、方式对公众舆论方向起着引导作用。媒体从业者混淆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对与司法审判本身并无直接联系的新闻事实进行大篇幅报道等行为,有时会对司法审判这一本应完全基于法律事实及严密法律逻辑的过程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损害。为避免新闻报道对司法审判产生负面影响,法官应被赋予要求媒体停止对正在审理的司法案件的报道的权力,使得司法审判过程能够尽量排除媒体报道产生的舆论指向的影响,回归至对法律事实本身的考量,从而保证当事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总之,随着现代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为公众对司法领域监督权利的实现工具,大众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数量也呈几何级裂变增长。如何通过大众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行使保证司法公正性?如何避免因媒体报道失误而导致的对司法公正性产生的负面影响?如何在发挥大众媒体对司法公正监督产生的正效应的同时,通过规范媒体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性?诸如此类问题都有必要在研究、借鉴英国的某些实践经验与实际做法的基础上,探寻符合中国国情同时也符合普遍司法理性的理论方法与现实途径。

 

注释:

①见Lord Diplock. AG v. Leveller Magazine. AC 400,1979: 449-50。

 

【参考文献】

[1]Sir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M]. Standard Publications, 2007: 3.

[2]Rustin, Frances. Schering Chemicals v Falkman[EB/OL].[2004-06-07]. http://legacy.library.ucsf.edu/tid/bkp40a99.

[3]UK.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EB/OL].[2013-04-21]. http://pan.baidu.com/share/link?shareid=411631&uk=26511689 91&app=zd.

[4]UK legislation. Broadcasting Act 1990 Section 203(2)[EB/OL].[1990-11-01].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section/203.

[5]UK.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Section 2(1)[EB/OL].[2013-04-21].http://pan.baidu.com/share/link.

[6]UK.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Section 1[EB/OL].[2013-04-21].http://pan.baidu.com/share/link.

[7]UK.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Section 2(2)[EB/OL].[2013-04-21].http://pan.baidu.com/share/link.

[8]Browyn Naylor. Fair Trial of Free Press: Legal Responses to Media Reports of Criminal Trials'[J]. Cambridge Law Journal, 1994(53): 492.

[9]UK.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Section 4(1)[EB/OL].[2013-04-21].http://pan.baidu.com/share/link.

[10]田雨.案件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EB/OL]. 2006-09-13].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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