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健 王天红:关于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点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9 次 更新时间:2014-01-02 20:20

进入专题: 涉台民商事案件   管辖权冲突  

宋健   王天红  

 

由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在涉及彼此的民商事案件(自大陆的视角称为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尚未建立协调机制,管辖权冲突(本文中未作特别说明时,管辖权冲突均指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管辖权问题不仅关系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关系着生效判决在对方法域的认可与执行,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两岸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在两岸已实现“大三通”的背景之下,探讨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无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两岸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

通常所说的管辖权冲突主要是指直接管辖权的冲突。直接管辖权是指一法域的法院依据本法域法律规定确定其对某一跨法域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冲突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形式。就涉台民商事案件来说,积极冲突是指对同一起涉台民商事案件,两岸法院均有管辖权,并积极行使各自管辖权而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消极冲突是指对同一起涉台民商事案件,两岸法院均不行使管辖权。在当前各法域均极力扩大本法域法院管辖权的趋势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管辖权冲突是积极冲突,而消极冲突则鲜有所见。因此,本文以下所称管辖权冲突无特别说明的仅指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从原告起诉的角度来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又可以称为一事两诉,有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两种表现形式。重复诉讼,即相同当事人的一事两诉,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两岸法院同时或者先后提起诉讼。如林喜正、林郑美诉郑元菩侵权赔偿案[1]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林喜正、林郑美对被告郑元菩就设立在福建省永定县的永定巨和公司股权纠纷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元菩赔偿投资款;林喜正在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元菩赔偿投资款。

就涉台民商事案件来说,对抗诉讼,即相反当事人的一事两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两岸法院提起诉讼,也即第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第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对方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典型的案例有林春玉与蔡庆义离婚案。[2]在该案中,林春玉是大陆居民,蔡庆义是台湾地区居民。原告林春玉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蔡庆义也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东山县人民法院以台湾地区法院受理案件时间迟于该院为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3]的规定,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在直接管辖权冲突之外,还有间接管辖权冲突。间接管辖权是指一法域的法院在审查外法域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在本法域得到承认和执行时,依照本法域的法律判断该外法域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区际民事案件间接管辖权的规定。在认可对方法院判决之前,受理认可申请的法院必须判断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有无管辖权的审查标准,是以受理认可申请的法院地法律为判断标准的。按照现行规定,拥有合格的管辖权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在大陆得到认可与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4]如果台湾地区法院依照其法律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判决需要在大陆认可和执行,而大陆法院依照大陆法律认为该案系大陆法院专属管辖,则该判决无法得到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在认可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方面亦然。[5]

考虑到两岸冲突法、实体法以及诉讼程序的不同、法律性质决定的差异、域外送达取证制度和判决在对方法域的认可与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允许提起第二诉讼有时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对其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也必须看到允许一事两诉的同时也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在有些情况下,其弊端甚至是非常严重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事两诉一旦发生,有关当事人就面临着两个诉讼,无疑会造成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双重支出,从而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不仅如此,两岸的受诉法院也会因对同一事实所产生的纠纷进行重复审理而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可能会导致跛行法律关系产生。一事两诉的结果往往是两岸法院分别对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且极有可能这两份判决并不完全一致或截然不同。这种相互矛盾的判决会在两岸导致跛行法律关系的出现,直接困扰诉讼当事人。

第三,给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带来困难。两岸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对方法域的认可与执行,则该判决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很难设想,两岸会在本法域法院已就相同的纠纷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再认可与执行对方法域法院作出的内容并不一致的判决,即使两岸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一致,受理申请的法院也不会执行对方法域法院的判决,而置本法域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

第四,制约两岸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在两岸已实现“大三通”的情况下,两岸民商事交往必然更加密切和频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必然会大量增加。如果两岸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由于管辖权冲突的存在不能得到顺利解决,必然会阻碍两岸当事人的民商事交往,从而减损两岸“大三通”的效果。

第五,有损于一个中国原则的贯彻落实。两岸虽然分属不同的法域,但同属一个中国,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两个法域。在管辖权上互相协调,确保两岸民商事判决能够在两岸之间顺利流通,是贯彻落实一个中国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在两岸关系日益密切的今天,如果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化解,必然有损于一个中国原则的贯彻落实。

 

二、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除政治因素之外,造成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岸立法的差异是形成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直接原因

海峡两岸分属不同的法域,各自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并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两岸在涉台案件民商事管辖权具体立法规定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两岸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

1.专属管辖权冲突

就涉外民商事案件来说,专属管辖是指一法域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跨法域民商事案件强制规定只能由本法域法院行使独占管辖,而不认可其他法域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专属管辖的案件较少发生管辖冲突,但因两岸法律规定的差异,两岸在专属管辖方面也会发生冲突。如不动产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法律对“不动产纠纷”的范围没有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所有涉不动产的纠纷都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例如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抵押合同纠纷等都被作为房地产纠纷而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款则只规定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等引起的纠纷才属于专属管辖。显然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比大陆窄。如果台湾地区当事人因在大陆的房屋买卖、租赁等事宜发生纠纷,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在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判决若要到大陆申请认可和执行,就会遇到障碍。如台湾地区孙氏母女诉中国运通(英国)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1994年台湾地区孙氏母女俩通过中国运通(英国)有限公司向上海新建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购买两套房产。1996年,孙氏母女将该房产租给上海新建置业有限公司。后来孙氏母女因房屋过户和租金问题与中国运通(英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台北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后,2001年7月,孙氏母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该院未予认可,理由是不动产纠纷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此外,在大陆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6]婚姻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在台湾地区,则相反。[7]因此,在继承案件和婚姻案件的管辖上,大陆与台湾地区也可能会发生冲突。

2.协议管辖冲突

协议管辖,是指一定范围的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依法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大陆或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因此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被称为管辖协议,它既可以表现为一个独立的协议,也可以在合同中以管辖权条款的形式出现。

两岸民事诉讼法均对协议管辖作出规定。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8]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辞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第26条规定:“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据此,两岸协议管辖的相同点是:其一,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均限于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其二,协议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婚姻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等与身份有关的诉讼规定在专属管辖之列,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同点在于:大陆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不得任意选择管辖法院。[9]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无此限制,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等。

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台湾地区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是有效的,台湾地区法院可以受理案件。如果判决需要在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的话,就会存在问题。

3.地域管辖冲突

若涉台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当事人也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对此类案件一般来说两岸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如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如果这些连接因素分布在两岸,则两岸的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出于某种原因在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或者原告在一方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出于某种原因在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对抗诉讼,则必然会产生管辖权冲突。

(二)当事人挑选法院是形成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现实原因

如果说两岸法律规定的差异为管辖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性的话,那么当事人利用两岸法律规定的差异挑选法院则是管辖权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两岸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是一事两诉,而是共同选择一个法院诉讼,则管辖权的冲突只能是是潜在的,并不能转化现实冲突。然而由于以下原因,当事人有时会选择一事两诉:一是希望通过第二诉讼获得比第一诉讼更为有利的判决,或者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扭转这一不利局面;二是另一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便利,或者当事人对正在进行诉讼的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希望寻求更为迅速或更公正的诉讼;三是原告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或者希望通过对抗诉讼来增加原告的讼累,以其能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一事两诉,则必然会引发管辖权冲突。

(三)缺乏协调机制是形成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

海峡两岸主管机关的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现阶段,两岸的沟通还局限于通过授权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简称“海协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等民间机构协商并签署对双方有拘束力的协议的方式进行。而民间协调的议题也主要限于经济交往方面,并未将民事管辖权的协调纳入协商范围。大陆没有关于处理区际纠纷案件的专门立法,司法实践中涉台案件是比照涉外案件审理的。因此,在涉台案件审理中两岸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也多是在不损害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参照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方式处理。台湾地区虽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但由于政治原因,其中有些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如该条例强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联两岸的情形规定为台湾地区为单一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由于两岸在管辖权方面缺乏协调,如果当事人选择一事两诉,两岸法院均可能会依照各自的法律受理案件,则管辖权的冲突会由潜在变为现实。

 

三、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解决冲突的理想办法是统一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在法律上消灭管辖权的冲突。可以借鉴大陆与港、澳特区司法互助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台湾地区终审法院之间或两岸分别成立的区际司法互助协调委员会之间直接签署双边协议,以解决民事管辖权冲突。

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在两岸签署相关协议之前,以国际司法互助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并不妥当。目前,两岸应在务实的基础上,在不损害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尽量贯彻以下原则,以逐步解决管辖权冲突。

(一)相互尊重对方专属管辖权的原则

专属管辖的目的在于保护本法域的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但过分强调本法域的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只会加剧区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无益于纠纷的解决。因此,为有效解决管辖权冲突,两岸要尽可能地相互尊重对方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拒绝受理属于对方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案件。强行受理对方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不仅有损对方司法尊严,其作出的判决亦无法得到对方法院的认可与执行。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会损及作出判决法院的司法权威。同时建议两岸可以通过修订现行法律,缩减专属管辖的范围。具体来讲,在大陆应缩减专属管辖的不动产案件的范围,并将继承案件排除在专属管辖之外;而在台湾地区则应让婚姻案件回归地域管辖的范围。特别是在两岸通婚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台湾地区调整婚姻案件专属管辖的立法更有必要。专属管辖范围缩小之后,则管辖权发生冲突的几率相应降低。因此,缩小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并相互尊重对方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是解决专属管辖权冲突必须遵循的原则。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

两岸协议管辖的冲突主要在于大陆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第一审法院应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笔者认为,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制在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之内与设立协议管辖的宗旨不符。设立协议管辖的宗旨主要是使当事人能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交由他们信赖的中立法院审理,以便于争议得到圆满解决,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上述意图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受到影响。现在各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是不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本来就是那些对有关国家及其国民的根本利益影响不大的案件,对其实施严格的控制并无必要。大陆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这种限制,尽管出于对民事纠纷解决的方便或者是其他原因的考虑,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在这方面已有所突破,该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因此,在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对“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并无不可。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两岸协议管辖冲突。

以上相互尊重对方专属管辖权原则和充分尊重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的适用,均涉及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的调整,建议两岸在今后修订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实际,并为解决冲突预留空间。

(三)礼让原则

对于两岸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两岸法院应相互礼让。礼让原则是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仍然适用。根据礼让原则,对于民事管辖权冲突,两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行使本法域法院的民事管辖权,它是法院为了实现管辖权的区际协调而主动进行的自我约束。礼让司法理念的本质是既考虑法域间公共利益的冲突,也顾及到当事人之间私人利益的冲突。

礼让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是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

大陆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在立法尚未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已率先进行探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了一些涉外民事纠纷,取得了初步的经验和良好的效果。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就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来说,如果案件处理结果与大陆利害关系不大,且案件应当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由台湾地区法院审理对收集证据、采取保全措施、送达诉讼文书及判决的执行等方面更为方便,对于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更为方便和经济,大陆法院可以放弃管辖,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据,驳回诉讼。如果台湾地区法院对类似案件亦能采取同样的做法,则可以大大减少两岸管辖权冲突。

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诉因同时或先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一般由先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10]对于那些大陆法院并非不方便法院而当事人已经在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且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不需要在大陆得到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大陆法院可以适用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放弃对案件的管辖。如果判决需要在大陆得到认可和执行,则只有在预期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能够在大陆法院得到认可和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亦即,在一方当事人向大陆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大陆法院发现台湾地区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进行的诉讼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如果预期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能够在大陆法院得到认可和执行,大陆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如果大陆法院已经受理诉讼,则应当终止诉讼;如果预期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就应当行使管辖。同样,如果台湾地区法院对涉及两岸的案件,亦能妥当适用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两岸管辖权冲突亦可得到有效解决。

 

宋健,单位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天红,单位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岩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199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从规定来看,对认可台湾地区的判决,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

[5]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大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仲裁判断必须是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但是何为公序良俗?没有明确的解释。台湾地区司法机构司法行政厅研究认为,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的三项认可准据:一、大陆法院的判决违背专属管辖者,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二、认可大陆法院的判决,仅审查其判断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究。并应注意下列各事项:其一,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原则;其二,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址的原则;其三,大陆法院之判决违反台湾地区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6]大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7]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规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8]大陆没有关于处理区际纠纷案件的专门立法,司法实践中涉台案件是比照涉外案件审理的。涉台案件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的依据主要有: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款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9]《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该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10]宋建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进入专题: 涉台民商事案件   管辖权冲突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诉讼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71087.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