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险峰 孔凡学:论不可抗力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法规范适用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9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23 次 更新时间:2013-12-20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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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险峰   孔凡学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了作为抗辩事由的不可抗力。其法规范适用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应有所区分。不可抗力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其适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免责效果上,不可抗力原则上只能免除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处理《侵权责任法》第29条与分则“环境污染责任”一章、《环境保护法》及其特别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同时,要注意环境污染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竞合时抗辩事由的选择。

关键词: 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抗辩事由,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

 

不可抗力是环境污染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一类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29条做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不可抗力作为最为重要的一类外来原因抗辩事由,[1]源于不可抗力常被看作是否定因果关系的抗辩,损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外来原因,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原有免责事由适用的三级层次(即《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特别法)被改变成为五级层次(即加入了《侵权责任法》总则与分则),问题被进一步复杂化。因此,关于不可抗力法规范适用的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不可抗力的内涵及范围

(一)不可抗力的内涵

对于不可抗力的内涵,主要有三种观点: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主观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阻止妨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或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已发生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的实质要素是外部的,量的要素须为重大而且显著。客观说的基本思想是,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抗御的重大外来力量为不可抗力。折衷说兼采主客观标准,既承认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的外部因素,也强调当事人以最大的注意预见不可抗力、以最大的努力避免和克服不可抗力。[3]主观说之缺点在于其弹性过大,难以把握;客观说之缺点在于过分强调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完全忽视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除了过于僵硬外,也为一些具有专业技能或经验丰富而预见能力较高者逃避责任提供借口。[4]而且这种理论也很难解决“部分原因引起部分责任”的问题。[5]折衷说兼顾主观判断标准与客观标准,既承认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的外部情况,也强调当事人最大注意的不可预见、不可克服性。从法院判案的实际操作来看,折衷说给予更多的参照物(即标准),似更易于适用。[6]折衷说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即采纳了这种学说。依《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特征在于:

第一,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强调的是注意标准方面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这种超出,一般应以善良第三人的通常认识标准来判断,但对于负有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人,则应以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的认识标准来判断。也就是说,对于该“不可预见性”,应以客观第三人标准为最低标准,适当考虑主观标准。同时,这种超出应该包括完全不能预见或近似于不能预见,完全不能预见当然构成不能预见,如突发之大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均属之;至于不能准确预见,则须在个案中结合不可抗力的其他构成要件综合性的予以认定,此在实质上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7]

第二,不能避免性与不能克服性。不能避免性与不能克服性关注的重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标准而非注意标准,其强调的是人力在不可抗力之前的无助性,即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如果类如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行为人虽然没有预见,但其可通过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第三,客观情况。所谓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现象,不包括第三人的个人行为。[8]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应是独立于行为人之外的外部客观现象,行为人自身所发生的现象不属于不可抗力,如开车时突发心脏病致交通事故,就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其不具有外部性。但如果是开车时突遇地震,车子被震飞后压到某行人,则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虽然第三人的行为也独立于行为人,但其导致的也不是不可抗力。[9]因为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而是可能改变因果律的一个因素。

(二)不可抗力的范围

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来看,有如下四种:第一种观点: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前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天灾,如风灾、火灾、雪灾以及地震、冰雹、泥石流、海啸、雷电等引起的灾害。后者是由社会事件引起的灾害,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政府禁运等”。[10]第二种观点:除自然灾害外,对于战争、暴乱、罢工等能否作为不可抗力有争论, “但从国内外立法来看,如果战争、暴乱、罢工等需要被列为免责事由的,则与不可抗力等并列规定。因此,战争、暴乱、罢工等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11]第三种观点:除自然灾害之外,不可抗力尚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它既不是自然灾害,亦非政府行为,而是社会中团体政治行为引致的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骚乱、暴动等,政府行为不能作为不可抗力。[12]第四种观点:除自然灾害外,战争、武装冲突可以一般地作为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而罢工、劳动力缺乏只能有条件地作为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因为后二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而且“劳动力缺乏”这一事件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比较低。国家原因在某些特别条件下也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13]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四种观点,说明如下:其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往往只能是列举性的,且其范围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也存在因时、因地、因人或因事而变的可能。[14]其二,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这一点没有任何异议。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其三,不可抗力还应包括社会事件。具体范围包括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罢工、劳动力缺乏等不符合“三不特性”,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其四,对于政府行为,包括立法、司法、行政行为等,因其频繁性与强制性,[15]也不符合“三不特性”,故不属于不可抗力。

 

二、不可抗力法规范的适用:《环境保护法》与其特别法关系的考察

由于《侵权责任法》系替代《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出台的“新法”,且由于两者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大致相同,故探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的法规范适用问题,可直接考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6]

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而言,涉及到不可抗力的适用,共有三条:一是《侵权责任法》总则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是《侵权责任法》总则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是《侵权责任法》分则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 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三者关系来看,首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之原理,应首先考察第66条。第66条特殊指明了免责或减责事由应遵循“法律规定”,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其指向应为《环境保护法》及其特别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总则。其次,就第5条与第29条的关系来看,由于第29条是《侵权责任法》关于不可抗力适用的一般条款,且指明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涵义与第5条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为第29条排斥了第5条的适用;最后,就第29条规范结构而言,从形式上可以看出,不可抗力原则上属于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除外。

但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问题仍远未解决。由于《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第29条也不能普遍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故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适用问题,其着眼点应最终落于《环境保护法》及其特别法之上。

《环境保护法》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总规范,其明确指明了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适用的条件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41条第3款)。就《环境保护法》的特别法而言,关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特别法规范与《环境保护法》条件相同,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第二种情形,特别法规范扩张了《环境保护法》关于不可抗力范围的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将免责事由扩张为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过错);第三种情形,特别法规范指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具有免责事由,但未明确。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与《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第四种情形,特别法规范就如何承担责任、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以及具有哪些免责事由,未作出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1款及《水土保持法》第58条。

着眼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适用,可以看出,就第一种情形而言,由于特别法规范与《环境保护法》规范一致,故其免责事由仅限于“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免责,不应存有例外;就第二种情形而言,由于特别法规范扩张了普通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理,应认为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等情形下,完全由于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且经过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就第三种情形而言,其提及存在免责事由但本身又没有规定,并将其限定于“法律规定”,故此时应依“特别法无规定的,从普通法规定”之原理,适用《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就第四种情形而言,问题的焦点在于没有提及免责事由,是否意味着不存在免责事由,还是意味着存在免责事由,但需要参照其他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答案是后者,此时应类如第三种情形的处理,适用《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这是因为:其一,从立法技术上而言,特别法规范没有规定的,而在一般法中有所规定,原则上应遵从一般法的规定,除非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认为特别法有意如此规定;其二,第四种情形下,无论是噪声污染还是水土污染,都并不比水污染、大气污染或海洋污染程度重、损害面大,故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也应肯定其可适用《环境保护法》第41条。

 

三、不可抗力法规范的适用:《环境保护法》及其特别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关系的考察

环境污染责任,不仅可以由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本身而产生,也可由加害行为间接作用于环境而产生,此以放射性环境污染责任为典型。此种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其特殊性。依《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所谓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如果放射性污染通过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致他人发生损害,就会产生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仅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因此,问题就在于因放射性污染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其免责事由是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是依据相应的法律特别规定或特别法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与第72条,抑或兼而有之。

放射性污染,既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也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受害人。如果是前者,则属于单纯的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0条或第72条等的法定免责事由。如果是后者,则构成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竞合,此时,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中相关的免责事由规定。这是因为:第一,因放射性污染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虽然也可以归属到环境污染责任之中,但从本质上看,此种损害的发生,更核心的是因为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内在危险的外化、现实化,故将其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由《侵权责任法》第9章规范较为恰当。第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对以环境污染为媒介而损害受害人民事权益从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概括式描述,其更多的是关注于环境被污染从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这一点,什么样的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不是或不主要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本身关注的范畴。第三,高度危险责任是以危险源为归类依据,其或者是人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亦可能是高度危险物本身的危险性而导致的;其既可能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也可能通过环境污染作用于受害人,故相较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这一分类,高度危险责任更具有独特性、前因性。总之,由于《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故对于这种明文规定应予遵从。也就是说,以放射性环境污染为例,当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经由环境污染这一介质,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仅为《侵权责任法》第70条明文规定的“因战争等情形”而导致的不可抗力,与战争不相匹配的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当放射性高度危险物经由环境污染媒介造成他人损害时,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为《侵权责任法》第72条明文规定的“不可抗力”。这两种情况下,都应无《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适用的余地。

 

四、不可抗力法规范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适用

从不可抗力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位置而言,其被作为总则的一部分,从形式上看似乎应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不可抗力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具有不同的适用模式。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责任法》第29条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这是因为,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规范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总则性规定应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另一方面,至关重要的是,除了可以将不可抗力视为阻断因果关系之外来原因之外,不可抗力还具有否定过错存在的效果,不论是从“不能预见”之注意标准,还是从“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之行为标准来看,都能得出行为人不具有过错的结论。“行为人惟有过错才应负责的信条与不可抗力抗辩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或者说不可抗力抗辩主要应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如果说过错是从正面限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不可抗力抗辩则从反面否定了行为人过错的存在。两者总体来说处于一个相互检验、相互反证与相互否定的地位。”[17]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否定过错之效果,故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应没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适用之余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学界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不可抗力原则上不予适用,只有在明确规定适用的情况下方能适用。[18]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就是为平衡强者与弱者的不公平处境,只有有限制的适用免责事由方可起到保护弱者的作用;另一方面,按最为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规范类型—《侵权责任法》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范内容来看,不可抗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取决于具体法条的明文规定,以第71条为例,与第70条、第72条、第73条对比,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该条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就意味着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如按不可抗力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观点,则没有特别规定不适用的就应该适用,这显然是与体系解释的结论是冲突的。因此,第29条前句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类型案件中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此时,问题的焦点在于:什么是第29条后句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何谓“法律另有规定”,其理解以前一个问题的理解为基础。对此,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0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 29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应是限指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而又未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事由的情况”。[19]第二种观点认为,其统指法律中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均属“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不可抗力原则上非为抗辩事由;[20]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仅指特别法中明确规定的那些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情况,如《邮政法》、《民用航空法》中的特别规定,除了这些特殊规定外,不管采何种归责原则,不可抗力均为一般的抗辩事由。[21]总结来看,这三种观点的实质区别还是在于对不可抗力是否是可以普遍适用的理解不同,前两种观点都认为其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能普遍适用;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可抗力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基于上文的论述,第二种观点不应赞同,理由不再赘述。对于前两种观点而言,虽然他们的大前提是相同的,但在细微之处还是存在着些许差异。第一种观点明确将“法律另有规定”限定在“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而又未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事由的情况”,这意味着,按此观点的逻辑,在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且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应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第29条前句(即“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规范。而第二种观点则将“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扩展至全部无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法律另有规定应适用不可抗力的,适用特别法律(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不应适用不可抗力(表现为无过错责任之特别法律或法律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不可抗力)的,也依照特别法律或法律特别规定,而不必再寻求第29条前句的覆盖适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9条前句表明的是不可抗力的普遍适用特征,与无过错责任特质不符,因此应将第29条后句理解为普遍适用的反面;另一方面,在无过错责任之中,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能免责的情况下,也并非能完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9条前句。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可以看到,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情况,也不必然意味着免责,还须“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这种情况就不能为《侵权责任法》第29条前句“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所能涵盖,所以,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之不可抗力是否能成为免责事由应完全依赖于“法律另有规定”,第29条前句规范的仅仅为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有助于我们这种理解,其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条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之前使用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很明显的将环境损害责任的减责与免责事由指向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进一步而言,是指向了特别法律的明文规定。

总结来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适用规则是: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特别法律或法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不可抗力是一种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第73条;特别法律或法律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不可抗力就不是一种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71、78、79、80条;特别法律或法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不适用不可抗力的,不可抗力也不是一种免责事由,如按《邮政法》第34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就不可抗力可以适用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首先应查明:第一,不可抗力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侵权人有无过错。如果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发生或扩大,但因其过错而未能防止,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如船舶获知台风消息后继续出港,撞坏了海上设施,也不能依据不可抗力免责;第三,不可抗力导致损害,但侵权人能减损后果而未减损的,就其能减损部分承担责任。[22]同时,较为特殊的几种情况也应考虑:

第一,全部免责抑或部分免责。从《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来看,其仅规定了全部免责的情形,“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23]也就是说,如同《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适用一样,第29条强调的是具有唯一的、全部的原因。但当不可抗力仅属于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时,完全的免责或全部的责任承担都是不公平的,此时应允许被告的不可抗力部分的抗辩。[24]对此,《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比照理解,《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包括不可抗力与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与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与被告原因共同造成损害等几种情形,在不可抗力构成损害发生和扩大的部分原因时,一般应根据其原因力之大小,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二,什么样的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可抗力符合“三不特性”,一般就构成免责事由;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法律区分不同情况对能够免责的不可抗力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未使用“不可抗力”一词,而是将其缩限为“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实质上意味着排除了除上述两种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可能。另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将免责事由限定为“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此时,对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理解就应局限到战争或类似于战争的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应无适用余地。

第三,不可抗力与其他要件配合方能全部免责。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构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即可免责。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需要,督促加害人防范危险的发生,法律又特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其他要件”方可构成免责事由的。典型例证为《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按此规定,即使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能当然的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加害人尚须证明自己已经“及时”地采取了“合理措施”,方能免责。

 

注释:

[1]参见冯珏:《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7页。

[3]参见前引[2],张新宝书,第595-596页。

[4]参见刘保玉、孙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抗辩及其适用》,载刘保玉、李明发、田土城主编:《民商法评论》(第二卷),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6]参见前引[5],张新宝书,第128页。

[7]参见前引[4],刘保玉、孙超文,第10页。

[8]“国外立法例普遍认为,第三人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从而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前引[1],冯珏文,第77-78页)。但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严格区分了第三人原因与不可抗力。这不仅体现在两种抗辩事由分列为两条规定,更为明显的区别是,第三人原因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并不构成加害人针对受害人而言的抗辩事由。

[9]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3页;前引[5],张新宝书,第129页。

[10]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

[1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

[12]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3]参见前引[5],张新宝文,第128-130页。

[14]参见前引[4],刘保玉、孙超文,第11页。

[15]参见前引[12],刘凯湘、张海峡文,第114页。

[16]关于对《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适用关系问题的分析,请参见曹险峰:《论侵权责任法规范的适用》,《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1期。

[17]前引[4],刘保玉、孙超文,第11页。

[18]前引[9],王利明文,第441页;前引[5],张新宝文,第131页;前引[4],刘保玉、孙超文,第12页。前引[1],冯珏文,第81页。

[19]前引[4],刘保玉、孙超文,第11页。

[20]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页。

[21]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22]参见前引[10],奚晓明书,第223页。

[23]前引[10],奚晓明书,第223页。

[24]参见陈本寒、艾围利:《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9条》,《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66页。

出处:《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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