竺效: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08 次 更新时间:2013-12-14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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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效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主要使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来表达或部分表达环境侵权的涵义,而民法学者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于是乎“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应首先以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厘清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等术语间的相互关系,不能以笼统的“环境侵权”来混用“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责任”这两个概念,使用时应加以区分,并以“环境侵权”为将来立法所主要使用的术语。

【关键词】环境侵权;立法;学理;术语

一、表达“环境侵权”含义的现行立法术语

比较两大法系的立法,在表达与“环境侵权损害”相近的含义时,英美法系沿袭了“妨害行为”(nuisance)的概念;[1]大陆法系的德国秉承了“干扰侵害”(imission)的概念,[2]法国则采“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一词来表述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的危害,[3]日本立法则多用“公害”的术语。[4]

我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一般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4条[5]使用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语词;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6]使用了“环境污染损害”这一语词;1997年《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二款[7]使用了“环境污染危害”这一语词。

但是“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等语词在我国现有立法中鲜有使用。[8]《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措辞其实质上也采纳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表达法。

我国立法技术术语的上述使用直接影响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学术术语和研究课题的选择。于是,“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同时伴随着学科内生的“环境民事责任”是否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疑惑,[9]以及外在的(主要指民法学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10]“环境污染损害赔偿”、[11]“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12]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语词的干扰,本文认为,在不忽视上述立法术语对实践和学术已经产生的影响的前提下,极有必要作些力所能及的比较和辨析。

二、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3]人类在上古时期由于法律尚未发达至与道德、宗教、习俗相区分,因而谈不上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罗马法中,未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直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的作法。萨维尼认为,“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之扩大,债务为债务人自然的自由之限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属于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强制其履行,则属于债权的不自然进行状态”。[14]梁彗星先生认为,萨维尼的理论中的“债权的不自然进行状态”就是现代民法中的民事责任。[15]英美法系也未区分义务与责任。大陆法系因日耳曼法的贡献,而在现代民法中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进行了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42条、第276条等。我国民法继受了苏俄民法和大陆法系民法的思想,严格区分了这两个概念,《民法通则》在编排体例上对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作了区别规定,[16]在定义上对债权、债务和责任作了区分。[17]

我们一般将法律责任区分为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并将民事责任理解为,民事主体因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责任是否由合同关系引起,而将之区分为合同责任[18]和非合同责任,前者包括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后者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等。[19]

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之一种,学者们多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对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了定义,即一般均先使用了“不利法律后果”作为属概念,在此基础上,根据各自对环境法律责任本质的不同理解,采取不同的“修饰”方式,以达到环境法律责任区别与其他法律责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但就是作为第二步的种差,在环境法学者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可以主要归纳为违法行为说[20]、义务违反说[21]、环境危害说[22]三种观点。并评述如下:“以上三种观点均认为,违反了法定环境义务将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义务违反说与违法行为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认为环境违法行为不是产生环境法律责任的唯一原因,环境合同违约也可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环境违约责任也为环境法律责任之一种”,“环境危害说是从环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结果这一要件来把握环境法律责任的特征的”,“从字面上来理解,该学说并不排斥将环境违约行为及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还基于“环境法律责任所具有的特征与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密切相关,所以将环境法律责任具体的产生原因明确于其定义中,有助于人们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的考虑,将环境法律责任定义为“行为人之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23]

相比较而言,张梓太教授所提出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在定义的方法上采属概念加种差的科学模式,“落脚点”比较符合法律责任的属概念特性,并明确了产生这类法律责任的既相对具体、又不失抽象的原因,对外则可区分与其他法律责任,对内则可根据原因不同进行内部排列组合,并能在概念的外延上与违法行为说、义务违反说、环境危害说三说之合相当。

如果对前述这种差具体且范围“广义”的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分类,会由于对分类的功能需求和标准的不同而大有差异。常纪文博士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可以根据“主体的不同”、“是否有涉外因素”、“主观因素方面的不同”、“环境问题的不同”、“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主体的多寡”、“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和“是否依环境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必要条件”进行分类,其中依据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而分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违宪法律责任四类。[24]

虽然环境法学中实质存在着“环境民事责任”是否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隐形争论,本文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第六章的各节编排体例,[25]以及我国民法学关于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通说,认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之一种,也应主要包括环境违约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虽然目前看来,在环境法领域,前一种责任为数不多,比如,污水排放企业甲与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乙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如果乙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未对甲企业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浓度、数量排入乙企业所指定污水待处理池中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将未达标的污水排放到附近自然水体中。乙企业就应当对甲企业承担环境违约民事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之一种,但仅适用民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有关原理和规定来处理此类纠纷,显然不足妥善处理双方纠纷。这类环境违约民事责任是否存在某些特性,须否针对这种特征专门研究设计特别的责任制度,目前或者将来随着环境民事违约现象的增加,而必将进入环境法学者关注的视野。因此,目前虽然我们未致力于此项研究,但不应因把环境民事责任等同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而封堵了将来研究的潜在空间。

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和救济侵权行为受害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方式,此称为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哪些?对此,环境法学界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持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二元说的、[26]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多元说的、[27]有持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返回财产等多元说的、[28]有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排除危害、环境民事制裁[29]多元说的、[30]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多元说的、[31]有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多元说的。[32]

但无论上述何种学说,均承认损害赔偿或称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依照民事侵权法的原理和术语系统,可以推定,环境法学者们一般都承认存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就作为环境民事责任之一种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在民法学家的术语体系中,一般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例如,有学者定义,“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是因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人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33]或认为,“凡事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法确认为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责任,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救济损害。”[34]

三、学理争论中的“环境侵权”

然而,就“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语词的前段,即原因行为部分而言,我国环境法学者一般使用的术语有:“环境侵害”和“环境侵权”等。

(一)“环境侵害”措词说的主要观点

力主使用“环境侵害”概念的主要有陈泉生教授,她认为,“侵害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环境侵害的内涵比环境侵权更丰富”,“只确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存在诸多弊端”,“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要素的侵害,而后由环境的生态作用导致人的权益受侵害。现阶段人们的视界不再局限于环境的经济价值,而是更多地关注其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目前对环境侵害的赔偿还局限在对人的权益的赔偿,但随着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不再是无主物,而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将来赔偿的范围还会扩大到对环境本身经济、生态价值的赔偿”,“若承认对环境要素本身的赔偿,这必然牵涉到环境权[35]的主体问题,非人类是否能够上升为法律主体还有待科学、严谨的论证,其现实在实证法上的操作更是尚需时日”。因此,“一般场合采用环境侵害的概念将更具有前瞻性,甚至可以涵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侵害现象,从而为环境法理论的发展留下更大的空间”。[36]并将环境侵害定义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37]

对此,吕忠梅教授则认为,“公害”概念“虽然能够反映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的特点”,但其“并非仅为环境法上的概念”,“其所指‘相当范围’的受害,实际上是以个体利益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损害,‘公害’并不能很好地反映个人权利遭受侵害的现实状况”,因而主张“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义为‘环境侵害’”,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38]

此外,余耀军副教授主张将我国立法上采用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简称为“环境侵害”,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认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39]

(二)“环境侵权”措词说的主要观点

如据王明远博士介绍,关于“环境侵权”概念的学理表述,沈建明曾在胡保林主编的《环境法新论》一书中指出,“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犯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以环境权益或其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40]金瑞林先生曾在《环境侵权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文中使用了环境侵权这个概念,但没有明确给出定义。[41]吕忠梅教授在论述环境民事责任时,也曾解释了环境侵权行为,认为它“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42]

较明确、独立使用“环境侵权”概念并界定其概念的主要有以下学者:

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可以定义为“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43]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依概念含义的广狭可以分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广义的环境侵权,不将环境致害限于法律规定之内,而是将所有污染、破坏环境致公众受害的现象皆纳入环境侵权的范围”。[44]

王明远博士在其博士论文《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研究》中主张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术语,并将其定义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45]

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能揭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致人损害问题之实质”,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便于和传统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因而较使用“环境损害”[46]或“环境侵害”更为妥当。“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47]

邹雄教授将环境侵权定义为,“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并明确主张“环境侵权客体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不应包括环境权”。这一定义与其主张将环境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有关,[48]并主张将“侵害环境权从环境权中分离出去”,其分离的主要理由是两者“救济方式、行使权利主体、救济目的、救济性质和救济结果及其归属”不同,其分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环境权外延“无限扩大”而导致环境权“成为一个概念模糊的,无法在立法、司法中落实的‘大杂烩’”,而非“否定环境权”,从而使得环境权“更加明晰,更便于救济”,这种分离“不会不利于环境保护”。[49]邹教授所理解的环境侵权的独特之处还在于,认为“只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才构成环境侵权,如果环境介质没有受损害,即便通过环境介质损害了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构成环境侵权”。[50]

此外,马骧聪先生曾使用了“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这一表述,并将之定义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51]周珂教授则主张使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提法来表达环境民事责任,并将环境侵权界定为,“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52]

四、结语

通过比较上述观点可以发现,除少数学者之外,我国大陆环境法学者们对环境侵权概念的定位、表述多基于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展开,即将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这个属概念中的一个种概念,只是对种差的理解和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而吕忠梅教授的环境侵害定义的“落脚点”(或可以称为“属”的定位)是“环境侵权行为”,但其所理解的环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比较广义——包括“居民的环境权益”以至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不是仅限于人身和财产;并且,其本人也曾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并将之定位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以其概念的“架构”实质上与环境侵权,相去不远。陈泉生教授和余耀军副教授的“环境侵害”概念均以法律事实为出发点,其实质上既能包含环境侵权的概念,又开放地涵盖(或有可能涵盖)类似于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53]的那类行为。

在我国环境法(学)中,究竟应当使用“环境侵害”还是“环境侵权”?主张使用“环境侵害”语词作为术语优于“环境侵权”的代表观点认为,“环境侵害是环境侵权的必经阶段,环境侵权只是在私法领域中由于环境侵害所导致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即环境侵权针对的是私权的侵犯,而无法囊括环境侵害所具有的公权利被侵害,以及因技术原因无法认定到底是对公权还是对私权的妨害”。被定性为一种法律事实的环境侵害,“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致害状态,没有经过人为的选择(包括法律的分域安度规制和受害人主张救济的方式)。如果这种侵害达到了犯罪的标准,将引发刑事责任构成环境犯罪;若该侵害尚不够刑事制裁却又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那么就追究其环境行政责任;当受害人要求民事私法上的保护时,我们就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54]而主张使用“环境侵权”语词作为术语优于“环境侵害”的代表观点则认为,“‘环境侵害’偏重于强调权益遭受不利益的状态,对该权益不利益状态的结果——‘环境损害’,则无法充分包容。而环境侵权则可同时包含环境侵害状态和环境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而且便于和传统的侵权行为制度衔接,因此采用‘环境侵权’的表述显然更具科学性。”[55]

从前引王明远博士的环境侵权定义可见,他也是以“(法律)事实”作为属进行定义的,因此可以理解其所定义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责任”是相关但不同的两个概念。我们在比较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时,不能混用“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这两个概念。就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层面而言,从陈泉生教授的“环境侵害”定义和多数学者眼中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定义均属法律事实之一种,其相互关系不会超出以下四种:包含、交叉、重叠或者不相交。从“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诸概念的定义所使用的“种差”来看,这两个概念的相互关系更接近于包含关系,即前者包含后者。但就法律责任层面而言,陈泉生教授所定义的“环境侵害”可能最终导致环境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上述学者定义中的“环境侵权”则将主要导致民事侵权责任,但不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情形的出现,即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同时也构成环境行政或/和环境刑事责任,[56]所以在这一层面上,很难界定此两个概念之间的相关关系。

笔者认为,不需再花费笔墨专门探讨“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两者,孰优孰劣。但基于民事侵权法对术语的使用传统、多数环境法学者对环境侵权法作为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学理共识、反对法理沦落为立法的注释而背离引导立法趋近科学的学术立场等角度考虑,本文主张将来的民法典和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及相关的环境法律文件使用“环境侵权”作为主要的立法术语,以统一立法措词、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学术纷争”。使用时还应根据上下文在具体的语句中区分和正确使用“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等下位的专业术语。

【作者简介】

竺效,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注释】

[1] 关于与环境相关的“公益妨害”(pulic nuisance)和“私益妨害”(private nuisance)较全面介绍的中文文献,可以阅读台湾中兴大学张自强的硕士学位论文《公害於民法上救济方法之研究》(1975)年和王明远博士的论文《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34-40页)。

[2] 关于德国法中该问题较为全面的介绍的中文文献,可以阅读我国台湾学者刘敏卿编的《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1984年)。

[3] 较全面介绍的中文文献,可以阅读台湾大学柯泽东教授的专著《环境法论》的第五部分“法国环境保护法制之研究”中的相关章节、第七部分“法国公害民事救济法制之研究”(柯泽东:《环境法论》,台北,自版发行,1988,第92-108、125-144页)陈华彬教授的论文《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299-359页)和王明远博士的论文《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王明远:“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一期,第15-21页)。

[4] 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的措辞。较全面介绍的中文文献,可以阅读曹明德教授的论文《日本环境侵权法的发展》(曹明德:“日本环境侵权法的发展”,《现代法学》,2001年第三期,第145-149页)。

[5]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6]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8] 规范性文件中偶有使用“环境损害”一词。如,199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告》(国海管发(1992)479号)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以下称作业者),由于海况较差(波级四波、五级风以上)或其它原因,无法使用物理、机械方法回收溢油的,或使用消油剂处理溢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小于溢油自然扩散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可以使用消油剂。”

[9] 我国多数环境法教材均分环境(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环境(资源)行政法律责任和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责任来论述环境法律责任的问题,且一般将这三部分并列编排,而在具体介绍环境(资源)民事法律责任时,往往仅介绍或者侧重介绍环境侵权责任,也少有在“环境(资源)民事责任”这一标题和“环境侵权责任”这一实际探讨的问题之间建立论证上的技术衔接。进入21世纪以后,新近修订或者出版的教材中的情况亦是大体如此。(如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曹明德,《环境资源法》,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钱水苗、叶勇飞、范莉,《环境资源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等)另外,关于“标题”与“内容物”的衔接方法问题,有指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作一简要、但不够明确的过渡;(如张梓太、吴卫星等,《环境与资源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123;姚慧娥,《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8)也有将环境民事责任定义为不仅限于环境侵权责任(如,还包括违反“环境民事合同”的责任),但具体论证的内容却又限于环境侵权责任,且没有任何说明;(如黄霞、常纪文,《环境法学》,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262-274)也有区分“违约环境民事责任”与“侵权环境民事责任”,但鉴于前者与一般违约民事责任没有什么区别,而主张环境民事责任一般即为环境侵权责任,并实质上在“环境民事责任”这一“主题词”下以“环境侵权”作为“内容物”的“关键词”;(如蔡守秋,《环境法学教程》,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156-164)也有经过仔细思量(或对比鉴别)后将环境民事责任(主要)等同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如魏淑芬,《环境法概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287-288;常纪文、王宗廷,《环境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297;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91-392;周珂,《环境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1-92)

[10] 使用这一语词的学者有张新宝教授等,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1-383.

[11] 使用这一语词的学者有刘士国教授等,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5-220.

[12] 使用这一语词的学者有杨立新教授等,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52-457.

[13] 佟柔,《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43.

[14] 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民法债编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第27页,转引自梁彗星,《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2.

[15] 梁彗星,《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2.

[16] 即第五章 民事权利的第二节未债权,规定了债权的通则;同时设第六章专门规定民事责任,且在该章各节的编排上也体现了这种区分,第一节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了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17] 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款)第106条第一款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2-94.

[18] 当然关于合同责任是否等于违约责任,学界存在争议,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关键分歧在于:合同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肯定说),还是因合同关系引起的责任(否定说)。参见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33注释[1]。

[19] 参见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31-534.

[20] 违法行为说一般认为,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法律责任紧密关联,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如吕忠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0.

[21] 义务违反说一般认为,环境违法行为仅是行为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行为人之行为若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义务,也应当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如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1997版2003年印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6、94.

[22] 环境危害说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或有造成环境损害的极大危险时,就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如周珂,《环境法》,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3-54.

[23] 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30-36.

[24] 参见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33-39.

[25]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

[26] 如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322-324.

[27] 如吕忠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7-189.

[28] 如姚慧娥,《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3-94.

[29]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对于这些其他民事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中将之解释为“民事制裁”,以此区别与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民事制裁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其在“救济内容、适用范围”和“性质上”与民事责任相区别。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1-202.

[30] 如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250-274.

[31] 如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07-411.

[32] 但该说的讨论仅限于自然资源民事责任领域。蔡永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45-246.

[33]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5.

[34]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52.

[35] 近年来关于环境权问题比较集的探讨先后出版的著述可以参见吕忠梅、周训芳、徐祥民等教授的出版物。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2-270;周训芳,《环境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6] 陈教授也曾使用并定义环境侵权的概念,即“指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主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主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1996年第二期,12.

[37] 陈教授曾在《环境法原理》一书中提出类似的定义,但在表述受害主体时未如新定义将“他人”与“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相并列,仅使用了“相当地区多数居民”一词。陈泉生,《环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6;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74-275.

[38]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1-152.

[39] 余耀军,“环境侵害民事救济制度”,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11-612.

[40] 胡保林,《环境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15页,转引自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注释[3]。

[41] 金瑞林,“环境侵权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三期,193-198.

[42] 吕忠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6.

[43] 并将环境权界定为,“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曹明德 2000 19、5-19)

[4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18、25-26.

[45]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

[46] 李艳芳教授曾在《环境损害赔偿》一书中主张将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称为“环境损害”.李教授实际上是从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角度来界定和使用这一语词的,故本文此处不加介绍。(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11、65)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环境损害”这一语词的还有乔世明、刘景一等学者。(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37;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0)

[47]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56-57.

[48] 邹教授认为,“并不是所有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都会侵害环境权。质言之,将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直接识别为环境权,从而认为对它们的侵犯都侵害环境权是错误的。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并不侵害环境权。” 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2.

[49] 有学者担忧,只将造成或可能造成对“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界定为“侵害环境权”,使环境权的外延缩小了,从而不利于环境保护。欧阳晓安,“环境侵权概念探析”,《井冈山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三期,59.

[50] 邹教授据此认为,“对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的侵害根本就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环境侵权有很大不同”.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1-23、25.

[51] 马骧聪,《环境保护法》,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141.

[52] 周珂,《环境法》,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6.

[53] 相对于以生态环境为媒介而造成表现为民事法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的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而言,这种损害是直接指向生态环境本身的。

[54] 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74-275.

[55]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

[56] 承担环境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免除民事责任,而承担环境刑事责任则不再追究环境行政责任。参见竺效,“滥伐林木行为之行政法律责任评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二期,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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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丛》2008年0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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