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宇:“风光”所有权归属之宪法学辨析——以《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为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99 次 更新时间:2013-11-28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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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宇  

 

摘要:  黑龙江省颁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而引发了对风、太阳光等自然资源的争议。依法理,风、太阳光等自然资源属于公物,由全民享有所有权,但是通过信托由国家来管理。由于公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必须对其予以规制。对公物的规制必须依据特定的原则、由法定的机构依法为之。任何假借“国有”和“公共利益”扩权、立法寻租行为,都有悖于公物提升全民福祉的终极关怀。

关键词:  风;太阳光;所有权;公共信托;规制

引言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颁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这是我国首个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地方法规。《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国务院法制办在6月15日在全国地方气象立法工作座谈会上对《条例》予以首肯,认为气象立法可超前,地方立法可更多关注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而《条例》甫一出台,舆论哗然。有媒体质疑,《条例》的出台随意扩大行政审批权限,是为了“寻租收费”;有人担忧,《条例》的出台与《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精神背道而驰,会增加相关运营商的成本,不利于新能源产业发展;也有法学人士认为《条例》有悖《物权法》,不能将风和阳视光为民法上的物,即便将它们视为财产,也只能是私产;还有许多法学人士认为《条例》不但违背了常识,还有违宪之嫌;更有甚者,又有网友调侃,以后是否吹吹凉风、晒晒太阳也要向国家缴费才行?[1]

针对风能、太阳能国有的争论,本文拟从对风、太阳光等自然资源之法律属性及其规制以及我国对此的规定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风、阳光等自然资源之法律属性

除了少数国家(如挪威[2])外,大部分国家都将风、阳光等自然资源纳入到所有权的客体范畴中,它们仅在如何对其确认和保护方面存在差异。有些国家认为既可以由私人也可以有国家或其它主体享有所有权,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9条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以私人所有、国家所有、地方所有或其他所有制形式存在。而其它国家都将风、阳光等自然资源视为公物或公产来对待。

所谓公物,是指为了公共目的而直接提供公众使用、受公法规范的物。公物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四层涵义:首先,公物必须以直接提供公用为目的,即必须直接服务于公众;其次,公物必须由公权力主体所有或者管理;第三,公物必须受公法(主要是行政法)规范;第四,公物是属于物的范畴。它在性质上有别于民法上的物,公物侧重于物的公共利用属性,着重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有无支配力,以及是否供公用。公物在公法上供公用的特性,并不是等同于财产权的完整权利(eigentums-gleiches Vollrecht),而是限定的无上权利(ein baschr?nkt-dingliches Rechts)。[3]

由此可见,公物本质在于其提供公用,可以说它和所有权无关,私人财产亦可成为公物。所谓的公有财产、国有财产均是从说有权归属来判断,公有、国有财产中只有那些直接提供公用的物才是公物,而那些尚未确立公共用途的自然资源以及财政财产不属于公物,它们属于国家私产。

提供公用须由公权力主体审慎为之,为使对公物的利用获得“正当性”,公物必然以特定的理论为支撑。目前,公物利用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有权说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公共信托理论这两种迥然有别的学说。[4]在大陆法系关于公物所有权论说中,曾经公所有权说和私所有权说所形成了严重的对立。然而从实定法的角度出发,在限制公物时,从公所有权说的立场出发,可以否认一切私权的成立。相反,从私所有权说的立场出发,在所有情况下承认私所有权的存在,只是对其加上了公法制约。因此,究竟采取何种方法,主要是立法政策的问题。[5]但是,后来公所有权说成为主流。在法国,公产所有权是有别于私法上的所有权不同的另一种形式的所有权,它是行政法上的所有权,凸现公所有权的理念;德国法中,则广泛采用修正的所有权的观点,即“私法和公法的双轨制”或“双轨制理论”;[6]而在日本,则着眼于“由行政主体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而公物的所有权究竟为国有、公有或私有,则在所不问,注重从功能意义的角度去观察、用公物管理权理论来面对实际问题。在英美法系,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物制度,但是其公共财产制度却与大陆法系的公物制度类似。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共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公共信托(public trust)理论之上,它是从国家和人民的关系及国家权力来源、目的及其运行的角度出发来构造公物利用制度,旨在通过制约有效国家权力籍此达成公物造福民众的理想。[7]

结合我国的现实,应当在理念坚持公共信托,而从具体制度建设上以修正所有权来架构公物制度。即无论先前所有权归属,一旦被设定为公物即在法律上拟制为全民所有,全体人民的“共享资源”,属于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仅仅作为信托人出于增进全民福祉的目的对公物予以管理并接受民众的监督。这即是公物所有权并不是等同于财产权的完整权利(eigentums-gleiches Vollrecht),而是限定的无上权利(ein baschr?nkt-dingliches Rechts)。

因此,自然状态下的风、阳光等自然资源属于私产,依照其自然属性提供人们生活的便利;然而一旦经法定程序为了公共利益而提供公用,即被纳入公物的范畴而受到严格的规制。有学者认为,从国外经验来看,风和太阳光即便是财产,也只能是私产,应该根据谁开发谁拥有谁获利的原则,来确定其归属权。[8]这种观点无视私法规则已无法承担监护公共利益之重担之现实,更无视国外的理论和实践,大有“民法帝国主义”妄念之嫌。

公物形式上由全民所有,实质上却是由国家受人民之委托而管理。但是在我国,由于人们长期对公有权、私有权和国有权这三类所有权存在认识上的误区。[9]我国《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法律(包括现行《物权法》[10])相关规定更是全民所有的财产被等同于国有财产而在法律制度构建上并未有质的区分,以至于使所有的“国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转而成为国家的‘私产’,由行政机关控制和管理,并沦为行政机关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11]于是乎,黑龙江的《条例》将风能、太阳能归国家所有势必造成民众针对的不解和不满。

二、风、光等自然资源因何重要——公物之范畴之扩张

公物在传统大都指有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例如街道、道路、广场、河流(天然的或人工的,地上的或地下的),绿化设施或体育设施,儿童游乐场、大学和学校、医院或护养院、铁路、地铁和有轨电车、电信设施、邮政设施和广播设施,各种类型的大楼、港口、公园、堤坝、剧院、寺庙、图书馆、博物馆等。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大陆法系逐步国家放弃了公物只能是有体物的概念。人们认识到,公物除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外,并包括海洋、土地所有权人所支配范围以外指天空以及电气等。德国民法典第9条所要求的实体特征,而把领空、开放型海洋(在海岸线范围内)以及电流等列入了公物的范畴。在法国,根据1986年9月30日的法律第22条(1989年1月17日修订)的规定,在共和国领域内,根据行政权而对无线电频率分配构成国家公产的私人占有。由此可见,无线电业已成为法国法定公产的范畴。[12]更有甚者,公路的上方空间也被纳入了公物的范畴。[13]因此,那种仅仅将“能为人所控制,才能成为物,不能将人类无法控制的风和太阳视为的物”[14]的看法,实乃抱守残缺、食古不化之举。

一般而言,尚未确立公共用途的自然资源不属于公物,而一旦确立了公共用途,那么该自然资源及属于公物。[15]而在法国,领海内的海水服从于国家警察权的管辖,不属于公产;河中的水流不是公产。政府对流水只有用益物权,没有所有权。[16]我国有学者也认为,江河湖泊的水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物权的定义也不应该规定为国有资产。否则,洪水泛滥将导致国家赔偿责任,而且水归大海岂非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17]还有学者认为,水体、空气、阳光和海岸等等,在本质上属于不可私有的共用物,不仅个人不得占为己有,而且国家也不得据为私有。行政主体对于自然环境的管理权属于一种行政职权,而非所有权人对其私有财物的处分权。如果将之纳入市场化的轨道,恐其不久将沦为政府牟取经济利益的工具,而听任各种破坏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发展与泛滥,人民享用自然资源的自由权与环境权,将在根本上被虚置。[18]其实不然,水归大海、洪水泛滥均是自然公物的自然属性,人不可能完全任由自己的意愿去左右,只能最大限度地利用其造福人类;而且,若不强调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而像法国那样仅强调国家的管理权,那么在公权力无法得以有效制约的中国现实面前,对公权力行使者在观念上予以震慑的公共所有权理念的缺位,公权力将无疑成为脱缰之野马而变得有恃无恐。因此,应将那些提供公共用途的自然资源纳入公物的范畴。[19]

因此,当风、阳光能够提供公用而须对其的利用予以规制来达到最大限度提升民众福祉任务时,风与阳光就不在是纯粹意义上的自然之物而不受法律调控,它们已在法律上被拟制为公物,成为全民所有的财产由政府受人民的信托而对其加以管理利用。风灾、阳光灼炙等是自然公物的自然属性造成的不可抗力,作为受托人的国家仅在谨慎注意义务之内承担责任。民众依习惯对风、阳光等自然资源的利用本质上属于自由利用,管理人(国家)不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责任。民众诘问“当大风造成房倒屋塌人员伤亡,阳光导致人体灼伤等伤害时,作为风和阳光所有者的国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20],实属对于公物法律性质的无知。

然而,“风光”全民所有并不表明,《条例》的规定不违宪。[21]首先,《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并未明确将风能和太阳能罗列为“自然资源”,显然不能将其作为国有财产对待。《宪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对第九条所规定的“自然资源”范围做出进一步界定的情形下,其它任何机关、学者的解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擅自透过下位法立法这种违宪方式对“自然资源”作扩张解释。

三、对风、阳光等自然公物之规制

风、阳光等自然资源一旦纳为公物,因涉及公共利益兹事体大,对其规制须以立法方得为之。对公物规制时应恪守公物利用的一般原则,即合公物的目的与功能;遵守管理规则、指示或依法、依习惯利用(如公众在江、河、湖、海的取水、渔猎和通航等);充分发挥使用效能原则;非营利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此外,不得恣意破坏私法利用。[22]

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公物不能在所有情形下都满足对所有人提供公用的要求,因此为了平衡利用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物利用设定普遍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并对利用人的利用实施许可制度。通说认为,公物特许利用在性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属于公物主管机关的职权,而不属于治安管理机关的职权,因为治安管理机关仅仅拥有维持社会治安的权力,而无权代表公物所有人。[23]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就特许条件有特别的规定,公物主管机关公物对利用申请人的申请有决定与否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裁量须符合社会正当性(Sozialad?quanz),不得因许可某群人特别利用,而使一般利用被完全排斥。”[24]具体而言,要受到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限制:[25]①消极的限制。一方面,公物特许利用不得使公共利益(公物设立的目的)遭受损害;另一方面,公物特许利用也不能使第三人原存在于该物的既得权利受到损害。在美国,如果特许利用对第三人的既得权利造成损害,将构成准征用而须对第三人进行合理的补偿。[26]②积极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公物管理机关应积极履行特许义务,如由于河道变更导致取水水源废弃,取水权人可请求公物管理机关积极指定新水源,以维持正常的用水。

因此,只有在习惯利用之外,公物尚不能满足对所有人提供公用的情形下,可以以许可的方式规制。反观《条例》,在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除了上文所说的越权解释之违宪嫌疑之外,《条例》还存在僭越立法权(超前立法)而违宪之嫌,即有悖法律保留原则。风、阳光等自然资源一旦纳为公物即确认其无可动摇的全民所有之法律地位,要么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要么以法律规制。下位法仅能在宪法和法律限定的框架内,方能做出必要、合理的规制。根据《宪法》第62条以及第67条所罗列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权限,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于风、阳光等自然资源关乎全民所有之重大事宜,即便不属于基本法律规制之范畴,也必须由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为之。但是,下位阶的《立法法》却与《宪法》的规定存在龃龉,使得《条例》违宪与否变得诡异。根据《立法法》第6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而《宪法》第8条所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中,仅在第六项中罗列了“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据此对国有财产的规制便获得了“尚方宝剑”,自此有了游离于一切法外之特权。当需要对国有财产规制时,任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都可率性而为。根据《立法法》第9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此即超前或实验立法的规定。于是乎,《条例》从形式上似乎又未违宪。也正因如此,国务院法制办才能在《条例》发布的第二天针对《条例》的诘问理直气壮地表示:“中国不仅人口众多,而且气象灾害偏多,气象立法可超前。地方立法可更多关注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27]

其次,《条例》越权许可而存在违法。《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针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然而,风、阳光具有“可以不断再生、永续利用”的性质,显然不属于上述“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范畴,依此对其设定行政许可与法无据;即便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结合《行政许可法》第14和15条第1款规定,即在上位法未规定的情形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有如下明确限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条例》第8条却公然违背上述规定,在申请气候资源探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中限定“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探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这既排斥了《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中“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又排斥了“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条例》明显超越立法权限,系违法行为。

最后,《条例》有立法寻租之嫌。从形式上看,《条例》并未设立任何使用权,也未规定任何收费项目,但是《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探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之申请气候资源探测应当具备条件却是明显的扩权、立法寻租行为,有悖于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8]的精神。虽然公物无偿利用已不再是绝对的。公物利用中可以根据各种类型的公物的具体使用目的、使用方法、使用程度等因素决定收费与否、收费额度等,但这种收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且须以法律规定为限。但是,我国目前存在着严重的公众用国有财产的过度商业化经营倾向,国家和公共国有财产管理机构把本应免费或低费供公众使用的公共国有财产作为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29]此外,我国对公物的管理是与治安权并行的,实际运行中所谓的管理就是收费、罚款。在某种程度上,许可无异于公开掠夺,民众和经营者对此的担忧并非空穴来风。[30]

结束语

在共享公地的社会中,每个人也就是所有人都追求各自的最大利益。这就是悲剧所在。每个人都被锁在一个迫使他在有限范围内无节制地增加牲畜的制度中。毁灭是所有人都奔向的目的地,因为在信奉公地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人均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公地中的自由给所有人带来了毁灭。[31]在自然资源日益显得有限的情形下,为了避免上述哈定所说的“公地悲剧”的发生,势必要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予以规制。在此意义上,针对企业随意探测开发风能、太阳能资源问题,黑龙江发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其初衷无可厚非。但是,这种权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出于公共利益之亟需方能为之,否则属于权力滥用,有违宪之嫌。

在所有权诸项权能分离存在的现实中,全民对公物享有的是名义所有权和收益权能,国家享有的透过信托赋予而管理权(现实的支配权),切不能将国家所拥有的现实的支配权等同于国家的所有权。否则,对风光等自然资源的规制无法达到公物制度提升人民福祉的初衷,只能是“这厢风光不再,那厢风光依旧”。

注释:

[1]参见马玉忠:《谁有权解释﹙宪法﹚?》,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第26期。

[2]2009年,挪威最高法院在一判决中认为风不属于财产权的范畴。http://www.sindal-lundsberg.com/cms/from-my-desk/49-first-norwegian-ruling-on-the-question-of-who-owns-the-wind-nobody-owns-the-wind. 2012-08月-05.

[3]Hans-Jürgen Papier, Straβenrecht, in: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Ⅰ, 1990 Heidelberg, S. 519 (522). 转引自蔡宗珍:《宪法与国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85页。

[4]参见侯宇:《我国公物理论基础的定位》,公民与法,2009年第5期。

[5][日]田中二郎:《公物の法律的构造》,田中二郎:《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55,第153、155页。

[6]其主要内容包括:①适用私法制度为原则,即公物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在可能范围之内,行政财产、设施财产和一般使用的财产也是私法财产权的客体;②确立的公法支配权,即公物同是处于特殊的公法支配权之下,公法支配权与私法支配权相对应并且交叉重叠。公法支配权建立在公法上的公务目的的基础上具有双重意义:产生于支配权主体和第三人的使用权和公法管理义务,并且在此范围内排斥私法支配权。公共利益和公务目的是限制私有财产权的充分理由。但是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严重限制私有财产权;③区分所有权人、支配权人和管理义务人。即区分私法财产所有人、公法支配人和管理义务人。私法财产所有人通常是公共行政主体,但也有可能是私人。公法支配人士对财产享有高权性处分的行政机关。管理义务人是对财产负有维护和保护义务的人。这三种人通常是一致的,但并非一定如此。因此,其它公共行政主体或者私人可能是对公物承担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者是支配人。[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76-477页。

[7]对于公共信托理论的详细介绍,可参见侯宇:《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8]参见马玉忠:《谁有权解释﹙宪法﹚?》,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第26期。

[9]根据美国学者德姆塞兹的观点,所有权应当包括公有权、私有权和国有权三类。其中,公有权是全体社会所有成员共同行使的权利,而国有权是国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可以排除任何个人的干涉,按照政治程序行使国有财产的权利。See Demsetz Harold, 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57, 347-359(1967).

[10]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11]肖泽晟:《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美国莫诺湖案的几点启示》,浙江学刊,2006年第4期。

[12]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841页;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六版),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35页下注。

[13]如德国《联邦长途公路法》第1条第4款规定,公路上方的空间也属于交通道路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物。州公路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法国是在判例中予以确认,参见Cass. Req., 16 juillet1899, S.78.1.153; 7 novembre 1906, S.1909.1.125.

[14]肖泽晟:《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美国莫诺湖案的几点启示》,浙江学刊,2006年第4期。

[15]翁岳生:《行政法2000》,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841页。而日本则认为,地下水不是公物,也不存在一般的管理规范。地下水基本是属于私土地利用权范围的私物。[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2页下注。

[1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2页。

[1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8]周刚志:《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兼析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条款》,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

[19]侯宇、周婧:《公物的判定标准──兼论公物的范围》,理论月刊,2011年第3期。

[20]李克杰:《“风能归国有”暴露权力的狂妄》,《检察日报》2012年6月20日第6版。

[21]有学者认为“‘风光’国有”不违宪,参见谭柏平:《“‘风光’国有”不违宪——兼论气候资源的权属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f497cc010101ux.html. 2012-08-05.

[22]所谓私法利用则是指,在公物上设立以私法为目的的利用关系。私法利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单纯以收益为目的的利用。如在学校设立超市、在公园设置广告牌匾、在公路旁设立旅店等等;另一种则是公用目的和收益目的共存的利用。如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将电车、公共汽车经营权转让给私人、在公共汽车上涂绘商业广告等即是。由于公物是以提供公共使用为目的,因此,只有在不妨碍公共利用的前提下,公物的管理者或所有人方可以与第三人设定私法上的利用关系。这种私法上公物利用关系的成立、消灭及其效力依照私法规定,但基于公物上存在公共利益原则及公共利用目的的限定,可以在私法利用关系中做出一些特殊的限制,如路旁的广告牌必须离路面有一定的距离,以防止阻碍司机的视线等。在私法利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因私法利用产生的纠纷适用私法规则。翁岳生:《行政法2000》,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480页;李惠宗:《行政法要义》,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49页。

[23]李惠宗:《公物法》,翁岳生:《行政法2000》,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页。

[24]Vgl. J. Salzwedel, in: Erichsen/Martens (Hg.), Allgemeins Verwaltungsrecht, 9. Aufl., 1992, § 46Ⅱ, Rn. 12. 转引自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全新增订版),成功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第154页。

[25]李惠宗:《公物法》,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页。

[26]如1792年,连接马塞诸塞州波士顿和剑桥的查尔斯大桥落成于1785至1786年间,该大桥是马塞诸塞州议会以特许的方式由查尔斯大桥业主委员会(Charles River Bridge Proprietors)修建的,大桥业主委员会因此具有法人地位并获得了70年的收费权以弥补其修建和经营支出。但是随着1828年免费通行的理念的兴起,州议会决定在查尔斯大桥附近再建一座大桥。于是,大桥业主委员会以特许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最后最高法院认为州议会以“公用”(public use)为由做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既得权利,应予补偿。See The Charles River Bridge Case, 36 U.S. (11 Pet.) at 583.

[27]参见马玉忠:《谁有权解释﹙宪法﹚?》,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第26期。

[28]第7条规定,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建设。

[29]如尽管《公路法》明文规定不得对公路收费,但是时至今日,该规定只是具文。各地以“收费还贷”之名大肆敛财,而且我国高速公路收费站至密集程度堪称“前无古人、后无来者”。此外,不合理的养路费也是《公路法》中明确指出须以税的方式收取,然而交通部门至今竟然丝毫无费改税的迹象!

[30]帝国良民:《风能太阳能归国家所有,真会扯蛋!》, http://opinion.big5.voc.com.cn/article/201206/201206200851212816.html. 2012-08-05.

[31]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162 SCIENCE 1243(1968).

侯宇(1971─),男,汉族,籍贯河南清丰,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行政法学

来源:《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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