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竹:论侵权事故责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3 次 更新时间:2013-10-31 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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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  

 

【摘要】由于缺乏对“事故”概念的系统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呈现出混乱局面。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是事件而非行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在特定的领域,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鉴于侵权事故与侵权行为在本质上的区别,应该明确侵权事故法的独立性,确立侵权法律事实二分法体系。侵权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在行为与事件的模糊地带适用过错责任。

【关键词】事故;属加种差;法律事实;事件;侵权事故法

 

全国人大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于2009年11月初公布了《侵权责任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该“草案”第17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试图在大规模侵权事故责任领域适用等额赔偿制度的尝试,一方面并非是对社会上“同命不同价”质疑的正面回应,另一方面也混淆了侵权事故与侵权行为的界限。而近年来各类事故频发,社会影响重大,相关领域立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侵权事故责任逐渐成为了侵权法研究的重要领域。随着侵权法领域出现了如此众多的以“事故责任”冠名的侵权类型,对于“侵权事故责任”的宏观研究意义也就凸现出来了。本文试图对侵权事故责任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进行尝试性的研究。

一、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混乱局面

由于缺乏对“事故”这一法律概念的系统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中均未形成较为规范的“事故”统一用语。根据笔者的检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无法律标题包括“事故”字样,标题包括“事故”的行政法规38篇、司法解释28篇,部门规章584篇,团体规定、行业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及其他5篇。[1]笔者将以这些文本为考察对象,来研究我国现行法的“事故”用语。

总的来说,刑法类司法解释的事故责任体系与刑法典规定的相关罪名基本符合,体现出刑法法定主义下的和谐体系,包括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消防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考虑到旧刑法司法解释中“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2]的精神,交通肇事、危险物品肇事、武器装备肇事的“肇事”,应该理解为“引起事故”,也应该归入“事故”。[3]《刑法》第七十八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因此作为减刑理由的事故并不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上述事故,应为与自然灾害严重程度相当的其他恶性事件。

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的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海损事故、船舶保险事故等,都是社会生活领域较为突出的事故类型,其中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领域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善。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中,第七大类“海事纠纷”的第202小类“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纠纷”使用了“事故”的用语,而近邻的第203小类“船舶碰撞纠纷”则未使用“事故”用语;第八大类“人身权纠纷”第214小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使用了“事故”用语,而(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未使用“事故”用语。2008年新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有类似的情况,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一、“人格权纠纷”第1小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使用了“事故”的用语,而(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和(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没有使用“事故”字样,即在原《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医疗事故被“去事故化”了,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的基本精神。在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十九、“海事海商纠纷”中也存在类似情况。笔者无法从上述对比中发现确立为“事故”的标准,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铁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之间,并无重大差异,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后几类也被称为事故,因此只能认为是用语习惯问题。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事故领域包括:食品安全事故、地铁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铁路行车事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核事故、核电厂核事故、爆炸事故、火灾事故、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伤亡事故、房屋倒塌事故、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等,无明显的立法规划体系。部门规章体系就更显得混乱,涉及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20多个行政部门上百种大大小小的事故,甚至运动创伤[4]也被称为事故。

可见,除了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外,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体系中的事故规范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特点,命名显然是较为随意,不具有客观标准的。在理论研究上,这种用语就更加的随意,没有确定的标准。到底什么样的侵权责任,才能被称为“事故责任”,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这是理论研究上的重大缺陷。如果未来《侵权责任法》试图对“侵权事故责任”进行规定,就必须对“事故”概念进行研究。

 

二、侵权法上“事故”的概念

(一)事故的定义方法:“属加种差+对象描绘”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各类事故鲜有定义,甚至《安全生产法》都未定义生产安全事故。少有的定义也是针对具体的事故类型,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程建设事故等,理论上缺乏对宏观的事故进行科学的定义。事故概念的外延定义方法有两种路径选择,一种是列举式的,一种是属加种差式的。所谓列举,即把所有被认为是事故的,都通过立法进行列举,这便是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这种方式的问题很明显,无法建立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不利于理论的发展。所谓的属加种差,即寻找民法理论体系中与事故抽象层次最为接近的上位概念为“属”,通过对事故不同于“属”内其他“种”的特性来界定事故的范围。再综合对事故本身的描绘来丰富其内涵,最终完善定义的方法。这种“属加种差+对象描绘”方法界定出的事故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集合,立法上的事故不过是对这个集合的体系化和逐个规范。

(二)寻找“属”:对事故法律事实属性的反思

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权利之发生、变更、消灭及其他一切法律上之效力,皆为构成法律要件之法律事实所引起者。在民法理论上,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之事实和人之行为,自然之事实又包括状态与事件。[5]侵权法上的事故也是一种法律事实,显然不是状态,因此需要确定的是,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到底是人之行为还是事件。

1、对侵权法上的广义行为理论的反思

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中,从《阿奎利亚法》开始,行为一直是侵权责任要件学说因果关系要件中的致害因的唯一属性,似乎确定无疑。狭义的行为,是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行为为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即行为须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为之,苟非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不问其外部强制或内部强制,均非真正的行为。[6] 广义上的行为,还包括行为主体对支配、管领下的物件所体现的作为或不作为。[7]对于这种广义的行为,学者常举例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实际上,这些所谓的“广义行为”,在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中,均为典型的事件。可见,在侵权法领域,行为这一概念由于侵权法本身的发展需要,已经扩展到了部分本属于事件的领域;或者说,在行为和事件的模糊地带,侵权法更多的选择了行为而非事件作为立法构造的基本模型。这一选择,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维护侵权法的体系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阿奎里亚法》所规定的,不过是两类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而未涉及事故。而《法学阶梯》第四卷第三篇亚奎里法第三条明确指出“因偶然事故杀害者,不适用亚奎里法,但以加害人自身并无任何过错者为限,因为亚奎里法不但处罚故意,同时也处罚过错。”尽管后世对于这一条文的关注远远逊于《阿奎利亚法》,但这却是罗马法上对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定。笔者不禁怀疑,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事故的事件属性为什么被忽略了呢?

2、对其他法律领域的事故属性考察

纵观整个民法,将事故作为事件的立法思维一直没有完全退出理论的历史舞台,不过是没有进入到侵权法的主流视野中罢了:

在物权法领域,《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物的分类第27条:“……如由于偶然事故而非由于所有人的意图,致使彼此的材料,无论种类是否相同,发生混和时,法律后果仍然相同。”第28条:“……如果由于偶然事故发生混杂,或铁提不得你的同意而予以混杂,混杂物不视为共同所有,因为单个物体仍保持着原来的性质;……”[8]类似的添附规定广泛的见于后世民法典。用益权领域,《法国民法典》第607条“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权人,均不对因破旧而引起的倒塌或因偶然事故引起的毁坏,负重建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如果保险符合通常经营,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应由自己负担费用,对物的火灾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及其他事故进行保险。……”《瑞士民法典》第725条第1款规定:“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量或偶然的事件,他人的动产移入其管理的范围时,或他人的动物进入其管理的范围时,该所有人对物有拾得人的权利及义务。”尽管前文的研究表明严重性是事故的重要属性,但这并不决定事故的属性质。在不考虑严重程度的前提下,事故与“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量或偶然的事件”的“移入”具有同样的属性,即“事件”。

在合同领域,罗马法谚有云:“意外事件让债务人倒霉。”《法学阶梯》第三卷第十四篇以要物方式缔结债务的各种方式第2条:“……消费借贷者,如因偶然事故,例如火灾、房屋倒塌、船舶遇难、盗贼,敌人的袭击,而丧失其所受领的物,仍然受债务的拘束。至于使用借贷者,当然应以极大注意保管其物;……但是他对于因不可抗力或非常事故发生的损害,则不负责任,除非事故是由于他的过错所造成的。可是,假若你在旅行中随身携带借用物,遇盗贼敌人袭击,或因船舶遭难而丧失时,毫无疑问,仍应负返还之责。……”第4条:“……如已尽了注意,但由于偶然事故,致使质物灭失的,债权人不负责任,并且不妨碍他行使债权。”[9]《法国民法典》第1733条:“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第1754条:“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窗上玻璃的修补;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第1773条“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第1949条:“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可见火灾作为一种意外事故与霰雹等自然灾害具有同样的法律事实属性,即事件。

在继承法领域,《法国民法典》第720条“如相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从了解何人死亡在先时,对后死亡的推定,依具体的事际情形确定;……”类似的表述还出现在《法国民法典》721、722条。死亡是典型的事件,而在继承法上导致死亡的事故同样被看作事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条更突出了其事件属性“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学理上一般认为“遇难”指地震、船舶沉没等无法幸免的事故,否则个别生还概率不同,不能推定同时死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侵权法是与保险法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从保险制度中,或许可以得到更多的启示。我国《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射倖合同,保险人的赔付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关于条件的事件属性,在《法国民法典》第1169条体现得最为明显:“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自然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或者死亡属于典型的事件,因此同为条件的事故,亦是事件。

3、英美法上的事件与行为的区分

英美法上,“accident”是指未能预期的,偶然发生的事件。狭义上指以合理的谨慎未能预见之事,或者在没有人力作用下而由不可控制的自然力单独作用的意外发生之事。纯粹意外事件“pure accident”,是指无法预测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又被称为“unavoidable accident”,即不可避免的事件。[10]尽管英美法上没有民事法律事实这一框架性的理论,但事件显然不同于人的行为(act)或者非人的举动(conduct)。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2条行为(act):“行为”在本重述中是指行为人意愿之对外表示行为,但不包括其表示之任何结果,即使结果为直接、当前、故意导致其发生的亦然。第6条侵权行为(tortious conduct):“侵权行为”在本重述中是指具有导致依据侵权行为法(Torts)应负责任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整个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也未全面涉及事故责任,而仅在第二十一章对适用严格责任的不寻常的危险活动规定了少数几条原则性条款和免责、与有过失,第520A条对航空器造成地面之侵害进行了列举,其他均交由单行法规定。

4、事件被侵权法忽略的原因分析

种种迹象表明,侵权法上的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是事件,这就与传统侵权法把事故当作行为处理的理论框架发生了冲突,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忽略呢?

首先,笔者注意到,法律事实体系的划分方式,实际上是将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单独抽出,作为一类法律事实,而将剩下的归类为狭义的自然事实。在这一体系中,行为显然是分类的核心和目的,而自然事实扮演的其他的角色,非行为者,为自然事实。因此从理论的构建方法上就有一种潜在的忽略倾向。

其次是意思理论与个人主义的兴起。而罗马法学家在法律赋予所有一般的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前提(事件和人的行为)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个一以贯之的学术概念,相关术语的专业化、协调一致直至获得精确的含义,是中世纪和现代才完成的事情。由于罗马法学者深刻的研究了意思问题,中世纪时代和现代的法学家才利用了由罗马法学家完成的这一深刻的、极为珍贵的成果,通过几个世纪的努力,构建出了以“法律事实”、“适法的法律行为”、“不适法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等概念为核心的普遍的体系化范畴。[11]随着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思潮的兴起,民法理论更多的考虑个人自由意志的重要性,法律行为被看作是“私人自治”的工具,在这一体系构建过程中,基于以人为中心的民法理论基本思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的行为制度自然而然的成为了理论发展的重点,这种体系性的安排本身是无可非议的,但却在事实上强化了这种忽略的倾向。

第三,事件与事实行为并无本质差别。对于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说,事件与事实行为并无本质差别,故“统称曰法定原因”。[12]因此在法律事实框架内,本身对侵权行为的定位,就存在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不同的考虑,而在侵权法发展的早期,侵权行为致害的案例占了绝大多数,事故发生较少,处于模糊地带的致害事件在理论上被作为行为处理也就不奇怪了。

第四,还可能受到传统债法结构的影响。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类改造自然的范围扩大,作为事件的事故数量在增加,但相对行为,事件却受到理论的冷遇。如前所述,尽管物权行为始终是物权变动的主角,但基于自然事实的物权变动始终也是物权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债法包含侵权法,侵权法自身的发展空间有限,因此在“法律行为”制度大显身手的债法制度,自然事实,特别是事件,随同整个侵权法的内部细致理论,自然而然的长期受到的忽略。

5、结论:事故是一种事件

侵权法领域的侵权行为在保险法中被抽象为事故,即事件,这是由于侵权法从微观出发,而保险法则从宏观入手,往往不考虑过错,只关注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这一对比告诉我们,在侵权法领域,法律事实理论对于行为和事件的区分,仅具有相对意义,而不具有绝对意义,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有双重属性,只不过是视角不同罢了。

我国各类法律文件中少数对于各种事故进行的定义,如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54条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些均未明确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属于对种差的描述。而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明确了事故的事件属性,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传统侵权法从微观角度将各种事故作为侵权行为来考虑并建立相应规则是侵权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事故本质上具有的事件属性也不可否认。认清事故的事件属性,对于理解和建立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有着决定性的理论意义,也为事故的科学定义找到了最为恰当的属概念。

(三)鉴别“种差”:事故区别于相关概念的特点

从与事故相关的概念对比中可以更好的看到事故概念的种差:

首先,事故是“意外”不是“故意”。对各种事故进行了定义的法律大多规定了“过失”属性,[13]但也有最新立法提到了“意外”[14]的情况,这实际上与大部分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事故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过失,更重要的是非故意性,以区别于故意侵权行为,后者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处理。事实上,在事故的本义就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事故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意外”。

其次,事故是“人祸”不是“天灾”。天灾具有非人为属性,包括水灾、泥石流、雷击、陨石坠落等,在侵权法上属于不可抗力,法谚有云:“不幸总是落在被击中者的头上”。尽管有时事故与灾难、灾害等语言有一定的连用情况,[15]这主要是因为针对事故与天灾的处理和应急反应的具有部门共同性,一般涉及医疗部门[16]和公安部门[17].而我国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对事故与安全责任有明确的区分,并于2005年确立了行政部门与各种事故、自然灾害的对应分工。[18]环保部门甚至还对自然灾害与污染事故共同作用的情况专门发文,[19]课间,事故与自然灾害还是很容易区分的。

第三,事故是“已然”不是“未然”。事故是指已经发生了损害,包括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同于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后者是一种危险状态,由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20]事故中的财产损害一般是物质损害,但也有同时涉及侵害知识产权的,如记载商业秘密、著作的唯一文书被损坏的情况,但一般不单独造成知识产权的损害。涉及的人身损害主要是物质性人格权。

第四,事故是“违法”不是“合法”。所有对事故进行了定义的法律都规定了违法性要件,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不同,后者是合法行为。法谚有云“陷于非法状态者也对意外事件负责”,违法性是事故责任的重要特征。

(四)描绘“对象”:事故的法律特征

事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法定性。法定性不同于违法性,是指事故责任的承担依据法律的明文列举,事故责任的承担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前提。

第二,特定性。事故的主体、发生地具有特定性,如医疗事故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工伤事故必须是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

第三,突发性。例如,《环境保护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事故具有突发性的特点,不同于缓慢发展的其他损害事件,如钢铁生锈等。

第四,严重性。事故处理类法律规范往往对事故进行分级,这说明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是事故与非事故、不同等级事故之间的区分标准,只有达到了一定的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才能被成为事故。

第五,专业性。某种意义上说,事故的频发和危害的增大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副产品。事故的专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科学技术在专业领域应用的意外结果,另一方面事故的认定和分级参数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专业性是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基础。

第六,社会性。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成为公害。许多传统侵权法领域的私害已经发展为公害事故。公害在本质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公害法就是由民法的侵权法演变而来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21]往往渗透更多的公权力因素,而事故的处理也因此必须考虑社会综合效益。

(五)事故的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在特定的领域,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该定义有以下特点:第一,纯粹的自然灾害不是事故,但不排除自然灾害与事故并发的情况。第二,事故不是故意行为造成的,否则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处理。第三,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具有普通违法性。第四,事故具有突发性,安全隐患属于广义的事故责任法调整范围,但不是事故。第五,事故具有特定性,包括受害人的特定性和事故发生范围的特定性,这一特点也保证了部分事故受到刑法调整。第六,事故的概念是具体种类事故概念的基础,具体种类的事故是一般意义上事故在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

 

三、侵权法律事实的二分法思路:侵权行为法与侵权事故法

(一)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的区别

通过对事故概念的确定,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有以下区别:

第一,抽象基础不同,这是最为本质的区别。作为不同法律事实类别的行为和事件,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基础。行为以“人”为核心,侵权行为理论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过错这一主观概念;事件以“事”为核心,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关注整个事件的违法性。不同的抽象基础,造就了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模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不同的要件体系。因此,在侵权事故处理上完全套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系是不理想的,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第二,诉讼法上的区别。公害性的事故责任往往具有受害者众多、社会危害广泛且不易确定、单个受害者受损数额较小诉讼成本之比显得过高等特性,特别是重大公共交通事故、产品质量致害、公害污染等领域尤为突出,产生了所谓“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22]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是个体诉讼,而侵权事故往往体现为大规模侵权,涉及面广,适用合并审理、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涉及社会公益的适用公益诉讼。不同的诉讼法设计体现出程序法对两者不同的价值态度,诉讼法上的区别源于事故的社会性。

第三,立法体例的区别。各国侵权法立法对于各种事故责任,不约而同的采用了更多的单行法立法例。这不能够仅仅用工业革命与法典制定的时间差来解释,因为新近制定的民法典依然延续了这种体例。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事故责任的技术复杂性对条文数量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故责任涉及的不仅仅是民法,还包括刑法和行政法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抽象框架内,特殊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本身固有的抽象属性差异,不能容忍这种对潘德克顿体系美感的破坏。

(二)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

学者一般认为,事故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等,[23]事实上核事故、民航事故、铁路事故、危险品泄漏事故和其他高度危险行为也在理论上被当作事故来研究。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普遍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规定,罗马法上的准私犯、法国民法典中的准侵权行为和德国民法典上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都没有涉及事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但依旧停留在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概括范围内。因此,对于事故责任的研究也应该跳出特殊侵权行为的框架,建立事故责任的独立体系。[24]鉴于事故责任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被归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笔者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中分离出事故责任的发展历史。限于篇幅,本文只梳理一个简要的脉络。

众所周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生产迅猛发展,工业事故频发,19世纪曾经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早期的事故责任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举证证明过错极其困难,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造成了大量的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业事故领域逐步发展出无过错责任。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1838年制定《铁路企业法》和1939年制定的《矿业法》。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工业国家也相继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了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工人权利的重视在工业事故领域得到了体现,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跳首先对高度危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得到了《南斯拉夫债法》等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追随。其后,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传统工业事故领域逐渐扩展到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和环境污染领域,侵权行为法的补偿职能也越来越强化。

我国的侵权立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包括高度危险业务和行为、产品制造、销售、环境污染以及动物的饲养、管理等,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还涉及到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等领域。动物致害责任是罗马法上就出现的一种准私法,产品质量责任是商品流通和消费者保护法律发展的重要成果,与各种事故责任一样,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适用类型。但同样的归责原则适用,并不能抹煞特殊侵权行为于事故之间在致害因上的本质区别。事故责任的处理具有特殊性,并不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社会发展时期的调整需要和不同事故责任的特点,有的事故责任领域适用多重归责原则,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跳就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国家适用普通法的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德国、法国和日本则更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可见,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而发展的,但并不局限于以侵权行为作为抽象原形的过错责任体系,各国根据不同的社会需要发展出了不同的,适于国情的实用归责原则体系。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传统侵权法未区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和事故,才造成了太多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正当性的激烈争论。作为事件的事故,在其本质上就不具有主观的过错要素,自然就不存在考虑过错的问题了。

(三)侵权事故法的独立与侵权法律事实二分法体系的确立

面对侵权法不断的将越来越多的事故类型纳入调整范围,传统侵权法不得不对“侵权行为”进行扩大化解释的现实,笔者不禁要反思这种不断突破法律事实基本区分的“行为路径依赖”,是否具有打破潘德克顿体系民法总则对分则指导地位的足够合理性。现代侵权法是一个双层结构体系,其中既保留着近代侵权法的主干,又针对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关系而引入新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25]可以预见,随着各类伤害事故的增加,对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界限的突破会更加明显,这就要求理论的发展思路符合实用主义的路线,能够解决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需要。笔者建议,回到法律事实的基本分类,建立侵权法内部与侵权行为法并列的新分支——侵权事故法,确立“大侵权法”的体系。具体来说,在立法体系上,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借鉴《埃塞额比亚民法典》的体例,通过“一般条款+全面列举”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并设立专章规定事故责任的基本内容和已经出现的事故责任类型的基本规定,再通过单行法具体规定各种事故责任。只有这种立法框架,才能够真正适应侵权法的独立成编的体例,顺应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这种新的理论体系的另一个优点在于解决了侵权法的名称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侵权法、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合同外责任、非合同责任、不法行为法等译名的内涵和相互关系存在很大的分歧,甚至受到侵权行为法中行为概念的一定误导,没有将侵权法内部体系完全展开。确立侵权行为法和侵权事故法的侵权法律事实的二分法体系,可以将二者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纯粹经济损失和保险制度进行关联研究,构成完整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体系。

 

四、侵权事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侵权事故法的立法特点

侵权事故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更加注重事故预防。补偿应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除此之外预防功能应该是第二位的,但在事故责任领域中,事故预防显得更加重要,针对事故隐患的立法属于广义的事故责任法体系,法定的预防作为义务体现了事故立法较强的社会政策性。

第二,事故处理的效率性。由于事故具有突发性,所以保证事故处理的效率性可以说是减轻事故损害的最有效补救措施。要保证及时控制事故的扩大,一般采取应急预案的方式,我国已经相继对危险化学品、食品安全、地铁、民航、特种设备、油气管道、核燃料运输等领域进行了强制性的预案和应急措施规定,财政、卫生、公安消防、邮政、通讯部门也建立了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事故补偿的限额性。尽管高额的赔偿金给事故受害人带来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满足,但是可能带来整个社会风险处理机制的负面效应。以美国的医疗事故处理为例,无限制的医疗诉讼使医疗成本持续攀高最终使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陷入困境。基于法律经济分析,197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规定了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值得借鉴。[26]而根据国际条约,国际航空、公害油污损害等领域,也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例如我国的海商法就对各种赔偿规定了不同数量的特别提款权限额。《侵权责任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7条特别新增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与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配合的,是强制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紧密结合。前者在最大限度内保证赔偿限额的可支付性,如工伤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团体旅游保险等;后者保证在保险制度外的社会救助,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历史经验表明,在工业事故领域,过高赔偿额会导致企业破产,带来大量失业等更大的社会动荡。在特殊行业,如电力、铁路、邮政,为了保证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正常运转,需要规定特别法上的免责事由和赔偿限额。事故的突发性导致法律对受害人在紧急状态下的判断力和注意义务要求降低,比较过失的适用受到限制。[27]纯粹经济损失的“水闸”需要在事故责任中适当开启,否则过宽的赔偿范围会导致滥诉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索。[28]

(二)侵权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要件体系

归责原则及其决定的构成要件是事故责任理论的核心,不同的事故责任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系,有的适用单一的无过错责任,有的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补充,少数情况适用过错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事故责任,一般与保险制度密切结合。以事件作为抽象原形,事故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事故、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责任人和责任分担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法定主义。无法律明文规定,不构成侵权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同为三要件,这种事故责任不同于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区别就在于致害因的不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以违法行为作为致害因,而事故责任以法定的事故为致害因。从事故责任角度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由于事件不涉及人的主观过错,较为符合常理。

根据立法需要,部分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与部分事故本身的不可预防性和比较明显的微观行为属性有关。例如,在一定的医疗条件和交通条件下,存在一定比例的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完全避免是不现实的,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能够更好的促使当事人提高行为的注意程度,收到较好的社会效应。

在较少的情况下,事故责任仍然适用过错责任,这就涉及到侵权事故法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责任竞合问题。就伤害事故而言,由于行为与事故区分的相对性,不应排除受害人对侵权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存在侵权法内部,侵权行为责任与侵权事故责任的内部竞合问题。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全面抽象,适用于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由于侵权事故责任法是特别法,在立法条文上也往往体现为单独立法,因此在适用上,应优先于侵权法一般条款。但因为侵权事故责任法,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仅限于金钱赔偿,而且往往对赔偿数额有限制,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致害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在法律救济会更加完善。这一请求权竞合现象并非发生于整个侵权事故法中,而是限于行为与事故的模糊地带,因此在这一领域的事故责任立法,应该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保持内在一致。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 北大法宝法规系统,检索时间2009年11月22日。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2日)(已失效)。

[3] 参见王作富:《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4] 参见《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分级标准》。

[5]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6]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2-123页。

[7]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 162页。

[8]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4页。

[9]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60-161页。

[10] 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accident”词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1] 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说明,第2-3页。

[12] 参见陈朝壁:《罗马法原理》,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02页。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1994年版,第42页。

[13]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14]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

[15] 参见《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6] 参见《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7] 参见《公安部关于做好预防和处置毒气事件、化学品爆炸等特种灾害事故工作的通知》。

[18] 参见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19] 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防止汛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20] 如《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等。

[21] 参见谢怀轼:《外国民商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22] 参见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23]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8页。

[24] 采取这种研究体例的如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四编事故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63-970页。

[25] 程宗璋:《侵权法的危机初探》,《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6]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7] 参见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私法研究》(第7卷)。

[28]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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