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要体系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3 次 更新时间:2013-10-29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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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体系是法典的生命。我国自清末变法以后,古老的、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接受了外来的法制文明,大量借鉴与吸收大陆法系的法制经验,也逐渐形成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背景和传统,并沿袭至今。由于大陆法系实际上以法典化为标志,因此,我国民法的体系化也应当通过法典化的方式来实现。从各国民法典制定的方式来看,有些国家采取一步到位方法,即一次性地完成整个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最为典型的是法国和德国)。也有一些国家采取分段制定的方法,即将民法典制定工作分为若干阶段和步骤,分阶段、分步骤来完成(如瑞士、荷兰、俄罗斯等国)。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是采取后一种方式,即分阶段、分步骤的制定方法。

应当说,上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分阶段制定模式的优势在于:根据民法典所包含的不同部门法的发展成熟程度,在不同阶段先后制定不同部门的法律,这样使得法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成熟程度。在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部门法律,也有助于法律本身的不断完善,因为后制定的法律可以充分吸取先制定的法律的经验与教训。这是一种十分务实的做法。这种方法尤其适合于我国国情,因为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变化的节奏非常快,而对实践的总结与提升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样的情况下,采取分步骤制定也是十分明智的选择。通过这样的立法方式,我们也可以将精力集中于现阶段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那种“毕其功于一役”的一步到位式做法的前提是相关理论准备已经十分充分。例如《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虽然波塔利斯等人最后只花了4个月时间起草条文,但是此前康巴塞雷斯已经提出了数部详细的民法典草案。然而,我国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尤其应当看到,一步到位的模式无法顾及民法不同部门在不同时期的法政策的需要和差异,其后果可能是有些部门的法律过于超前,而另一些部门的法律过于落后。

然而,较之于一步到位的立法模式,分段制定模式也存在其局限性。一方面,不同部门的法律形成于不同的时期,因为受到不同时期的立法政策影响,很可能使得这些法律带有不同时期的特点和印记,从而影响民法典的价值和逻辑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分段制定的模式往往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由于立法者和法学研究者观念、认识的深化等原因,早期制定的一些法律往往在概念、范畴的总结与提炼方面存在着欠缺,容易使得早期制定的法律与晚期所制定的法律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协调现象,最终损害法典的价值一致性。此外,分阶段式的立法战略虽然反映了不同时期的具体社会需要,但是它难免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因此,所有在不同阶段制定的法律仍然需要通过体系化进行整合,对所有的规则进行完善。民法典体系化研究是对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进行整体设计与宏观思考的过程。如果不解决好体系化问题,那么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将是盲目的、混乱的。例如,我们在1995年制定《担保法》时就没有考虑到以后《物权法》的制定,更没有考虑到整个民法典的体系,担保只是规定了各种担保方式的适用规则,但这些担保方式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的是人的担保,应当纳入到《合同法》范畴,有的是物的担保,应当纳入到《物权法》的范畴,显然《担保法》没有考虑到这种体系的要求。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对物上担保作出了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由此也说明了不同时期的立法可能带来体系紊乱的风险。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法国、德国等的民法典的制定存在重大差异,即我们并不是一次性地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而是采取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的战略。这种制定方式也使得体系的研究在我国尤为重要。这就是说,在分段制定模式下,我们更需要进行周密的体系设计。

由于民法典的不同组成部分制定于不同的时期,最后再将不同部分整合和“总装”成为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在民法典各部分颁布之后,需要对各部分加以有机的融合与协调从而编纂成一部法典,这样就更加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富有逻辑性和内在一致性的体系来整合民法典的全部内容。这部法典必须要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这要求我们在具体实施各个步骤的时候,依据严密的体系进行安排和设计。通过体系化,可以将民法的价值与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典的始终,对于不同部分的价值导向进行整体性的梳理。通过体系化,可以很好地协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例如,通过体系化,民事基本法可以援引一些特别法的规定,或者对于特别法中过时的部分进行修正。在这方面,我国《物权法》对于《担保法》的完善与修正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分阶段、分步骤制定民法典的模式下,依据一定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各个部分进行整合,显得尤其重要。

依据一定的体系整合单行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民法典,也是法典化与单行法汇编的主要区别。法律汇编,英译为“digest”,法语译为“compilation”,法律汇编主要是按照一定的目的或者标准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的排列,从而汇编成册的过程。法律汇编不需要改变法律的内容,因此,汇编本身不是一种创制法律的立法活动,只是一种对现有法律作出技术性编辑的活动。法律汇编并不能实现民法的体系化,它只是将各项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体例简单汇编在一起,各个法律之间并不需要构成一个层次分明的体系,更不存在着总则—分则的体系。尤其是法律汇编无法消除这些法律之间的内在冲突和矛盾,也就无法实现法律的内在一致性和价值一体化。举例来说,《物权法》自2007年颁布,已经五年多时间,尽管《物权法》已经大量修改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则,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法院在处理有关抵押、质押的纠纷时,仍然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对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我曾经做过调研,许多法官提出:虽然知道《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定,但不知道哪一条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则,而《物权法》对此也没有具体指明。如果采用法律汇编将《物权法》与《担保法》汇编在一起,这种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只有通过制定法典的方式,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些法律之间的冲突。

从价值体系的一致性来看,法律汇编更不可能实现价值的统一。例如,《合同法》和《物权法》是分别制定的,其相关规则所涉及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并不完全一致。某人将借用他人的摩托车非法转让,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此种物权处分行为应视为效力待定行为,必须征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该条背后体现的立法者的价值是要保护静态的财产安全,即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善意的,就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该条体现的立法者的意思是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因此,立法者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中所做的价值判断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仅仅依靠法律汇编,显然无法消除这种价值判断之间的冲突,只有通过制定法典的方式,对各种价值之间进行整合,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立法价值之间的冲突。

法律汇编虽然降低了立法成本,但是它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众多的单行法将使得法官在寻找裁判依据时无从下手,裁判依据的查询成本较高。例如,就侵权责任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我国有四十多部单行法的规定涉及侵权责任,法官很难查找法律。如果有民法典,只需要查找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基本可以解决责任适用的裁判依据问题,但在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法官找法则十分困难,所以只有通过颁行民法典的方式,才便利法官找法,减少了学法用法的成本。

当前,推进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就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民法总则”的功能。但是,《民法通则》毕竟不是一部总则,它是特定历史时期对调整基本民事关系所作的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其关于总则的内容较为简略,许多内容仍然欠缺。比如,《民法通则》主体制度中只规定了公民和法人,而没有规定合伙。再如,关于法律行为只规定了双方法律行为,而没有规定单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意思表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民事审判经验不断累积,《民法通则》中关于总则的内容也亟须修改完善。此外,我们还有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形成系统完善的人格权编。这些法律的制定,必然可以增强民法典整体的逻辑性和体系性。

民法,关乎国计民生和人们的衣食住行。民法典是一国国民生活方式的总结,是一国民族文化的积淀,从一个侧面,展示着一个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以在制定法典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实践,本着兼收并蓄、去芜存菁的宗旨,胸怀海纳百川之气度,广泛吸收借鉴各国民法的优秀经验,而不是狭隘、盲目地崇拜某国法,受教条主义或本本主义的束缚。唯其如此,我们才能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才能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为世界民法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出处:《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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