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峰:公诉化解社会矛盾之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8 次 更新时间:2013-09-23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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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  

【摘要】公诉环节是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公诉阶段化解社会矛盾意义重大。本文就公诉面对的社会矛盾进行分析,提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基本方法,分别从队伍素质、工作方法、长效机制和司法制度几个不同层面,探讨公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公诉;社会矛盾;化解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在成为我国具有广泛社会认同感的共同目标。它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是五种法律监督能力[1]的其中一项重要能力。“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2]从职能和执法特点来看,公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意义重大。

一、公诉面对的社会矛盾之分析

公诉部门唯有对工作中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定位正确和认识准确,才能统筹兼顾,充分行使职能,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根据公诉行使指控犯罪、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三大职能过程中遇到矛盾的内涵和性质不同,将社会矛盾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个案直接产生的社会矛盾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对犯罪认识的不断深入,我们对于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当前,除了极少数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都是经济利益关系上的纠纷或者百姓的纠纷所引发的。这些个案犯罪是矛盾激化的产物,同时也将原来的矛盾纠纷推向社会层面,直接产生社会矛盾。概括地分析,个案犯罪产生的社会矛盾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国家、社会与犯罪行为人的矛盾;二是国家和被害方的矛盾;[3]三是被害方与犯罪行为人的矛盾。解决个案犯罪直接产生的矛盾,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惩治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在依法指控犯罪的过程中需要统筹兼顾处理好上述三种矛盾。

(二)案件诉讼过程中再生的社会矛盾

犯罪本身是一种矛盾的激化,如果处置不当很容易再生矛盾。公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常常会面对诉讼过程中再生的社会矛盾,具体有以下几种:一是受犯罪行为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陷入生活或精神困境,因诉讼过程司法救助缺失而造成新的社会矛盾;二是由于诉讼中的各公权力部门与人民群众缺乏沟通、交流,导致人民群众对于这些部门的行为不了解与不理解而产生的社会矛盾;三是因诉讼中的公权力使用不当,而造成相关群众权益受损或得不到保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要求公诉机关监督纠错。总之,诉讼监督是公诉的一项重要职能,对于诉讼过程中再生的社会矛盾,公诉机关有责任预防、处置和化解。

(三)犯罪背后深层次的社会矛盾

法国犯罪学家、社会学家A·拉卡萨涅就曾指出:“犯罪不能否认个人原因,但更应重视其社会原因。”在社会的运行与发展中,往往存在各种矛盾与冲突影响社会的和谐,其中最为激烈的表现形式就是犯罪。这些年,我国经济发展成就显著,但不可忽视许多地方经济的发展相当粗放,有些地方甚至可以说是野蛮,既破坏了自然生态,更破坏了社会生态。我们已经注意到了治理和修复,但修复的速度和范围还远远不够,特别是社会心理创伤的修复工作较为迟缓。正如温家宝总理就校园安全案件[4]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要注意解决造成这些问题的一些深层次的原因,包括处理一些社会矛盾,化解纠纷,加强基层的调解作用。”由此可见,预防犯罪,首先要从化解社会矛盾做起。

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之基本方法

经济连续增长和社会持续变革必然会凸显不同层面的社会矛盾,这是一个科学的社会现象。公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需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把握社会发展的趋势,抓住矛盾的内在规律来进行。

(一)以强化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作为切入点

犯罪不仅侵害了个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为了消除与社会对立的不和谐因素,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就必须依法惩处犯罪。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公诉机关通过准确无误的指控犯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给予被害人最好的心灵慰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彰显法律威严同时,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公诉机关通过强化诉讼监督,实体与程序并重,充分保障人权,保护无辜,使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让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充分享有各项权利,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载体上,强化了公民对法治的信心,从而增强法律的功能性作用,促进社会更加安定有序。

(二)以延伸职能和深化内涵作为关键点

公诉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就不能仅仅对案件作出法律处理,而是要充分考虑产生的社会矛盾是否及时得到化解,对社会造成的伤害是否有效修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是否得到最大化消除等。这就要求公诉机关通过延伸职能和深化内涵的途径把工作提升到社会管理层面来办案,要坚持打击犯罪和化解社会矛盾相统一,坚持个案处理与犯罪预防相统一,坚持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具体延伸职能和深化内涵的方向应该是更加注重修复社会关系,加大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着力促成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更加注重预防和减少犯罪,通过强化源头治理,最大化消除与社会对抗的因素;更加注重防范办案风险,将风险评估纳入案件审查范围,将监督触角延伸至侦查和审判阶段各环节;更加注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政法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公诉职能,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三)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为结合点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贯彻区别对待,实际上就是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增加社会的和谐元素。即在刑事司法中,不以惩罚、报复为最终目的,而是以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对于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要以充分考虑保护被害人权利为前提,如果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以适度依法从宽处理,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以惩处的力度和效果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并促成社会形成共识,抑制严重罪行的发生,从而增进社会和谐。

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之具体举措

公诉环节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它既给公诉部门带来了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机遇。可以从队伍素质、工作方法、长效机制和司法制度四个不同层面来探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具体举措。

(一)以强化“四个理念”和提高“三种能力”全面提升公诉人化解社会矛盾的综合素质

公诉工作向前发展,离不开队伍的建设;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离不开综合素质的提高。针对当前部分公诉人理念和能力的不同程度缺失,我们认为有必要强化“四个理念”和提高“三种能力”。

1.强化“四个理念”。强化服务大局的理念,增强公诉人政治意识;强化公诉为民的理念,增强公诉人服务群众的意识;强化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增强公诉人执法阳光透明的意识;强化恢复性司法和源头治理的理念,增强公诉人修复社会关系、法律宣传教育和感化犯罪行为人的意识。

2.提高“三种能力”。提高与群众沟通的能力,了解群众所想,拉近群众距离,增强自身信服力;提高依法协调人民群众利益的能力,统筹兼顾群众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提高释法说理的能力,有效开展源头治理和犯罪预防的工作。

(二)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公诉各项工作始终,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

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必须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始终,在工作中不断改进方式方法,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并且能够在各项细致的工作中目的明确地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1.深入开展公诉阳光检务工作。通过公开审查起诉和不起诉的业务流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大众和侦查机关了解作出决定的过程和法律依据。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增强公诉工作的公信力,减少社会对抗因素,同时避免因侦查机关、当事人等存在异议而引发刑事诉讼程序的反复,防止缠诉上访,防范和化解矛盾。

2.强化释法说理工作。通过强化起诉书、不起诉书和公诉词等文书的释法说理,增强公诉文书的信服力;通过与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接触的机会,倾听诉求,疏导怨愤,强化释法说理,既要让人信服司法公正,也要运用好法律帮助被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寻求物质和精神的救济。

3.加大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提审、出庭公诉等与犯罪行为人接触的过程,加大法律宣教工作,耐心倾听,平和、理性执法,真诚感化犯罪嫌疑人;通过到学校、工厂和农村等法律观念薄弱地区进行法制教育讲座等途径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并且积极开展涉案信息传递、法律咨询、政策宣传等,积极开展源头治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各项机制,科学发展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公诉环节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唯有建立健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相关机制,方能科学可持续发展。主要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几个机制。

1.建立健全公诉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该机制是对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行为、缠诉闹访等危及社会稳定的涉检信访风险隐患进行风险预测、评估,提出防范措施的预警工作制度。公诉部门可将风险评估预警纳入案件审查的范围,在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同时,也应同时对案件的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向侦查部门了解案件所存在的风险隐患情况,认真听取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各方意见,对于确实具有风险隐患的,及时与控申等部门建立联系,提出应对策略。

2.建立健全公诉检调对接工作机制。该机制是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公诉环节各类矛盾的工作机制。公诉机关要严格保持中立地位,积极引导矛盾双方协商对话。具体可以让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去寻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或者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律师沟通,让他们通过专业知识去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3.建立健全公诉社情民意调查和反馈机制。该机制要通过多渠道与人民群众对话,真实了解民意,从而不断改进公诉工作以求更好地服务人民,切实落实公诉为民。在公诉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出台前,要充分听取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服务群众、方便群众;对群众关注的案件、事件,及时公布处理情况,增强公诉工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四)坚持公诉改革与创新,与时俱进,支持配合刑事法治建设,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公诉改革和创新不能超越刑事法治的现状,刑事法治的建设与发展也离不开公诉改革与创新。当前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法学界不断被学者所倡导,并且已经在实践探索和尝试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公诉工作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坚持改革与创新,支持配合刑事法治建设,从而更加深入地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1.深入开展刑事和解,试点尝试检察调解。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近几年,公诉机关对刑事和解予以高度重视,并开展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在处理轻罪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通过刑事和解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利益,依法从宽处理了犯罪人,积极化解了社会矛盾。但该制度在我国目前尚处于初创阶段,规范化程度和工作力度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此外,由于法学界对于公诉机关出现在中立调解的地位仍存在争议,故实践中公诉机关多引导有和解意愿的双方自行和解或寻求第三方调解人进行调解,极大地限制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公诉机关轻罪案件的调解工作,是公诉职能的延伸和拓展,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部分轻罪案件作为试点,赋予公诉机关调解权。既要在理论上充分论证,也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检察调解制度。

2.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行使起诉裁量权,增加不起诉的运用,引入暂缓不起诉制度。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其授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即虽然存在犯罪事实,具备起诉条件,但检察官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裁量不起诉,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裁量不起诉权受到严格制约,尤其是在追求起诉率的严打态势下,裁量不起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裁量不起诉正是体现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应当实行“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在坚持依法适用裁定不起诉的基础上,建议引入国外的暂缓不起诉制度。[5]对于懵懂状态的青少年犯适用暂缓不起诉,给其创造反省过去,积极悔改、把握命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发挥他们自我矫正的主观能动性,无疑有助于完善青少年司法制度,减少社会对抗因素,促进和谐。

3.重视轻罪社区矫正,量刑建议扩大适用非监禁型和缓刑。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总称。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包括管制、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缓刑。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改造罪犯,理应针对犯罪人的不同特点,实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矫正方式。监禁刑的弊端,尤以短期监禁刑突出。而短期监禁刑的适用对象,以轻罪者居多。轻罪犯又多系偶犯、初犯和未成年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给他们以社会的尊重,唤醒犯罪者的自尊,将有助于更好地接收教育改造和更快地融入社会,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因此,公诉人在对被告人量刑建议过程中,除了坚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之外,要注意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

肖峰,单位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廉政建设的能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能力;强化自身监督制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努力推进各项检察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2]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明确指出“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

[3]主要基于国家对作为在国家中生活的社会个体的权利保障关系。

[4]指福建南平“3·23”小学校园凶杀案、广东雷州“4·28”小学校园凶杀案、江苏泰兴“4·29”幼儿园校园血案、山东潍坊“4·30”幼儿园校园血案、陕西南郑“5·12”幼儿园校园凶杀案。

[5]暂缓不起诉是指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主要是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由公诉机关设定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学或就业,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等情况结合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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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广东法学》2012年第0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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