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59 次 更新时间:2013-09-16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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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马克思曾经有一句名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借用这句话来概括法典的保障自由的功能是十分贴切的,同时,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领略出自由的真谛,即自由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行为自由,而是在法律规范之下的自由。

中国传统上没有自由的概念。我们从庄子的《逍遥游》中的确看到其对自由精神的追求,庖丁解牛的故事说明,人无时不刻不在罗网之中,但却可以游刃有余。在庄子看来,人的身体在社会中受到各种羁绊和约束,但精神是可能自由的。所以现代学者认为,道家也是主张人性自由的,但是道家的自由思想并没有与现代意义上的规则设计相联系,这是一大缺憾。严复说,中国人对自由常误解为放诞、恣雎、无忌惮等劣义,因此,传统中国文化中,自由成为带有贬义色彩的概念。其在翻译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论自由》(“On Liberty”)一书时,因找不到与自由(liberty)对应的概念,所以他采用了一种意译的办法,译为《群己权界论》,不过严复将自由称为群己关系,确实界定清楚了自由的本质。晚清时期,新式学堂在政法科的《学务纲要》中就已经提出了自由作为政治学的核心概念,其用权利来彰显自由的价值,并将二者视为一体二物。“五四”时期,胡适等人呼吁过自由,以自由的概念开启民智,但并没有成为全社会能够接受的响亮的口号,也没有被社会广泛认可。

从这一点确实可以看出,在自由这个问题上中西传统文化存在的差异。西方存在自由的传统。在罗马法中,承认罗马公民享有自由权。据学者考证,这种罗马法的自由权理念对近代启蒙思想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近代以来,随着思想启蒙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发展,自由观念才开始深入人心。许多启蒙思想家如卢梭等人都主张人生来是自由的,并认为,自由是个人享有的、与生俱来的、超越实体法的权利,无论是政府还是立法者都不得干涉个人的基本自由。否定个人依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就等于否定了个人的人格,因此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自由首先在宪法领域获得承认。例如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不言而喻,所有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1791年美国的《人权法案》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自此以后,西方国家的成文宪法都相继规定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西方文化中,一方面存在自由的概念和传统,另一方面也认为法律和自由是不可分离的孪生兄弟。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对于人们行为自由的约束,并非对自由的限制,而是对自由或人的拯救。西塞罗指出,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西塞罗有一句名言,“为了自由,我们才做了法律的臣仆。”早在1790-1791年间,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尔逊(James Wilson)在费城讲学时就提出:“在一定意义上,法律科学本质上是一门关于个人自由的学问。那些指导法律制度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原则应当融入整个社会,植入每个公民的大脑当中。”黑格尔曾经批评把自由当作任性的看法,他认为,自由不是为所欲为,而要受到法的限制。在西方社会,法律科学是一门同时关于法律和个人自由的学问,离开自由法律不复存在;没有法律自由更无从谈起。

在传统文化中我们缺乏现代意义上自由的理念,是因为缺乏规则造成的。一旦没有规则,很难确定什么是自由,什么是不自由,一个人不知道如何约束人的行为,不知道真正的自由。所以儒家强调人的教化,《大学》讲“君子有絜矩之道”,即:“所恶于上,毋以使下;所恶于下,毋以事上;所恶于前,毋以先后;所恶于后,毋以从前;所恶于右,毋以交于左;所恶于左,毋以交于右。此之谓絜矩之道。”儒家之仁乃絜矩之道,包括格物、致知、诚其意、正其心、修其身、齐其家。但是这些本身还是道德的教化,并没有和自由联系在一起讨论。有学者认为,道家代表中国自由主义的传统,道家反对所谓的社会治理的秩序、控制,老子讲无为而治,顺其自然,人来自天道,顺其自然最好,无须人为改变动物习性,所有事物依道而行,自然而然,是从本性发展出的自由。但这并不是一种真正的规则之下约束的自由,没有将自由与法律结合在一起进行讨论。所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自由始终不能形成为一种制度,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缺乏一套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因此并不享有真正的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比如说,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形成市场的概念,但是我们始终没有出现古罗马法那样有关债法的详细规则,交易仍然主要采用口头方式,交易规则并不清晰,这就使得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并没有获得法律的保障。

社会进入到今天,自由仍然是我们要追求的重要价值。也是中国社会能否真正成为充满创新活力社会的根本保障。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其实也是中国社会公众自由权不断增加的过程。例如,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但实际上,目前人口频繁的自由流动已经使得社会公众事实上享有了迁徙的自由。再如,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享有择业的自由,但实际上,人们通过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来现实地享有了择业自由。改革开放前,农民被限制在农村土地上,不能随意流动,不论到哪里去,都要凭介绍信、通行证,否则买车票、住宿、吃饭都无法实现,寸步难行。改革开放成就的取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民群众享有的自由不断增长。农民工自由进城、老百姓自由择业、企业自主经营,都是社会主体自由权不断增长的体现,客观上也促进了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由意味着机会,自由意味着创造,自由意味着社会主体潜能的发挥。中国社会的每一次进步,都表现为人民自由的扩大。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国社会中个人和企业的创新意识,应当更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公众的自由。所以,十八大报告第一次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价值追求。

但是,我们要重新讨论自由的概念,不能泛泛地从道德上理解,而必须将其与法律相结合。如果我们重温马克思的名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就会理解自由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障,且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才具有真正的自由。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社会和市场高度发达的社会,还是一个利益冲突频发的社会,人口众多,社会群体分化,社会组织越来越严密。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我们要提倡自由,首先必须要具有良好的法律为我们确立自由的规则。在现代社会,法律在社会治理、公司治理,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哈贝马斯说,这是法律对人类生活的“殖民化”。在美国,自由被视为最高的价值,许多权利如隐私等,都被归结为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美国历史上的西进运动和边疆开拓,都彰显了一种个人自由的精神。自由女神像被视为美国人自由精神的象征。但是在美国,自由也受到了法律的诸多限制。例如许多州规定,定时倒垃圾、善待宠物、遛狗必须处理狗粪、不得随意抛弃垃圾、购酒必须出示身份证件等等。一些美国人抱怨,他们的自由受到了太多的限制。一些长期在中国生活的美国人说,中国人在很多方面享有的法律上的自由比美国人享有的更多。因为,中国在很多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如此,这些美国人还是愿意接受法律对其自由的限制。这主要是因为,这些限制人们自由的规定使社会更有秩序,人们能够普遍地在更为广泛的自由秩序中生活。道德教化虽然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模式,教化能使人内心自我约束,但无法为人们提供精细、明确的规则。

自由在中国,首先应当理解为法律下的自由、规则下的自由,否则就不是真正的自由,不可能回归到真正的自由的内容。法定的自由维护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自由确实是一种群己关系,法律下的自由就正确界定了此种群己关系。自由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人生活在一定社会环境中,为了人类生活共同体的延续,自由也不是随心所欲,无所界限的。自由应当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界限,一个人的自由应当以不损害甚至促进社会共同体的繁荣和发展为目的。因此,个人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在一个法治社会,自由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存在所谓的绝对自由的可能,没有所谓的无拘无束的自由。自由止于权利。也就是说,任何人的自由必须受到他人权利的制衡。我们从事任何行为都不能妨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例如,夜半唱歌是个人的自由,但不能因此损害他人休息的权利;饲养宠物是个人的自由,但不能因此妨碍他人生活的安宁。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视为自由”,但如果法律对个人权利的行使方式有明确的限制,则必须服从法律。

自由也应当与义务向结合。我们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必须遵守一定的共同的行为理念,为了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和谐有序,法律规定个人应当履行对他人、对社会的义务,这些义务就构成了对自由的限制。我们中国的文化传统重视集体主义,缺少个人自由理念,但是中国传统重视个人对他人、对社会的义务,这种理念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意义。19九世纪法国法社会学家杜尔克姆曾提出了社会有机体学说,认为社会是一个整体,每个人是这个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个人自由要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受到限制。在民主和法治社会,对于自由的限制,实际上是对他人自由的保障。所以,我们应当培养良好的公民理念,自觉遵守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法律确定了人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权利就是自由意志的法律体现。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权利之间总是相互冲突的,因此,一个人享有权利可以在权利范围内享有行为自由,但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而在这种状况之中,法典有助于确立内在的价值体系,法典本身就是规则的体系化,它清晰化了人民私权相互之间的界限,这就使得自由无法成为恣意,社会生活安定有序。

法定的自由还界定了个人与政府、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法典通过对权利边界的划定,具有保障私权和规范公权两方面的作用,通过权利边界的清晰化,政府的权力范围得以划定,未经正当的程序和正当的理由,政府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人民的权利。洛克在其《政府论》中就已经深刻地指出,政府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就是保护人民的权利。霍布斯甚至认为,国家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害。所以,法治社会需要通过公权力保障个人的自由,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惩治黑恶势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保障人民自由的过程中,应当对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当干预和侵害公民自由的行为,予以防范。而这同时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政府不保护人民权利的时候,其存在的正当性就颇值疑问了。

法定的自由须借助于法律来保障,人们才能享有真正的自由。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法治是自由的保障。在民法中,自由就成为核心理念。民法的所有规则都体现了对人格自由和财产自由的保护,并因此而确立了婚姻自由、契约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等具体原则。法律保障的民法上的自由主要有两类:一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个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法益,一个人失去了自由,即便有万贯家财,也毫无用处。二是公民的财产自由,财产自由是公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物质保障。财产和人身如果得不到保障,老百姓就不能安居乐业,更无法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和创造力,也就谈不上民生。法律所确立的各种权利,说到底还是为了保护人们的权利、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比如,保护人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实就是为了保护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

本文载于王利明著:《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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