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36 次 更新时间:2013-09-06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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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但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没有就相关制度进行配套完善,有可能为制度运行造成一些困难。本文就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适格当事人、诉的利益、审理程序以及判决效力等诸多问题,采解释论的立场进行一一阐述,并就相关制度之配套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诉讼;适格当事人;诉之利益;审理程序;判决效力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第十条,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新增第三款规定,即“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诉法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但与主要的域外立法例(法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相比,我国法上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生存环境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条文规定本身即较为简单;我国法上的诉讼参加制度或曰第三人制度本身即具有一定缺失或模糊之处;以既判力和参加效力为主要内容的判决效力制度在我国法上尚未明确建立,仅靠学说予以维持。上述不同之处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解释提供了较大空间,当然也给实务操作造成了较大的困难。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就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在理解和适用上不得不面对的若干重要问题,以现行法为基础,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尝试做一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法上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既然是解释论的角度,当然需要厘清立法目的。从立法过程来看,虽然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在学界曾经引发热议,但相关立法草案一直到第三次审议时方被提出。有报道称,在此前的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在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上述规定。[1]

此外,有接近立法部门的学者指出,“在我国,关于如何防止和救济因他人之间的诉讼、仲裁、调解而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一直是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所谓虚假诉讼导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由于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就使得判决成为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侵吞第三人财产的工具。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很自然地想到,应当设置一种程序将这种虚假诉讼的判决予以撤销。”[2]

根据上述有限的资料,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似乎在于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一种事后救济渠道,并达成遏制虚假诉讼的政策目的。然而,如果仅仅将制度目的局限于此则未必妥当,也未必反映了立法者的原意。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法增订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为,“……惟实际上第三人未必恒受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倘其系非因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获得该机会,而未参与诉讼程序,则强令其忍受不利判决效力之拘束,即无异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故为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应使该第三人于保护其权益之必要范围内,得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爰增订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3]可见,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对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要求。而从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条文内容来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在我大陆地区立法上虽然也具有向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的功能,但立法更强调该制度对生效裁判的纠错功能。因此,笔者建议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作如下解释,即优先考虑纠正错误裁判之目的,兼顾第三人程序保障以及扩大诉讼的解纷功能之目的,而向因他人之间诉讼之结果(包括裁判和调解)导致自身民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渠道。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与诉之利益

(一)适格的原告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应是同条第一款所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同条第二款所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且未参加原诉讼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由此可见,在讨论适格原告的问题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排除以下三种人:

第一,原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原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或者第二百零一条提起再审申请,而无需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

第二,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原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竟遗漏了共同诉讼人,则被遗漏之当事人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提起再审申请,也没有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必要。

第三,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如果原诉讼属于代表人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代表人既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也是实质当事人,诉讼结果对于被代表人同样有效。如果被代表的当事人认为原诉讼的裁判结果错误,由于其在原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在理论上似可根据民诉法关于再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因此,被代表的当事人也无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此处成为问题的是,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原诉讼的生效裁判之效力将扩张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第三人)。姑且不论本项规定是否求得了当事人程序保障、扩大纠纷解决以及避免矛盾裁判之间的平衡,单就本项规定与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间的衔接而言,权利人如果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权利登记的,应有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资格。否则,即应准许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受已生效裁判的效力拘束。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对于原诉讼之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应有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学说与实务中分歧不大,关键问题是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能否纳入虚假诉讼的被害人。比如乙为逃避对丙所负债务,与甲串通,虚构金钱债务,甲起诉乙要求偿还,甲的胜诉判决生效。由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丙对于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某一金钱债务清偿请求权)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丙不应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但从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首先侧重于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特殊的事后救济,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应采合目的性扩大解释的方法,准许上述案例中的丙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学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争论日久,实务界也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这给判断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造成了一定困难。所谓“案件处理结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一般应指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或申请的判断结论。至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判断标准可能更为复杂一些。不过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他人间之诉讼的裁判效力将扩张至第三人,则明显属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反面排除的角度,事实上的、感情上的、道义上的、名誉上的乃至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由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仍然需要通过一定的价值补充方可进一步明确。价值补充大概可以按照如下两个方向进行思考。其一,从彻底解决(甚至是扩大解决)纠纷以及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视角,似乎应尽量扩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涵摄的范围,比如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导致第三人的私法权益(甚至是公法上的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即可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诉讼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程序保障的视角,似乎应限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涵摄的范围,比如只有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导致第三人的私法权益受到直接的不利益,才可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取舍属于司法政策的问题,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制度的积累予以逐步解决。就目前的立法实践而言,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债权转让纠纷中的债权人;债务转移纠纷中的债务人;概括转让纠纷中的出让人;保证债务纠纷中的保证人以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的其他公司股东等。

此外,关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法均认为相关判决具有对世效,即判决效力将扩张至一般的第三人,学者一般认为受该判决不利影响之第三人符合撤销之诉提起条件者,应予救济。[4]

(二)诉的利益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就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诉的利益而言,只有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极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才具有撤销诉讼之诉的利益。此处所谓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一般应认为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在解释上似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即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系争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结论,以及受诉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若干程序利益或财产权益的判断,无论其发生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只要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应认为该第三人具有撤销诉讼之诉的利益。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主文部分不存在错误,而是裁判理由存在错误,第三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换言之,“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否包括裁判理由部分?即是否包括裁判理由中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结论?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须看裁判理由对于第三人有何效力而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从该条内容来看,这一证明效力具有广泛性。也就是说,只要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论在以谁人为当事人的后诉中,如果该事实成为后诉的争议焦点,则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对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则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第三人在后诉中成为当事人,而被生效裁判确认的对该第三人不利的事实,在后诉中极有可能在事实上拘束法官的心证状态,从而作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如果该认定导致第三人在后诉中全部或者部分败诉,则应认为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具有撤销原诉讼之诉的利益。当然,由于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上述证明效力,因此第三人以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应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对于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损害的是原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不应认为属于“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之列,即便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不应具有诉的利益。关于法律适用的结论对后诉有何效力,现行法并无规定,解释上也很难得出肯定的结论。因此,如果第三人以生效裁判法律适用的结论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应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为宜。

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三人撤销诉讼在诉的分类上应如何定位?与作为债权人债的保全制度的合同撤销之诉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行使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赋予该第三人诉讼法上性质之撤销权,即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权利,一方面达到除去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之不利部分、纠正生效裁判错误以及变更他人之间经裁判而形成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另一方面亦可更进一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第三人之变更判决。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混合型诉讼的特征,就前者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求为变更判决而言,又具有一般诉讼(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的性质。

有鉴于此,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笔者的观点是,就撤销生效裁判部分,因其系以起诉之方式变更他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以原诉讼之当事人,包括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就求为有利的变更判决而言,在单独诉讼的场合下,或为给付之诉,或为确认之诉,似乎应以请求指向之单独被告为被告,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场合下,也应以原诉讼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第三人撤销诉讼具有向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性质,这也就意味着,第三人能够在撤销之诉中与对方当事人求为争执的事项范围,不能大于或不能超出其参加原诉讼时能够争执的范围。准此以言,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场合,由于该第三人系以本诉之当事人为参加之诉的共同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场合,也应以原诉讼(本诉)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场合,由于该第三人并无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理论上仅可提起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事实主张和证据),以辅助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因此其在提起撤销诉讼之时,仅可就原生效裁判关于某些攻击防御方法之判断存在错误而导致该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时,允许其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此时,由于原生效裁判之相关判断系以原诉讼(本诉)之当事人攻击防御结果为基础,因此,从向原诉讼之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以及避免矛盾裁判的角度,也应以原诉讼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为宜。其次,如果不以原诉讼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则另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也是一个问题。

此外,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于该期间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维护裁判安定性的角度来说,应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不得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四、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理程序与判决效力

(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理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既不是二审,也不是再审,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也许会有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属于特殊的救济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再审之诉,因此应采用特殊程序而不是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解决第三人撤销诉讼审理程序的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处的条文位置以及条文内容而言,应当采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处理。第五十六第三款位于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处理。而且该条文并未就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理程序作出例外规定,从当然解释的角度,也应采用普通程序。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虽然域外立法在条文位置上采用了更为合理的技术性处理,但在程序内容上依然大多准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列入“第五编再审程序之一”,但在管辖问题的处理、本案辩论程序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依然准用各审级之相应程序,并未规定特别程序。第三,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由于我们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制度,因此如果采用特殊程序处理,则只能准用目前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规定,从对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说,再审申请制度的保障力度显然不如普通程序。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即便原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也无例外。

当然,与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同,第三人撤销诉讼毕竟是一个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在采用普通程序处理时存在若干特点,以下分述之。

1、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第三人意欲撤销于己不利的生效裁判,须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起诉的方式为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就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进行审查。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同,第三人撤销诉讼除应符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要件外,还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诉讼要件。重点应审查: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期间规定?原告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起诉是否具有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原被告是否适格?诉讼费用是否预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妨诉抗辩事项等。当然,上述要件并非都需要而且也不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一一判明,原则上,凡是需要通过当事人辩论才能查明的诉讼要件,应将该要件的审查工作后移至案件的审理阶段,受诉人民法院不应人为抬高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起诉门槛。准此以言,能够在立案审查阶段查明的诉讼要件一般仅包括: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起诉是否符合期间规定?原告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被告是否适格?诉讼费用是否预缴等。而起诉是否具有诉之利益、原告是否适格,一般均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才能查明。因此,除非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相关事项的陈述明显无理由的,或者虽然陈述有理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均不宜在审查起诉阶段裁定不予受理。

关于案件受理后,原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是否应中止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毕竟属于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应参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并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但在审理过程中,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的,在作出撤销判决之前,应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以避免判决生效后给当事人以及执行部门带来的不便。

2、案件的审理

首先,就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理范围而言,由于处分原则的作用,应以原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不得超出该请求的范围。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如下情形。比如,债权人甲起诉次债务人乙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丙对乙之债权,法院追加债务人丙为第三人,但丙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诉讼。后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对丙之债权成立,但丙对乙之债权不成立,遂驳回甲之诉讼请求,甲败诉判决生效。此际,丙认为其对乙之债权应当成立,遂提起撤销之诉。由于丙不认为甲有权代位行使,因此仅针对生效判决之判决理由部分要求改判为丙对乙之债权成立,并未要求撤销原判。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丙之诉讼请求为有理由,应当予以改判,但法院同时认为如此一来原判决的结果也属于错误,即应判决甲胜诉,而不是败诉,此时法院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在丙之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相应改判,就由此导致原判决结果的错误问题不予理会。待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后,由甲通过再审申请的途径对原判决的错误予以修正。另一种方式是,在作出丙胜诉判决之前,于开庭审理阶段就甲之代位权存否的问题依职权指挥当事人展开攻击防御。在法院认为甲之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一方面作出丙胜诉的本案判决,终结程序,另一方面就原判决另行启动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两种方式均可,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角度,似乎前者为宜,从有错必改之司法政策而言,后者亦非不足取。但无论如何,法院不得超过原告(第三人)之诉讼请求直接撤销原判决并依职权加以改判。审理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如下情形。即,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所称原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发生错误的情形并不成立,但存在其他再审事由,此时,受诉人民法院除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外,尚需按照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启动法院再审程序。

其次,由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被告是原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该诉讼满足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应采用必要共同诉讼的审理结构自不待言。但由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具有混合型诉讼的特征,在案件的审理顺序上应视个案情形有所区别。比如,甲诉乙请求返还某物,甲胜诉判决生效。此际,第三人丙认为自己才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遂提起撤销之诉,如果丙不仅提起撤销原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还要求法院判决乙返还某物于丙。在本案的审理顺序上,应先就撤销判决请求为审理,如果审理结论为有理由,才可就返还请求继续审理。如果审理结论为无理由,则不必就返还请求继续审理,一并驳回丙的诉讼请求即可。

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撤销生效裁判之诉讼请求,由于本制度具有的纠错性质,不宜调解,而就第三人提出的改判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诉讼请求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则可适用调解的相关规定。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判决效力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如此,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判决方式有三种,对于生效裁判,第三人仅请求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且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第三人请求撤销并要求改判且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错误部分并作出相应改判;第三人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上述判决,均应适用上诉和再审的相关规定,当无疑义。存在问题的是,撤销之诉的判决与原生效裁判之间的关系如何?撤销之诉的判决与后诉的关系如何?第五十六条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解释上可能会产生歧义。

关于上述问题,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其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之四规定,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采用了判决相对性的原理,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是为了除去原生效裁判于己不利之部分,不应因此而改变原生效裁判对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因此,除非必须合一确定的情形,原生效裁判对于原诉讼之当事人仍为有效。这一立法安排在台湾地区学者间也存在不同的认识,[5]具体到大陆地区的立法情形,一如前述,由于两岸类似制度的立法目的有所差异,而且在既判力与参加效力制度都缺乏实定法支撑的情况下,在上述问题的处理上似乎不应盲目参照台湾地区立法例。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在全部撤销的场合,原生效裁判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其效力范围及于原诉讼之当事人,因原纠纷并未解决,原诉讼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在全部撤销并改判的场合,原生效裁判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因原纠纷已经一并解决,因此原诉讼之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在部分撤销的场合,原生效裁判在被撤销的范围内丧失效力,未被撤销部分依然有效,效力仅及于原诉讼之当事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者,未被撤销部分之效力不及于撤销之诉的原告(第三人),就被撤销部分,原诉讼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在部分撤销并就该部分为改判的场合,原生效裁判在被撤销的范围内丧失效力,未被撤销部分依然有效,效力仅及于原诉讼之当事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者,未被撤销部分之效力不及于撤销之诉的原告(第三人),就被撤销部分,因纠纷已获解决,原诉讼之当事人不可另行起诉。

五、现行诉讼参加制度应予以配套修正

(一)立法应进一步明确相关的诉讼参加类型

在大陆法系民诉理论与立法实践中,诉讼参加的类型较为全面。从第三人加入诉讼的形态上,可分为主动加入(任意参加)和被动加入(强制参加)两类。从第三人加入诉讼后的诉讼地位,可分为当事人参加(主参加)和辅助参加(从参加)。当事人参加又可分为共同诉讼参加和独立当事人参加。共同诉讼参加,是指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有共同关系存在,本诉之诉讼标的须对当事人与第三人合一确定,第三人加人诉讼后成为某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独立当事人参加,是指对于本诉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自己有所请求,或者主张自身权益将受到本诉诉讼结果的侵害,而以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参加诉讼。

与上述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相比较,我国法上的诉讼参加制度显然没有做到全覆盖。就共同诉讼参加制度而言,我国法乃采用当事人追加的制度予以解决(第一百三十二条),辅助参加则对应于我国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独立当事人参加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其一为权利参加,其二为诈害防止参加。我国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仅对应权利参加制度,而无法容纳诈害防止参加制度,即针对虚假诉讼的救济制度。此次修法新增第三人撤销制度,其立法动因乃在于向因他人之间虚假诉讼受害之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似乎并没有明确该第三人可以预防性地以独立当事人身份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虚假诉讼。但在该条的解释上,应当认为既然立法者都允许第三人以撤销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当然也应当允许其以独立当事人参加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且,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毕竟属于特殊的事后救济制度,从维护裁判的安定性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的角度,当然也应当允许第三人预防性地提起诈害防止参加。准此以言,第三人撤销制度在事实上已经确立了诈害防止参加制度,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此外,我国法上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对象包括生效之裁定。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具有撤销裁定诉讼适格原告的第三人而言,其应有参加他人之间相关诉讼的资格。比如,甲诉乙清偿某笔金钱债务,为防止乙转移财产,乃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对乙名下的某一房产申请财产保全,禁止乙为处分行为。此时,对该房产有抵押权之案外第三人丙,应当可以参加到相关程序中,就是否应当予以保全予以争执,而不必等到执行阶段再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或者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对于上述相关情形,也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案外第三人的参加利益。

上述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而得以充实的参加类型,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数量,降低司法成本,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

(二)立法应进一步强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力度较为薄弱,广遭学者诟病。较为严重的是,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型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此外,就该项规定之解释而言,如果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他又应当具有怎样的诉讼权利义务?立法都未明确。因为诉讼权利的模糊,加之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的制度,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岌岌可危,无独第三人制度逐渐沦为本诉当事人转嫁民事责任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工具。

此次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由于并没有同时强化对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保障,因此在该制度实际运行之后,通过一种传导效应,有可能放大现行诉讼参加制度对无独第三人的伤害。具体而言,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管辖法院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由于该制度具有的纠错性质,需要法院纠正自身裁判错误。虽然这一错误是由于第三人在原诉讼中未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所致,本质上与原审法院的审判质量无关,但也很难想象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会受到实务界的欢迎。此外,与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相比,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制度刚性以及救济范围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优势,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问题上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不太大,因此在程序启动上第三人更具有积极性。为了防止第三人频繁地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在原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一定会加强职权通知参加的力度,这样一来,在现有制度安排下,无独第三人所遭受的程序伤害有可能更为严重。因此,即便从减少第三人撤销诉讼数量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进一步明确无独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应当通知参加的案件类型。

许可,国际关系学院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陈丽平:《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法制日报》2012年8月28日,第2版。

[2]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第7版。

[3]此为台湾司法院立法提案说明。参见《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11月),第344页。

[4]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项;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三)》,2012年自版,第349页;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808-809页。

[5]前引[4],陈荣宗、林庆苗书,第817-8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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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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