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冤错案件防范机制的加强

——当代中国冤错案件防治机制研讨之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71 次 更新时间:2013-07-27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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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对于冤错案件的防范,必须坚持以严控侦查活动为基点、以审查起诉环节为支撑、以审判环节为重点的思路,规范刑事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为目标,按照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系统工程,为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奠定基本框架,尽最大程度地遏制人为因素造成的冤错案件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侦查行为往往会影响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走向。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对于冤错案件的防范,必须坚持以严控侦查活动为基点、以审查起诉环节为支撑、以审判环节为重点的思路,规范刑事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为目标,按照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系统工程,为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奠定基本框架,尽最大程度地遏制人为因素造成的冤错案件。

审判前的严格防范

一、刑事侦查阶段对冤错案件的根本性防范。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因居于基础环节而对案件办理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分析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冤错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都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刑讯逼供严重,口供证据对案件的影响过大。(2)证据采集不科学,遗漏或者遗失了重要证据的搜集。例如,在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件中,侦查阶段对于案发现场第三人的血迹来源始终没有进行核实,从而导致这一重大疑问无法解决。(3)证据链条不完整,对重要疑点不作排查。

二、从表面上来看,上述后两种情形大多属于技术原因,而第一种情形则属于人为原因。而事实上,近年来随着公安经费的投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单纯因为技术原因而无法解决的问题相对来说在刑事案件中的概率越来越小。从目前发生的案件来看,技术原因的背后更多地应该归纳为人为主观的因素。而进一步从根源上分析,则在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侦查活动设置于一个密闭的空间之内,难以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我们认为,侦查阶段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应当以完善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为主要目标。

侦查阶段要完善和保障律师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正确地指出,不管从防范冤错案件角度而言,还是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来说,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同样的道理,辩护律师也是公安机关可以而且值得依赖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律师要打破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人监督或监督薄弱的“黑箱”环境,通过律师的作用,对侦查活动予以相应的监督和约束,同时,也能够保证无罪的证据及时为侦查部门所了解。

首先,需要完善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并不单单是迎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而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的。在享有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及时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依据,同时也为以后充分发挥辩护机能打下基础,进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确立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在此过程中,律师会依据一定的程序规范,向司法机关提出一系列程序动议或异议,以维护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程序辩护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而要完整地实现程序辩护,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非常必要的。

除此之外,为了能够保障辩护价值的充分实现,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改革现行的侦控阶段羁押模式,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管理机关相分离的监管机制,更能从制度上平衡侦辨双方的力量对比。

检察起诉阶段审查性防范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上,一方面要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查证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活动中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行为发生。因此,从制度设计来看,现行的刑事诉讼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为避免冤错案件设置了两道防线:一是案件本身是否符合起诉标准,是否存有疑点无法解决而不能提起公诉的情形;二是案件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我们认为,检察起诉阶段防范冤错案件,严把审查起诉环节,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严格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核实案件疑点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刑事诉讼法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设定了严格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要求和标准对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合理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已经排除了重要疑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就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而不能“带病起诉”。从司法实践来看,公诉机关严格把握证据关、事实关,对防止冤错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注意到,在大多数冤错案件发生的初期,检察机关都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核实案件证据和事实,查证疑点。例如,在赵作海案件、佘祥林案件中都存在这样的情形。如果不是又有外力的直接干预和影响,也许这些冤错案件本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避免了,甚至可以更早地查获真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从认定犯罪成立的基本事实入手,认真核实有罪证据,尤其要注意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搜集和证明力,分析案件疑点,确保能够形成完整、统一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

二、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非法行为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一是言词证据与物证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在重口供的意识支配下,侦查机关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一些与口供无法形成印证却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关键物证,也会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强迫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因此,言词证据能否与物证相互印证,是审查起诉过程尤其需要注意的问题。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是否相互一致。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在尊重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充分核实供述的真实性,从而避免为口供所误导而失去避免冤错案件的时机。三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存在翻供等情形。从冤错案件的司法实务情况来看,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此前的有罪口供,并表示遭受了刑讯逼供。然而,受刑讯逼供核实困难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很难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遭受了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补充侦查措施,将涉嫌刑讯逼供而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从而进一步补充、完善案件的证据链条。

审判中的严格防范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是诉讼的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避免形成冤错案件的最后一道屏障。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确保刑事司法裁判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也是唯一的根据。现代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为定罪量刑设定了严格的证据标准。就此而言,从刑事法治要求的角度来看,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最直接的方式。

一、坚持定罪标准不放松。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造成今天这样的冤错案件频发的司法困境的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人为地降低了定罪的法定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尤其是冤错案件中,定罪的实际条件并非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仅仅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抑或是犯罪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等等。这种定罪标准的变化,一方面会造成现有的证据链条不能满足封闭性和唯一性的要求,在逻辑上不能得出被告人成立犯罪的唯一性结论;另一方面,不管是事实基本清楚也好,还是主要事实清楚也罢,其判断过程都表现出明显的随意性和过于主观的特点。毕竟法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外,并没有设定额外的标准。

二、恪守疑罪从无不动摇。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如同一对孪生兄弟,始终伴随着现代刑事法治进程的发展和进步。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一方面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即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的立场上,任何被告人都应是在假定无罪的情况下进入审判阶段的。因此,疑罪从无是对司法机关践行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疑罪从无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然而,一个个冤错案件的背后,我们所看到的都是司法机关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漠视,是对疑罪从轻观念的青睐。当然,出现这样的局面,司法机关在多数情况下也面临很多无奈。比如,在冤错案件中,如果审判机关作出一个无罪判决,通常会面临多方面的压力:来自受害方的压力;来自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压力;来自上级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压力。这种压力在那些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因此,违背疑罪从无原则而形成的冤错案件,虽然最直接的责任主体在审判机关,但也无法否认多数情况下是多种原因交错作用的结果。但是,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外界力量的干涉不应当是审判机关作出违法裁判的理由。在事实与法律面前,审判机关应当恪守疑罪从无的裁判底线。我们必须对目前的侦、控、辩、审司法体制进行深度的改革,将现阶段的侦查中心主义改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案证据收集制度,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展示机制,建立法庭控辩充分对抗的机制,将法庭作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核心和中枢,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规范体系。

赵秉志,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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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日报》2013年7月24日第12版,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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