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宁:新刑诉法实施对当前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7 次 更新时间:2013-07-11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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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  

我国刑诉法2012年进行修改,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调整,必然对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产生重大影响。而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最主要的手段,代表着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也是反映某一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特色的典型标志,从刑事诉讼模式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把握某一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和各项诉讼制度运作的基本状况,能更加务实地把握新刑诉法在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对策略,因此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考察和认识此次刑诉法修改也会更加清晰、准确和全面。

一、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模式存在的不足

整体而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是相适应的,也具有其相应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当前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法治建设正处在不断的改革和发展之中,我国社会也在快速的融入到整个世界,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之中,为了适应这些变化和发展,应该看到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模式还需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刑事诉讼模式在体现现代民主和法治理念方面需要不断加强

首先,实现公平正义是现代法治的主要目的之一,而现代法治的重要内涵,是不仅要有公平正义的结果,还要有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刑事诉讼法就是保证打击犯罪程序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诉法占有重要地位,是现代国家法治发展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制定并实施十几个年头,期间人民群众的民主和法治观念都有了很大提高,作为体现刑事诉讼法律民主和文明重要标志的刑事诉讼模式,也需要不断的适应这种变化和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民主和法治程度。其次,尽管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在实践中已被证明,其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能够适应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近年出现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虽然只是个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刑事诉讼模式在体现现代民主和法治理念、保障人权等方面尚存有缺陷,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刑事诉讼模式在适应不断发展的中国国情方面需要不断改进

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如果没有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变化和发展,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模式的更替和变迁。[1]近十几年来,国家结构处于深层的转型之中,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和文化素质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提升,市民社会的性质已经开始体现。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中国刑事诉讼的宏观、中观、微观层面已经或正在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变化。在诉讼理念上,经历着从单纯犯罪控制到兼顾人权保障的转移;在权力结构上,经过了国家权力独大到国家权力受限的过程:在个人权利的保障方面,经历了个人权利不彰到个人权利逐渐凸显的变化。另一方面,中国刑事诉讼的宏观背景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在思想文化领域,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文化正在兴起,一味强调社会本位的理念正趋于淡化;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快速进步导致发案数量逐渐增加以及司法资源相对有限。[2]这种市民性质社会的出现必将成为体现刑事诉讼模式变革的背景和依据,更加注重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民主、透明、权利保障等程序价值。此外,我国当前社会还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刑事诉讼模式在自身设计科学性和合理性方面需要不断完善

我国自从刑事诉讼法典正式颁布以来仅三十余年时间,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在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进行着不断的变革和改进,但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制度和模式是在不断的完善之中,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模式在自身的程序设计方面将会更加科学和合理,并且这种过程在当前我国社会背景下还将继续下去。如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方面,既要注重诉讼程序的多元性,也要注意不同诉讼程序的对接性,还要注重诉讼程序的效率。如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刑事普通程序适用于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犯罪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重大权益的严重犯罪。在设计、完善该程序时,应注意案情简单案件的简易化处置以提高诉讼效率:要注意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以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以及实体利益:要注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真诚道歉、悔罪作为更换强制措施、减轻刑事惩罚的要素以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利益以及实体利益等等。[3]此外,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还要注重根据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积极进行相应诉讼模式的探索和构建,如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模式等,特别是适用于亲告罪以及其他侵犯个人法益且情节轻微犯罪的刑事和解,更是实践中需要积极探索和规范的新型诉讼模式。对此,有学者对此进行了专门界定,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合作”发生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包含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协商和妥协过程,公安司法机关并不是利害攸关的协商者一方,而是促成或者接受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国家机关。对于这种建立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协议基础上的刑事司法程序,可称之为“私力合作模式”。[4]

二、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的主要修改内容

刑诉法此次涉及条文众多,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进和完善,对于加强诉讼民主,保障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权利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辩方职能予以强化,权利保障更加细致

一是新刑诉法在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诉法的很多具体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三是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程序。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此外,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新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四是新刑诉法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五是新刑诉法严格限制了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强化人权保障。同时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二)对控方赋权和规范同步,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是刑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同时明确采取技术侦查等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适当延长传唤、拘传以及检察机关直接办理案件决定逮捕的时间、突出了监视居住替代性监禁措施的功能,明确行政执法和办案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可增加特定强制性义务、进行电子和通信监控;对证人出庭设置强制出庭和隐蔽作证等保障。四是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此,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五是新刑诉法对检察院法律监督范围进行了较大扩充,涵盖了强制措施适用、侦查取证、法庭审判、诉讼权利保障、特别程序等几乎全部诉讼环节。如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取证合法性审查、对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进行司法申诉或控告的最终受理审查、公诉部门对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强制医疗适用的监督等。

(三)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更加注重体现理性和民主原则

一是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二是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条件和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体系。新刑诉法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三是进一步细化逮捕的法定条件,检察院审查时可讯问嫌疑人。规定检察院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四是适当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五是其他程序方面。1.补充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包括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明确赔偿标准和可以进行调解等。2.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3.复核死刑案件可讯问被告人,复核结果应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4.从进一步保障申诉权的行使,细化、补充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案件决定重审条件的规定等五个方面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四)根据实践需求注重刑事诉讼模式的多样性和务实性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新刑诉法增加一编“特别程序”,针对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一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新刑诉法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包括扩大法律援助,施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二是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可以和解,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等案件,可以适用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检法机关应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或提出从轻建议。三是严打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新刑诉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四是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新刑诉法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三、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5]新刑诉法修改条文众多,既是体现了我国近十几年来刑事法制建设的成就,也是我国社会快速发展和群众法治观念提升的显着标志,更是充分体现了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持续追求,不论这种追求在实践中实际效果如何,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进行认真分析。

(一)通过权利保障和制度规定强化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对抗

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话使得裁判的根据、结果都趋于理性化、正当化。[6]新刑诉法通过对辩护方一系列的权利保障规定和诉讼程序设计,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进一步强化,以期望达到通过诉讼程序更加准确的打击犯罪,更全面的保障人权。一是在权利保障方面。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期限提前到侦查阶段,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其他案件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新刑诉法还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外,新刑诉法还通过赋予申诉、控告权,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这些规定实质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从诉讼一开始就能够通过律师的帮助,以及自身的权利行使与控诉方进行有效的对抗。二是在制度规定方面。我国现刑诉法通过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保证审判人员公正裁判的立法目的并没有达到。[7]新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以及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等制度,使得庭审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将可能首先成为控辩双方的焦点,从而使质证成为了庭审的核心,而证人出庭、鉴定证人出庭后所当庭提供的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控方在法庭上和律师的交叉询问将会大幅度上升,法庭调查和法庭发问成为庭审工作的重点,加之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都将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实质化。

(二)通过体现司法规律的制度构建强化程序理性

理性是近代启蒙运动的主导性思潮之一,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宪政体制本身正是理性主义的产物。与此相适应,以宪政理念为指导建立的宪政型刑事诉讼制度也要高举着程序理性化的大旗。[8]刑事诉讼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完全和稳定的法定程序,更是被要求凸显理性色彩,这样得出的裁判结果才能令人信服和认可。新刑诉法在强化程序理性方面进行了更多的制度规定和程序构建,如在新刑诉法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新刑诉法很多具体规定中,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原则。还如在证据制度方面,新刑诉法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直接言辞原则保障诉讼程序建立在理性和民主基础上的基本原则,但在目前国内的的司法实践层面,证人出庭率非常低,已经成为实施控辩式言词审理改革的瓶颈之一。[9]为改变这种状况,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拘留。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此外,还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以及为防止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通过多元化诉讼模式设计保障实现刑事诉讼目的

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新刑诉法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多元化构建,并形成了相互补充和对接的格局。“多元、对接诉讼程序”的构建,不仅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而且也使得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两相对抗基础上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10]这种多元化诉讼模式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产生了实体处分权的性质,如新刑诉法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均可适用。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此外,新刑诉法还特别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对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从宽和作不起诉处理。在被告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采取轻缓追诉措施的情形下,一种“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取代了传统的“对抗性司法”,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模式。[11]此外,根据司法实践的长期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与成年人刑事诉讼具有较大差异的新型诉讼模式,形成了一系列特殊的司法程序和制度,新刑诉法根据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专门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

赵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注释】

[1]谢佑平:《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演变和文化成因》,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21页。

[2]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114页。

[3]陆诗忠,《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再构建;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38页。

[4]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1期,第115页。

[5][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3页。

[6]徐赋龙:《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从传统走向现代》,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7期,第212页。

[7]李昌林:《刑事诉讼模式的立法选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60页。

[8]万毅、林喜芬:《宪政型与集权型:刑事诉讼模式的导向性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120页。

[9]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111页。

[10]陆诗忠:《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再构建: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39页。

[11]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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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犯罪研究》2013年第0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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