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生:论中国的宪法、宪政与建构和谐社会的基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28 次 更新时间:2013-06-20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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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生  

内容提要: 中国宪法、宪政是建构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政治法律资源和深层次的基础结构及基本架构。中国宪法构成了建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基础。中国宪政构成了建构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应当大力提高和增强全社会的宪法、宪政、宪治观念,为建构和谐社会打下深厚的宪政、法治思想的基础。

关键词: 宪法/宪政/和谐社会

从宪法方面来说,建构和谐社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漫长的社会工程。当然可以而且应当由“小事”做起,每一项有益的社会行动甚至个人的举止都会为建构和谐社会增砖加瓦,因此,建构和谐社会切不可“莫以善小而不为”。但是,我们认为,建构和谐社会更应当从“大处”着眼。社会的和谐如同一个宏伟的建筑大厦一样,首先要基础牢固,基本的架构稳定、协调,才能在安固中求得安全、协调、美观和实用。宪法、宪政对于社会和国家来说,就是基础和基本架构。只有这个基础和架构牢固和协调,才能建构起牢固的和谐社会的大厦。世界性的近、现代行宪和宪政经验早已反复证明了这一点。这一宝贵的经验同样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中国正在着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宪治、加强宪政建设已经历史地提到了中国今后发展的战略地位上。在此时提出建构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不仅与建设法治和宪政国家的战略目标和任务相吻合,而且恰逢其时。我们决不应当将建设法治、宪政国家与建构和谐社会割裂开来,视为两张皮,而是应当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然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首先应当对中国的宪法、宪政的状况及长期的发展趋势有个基本的认识和把握。我们认为在当前对建构和谐社会的热烈讨论中,这一点恰恰受到了忽视和轻视。本研究试图在这方面作些尝试,以期唤起全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我们坚定地认为,从世界范围看,宪法和宪政是建构和谐社会最重要的社会和国家元素,这些元素是其他社会和国家元素所不可比拟的,也是不可取代的。而宪法和宪政作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基本政治法律工具的价值作用,在世界范围内不仅应当而且肯定是有普遍性的,所有国家,无论其历史、文化背景、社会制度、国情如何不同甚至差异悬殊,应当没有例外,差别只是认识和重视的程度不同而已。现在的问题是,中国的宪法和宪政是否应当和肯定可以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和制度性的基础呢?答案是肯定的,问题只是这种基础性价值和作用目前还没有在全社会引起足够的重视罢了。现在,就让我们通过对中国宪法和宪政的具体、深入分析,看一看中国的宪法、宪政是如何和怎样构成建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和制度的基础的。

一、中国宪法构成了建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基础和最重要的政治法律资源

中国现行宪法制定并颁布于1982年,通称“八二年宪法”,到2004年3月为止,20多年间共进行了四次修改。该部宪法是在中国特殊的社会转型时期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适应新的社会变化了的情势和深入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其序言和条文内容的规定上又做了几次较大的修改和补充。现行宪法从总体上看,是适应现时的国情和社会需要的,尽管从严格的宪法科学的意义上来说,还有一些需要改进之处。不过,应当指出,现行宪法在体现全世界普遍认同的价值观方面上达到了世界上的宪法标准和水平。换句话说,该部宪法在构成建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基础方面基本上得到了满足。

透过宪法的申明或规定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观,就世界范围的宪法来讲,主要集中在以下13个方面,即:人的尊严,基本人权或基本自由与权利,一般的自由,人的平等和平等权利,正义、博爱或团结,人的自主权和自由发展个性,民主,人民主权,法治,公共福利,公共利益或社会的一般利益,国家对人民及其社会的义务。这些价值观在中国现行宪法中或在序言中加以申明,或在宪法条文中规定出来,再或者从条文的规定中体现出来。总之,基本上都得到了满足。

关于人的尊严,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条是针对“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格尊严惨遭侵犯的历史和现实教训,在1982年制定宪法时新增补的条款(相对于前三部宪法而言——笔者注),尽管这一条款的制定对中国来说,具有明显的时代性特点,但从宪法学上来说,我们不能仅仅将其看作是时代的产物,或只是历史经验的一个记录和总结,而是具有超越时代的人权保护的重大意义。正如联邦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制定《基本法》那样,其在第一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也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法西斯统治对人类尊严的残酷摧残、践踏而制定的。而现在这一规定不仅在德国取得了“根本性价值”的地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而且因为其与《联合国宪章》、《人权宣言》等重要的国际文件相契合,因而具有了世界性的意义,被公认为全人类普适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体系。由此可见,中国现行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已经具有了超越时代局限性并提升到现时在世界范围内普适的人权价值观的高度,我们应当从这个全新的高度重新认识、诠释和利用现行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格尊严”的意义和价值。

关于“基本人权”或“基本的自由与权利”的规定,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占有突出的地位。现行宪法特设一章(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统一作出规定。该章设在《总纲》一章之后,第三章《国家机构》之前,这种安排体现了其在宪法体制中的突出地位。在宪法理论和宪法解释上,通常认为放在宪法文本前面规定的内容被认为是最重要的或比较重要的内容。因此,现行宪法的这样的安排和规定就被认为蕴含了对基本人权或基本自由与权利的价值的高度重视。除此之外,宪法还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自由和权利,其中重要的有:除依照法律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公民有休息的权利;退休人员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从以上的具体规定来看,就公民享受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身等方面的自由与权利,基本上达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标准和范围。这就是说,如果仅从宪法的规定上看,中国公民所享受的基本人权或基本自由与权利基本上符合了当代人权价值观和体系的要求。当然,有些基本人权或基本自由与权利如迁徙的自由与权利、罢工的自由与权利等,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目前尚未在宪法上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类的自由与权利将会以适当的法律形式逐步解决。

关于人的平等或平等的权利,在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占有突出的地位。首先,从公民个人的法律地位的平等确认上,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款的规定也蕴含着所有公民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其次,现行宪法还突出地说明和规定了中华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在总纲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中国在宪法上规定的并在实际上认真坚持和维护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造就了当前中国民族关系良好、社会安定、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良好政治局面。

关于民主和人民主权的规定,更是现行宪法的重要内容和特点。在宪法正文尤其是在总纲中,对民主和人民主权作了重点的规定。总纲除了带根本性的民主制度的规定外,第十六条还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从政治学和法学上来说,这样的民主从经济学和管理学上可以称之为经济民主;而相对应通过选举代表实行的间接民主而言则又是直接民主。除了这些经济民主或在经济领域实行的直接民主以外,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居民选举,其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种基层群众自治在政治学上和宪法学上也是一种直接的民主形式。

从以上的宪法序言申明和条文规定上看,中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力和权利,在国家性质上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主体和主人,通过直接、间接的形式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力和权利。而人民行使的民主权力和权利的范围也相当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包括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自治,等等。

作为当代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的“法治”,在中国现行宪法中也有明确和突出的规定。在序言中申明国家在今后的发展和建设任务之一就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在正文的规定中,第五条集中对“法治”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五十三条还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实质上被确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实质上也是宪治和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于公共福利的基本价值观在中国的现行宪法中也有基本的规定。首先,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还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其次,宪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不待说,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发展,打下了提高全社会公共福利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关于公共利益或社会的一般利益的规定,在现行宪法中也占有突出的地位。

应当指出,关于正义、博爱和团结的基本价值观,由于中国立国的社会制度、历史背景与西方国家不同,所以在包括现行宪法在内的宪法文本中,并没有把正义、博爱和团结作一套统一的价值观在宪法上规定下来,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在中国的社会制度和历史背景下,可以不对正义、博爱和团结的价值观做出反应;更不是说,现行中国宪法就没有这方面的体现或者规定。事实是,在中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中就体现了正义的原则和博爱的精神,只不过没有直接运用这样的词语罢了。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宪法体现和规定的价值观已经同世界各国的宪法价值观趋于一致。既然如此,中国宪法应当、可以而且必须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宝贵的法律资源,应当而且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中国宪政构成了建构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和深层次的基础结构及基本架构

同世界各国宪政主流一样,中国宪政也是影响中国社会是否和谐和国家是否安定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因素,即中国宪政构成了建构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

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表明的,建构和谐社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社会工程。一个和谐社会的建构过程中,决不应当忽视社会生活的各个环节,哪怕是一些生活细节。但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一个社会的和谐总是需要一个整体或总体的和谐。一个社会总体上和谐了,即使在局部和细节上出现了不和谐,通过微调,总是可能而且易于得以修正,从而使社会总是处于相对和谐的状态。反之,一个社会在总的架构上出了毛病,纠正起来就比较难了,往往需要采取重大的改革运动甚至革命的手段才能达到匡正的目的,期间引起社会动荡甚至产生社会危机都势不可免。由此可见,一个和谐社会的建构最重要的是要建构一个和谐的总体架构。宪政就是建构和谐的社会——政治——法律架构的最重要的和最适宜的政治法律工具,其地位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中国的宪政就在建构和谐社会中具有这样的地位和作用。依据宪法的设计和规定,中国已经建构了相对稳定、构件协调、运转有效的宪政体制。其核心内容是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多党合作和共商国事的统一战线和政治协商制度,体现中华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等等。这一宪政体制尽管在某些环节或相互关系方面存在一些不相协调的状态,特别是党政关系、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与作用等方面极需通过改革加以调整和理顺。但在目前的国情条件下,这一宪政体制还是基本上适应现实社会和国家的发展状况的,并且具有较强的社会——政治活力以及广泛的、有效的社会——政治号召力和组织力。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所取得的辉煌成就可以得到证明。因此可以说,现实的宪政体制已经从深层次的社会结构上为建构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建构了总体的框架。现在要在中国建构和谐社会,就应当坚持目前的宪政体制的总架构,同时必须重视改革其中导致政治和官场腐败、权力制约机制空缺或弱化的体制性弊病,使之更加健全、科学、合理合法和运行灵便、有效,充分发挥这一宪政体制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核心和基础作用。

三、大力提高和增强全社会的宪法、宪政、宪治观念,为建构和谐社会打下深厚的法治思想的基础

有关法制或法治观念淡薄的老话、套话,这么多年来大家早已耳熟能详,诸如中国是一个封建传统深厚的国度,历史上盛行人治,法制不张;再加上以往旧法的残酷性、野蛮性,特别是司法腐败猖獗,“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之类的体制性和观念性的影响所致和历史遗存,造成了人们惧法、畏法,避罪远罚等等社会心理。而在官家和学界,则强烈地主张和厉行“治乱世用重典”、“杀一儆百”等“治民”的理念,把法制视为是“治老百姓”和“管老百姓”的工具。这又进一步加深了普通民众惧法、畏法的心理。这些老旧话题虽然已经讲了多年,但决不能说就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

尽管我们应当看到,通过改革开放,通过实行“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提出的“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方针,特别是经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提出和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加之人权和人权保护观点的倡导和宣传,全社会的法制或法治观念,以及相应的权利意识和人权保护观念,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最突出表现就是一般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有越来越多的民众开始重视并实际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有些先锋的民众越来越多提起所谓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向法院讨要作为一个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这无疑是一个历史的巨大进步,标志着中国开始真正向现代化法治之路迈进。毫无疑问,法治是真正现代化最重要的标志之一,不论人们对现代化的标准有怎样多元化的理解,但法治早已成为公认的必备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现在法治观念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断改善和加强,都是在符合国际社会公认的现代化标准的方向上前进了一大步。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我们业内的观点看来,这种法治进步的背后也存在着值得关注的隐忧。中国的法治毕竟还处在起步阶段,在法治观念上基本上还处在启蒙认识的阶段上,对法治认识还没有真正深入到其精髓之中,这从前几年激烈争论过的有关“刀治”(法制)与“水治”(法治)的概念就可以看出。关于法治仅仅是作为治国的工具的认识;关于法治主要是用来“治老百姓”之类的公开的或隐喻的说法,都凸显中国目前对法治认识和理解上的浅显和直白。这显然与西方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将法治理解成为是构成现代社会和国家内在结构及其运行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无论是“治民”还是“治官”都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的那种认识高度,尚有较大的差距。尽管如此,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来说,目前在法治上所取得的观念上和实际的进步,的确是很了不起的,必须予以充分的肯定。

然而,这还不是最令人担忧的,更值得关切的问题或许就是宪法、宪政和宪治问题了。尽管中国早在两千多年前就制定过所谓“大经大法”的《礼记》以及其他带有根本规范性的文件,但中国同世界其他地区的古代国家一样,在近代以来宪法学的主流看来,这些都属于一般性的典章文件,根本就不是近代意义上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文件;又尽管自清朝末年以降,中国的历届政府就在走马灯般的变换过程中不停地制定各自需要的宪法,如果从总的历史趋势上看,这虽然可以看作是中国自近代以来开始走向宪法、宪政、宪治这一历史必由之路的尝试和努力,但在不成熟的国家政治环境下,特别是在军阀式统治的非理性的政治环境下,那些制定出来的宪法多数都是某种偏执的政治意愿的法律体现,更不待说其执行过程中的种种非理性的行为了。从总的情况上看,除了由孙中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宪法》之外,其他的多部宪法并没有为推动中国近代宪政、宪治作出积极的贡献或发挥良好的作用;又尽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不包括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还对一九八二年宪法进行了多次的局部修改。在这50多年的不算短的时期内,从立宪史上来说,确实可以说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从而不能不说中国对宪法制定已经达到了很高的重视程度。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中国的行宪水平,即对宪法贯彻实施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许多重大的宪政制度始终没有配置齐备;或者虽有建制但也没有配置相应的运作程序和操作机构。这在宪法监督制度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宪法没有得到应有的与其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相适应的贯彻实施,所以宪法的最高权威的法律地位和影响始终没有在社会上树立起来。一方面老百姓认为宪法离他们的社会实际生活相距甚远,尤其是他们的宪法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宪法和宪政的切实保护,对遭受的宪法权利的侵害更得不到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及时救济;另一方面,某些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他们中的少数领导干部的种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作为,不禁使人不断地提出究竟是“县委大还是宪法大”的疑惑。除此之外,政治上的感召力和号召力不适当的过分强调,也在实际上造成了对宪法和宪政的忽视和对其权威的克减。凡此种种,都造成了宪法和宪政没有在社会上扎下根,许多普通民众不知宪法、宪法权利为何物,即使知道了,也认为那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事,与己无关。在这种宪法、宪政和宪治情境之下,社会的宪法观念长期处于淡薄的状态,宪政制度建设延迟滞后,以及宪治收缩不张,就不足为奇了。

更令我辈业内人士担忧的是,自法治倡行以来,又进一步加剧了对宪法、宪政、宪治的观念和体制的冲击。本来,法治与宪治并不是一对矛盾的对立面,更不是冰炭不同炉的不相容之物。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一些西方国家例如在德国,认为两者是同一的,当人们说到法治时,实际上是在说宪治,法治就是宪治。而如果真要在两者之间找出差别,则无疑应当视宪治高于法治,或者说宪治辖制法治,再或者说法治是实现宪治的配套之治。这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权威决定的,而支持这种地位和权威的则是其背后所体现的人民的最高利益和意志。故在一个具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应当始终将宪法置于国家法制的顶峰,其下拱绕以子法和孙法,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完整的法制体系。因此,在现代的立宪和宪政国家,倡导和强调法治,决不应当以克减宪法和宪政的权威为代价,更不能给人以这样的印象,即法治极为重要,至于宪治则实际上无关紧要。在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倡行和强调法治以来,就不无令人担忧地出现了这种状况,法治虽然应当而且在实际上得到了强调,使中国的法治历史性地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与此同时,宪法的观念和宪政建设、宪治水平却没有得到明显的提高和改善。这种状况既不符合现代国家的治国理念与战略要求,也违背了宪治与法治之间内在相关的应有关系,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并采取切实的措施加以改进。

当务之急,是要利用社会的和国家的一切途径和手段,大力加强宪法、宪政的宣传教育。应当说,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以后,对法制的宣传教育还是很重视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先后开展了几次“普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普及法律知识。通过20多年持续不断的努力,“普法”的宣传教育确实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有越来越多的公民愿意拿起法律的武器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宪法权益。除此之外,宪法学术界近几年来在加强宪法和宪政理论研究,宣传普及宪法和宪政知识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特别是在一九五四年宪法颁布50周年和一九八二年宪法颁布20周年之际,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个庆祝、研究、讨论和宣传的热潮,影响显著,社会反映和效果良好。

然而,我们也不能不注意到,中国在“普法”的宗旨上强烈地带有法律是管老百姓的这种传统思想的印迹。希望通过“普法”的宣传教育,让广大人民群众知法守法,避罪远罚。这从“普法”的重点就可以看出来。许多地方“普法”所用的材料都优先安排学习、普及《治安处罚条例》、《刑法》等直接影响社会治安和减少违法犯罪的法律文件,并确定为“普法”的重点。至于宪法,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认为是与普通老百姓的生活距离远,所以不仅不作为重点和优先安排,甚至还受到了忽视和轻视。这势不可免地导致了全社会的宪法观念的淡薄,宪政建设受到忽视的结果。至于宪法学术界以及新闻媒体,对宪法和宪政的研究、宣传往往不能做到持之以恒。每有关于宪法的大事,例如要修改宪法,或遇有重大的宪法纪念日,便大张旗鼓地讨论、宣传一阵子。事完之后,各方面的热情顿减,宪法、宪政问题的研究和讨论也会在媒体上逐渐沉寂下来,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的现象了。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最根本的还是对宪法、宪政的认识和态度问题,正是由于对这种在宪法、宪政重要性认识上的缺失,宪法、宪政在中国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总是不能尽如人意地发挥其应有的权威作用。

正是由于宪法和宪政在中国的政治法律思想和社会思想中始终没有占据应有的主导地位,形成了人们淡薄的宪法和宪政观念,所以必然导致宪法实行不力、宪政建设滞后的状态。而宪法越得不到认真地和切实地遵行,宪政越不张、宪治越显得不得力,人们就越觉得宪法离自己的社会生活距离越远,既然认为宪政与自己遥不可及,因而越发对宪法和宪政提不起应有的关注和信赖。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非良性的循环往复。这种状况现在已经积淀成习。在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中,一些重大事项特别是一些紧迫的社会问题的解决,人们往往把希望寄托于多少有些超然于宪法和宪政之外的替代途径和方法上,诸如政策、政治感召力、道德规范等等;这些途径和方法尽管极其重要,且必不可少,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替代宪法和宪政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对于中国目前正在大力倡导和实行的建构和谐社会来说,我们应当将宪法和宪政作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和理想的主要途径和方略。只有大力、切实地贯彻执行宪法,逐步稳固地建立起健全、完备的宪政,我们才能真正在中国建设一个我们为之热切追求的和谐社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在当前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途径和手段,一方面大力宣传普及宪法精神、价值观和知识,另一方面要切实把治国的方略主要集中在宪法的实施和宪政的建设中来。总之一句话,当务之急是要大力提高全民族的宪法和宪政观念,把我们建构和谐社会的注意力真正转变到宪法的实施和宪政的建设中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的宪法和宪政已经为建构和谐社会打下了良好的价值观和制度性的基础。我们的社会和国家不仅没有理由不重视或忽视这一建之不易的基础,而且还应当倍加珍视和重视这一基础,使其更坚固地支撑起中华民族久已期许和正在热切建构的和谐社会的大厦。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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