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平:刘志军案件:当事人利益可以压倒正义原则吗?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36 次 更新时间:2013-06-13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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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平 (进入专栏)  

在最近一篇讨论审判刘志军事件的长微博中,斯伟江律师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利益与正义原则的关系?许身健教授对此这样回答道:“辩护律师应以被告人利益为中心,这是职业基本原则”。

无论是被法庭指定,还是受当事人聘请,辩护律师都应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一点当然是毋庸置疑的。不过,如果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维护正义之间出现了冲突,辩护律师是不是可以为了前者放弃后者,却是一个很值得我们深入反思的问题。

笔者并非律师,但打算在此遵循“不可坑人害人、尊重每个人正当权益”的正义原则,对这个问题做出否定性的回答。

问题在于,倘若一位律师不仅承认这条正义原则,而且把它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赋予它压倒一切的“王牌”效应,那么,无论是被指定还是受聘请,他虽然都应该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诸如力争对当事人的审判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当事人受到诬陷逼供,尽量澄清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等等,却不可以把当事人的利益凌驾于这条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无视这条正义原则,乃至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坑人害人、侵犯他人权益的犯罪事实,为当事人歌功颂德。

反过来看,如果一位律师在辩护的时候把当事人的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以致竭尽全力、不惜一切代价地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在笔者看来,他就将所谓的“职业基本原则”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从而严重违反了律师应当优先维护正义的根本使命,并且因此至少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即便这位律师在这样做的时候既没有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又没有为自己谋到任何好处,情况也是如此。

毕竟,在人类生活中之所以出现律师职业的终极原因,就是为了在司法审判中防止坑人害人、侵犯人权的邪恶现象,而不是为了保护侵犯人权、坑人害人的邪恶现象。

事实上,在笔者看来,尤其在当代社会里,任何特定的“职业基本原则”,任何特殊性的人际关系,都必须实质性地从属于“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而不可以凌驾于正义原则这张“王牌”之上。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真正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坑人害人、侵犯人权的邪恶现象。

不好意思,浅人有个陋见: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一些人之所以会对律师这个职业本身存在某种“成见”,甚至偏激地认为律师主要是为黑社会有钱人犯罪分子服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现实中确实有某些律师将“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坑人害人、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犯罪事实,甚至无中生有地为当事人歌功颂德。

虽然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有许多律师强调正义原则的至高无上,尤其在维护那些受到强势者或公权力坑害的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时殚精竭虑,不惜自己付出金钱、时间、精力、甚至生命的代价,从而为律师这个职业增添了不少光彩,赢得了广泛尊重,但同样难以否认的是,某些律师强调当事人利益至高无上、乃至不惜违反正义原则的做法,却的确产生了“一颗老鼠屎坏一锅汤”的严重负面效应。

鄙人因此认为,无论律师的“职业基本原则”如何要求他们看重当事人的利益,也无论现存的法律条文对此有着怎样的具体规定,任何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而违反正义原则的做法本身在道德上都是不可接受的。理由很简单:这类违反正义原则的做法,不会防止、只会助长那些坑人害人、侵犯人权的邪恶现象。

倘若从这个角度审视某些律师最近为刘志军案件做出的辩护,愚人或许会得出一些与当下流行的见解有所不同的看法。

首先,这些律师在辩护中明白承认刘志军“并无立功表现”这一点,虽然乍一看好像违背了“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没有想方设法为当事人减罪,但只要这一点确属事实,并且也不包含刘志军“没有出卖其他贪腐官员,因此各位领导尽管放心吧”的潜台词,我们就没有什么理由提出指责。说白了,他们的这种做法不但符合尊重事实的原则,而且——更重要地——符合正义的原则。

其次,这些律师在辩护中反复强调刘志军在位时对国家对社会做出了“有目共睹”的“贡献”,虽然乍一看似乎遵循了“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体现了他们希望法庭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职业”意向,但即便这一点确属事实,我们也有正当的理由提出批评。

问题首先在于,哪怕刘志军在位时的确做出了这样那样的巨大贡献,这也是他身为政府部长的应尽职责(不然他凭什么在那个位置上呆那么久呢),并且已经获得了诸如掌握大权、相应薪俸、荣誉地位之类的对等回报(暂且撇开他在当前腐败“礼制”下享受的种种不正当特权待遇不谈),因此也根本没有必要在法庭上把它们郑重其事地显摆出来。

由于咱们传统文化的特色积淀,早已形成了一种挥之不去的集体潜意识,认为官员们在履行职责时做出的任何事情,都是他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品格的结晶体现,因此应当像古代的圣王那样大书特书、热情赞美,却丝毫没有意识到:这些只是他们因为拿纳税人的血汗钱当工资应尽的本分,他们干得好是他们应当做的,他们干得不好就应当辞职下台换别人来干,所以根本不是什么对于民众百姓的“恩惠贡献”。

我们今天要真正在广大国民中形成“民主”的意识和“宪政”的理念,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彻底根除这种“政府养活了民众、老百姓应当感恩”的荒唐潜意识,在任何场合(尤其是审判官员的场合)下都不要谈论官员们的什么“贡献”,反倒应当首先追究他们是不是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诸如对公交车的安全是不是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对访民们的正当权益诉求是不是做出了积极的回应,修高铁的时候是不是拿了回扣,有关的支出是不是浪费了纳税人的血汗钱……

问题其次在于,哪怕刘志军在位时的确做出了这样那样的巨大贡献,也根本不足以构成对他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的正当理由。尽管这种在“几几开”中“以功抵过”的做法,在咱们这边厢的人物评价、司法审判活动中,同样早已构成了博大精深的一贯道传统,但正如鄙人在拙文“评价历史人物能够三七开吗”里曾经谈到的那样,功是功,过是过,无论功是七分还是过是七分,它们都在那里,既无从抵消,也不会对冲。所以,无论刘志军们的贡献有多巨大,都不足以减轻他们贪污民众一分钱的邪恶罪过。

那篇文章给出的论证这里就不再重复了,在此只想进一步指出一点:在审判贪腐官员时诉诸他们的“贡献”而要求对他们“从轻处罚”,只会更严重地加剧当前司法审判中官民本来就不平等的不义局面:官员们哪怕犯下了贪腐上亿元的严重罪行,也会因为他们以往的“贡献”只受到轻判(且不说保外就医提前释放等猫腻);普通人即便仅仅拿走了提款机多吐出来的几万元,也会由于他们据说对党国没做出过什么“贡献”而遭遇重判。

从这一点看,倘若那些为贪腐官员辩护的律师们,今后不再按照“当事人利益至上”的“职业原则”以及“领导有恩于民众”的“集体潜意识”,在法庭上高谈阔论这些贪腐官员的什么巨大贡献,他们或许就会为在中国社会里确立起“不可坑人害人、尊重每个人正当权益”的正义原则做出自己的巨大贡献,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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