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宪政是社会主义应当继承和发展的普世价值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93 次 更新时间:2013-06-09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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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 (进入专栏)  

宪政(constitutionalism,constitutional govenvnent),其基本内涵是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按照民主、法治的原则运作的政治过程或政治体制。宪政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从静态上说,它是以宪法(成文的或不成文的)为核心架构起来的一整套制度,这套制度以保障人权为宗旨,以限制政府的非理性、不合法权力之行使为目标(英文表述就是constitutionalization);从动态上说,宪政是一个制定宪法、实施宪法的过程,而这种制定宪法与实施宪法的过程,其所要达至的目的也同样是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的民主、平等、自由与权利(英文表述为constitutionalize)。

宪政的内涵非常丰富,但其最为主要的要素有两项:第一,拥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说现代意义,因为宪法本身,不管是规范社会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运作之根本大法意义上的法律文本,还是宪法这个名词,早在古代社会就已存在。前者,在古代希腊、罗马就已出现,并且还达到了比较发达的程度;后者,即宪法这一名词,在古代中国也早已成形。如《国语•晋语九》说“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又如《管子•七法》日“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但古代的宪法,即使出现了专门用语,即使它标榜是管理国家的根本大法,仍然不具有现代意义,因为它缺少现代宪法的两项根本内涵: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第二,这种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得到了很好地、认真地贯彻实施,否则,也不能说实现了宪政。世界上拥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的国家很多,但真正建立起宪政的国家并不多,原因就在这里。

宪政的出现是人类管理自身事务的方式与方法的革命,是政治文明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指标性成果。一方面,人类自诞生起,就开始了对管理自身事务之活动和组织的探索,但古代与中世纪的社会,即使制定了具有国家根本大法性质的宪法,人类管理自身事务时,仍然无法避免几个根本性的缺陷,即人类的等级观念和制度无法消除,政府的权力高高凌驾于普通百姓之上,公民权利的平等保障无法实现。即使在民主色彩最为浓厚的古代雅典和罗马,同样是人的奴隶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而宪政的出现,使人类在管理自身事务时,可以充分地尊重每一个个体的意志和愿望,尊重并保障每一个个体的民主、平等、自由和权利,这种管理方式与管理方法的革命,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另一方面,从人类政治文明角度而言,近代民族国家的诞生,市民阶级的崛起,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国际法的建立与各国之间平等关系的形成等,都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大成果,但宪政无疑是其中一个指标性的成果。

从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获得彻底成功,确立起君主立宪制,建立起宪政制度起,至今已经过去了300多年,宪政已成为文明社会普遍接受的政治法律价值(如宪政和宪政正当性观念日益深人人心;制定宪法、实施宪法是各民族普遍接受和实行的做法),对政府的权力进行约束,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人权,也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就目前世界的情况而言,不论是西方一些比较成熟的法治国家,还是一批发展中国家,都把宪政作为国家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比如,1973年通过生效的《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菲律宾是一个共和国。主权属于人民,所有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第4条“人权法案”中,详细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法律的平等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包括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任何侵犯等项制度,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居住、旅游、获知政府信息、宗教信仰、订立契约等的一系列自由,以及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等各项原则。同时期面世的《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等也都有相应的规定。

中国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文明古国。因此,对中国而言,加强宪政建设,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首先,中国曾具有着二千多年专制皇权的制度,由此形成的传统思维和传统观念就是:皇帝的权力神圣不可侵犯,政府至尊,官贵于民,民众只有义务而无权利。要打破这种传统思维和观念,必须扎扎实实地推行宪政建设。其次,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饱受西方列强的蹂躏,先进的中国人为了改变这种悲修的状况,前赴后继奋斗了100多年,而在中国建立起宪政,就是他们奋斗的主要目标。因此,在中国建立宪政既是中国人持之以恒的追求,也是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三,由于中国专制社会的历史特别长,因此,政府权力必须受到限制,政府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意识特别弱,而要彻底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在中国确立起宪政。第四,与此相联系,在中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意识、保障措施和保障机制也非常缺少,而要改变这一点,除加强社会主义的宪政建设之外,别无他途。

因此,作为一个以解放广大劳苦大众、谋求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建立幸福快乐的和谐社会为宗旨的社会主义大国,中国应当反思、继承和发展以往历史上宪政发展的各项成果,通过宪政建设,来进一步推动自身的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事实上,我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建设时期就已经接受了宪政观念(1934年1月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2项明确规定:“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第4项规定:“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且已经在50年代初从事实上进行了社会主义的宪政建设,1954年宪法的颁布以及实施可以说是一个突出的例证。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搞宪法是搞科学”,1954年宪法草案,总结了历史经验—当然包括了宪政经验(如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的民主宪政经验),因此是科学的,也“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当然,它还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成为正式的宪法。非常可惜的是在接下来的“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中,因受“左倾”思想的影响,一度对我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一直肯定和追求的宪政价值产生了疑问或怀疑。这次,在党的十七大文件以及全国人大第十一届会议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报告中终于再次肯定了宪政的正当性,这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识,也是我党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上的一次认识的革命。此举将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宪法和实施宪法提供了新的、强有力的理论支持,中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也将会进人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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