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啸天:“错放”与“错判”的风险评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0 次 更新时间:2013-06-05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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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啸天  

在客观上存在一定错案率的现实面前,“决不放过一个坏人”是很难做到的。不枉不纵虽然美好,但现实中,选择宁纵不枉是不得已的次优选择。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提出,必须坚决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并形象地指出:“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笔者认为,“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本质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对公权力的制约,符合“两害相较择其轻”的原则。

一、对“纵”与“枉”的关系分析

在我国,有一个长期习惯使用的口号叫“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其实,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很值得商榷。这个口号的前半句“决不冤枉一个好人”是正确的,但是后半句“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就显得勉为其难了。我们现有的侦查、公诉、审判能力,真的能够做到“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吗?在客观上存在一定错案率的现实面前,“决不放过一个坏人”是很难做到的。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有一部分案件至今还没有被侦查机关发现(如腐败官员的贪污受贿等),有一部分案件实际上并没有破案(不是指统计报表上的“破案率”),审判活动在整体上始终存在错案发生的风险。在以上三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之下,“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实际上从来没有做到过,今后也难以全面实现。

“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前提是百分之百的报案率和百分之百完全正确的破案率,实际上这是迄今为止所有国家都未能达到的状态。在这样的客观现实面前,如果提出诸如“命案必破”之类的口号,有些地方就会不顾实际地追求“必破”的指标,出现破案率百分之百的司法造假。

显然,围绕着“纵”与“枉”的关系,可供选择的思路有三:一是不纵不枉,即既不放纵一个坏人, 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二是宁枉不纵,即宁可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三是宁纵不枉,即宁可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也许有人会说,思路一是唯一正确的,后两个思路都有失偏颇。其实,事情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人的认知能力必然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本身就是探求未知的高风险作业。一方面受到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客观条件的限制,对无辜者产生错误怀疑的概率始终存在;另一方面犯罪人的狡诈由其本性所决定,揭露其真实面目是十分困难的,在侦查与反侦查的角逐中,犯罪人有可能在一定期限之内逃避侦查。为了避免错判,我们不得不采取“宁纵不枉”的策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说,持有此类判决书的当事人确有可能是犯罪人,人民法院采用宣告无罪的方式将其“放过”,既避免出现为追查案件而侵害人权的局面,也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是不得已的次优选择

1956年,经济学家理查德·李普西(R.G.Lipsey)和凯尔文·兰卡斯特(K.Lancaster)创立了次优理论。侦查、起诉、审判案件必然受到种种客观因素的制约。面对关键证据灭失、补充证据客观条件丧失的案件,主动地放弃对准确定罪量刑的最优目标追求,冷静地选择“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次优目标,是符合实事求是精神的。

首先,有部分犯罪真相在短期内未被揭露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客观现实。客观事物的暴露有一个过程,剥去犯罪人的伪装也难免遭到挫折。如果掌握的证据不足,就只能暂时“放过”嫌疑者,而不是用超期关押或用刑讯之类的非法手段获取口供。

其次,“两害相较择其轻”也是诉讼中谋长远、谋全局的选择。侦查人员受到认识能力限制,一时掌握的证据还不充分,羁押期限即将届满,侦查人员必须对是否“放人”作出选择。如果超期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刑讯逼供,必然要付出侵犯人权的代价;如果将犯罪嫌疑人释放,的确不能排除其造成新的社会危害的可能。此时,“放人”有害,不“放人”亦有害。侦查人员必须面对“两害”作出抉择。笔者认为,此时唯一正确的做法是“两害相较择其轻”,即将“放人”与“不放人”各自所可能形成的危害结果作一权衡,选择可能形成危害较轻的做法。显而易见,以侵犯人权作为追究犯罪的代价,不仅可能误伤无辜,使真正的犯罪分子漏网,而且往往使办案人沦为犯罪人,这种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的。宣告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无罪并不影响隐蔽的侦查工作,至多只是增加了侦查部门的取证难度,这种不利的局面还是可以承受的。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人担心,实施“排除法则”后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局面。这实际上还是对“纵”与“枉”的关系理解不清。笔者认为,既然在排除了故意放纵犯罪之外,我们并不可能绝对地做到“不放过一个坏人”,那么就应当采取“宁纵不枉”的原则。尽管刑讯逼供的做法有时也能破获一些案件,但实际上因此造成冤假错案而带来的损失和恶劣影响,远比侥幸破案的收获要大得多。为了破案而不惜牺牲人权的做法弊大利小,必须彻底摒弃。至少为了保护侦查和司法人员不再“为工作而犯罪”,就应当坚决地废止“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的不现实要求。这样做,在一时“放过”某些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可能会暂时地放纵个别犯罪人,但从整体上考量,仍然是利大弊小的。

无辜者一旦被疑罪“从有”、“从轻”或“从挂”,就会给公众传递出莫名的恐惧,谁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因此必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同时,要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防止走向另一个反面。

三、必须使公民免于广泛的恐惧

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体现的是法律对社会每一个成员的精心保护,而不是过分强调惩治犯罪而使得公权力乘隙获得恣意妄为的机会。当今,对公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做法,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此而言,人民法院具有一锤定音的最终权力,同时又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最终把关人。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的前提是认为被告人有罪,而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必须敢于怀疑符合作案条件的所有人。侦查、检察机关如果连怀疑的胆量也没有,侦查、起诉工作就无从下手。竭尽全力查找犯罪人、竭尽全力搜集犯罪证据是侦查、检察机关的职责使然,而竭尽全力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则是审判机关的底线。我国法治建设任重道远,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随时存在,特别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困难重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责任格外重大也特别沉重。

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每一个理性的人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刑事司法领域有三种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其一,案件一时未破。世界上的确存在一时甚至长期未能侦破的案件,遭遇刑事案件本身就是一种不幸,如果案件长期未能侦破甚至失去侦破的条件,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将始终得不到抚慰。其二,法院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就具体案件而言,甚至可能出现公诉机关认为证据确凿,被告人连连喊冤,审判机关认为确有疑点但尚不足以认定,作出了疑罪从无的判决。其三,无辜者沦为冤枉的嫌疑人。无辜者与刑事案件因为偶然因素不期而遇,在某种巧合或者误会的情况下,被莫名其妙地怀疑为刑事犯罪人,且得不到辩解的自由。概括地说,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是公正地找到作案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是公正地起诉被告人,审判机关的任务是公正地认定罪犯并予以制裁。公检法三机关在实现公平正义的总任务之下有着各自不同的职责,必须恪尽职守,用自己的努力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由于公检法机关各自的职能定位不同,在各自的履职过程中,随时可能出现差错。如果不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严格规范诉讼活动,每一个公民都将生活在广泛的、随时随地都可能降临的恐惧之中。 这是因为,当误被怀疑的无辜者被按照“疑罪从有”(有怀疑就是有罪)、“疑罪从宽”(有怀疑就要适度从宽处理)或者“疑罪从挂”(有怀疑就要背负怀疑)原则处理,无论是成为“屈死鬼”的冤魂还是幸免一死而又活不好的人,传递给公众的无疑是莫名的广泛恐惧,因为谁都可能成为下一个被害者。

客观地说,“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目标很难实现(当然,故意放纵犯罪不在此例)。必须退而求之,承认“宁纵不枉”原则的相对合理性,我们可能出现的错误就要少些、小些。特别是,我国当前的司法公信力不高,更要谨防用不切实际的口号“忽悠人”。“疑罪从无”所体现的也是公平正义,也不应当迟到。在多数情况下,越是证据不足的案件分歧意见越多,案件总不能久审不决,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判决是理性的。否则的话,无论是按照“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判决,客观效果一定是既冤枉好人,又放过坏人。

四、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心

显然,“错放”与“错判”都会带来历史性的损害。在主观努力已经尽到的前提下,“错判”的损害远大于“错放”。按照“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则,选择“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尽管是一种无奈,但本质上是明智的。“错放”只是无可奈何地犯了一个可能“错放”犯罪人的不确定错误,“错判”则是犯了冤枉无辜和阻碍真实犯罪人被揭露的两个确定的错误。

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地说,人权存在分为三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人权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写入宪法是历史性的进步,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如何把法定权利变为实有权利。

在目前中国,如何把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难中之难。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为例,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往往是在“打击犯罪的需要”、“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下进行的。公民的权利就是司法机关和政府的义务,公民权利实现的水平取决于各级司法机关、政府履行义务的程度。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首先是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不侵害公民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秩序,公民维护合法权利的主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和政府,公民及其维权组织的行为只能起到呼吁和发出请求的作用。当公民在误被怀疑或者“疑之有理、定之无据”的状态下,放与不放的权力完全在司法机关。“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理性在于,由司法机关承担起可能犯“错放”错误的责任,也要避免因为“错判”导致人人自危。个中的道理十分简单,与各级司法机关、政府的强大无比的权力相比,公民个人的力量是分散且极其微弱的。我们常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公民权利在遭到侵害(特别是在遭到公权力侵害)时,体制内的救济途径必须有效运行;与此同时,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局面即将出现时,公权力机关还必须有承担“错放”责任的勇气,而不是要求公民为其“错判”忍气吞声。特别是,审判机关对公民掌握着生杀予夺的权力,为此必须正确处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司法权行使中的冲突,宁可自身承担因为“错放”导致“无能”的质疑,也不能因为“错判”迫使公民蒙冤受难甚至人头落地。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决不允许把“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当成工作懈怠的护身符。必须把“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所造成的“错放”,作出明确的区分。在强调“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同时,也必须防止出现故意乃至精心设计“错放”的司法腐败。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7、28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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