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宇 陆通:民事预审理论及相关实践之探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23 次 更新时间:2013-05-23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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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宇   陆通  

2012年8月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被视为该法实施20年以来的首次全面“大修”。此次修法在推进司法透明化和当事人主体地位方面的亮色值得肯定,如规定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监督权不再局限于审判程序,被监督的主体不再局限于法院;诚实信用原则得到确认和强调;明确提出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增加新条款规制恶意诉讼;确认专家证人出庭提出意见的资格;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等。此次修法承载着破解众多制度难题的历史重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诸如公证等外围制度的“神经”。[1]

然而遗憾的是,在程序设计上,本次修法只是简略地规定了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诉外调解协议和担保物权确认程序,对局部条款进行了修改,而程序分化、程序分类建构的问题并未获得真正的关注。[2]学界大力呼吁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未被完整采纳。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研究声势浩大,但实践效果却不明显。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的司法改革本身缺乏整体性设计,程序分类单一,改革目标单向;[3]二是学界对民事诉讼初审程序的内部结构划分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初审程序应划分为民事审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与正审程序(Trial);而民事审前程序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诉答程序(Pleadings)和预审程序(Preliminary Procedure)。预审程序是承前启后,衔接诉答程序与正审程序的枢纽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和正审程序这三个独立的子程序共同组成了民事诉讼的初审程序。

一、对相关理论的简要梳理

(一)预审程序不同于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具有独特的功能与使命,是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立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依附性的“审前准备”为独立性的“审前程序”。[4]

长期以来,由于翻译错误,一些学者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诉讼环节的功能界定不清,研究存在逻辑断裂、紊乱和功能界定错位、缺位的现象。而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相关程序分化的模糊,[5]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甚至他们自身内部)改革思路上的分歧,使理论、制度、实践三者之间出现脱节乃至对立。

审前程序的内部结构如何?它包含哪些子程序?其功能如何实现?实现的载体是什么?这些都是急待梳理和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是指起诉之日至正审开庭前一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则是指立案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庭前调解以及促成庭前和解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只是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子程序。

(二)预审程序不同于诉答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可以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但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完整吸纳审前程序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

目前,学界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等概念的界定不够清晰。有观点认为,诉答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6]

虽然诉答源于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诉答程序的称谓,但诉状与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却为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所共有。[7][8]因此,诉答程序的核心功能是“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这与诉答程序的功能明显不同。这一点在英美国家的立法例上可以得到印证:

英国的审前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传票令状送达,二是诉答,三是证据发现,四是庭审指导。[9]美国的审前程序则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环节组成。诉答程序是当事人之间交换诉讼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发现程序是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程序。审前会议中,由法官对案件进行指导、管理,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法官需要列出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命令的范围。由此可见,根据功能划分,英美国家的诉答程序严格区别于预审程序。

笔者认为,民事诉答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接收、转换诉辩材料,交叉知会诉辩观点的民事诉讼程序。诉答程序的功能只是“原材料验收”,而不是“加工”,甚至也不能是“初步加工”。诉答强调“收转”,预审则强调“准备”,即在诉讼系属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促成庭前和解、庭前调解。

一般情况下,预审程序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开始,二者在时间上泾渭分明。但如果出现反诉或者本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二者又会出现交叉:即临时中断预审程序,启动新一轮的诉答程序。当新一轮诉答程序完成之后,又恢复原来的预审程序。

(三)预审程序不同于正审程序

笔者目前能够查阅到的资料显示,“预审”的概念早已有之,“正审”的概念却鲜有学者提及。笔者认为,普通法中的“Trial”即是“正审”,指正式开庭审理。现任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法官的芮安牟先生在其英文著作《浅谈民事司法诉讼》中,将民事审判程序划分为“展开诉讼”、“准备诉讼”、“案件管理”、“预审”和“正审”五个阶段(香港大学法律博士陈星楠在为其著作翻译时,即将其中的“Trial”翻译成“正审”)[10]。笔者以为,从时间上来讲,民事正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日至裁判确定之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其内容是:法官主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以证据置辩、言辞攻防的形式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一审裁决。

正审以开庭为唯一形式,开庭次数以一次为原则,数次为例外;正审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以定期宣判为例外;正审应制作《法庭审理笔录》,审理笔录以逐字记录为原则。与之不同,预审可以采用开庭形式,也可采用庭前听证、庭前会议等其他形式;预审的次数不以一次为限;预审可以制作笔录,也可不制作笔录;预审笔录以概括记录为原则,不必逐字记录。正审强调当事人对抗,而预审中的调查取证、安排诉讼进程等活动则显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一方面,预审与正审互为依托,以预审的时间支出、程序支出来换取正审的公正和效率。另一方面,预审又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免除正审。[11]

二、立法规定民事预审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礼记?中庸》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此语精确地揭示了预正之间的辩证关系,日常生活中也有许多加以运用的实例:如体育比赛中的预赛与决赛,财政预算与决算,工程造价预算与决算,人员选拔的预选与正选,土地审批的预审与正审,办理出口退税的预审与正审,贷款审查的预审与正审等等。在司法领域,我国古代法官断狱听讼重技巧、懂策略者也甚明理喻之法、预正之道。[12]因为聪明的法官都愿意在庭前与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梳理法律关系,剔除琐碎争点;即便那些“和稀泥”型的法官,在漫长的“和稀泥”的过程中也能不自觉地完成预审的过程。所以,笔者愿意乐观地推测,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史上,预审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预审实践没有及时上升为预审理论,自发性的预审没有及时转变为制度化的预审。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庭前程序。明确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不同功能,规范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审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明确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分工。”[13]

由于审前程序的建构涉及法官制度改革、审理结构调整、证据制度完善等基本问题,[14]所以实现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最初成为审前程序改革的突破口。这种改革这主要有两种模式:法官助理模式和预审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是为法官设置辅助人员,[15]预审法官模式则是分化法官职能,分别设置预审法官和审理法官。[16]然而,审前程序的改革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同时,缺乏对审前程序分化理论和预审程序内在逻辑顺序的理论研究,人员、机构设置的改革就缺乏运行的软件支撑,就会陷入困境。前几年一些法院如火如荼的审前程序改革逐渐销声匿迹恰好印证了这种判断。

因此,通过进一步分化审前程序、强调预审程序自身的逻辑运行,引导诉讼双方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为权力而斗争”转向“为权利而沟通”,倡导合作诉讼模式与“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对“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益补充。[17]在这种理论的指引下,明确理喻之法、预正之道,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专门章节系统地规定审前程序和预审程序的立法时机又已成熟。

三、完善民事预审程序的相关实务探索

笔者以为,各种预审形式都应遵循统一的逻辑思路,都应有统一的逻辑内涵。笔者结合所在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做了一些简单的探索和尝试。

(一)预审程序的主持者及其职能

严格来讲,预审不是“审”,因此预审不应由法官主持。然而,这种理解过于机械了。日本、法国和德国规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准备法官指挥预审或者由合议庭法官预审。而在预审制度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预审也可以由庭审法官来主持。[18]

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预审可以由庭审法官主持,也可以由法官助理或专门的预审法官主持。这方面应照顾到不同审级、不同地域法院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不必拘泥。例如,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由于案件少、法官素质更高,其职能侧重于法律审,所以应强化人员分类管理,以专门的预审法官预审或者法官助理预审为原则;而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由于存在案多人少和地域差异的实际问题,人员分类改革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因此预审法官既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由庭审法官兼任。

笔者以为,我国民事预审法官的职责主要有:一是分流繁简案件;二是梳理、固定争点;三是筛选、固定证据;四是作必要调查、勘验现场、委托司法鉴定;五是庭前程序处理和安排诉讼进程;六是促成和解、庭前调解。

(二)预审的形式和载体

域外审前程序制度设计中,预审所采用的形式无外乎以下几种,即庭前听证、审前会议、预审庭等……德国将预审称为“初步审理”,使其有别于正审,法官可以经过初步审理做出最终判决。笔者以为,听证会这种形式行政色彩较浓,与司法的性质不甚吻合;审前会议又过于西式,与我国的司法传统差异较大;而“预审庭”(Preliminary Hearing)的形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预审庭”开庭的方式应当灵活,不必每次都由书记员在场记录。预审法官可以先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交谈、沟通,然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记录。为了设计《预审笔录》,笔者请美国巴尔的摩大学法学院教授Eric B. Easton帮助搜集一些美国的“审前会议笔录”,但得到这样的回复:“为了让法官和律师坦诚地交换看法,审前会议通常不制作笔录,因此一般不会有这种记录。”[19]由此可见,即便在美国,预审也可不制作笔录。

对于预审结果的载体,英美国家一般选择“审前命令”的形式。“命令”这种形式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现实国情相距甚远,不易被法官及当事人接受。但如果采取制作“备忘录”的形式,又有失严肃性和权威性。经过实践,笔者认为,以笔录的形式固定预审成果更加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具体设想是:在预审程序中制作《法庭审理笔录(预审)》或《民事预审笔录》;与之相对应,正审笔录则应称为《法庭审理笔录(正审)》或《民事正审笔录》。预审庭无需每次都制作记录,即便制作记录也不必逐字记录;也可以在数次预审庭的基础上形成一份预审笔录。出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考虑,在制作预审笔录时,应当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宣布预审人员和书记员的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预审的内容

按照逻辑顺序,预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庭前程序处理和安排诉讼进程,促成庭前和解、庭前调解。

1.分流繁简案件

诉讼案件的类型千差万别,如果将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按普遍程序处理,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预审的第一项功能就是分流繁简:把简单案件及时分流到简易程序中去;不能分流的,及时纳入普通程序进行预审。预审分流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是书面筛选,就是根据起诉状的内容来判断案情难易;第二次筛选是言辞筛选,就是在“梳理争点”和“筛选、固定证据”的阶段,通过言辞置辩又会发现有些案件并不复杂,这时可以进行第二次繁简分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这些案件转回到简易程序中解决。经过两次繁简分流,完全可以消化一定数量的轻率诉讼,促成更多和解。

2.梳理、固定争点

法律规范要通过抽象的术语表达,而抽象意味着舍弃了个案事实中的差异,这与法官对个案的差异予以尊重和承认之间存在矛盾。法律的一般性与普遍性,给解决个案件带来了困难。[20]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争点的梳理过程较为复杂,技术性更强。

(1)梳理、明确案件的性质和可能的法律争议

法律关系不清、法律争议不明将直接导致审理方向出现偏差,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摸索,笔者发现,要解决这个问题、保证审理思路清晰,关键是要把握“假定”和“翻译”这两个关键点。

“假定”就是首先假设诉辩双方主张的事实都成立。“翻译”就是把诉辩双方用生活语言表述的诉辩主张“翻译”成“法言法语”。翻译的过程中,应注意规范和严谨,尽可能用法律条文中的词汇或者规范的概念加以表述,以此明确诉辩观点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梳理出可能的法律关系,明确法律争议究竟在何处。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凭一张“借条”起诉被告,主张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双方并无实际的现金交付行为。所谓的“借条”是双方在合伙清算后,分配合伙财产时应当支付原告的欠款。笔者按照以下的思路对法律争议进行梳理:首先假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则案件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假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则案件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合伙纠纷”。把民间借贷抑或合伙纠纷这两种法律关系找出来,接下来梳理案件事实、开示和固定证据就有了明确的方向。

当然,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经常交织在一起的。例如,法定免责事由包含的具体事实是否存在,这是事实问题;而该具体事实是否包含在法定免责事实之内,又属于法律问题。这种情况下,应首先“假定”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存在,然后把法律争议“翻译”为“该事实是否包含在法定免责事实的范围之内”。

(2)梳理无争议的诉讼请求、有争议的诉讼请求及具体的争议理由

梳理、确定案件性质和可能的法律争议之后,不能马上进行证据的开示和固定,而要先梳理诉讼请求:梳理出无争议的诉讼请求、有争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争议理由。这一点在实践中经常被忽视。试想,如果法官对当事人争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尚不清楚,就直接进行举证、质证,这种法庭调查会有头绪吗?

在梳理诉讼请求的阶段,预审法官不但要依次明确有无被告直接认可的诉讼请求及其数额,还应明确有争议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依据、答辩的具体理由,并加以固定。同时,预审法官还可以结合证据的情况,建议当事人以协商、自认的方式剔除、简化某些小额项目的请求。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一般不能支持其全部数额,这时可以建议原告放弃部分数额,换取被告的直接认可,促成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的数额,从而达到简化诉求、简化调查内容的目的。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交了800元的交通费单据,并且全部是出租车票。根据法律规定,出租车单据不能被全部认定,而被告只同意支付400元交通费。于是,法官建议原告放弃部分交通费数额,建议被告适当增加一些交通费数额。最终,双方同意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对这项减少后的诉讼请求直接认可。另外,原告还有50元的复印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法官也建议其放弃。于是,针对这两项请求就无需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的内容得到了简化。

(3)梳理、剔除无争议事实和归纳事实争议

梳理完案件性质、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后,进入梳理案件事实的环节。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往往交错在一起,因此应当先梳理出无争议事实。在前面民间借贷的案例中,法官首先梳理出“被告于某年某月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现金借条”的无争议事实,然后重点梳理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5万元,有实际的现金交付行为;被告否认,主张不存在现金交付行为。因此,该案的事实争议就确定为“是否存在5万元的现金交付”。梳理出这个事实争议后,继而进行证明义务的分配:民间借贷有别于其他债务纠纷的关键在于“资金交付”,这一事实应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则案件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反之,则借贷事实不能成立。该案实际的处理结果是:法官梳理出事实争议、分配完证明义务以后,原告明确表示只有“借条”,再无其他关于“交付资金”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双方的合伙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正式开庭,法官依法向原告释明,建议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但原告予以拒绝。最终,法官认定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民间借贷事实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筛选、固定证据

接下来的环节是筛选、固定证据。这个过程更具有技术性。笔者最初按照“一事、一证、一质”的传统顺序进行,结果发现这样的预审实际上等同于正审。经过反复的摸索,笔者认识到:证据的攻防类似于房屋的构建,原告要给法官建造一所房子,而被告总是试图拆掉它。如果辩方进而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他也要给法官“盖一所房子”。既然是“盖房子”,那么第一步当然是筛选建筑材料。假设我们要建砖混结构的房子,那么土坯、石棉瓦这些材料就不合格。这里,合格的建筑材料就是那些符合证据“三性”标准的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证据标准,那就是土坯或者石棉瓦,根本无需考虑其内容及证明力。因此,预审时梳理证据,关键在于“筛选”和“固定”;而正审时分析证据,关键在于“认证”和“论证”。预审时要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标准,这是审查证据的资格;而正审时要把握单个证据能否独立反映一定的事实,数个证据独立反映的事实能能否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这是判断证据的单一证明能力和综合证明能力。因此,笔者把筛选证据的顺序进行了改革,把“逐一开示、交换证据”改为“集中开示证据,集中筛选”:首先做集中审查原材料的工作,由双方开示全部证据材料,对每份材料的证据资格发表意见,集中筛选,把具备“三性”证据资格的材料的名称、数量固定下来。对于证据资格有异议的材料,预审法官要记录清楚,这个问题要留待合议庭最终确定。这里,预审法官应当特别释明:一方同意接纳对方的证据,并不表明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预审只是固定资格无争议的证据,并对资格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力争议进行梳理。证据资格的有无及合格证据的证明力均需留待正审时由合议庭最终确定。当然,这种标准化的操作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律师的情况。在一方当事人亲自诉讼的情况下,预审法官重点审查证据的真假即可,用语不能过于专业化,且要做更多的释明。

4.庭前程序处理和安排诉讼进程

预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调查取证、勘验、委托鉴定、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撤诉、按照撤诉处理等程序性问题,预审法官应及时做出处理。由专门预审法官预审的,相关程序性处理的裁决可由预审法官署名;而承办法官自己预审的,相关程序性处理的裁决应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对于诉讼进程的安排,预审法官可以制订专门的《诉讼进程表》,列明提交证据、预审开庭、调解和正审开庭的时间。将来立法应当赋予《诉讼进程表》法庭传票的效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故意违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如可以规定违反《诉讼进程表》的,视其具体情形,可按照撤诉处理、缺席审理或者进行诉讼费用制裁。

5.促成和解、庭前调解

预审过程中,预审法官应当从法律关系、证据攻防能力、利益平衡等角度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判前释法,警戒当事人审慎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避免盲目起诉,理性地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努力促成和解、庭前调解。

(四)预审与正审的衔接

预审程序的过滤功能,使得“原本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性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者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只有为数不多的复杂案件才有必要走完整个程序。[21]在这个阶段,法官的作用主要是管理性的。通过初步梳理,发现案件符合速裁条件,可径行裁判。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开庭审理势在必行,法官可将初步审理中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结果形成书面文件,从而将初步审理与开庭审理衔接起来。[22]

案件经过预、形成预审笔录以后,正审开庭的内容和顺序应当做适当的调整。笔者在实务中这样尝试:删除举证环节,增加“案件综述”的环节。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首先由参加合议庭的预审法官做“案件综述”,把通过预审最终确定的诉辩主张、无争议的事实、法律争议、事实争议和经过资格审查的证据材料的名称、种类以及证据资格争议、证据证明力争议做一个简要、系统的交代。这样做的目的,一是让其他合议庭成员从宏观上把握案情,二是让当事人能有一个回顾,三是使正审的焦点更加突出。“案件综述”之后,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在听取当事人关于证据资格的具体争议后,首先由合议庭对证据资格争议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然后由当事人根据事实争点逐一引用合格的证据进行说明,由合议庭判断其证明力。正审时原则上不再举证,应将传统的“举证”、“质证”转化为“引用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论证”,从而使正审开庭的重点更加突出。

(五)立法建议

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应追求“知行合一”的境界,其终极目标是将理论成果转化为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就民事预审理论转化为立法实践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对《民事诉讼法》现有章节、名称和条文的调整

将《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前三节“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的名称分别修改为“诉答程序”、“预审程序”和“正审程序”,以此体现清晰的程序结构划分。

将原来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关于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答辩权利、告知合议庭成员、追加当事人等条文调整到第一节“诉答程序”中,使各节内容不再混淆。

2.预审程序具体条文的内容

第二节“预审程序”的条文如下:

预审的内容是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庭前程序处理,安排诉讼进程,促成和解、庭前调解。

预审过程中对程序性问题做出裁决,应当由法官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预审,应当由专门法官进行。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预审,可以由案件承办法官进行,也可以由立案庭法官、预审法官或者法官助理进行。预审法官可以参加正审。

预审可以采取开庭的形式。预审开庭应当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预审开庭可以不制作记录,预审开庭记录无需逐字记录。

3.正审程序中新增加的条文

在第三节“正审程序”一节,增加下列条文:

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首先由参加合议庭的预审法官根据预审情况做“案件综述”。“案件综述”的内容应当包括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无争议的诉讼请求、无争议事实、法律争议、事实争议、被接纳和未被接纳的证据等内容。

法庭调查时,一般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预审之外的新证据。合议庭应当首先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争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采纳为证据的认定;然后由当事人引述被采纳的证据论证其事实主张。

结语

当前,我国对于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需求显得“迫切”却又“模糊”。在整体的西化移植进程中,被我国引为蓝本的国家面临现代化带来的成本与迟延,进行了社会化的反思和趋同性的逆向改革浪潮,一些学者主张务实地仅仅把改革作为一种提高司法效能的努力去谈论,而不去谈论我们对程序公正和社会公正的空想。[23]传统力量均势面临日益多元利益群体的博弈与挑战,加剧了司法现代化、司法专业化等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冲突。审级设计饱受诟病,调解机制几起几落,程序失权备受冷遇,“重拾与回归”被注解为“反复与倒退”,这让改革进程中的我们多多少少感到了一些无力。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所有文明社会承认的一项基本宪法性权利,为有效保障这一权利,一国的司法制度应当是优质的和高效的。[24]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价值目标的改革不能也不可能回头,因为这是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私权自治的要求而作出的选择。面对我国独特的诉讼模式和由此聚结的利益群体,司法改革以及由此要实现的司法独立与公正任重道远。我们只能因势利导,在“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渐进式改革过程中,将程序结构的分立与程序功能的分离在新的目标下重新整合,从而实现逻辑上的一致。

注释:

李世宇: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讲师,法学硕士;陆通: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1]齐树洁:《关注民事诉讼法修改》,载《中国公证》2012年第5期。

[2]傅郁林:《民事诉讼法修改应立足于程序分类建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9日第7版。

[3]即对抗化、规范化、专业化、高成本化。概言之,中国民事诉讼制度总体框架的突出问题是程序类型单一,价值取向单一。

[4]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6]杨荣馨、邱星美:《关于民事诉讼诉答程序、诉答文书的探讨》,载董开军等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7]熊跃敏:《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探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8]只不过各国书状交换的范围不尽相同,美国仅限于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德国和日本还包括涉及攻击防御方法的书面文件的交换。美国被视为狭义的诉答程序,德国与日本则则被划为广义的诉答程序。

[9]乔欣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10]芮安牟:《浅谈民事司法诉讼》,陈星楠译,三联书店(香港)2012年版,目录及第91105页。

[11]李世宇:《民事预审程序研究》,郑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4页

[12]金芳:《中国古代听讼断狱艺术》,http://bjgy.chinacourt.org,下载日期:2012年8月16日。

[13]王杏飞:《博士论坛:<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得失谈》,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14]齐树洁、李辉东:《中国、美国、德国民事审前程序比较研究》,http://www.civillaw.com.cn,下载日期:2012年8月23日。

[15]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

[16]2001年,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院设立预审法官,负责财产保全、调查取证、证据交换、主持预备庭或审前会议。2002年,山东潍省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密县人民法院成为联合国“审前准备程序与预审法官”开发项目试点法院。

[17]齐树洁:《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回顾与展望》,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9年第4期。

[18]常怡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1页。

[19]原话如下:“Pretrial conferences are often off-the-record, to allow the judge and the lawyers to speak candidly, so there is generally no record kept.”

[20]齐树洁:《我国近年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述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21]齐树洁:《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22]齐树洁主编:《民事审前程序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590页,第150152页。

[23]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傅郁林等译:《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4]陈贤贵:《行进在“接近正义”之路的思索——评齐树洁教授主编的〈英国司法制度〉》,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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