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浪:自白补强规则实证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0 次 更新时间:2013-05-18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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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浪  

【摘要】自白补强规则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深化,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关于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一般认为须对法益侵害后果等犯罪客观要件进行补强才谓充分。关于补强的程度,“专门性知识原则”及“被告人身份同一性补强”为较高的要求,不能达到时则须对自白的亲历性、自白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及自白的外部环境进行综合考察,进而判断自白的真伪。关于共犯口供的补强问题,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能补强犯罪客观要件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如果三名以上共犯的供述自然、真实,且在犯罪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并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可认定案件事实。

【关键词】自白补强规则;补强范围;补强程度;共犯口供补强

自白补强规则,也称口供补强规则,是指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能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时,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确立了自白补强规则。该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以相关条文对此规则予以细化。

事实上,自白补强规则早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内在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尽管如此,法律规定的内涵如何理解、贯彻,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操作,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为此,本文意图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一、补强范围

关于补强证据需补强的范围,理论上存在“罪体[1]说”与“实质说”的对立。“罪体说”在形式上限定补强的范围,认为犯罪的客观法益侵害后果和客观构成要件需要补强。“实质说”则认为,补强的范围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真实性即可。从理论上而言,“实质说”直接契合补强证据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和防止误判的价值功能。但“实质说”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何种补强证据可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故司法者常无所适从而难以实行。相反,“罪体说”明确了补强的范围,指出法益侵害后果等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需予补强,便于操作和执行,因而更易被司法机关采纳。

以万某某盗窃案为例。[2]嫌疑人万某某与其老乡万某于2009年10月27日晚9时许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万某某在被抓获后即主动交代了其两笔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其交代的2009年10月17日其伙同他人以“仙人跳”的方式盗窃一男子3800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可以印证,因而可以认定。但其交代的其于2009年10月27日晚8时许伙同“阿霞”以“仙人跳”的方式盗窃另一男子现金2500元的事实并无被害人报案。民警在抓获嫌疑人万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了现金2500元。老乡万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下午5点其与嫌疑人万某某在一起,当晚8时左右嫌疑人万某某去办事情,两人分开。当晚9时许,嫌疑人万某某办完事情后又与其在一起,后两人均被民警抓获。此证言的内容与嫌疑人万某某供述的一致。

那么,凭上述证据能否认定嫌疑人万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晚伙同他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共同盗窃2500元现金的事实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有嫌疑人的供述,但没有被害人报案的盗窃案,检察机关一般会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不予指控。但就本案而言,情况稍有特殊,嫌疑人万某某供述的2500元赃款被扣押在案,且其他证据均与其供述的内容相吻合,也未发现有矛盾之处,嫌疑人万某某又系自首,其供述具有相当的可信性。因此,承办检察官认为,嫌疑人万某某对于其被抓获当晚的盗窃事实有多次供述,且多份供述稳定一致。另从其身上还搜出了2500元赃款。证人万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晚嫌疑人万某某先后与其在一起的事实,虽然其无法证实嫌疑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至少可以佐证万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因此,案件承办检察官认为,嫌疑人万某某的供述真实可信,对该笔犯罪事实应予起诉。

本案的实际处理情况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虽然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万某某的供述均能印证,但是却缺少关键性的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这类能直接证明法益侵害后果等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证据。虽然赃款2500元现金扣押在案,但由于现金是货币,是种类物,不具有个性化特征,因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万某某所供述的同案犯“阿霞”也未能到案,故法院未支持公诉机关对该笔犯罪事实的指控。

从本案实际处理情况来看,补强证据仅能佐证“自白”的真实性,尚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可见,法院未采纳“实质说”的观点,而采纳了“罪体说”的观点。补强证据必须补强法益危害后果等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如被害人的损失等“罪体”)才可谓证据充分。

二、补强程度

真正从事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系案件的亲历者,因此,对于案件事实而言其本人应该是最了解的。但历史已经反复证明,自白基于种种原因仍然有虚假的可能性,而一旦根据虚假的自白作出裁断则往往会造成冤案。为避免因偏信自白而导致误判,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规定了自白补强规则。那么应如何甄别被告人自白的真伪呢?有两种解决思路:一为“专门性知识原则”;二则要求对被告人身份的同一性进行补强。

“专门性知识原则”是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卢卡斯案(State v. Lucas)中引入的。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人的口供中提到一些专门性知识,那么被告人知道这些专门性知识这一事实就能达到充分地补强被告人口供的程度。[3]“专门性知识原则”假定只有犯罪行为人才会知晓一些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知识”。这一假定大体正确,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有效的,但也有例外。例如罪行的实施者可能会向他人转述其实施犯罪的相关事实与情节。案发时的目击证人也很可能观察到这些“专门性知识”。所以,“专门性知识原则”仅为判断被告人自白真实性的方法之一,而不可全信。

至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身份同一性补强的思路,虽然从自白补强规则的创设价值之一“排除虚假供述,以防止误判”来看,最好是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身份的同一性能有补强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要求很少能达到。例如很多盗窃案件中只有被害人关于失窃的大概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报案陈述,现场很少能提取到指纹等能够锁定嫌疑人的证据。而且案发时往往没有目击证人,即使有,也未必能找到。所以,要求所有的案件中均有补强证据能够对被告人身份的同一性进行补强不太现实。反之,却可能出现被告人张冠李戴的情况,从而导致错判。

事实上,上述两种方法所解决的归根结底就是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问题,即根据补强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口供,判断补强证据是否能够对口供进行支撑,能否使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进而采信口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是自白补强规则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要甄别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真伪,必须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或者能够对证据间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进而排除合理的怀疑,方能定案。具体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对自白进行考察。第一,考察自白本身是否真实可信。包括考察自白是否具有亲临性,是否真实、具体,嫌疑人的自白是否能体现其亲身体验和感觉。第二,考察自白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矛盾是否能够排除,自白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第三,考察作出自白的客观外部环境及作出的过程是否有可疑之处。[4]

以罗某强盗窃案为例。[5]嫌疑人罗某强于2010年4月28日20时左右因为在某一购物中心门口盗窃自行车而被巡逻民警抓获。当晚其对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并未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后经检测,嫌疑人罗某强的尿检报告呈阳性,证实其正在吸毒。在调取了嫌疑人罗某强的前科资料后,民警发现罗某强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刑,还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根据这些事实,公安机关决定将其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5月6日民警向其宣布,其可能将被劳动教养一年。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对其作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10年5月12日,当民警再次讯问嫌疑人罗某强时,其供述了其伙同“王老五”在4月的某天晚上21时左右,由“王老五”踩其肩膀爬上一暂住房二楼平台,从窗户进入,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13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5月13日,罗某强还带民警去指认了作案现场。5月15日罗某强还供称,“王老五”是用螺丝刀一样的东西打开暂住房的窗户进入的。后民警找到了被害人2010年4月17日的报案笔录,称在当日确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和1500元现金被盗。但被害人却称门窗没有被撬,防盗门、窗都保持完好,阳台窗外拉锁门也锁着,没有被撬痕迹。

粗看案卷材料,这似乎是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与我们平常办理的人室盗窃案没有区别。证据材料中既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又有嫌疑人的供述,且嫌疑人对作案现场还进行了指认。嫌疑人罗某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一直稳定一致,其对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等的供述均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也未发现有明显矛盾之处。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却发现了下述矛盾:被害人称阳台窗外的拉锁门被锁,没有被撬的痕迹;但嫌疑人罗某强却供述,是用螺丝刀一样的东西打开暂住房的窗户进人的。后承办检察官向笔者询问此矛盾之处如何解决。基于办案经验,笔者认为,这不是关键性的矛盾。既然嫌疑人罗某强已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且其在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各个阶段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赃物等也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案件应不存在问题,可以起诉。如不出意外,该案将会被起诉,法院也会予以判决。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去提审其同一监室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却得知了如下情况:嫌疑人罗某强在监室里说,“本来不是我干的事情,检察院也要起诉我。”发现该情况后,为防止错案发生,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让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取证。经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该笔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罗某强所为,而是嫌疑人罗某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其同监室的方某所为。嫌疑人罗某强之所以要这么做,是因为其因为吸毒、盗窃将要被劳教1年,但是如果其承认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能被判的刑期仅为几个月。

在该案中,很遗憾的是最终得知案件事实的真相是通过提审其他嫌疑人,通过其他嫌疑人所反映的反常情况而“放大”了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当然,各方面因素的“巧合”使得本案很具有“典型性”、个案性或极端性,但却不具有普遍性。毕竟像罗某强盗窃案这样汇聚各方面因素的案例极其少见。但是类似这样的案件一旦发生很可能就是无法挽救的错案。而事后的总结,总有从结论倒推前提的嫌疑,即知道了事情的原委之后再来考查证据间的矛盾问题。因此,我们在运用自白补强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时一定要重视证据之间的矛盾。在存有疑问的情况下,要仔细讯问嫌疑人,让其对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合理的解释,一旦发现嫌疑人对案件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即应考虑其供述虚假的可能性。此外,对嫌疑人供述时的案外情况也要格外予以关注,尤其要注意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嫌疑人真实供述的特殊的案外情况。

三、共犯口供补强

共犯口供的补强问题,即能否以共犯的口供对被告人的自白予以补强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这一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共犯的口供虽然可以被视为是证人证言,但是由于共犯的口供本身也属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能存在嫌疑人为逃避罪责而嫁祸他人、虚假供述的危险。因此,仅凭共犯的口供能否对被告人的自白予以补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

对于该问题,我国学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供述可以互相补强,但是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只能互作证人,不能用来补强。(4)折中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6]还有观点认为,在排除串供、非法取证的前提下,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确认他们到过现场时可以共犯自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共犯只有2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自白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3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7]

对于是否能仅依共犯的口供对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补强而定案,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四名以上共犯的供述,且供述的作案细节能够相互吻合,未发现有违法取证等情形,基本上可予认定。而仅有一名或二名嫌犯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一般不予认定。对于仅有三名共犯的供述是否认定案件事实,则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而言,如果三名共犯供述的内容均过于粗糙,印证性较差,不能有效补强的,或者供述不稳定的,一般不予认定。

以罗某春等抢劫案为例。[8]嫌疑人罗某春与其同案犯李某因形迹可疑于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人被抓获后即供认两人正预谋抢劫。经讯问,二人均交代了二人伙同另外三人经事先预谋,在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某公园河边抢劫一对青年男女五、六百元现金的事实。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嫌疑人罗某春还协助民警抓获了另一名同案犯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也对上述五人共同抢劫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三人对抢劫作案的细节包括预谋的经过、抢劫的过程、地点、财物、对象特征以及作案工具等等均有详尽、一致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三人均能指认出作案地点及抢劫之后当天人住的旅馆。民警找到该旅馆后,旅馆老板也证实李某、罗某春等人当晚入住情况。几人入住旅馆的住宿登记表也被民警所提取,上面记载了李某、罗某春登记的身份信息等。但是,经种种努力,公安民警一直未能找到被害人的报案记录。

该案的实际处理情况是:公安机关对三名嫌疑人均以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案件承办检察官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嫌疑人罗某春伙同李某、李某某等五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因此对嫌疑人李某、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对嫌疑人罗某春则以盗窃罪予以逮捕。[9]后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但仍然无法找到被害人,只补充了嫌疑人罗某春等人供述的其当晚宾馆住宿登记表一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认为,三名共犯对于抢劫犯罪事实均有供认,且在供述的细节上保持一致,未发现有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三名嫌疑人的供述从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一致,而且三名嫌疑人中的罗某春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供述具有很强的真实性。[10]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中并无被害人报案,但另两名同案犯的供述对嫌疑人罗某春的供述进行了有效补强,最终法院对嫌疑人罗某春该笔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处理结果表明:在如下情况中有三名共犯的供述可以定案。第一,三名共犯的供述自然、真实,不存在指供、诱供、串供等情形。第二,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从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嫌疑人的供述一直稳定一致,均能细致地描述案件的来龙去脉,对于司法人员问到的作案细节均能很自然地通过回忆予以回答,不存在编造的可能性。第三,三名共犯供述的细节,包括在犯罪事实经过的描述上均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

四、结论

自白补强规则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深化,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不同处遇。经本文实证分析,大体可得出如下三点结论。(1)关于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一般认为须对法益侵害后果等犯罪客观要件进行补强才谓充分。(2)关于补强的程度,“专门性知识原则”及“被告人身份同一性补强”为较高的要求,不能达到时则须对自白的亲历性,自白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能否合理排除及自白的外部环境进行综合考察,进而判断自白的真伪。(3)关于共犯口供的补强问题,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能补强犯罪客观要件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应以“三”为界,如仅有二名共犯的供述,一般难以认定;至于有三名及三名以上共犯供述的情况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共犯的供述自然、真实,且在犯罪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并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可认定案件事实。

刘浪,单位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日本通说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参见旧]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2]本文所采案例皆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所办理的真实案例。此案的案号为甬仑检刑诉[2009]709号。

[3]参见Andrew L. - T Choo, Confessions and Corroboratio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rime. L. R. 1991,DEC,867-877,转引自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4][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5]案号为甬仑检刑诉[2010]313号。

[6]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460页。

[7]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8]案号为甬仑检刑诉[2010]623号。

[9]罗某春还涉嫌其他盗窃犯罪。

[10]因罗某春等人涉嫌的抢劫犯罪并无被害人报案,警方很难编造犯罪事实。故应无指供诱供之可能,而且抢劫罪系重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也没有虚假供述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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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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