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发展与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9 次 更新时间:2013-05-15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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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雄  

内容提要: 在刑事司法领域,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性、谦抑性、遵循先例、时效性、权威性原则,促进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多元化、效力层级化、遴选标准科学化、形成机制诉讼化、指导方式明确化。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刑事司法/判例/发展与完善

案例乃法治之细胞,案例指导制度是链接法治细胞的神经中枢。为总结司法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于 2010 年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案例指导规定》),之后,“两高”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这些举措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并付诸实施。无疑,在刑事司法中,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促进司法尺度的统一,实现具体的刑事法治。但是,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必须借鉴域外判例法、判例制度的经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本文拟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出发,基于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与实践,分析案例指导制度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指导作用,指出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建议。

一、案例指导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作用

(一)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

英美法系的法官通过判例创制法律,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也不是成文法的“自动售货机”。任何成文法都会给司法人员留下一定的裁量权,以应对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流变、犯罪的复杂性、案件的多样化之间的矛盾。在刑事法领域,司法人员的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程序推进的裁量。在程序的运转过程中,从立案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宣判,司法人员都必须衡量案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第二,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判断。比如,非法物证、书证的收集是否影响司法公正,需要予以排除;具有瑕疵的证据是否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及能否印证,等等。第三,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人员在证据规则框架之下根据现有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定案时,必须判定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四,出罪与入罪。在定罪问题上,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定量因素和刑法分则中频繁出现的数额犯、情节犯等,无不给司法人员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间。第五,量刑的裁量。尽管我国刑法要求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处,但是,针对个案究竟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应选择多大的幅度才能与上述因素相适应,与司法人员的裁量权有着很大的联系。总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论证据的运用、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解释、推理、政策的考量,都充满着裁量的因素。案例指导制度用已决典型案例指导待决案件的裁决,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具体到具体”的指引和参照[1],更加有力地规范和约束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促进制定法的发展

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法律不仅要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而且应当具有灵活性和延展性。罪刑法定是法治主义在刑事领域最基本的要求。为现代各国所采用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和刻板,更能反映刑事立法的社会适应性并兼顾其稳定性和灵活性。“从抽象到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及“从具体到具体”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都有助于明确立法原意,弥补刑法典的局限,提升罪刑法定原则的功效。正如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指出的那样,“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犯罪的定刑化,不过,只以法律的规定,即使用多么精密的表达记述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的定型化也只能抽象地规定。由于就各个具体的案件法院所下判断的积累,犯罪定型的具体内容开始形成起来,承认判例有这样的意义的形成机能,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实际上勿宁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此外,对否定犯罪成立或可罚性方面的判例的机能,也与罪刑法定主义没有矛盾。”[2]总之,指导性案例在不突破制定法框架的基础上,以真实案例的具体情境来解释制定法、提炼裁判规则,赋予了僵化的制定法本身生机与活力,增强了成文刑法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案例指导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不矛盾,而且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之局限,当然,待指导性案例积累到一定程度,也会为制定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资源和素材。

(三)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我国立法上坚持“易粗不易细”的指导思想,加之法律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司法人员职业素养的参差不齐等主客观原因,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出现证据的适用、事实的认定、定罪和量刑上的“同案不同判”,引起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比如广州许霆盗窃案和云南何鹏盗窃案,陕西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和云南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还有《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的系列醉驾入刑的案件的量刑,经过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均引起了轩然大波。不同区域的司法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之下对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的裁判大相径庭,不仅违背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而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相对于抽象而稳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及时地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以案释法,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同时,通过个案提炼形成裁判规则,统一裁判的尺度。尤其是,“两高”通过公报、案例汇编、官方网站等媒介将指导性案例供各级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查询,让司法活动真正置于阳光之下,以社会大众参与监督的方式,来减少司法恣意。直观的指导性案例,在保证裁判结果大体一致的基础上,有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感。同时,也有利于引导诉讼参与人,让其预见诉讼结果,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实现息讼罢访,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意味着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报送、遴选、发布、适用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要求,案例指导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探索,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性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实体层面来讲,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裁定,其内容和审判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刑事指导性案例更应注重这一点。罪刑法定和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法的重要基石。刑事指导性案例“重点不是创制裁判规则,以弥补法律空白,而是对现行法律条文中用语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情况做出具体解释,并且该解释还要受到诸如禁止类推、严格解释、目的性限缩、审查无限、不能颠倒或转移证明责任、禁止重复评价以及法律涵义不明确、不得作影响法律的安定性的解释等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限制”[3],在适用刑事指导性案例时,司法人员也不得随意借题发挥,进行类推解释,突破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范围。第二,从程序层面来看,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报送、遴选、发布、适用程序应当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明确加以规定,司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具体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二)谦抑性原则

与其他部门法领域的案例指导所不同的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在抗制违法犯罪行为时,必须将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除非不得已适用刑法手段,否则,尽量采取其他的制裁措施,即使在适用刑法手段时,也尽量选取较轻处罚措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中的谦抑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面对刑法中模棱两可的情形以及新类型案件时,如果可以不入罪,尽量不通过指导性案例将其入罪;如果能用较轻的刑罚手段处理或者不予处罚,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手段。另一方面,由于遴选、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所以,只有在当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本身无法给予司法人员明确的指引时,才可以用能够准确体现立法原意的指导性案例提炼出裁决规则,指导下级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

(三)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指特定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对之后的裁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后续类似案件必须尊重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下级司法机关不得恶意规避指导性案例,否则,将在法律上产生一定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遵循先例原则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借鉴西方国家判例法、判例制度最为核心的要素。但是,中西方的“遵守先例原则”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判例,它不是对法律的创制,不属于法律渊源,在效力上也只具有指导或者参考的作用。

(四)时效性原则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相应的纠纷和犯罪案件也逐步涌入司法实践之中。囿于刑事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抽象性,指导性案例必须发挥自身优势,以其及时性、灵活性来应对现实之需。在刑事司法中,如果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过于滞后或者指导性案例未及时更替,既可能造成短时期内执法标准的混乱,也可能影响到刑罚功能的有效实现。因而,司法机关应紧密围绕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时、准确、有效地发布和更新指导性案例,以统一法律的适用。

(五)权威性原则

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权威性原则,是指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应由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和领导,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和程序、适用方法、发布方式等应当符合法律以及“两高”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和发布主体应该限于较高级别的法院、检察院,以保障案例的质量,体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4]当然,权威性原则和前述合法性是分不开的,只有保障了指导性案例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才能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权威地位,进而使案例的指导功能在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甚至每个普通公民中发挥作用。

三、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性案例发布主体和效力的单一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 8、9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发布参考性案例。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第 4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仔细分析“两高”先后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不难发现,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批发布的三个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都是经过法院审判或者核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能基于公诉和抗诉业务体现检察监督职能的考虑,公布这两则指导性案例。其实,在笔者看来,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业务上,检察院除了肩负着独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抗诉等职能之外,检察院和法院的业务具有相通性。“两高”分头针对已经生效判决发布指导性案例,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司法统一性的实现和司法权威性的树立。此外,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具体标准(比如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如果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辖区之内各地区的法律适用标准都交由“两高”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统一的话,必然增加“两高”的工作压力,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当然,盲目地赋予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也必然会损及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统一性。[5]如何协调司法的地域性和统一性之间的矛盾,是案例指导制度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难题。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与其发布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最高法院案例指导规定》第 7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指出,此处所谓的“参照”,主要指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阐释的法理、说明的事理,不是比葫芦画瓢参照具体的裁判结果;参照也不同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必须作为根据、依照,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6]《最高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第 15 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该《规定》第 16 条规定,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相比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而言,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规定较为灵活,但是,如果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就可以决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话,似乎对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也有着一定的影响。立法和司法解释需要对下级司法机关恶意规避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上级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流于虚置。

(二)指导性案例产生机制的行政化

目前,不论是检察院指导性案例,还是法院指导性案例的产生都大致经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各省人民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人士)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布几个环节。由此可见,我国指导性案例的产生机制带有相当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与国外通过诉讼产生判例的机制有着很大的差别。我国行政化的指导性案例产生机制主要有如下两个弊端:第一,这种行政化的产生机制无法充分的论证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来源。正如有学者所言,以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似是“编纂”程序赋予,而非“审判”程序赋予。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效力也是由审判法官和后继法官们的“持续遵循”行为赋予的,判例的编纂本身不带有任何赋予效力的意思。与之相比,作为我国指导性案例来源的案件来自各个地区、各个审级,最高法院鲜少亲自审理案件;而案件一经最高法院公布,即具有“参照”效力。于是,最高法院的筛选、编纂行为本身,就成为了案例的效力来源,这样的赋权的理由并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论证。[7]的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案例是中院审理的上诉案件,另外两个案例分别是高院审理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高院重审的死刑案件。也就是说,四个案件中只有一起由最高法院经手,但是实质上最终还是由高院作出的判决。第二,这种行政化的产生机制容易受到政治、社会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造成指导性案例选择的随意化,甚至可能背离《最高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最高法院案例指导规定》所确立的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条件。

(三)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不科学

从规范角度来看,《最高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第 8 条规定,“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 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2. 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3. 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4. 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或者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四)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的解释合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良好”。《最高法院案例指导规定》第 2 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我们认为,对于裁判涉及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原则的案件,无疑需要指导性案件来使得法律具体化;对于新类型案件,也肯定需要指导性案例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应用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具有较大争议的案件,也需要指导性案例来填补法律的漏洞,解决法律适用的争议。但是,对于仅仅是具有代表性、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常见多发的案例,而不涉及有关法律创制、法律解决方法方面的案件,只不过充当着示范性案例、精品案例,此类案件无需上升到指导性案例。

从实践角度看,“两高”第一批发布的总共七个指导性案例,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法律适用意义。比如,最高法院发布的两个刑事指导性案例,一个涉及定罪问题,即新类型受贿犯罪认定;另一个涉及量刑问题,即死刑的适用标准和《刑法修正案(八)》中死缓限制减刑的理解和运用。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有的还具有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上的指导意义。但是,纵观这七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或者“要旨”,不难发现,“两高”在选择指导性案例时,都过于注重从体现当下政治意义(这些指导性案例分别涉及民生、反腐、社会矛盾化解等)的角度选择指导性案例。[8]如果一味地沿着这一思路来遴选指导性案例,必然会背离案例指导制度设立的初衷。

(四)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方式不明确

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得到发挥,必须仰赖下级法院、检察院对指导性案例中规则的遵循,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只能像镜中月、雾中花——“看上去很美”。在“两高”的《规定》中,对于司法人员如何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参照指导性案例,均未作出明确要求。众所周知,在一般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也就是通常所讲的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即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具体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讲,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决。[9]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中,同样要遵循上述三段论的推理方式,但是,适用指导性案例时的大前提、小前提和一般法律适用有所区别。在大前提中,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之间究竟如何选择适用,需要一定的判断方法,而且,随着指导性案例的增多,寻找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在小前提中,司法人员需要利用“区别技术”来辨别当前案件是否具有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案件事实。这些都是决定是否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先决性因素,应由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加以规定。

四、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多元化

当前,“两高”的《规定》均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未来可以考虑,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指导性案例,由“两高”联合发布。对于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涉检申诉案件等涉及检察机关独有业务的指导性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同时,赋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遴选本院和下级法院、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作为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的权力。基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自治立法这一特点,赋予各民族自治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针对民族自治事务遴选本院和下级法院、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作为参考性案例的权力。

(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层级化

基于指导性案例发布主体的多元化,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也就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发布法院、检察院级别的高低以及案例的内容、所涉及范围的不同来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对于“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而言,它虽然原则上不应有法律约束力,下级法院、检察院可以作出与指导案例不同的裁决。但是,应当认为指导性案例是具有事实上的实质约束力的,各级法院、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参照,在作出裁决时可以将这些案例在裁决理由中进行援引。同时,还可以参考德国的背离报告制度,各级法院、检察院在违背“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决前,应当向上级法院、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层层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违背“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决可以成为申请救济的理由。第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享有地方立法权限的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的效力应不同于“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但是,如果各辖区范围内的法院、检察院对于参考性案例不予参考,则可能承担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的风险。总之,只有通过上述多层级的不同效力定位,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我国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能够有效发挥指导功能,不至于形同虚设。

(三)指导性案例遴选标准的科学化

指导性案例所选案件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非处于审判监督程序且未涉及个人隐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裁判所涉及的法律应用问题,属于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2. 裁判所涉及的法律应用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3. 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件;4. 对其他在应用法律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司法机关须将统一法律适用作为指导性案例遴选的首要标准,绝对不能一味地从强调指导性案例的政治意义、社会效果的角度来加以遴选。基于我国当前因证据适用、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冤案频发的现状,最高司法机关不仅应在定罪量刑等法律适用问题上遴选指导性案例,还应注意遴选出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方面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以最大限度实现同案同判。[10]

(四)指导性案例形成机制的诉讼化

指导性案例的形成机制必须从行政化走向诉讼化,让指导性案例真正从审判程序中产生。当然,在我国目前审级制度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维持目前“推荐审核式”的指导性案例产生机制。待我国建立有限的三审制度之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审这一法律审中,通过对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进行审判,提炼出其中的法律规则,以指导下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判。正如有学者提出的那样,“裁量性的三审由最高法院亲自提审案件,变案件的遴选为亲审,如此,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来源得到了正当化的证明。裁量性的三审将案件的选择权赋予最高法院,基于案件压力,最高法院必然会选择最重要的问题进行提审,这从根本上提高了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11]

(五)指导性案例适用方式的明确化

“两高”必须制定指导性案例适用规范,引导下级司法机关适用指导性案例。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基本逻辑思路至少包括以下三个阶段:第一,查找大前提的过程(也称为找法的过程),就是看当前案件中是否具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如果有相关法律规定,则再看法律规定本身有无明显滞后,或者法律规定本身是否过于原则或模糊,或者法律条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果存在上述问题,就要继续查找是否存在相关的指导性案例。第二,寻找当前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案件事实。在司法人员找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之后,就需要对指导性案例和当前案件进行细致区分,找出前后两个案件的相似点和不同点,进而辨别究竟是二者的相似点更加重要,还是不同点更加重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决定是否需要遵循指导性案例中所确立的规则。如果说二者的相似点更为重要,就必须遵循指导性案例;反之,则无需遵循指导性案例。第三,将案件事实和指导性案例、法律规定(如果有的话)结合起来,得出判决结论。由上述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可知,准确理解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或者裁判规则,不能完全脱离指导性案例所依附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裁判的说理和案例的评析等[12]。当然,指导性案例中,具有指导价值的还是经过提炼加工后的裁判要旨或裁判规则,而不是指导性案例中所依附的事实和证据等。因而,在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过程中,必须为指导性案例明确提炼出裁判要旨或裁判规则,以方便下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迅速找到并适用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比较“两高”公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更为法律化,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要旨”政策性更强,相比后者而言,前者似乎更符合案例指导制度之初衷,便于司法人员适用。

总之,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氛围极其浓厚的国度中,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不可一蹴而就,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克服各种可能的障碍。案例指导制度需要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参与和努力,齐心协力向前推进。无论是作为案例指导制度载体的司法文书的说理,还是具体适用指导性案例来办理案件,都离不开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素养的提高。此外,我国未来《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明确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地位,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程序等制定相关的规范。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提升案例指导制度的合法地位,增强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社会认可度。

注释:

[1]《人民法院报》评论员:《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N],《人民法院报》,2011 -12 -21(1)。

[2][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M],有斐阁 1984 年版,第 21 页。

[3] 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8 年第 6 期。

[4]苏泽林、李轩:《论司法统一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J],《中国司法》2009 年第 12 期。

[5]在我们围绕案例指导制度的调研中,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都希望享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

[6]张先明:《用好用活指导性案例 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N],《人民法院报》,2011 -12 -21(3)。

[7]汪建成、高原:《判例法、判例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以刑事司法为视角》[C],《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2011 年会论文集》,第528 页。

[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9] 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J],《法学》1988 年第 5 期。

[10]同前注[4]。

[11]同前注[7],第 528 页。

[12]同前注[3]。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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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fr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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