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永平 曹美阳: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的再认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84 次 更新时间:2013-05-14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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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平   曹美阳  

【摘要】欧盟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罗马条例Ⅰ》第 7 条自面世以来一直受到学界的关注,它因错综复杂而受到褒贬不一的评价。本文认为其选法格局宏观上是依保单持有人是否需要特别保护为考虑因素,将保险合同重新分为两大类;微观上分别对再保险合同、大规模风险保险合同、大众风险保险合同以及强制保险合同进行考量,并重点分析了承保大众风险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的若干问题,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具体情况,最后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选择;《罗马条例Ⅰ》;《欧盟保险指令》

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一直是欧盟国际私法发展的瓶颈。在《罗马条例Ⅰ》(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主要来源于《罗马公约》、《欧盟保险指令》和成员国的冲突规范。以风险所在地为主要考量因素,三者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罗马公约》适用于欧盟再保险合同和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外的保险合同;欧盟保险指令适用于承保风险和保险人都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保险合同;在欧盟成员国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内的保险合同则适用成员国的冲突规范。《条例》颁布后,欧盟立法者将三者融合于《条例》第 7 条,在形式上完成了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的统一,但其内容还有许多方面值得继续思考。

在欧洲,许多学者对这条规则提出了非常严厉的批评,如在保险合同领域很有研究的国际私法权威黑斯(Heiss)教授称这个保险合同规则是“近来欧洲立法者的另一个失败。”[1]尤其是许多学者批评该规则如迷宫[2]和丛林一般错综复杂。[3]更有学者雷伯尔(Leible)和勒芒(Lehmann)断言目前的保险合同规则是国际私法的地狱。[4]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该规则与以往的立法相比有进步和提高,如英国学者路易斯·梅里特(Louise Merrett)认为,第 7 条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比之前的《欧盟保险指令》在法律适用方面更透明、更简单。[5]本文旨在揭示现行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真面目。

一、欧盟保险合同选法格局再分类

根据《条例》第 7 条的规定,其适用规则可以归纳为:

(一)原保险合同

1.对于大规模风险(large risks),[6]适用第 7条(不论风险位于何地)。2.对于大众风险(mass risks),[7]如果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适用第 7 条规定;如果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外,适用《条例》一般规则。

(二)再保险合同适用《条例》一般规则

这表明第 7 条只适用于承保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以及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域内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与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域外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作为一般合同由《条例》其他一般规则支配。

从《条例》第 7 条呈现的运作结构上看,在欧盟保险合同这个特殊领域,承保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和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域内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比再保险合同以及风险位于成员国领域外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对欧盟各国具有更重要的利益关系。为了更好地维护重点利益,《条例》将前者置于第 7 条管辖下,而将后者适用一般规定。但深入分析第 7 条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对大规模风险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参考《条例》第 3 条自由选择准据法规则;[8]而对风险位于成员国境内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则要遵循第 7 条第 3 款的特别规定。[9]另外,《条例》第7 条第1 款第1 句的适用范围没有提及风险位于成员国领域外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且《条例》第 7 条第 1 款第 2 句明确将再保险合同排除在外,因此,这两种合同应适用《条例》第 3 条,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所以,就法律选择而言,承保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以及风险位于成员国领域外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都受第 3 条的支配。

由此看来,《条例》第 7 条有关保险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则实质上是以保单持有人是否需要特别保护为重要考量因素,将保险合同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承保大众风险的保险合同,另一类是再保险合同和承保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这是《条例》第 7 条为规定保险合同选法规则而设置的基本分类,正确认识这一基本分类是理解欧盟现行保险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的关键。具体说来,如果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位于欧盟内的大众风险,《条例》对保单持有人提供特别保护,即适用于大众风险保险合同的法律都与保单持有人有着密切联系,如合同缔结时风险所在地法、[10]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法、[11]寿险情况下保单持有人的国籍国法[12]等。这就是为什么对于承保大众风险的保险合同,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范围限于第 7 条第 3 款规定的几个具体情况而不是较抽象的一般规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适用合同缔结时风险所在地法,[13]该法与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人有最密切的联系,也有利于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如果承保的是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或者再保险合同,保单持有者一般实力比较雄厚,拥有较强的议价能力,与保险人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很多情况下将会适用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所在地的法律。[14]至于承保位于欧盟之外的大众风险的保险合同,虽然它不受第 7 条特别条款的支配但可适用条例的一般规则,主要由《条例》第 3 条(意思自治)、第 4 条(缺席条款)、第 6 条(消费者合同)综合支配。其中第 6 条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对作为消费者的保单持有人会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二、大规模风险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一)大规模风险保险合同

《条例》第 7 条第 2 款第 1 项直接参考《条例》第3 条自由选择法律的条款,规定承保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因此,承保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和其他原本由第 3 条规范的合同一样受第 3 条规则的支配。

《条例》第 7 条第 2 款第 2 段指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选择准据法时,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惯常居所地法支配;[15]另一种是法律选择无效时,即当事人已经选择了合同准据法,但从案件所有的因素看合同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时,该已选择的法律规则应被该另外一国的法律所替代。另外,第 7 条第 2 款第 2 段第 2 句的规定与第 4 条第 3 款的规定相同,适用该条款导致的结果与直接适用第 4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所得到的结果是一致的,这表明保险人会对合同特征性履行产生影响。[16]

(二)再保险合同

如上所述,《条例》第 7 条第 1 款第 2 句明确将再保险合同排除在外,导致《条例》第 3 条应被适用,因此,再保险合同与承保大规模风险的保险合同一样,都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

再保险合同是《欧盟保险指令》没有规定的少数问题之一,但 1980 年《关于合同义务准据法的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对其有所规定。根据《罗马公约》,关于再保险合同选法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再保险人或原保险人是否会影响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许多学者认为再保险人会影响保险合同的特征性履行,[17]但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没有特征性履行,或者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与保险合同明显有更密切的联系,[18]因此,对于再保险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其法律选择缺乏确定性。

《条例》仍然没有消除再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问题。因为《条例》第 4 条的缺席规则(即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第 1 款没有特别提到再保险合同,其准据法的确定应由第4 条的第 2 款[19]和第 3 款[20]决定。在很多缺乏适用第 4 条第 3 款的特殊条件下,再保险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应被适用。

三、承保大众风险的保险合同

(一)风险位于欧盟内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

1.当事人选择了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从法律选择角度而言,最具争议的问题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什么范围内享有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对于大众风险保险合同,第 7 条第 3款提出了两步走的解决路径:第一,第 7 条第 3款第 1 段列举了 5 个可以自由选择的法律;[21]第二,第 7 条第 3 款第 2 段赋予成员国超越条款的权利,当事人享有更大的法律选择自由。分析第 7 条第 3 款第 1 段的规定可以发现,非寿险合同当事人真正可选的常规选项只有两个:(1)合同缔结时风险所在地国法(a项);(2)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法(b 项)。从表面上看,立法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能忽视的是,第 7 条第 3 款第 2 段同时指出:“对于(a)、(b)或(e)项情况,如果成员国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保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当事人可以利用该自由。”因此,该条间接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如在英国法中,当事人一直被赋予完全自由的选择权,如果保单持有人是英国人或风险位于英国,当事人实际上可以选择任何他希望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则除外)。这样一来,准据法的确定又会变得扑朔迷离,该规则自身也会变得既复杂又缺乏透明性。

与《欧盟保险指令》的相关规则[22]相比,(a)项和(b)项给予当事人的选择更加宽泛。《欧盟保险指令》规定,如果保单持有人居住于风险所在地的欧洲经济区国家,准据法将是该国法律,这意味着准据法必须是风险所在地和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为同一成员国的法律。而现行条例(a)、(b)两项分别规定了风险所在成员国法和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实质就是将它们在《欧盟保险指令》中的规定拆分单独成条,从而减少限制使当事人获得选择的更大自由。客观上,适用风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通常也是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但风险所在地更适合作为保险合同冲突规则的连接点(如车辆登记地),它通过该连接点指向的具体规则适用起来更加清晰和简单。而当风险位于一个以上成员国时,《条例》采用了分割方法,其第 7 条第 5 项规定,根据第 3 段没有选择法律时,如果一个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位于一个以上成员国,该合同应被视为数个合同,每个合同只与一个成员国相关。

由此可见,大众风险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多数在例外情况下出现:如果风险所在地与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不一致(b 项),承保风险限于事故发生地国而不是风险所在地国(d项),数个风险位于不同成员国(e 项)。

值得注意的是,(b)项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与“成员国”相对),这一措辞考虑到了非寿险合同承保风险位于成员国但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可能位于非成员国内的情况,且(b)项允许当事人选择该非成员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条例》第 7 条第 3 款第 1 段(c)项(寿险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与寿险综合指令都允许当事人选择保单持有人的成员国国籍国法,《条例》只是删除了原指令中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同时位于成员国的条件。

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在实践中,欧盟各成员国在法律选择的确切范围问题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他们决定确立一个法律选择的最低标准,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该保险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风险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23]以此在法律选择的微妙问题上进行折衷处理。[24]

大多数情况下,风险一般位于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或公司所在地国,但有三种例外情况:(1)与建筑物有关的保险合同(风险位于建筑物所在地国)、[25]与车辆有关的保险合同(风险位于车辆登记地国)[26]或者与短期度假或旅行有关的保险合同(风险位于保单持有人购买保险所在国)。[27]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黑斯教授虽然没有对使用风险所在地作为连接点会导致不公结果进行探讨,但他认为风险所在地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其定义太过复杂,应当被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这种简单连接点所替代,[28]由此可以简单地取消有关建筑物、车辆和短期度假风险的特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黑斯教授提出的修改建议不一定能使规则变得简单,因为建筑物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在车辆保险和短期度假保险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还是会认为风险所在地法可以到处适用而不用考虑法律选择规则。虽然第 7 条第 3款第 3 段(大众风险保险合同在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风险所在地国法)和第7 条第6 款(风险所在地的定义)规定得非常复杂,但在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现行的风险所在地的定义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又恰当的表现,我们还是应该选择它作为客观连接点。

3.欧盟成员国的规定。综上可以看出,《条例》对于大众风险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虽然在《第二非寿险指令》和《寿险综合指令》的基础上稍有改进,但仍十分复杂。这反映了欧盟各国为保护本国利益据理力争、互不让步的紧张状态。形式上统一的法律选择规则在实践中是否真正达成一致意见还有待观察。

早在《欧盟保险指令》时期,有的成员国主张维持现状,不给当事人额外选择法律的机会,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很显然,它们认为《欧盟保险指令》关于法律选择的规定是充足的,能够满足它们的需要。有些成员国采取相反的政策,它们希望利用一切可能去扩大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意大利是典型代表,英国也是如此。[29]还有一些成员国允许其他法律选择规则的存在,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德国采取了比较审慎的态度,如果保险人不在德国开设保险公司,在德国拥有惯常居所的保单持有人和该保险人可以选择更多的准据法。[30]奥地利允许自由选法,但其包含一条类似于《条例》第 6 条的规定,该规定没有对消费者作出限制,但是对大众风险保险合同中的保单持有人作出了限制。[31]荷兰在允许扩大法律选择选项的情况下参考《罗马公约》的冲突规则,其结果是,只在消费者合同中有对法律选择自由的限制。[32]

由此可见,欧盟各国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认为,目前的德国法(如果保险人没有在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地国设立保险公司,两者都提供了其他法律选择的选项)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33]该方案优于《条例》第3 条和第6 条的适用。后者导致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被适用,这就需要对不同国家的条文进行比较分析,因此,它不适于类似于保险合同这样的长期合同。[34]而且,第 6条提供的保护只针对消费者,而对开设中小型企业的保单持有人没有提供,我们认为,这种保护应当扩展至国际私法领域,不能仅仅停留在实体法层面。

(二)风险位于欧盟外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

风险位于欧盟外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适用第 3 条、第 4 条和第 6 条的规定。

其实,欧盟对风险位于欧盟内和欧盟外的保险合同一直是差别对待,目的是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保持区别(如对消费者签订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就没有保护,而对中小型企业签订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有所保护)和弱化(如风险位于欧盟之外),但它没有提供有力的解释,[35]因而遭到了学术界的猛烈批评。[36]因此,我们主张适用于位于欧盟内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则同样应适用于位于欧盟外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37]

四、欧盟强制保险合同

《条例》第7 条第4 款是有关成员国强制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第 7 条第 4 款规定:(1)如果不遵守强制投保义务成员国的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义务就不应当得到履行。当风险所在成员国法与要求购买强制保险合同成员国法相冲突时,后者优先适用;(2)成员国可以通过减损第7 条第2 款、第3 款的方式,规定保险合同直接适用施加强制投保义务的成员国法。这一规定主要移植于《欧盟第二非寿险指令》第 8 条第 2 点和第 3 点。从本质上讲,该规定的(1)项并不是一项法律选择规则,而是一条关于遵循强制保险合同的实体规定,其目的是在促进欧盟自由提供跨境服务和成员国对某些特殊合同保持适当控制之间维持平衡。该规定的(2)项主要是为施加强制义务的成员国继续适用本国冲突规则留下空间。

在具体案例中,如果 A 成员国法律要求它的居民购买某种大规模风险的责任保险,其居民可能会与一个设立在 B 成员国的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并且可能根据《条例》第 7条的规定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但是,A 成员国可能通过减损该条款要求保险合同由 A 国法律支配。假设当事人已选择 B 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而案件在 A 国诉讼,A 国主张适用第7 条第 4 款(b)项,准据法将是 A 国法;但是,如果案件的诉讼地在 B 国,B 国法律仍然可以适用,除非它遵循第 7 条第 4 款将优先权让与施加义务购买保险合同的国家的法律。[38]在欧盟国家中,英国一般不会通过第 7 条第 4 款赋予自己此项权利,而德国根据该条规则制定了相应的内国法律。该法律不仅规定了强制保险合同法,还制定规则赋予其他成员国相同立法以效力。

五、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评价

1.进步与妥协。《条例》第 7 条和其他一般条款关于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一方面反映了欧盟各成员国为建立单一保险服务市场所作的努力,另一方面体现了各国为保护本国保险利益所作的妥协与折衷。与以前分散于《罗马公约》、《欧盟保险指令》和各成员国冲突规则相比,《条例》将这三个不同法源融合成为统一的规则体系,并在内容上进行了一些调整,使之在适用上更加统一和合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确实取得了进步。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关涉国家金融领域的复杂问题,成员国对这些问题的主张不同,原保险和再保险、大规模风险和大众风险、欧盟内风险和欧盟外风险的差别,消费者合同特殊规则的适用,强制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则,尤其是风险位于欧盟内的大众风险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的复杂性更是突显欧盟在保险合同法律统一化道路上的艰辛与无奈。可以说,《条例》有关保险合同的冲突法规则是在妥协中前进。

2.加强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条例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条例》序言第23 条明确规定合同弱方当事人的权利应被冲突法规则所保护,而且较其他一般规则而言,冲突法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更加有利。也就是说,《条例》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贯彻和对待。对于保险合同中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都较弱的保单持有人来说,《条例》设置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就是为了加强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第二,《条例》对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范围作了限定,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存在“实质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风险所在地法、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等与保单持有人有密切联系的法律,通过有限的意思自治将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连结点限制在对保单持有人有利的范围内,以此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第三,通过消费者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规则的运用多层次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二)对我国的启示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国际服务贸易立法是相对薄弱的环节。《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没有针对涉外保险合同的详细规定,[39]《保险法》也没有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则。2011 年 4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有债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没有专门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只是笼统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和包括消费者合同在内的几种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与保险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保险人住所地法。然而,由于客观情况纷繁复杂,这条规定远远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来看,我国都急需制定一套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体系。

欧盟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上述规则体系对于急需构建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我国来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我们应对风险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有利于人们认识不同风险的特点,从而使规则制定者根据这些特点考量国际保险市场或再保险市场的法律选择问题,达到在与其他国家的利益博弈中规避不利因素、维护本国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人根本利益的目的。所以,欧盟将风险分为大规模风险和大众风险的做法可以借鉴。大规模风险保险合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大众风险保险合同适用特殊法律选择规则。其次,注重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前文已述及,这里不再赘述。

参考欧盟的上述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保险业现状,可将该规则体系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别对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强制保险和再保险的法律选择问题作出规定;第二部分规定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第三部分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同时,对于一些常见的保险合同,如火灾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以及责任保险合同,由于它们分别具有一些较为显著的特征,可以根据这些特殊性确定不同的连结点。如火灾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通常为不动产,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通常固定于登记地和主要使用地,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产生通常具有场所性,因此,火灾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在地、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投保运输工具的登记地和主要使用地,以及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产生地在确定准据法时应当予以特别关注。[40]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设计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大型财产保险合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可以适用合同订立时风险所在地国法或者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法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国法。

2.人寿保险合同,适用保单持有人国籍国法。

3.强制保险合同,适用施加强制义务国法;如第 1 条或第 2 条的规定与施加强制义务国法产生冲突,后者优先适用。

4.再保险合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5.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得妨碍法院地国和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6.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大型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惯常居所地国法;

(2)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火灾保险合同适用投保标的物所在地国法;运输工具保险合同适用运输工具登记地国法或主要使用地国法;责任保险合同适用负责对象所在地国法;其他一般财产保险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风险所在地法。

(3)再保险合同,适用再保险人惯常居所地国法。

肖永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曹美阳,单位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注释】

[1]Heiss,Insurance Contract in“RomeⅠ”:Another Recent Failure of the European Legislature,10 Yearbook fo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61(2008);同样持批评意见的还有 Fricke,Das International Privatrecht der Versicherungsvertr?ge nach Inkrafttreten der RomeⅠVerordnung,Versicherungsrecht 443 (2008).

[2]Kramer,The New European Conflict Law Rules on Insurance Contracts in RomeⅠ:A Complex Compromise,The Icfai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surance Law 23,41 (2008).

[3]Mankowski,Die Rom Ⅰ Verordnung - ?nderungen im Europ?ischen IPR für Schuldvertr?ge,Inernationales Handelsrecht,133,144 (2008).

[4]Leible & Lehmann,Die Verordnung über das auf vertragliche Schuldverh?ltnisse anzuwendende Recht(“RomeⅠ”),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528,538 (2008).

[5]Louise Merrett,Choice of Law in Insurance Contracts under the Rome Regulation,5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62(2009).

[6]参照《欧盟第二非寿险指令》的规定,大规模风险是指运输风险(如船舶、航空器、铁路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与商事交易有关的信用风险和保证风险、投保人人数符合一定条件时的火灾和其他财产损害的风险。

[7]《罗马条例Ⅰ》中的英文表达是“non - large risks”,为“非大规模风险”,其与《欧盟第二非寿险指令》规定的“mass risks”本质上是相同的,为表达方便笔者继续沿用“mass risks”表示“大众风险”。大众风险指消费者合同所保风险、中小型企业签订的没有运输风险或没有与信用、破产或与保证人资格有关的风险。

[8]See Art.7(2).RomeⅠ.

[9]See Art.7(3).RomeⅠ.

[10]See Art.7(3)(a),RomeⅠ.

[11]See Art.7(3)(b),RomeⅠ.

[12]参见 Art.7(3)(c),RomeⅠ.

[13]参见 Art.7(3),RomeⅠ.

[14]参见 Art.7(2)2;Art.4(2),(3).RomeⅠ.

[15]《条例》第 19 条对“ 惯常居所地”的定义作出了规定。

[16]一些学者认为,从《条例》第 4 条第 2 款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可以被认为是“提供服务的合同”,参见 Wilder-spin,The RomeⅠRegulation:Communitarisation and Modernizat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9 ERA Forum 259,271 (2008);Staudinger,International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 (k)ein Thema Für RomⅠ?,in:Ein neues Internationales VertragsrechtFür Europa - Der Vorschlag Für eine RomⅠVerordnung ,225,230.(Ferrari & Leible ed.,2007).然而《条例》序言第 17 条指出“服务条款”这个术语应该参照《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第 5 条做出相同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不由《布鲁塞尔条例Ⅰ》所支配,所以依照《罗马条例Ⅰ》的第 4 条第 1 款的第 2 点保险合同不能作为服务合同。

[17]See Mankowski,Internationales Rück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Versicherungsrecht ,1177,1181 (2002);Gruber,International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261 (Karlsruhe 1999).

[18]Fricke,Das IPR der Versicherungsvertr?ge au?erhalb des Anwendungsbereichs des EGVVG,Versicherungsrecht,773,779 (1994)(建议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法);See leible & lehmann ,supra note 9at 539;Seatzu,Insurance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02 (Oxford—Portland Oregon 2003 ).With respect to the Rome Ⅰ (note 9 )539 note 136 Regulation,see Fricke,supra note 6 at 446.

[19]在不满足第 4 条第 1 款的情况下,适用能够影响合同特征性履行的当事人惯常居所所在国法。

[20]虽然满足第 4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要求,但从合同所有的因素看合同明显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适用该另一国法。

[21]分别是:(a)合同缔结时风险所在成员国(Member State)法;(b)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家(Country)法;(c)如果是寿险合同,保单持有人国籍国(Member State)法;(d)限于风险事故发生地成员国法而不是风险所在地法;(e)保单持有人从事商事或工业活动或自由职业,而保险合同承保位于不同成员国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与这些活动有关的风险时,任何一个与之有关的成员国法,或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国家(Country)的法律。

[22]《第二非寿险指令》第 7 条第 1 款(b).

[23]《条例》第 7 条第 3 款第 3 段。

[24]See Seatzu ,supra note 19 at p.138.

[25]参见《第二非寿险指令》(the 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88/357/EEC )第 2 条(d)第 1 段:“只要建筑物内的财产还在同一保单承保范围之内,财产所在地国是与建筑物或建筑物内的财产有关的保险合同所在地。”

[26]参见《第二非寿险指令》(the 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88/357/EEC )第 2 条(d)第 2 段:“登记地国,即各类车保险合同所在地国。”该条规定已被 Directive 2005/14/EC 修改:“通过减损第二非寿险指令(the Second Council Directive88 /357 /EEC )第 2 条(d)第 2 段的规定,一个车辆从一个成员国发往另一成员国,只要购买者在三十天内同意接受交付,即使车辆还未正式在目的地成员国登记注册,风险所在地成员国应被认为是目的地成员国。”保险人在哪里提出要约邀请和在哪里承诺都没有关系。

[27]参见《欧盟第二非寿险指令》(the 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88/357/EEC )第2 条(d)第3 段:“如果保单承保4 个月以内的旅行或假日风险,不论所涉及的类别,风险所在地为保单持有人购买保险所在国。”

[28]欧盟委员会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有关合同义务准据法条例的建议的评论,71 Rabels 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225,277 (2007).

[29]See MacNeil,UK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 Choice of Law Rules for Insurance,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visions of the EC - A Commentary,Choice of Law Rules for Insurance Contracts 131 (M.Frigessi Di Rattalma ed.,2003).

[30]See art.9(4),EGVVG.

[31]See Article 9 Bundesgesetz über international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für den Europ?ischen Wirtschaftsraum);Rudisch,?sterreichisches international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für den EWR,Zeitschrift für europ?isches Privatrecht 45(1995),45 et seq.;id.,Europ?isches International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für üsterreich,93 Zeitschrift für vergleichende Rechtswissenschaft 80 (1994).

[32]See koppenol - Laforce,The Dutch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 Choice of Law Rules for Insurance,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visions of the EC - A Commentary,Choice of Law Rules for Insurance Contracts 49.53 (M.Frigessi Di Rattalma ed.,2003).

[33]See Heiss ,supra note 6 at 271.他指出商业保险体系发展不完全的国家,保单持有人希望在国外获得保险服务。如果合同没有法律选择的选项,外国的保险人很容易将投保人拒之门外,这样投保人就不能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

[34]Cf.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Foreign Private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mments on 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 note 34,at 27;Gruber ,supra note 18 at 284 et seq.

[35]有学者认为这种差别可能(与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有关)违反了 EEA(欧洲经济区)协定第 4 条的规定;See Heiss,supra note 6 at 265 et seq.,id.note 11 at 462.

[36]Cf.Max Planck Institute,68 Rabels 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 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1,25 (2004),et seq.;Kramer,Conflict of Laws on Insurance Contracts in Europe,in Insurance and Europe 81.91 (M.L.Hendrikse & J.G.J.Rinkes eds.Paris 2007),et seq.;Gruber ,supra note 18 at 305 et seq.

[37]参见第 7 条(2)建议案的第Ⅲ部分。

[38]See Merkin & Rodger,EC Insurance Law 157 (Longman,1997);Dubuisson,Le Droit applicable au contrat d’asurance dans un espace communautaire intégré 657 (Doctoral thesis,1994)。

[39]《民法通则》第 145 条、《合同法》第 126 条、《海商法》第 269 条。

[40]薛菲菲:《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初探》,外交学院 2003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4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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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杂志》201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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