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中国台湾检察权定位、配置及其他(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30 次 更新时间:2013-04-23 22:05

进入专题: 检察制度   检察官   检察改革   检察独立  

万毅  

【摘要】检察制度研究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研究中一个比较活跃的研究专题和领域,多年来,一直保持着一定的“热度”。台湾检察制度研究具有三个主要特点:学术紧随实践而脉动、检察官群体尤其是基层检察官的广泛参与以及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自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法制及检察机关重建以来,大陆法学界关于如何科学定位和配置检察权始终存有争议。比较两岸检察制度研究,可以发现存在着很多共通性的问题,例如,检察官的定位问题、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分际问题、检察官行使包括羁押权在内的强制处分权的合理性问题,等等。虽然这些问题提出的背景并不完全相同,但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研究,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选择,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方案上,对于大陆的检察制度研究都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检察制度;检察官;检察改革;检察独立;检察一体;检察人事权

三、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研究的另一个特点在于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总体上,因为参与检察制度研究的多为法学科班出身的学者和检察官,因此,在检察制度研究中,所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是法解释学的文本研究方法,即通过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解读,揭示法律概念、规范与原则的内容和涵义的研究方法。法解释学研究方面的成果,以林钰雄教授所撰之《检察官论》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制度的内容为代表。此外,检察官改革协会及部分学者就台湾检察制度改革所起草的一系列“立法”草案,也是法解释学研究方面的典型,如民间司改会版《检察署法草案》、检改会版《司法官法草案》以及林钰雄教授执笔的《高检署检察官特别侦查组企画书》。但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学者采用比较法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其他研究方法对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进行研究,这些研究极大地拓展了台湾检察制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从而使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研究形成了百花齐放的局面。

(一)比较法研究

比较法研究是台湾学界在研究检察制度时最常采用的研究方法之一,这是因为,台湾法学界和实务界公认,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系沿袭自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日本的检察制度,因而,在制度建设上非常重视对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和日本检察经验及理论学说的吸收、借鉴,在解决检察实务疑难问题和理论争鸣问题时,往往也习惯于从比较法的角度寻求论据支持。

综合而言,台湾学者对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研究者习惯于从自己留学国别出发对检察制度展开比较法研究。

台湾地区的学者几乎都有留学国外的经历,学者在接受留学国学术训练的同时,也自觉不自觉地认同、接受了留学国的法学理论,成为该国法制的拥趸,并在其后来的学术研究中表现出对留学国法制的某种偏爱。例如,台湾大学法学院的林钰雄教授曾留学德国慕尼黑大学,师从德国刑事法学大师罗科信教授,并获法学博士学位。这一留学经历使得林钰雄教授在研究检察制度时,习惯于从德国检察法制的角度就德国与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展开比较研究,其在检察制度研究方面的名著《检察官论》,就主要是从德国法制的角度展开研究的。而东吴大学法学院的黄朝义教授和东海大学法学院的陈运财教授等因曾留学日本,因而对日本检察制度研究精深,其往往习惯于从日本检察法制角度展开比较研究。不仅学界存在这一现象,台湾检察实务界的一些热心检察理论研究的检察官,往往也具有留学经历,因而也比较偏好从留学国法制出发研讨相关问题,例如,林丽莹检察官曾留学德国慕尼黑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在检察实务工作之余也热心于检察实务和理论问题研究,其研究中的主要的学术观点和论据,都带有明显的德国理论色彩;而吴巡龙检察官因曾留学美国,因而,其对检察实务和理论问题的研究,多从借鉴英美法制着眼;朱朝亮检察官专长日语,因而论著中多以日本检察法制为借鉴对象。

当然,这种研究风格有时也会出现因为作者的偏爱而导致研究中的一些盲点,例如,台湾检察制度引发学界长期关注的另一个重要话题是检察权的监督与制衡问题,人们总是担心,手握侦查权与起诉权的检察官,一旦滥用权力,将对公民基本人权造成重创,尤其是检察制度实行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原则,在这种上命下从的体制构造中,检察官会不会与统治者相互勾结,成为统治者打击异己、遂行政争的手段?人民的“革命之子”会不会沦为政府的压迫工具?上命下从,会不会成为行政干预刑事司法的决口?[1]也正由于这一原因,如何对检察权进行监督与制约,遂成为台湾检察官制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此,林钰雄教授曾展开深入研究。他指出,就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模式而言,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能够从外部制衡检察权的其它权力,不外乎立法权与审判权,因而所谓外部监督制衡,有两种主要模式:“国会监督模式”与“诉讼监督模式”。他以德国立法及理论为基础逐一考察、评点了这两种外部制衡模式。他认为,“国会监督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套用国会责任原则解决对检察权之监督制衡问题,将检察权预设为行政权的一环,与检察权的双重定位格格不入,实不足取。在此基础上,作者进一步指出,整个欧陆德国法系的检察官制中,理论上最为圆融,实务上也最具成效的监督机制,既非真正上级监督,亦非国会监督,而是法院审查制,即所谓诉讼监督模式,即由法院负责审查检察机关之行为是否违法,其设计原理,乃将诉讼上之权力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借此达到防范滥权,保障民权的目的。在德国,此一模式主要由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及强制处分审查程序三大部分组成,与检察官起诉、不起诉及强制处分等三大权限相呼应。[2]

以此为理论基础,作者结合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条监督制衡检察权、节制检察一体的思路:

一是“单刀直入法”。即,“直接设定行使指令权的程序要件,将其摊开在阳光下检视。如此一来,行政上级将难掩人耳目,以违法指令滥行(不)起诉。”

二是“围魏救赵法”。即,“以诉讼上的监督机制制衡检察权,并进而间接制衡指令权。”[3]

林钰雄教授关于检察权监督制衡问题的研究,基本上是以德国法制为蓝本展开分析的,如前所述,这与其曾留学德国并专长于德国刑事诉讼法与台湾“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有关,但作者在研究中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其他国家监督制衡检察权的经验,如日本所采行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同样是外部监督制衡检察权的有效模式,而且贴合了人民参与并监督司法这一司法民主化潮流,但作者却并未就此展开任何评析,这使得作者的结论多多少少留有遗憾。

第二,不仅重视静态(制度面)的比较,还重视动态(实践面)的比较。

台湾地区在进行检察制度研究或检察体制改革方案设计时有一个非常好的传统,即不仅重视对域外检察制度的静态(制度面、文本)的比较,更重视动态(实践操作面)的比较,如需要移植域外某一项制度,不仅会在制度面进行探讨,更会组织相关人员专赴该国就拟移植制度的实践操作情况进行专门考察,并形成相关考察报告,供立法、修法时参酌。

例如,台湾“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的设计,是以检察官为侦查主体,而以司法警察机关为辅助侦查机关。但是,近年来在台湾地区的侦查实务运作中,检警关系在个案中频繁发生争议,致使“侦查主体”究竟谁属的问题,引起检警实务及学界的广泛讨论。有学者如林钰雄教授从德国法制及理论出发,坚持检警一体化模式,即将检察官定位为侦查权主体,而将警察机关定位为侦查辅助机关。[4]但也有学者认为,检警关系其实应该定位为一种伙伴关系,警察也应当成为侦查权主体。例如,黄朝义教授即从警察机关侦查与检察官侦查的差异入手,认为刑事侦查分为两个层面的活动:第一层面是基于确认犯罪是否存在,与确认其存在后为厘清犯人为何之目的下,侦查机关为达其心证形成所为找寻、搜集、保全各类证据之“证据搜集”层面。另一层面即为求日后得以作为判断可否提起公诉的根据,以及得以充足公诉之提起与追诉,以便在公判程序中向法官证明自己心证的“证据筛选”层面。两者的差别在于:前者重视“事实与合目的”的“确认过程”层面,后者则关注侦查的“法律与规范的层面”与“整理过程”。司法警察机关所为的侦查多为第一层面,而检察机关的侦查则因对公诉有全面性举证责任,故着重于第二层面的证据搜集与保全(于法律层面上监督警察作为)。由此出发,检察官与警察两者之关系并非单纯的并列与重迭,而应建立于分工合作的基础之上,较为合理与符合现实。[5]

颇为有趣的是,由于台湾地区的侦查主体设计模式沿袭自德国,因而,不论是赞成现行“检警一体化”,还是反对实行“检警一体化”,都纷纷引用德国的法制来作为自己论证的基础和依据。例如,赞成检警一体化的人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以检察官为侦查主体,指挥并监督警察人员从事犯罪侦查;检、警于行政组织上不相隶属;检察机关系隶属于司法部,而警察机关则隶属于内政部;凡此均与台湾的制度相似。而德国检察官从事犯罪追诉,于执行侦查工作上,对作为侦查辅助机关的警察机关享有指令权,于委托或要求警察机关为侦查作为,其间有法律上的委托关系,于此亦与台湾现行制度相似。而反对检察官侦查主体的人也从德国侦查实务出发,指出德国刑事诉讼法虽作如是规定,但在侦查实务中,往往侦查事务大都由警察机关处理,检察官仅作为起诉与否的决定,甚至起诉后才由检察官进行公诉,因而主张警察机关始为侦查主体,检察官应属公诉官。在观点纷纭复杂甚至截然对立的情况下,实有必要近距离观察德国侦查实务中检警关系运作的真切情况,以定分止争。为此,台湾专门派遣检察官赴德国柏林考察德国检警关系实务运作状况。经过实地考察,终得出以下结论:“就德国法制与实务运作而言,不论检、警机关,均一致肯认检察官为侦查主体,且无任何争议。从德国检、警之任务分配加以观察,一般侦查事务皆由警察自行为之,移案至检察机关后,检察官为起诉与否之决定前,认有补足相关证据之调查时,始以指令权指挥警察机关补强不足部分。故侦查中有强制处分之必要性时,原则上均需透过检察官之审查后始向法院提出声请;就被告或证人之侦讯,原则上亦仅由警察机关为之,检察官亦无侦讯或复讯被告与证人之必要性。简而言之,一般刑案之侦办,检察官职司起诉与否之决定,以及就侦查不完备之处以指令权要求警察机关再行调查;至于特殊或重大刑案之侦办,检察官则于侦查初期即先行介入,作为警察之法律后盾。由此可知,德国实务运作现况,绝大部分之侦查工作、冲锋陷阵、与歹徒搏斗者皆为警察,但该等运作模式,却均未曾动摇检察官为侦查主体之地位。显见,侦查主体谁属,并非以刑案侦查事务主要由何单位为之来作为判断标准。况警察机关内部亦无刑案绩效或奖惩制度之设计,而检察官亦非以绩效制度或对警察施以奖惩(建议)权来强化检察官侦查主体之地位。故笔者认为,侦查主体谁属之关键点乃在于‘检警之专业与分工’,实与主要侦查事务由何单位为之无涉。”[6]

这种派人亲赴实地进行考察研究的做法,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学界与实务界则时有引用欧陆相关文献资料及实务运作情形,以阐释该主张是否合宜。惟引用之文献资料及实务运作情形或者以偏概全、或者时有谬误之处。为期明确,爱有派员前往亲搜、实地观摩之必要。”

第三,不仅重视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也重视检察文化的比较借鉴。

台湾地区对检察制度的探讨,不仅重视制度层面上的研究,也重视检察文化的反思与重建。黄东熊教授在《中外检察制度比较》一书中,曾就日本的检察一体机制,从检察文化心理的角度展开比较分析。他认为,相对于日本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检察一体设计,实践中支撑检察一体机制运作的更为重要的是日本检察官的“心理一体”,即在实践中所形成的全体检察官同心协力以对付刑事案件的风气,更是使日本检察官成为坚强一体的重要“软”因素。例如,承办某案件的检察官,对于该案件起诉与否,并不是根据一己之意见,而是服从全体检察官的意见。因此,如果在进行追诉时发生困难,全体检察官就会群策群力、协助其进行追诉活动。不仅如此,在承办某案件的检察官因承办案件而遭遇困难或压力时,全体检察官也会将其当作自己的问题,来共同担当。也就是说,日本检察官超越于法律规定的“组织、功能一体”而在实际工作中,形成了全体检察官同甘共苦的“心理一体”。这种“心理一体”,从横向来看,强调检察官之间的紧密联系、合作无间。例如,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无法仅由一名检察官单独承担整个案件时,会由数名甚至十数名检察官共同承办该案件。然而,如果该数名或十数名检察官各自分别独立为侦查,则犹如群盲摸象,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共同承办该案件之间必须紧密联系、合作无间。从纵向来看,则要求上下沟通、合为一体。例如,对于含有复杂的法律问题或政治性问题的案件,单凭地方检察机关的力量往往难以应付,因此,必须依靠上级检察机关甚至最高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帮助。然而,如果各级检察机关不能上下沟通、合为一体将该案件视为自己承办的案件,那么就不足以抵御舆论或外部势力的压力,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7]

日本检察官这种心理一体、团队办案的文化影响到台湾检察体系的运作,据台湾检改会发言人陈志铭检察官介绍:“台中地检署很有名的是朱朝亮、吴文忠、李庆义,他们现在有一些口角,不过当时他们是很紧密的团队,媒体称为‘铁三角’。三人个性不太一样,朱朝亮是学者型的,思维细腻,很稳重,吴文忠有大将之风,李庆义比较灵活。经常办案是吴文忠在前面冲锋陷阵,而李庆义当发言人,朱朝亮运筹帷幄,组成一个蛮坚强的办案团队。”[8]

但是,由于民主化改革之前的台湾社会的政治生态,当时检察体系的检察文化很不正常、风气不良。对此,陈志铭检察官在文中亦有介绍:[9]一是官僚作风严重。“检察官缺乏主体性,他的附从性格非常强,这些检察官就像一个行政官一样,对于上面交代的事唯命是从,怕没有把上级交办的事处理好,唯唯诺诺的接受。另一方面检察官权限很大,当他对于下属的时候,他又把这种东西转移下去,所以在体系里面就可以看到很官僚的作风,上面怎么对他,他就怎么对下面,在这种体制里面就没有相互的平衡跟节制。为什么检察官会变这样?除了体制以外,他的养成过程也是一个关键。检察官的养成大概就是在司法官训练所,跟法官一起受训,以前的司法官训练所是比较军事化的管理,在训练的期间都要住在所里面,大概只有星期六才会出来,后来比较开放。早期早上起床要折棉被,作内务检查,升旗,唱歌,类似莒光日教学。过去就是这样军事化的管理方式,那出来当然觉得很习惯,也不会去挑战这样的一个体制……”

二是缺乏司法职业伦理。“很多检察官是很混的,以前检察官权力又大,工作又轻松,如果不认真做的话,其实两边都还有人顶着,有点像报纸广告,月人十万,无经验可。这就是检察官的工作,法律比不上法官,侦查能力比不上警察,可是在外面又很气派,出去警察会帮你开车,吃饭都坐上位,请你喝茶,其实也没什么,就是当官而已。”

三是贪腐现象盛行。“因为人事派系盛行的关系,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就比工作上绩效的评比具有更高的决定性,所以经常会看到很多地检署里面,有点价值颠倒,越红牌的检察官操守越不好,甚至能力都有问题。……以前升迁确实是要靠行贿,我们在基层听到很多,确实是要靠买通上级,而且都有固定的管道,固定的门路。”

正因为如此,台湾人民对检察体系整体上极不信任,而社会舆论和学理界对检察制度改革的研究、探讨也不局限于制度层面,而是深入触及检察文化层面的改良。

那么如何树立台湾检察体系的检察新文化呢?学界提出了如下改革主张:

一是主观上确立检察为民的信念。陈运财教授指出,台湾检察改革的走向和出路应在于检察民主化,而要实现检察民主化,首先就要在主观上确立检察为民的信念:(主观信念上)“必须确立检察官不是政府统治的工具,其权力的来源乃植根于人民追诉犯罪决定权的付托,这是所谓检察为民,民众追诉权的理念。检察官系代理人民行使追诉权之机关,与通常之行政机关不同,为确保其行使职权之公正及独立,自应赋予一定身分之保障,并采独任制之组织原理,相对的,检察官行使职权应以获得人民的信赖为目标,具备对政治压力说不的勇气。这是检察民主化第一层的要求,也是最终的真谛;确立以获取民众信赖的检察权,是检察制度改革的起点,也是追求改革的终点。”[10]

二是检察官个人应树立职业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朱朝亮检察官在《从检察官天职,回首检改十年》一文中继比较了法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检察官角色后,指出台湾检察体系目前面临着“外界鹰犬化,内部法官化”等检察危机,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新理念作法,新专业技能,展现检察官新文化,俾满足人民期待”的建言,在文末,他颇为动情地发出呐喊:“迈入21世纪,检改理念,似应从昔日追求自身权益保障及改革内部纪律,改弦更张为向外关怀民间疾苦。让我们善用检察官之公益代表人职能,使法律不只能教化罪人,更能保护好人,用法律形塑社会公义,使人间有爱,公义彰显,让我们不只有如包公般刚正不阿,贯彻民主法治真谛,更能如菩萨般悲悯众生,凡事爱念子民,这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检察新文化。”[11]

台湾民间司改会的董事高涌诚先生则从日本检察官的徽章标志“秋霜烈日”的文化意涵谈起,勉励台湾检察官以更具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行动塑造台湾检察新文化,建立检察官的公信,进而赢得人民的信赖,“‘秋霜烈日’是日本检察官时时提醒自己应注意荣誉所使用的标志,其中烈日象征检察权,而秋霜代表人民,意味如果检察官不够谨慎小心,将有如烈日融化秋霜般伤害到平民百姓。台湾的检察官是社会的菁英,是台湾最优秀的一群人,秉持正义感投入检察工作,理论上应该可以建构一个让人民服气的检察制度,可是笔者的观察却非如此。当然,建立检察官合理的工作环境,改善生活质量,是检察改革绝对不能忽视的区块,但是检察官们自己要有责任感,要用敬业的态度面对检察工作,恐怕才是检察改革的基础。……笔者知道,批评比实现理想容易,但是还是要提醒检察官们‘秋霜烈日’的真义。从人民的角度出发,确实不会看到检察官工作的辛苦,相反的,他们在意的绝对是自身在这个制度内所遭遇的问题。而当越来越多的民众感受不到检察官的敬业时,人民又如何会支持检察官改善工作环境?检察公信力又何以维系?于是,在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困境里,笔者还是要呼吁,检察官们应该自我要求,对每一个案子都要认真负责,对于检察工作更应该视为志业而不是职业,绝不能因为案件太多而牺牲质量,同时要抛弃本位思考,多替人民想想;而在外部监督、责任追究的机制部分,检审会应该要确实发挥功能,不能乡愿,有错就应纠正,有功就应嘉奖。正因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所以要勇于检讨缺失,作为改进参考,而不是官官相护,认为某人的功大于过,就不检讨过,那样的机制绝对得不到人民的信赖。”[12]

三是检察体制尤其是基层检察官要形成专业自治与内部民主的氛围。林钰雄教授撰文指出,台湾检察体系的彻底改造只剩一条救亡图存的活路:“由下而上”的专业自治与内部民主。作者以日本1954年爆发的“造船贪污案件”为例,说明依赖于检察体系“自上而下”的改革是空想,因为日本的检察体系与台湾的共通经验,均是身临第一线战火的基层检察官向来比位居党政漩涡中心的上级首长更能挺腰杆打老虎,这是制度使然。因此,他认为,台湾检察改革的方向必须逆向操作,以内部民主打破检察首长“只看上不看下”的旧模式,以在法言法的专业自治跳脱“上级要你办你才办,上级要你放你就放”的死框框。作者认为,唯有形成这种民主自治的氛围,方能重建台湾检察官的威信。[13]

四是检察新文化需要新的检察力量和血液。新人才有新文化,只有不断提升台湾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尤其是要下大力气培养高素质的年轻检察官,方能迎来台湾检察体系的新气象。对此,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黄裕峰在2006年造访韩国检察体系后,写作了《韩国检察制度之特色—以地检为中心》一文,将他在韩国的参访经验与台湾进行了比较,最后颇为感慨地指出,在拜访光州地方检察厅时,该检察厅的部长检事(主任检察官)一字排开,分别是留学埃及、中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实在是令人震撼。又在拜访大田地方检察厅特搜部时,该部仅有部长检事1名、检事4人,其中1名检事还外派到智利留学未归。相较于韩国对基层检察官培训的不遗余力,在有效减轻基层检察官案件负荷以后,我们似应多挹注一些资源来养成新一代的检察官,以争取学术论述、政策制定的主导权,并确保检察体系不断进步的动力。[14]

第四,对大陆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有一定关注。

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台湾学界一直比较关注大陆检察制度的发展,因而相应地,也有专门研究大陆检察制度或者就两岸检察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成果问世。

虽然由于台湾研究者对于大陆检察制度的实践运行状况并不甚了解,[15]因而有些研究显得比较粗浅,但是,台湾学者基于比较立场所发现和提出的一些问题,也有比较中肯的,甚至与大陆学界的研究结论不谋而合。例如,有学者即提出,(大陆)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往往演变成以地方领导为主,造成上级检察机关没有人事权、财政预算权,无力对下级检察机关实行领导,加上党政不分,地方党政委员可随意干涉检察工作,检察机关无法顺利实行法律所赋予之检察权。……既然检察机关在大陆地区之宪政体系之规制下,受到各级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之监督与领导是无法加以排除,但是党政和检察机关的职责则要明确划分,检察机关依法从事检察权,而党政对检察机关之领导不应是面面俱到,而应是仅针对指标性、决策性的政治上领导。再者,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权、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亦应由检察机关统一实施,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干涉;在财政预算上,应由国家财政机关统一编列预算,而非交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控制,以免党政干预检察事务之情况持续一再地发生,而降低检察制度所应发挥之检察功能。[16]

有些研究结论也颇为有趣,例如与大陆学者对刑事立案制度的检讨和抨击不同,台湾学者在研究了大陆的刑事案件制度之后,提出台湾应当借鉴大陆的立案制度,以解决台湾目前检察机关案件负荷沉重的问题。[17]这一研究结论可能会令大陆学者感到意外,或许这也为我们反思自己的研究提供了一种参照。

(二)法政治学研究

台湾地区传统的检察制度研究,无论是就研究者的知识背景(法律人),还是就研究的具体进路(法解释学研究、比较法研究)而言,究其实质都是一种内在(法学)视角的研究,难以宏观把握检察制度与台湾社会(尤其是台湾政治)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站在法政治学的立场上,法律与政治本系密不可分之关系。“所谓的‘政治’,指的是对一个政治团体—在今天指国家—的领导,或对这种领导所施的影响。”[18]更具体地说,追求参与此种领导权力或影响此种权力之分配的活动。[19]而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权力的分配是依据法律来实现的,竞逐权力的政治活动,必然同时表现为一系列立法、司法等法律活动,而制度化的法律必然是一系列政治博弈的结果,其中必然内涵着某些政治的元素,因此,如果想要深入地理解某一法律,则必须了解其背后的政治架构以及该政治架构在法律中所扮演的角色。台湾过去一直实行国民党的戒严体制与威权政治,但该体制在前些年解除戒严、开放选举等政治改革下,已逐步瓦解。2000年台湾地区的“总统大选”产生了首次政党轮替,2008年又实现了第二次政党轮替,这些都是台湾社会民主发展重要的里程碑。但民主化后的台湾,司法体系产生了哪些结构性的变化?司法体系是如何与政治体系互动的?司法体系在台湾社会民主转型过程中究竟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都是令人好奇与值得研究的课题。[20]

尤其是对于检察体系而言,在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中,检察官是一个独特而重要的角色,其不但拥有起诉权,更拥有主动侦查犯罪的职能,而法官只能对于检察官所起诉的对象进行审判。因此,相对于法官的被动地位,检察体系显然更具主动性和攻击性,一旦检察体系受到不当的政治介入,检察官主导办案的控制权降低,起诉犯罪的职责与功能就会受到扭曲,而变成执政者用来掩护自身行径的工具。这一结果将会导致法官无法审理裁判,司法则更无公正独立可言。因此,控制了检察官就等于控制了司法。[21]而从台湾地区检察体系的历史来看,在国民党威权统治时代,国民党的政治影响力几乎深入每一个社会组织系统,为了使台湾的戒严体制与威权政府合法化,国民党对检察体系的控制远较对法院的控制更严,其不仅持续地控制检察体系的人事行政、职位调动、财政支出,[22]还经常介入案件、干预司法,通过操纵法律的手段巩固其威权统治。[23]由于司法受制于国民党党务系统之影响,若干高度政治性案件经常尚未审判,其结果已为众人所料。更有甚者,相关研究指出,由于检审单位和法院系统长期受到政治力的钳制,导致社会民众对于司法体系的信赖程度普遍低落。[24]因此,随着台湾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加剧,人民普遍迫切希望检察体系按照人民的意愿进行改革,以建立符合人民信赖的司法体制。但是,检察体系欲求改革,则必然会与政治体制之间发生一系列复杂的互动关系。曾任台湾地区“法务部”检察司司长并曾参与“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现任台湾高检署主任检察官蔡碧玉女士坦率地指出:“刑事诉讼制度之变迁,不能只从《刑事诉讼法》修正的表象观察,事实上引发检察官职权变动的触媒是多元的……导致立法院的修法行动,这其中有些修法虽以人权做为包装,但实际上是政治的行动。因此,刑事诉讼制度之变革,仍有许多外部的因素在促动,不全然是法律人理性思维下之产物。”[25]因此,若从法政治学的角度解读台湾检察制度的改革,则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认识。

台湾地区学者从法政治学的角度对检察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至今仍属方兴未艾,而在为数不多的从事该项研究的学者中,台湾政治大学的王金寿教授、国立政治大学政治系的汤京平教授以及东海大学行政管理暨政策学系的黄洪森教授等属其中的佼佼者。

2006年,王金寿教授发表了《台湾的司法独立改革与国民党侍从主义的崩溃》,该文从法政治学的角度对台湾地区检察制度改革进行了开创性研究。在该文中,作者援引政治学上的“侍从体系”理论,对台湾地区检察改革的发生原因及其具体影响,作出了独特而颇具启发性的研究。作者在文中指出,从法政治学的角度观察,台湾检察制度(司法制度)历来是国民党威权体制下“侍从体系”的一环。所谓“侍从体系”,是台湾政治学界用来描述台湾地区国民党中央与地方政治派系之间政治勾连关系的用语,意指国民党中央通过提供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特权来交换地方派系的“忠诚”,从而形成了一种类似“恩主”与“侍从”的关系。而司法制度则是“恩主”用来控制、威胁和惩罚“侍从”的暴力工具,在“侍从”不忠诚时,“恩主”会动用这一合法的暴力机制(侦查、起诉和审判)来对“侍从”进行打压和惩罚。但是,随着台湾社会政治民主化的进程,政治层面的国民党“侍从体系”逐渐瓦解,原先作为“侍从体系”一环的台湾司法体系(检察体系)开始寻求自身的独立,尤其是原先的“侍从体系”仅能控制检察体系的高层,而随着台湾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加剧,检察体系的一些新进基层检察官,因与原有的侍从体系勾连不紧,同时具有较强的独立意识,[26]因而开始个别抗争政治操控、不断争取独立,并终于在1998年随着检察官改革协会的成立,而演变为一场轰轰烈烈的检察改革运动。

根据王金寿的观察和评估,持续进行的检察改革对于国民党的侍从体系,带来了三个明显的政治效应:第一,国民党无法像过去一样用司法来作为处罚地方派系的工具,因而无法轻易防止这些地方政治菁英的叛逃和抵抗;第二,地方政治人物的被起诉和判刑,造成国民党地方菁英的中断,并且让社会更容易了解,由侍从主义所导致的黑金政治的严重程度,也同时污损了国民党的政治形象。也就是,让国民党因为使用侍从主义而付出一定的政治代价;第三,国民党无法用司法来保护地方派系的贪污和买票。买票是国民党和地方派系选举机器相当重要的动员工具,如果不买票,选举机器根本无法有效运作,而司法是作为买票作业的保护网。缺乏司法体系的保护,买票机器将很难有效的运作。[27]

2008年,王金寿发表了《台湾司法改革二十年:迈向独立之路》一文。该文延续了前一篇论文中的法政治学研究进路,对台湾地区的法院改革和检察改革进行了对比总结。作者在文中指出:“台湾检察体系的改革和法院的改革有一些共同点。首先,两个改革运动的参与者都来自司法体制的基层。检察体制的参与者主要是来自各基层地检署,而不是高检署和‘最高检察署’。其次,和有改革意识的法官一样。他们都是相当年轻的检察官,进入检察体系有一段时间,足以了解国民党和法务部如何控制检察体系,但是还不足以被完全驯化和腐化。不过,两个改革运动有重大的不同。检改运动起步较晚于法院改革运动,它到1998年才有大规模的集体行动出现。……国民党和法务部数次攻击改革派检察官和抵制这些改革行动。三、检改运动比起法院改革运动,其达成的成绩相对有限。”[28]

在王金寿的另一篇文章中,进一步解释了这两项改革运动出现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结构上的差异:对于法院改革而言,面对的是较有改革意识的司法高层精英。相反的,检察官面对是强硬的领导高层。同时,两个改革运动对于政权的影响程度高低,也影响了政权精英对于改革运动有不同的响应。具体而言:“法院对于当时国民党政权来说,是相对较不重要的机关,法官碍于自身的限制,是没有主动的侦查权与办案权,所有一切的案件信息都必须从检察机关来传送,因此只有检察官可以决定要不要起诉犯罪者。因此,国民党当时对于检察官的改革,才会有这么大的反弹,并且给予这些改革派的检察官压力,或者是调离原来的职位,这些都是权力结构控制司法的手段,检察官因为可以侦办任何人(除了总统有刑事豁免权外),所以检察官认为罪证确凿随时可以提出诉讼,而法官只是被动依检察官所提供的讯息来给予判决。检察官是站在刑事案件的第一线,只要检察官不起诉案件,就没有刑事案件会进入法庭。其次,即使日后法院判无罪,但当事者已经因为被起诉遭遇许多困难。诚如许多受访者所言:‘谁控制检察官,谁就控制政权’。因此检察体系的独立或是失控,即代表维持其政权将遭遇相当大的困难。而法院的独立,确有可能变为‘独立而无用’,例如我们可以换一个方式来说,在西班牙威权政体之下,‘他们(一般法庭)是独立的,因为他们根本是无力的’(Toharia 1975:486)。简而言之,两个改革运动虽然都是在司法体系内,但对于国民党政权所可能带来的危害,确有很大的不同。”[29]

运用法政治学研究台湾检察制度的另两位重要学者是汤京平和黄宏森,两人合作发表了《民主化与司法独立:台湾检察改革的政治分析》一文。在该文中,作者透过对台湾地区检察改革的历史描述,探讨了台湾的检察系统是如何在台湾政治民主化进程中争取政治中立的运作空间的。与王金寿教授的观察所得结论基本相似,两位作者在文中指出,在台湾民主化初期,检察体系“争取独立运作的动能,需源于该体制内成员抗拒被操控的自觉,并藉由揭弊行动以结合外界对改革的期盼与支持,以极大的个人代价取得有限的改革成果。”作者进一步观察到,这样悲壮而无力的改革历程,随着外部政治环境的巨变,似乎开始产生了结构性的变化,特别是2000年的“地区领导人”政党轮替,对于检察体制的改革提供了重大的推力,“虽然整个检察体系免于外界政治干预的宏观独立还很难宣称已经营有成,但个别检察官免于上级干预的微观独立,已经大致能够被基层检察官肯定。”

在文中,作者认为,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和功能决定了其必将在台湾政治民主化进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检察体系不但是司法正义的捍卫者,也是司法行动的主要发起者。从这个角度观察,检察体系是否能够维持政治中立,在司法独立的精神下,对于政治权力发挥有效的节制功能,遂为民主巩固的关键因素。”

作者的结论是,台湾社会应当依靠政治中立的司法体系(检察制度)来克服民主制的弊端,透过扫除黑金与查贿肃贪,提升民主的质量,并遏止政治人物扩权与滥权的倾向:“如果把检察官定位成法律与公义的守护者,则其在理论上应同时直接代理人民的利益。当政治人物为自身利益而背弃人民的利益时(如以检察一体为由要求检察官为其政治目的服务,伤害司法正义),则检察基层的揭弊行动有助于让最上层的委托人(人民)改善信息不对称的劣势,让有此企图的政治人物有所忌惮。换句话说,揭弊人的存在,迫使处于链型委托代理关系中层的政治人物,节制其假公济私企图,让检察独立的传统能够逐步建立。”[30]

从法政治学角度对检察制度展开研究,是对传统检察理论研究方式的一种超越。传统的法学研究者(包括学者和实务人士),囿于知识背景和学术训练,其对检察制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法解释学或比较法这一内在(法学)视角展开的,其研究与结论的技术性虽强,但却往往忽略了检察制度背后的政治影响以及制度变革所可能造成的政治效果。而从法政治学角度对检察制度进行研究,却可以揭示检察制度及其改革背后的复杂政治动因以及围绕此动因而展开的一系列政治权力博弈过程,从而使我们得以清晰地辨认出检察制度改革背后的政治权力架构以及该政治权力架构所扮演的角色,进而有利于我们深入了解台湾检察制度的历史与现实,并预判改革的前景与未来。而这往往是传统法学研究所无力实现的。

为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比较两篇主题相同的论文,一为陈运财教授的《论检察总长的产生方式与特侦组之法制化—由日本检察制度之观点》一文,另一则为王金寿教授的《政治人物的视野与司法独立改革:解释台湾检察总长任命方式的变革》一文。两篇论文主题相同,均为讨论台湾“检察总长”任命方式改革的问题,前者为法解释学和比较法研究的代表作,后者为法政治学的代表作。前者主要围绕“法院组织法”修订时“检察总长”任命方式的文本变化及其规范意义而展开,而后者则主要是从“检察总长”任命方式改革背后的政治行为学动因来展开研究的。在王文中,作者对2006年台湾“法院组织法”修订以及“检察总长”任命方式改革背后的政治博弈从政治行为科学的角度进行了颇为有趣的分析。作者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这一次修法中,丧失权力的是“台湾地区领导人”与“法务部”,那么为何这些政治人物愿意放弃他们对于检察体系的控制,而让检察体系更趋向独立?在该文中,作者援引但同时修正了司法独立改革理论中的“保险理论”,来解释这一段修法过程。从法政治学的视角讨论当代司法独立的若干理论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保险理论”,比起传统的“权力分散理论”,保险理论更重视政治人物的利益、观点与策略。保险理论认为,有远见的统治者将会自动地放弃对司法的控制,因为统治者如果意想到在未来他可能失去政权,而为了不让击败他的新统治者利用司法来打击或迫害他,那么较保险的做法,是自己先放弃对司法的控制;这点便是统治者的政治“远见”。有远见的统治者,必须思考下台以后,他的政敌是否会用司法来打击他。[31]在本文中,作者援引并修正了保险理论,作者认为,台湾的政治环境和政治局势具有特殊性,台湾政治人物的政治视野,并不如保险理论所言,是具有远见的。相反地,台湾大部分政治人物一向自大与缺乏远见,台湾特殊的政治制度与政治局势(“朝小野大”、政治局势高度不稳定等),导致这些政治人物并不考虑更长远的政治利益,而只是顾及当下的利益,正是基于自身的短期政治利益(自利的动机),当时的政治人物接受了改革派检察官与民间司改团体所推动的改革方案,愿意修法让检察体系更有实权、更独立。

在文中,作者对这一修法过程中台湾地区两大政党及其关键政治人物当时的政治博弈心理展开了饶有趣味的分析和解读:首先,就国民党而言,对于该问题(是不是要赞成改变检察总长的任命方式?),其心理是:在2004年前,并没有多强意愿支持这修法。理由很简单:他们预期在2004年可以赢得“台湾地区领导人”大选,之后就可以享受控制检察体系的权力,因此没必要支持这个修法。在2004年之后,国民党的权力结构必须分为两大部分来讨论,一是以王金平为主的“立法院”党团,另一个是国民党党主席马英九。对于这些人都存在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冲突。就制度面而言,立法院在这次修法过程是扩权,它可以透过对于检察总长同意权的行使,来对检察体系发生影响力。但就长期而言,一个独立且有任期保障的检察总长,加上办案人力和物力资源丰富、对于习惯于黑金政治运作的立委而言,都是一个潜在的重大的威胁。但对于当时政治局势而言,国民党党内尚未决定党内“台湾地区领导人”候选人。当时一个潜在的政治动机是:对于当时“立法院”部分的国民党团而言,修改立法之后一个可能立即的政治利益,是透过检察总长和特侦组来影响国民党党内可能的“台湾地区领导人”候选人。

其次,就当时国民党一方的关键性政治人物马英九而言,也面临一个长期与短期利益冲突的两难。马英九当时虽然还未被国民党正式提名,但已经是大家公认最有可能当选下届“台湾地区领导人”的人士。因此,如果马英九有远见的话,那么一个较自利的做法,就是维持原来检察总长的任命方式,等到当选“台湾地区领导人”之后,可以继续控制检察体系。但台湾非常不稳定的选举市场,或许是造成马英九短视地接受改革团体所提出的修法提案原因之一。台湾选举市场的不稳定和不可预测,莫过于2004年“台湾地区领导人”大选。谁也不能保证是否会有任何突发事件会影响选举结果。同时,过去的威权体制阴影以及对于台湾司法界独立改革历史的无知,使许多政治人物相信,不管事实到底为何,司法仍然是遭受政党或是政治人物所控制。因此,为了确保2008年“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胜利,以及防止其他政治人物利用司法来介入选举,那么一个较短视也是较务实的做法,就是提前让检察体系变得更独立。

再次,就民进党及“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而言,为何又会在2006年修法时,支持此议案?原因在于:第一,在2004年之后爆发了连续几个重大贪腐案件,包括了秃鹰案、高雄捷运弊案、前“台湾地区领导人”府副秘书长陈哲男炒股案。这些贪腐案件对于陈水扁以及民进党过去的清廉改革形象打击甚大,因此陈水扁必须响应这些改革团体的要求,特别是来自刚帮他打赢选举官司律师的压力。第二,在改革团体的动员和游说下,整个社会支持此议案声浪相当高,而其他政党几乎都已经支持此议案了;在当时朝小野大的政治局势下,如果陈水扁和民进党仍然反对此议案,那必须付出很大的政治代价。第三,这次修法对于“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职权的削弱,并没有如想象中的大,他还是拥有检察总长的提名权。第四,到2006年时,陈水扁离他任期结束只剩下两年,在时间上应该可以近到让他开始思考下台后的事了。他提名的新的检察总长有四年的任期,即使他下台之后,还是可以继续担任检察总长约两年的时间。

最后,作者得出结论:“要让政治人物放弃对于司法独立,其中一个方式就是逼迫他们不得不放弃这权力,也就是让政治人物侵犯司法权时,遭受来自人民的处罚和制裁,而当政治人物考虑这些可能的处罚之后,愿意接受法律对于他们的限制(Weingast 1997),但是台湾因为蓝绿政党恶斗以及人民缺乏共识与解决集体行动难题的机制,处罚机制一直不强。在这个情况之下,另一个可能途径就是让这些政治人物觉得接受司法独立对他是有利的。但是相当讽刺的,是台湾政治人物的短视、而不是远见,促成了台湾检察体系的重大变革。”[32]

台湾这一轮检察改革过程,跟其他改革一样,都是有很多复杂的因素参与其中的。毫无疑问,作者对2006年台湾地区“检察总长”任命方式改革过程的描述,是相当精彩而颇具可读性的。跟传统法学研究不同的是,本文从政治人物的观点出发,讨论了为何这些政治人物愿意放弃目前的利益,而让检察体系变得更有实权、更独立。其意义或许正如作者本人所自陈:“本文并没有宣称政治人物的自利动机是唯一的因素。但任何解释如果缺乏对政治人物的政治动机分析,将会是不完整的。”[33]

从法政治学角度对检察制度展开研究并提出政策建言,是对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一个重要补充,其研究结论有助于提醒法律人,由于法律人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和皈依,在一个主要由法律人推动的司法改革(检察改革)中,在改革的策略和制度建构上,往往容易片面追求司法独立而有意无意忽略了对司法的监督以及民主问责。这是台湾检察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对此,王金寿教授在《司法独立与民主可问责性:论台湾的司法人事权》一文中明确指出,台湾的检察制度改革存在一个可能是漏洞的严重问题,即检察体系的改革偏重追求独立,轻忽民主问责,从而使台湾的司法独立与民主的可问责性之间产生了紧张冲突关系。该文在对台湾检察改革的历史进行长期观察后得出结论:台湾检察改革的推动者采取的是一种以内部民主来争取外部独立的策略,这一策略所可能产生的最大问题是:检察体系“不仅缺乏外部的民主监管机制,连检察体系内部控管也几乎荡然无存”,进而矫枉过正,使检察体系变成一个过于独立以致滥权的检察体系。这就提醒了主导台湾司法改革的法律人,在推动检察改革、争取检察独立的同时,不应当忽略了司法监督、民主问责这一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正如王金寿在文中所指出的:“法律人应该尽最大努力帮助人民提升民主的质量,而不是以专业或是司法独立之名来逃避人民的监督,不管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34]

(三)法史学研究

历史法学派早已指出,法是历史的产物,现行法与其产生历史以及时代的社会、经济、精神、文化和政治的潮流紧密相连。[35]因此,若欲了解或诠释整个法律,必须充分考虑当时的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现象,并对当时存在的法律条文、各种法律学说或法释义等向来法学研究所关注者,当作可能的影响因素来考虑。今日台湾之检察制度必然也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尤其是如果从荷兰殖民者盘踞台湾起算,包括日本侵占时期以及国民党在台时期,台湾社会迄今已累积一百多年的检察制度运作经验,这些经验无疑是思考今后台湾检察制度改革与走向时,应当伫足了解和审视的。生活在今天的台湾人,不难理解今日台湾检察制度存在的目的及其功能:作为整体司法作用的重要环节之一,代表公方追诉犯罪。然而,如果将同一个问题放在一百年前甚至数百年前的时空,又该如何回答呢?是否能用与上述相同的内涵去理解当时台湾的“检察”制度?在台湾这片土地上,究竟曾经存在着哪些“检察”制度?它们和现行的检察制度究竟有着哪些异同?这些不同的“检察”制度所由来的背景和存在理由是什么?而不同时代下的“检察”制度,又为当时台湾人民的法律生活带来如何的冲击或影响,以致形塑出当今人民的法律经验?[36]

上述问题皆是传统法学在研究检察制度时所无力回答的,而只能寄望于其他领域的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耕耘、精研。近年来,如何运用包括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内的经验科学的知识,作为支撑包括司法论与立法论在内的法律论证的基础,即所谓“科际整合法学”在台湾悄然兴起。所谓“科际整合法学”,系藉助其他学科的论理或考察,重新剖析现有法学观点的窒碍或缺漏,在现有的法学研究方法里,导入不同思维向度的研究路径。“科际整合法学”的本意即在破除传统法学在视野上的窠臼,企图揭示传统法学中被忽视的面向,为台湾的法律改革提供另一种借镜。在性质上属于“法经验科学”的法律史,因为可在法实践层面上,对法律论证提供论证时所需的事实,因而也日益受到重视。[37]而这其中,台湾大学法学院的王泰升教授近年来运用法史学研究方法对台湾检察制度进行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值得重视。

王泰升教授的研究站在所谓“将法学整合进入文社会科学”的法律史学、法史学的立场,观察了处于东亚文明圈内的台湾,如何看待源自近代西方的检察体制,以致形成现今的检察制度和相关的文化观念。他在研究中极力所欲厘清的是台湾“检察”制度的变迁历程,以及不同时代的制度内涵,具体包括:1.荷兰统治时期来自欧陆的前近代式检察官制度,及其在台湾所施行的具体内涵;2日本统治时期来自日本明治时代、属于近代欧陆式的检察制度,及其自1895年起在台湾所施行的具体内涵,包括检察与审判之分立,检察官与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检察系统内部的指挥监督;3.中华民国时期来自中国大陆、起源于中国清末民初的欧陆式检察制度,及其在台湾的修法历程与动因,同样关切审检分立、检察体系的外部独立与内部一体等议题。为什么需要这么复杂地作厘清或区分?王泰升教授指出:“因为台湾社会及其历史本来就是这么复杂,除非我们只顾及其中一部分的人或事。在此拟站在尊重多元,兼容并蓄的立场,处理本文的核心关怀,亦即国家的检察体系如何运作,以及检察官的各种活动与一般人民的生活发生什么样的关系。”[38]

总体而言,王泰升教授等学者对检察制度的法史学研究,其结论对于今日之台湾检察改革而言具有以下启发意义:

第一,检察制度的设置必须要符合当时当地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国民党据台后,一直幻想“反攻大陆”,因此,在检察制度的设置上一直沿袭其在大陆统治时期的做法,拒绝应台湾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而作任何改变。其中,检察机关的设置也延续了此前的做法,即实行“审检合署”,将检察官附设于法院,但这一制度并不符合台湾地区的社会政治现状以及台湾自清末民国时期以来已经形成的法制传统,因此在台湾,要求恢复过去单独设置检察机关以及使检、审分别隶属于不同司法行政主管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1979年,台湾地区当时的领导人蒋经国为应对美国断交,拟营造“政治革新”形象,大打“改革牌”,乃于1979年4月4日,在中国国民党中常会里宣告将实施“审检分隶”,并自1980年7月1日起,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改隶司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所配置之检察官,加以机关化,正式命名为法院检察处,与“最高法院检察署”一同受新设的“法务部”之司法行政监督。[39]此项“审检分隶”,系台湾执政当局为因应台湾新情势而迫不得已所进行之改革,但也因此开启了为因应台湾政治和社会变迁,而进行的一系列“检察制度台湾化”改革的序幕。此后,1989年12月22日,台湾又修正公布新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第一级及第二级检察机关首长名称,由“首席检察官”更改为“检察长”;第三级检察机关,即最高法院检察署的首长,亦更名为具有最高指挥官意涵的“检察总长”。这些检改举措,增强了台湾检察体系的地位和功能,也增强了其适应台湾社会和政治变迁的能力,同时也表明,没有一成不变的检察制度,检察制度的设置必须要符合当时当地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状况。这一经验对于今日台湾地区之检察改革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台湾历史上已形成的检察官“廉洁、公正和权威”的社会形象一直停驻于台湾人民的想象和经验之中,这构成了今日台湾检察制度改革的某种内在动力和标杆。

台湾一般民众对检察官这种“廉洁、公正和权威”的社会形象的想象和经验,一度与国民党来台后所带来的内地检察机关文化形成了某种尖锐的冲突。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初期,原为日本司法官的张有忠转任为中华民国检察官,当他基于罪证不足或微罪不起诉而给予不起诉处分时,来自中国内地的首席检察官即告诫他:太多的不起诉处分,会导致别人怀疑他是否收受红包或被关说。换言之,民国时期司法贪读的歪风,竟然导致欠缺自信与担当的检察官为求自保,而不敢做该做的不起诉处分。[40]除此之外,当时还发生了一系列令台湾民众感到惊愕的事件,如行政首长干预检察官办案、检察官贪读等:“长期在中国内地任职、回台接收后即担任台北市长的黄朝琴,获悉某位检察官以高等法院杨鹏院长将法院内桌椅搬回宿舍使用为由而予以起诉时,‘一时基于义愤,不顾市长有无此权力,在非常时期,不得不取断手段,即令警察局长张振汉将他(该检察官,笔者注)扣留,待他悔悟后,本案始得撤销’,且认为此系‘值得一提的趣事’。一位地方行政首长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指挥警察机关拘禁检察官,以胁迫检察官不得对某个案提起公诉,对已习知日治时期系由检察官指挥警察办案的一般人而言,简直匪夷所思。此非孤例,曾在日本实习检察官业务的王育霖,于战后担任新竹地方法院检察官时,为侦办新竹市长郭绍宗涉嫌贪污案,至市政府找市长制作笔录,亦反遭郭绍宗调警察前来抢走卷宗,王育霖为此辞职以示负责。至于来台接收检察部门的第一任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蒋慰祖,接收后才经一个半月,即因涉嫌贪读被捕而去职,就更令人慨叹检察官贪读歪风之吹入台湾。”[41]

时至今日,台湾历史上已形成的一些检察经验仍然成为部分学者批评今日台湾检察制度的参照标准。如1982年因发生“王迎先命案”,证实台湾警察机关于侦查中仍滥用刑求,进而导致“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不公开的原则下,辩护人得在检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当时尚无后来增订的“并得陈述意见”)。对于这一修法,学者则以历史上的立法为参照加以批判。[42]

第三,更加深刻地理解了台湾检察制度改革运动轰轰烈烈发生的历史动因。在前文中,法政治学研究已经表明,民主化改革前的检察体系是国民党“侍从主义”的一环,但未必清楚,历史上国民党是如何实现对检察体系的操控的。法史学的研究则表明:一方面,国民党从检察官在司法官训练时即开始以国民党党义对检察官进行思想方面的改造和规训,刻意让政党的影响力进入检察体系。例如,在1949年之前,国民政府对于司法官考试初试及格者,除特殊情形改送地方法院学习外,均交由属于国民党党校的中央政治学校负责训练,其间为3个月至1年。并在训练内容中,强调“党的主义”及“国家政策”是司法官于行使职权时所应当积极推动的,甚至有讲师公然宣称司法官“独立在行政之外,还独立在主义之外,这是很大的错误”。[43]。这些做法和观点,显然来自国民党“以党治国”的理念。1949年国民党来台后,延续了这一做法,仍然通过思想规训加强对检察体系的控制:“经司法官考试及格后,从1955年(民国44年)年起,必须再于司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定期间,即除前两期外均为一年半的训练。在所内除修习法律课程外,还有‘国父遗教’、‘总统行谊’等属于中国国民党党义的课程,并接受准军事管理,行军礼喊口号,之后再到各地方法院学习检察审判业务,经一段期间后返所测验通过,始取得司法官资格。若被分发至检察部门,则须经历候补检察官、试署检察官,再补实成为实任检察官。”[44]

另一方面,对于不能维护国民党利益的检察人员,往往以免职、降等等方式予以惩戒。例如1977年,由于检察官就选举纷争案件起诉某民众服务社工作人员(即国民党党工),竟引起国民党内高层人士对当时的“司法行政部长”非常不满,不久后在报纸上或“立法院”、“监察院”内,即有人以司法风纪败坏责难“司法行政部长”,终致其去职。从该事例可知,国民党内普遍认为“检察署是国民党开的”,“司法行政部长”能够且应该指挥检察官就个案为起诉或不起诉,故将遭检察官起诉,解读为系“司法行政部长”的意思,因此,对于疑为“不听话”的“司法行政部长”直接解职了事。[45]作为检察体系行政首长的“司法行政部长”尚且如此,何况一般检察官,实践中,检察官在办案时因为不听从国民党内高层人士的明示与暗示,而被科以调职、降等等惩戒处罚的并不鲜见。

此外,1998年轰轰烈烈的检察官改革运动系因民间司改会《法官法草案》将检察官排除于司法官身份之外而引发,但这次改革运动之所以突发并有众多基层检察官参与,盖因基层检察官普遍感到身份保障受到威胁,继而“群起反击”、“集体自卫”。而这一切之所以发生,实际上与台湾历史上检察机关曾经所处的尴尬地位密切相关。因为法史学研究表明,台湾历史上,包括检察部门在内的司法机关在经费分配等方面向来不被国民党重视,相较于历史上检察官在官僚体系内的位尊棒厚,国民党政府给予检察官的薪俸实在不足,以致生活十分清苦。[46]正是因为曾遭受体制内的歧视与不被重视,现今的基层检察官们担心,一旦民间司改会的《法官法草案》获得通过,检察官的地位(包括法律地位和经济待遇)将会全面降低,进而重蹈历史覆辙,由此激起了基层检察官群体同仇敌忾之心。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窥见台湾检察官运动发生的某种内在利益动机。

法史学对台湾检察制度的研究还原了一个历史和现实中的台湾检察制度,让我们得以了解台湾检察制度的历史形成过程,并在某种意义上指明了台湾检察制度改革的应然走向。正如王泰升教授所指出的:“正因为有分别来自日治时期台湾、民国时代中国,以及共同的战后台湾检察发展经验,今天所有的台湾人民,拥有了当下的检察体系以及检察运作方式。于今欲对社会现况提出解决方案或进行法释义,或对未来提出引进新制后的愿景,都必须奠基于由过往所形塑而成的检察制度与文化。法律史的知识因此能够作为建立法律论证的理由,例如解析某一现行制度系来自政治斗争下的一种偶然,即有助于说服人们接受经参酌外国实例后所提出之诉讼模式的主张。但也如同法律史所显示的,国家法律规范的内容从来就不仅仅是理论的论争而已,还是政治力、社会力、文化价值观的对决。故单单提出某项法律论证,可能尚不足以改变制度,而需要以公民的社会运动,推动其之实现。”[47]

【作者简介】

万毅,重庆北碚人,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司法制度与证据制度”研究方向负责人、学术带头人。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行为学会理事。

【注释】

[1]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5-96页。

[2]同上书,第117页。

[3]同上书,第119-131页。

[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17页。

[5]参见黄朝义:《侦查概念与原则》,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14期;黄朝义:《检警关系》,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8期。

[6]林宗志:《德国检警联系之法制及实务运作现况》,载http://open.nat.gov.tw。

[7]黄东雄:《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201-203页。

[8]陈志铭:《检察官改革与检改团体—检察官改革协会》,载检察官改革协会编:《正义之剑—检改会十周年纪念专辑(上册)》,2008年,第48-50页。

[9]同上书。

[10]前引[2],陈运财文。

[11]朱朝亮:《从检察官天职,回首检改十年》,《检察新论》2007年第1期。

[12]高涌诚:《检察改革的民间观点—从2006年一些社会瞩目的案件谈起》,台湾《检察新论》2007年第1期。

[13]林钰雄:《以“民主自治”彻底改造检察体系—由下而上、逆向操作才能重建检察官威信》,台湾《自由时报》1998年11月7日。

[14]黄裕峰:《韩国检察制度之特色—以地检为中心》,《检察新论》2008年第4期。

[15]曾有研究者在其论文中明确说明在这方面研究的限制:“笔者囿于公务员敏感身份,无法亲自前往大陆地区拜访当地学者及诸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律师界等之相关实务工作者,因此对相关立案资料之取得、立案实务运作状况,甚或各地区立案实践之状况,大多系透过大陆之亲友、经常往返大陆之友人及服务于实务界之同学所提供之口头及书面数据中,略窥一二。力有未逮,致恐未能忠于原貌,此遗憾之一也。”参见韩中诚:《中共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0年。

[16]郑雅芳:《大陆地区检察职权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年。

[17]前引[15],韩中诚文。

[18]〔德〕韦伯:《政治作为一种志业》,载韦伯:《韦伯选集(1):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编译,台湾远流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19]陈爱娥:《检察官与政治—公法学的观点》,台湾《检察新论》2009年第五期。

[20]余致力:《司法政治学的开创研究》,台湾《台湾政治学刊》 2008年第2期。

[21]王金寿:《台湾司法改革二十年:迈向独立之路》,台湾《思与言》2008年第2期。

[22]1995年7月份,时任国民党中央党部秘书长的许水德,在参加高屏澎十四全党代表分区座谈会时,屏东县籍“省议员”余慎、高雄县籍“省议员”锺绍和、澎湖县籍“省议员”许素叶等党代表,针对“法务部长”马英九积极查察贿选行动大感不满,措词激动直批中央党部,许水德好言相劝,并以“法院也是执政党的”安抚党代表不满情绪。照此逻辑推演,既然法院都是国民党的,那么检察署更是国民党的,检察署的人事任免当然即属“家务事”,应由国民党操控。根据王金寿教授的研究,国民党在戒严时期时,对于司法人员的升迁控制相当成功。几乎所有占据司法体系重要职位的人员,都是国民党籍。有些高层司法人员,如前“司法院副院长”洪寿南还特别感谢国民党对他的栽培。有时司法人员还得加入国民党以求得升迁。一位司法人员在帮国民党解决一件政治司法案件之后,在“司法院”一位高层担任介绍人之下加入国民党,因而被升为地检署首席(相当现今的检察长),参见王金寿、翁逸妹、陈慧娟:《政治机会结构与行动者生命历程:解释台湾的法院改革与检察改革之差异》,台湾2006年社会学年会论文。

[23]台湾检改会发言人陈志铭检察官就此曾现身说法:“侦查刑事犯罪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政治斗争工具,我想从清末到民国,大家也都清楚,中华民国法治的发展其实是非常混乱的。贪污的情况就屡见不鲜,每一个政党各自都有把柄,我想到今天还是一样,谁掌握了侦查工具,如果透过一个刑事案件,就可以把你斗倒,因此检察官体制的控制对政党或是国家控制上面,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角色。”参见陈志铭:《法律人与台湾司法改革—检察官之改革运动》,载台湾检察官改革协会网站http://www.pra-tw.org/PDF/pra_4_1_33.pdf。

[24]转引自吴重礼:《司法与公共支持:台湾民众对于司法体系的比较评价》,中研院第一届“司法制度实证研究”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25]台湾财团法人民间司改基金会编:《司改十年回顾与展望》,台湾五南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313页。

[26]检改会发言人陈志铭检察官曾回忆指出:“在民国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的时候,司法官的员额开始开放。早期一些司法官是从军事法官或军事检察官转任的,到了社会上对法治有相当的需求时,案件量遽增,各地开始有增额,每一年司法官的名额从数十名现在增加到上百名。……那时候民国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如果说有什么生态变化,应该在这时候开始。那一批进来已有受到十年来的民主运动影响,他们进去体制里面的数额也慢慢增加,所以民国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进去以后到民国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检改会,中间酝酿的时期也刚好符合生态的变化,因为要发起一个运动一定要有相当群众的基础,所以这一批人就是当时慢慢酝酿后来的检察官改革运动、司法改革运动的群众的基础。这一批人除了大量由学院进来的,法官的来源很多,当时很多苦读十年,在家什么也不做就是整天准备考试,所以有师范学校毕业的,有当警官、当海员的,有学数学、学化学、学建筑的,不管怎样他们有经过民主的洗礼,价值观较开放,操守、能力上比较好。我想应该大概是那个时间,民国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整个员额开始开放以后。”

[27]王金寿:《台湾的司法独立改革与国民党侍从主义的崩溃》,《台湾政治学刊》2006年第1期。

[28]前引[21].王金寿文。

[29]王金寿、翁逸姝、陈慧娟文:《政治机会结构与行为者生命历程:解释台湾的法院改革与检察改革之差异》,台湾2006年社会学年会论文。

[30]汤京平、黄宏森:《民主化与司法独立:台湾检察改革的政治分析》,《台湾政治学刊》2008年第2期。

[31]保险理论的提出者是美国学者金斯堡(Tom Ginsburg)教授,他在著作《新兴民主国家的司法违宪审查:亚洲的宪法法院》中,从政治行为科学的角度解释了司法违宪审查制度被实际采纳的原因。他提出所谓“保险理论”,认为在制宪(或修宪)时,制宪(或修宪)的政治多数之所以愿意接纳少数法官得以否决多数意见之司法违宪审查,其实是基于一种风险控管的保险心态。亦即,虽然制宪(或修宪)多数在制宪(或修宪)当时是多数,但难保将来在宪法制定(或修改)之后还是有可能成为少数,因此如果在制宪(或修宪)当时一味贯彻多数意见而仅重视多数民主机制的话,将来万一在民主政治运作过程中成为少数,难保不会全盘皆输,甚至受到今日少数之报复。因此,司法违宪审查,其实是多数对将来可能成为少数的一种保障,仍是基于政治理性计算的决定,谈不上有何反多数决之问题。他进一步分析,如果在制宪(或修宪)当时的多数,愈可能在制宪(或修宪)之后就成为少数,这样的多数愈可能在制宪(或修宪)当时积极采纳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甚至愿意给予法院相当大的权限,并期许将来发挥司法积极的功能。对金斯堡(Tom Ginsburg)教授观点的介绍,参见张文贞:《司法违宪审查的政治起源?—科际整合取向的探讨》,《台湾民主季刊》2006年第1期。

[32]王金寿:《政治人物的视野与司法独立改革:解释台湾检察总长任命方式的变革》,中研院第一届“司法制度实证研究”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33]同上文。

[34]王金寿:《司法独立与民主可问责性:论台湾的司法人事权》,《台湾政治学刊》2008年第2期。

[35][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36]王泰升:《论台湾的检察经验》,《台大2007科际整合法学研讨会(一):多元学科对话下的刑事法学》会议论文。2007年。

[37]前引[36],王泰升文。

[38]同上文。

[39]管欧:《法院组织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3-34页。

[40]转引自王泰升:《台湾检察制度变迁史》,《台湾检察制度的世纪回顾》专题研究计划期中报告。

[41]同上文。

[42]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8页。

[43]刘恒妏:《战后司法人之研究》,台湾《思与言》2002年第1期。

[44]前引[40],王泰升文。

[45]前引[40],王泰升文。

[46]前任大法官张承韬谓其任职地方法院推事时(1953-1961),“偶至月底,见菜谱大变,咸鱼、咸蛋、花生米上桌”,而前任“最高法院”院长王甲乙则称其担任地方法院庭长时(1963-1964),“往往到了月底,还因没钱买菜,全家只好以配给米煮成稀饭,拌点配给的食油,再洒上葱花过一餐”。虽然两蒋统治下的国民党政府随着人口及经济的发展,增设了不少地方法院,但其建筑本身的气势显然不如日治时期,例如“最高法院”即因陋就简,位于市郊的菜市场后面,当1970年代有另觅地重建之议时,竟遭行政院以准备“反攻大陆”,何需无中生有来盖房子为由反对,司法机关办公厅舍之不受重视,可见一斑。转引自前引[40],王泰升文。

[47]前引[36],王泰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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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方法学》2010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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