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学亮:侦查行为与尊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5 次 更新时间:2013-04-08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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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学亮  

【摘要】侦查权力与人的尊严有直接的宪政勾连。侦查行为以手段、对象为标准可以大致上区分为具体侦查行为和抽象侦查行为。这两种侦查行为及其下级子行为都与尊严有具体的直接关系。制度上设置司法审查,人心上践行儒家“忠恕之道”,通过制度与人心的互动,才能充分保障侦查程序中人的尊严。

【关键词】侦查行为;尊严;忠恕之道;司法审查

现代国家是一头“利维坦”,一尊“权力容器”,而血与泪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权力往往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阿克顿勋爵语)[1],所以现代法政学术才型构出诸如,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权利与权力,私法与公法(罗马法概念),地方与中央等等结构性概念,试图为国家权力设定合理的边界,使其“戴着镣铐跳舞”。由于警察在现代国家中的地位,政治学上往往把集权、专制国家称之为警察国家,足见警察权力在现代政治权力中的显赫地位。而在警察权力中,侦查权力因为关涉到公民社会最基本的权利乃至生命,所以一些侦查规范才跃升至宪政层次,形成宪法性侦查法律,比如美国宪法的第4、第5修正案,中国宪法第37、39、40条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权力是警察权力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也最有宪政的意蕴和价值。而现代宪政最根本的价值乃是人的尊严,由于这种价值诉求和上述宪政关系,自然把侦查行为与尊严伦理勾连在了一起。

一、侦查行为再认识

(一)传统侦查行为的缺陷

无论是我国法学界还是侦查学界,对侦查行为的认识,大都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我们看到无论是1996版还是2012版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侦查”的概念,并且两个版本也一字不差。“‘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以此为依据,主流理论认为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2]侦查行为是侦查主体实施的侦查活动,是指向一定侦查目标的侦查措施和手段。[3]侦查行为是指具有刑事侦查权的主体,基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的,通过亲自、委托或者指挥的方式进行的专门的、有意识的各种活动的总称。[4]上述对侦查或者侦查行为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1.我们看到无论是侦查行为的法定概念,还是各种学理概念,都把侦查行为视作“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面向“侦查目标”和“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国家刑罚权”被动型、后发型和反应型行为。虽然侦查法治强调侦查行为的被动型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否认主动型、预防型、监控型侦查行为的存在。作为中国刑侦优良传统的侦查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刑事犯罪情报”、“刑嫌调控”和“阵地控制”等,其就是预备型、主动型的侦查活动,在现代刑事犯罪新形势下,那种被动型侦查方式将越来越难以应付,这种主动性侦查将承担越来越重要的职能。

2.上述对侦查行为的界定,主要寓于传统侦查行为,而忽视了侦查的新变革和新发展,虽然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把技术侦查措施列入侦查目录,但是侦查的概念却没有任何变化,那么传统的侦查概念的老瓶能否装入新酒,涵盖侦查实践中的一些常用措施,比如技侦、网侦、视频侦查等等,这还是个问题。即使通过重新解释,勉强可以涵括这些侦查措施,但是以往对侦查行为的研究,主要还是寓于和集中在传统侦查行为上,而没有重视或者足够重视侦查实践的新发展、新成就。通过知识社会学考察,以往的侦查行为研究范式和研究者的心理结构是传统的、实体的、具体的侦查行为,而没有或者较少关涉到虚拟的、抽象的、技术性的侦查行为。概念可以重新解释,而这些生动的、具体的研究以及研究氛围和语境,却无法与时俱进。

综上我们认为侦查行为就是侦查机关为预防和控制犯罪,依照法律进行的证据调查和对嫌疑人的查控行为。

(二)侦查行为的分类

对事物进行分类,体现了研究的细化和深化。对侦查行为进行类分研究,并设置了相应的原则和标准,曾推动侦查程序的研究,乃至公法学的发展。传统上,学者一般将侦查行为分为任意侦查行为与强制侦查行为:公开侦查行为与秘密侦查行为;技术侦查行为与非技术侦查行为;[5]或者分为任意侦查行为与强制侦查行为:合法侦查行为与违法侦查行为;单方侦查行为与双方侦查行为;公开侦查行为与秘密侦查行为;技术侦查行为与非技术侦查行为;有效侦查行为与无效侦查行为;自行侦查行为与委托侦查行为;警察机关侦查行为与非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等等。[6]当然,这些分类中,最有意义的当数把侦查行为分为任意侦查行为与强制侦查行为:技术侦查行为与非技术侦查行为。前者的分类,直接促成了强制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此原则已深入法学界和侦查学界人心,虽然目前的立法尚未确立此原则,但是可以大胆预测其将来必然进入立法程序,这对人权的保障和宪政的进步可谓善莫大焉。后者的分类,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促成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把“技术侦查措施”列入“侦查”目下,这不能不说是中国侦查法治的巨大进步。

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无论是把侦查行为分为任意侦查行为与强制侦查行为;技术侦查行为与非技术侦查行为;或者公开侦查行为与秘密侦查行为等等,这些大都着眼于立法和法治的层面,而没有从侦查行为本身的角度对其进行分类研究,而且前述分类大都是法学人的视角,而殊少有刑侦人的智识贡献。借鉴行政法学界将行政行为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思路,考虑到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同时参考前辈学人成果,结合侦查实践,我们遂将侦查行为分为具体侦查行为与抽象侦查行为。

著名侦查学者郝宏奎教授在一篇颇有见地的文章中,曾把侦查分为虚拟侦查和实体侦查。其认为虚拟侦查是指利用虚拟资源所展开的侦查,是指通过对数据信号的收集、分析和利用,获取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活动。而实体侦查是指利用实体性资源所展开的侦查,是指通过对形态痕迹、实物证据、目击证人及知情人人证等实体性资源的收集、分析和利用,获取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活动。[7]我们所说的具体侦查行为大体相当于郝宏奎先生的实体侦查,但也不完全相同,无特定对象的实体侦查行为就不再是具体侦查行为而是抽象侦查行为,所以说它是一种传统的,以人工行为为主的,有具体目标的侦查行为,而抽象侦查行为是以现代数字技术、电子信息、情报等作为中介的间接的或以普遍对象为目标的侦查行为,具有抽象性特征,其不仅包括上述虚拟侦查,还涵盖侦查基础工作在内的预防性、监控性侦查等。

(三)具体侦查行为与抽象侦查行为比较

1.具体性与抽象性。具体侦查行为最大特性在于具体性,其面向具体的侦查对象,实施具体的具有物质结构的实体行为。抽象侦查行为的最大特性在于抽象性,这里抽象性的语境在于我们对现代社会的基本认识。现代社会是以工具理性为主导,人的主体性被湮没的抽象社会。个体的“此在性”被消解,“每个人的具体生活降格成为一个思辨旁观和沉思冥想的世界,社会作为一个被冷眼旁观的场景,是一个一般化的抽象物。”它具有程序性、反思性和非人格化的特征。[8]现代社会仿若一架冷冰冰的机器,这架机器由一系列程序装置组成,按照自身的逻辑运转,人反而成了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应用到侦查行为上,抽象具体地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中介性,这种侦查行为是以数字技术、网络和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等作为媒介,具有虚拟性、间接性和人机一体性的特征;二是普遍性,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侦查对象,具有预防、巡查和同步监控的功能。

2.实体性与虚拟性。具体侦查行为都是传统的实体行为,具有有形的实在结构,能够产生实际的、切实的实践效果,而抽象侦查行为大都是虚拟行为,侦查主体本身或者借助于专家系统通过人机组合模式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证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查缉。

3.直接性与间接性。具体侦查行为所呈现的状态基本上是人人间的“面对面”模式,是主体间直接的相互作用,像传统的调查访问、询问、讯问、搜查、扣押、缉捕等等。而抽象侦查行为是以数字、网络、通讯、数据库等技术和设备为中介的,在这种人机、人技组合中,人的作用和影响被淡化、模糊化,侦查对象也已被数字化、符号化,由过去的“面对面”模式变成现在的“背对背”模式,所以这种行为就具有了双重间接性。

4.公开性与秘密性。传统的具体侦查行为虽然也遵循基本的保密原则,过程并不向全社会公开,但是其依然是在社会时空中进行的,并且还遵循基本的程序约束,比如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制度,这就决定了其必然具有较大程度的公开性。但是,我们看到抽象侦查行为基本上属于“办公室政治”,这种行为的实施可以说是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

二、侦查行为与尊严

文艺复兴发现了人,从此人从神的阴影下走出来。启蒙运动赓续其事,开启现代性浪潮,继续高扬人的主体性的风帆昂首迈进,“人为自然界立法”,“上帝死了”,人成了一切思考的出发点,一切价值的归宿。一切从人出发自然也成为现代宪政的根本支点,人的尊严成为宪政的最高价值,其为“客观宪法的最高规范,属最上位(最高)的宪法原则,宪法秩序中的最高法律价值,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价值规范”。[9]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尊严是指尊贵庄严和可尊敬的身份或地位。那么什么是尊贵庄严,什么又是可尊敬的身份、地位呢?只有进入概念史,通过历时性的考证,才能展现一个概念丰富的内涵和活生生的故事,也只有侧身历时空间才能展开古今对话,勘定概念的当下意蕴。为此我们选择三个有代表性的片段作为我们的考察对象。

(一)尊严概念考辨。我们选取的第一个片段是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氏既是德性尊严论者,也是政治尊严论者。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凡人由于本性或由于偶然而不归属于任何城邦的,他如果不是一个鄙夫,那就是一位超人。[10]依照亚氏,鄙夫就是野兽,超人即是神祗,当然无论是野兽还是神祗,他们都不具备人性和人的尊严,有的只是兽性或神性。那么人性与兽性的区别何在呢?接着他又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那么怎么才能不违礼法,不背正义呢?亚氏接着说,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11]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要具备人的尊严,必先组建本性上先于个人和家庭的城邦,成为城邦的公民,享受公民权利,否则毫无尊严可言。从这个角度说,亚氏的尊严论,是典型的政治尊严论,政治是先在的、公共的,建构性的,是政治赋予人以尊严,恰如邓文正先生所正确地指出的,“也许,人有许多品性,不必靠政治生活表达出来;德善,也不必靠着它大家才能明白。但从亚氏的角度说,那些品性,不就是德善”。[12]

同时亚里士多德又被公认为是一位德善论者,其把人的生活分为享乐的生活,公民大会的或政治的生活,还有沉思的生活。[13]享乐的生活在亚氏看来只是奴性的,动物式的生活,这种生活自然谈不上什么尊严可言。政治的生活和沉思的生活都是有德性、有人的尊严的生活,这里的德性,分为道德德性与理智德性。这里沉思的生活,即是哲学的生活,沉思的德性已近于神性或者说是人身中的神性。[14]然而沉思的生活却与政治生活水火不相容,人要想过上清明、安静的政治生活,就必然限制沉思的限度或者改变写作方式,这也是施特劳斯学派的致思取向,[15]所以从这个角度说尊严首要指的是政治的尊严。

康德最振聋发聩的呐喊和严密细致的论证为人的尊言论奠定了可谓不刊之论。康德实现了哲学史上的“哥白尼革命”,翻转了人们思考和提问的方式,然而其苦涩艰难的论证,鲜有人知,鲜有人懂,远没有“人永远只是目的,而不是手段”那样温情脉脉,那样滋养心灵,而又那样富有乾坤扭转的冲击力。康德率先提出了人是目的的普遍道德原则,它同时也是一条客观原则,作为实践的最高根据,从这里必定可以推导出意志的全部规律来。于是得出了如下的实践命令: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16]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到尊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自尊,二是尊人。在自尊和尊人当中,自尊又是第一位的,“在尊重他人的义务和自尊的义务中,履行自尊的义务在道德上尤为重要,因为它意味着承认我们作为人的无上道德价值,因为它是尊重他人的必要前提。”[17]无论是自尊还是尊人,在康德哲学里,尊严来自于理性的自主,在他看来,若无理性的自主能力,则毫无尊严可言。

如果前面的论证还是哲学进路的话,那么进入二十世纪,特别是二战之后,在经历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血腥战争和无视人的生命尊严的法西斯统治之后,一些实定法纷纷制订了尊严条款,开启了尊严的法学和制度之维。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首先宣布,“我们联合国人民决心,使今后世世代代的人们不再遭受我们这一代两度经历、给人类造成无穷痛苦的战争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男女及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强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其第1条还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等。[18]

以上概念演进史的梳理,我们大致这么勘定现代尊严的基本内涵。一,尊严的最大特性在于政治性与社会性的。没有“他者”,根本就不需要这些施与“他者”的德性了。可见德行是面向公的,牵涉了复杂的人际关系。[19]我们可以设想漂流至荒岛上的鲁滨逊,对他来说,不存在尊严的顾虑,因为没有“他者”(不考虑“星期五”),尊严对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也是为什么中国人经常把尊严近同于面子的原因:二,尊严包括自尊和尊人两个层面,二者缺一不可。如果一个人失去自尊,即使其非常尊人,那么他或她也不是一个有尊严的人;三,尊严意味着平等。如果在同一个人身上,尊严意味着自尊和尊人两个层面的话,那么在人际间,尊严必然意味着主体间的平等,这和古希腊和传统中国都不同。在古希腊,如果没有政治权利,不是城邦的公民,比如奴隶,其是不存在尊严的。儒家把人分为君子与小人,在他们看来,人的尊严最充分地体现于君子的理想人格之中;君子将仁义作为最高行为原则,通过“礼”的训练培养自己的内在德性,并通过践行“中庸之道”获得道理独立。[20]而小人显然是不存在什么人格尊严的,这也有些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儒家的君子相当于亚氏所谓的“大度的人”,他们都把人分为三六九等,而在他们眼里,只有君子、好人、高贵的人才有尊严,所以这种伦理学可以统称为仰视伦理学、赞赏伦理学。而现代伦理学,追求的是承认的伦理学,承认伦理学并非刻意拉平德性的高低,而是把尊严置于每一个个体,其追求的是最低的尊严和普遍的平等;四,尊严的本质在于把人当作人,永远把人视为目的,而不是工具、对象和客体,人际关系是一种主体间的关系,而不是主客关系等等;五,尊严与制度同在。现代人或多或少都患有制度崇拜症,而不相信个人的德性,所以现代人普遍追求的法治,而不是人治。同理,尊严只有进入制度结构,才有可靠的保障,进而实现所有人的尊严:

(二)侦查行为与尊严的关系

无论是通过理论演绎,还是通过对侦查实践的观察,侦查行为都与人的尊严有莫大的关系,可以说如果侦查行为不当或者缺乏合理的制度约束的话,那么公民的人格尊严必然被肆意践踏,当今中国政府宣称的让人民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目标,也必然付之东流。必须说明的是,我们所说的是底线的尊严,而不追求普遍追求人性的高贵和德性的仰视。

1.实体侦查行为与尊严

刑讯与尊严。人与人之间的身体对抗行为,本是一种生命激情和身体能量的绽放,是人的现实性和人群杂多性的一种体现,这往往还是一种艺术和娱乐的来源。如果一个侦查人员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可耻行为,出于公义、正义感而拳脚相加,这恰恰是尊严的表现,如果一个人麻木到无义愤感,那还有什么尊严可言。但是,把刑讯用来逼供,就另当别论了,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完全被降格、贬损为侦查行为的一个工具,并且使用工具的目的最终还是使这个工具本身受到国家的刑法惩罚,这是对人格尊严的极大侮辱。同时,让嫌疑人亲手把自己送进监狱,这也是侦查人员推脱、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

欺骗与尊严。欺骗是人性曲折悠远和世俗不确定性的体现,那种心体通明,直道而行的人毕竟为少。一般来说,欺骗不会发生尊严问题,当然这里我们所考虑的主要是社会的可接受性和一般的态度,而不太考虑康德先验伦理学的基本理论,但是若这种欺骗行为造成对人格的贬损、降低、轻视、戏弄、嘲笑、侮辱,甚至把人视为纯粹的工具等等,这就必然损害了人的尊严。从实然状态考察,侦查人员接触的犯罪嫌疑人员,他们整体的道德水准和德性状态,毫无疑问是要低于社会一般水平的,所以社会对侦查人员道德期待并不是君子甚至书生形象,尊严容忍度较高,“侦查人员必须站在较低的道德水平上,不能像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公民在处理日常事务时所期待的那样。”[21]

侦查实践中,欺骗的种类很多,也很常见,但大体上可以分为语言类、证据类和行为类欺骗。比如在讯问中,告诉犯罪嫌疑人死者的眼球里留下了他作案时的形象,这种就属于语言类欺骗,这种欺骗属于说话艺术,不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也不大会造成虚假供述,这与人的尊严无关。还比如在审讯中,对犯罪嫌疑人声称其同伙已经交代,并伪造了一份讯问笔录或者向嫌疑人出示一枚声称是其留在犯罪现场的指印等等,这都属于证据类欺骗。我们看这种欺骗只是在外围为讯问创造一种氛围,本身并不能改变基本的事实关系,如果不存在犯罪事实,这些所谓的证据都是毫无意义的,这种欺骗也不会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所谓行为类欺骗主要指的是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这类带有欺骗性的侦查行为。学界一般把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还可以以对象是否特定分为具体诱惑侦查和抽象诱惑侦查等等,不管如何进行分类,我们都认为诱惑侦查是一种不道德的侦查形式。在诱惑侦查中,嫌疑人掉入侦查陷阱,成为侦查人员观看、戏耍、调动、嘲笑和蹂躏的对象,此时人被降为动物,人格被降为动物格,对作为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来说构成极大的侮辱。同时,诱惑侦查极易被侦查或决策人员滥用,有侵害一般公民尊严之虞。卧底侦查更是如此,此时侦查人员就像一个监视器,嫌疑对象的一举一动尽收眼底,也成为被观看、研究、调配、控制的客体,这与在实验室里观察作为实验对象的小白鼠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同时,卧底侦查极易导致越轨甚至犯罪行为发生,这本身也有伤自尊。

2.抽象侦查行为与尊严

从前面的分析中,知道抽象侦查行为主要涵盖两大块,一是以现代信息、数字、网路、通讯等现代技术为支撑的技术性侦查行为,另外一块是以普遍对象为对象的侦查行为。现代技术层出不穷,一日千里,各国也竞相追逐,乐此不疲地渴求技术的创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人已被镶在技术帝国之中。而现代技术本身就是人的异化的一种基本形式,人在享受技术成果的同时,技术也在享受着人,表面上人在控制技术,实质上是技术在控制着人,技术利用人一步步地实现自己的逻辑,人反倒成了技术世界的可怜虫。同时,技术的发展还导致人的道德腐化和人性的堕落,生活在技术的“铁笼”里,现代人已丧失鲜活的“此在感”,人的存在变得间接化、程式化、虚无化,这些已得到一些现代思想家,比如卢梭、海德格尔、韦伯等人的批判。由此,我们看到由于现代技术所造成的人的异化本身即是对人的尊严的戕害,但是签于目前形势,我们从总体上并不否认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只是在本体论上对其保持清醒,这也是所谓的《春秋》书法的“实与文不与”原则[22]。下面结合抽象侦查行为情况作一简要的分析。

技术侦查行为与尊严。技术侦查行为虽然属于法定概念,但是关于其内涵,学术界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23]还有人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24]第一种观点没有区分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显然不符合侦查实践中的情况,第二种观点已接近于正确,但尚不准确。我们认为技术侦查的技术指的是特定的技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技术侦查是以技术为支撑的侦查手段,强调的是以特定技术所进行的侦查,它不等于侦查技术(侦查技术是指侦查工作中应用的技术)。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25]这种特定技术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主要有电信监控、电子监控、卫星定位、窃听、邮检等等。下面以窃听这种典型的技侦手段为例,作简要的分析。

窃听与尊严。窃听首先侵犯的就是侦查对象的隐私,人作为会说话的动物,说话是人作为人的基本特征之一。在窃听的状态下,我们可以合理地设想这个谈话过程当事人是不想让国家权力介入的,那么侦查部门强行介入交谈过程,侵犯的就不仅是当事人的隐私,还包括他们的自由,以及更重要的是人作为人的说话的自然权利,如果一个社会连这些都不能保障的话,那么人又有何尊严可言?如果一个社会不能让人无所顾忌的交谈,那么带来的后果将是人性的堕落和戴着面具的抑郁生活。同时,窃听的过程,还是窥视、对象化和居高临下的过程,这本身即是对人的丑化、矮化与工具化,这对人的人格尊严构成极大的挑战。还有就是窃听这种手段极易被滥用,造成政治和社会的恐慌。

诱惑侦查与尊严。关于诱惑侦查的问题,国内学界已做过大量的研究,我们这里所说的诱惑侦查,是抽象侦查意义上的,也就是以普遍的、无特定对象为对象的侦查形式。人性是复杂的,既有光明的一面,也有阴暗的一面,既有高尚的时候,也有卑鄙的时候,既有恻隐之心,救人于危难的可能,也有阴险毒辣,损人不利己的可能,社会上当然既有君子,也有小人,而且就大多数人来说,可能处于两者之间,这就是人性的现实。所以,针对普遍对象的诱惑侦查形式,就是以君子、慎独之人的标准测试、旁观、矮化、贬损人性的复杂,否定人性的现实,就是否定人的尊严。

视频侦查与尊严。视频侦查已成为继刑事科学技术、行动技术(即技术侦查)网络侦查技术之后的第四大侦查技术领域。[26]其有预先控制、破获预谋案件,同步遏止、抓获现行犯罪,案后速控、动态追踪目标,回溯查明、寻找认定嫌疑,证明犯罪、有效推进诉讼等项功能。[27]现代社会是一个监控型社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大的监狱,如果福柯当时所说尚属危言耸听的话,那么现在这些都已经一一应验了,视频侦查是其典型的形式,其完全符合边沁设计的“全景敞视监狱”的基本构造。在视频侦查条件下,视频中出现的只是像而不是人,此时的人已经被抽象化、虚拟化、对象化、功利化和工具化,处于视频一端的人以居高临下的主人姿态监视、凝视着视频中的人,用一定的功利标准衡量着他人的一举一动,监控的直接目的,不在保护而是惩罚,甚至还辅之以自动识别和报警系统,这与牧羊人与羊群的关系有何区别?处于视频中的人还有何作为人的尊严呢?

三、侦查行为的尊严伦理规约

现代人尤其是现代学者大都是制度崇拜主义者,遇到棘手问题,首先想到制度建设,好像制度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殊不知这本身即是一个问题。制度本身有好有坏,有善有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8]特别是以法律为代表的现代制度,本身虽是程序的产物,但至于如何形成议题,提出议案,审议议案等,这些都是由人来操作的,不同的人,不同的社会集团完全可能立不同的法律。所以正确的路径,应该是一体强调人与制度的共同作用,通过人心与制度的互动,达至社会的善治,只是一味地夸大制度的作用,这是逃避责任的不负责任的表现,这样的学问只是口耳相传之学,而不是身体力行之学。

(一)修养身心

现代哲学一反过去的身心二元论,而坚持身心合一、身心一体,修身即是修心。在我们看来,修身修心所坚持的最大原则就是儒家的“忠恕之道”,也就是所谓的“挈矩之道”。因为作为社群存在,如何处理己与人的关系,这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只有推己及人,推心置腹,以诚相待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推己及人包含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肯定方面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否定方面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何养成践行“忠恕之道”的美德呢?这要从培养习惯开始,因为道德德性是通过习惯养成的[29],而习惯很大程度上则源于教育,当然这里教育不限于现代大学的技术知识型教育,而是一种整全的教育、博雅的教育、自由的教育,一种成人之教,一种儒家式的心性之学。

(二)制度建设

侦查制度建设头绪纷繁,我们这里所讲的主要是司法审查制度。强制侦查是与任意侦查相对的侦查形式,任意侦查是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相反强制侦查是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30]现代侦查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例外,强制侦查接受司法审查,实行令状主义,我们前文所说的一部分具体侦查行为和大部分抽象侦查行为都属强制侦查行为。我们认为对强制侦查实行司法审查,对于确保犯罪嫌疑人乃至每个社会个体的人格尊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现代警察实行职业警察制,现代侦查体制是高度密集化、技术化的官僚科层制,特别是我们前面分析到的抽象型侦查行为很多情况下是一种“办公室政治”,在这种封闭化,并且无人监督的环境下进行决策很容易脱离社会人伦道德的限度,损害人的尊严。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要在这个密封的空间打开一个缺口,引入中立的笃行慎思的第三方——法官,进行审慎的考量,这样在侦查程序中就多了一层保障。同时,即使在目前体制下,我国的司法审查尚不具备宪政的架构,但就从“异论相搅”的最低限度的人事制度出发,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也将对权力的制衡和防止权力的腐败,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现代警察权力,特别是侦查权力与人的尊严有直接的宪政关系。现代侦查行为可以大致分为具体侦查行为和抽象侦查行为,这种分类符合现代社会实际和现代侦查实践。无论是具体侦查行为还是抽象侦查行为都与人的尊严有莫大的关系,文中具体分析了尊严概念的流变和侦查行为与尊严的具体关系。我们主张从人心和制度的双重视角出发,企图通过制度与人心的互动,达致在侦查中对人的尊严的保障。最后必须说明的是,本文主要采取的是反思现代性的思路,反思现代社会控制术和侦查程序中反人性、反人格、反人道的层面,目的并非在于从整体上反对现代侦查制度,而是对其保持一定的警醒与自觉,并提供检测与防御机制,以求得侦查权力与个人尊严,社会安全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作者简介】

唐学亮,法学硕士,西安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政治哲学、法哲学和侦查学研究。

【注释】

[1]关于这句话的翻译问题,学界存有争议,本文中我们遵循学界旧有译法,这样更富有思想冲击力,具体参李泽厚:《应是“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载《读书》,2001年6期。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页。

[3]任惠华:《侦查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4]宋远升:《刑事侦查的行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5]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232页。

[6]宋远升:《刑事侦查的行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250页。

[7]郝宏奎:《论虚拟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8]李猛:《论抽象社会》,社会学研究1999(1)。

[9]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150页。

[10]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页。

[1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9—10页。

[12]邓文正:《细读〈尼各马可伦理学〉》,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70页。

[13]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页。

[14]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05—311页。

[15][美]列奥:《施特劳斯·迫害与写作艺术》,刘锋译,华夏出版社2012年版。

[1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17]张容南:《古典尊严理念与现代尊严理念之比照》,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

[18]对本条款尊严的理解,学界存有较大争议,参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3期: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载《政法论坛》,2010年4期。

[19]邓文正:《细读〈尼各马可伦理学〉》,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70页。

[20]张千帆:《为了人的尊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页。

[21][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页。

[22]蒋庆:《政治儒学》,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23]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法学研究2000(3)。

[24]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25]郑海:《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07(7)。

[26]徐安定、谢贤能等:《“从像到人”的侦查新模式》,郝宏奎:《侦查论坛(第6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27]郝宏奎:《论视频监控系统在侦查中的运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5)。

[2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02页。

[29]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

[30]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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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犯罪研究》2012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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