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邈: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历史传统的理性与经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41 次 更新时间:2013-03-27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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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邈  

【摘要】我国古代封建君主为了强化中央集权和专制统治,建立起一整套刑事审判监督机构和制度,包括皇权对审判的最高监督、基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审级监督、专门机构进行的外部监督以及审判机构内部的分权监督等。通过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传统的考察,总结出注重“慎刑”理念、确立较为完备的监督依据、保持监督主体的相对独立性、采取多元化监督手段、设置专门监督机构、采取诉讼与监督一体的职权配置模式等经验,对当今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慎刑;审级监督;分权监督;外部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作为中国古代的政治法律现象,是源远流长而又行之有效的权力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它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的始终,历经御史台、都察院、提点刑狱司、提刑按察司等不同形式,最终于清末被近代检察制度所传承。在我国历史上,一些开明的统治者认识到僭赏滥刑的弊端,注重通过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所创设的一些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意义,如死刑复核制度、录囚复察制度、回避制度等。通过对刑事审判监督传统的研究,发现其中蕴含的理性与经验,不仅是“固本浚源”的历史总结,对当今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古代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

在封建政体下,君主为了强化中央集权和专制统治,把“上下相维、内外相制”视为治国法宝,建立起一整套监督机构和制度,通过对官吏实施监督进而控制司法审判权。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皇权审判及其对审判的最高监督

皇帝是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最高统治者,是国家司法审判的最高审级,掌握一切要案大狱的最高审判监督权。在传统的官僚君主制中,皇帝一方面对日常运作的官僚机器上紧螺丝,另一方面则将自己的专制权力注入到这一机器的运作中去,以此加强君主专制权力对官僚常规权力的控制。[1]皇帝通过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录囚等形式,对中央和地方的刑事审判进行直接监督。例如,秦始皇“专任刑罚,躬耕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明太祖“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鞠,不委法司”。[2]而死刑复奏制、大案奏裁制的不断强化也是皇帝直接进行监督的实质性表现。宋朝为防止刑部与大理寺舞弊,甚至于宫中设立审刑院,复审刑部、大理寺呈送的案件,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凌驾于其他审判机构之上的最高审判监督机构。[3]由于皇帝审判的法律效力和权威不容挑战,无论处罚是否公正,案件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凡御笔断案,不许诣尚书省述,如违,并以违御笔论”;[4]无论司法官员的建议是否合理,只要皇帝不予批准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使当事人丧失了再次引发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

此外,皇帝往往借助身边的其他人员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使监督活动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在明代,直接代表皇权的锦衣卫镇抚司和东、西厂有权参与审判活动,司礼监职掌六科题本,可以对刑科的封驳本状包括刑部的审判进行监督。厂卫虽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它却代皇帝行使司法权力,涉及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其权力远在三法司之上。[5]与之相对,中央和地方的专门监督机关往往沦为皇帝及其控制人员的附庸,刑事审判监督的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概言之,古代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本质上是自上而下的单向性监督,其目的是维护封建皇权专制,结果也取决于皇帝本人是圣明还是昏庸。

(二)基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审级监督

中国传统的政权结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以皇帝为核心的中央政府,以知县为核心的基层政府,还有处于“起承转合”地位的省府之类的地方政府。鉴于古代的行政机构同时兼理司法职权,故审级划分与行政机构的层级设置基本一致。对于“命盗重案”和“州县自理”这两类刑事案件,监督方式是不同的:州县是所有案件的初审机构,“凡诸词讼,皆从下始”,对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有着最终决定权;对于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则需要经过数个机构的审理才能最终做出判决,当事人是否服判并不影响逐级审转程序的进行,这就是基于行政管理体制的审转制度。例如,明代的司法审判以县、州为第一审级,可以决定笞、杖、徒刑案件,流以上刑名案件,则呈送上级决定,但可附具处理意见;府为第二审级,受理所辖县、州的上诉案件、审核县、州机关的判决,并有权决杖一百以下;提刑按察使为第三审级,受理全省范围内的上诉案件,并有权纠正错案和审判犯罪的官吏;但对徒、流以上及人命案件,则只能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中央刑部裁定。[6]

此外,中国古代存在类似于上诉审的“乞鞫”制度,即一件刑案定罪量刑之后,要当面向罪犯及其亲属宣告其所犯的罪名,听取犯人对判决的意见。如被告人认罪,则当场签写“服辩”,以免反复;若不服则可向上级提出申诉,进行更为详细的审讯。这也是引发审级监督的一种途径。如唐律规定,被告人如果确有冤滞的,在一审判决后可以提起申报:先由原审机关重审,申诉后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不服县判决的,可上诉到州;不服州判决的,可上诉到尚书省,由左右丞相详审;可向“三法司”直到皇帝申诉。[7]如果上级官员发现案情有疏漏、供证不符或犯人翻供,就会对下级进行驳斥,或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地方审理。如发现有官员出入人罪,除进行驳斥外,还要纠举承审官。但是,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下级审判机构会预先向上级审判机构请示,避免因审判不当而承受相应的错案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对案件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上级机构自然对“自己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8]在司法行政一体的大背景下,虽然审转制度发挥了一定的监督功能,但实际上体现的是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法真正发挥纠正错案的功能。

(三)专门机构进行的外部监督

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着君主与官僚制度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在刑事审判领域表现为封建君主对掌握刑事审判权的各级官吏并不放心,为此设立了专门化的监督机构。[9]在古代,最有力的外部监督就是以御史台或都察院为主体的多层次、多元化的全方位监督网络。

在中央层面,尽管肩负审判监督职责的机构不是单一的,但只有御史台或都察院作为皇帝的“耳目”专负监督之任。尽管刑部和大理寺可以通过提审、再审、复核等措施,对地方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一定的监督,但它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门监督机构。与之相对,中国的御史制度从建立开始,就承担着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职责。例如,秦汉时期的御史台负责对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唐朝,御史台负有对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大理寺、刑部的监督之责。明清时期,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并列为三法司,其主要职能分工大致是“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在开明君主统治的时期,御史如认为皇帝亲自审处的案件不当,也可以进行规谏。

在地方层面,刑事审判权主要由州县两级分层掌管,但必须在皇帝委派的监察官的严格督导之下。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中央御史台(都察院)对各地的监督。除京畿地区外,皇帝把全国分为若干个监察区,派遣御史在全国范围或在特定的区域内,对地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和检查。《唐六典·御史台》规定,御史台的职能包括“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元成宗曾派遣御史巡视天下,罢黜贪赃者一万八千四百多人,察冤狱三千一百七十件。[10]明朝都察院设立十三道监察御史代表朝廷在外巡视,如遇州县官员收受贿赂、审判不公或民众伸冤等情况,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重要权力。但这些御史系中央派往地方巡察的官员,并非常驻于各地,在完成监督任务后应回朝复命。二是专门刑狱机构对各地的监督。为了克服御史巡察制度非常态性的缺陷,封建社会中后期出现了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所辖区域的刑事审判活动。例如,宋代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11]从司法的角度看,上述官员作为中央的代表,与中央派遣的巡察御史一起,联合起来对地方实行双重司法监督,形成了严密的监督体系。

(四)审判机构内部的分权监督

为了加强审判机构内部的监督,古代统治者将审判权的权能细化,并交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强调官员各司其职、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从而实现互相制约、防止舞弊的目的。例如,宋朝在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所谓“狱司推鞠,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再如,翻异别勘是宋朝另一种诉讼审判制度,如果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事关情节重大,一般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体现了内部的监督和制约。[12]此外,唐宋两朝还存在发挥检查职能的勾检制度,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勾检官的主要职能就是检查案件的处理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以及案件的处理是否失当。[13]

二、古代刑事审判监督传统蕴含的理性与经验

(一)贯彻“慎刑”理念

监督理念是指人们对审判监督的功能、作用和法律实施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在任何时代,监督理念是由当时的社会制度、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所决定的,一旦形成,便相对固化于人们的思想中,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久性,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实践起着指导作用。慎刑思想在中国源远流长,早在周朝就有“明德慎罚”等思想,即要求对刑罚的实施持慎重态度,不要滥施刑罚,罪及无辜。[14]自汉武帝之后,儒家的“仁恕”思想成为封建统治者治国的主流意识形态,使得慎刑理念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影响日渐突出,并集中体现于冤错案件的纠正方面。

中国传统的审判都是封闭进行的,庭审时只有司法官、原被告和证人、行刑人员等参加,既没有陪审员、律师,也没有旁听人。[15]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官通常凭借自己的主观倾向审理案件,增大了出现冤错案件的可能性。为此,在慎刑观念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死刑复核程序、会审制度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预防冤狱、减少死刑的作用。除了宋代等少数朝代之外,其它朝代的法律大多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核准。这就是我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度。在唐代,统治者较为重视对死刑案件的监督,将死刑三复奏皇帝核准改为京城五复奏、州县三复奏,若“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预防冤滥、减少死刑的效果十分明显。[16]史载太宗贞观四年,天下断死刑二十九人。[17]其后各朝复奏次数虽有变化,但均实行死刑案件复奏制。明清两朝在继承前代慎刑制度的基础上又有创新,规定大狱重囚案件要经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的“三司会审”,最后报请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的案件,三法司要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九个部门共同审理。此外,还有复审刑部在押死刑犯的“朝审”、复审各省上报死刑犯的“秋审”等。这种相互制衡的权力结构,有利于得出相对公允的结论,体现了贯穿于传统司法之中的慎刑理念。在慎刑理念的指导下,监督官员在实践中总是倾向于纠正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冤错案件,而不是成为滥用刑罚的“酷吏”。中国历史上留下许多御史通过巡察平反冤狱、整治贪官的文学作品,如“窦娥冤”、“十五贯”等,有些虽属虚构或经过艺术加工,但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慎刑思想对民众的影响。[18]

(二)确立较为完备的监督依据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维护国家刑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任务。自唐代以来,随着立法技术和法律内容的完善,中国建立了高度发达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封建法体系,为刑事审判监督提供了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一是实体法。早在西周时期,法律就有了对司法官审判责任的规定,如因依仗官势、私报恩怨、有意庇护亲属、收受财货贿赂、受人请托等导致审判有误者,应以“五过之疵”处罪。在汉律中,出罪称为“故纵”或“纵囚”,入罪称为“故不直”,前者是指有罪不究或重罪轻判;后者是指无罪而究或轻罪重判。故意出入人罪的司法官要受严厉处罚。唐代甚至规定,各级官员对共同审判的案件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19]二是程序法。尽管中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但并不是说审判者就不需要遵守任何程序,相反,古代立法包括相当数量的程序规定,越权审判、违法受理诉讼、违法刑讯、审理超期等行为,均属于应当监督纠正的情形。例如,《唐律·断狱》明文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类似于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宋朝对于刑事案件,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20]如果审判官吏拖延审理或判决,即构成“淹禁”之罪,要根据超过审理期限的时间长短受到相应处罚。三是组织法。中国历朝历代都制定了不同类型的监察法规,对监督机关的职责权限、监督条件及责任义务、考监程序规则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汉代的《刺史六条》、元代的《宪台格例》、明代的《宪纲条例》、清代的《钦定台规》等。汉惠帝时的御史“巡察九条”,规定巡察的内容包括“恣为奸诈论狱不直者、吏不廉者、吏以苛刻故劾无罪者。”[21]清代的《钦定台规》规定,科道官员具有上可谏君、下可纠臣之权力,身负稽察刑名案件等多项职责。[22]尽管政治、道德等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监督活动,但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技术来看,刑事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是较为全面和具体的,有利于限制司法官恣意妄为、徇私舞弊行为,对于确保审判的准确性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保障民众的权利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保持监督主体的相对独立性

在封建社会,监督主体的相对独立是指监督机构和官员虽然依附于皇权,但不隶属于被监督的对象——行政(审判)机构,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其受到牵制,使监督流于形式。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监督主体与行政(审判)机构的分离。在秦汉时期,丞相总揽行政权,而负责监督的御史大夫则由副丞相兼任,地方各级监督官员皆由行政副职兼任。由于监督主体并未获得独立的地位,在职能上也受到行政隶属关系的统制,故不能进行有效的刑事审判监督。至汉朝后期,统一的丞相职权由司徒、司马、司空三公分任,互不统辖,另专设御史中丞主管御史台,建立了专职的监督机构和官吏,从而加强了监督职能。[23]这被其后的唐、宋、明、清等各个朝代所承继,中央派遣至地方的御史与地方行政长官(审判官)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而是属于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御史台或都察院。如此,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监督机构形成单线垂直的独立体系,确保了监督职权的独立行使。二是采取以下察上的监督模式。古代统治者在赋予监督官员独立权力的同时,将其品级设置为“位卑而权重”,使之与普通官员的职务运行规律区别开来。在统一的监督体系下,监督官员自身的行政级别不高,但是对于中央和地方审判机关有着极大的监督权。例如,唐朝的监察御史品级不如一般县令,但可监督中央六部百司、州、府、县官吏。这有利于防止御史形成较大的政治势力,或是因追求职务晋升而不当行使监督权。三是实行回避和轮岗制度。中国古代对巡查各地的御史注意奉行回避制。“汉代就已实行地域回避制度,规定刺史均不应为本籍人。”“明代又实行公务回避,规定御史对其监察区有亲职官者,不得临该监察区,而应回避。”[24]对于常驻地方的监督官员除了实行回避制度之外,还实行轮岗制度,以防止其与地方大吏相互勾结,放弃监督职责。例如,宋代的提点刑狱使任期非常短,在一些地区,提点刑狱使的平均任期只有十八个月左右。[25]四是监督主体内部的相对独立。在监督机构内部,尽管御史大夫等主官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但御史在具体监督时并不需要经过层层审批,而是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体做出决定并承担责任,比其他封建官吏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总体看来,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刑事审判监督,不仅确保监督机构和监督官员在行政系统内的独立性,而且赋予其与行政(审判)机构平行的权力。这有利于摆脱横向上权力、人情的干扰,形成依法独立监督的制度基础。

(四)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在传统中国,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机构都兼具行政、审判等多种职能。这种行政和司法合一的传统体制,直接导致了地方审判权的高度集中。中央尚有刑部、大理寺等专职审判机构的相互制约,但地方的司法审判完全由地方各级长官亲自负责,从勘察现场、检验尸伤、指挥侦查到受理呈词、审讯口供、作出判决,均由正印官处理。“作为一县之长,县令在执行其司法功能时,他是万能的,既是案情调查员,又是检察官、被告辩护人,还是法官和陪审员。”[26]在缺乏横向制约的体制下,地方各级行政长官很难对自身及其下属的司法腐败进行纠举乃至惩罚,从而为审判权的寻租提供了空间。为了加强对地方审判权的监督,统治者把全国分为若干个巡查区,采取派遣御史定期、不定期到各地巡查的“发使巡行制”进行刑事审判监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该种监督方式的问题在于,由于中国古代的法律监督制度建立在一般监督基础之上,在历代御史所行使的职权中,包括了繁重的行政监察任务,这使其很难集中精力进行刑事审判监督。[27]此外,御史巡查总是非常态的,如何在巡查之外的时间有效地监督地方官员也值得考虑。在此背景下,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就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

在宋朝,监督一路的司法审判活动本来属于转运使的职责,但由于转运使承担了掌握地方财赋、监察州县官吏、举贤荐能等广泛职权,而刑事审判对维护封建统治的意义重大,因而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中分离,交由专门机构行使。宋太宗于淳化二年即公元 991 年,在地方上设立了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的“路”一级刑事审判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州府卷案,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县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28]提刑司具有一定独立性,直接对封建皇帝负责,与御史台构成从地方到中央的刑事审判监督系统。明朝承袭了刑事审判监督机构的设置,在各省设立“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兼具司法和监察职能。明太祖朱元璋甚至萌生了在地方府州县设提刑按察分司的念头,以便通过中央(都察院)、省(按察司)、府县(按察分司)三级审判监督机制,实现对地方官吏的全面监督,后因效果不佳而作罢。[29]

(五)采取多元化的监督手段

古代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监督、检查决狱情况和刑事裁判的手段,以及时发现审判不公的线索。一是录囚。古代的“录囚”制度始于西汉,直至明清发展为朝审、秋审等会审制度。[30]录囚主要是由监察御史乃至皇帝本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各地监狱,对已经在押的犯人尤其是死囚进行审讯,了解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合法适当;如发现冤曲,则及时进行处理。二是参与司法。在唐代,御史台通过受理刑事案件、直接参与审判、死刑复核等方式,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31]明朝的都察院要参与中央和京城重大案件的审理,如“三司会审”、“九卿会审”、“朝审”以及皇帝指定都御史参加审理的案件;如发现审判机关违法及犯人有冤者,则予以纠举平冤。三是审查卷宗。御史有权对中央和地方的刑事审判卷宗进行审查,检查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审判程序等各个方面。宋代御史台令规定,监察御史“每季诣大理寺及应有刑狱去处点检”,若发现某一机构有积压刑狱案件,要把负责此案官员的姓名上报皇帝。[32]在地方,巡按御史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是照刷刑房文卷,通过对府、州、县刑房案卷进行审查,检查刑事审判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四是受理申诉和控告。中国封建社会一直实行御史巡行的制度,这是受理民众申诉和控告的重要方式。此外,中国古代还规定了越级直诉制度,为纠正冤假错案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在普通情况下,民众对刑事案件的申诉必须逐级进行,否则官府不予受理。但在特殊情况下,民众可直接越级向上甚至向朝廷申诉冤屈,如“登闻鼓”制。《明会典》规定:“凡民间词讼,皆需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官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监察御史随即引奏。”历代一般由御史等专门机构负责直诉案件的受理,如宋代的登闻鼓机构隶属于谏院,清代的登闻鼓设于都察院,专门负责接受民间上诉。[33]

在发现审判不公的线索之后,御史还拥有“大事奏请裁定,小事立予昭雪”的重要职权,对冤错案件进行纠正,同时追究审判官员的相应责任。[34]对于职务较高的官员,御史无权直接做出处罚决定,只能依照封建法律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弹劾。[35]弹劾的理由主要是审判官吏有贪赃枉法、出入人罪、逾制擅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在纠举之前,往往要“推覆理尽,然后弹之”。弹劾如果获准,该官员就交给刑部治罪,同时对原案作出正确处理。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刑事审判监督手段既有针对案件卷宗的,也有直接面向案件当事人的;既有主动检查的,也有被动接受民众申诉的;既有实体的处分权,也有程序的建议权。这种多元化的监督手段意在防止出现监督的盲区,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督力度。

(六)采取诉讼与监督一体的职权配置模式

监督主体通过参与审判活动来实现监督,这是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传统的显著特点,也是御史台或都察院属于司法机构的重要原因。历代虽设有刑部、大理寺等专门审判机构,但皇帝将审判权赋予不同部门行使,使御史台等监督机构同样承担着司法职能,这就是分散的司法权传统。[36]御史被称为“宪官”或“法官”,御史台或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被统称为“三法司”,体现出司法权与监督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特点。例如,唐朝的御史台作为最高监察机关参与司法审判,重大案件由御史台会同大理寺、刑部共同审理。两宋改革了御史台不能独立审理重大刑狱案件的制度,规定御史台有权复审中央其他审判机构以及各路提刑司未能审理的疑难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在地方层面,监察御史或提点刑狱公事等官员,可以通过谳狱、录囚、复审等司法手段,对各地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按临所至,必先审录重囚,吊刷文卷,有故出入者理辨之”。宋代元丰改制之后,州所判决的死刑案件必须经提点刑狱司核准,才能执行。[37]监督者绝对置身于审判活动之外,固然在理论和形式上显得完美,但刑事审判是一项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司法活动,通过诉讼与监督一体的职权配置模式,监督者能够直接介入刑事审判活动,从而增加了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利于纠正冤错案件。

三、结 语

从世界范围看,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演变有其明显的特色,即在以刑事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内,刑事审判被置于各种监督之下。而随着审判实践的展开,刑事审判监督体制也日渐完善,这使得刑事审判监督传统的理性与经验成为我们的宝贵财富。它深刻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演进,在法治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共识的今天,诸如御史“推鞠狱讼,辨明冤枉”的监督职权也以检察监督的方式存在。尽管从现代法治的视角来看,古代的刑事审判监督存在较多的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应该全盘否定传统司法理念。相反,我们应充分尊重传统习惯并善加改造,将法律移植的先进制度与传统经验的有益成份相结合,最终使现行刑事审判监督机制充满生机与活力。

杜邈,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注释】

[1][美]孔飞力:《叫魂》[M],陈兼、刘旭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2]吴春雷:《中国司法权的建构》[M],兰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3]陈玉忠:《论宋代刑事审判权的制约机制》[J],《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

[4]《宋史?刑法志》。

[5]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M],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35页。

[6]高春平:《论明代的提刑按察使司》[J],《晋阳学刊》1992年第3期。

[7]参见那思陆:《中国审判制度史》[M],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108-109页。

[8]正如有学者指出:“透过向刑部主动谘询疑难刑案,地方督抚可以要求刑部官员对特殊个案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预先做出说明与裁量。反之,若是在完成所有州县、府、道乃至按察司、巡抚、总督的全部审转作业流程,才被刑部等中央审判官员以案情有疑或是援引法条失误等理由而驳回原判,地方各级司法官员即要因此遭到惩处。”参见邱澎生:《以法为名:讼师与幕友对明清法律秩序的冲击》[C],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中西法律传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0页。

[9][美]列文森:《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M],郑大华、任菁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代译序”第8页。

[10]曾坚、李雪华:《纵观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J],《贵州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11]黄玉环:《提点刑狱公事与审刑院、御史台推勘官》[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2]吕志兴:《宋代司法中的分权与监督制度初探》[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13]童光政:《唐宋“四等官”审判制度初探》[J],《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4]冯卓慧:《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研究——兼与20世纪西方慎刑思想比较》[J],《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15]参见王立民:《中国与外国传统审判文化比较论》[J],《法治研究》2007年第5期。

[16]何勤华:《慎刑恤罚是法的人道主义萌芽》[N],《法制日报》,2008-09-11。

[17]《新唐书?太宗本纪》。

[18]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57页、第214页。

[19]参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M],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56页。

[20]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M],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7页。

[21]邱永明:《中国监察制度史》[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1页。

[22]转引自刘涛:《检察机关外部关系监督性之中外溯源》[J],《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

[23]参见倪立保:《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与权力制衡机制》[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

[24]董万新:《借鉴中国古代监察机制的有益经验》[J],《理论导刊》1997年第6期。

[25][美]马伯良:《宋代的法律与秩序》[M],杨昂、胡雯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页。

[26][美]G?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M],陶骅译,上海人民出版杜1989年版,第127页。

[27]袁啸:《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特点》[J],《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28]同前注[11]。

[29]高春平:《论明代的提刑按察使司》[J],《晋阳学刊》1992年第3期。

[30]张军平:《中国古代录囚制度及其现代价值》[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31]王宏治:《唐代死刑复核制度探究》[J],《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32]同前注[3]。

[33]况腊生:《浅析中国古代直诉制度》[C],载曾宪义:《法律文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260页。

[34]参见钱大群:《中国法制史教程》[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335页。

[35]在封建社会前期,御史主纠弹百官,谏官主谏诤皇帝,到宋代,御史得兼言事、谏诤,谏官也任纠察、弹劾,开“台谏合一”之端。参见季盛清:《宋代台谏合一考述》[J],《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2期。

[36]伍贤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J],《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

[37]参见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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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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