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驰:论意思表示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05 次 更新时间:2013-02-04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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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驰  

内容提要: 意思表示解释也称法律行为解释,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追求预期的私法效果意。解释的客体应是表示行为,但要理解和判断表示行为的关键意义,使解释结论具有合理性,则应通过解释的辅助手段充分考察各种构成表示内容的附随现象和事实,并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唯有如此,才能在不破坏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到兼顾当事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关键词: 意思表示解释;解释目的;解释客体;解释方法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受各种因素制约和影响,当事人所为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及其表示内容究竟为何等往往会形成疑问。此类问题的解决就需要通过解释意思表示来理解和判断。这是因为,“解释”就是“理解意义”的意思,而理解意义是判断的前提。由此说明解释既是法学工作者最重要任务之一,[1]也是法律人必须学习掌握的能力、技巧和艺术,[2]同时还彰显了法律确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重要性。但我国民事立法原本对意思表示解释关注较少,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设明文规定,只是在某些司法解释中略有涉及,以致实务中因解释不当的误判时常出现。尽管近来合同立法意识到其重要性,已有所改观,在《合同法》中确定了相应解释规则。[3]但因有关条款规定过于抽象,理论分析又有所欠缺,仍然会使人们产生认识偏差而影响实务的运作。因此,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作相应梳理和分析不容忽视。本文欲在明确意思表示解释基本特性的前提下,分析讨论意思表示解释客体及其方法运用,以求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意义和定位

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准确理解,既关乎其基本属性的认知,也牵涉到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及其运作流程的把握,其重要性无需多言。但要达到准确理解之境界,首先取决于能否对意思表示解释有清晰的理解和定位。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意义

所谓意思表示解释,顾名思义即确定意思表示意义和内容。同样法律行为解释就是明确法律行为意义和内容,而考虑到法律行为内容就是依其构成要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定,故不妨将法律行为解释称为意思表示解释。[4]

意思表示之所以需要解释,根本原因在于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不同的文字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使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被掩盖或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同理解。[5]当然,其中也不排除表意人自身文化水平所限、法律知识欠缺,甚至是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有意或无意地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以致真意不明等情况发生。但无论何种原因所致,一旦某项意思表示在理解上发生疑问,就需要对该意思表示作出解释。具体言之,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主要在于解决如下问题:[6]一是明确有无意思表示存在,亦即行为人所用言语、文字或举动是否属于具有表示力的行为。如对他人赠与的要约,相对人仅回答以“感谢盛情”,就需要解释是辞谢还是拜受。二是明确意思表示的内容如何,如究竟表示的属于何种类型的契约,是有名还是无名契约,若是有名又需明确属于何种有名契约;若是无名则需明确是纯粹无名还是混合契约抑或准混合契约。三是明确意思表示是否合理或有漏洞。如德国民法界所讨论的以旧菜单点菜一例,就涉及该旧菜单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依旧菜单点菜后,契约双方互相的表示是否合致?在契约成立与不成立两种情形下应如何解决?[7]此例讨论不仅表明了意思表示解释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而且凸显了有关解释任务对于衡量各方利益的合理分配,因不同了解立场所生的不同认知危险的重要性。四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意义的特殊关系,若在当事人之间的表示用于特别意义的特殊关系,应以特别意思以为解释,如遗嘱人特用“马一匹”之语表示“金一千元”而立遗嘱,则应解释为遗赠“金一千元”而非“马一匹”。归纳之,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就是使那些暧昧或不完全的表示得以明了和完全,使那些不符合法律构成无法或难以适用的表示能进行法律适用。[8]当然,在意思表示解释时,可以仅是完成一项任务,也可是同时完成数项任务,关键是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使表示内容得以清晰和确定并在实践中合理运用。

需强调的是,尽管意思表示解释任务的完成需涉及不同问题的处理与解决,但归根结底还是要找出该意思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亦即探究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意,[9]这可谓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所在。对此,大陆法系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均清晰地表明了这一态度。[10]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定位

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定位无疑将直接决定解释客体和方法的适用,而要达到准确定位的目的,关键在于明确意思表示解释自身特性及其与其他事物的关系或区别。具体地说,尚需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的区别

对于法学工作者而言,解释对象主要是法律和意思表示。[11]尽管意思表示解释的思考方法与法律解释相似,需要综合文义、体系、目的等因素,本诸经验法则和诚信原则为判断,并详为论证,落实于个案的检验。[12]但两者仍属不同事物有着本质差异。一方面,作为抽象概括规范的法律系以不特定多数人为调整对象,而意思表示通常系对特定人为之。这意味着意思表示解释须顾及相对人独特理解的可能性和当事人依该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契约)所欲实现的私法效果,而解释法律则不能进行类似顾及,否则法律可能因个体不同理解发生不同意义而失去普遍约束力。同时,正因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在规范对象上的差异也使两者在解释方法运用等方面有所不一,有的只能用于意思表示解释而不能用于法律解释。如前述基于特定人间而有特别意义的特别关系时,依其特别意思而为解释的做法;[13]有的只能用于法律解释而不能用于意思表示解释或者应谨慎适用。如现代法律通常旨在达到某一个目的,这就决定法律目的是最重要的解释标准;而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往往各自所追求的目的不同,此时目的有时就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行为内容,或者作为解释标准时就需谨慎适用。又如法律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法律各个组成部分的关系中即可产生体系解释标准;而意思表示往往不处在更为广泛的关系之中,至少不处在另一方当事人可资识别的某种关系中,故无法形成系统角度的解释标准,至多在合同的整体关系中(即上下条款之间)具有意义。再如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若被解释为无效相关秩序会遭严重破坏,而法律行为仅局限特定当事人,即使无效也并非不可承受。由此诸如合宪解释等法律解释规则,在解释法律行为时并不适用或不明显适用。[14]另一方面,在民法实务中为适用法律以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仅应明确所适用法律的意义,以定逻辑上的大前提,而且需明确受适用的法律行为意义,以定逻辑上的小前提。前者为法律解释问题,后者为意思表示解释问题。[15]法律解释是一种寻法活动,是对法律的欠缺进行漏洞或价值补充,其目的在于探究立法的意图。意思表示解释仅是为了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明确适用何种法律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具体意义,才能决定其为有效还是无效等,进而明确应适用何种法律。因此,虽然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解释对于法律人同样重要,且都是为了正确理解客体而为解释,但仍不能混淆。

2.关于意思表示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之争

毋庸置疑,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因对法律行为内容理解不一而引发争议,法院受理案件后即需对意思表示内容进行解释和判断。当然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也会提出各自不同解释,但最终作为判决事实依据的,是法院的解释即审理该案件法官的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主体应是法院(法官),而非当事人。[16]那么,法官对意思表示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对此,学界始终存在争论。[17]的确,解释意思表示时,需涉及对当事人使用文字、言语或举动以及有无特定交易惯例存在等探究,这就容易使人将之归为事实认定问题,但仅依证据确定此种事实,仍不足以明确意思表示的内容,唯有在此基础上以合理判断才能决定行为内容,明确其意义,这意味着意思表示解释本身在于判断,即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故其本质上应属于法律问题。[18]也正是基于意思表示解释常常在很大程度上是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交错一起的现象,他域实务中均将其作为第三审上诉的理由,[19]而不单纯将之归为事实认定问题。同样,我国大陆的实务基本上也持如此态度,认为意思表示解释既不是任何人均有权实施,也不是孤立的事实认定问题。譬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将加工之实以买卖之名来表示、借投资之名表示借贷之实等现象,由此形成了法律行为名与实不符的较为复杂问题。此处所言的“名”是指法律行为的名称,“实”应指法律行为的内容。通常法律行为的名与实与任何事物的名与实相同,应是一种约定俗成。一定的名总是反映具体的实,一定的实也总是通过具体的名表现出来。虽然对事物命名,可视具体事物的特性而有所区别,但一经命名,尤其是该命名被社会公认后,那么事物的名与实就融汇一体,两者相依而密不可分。这意味着在常态下法律行为的名与实是对应一致的。但当名与实不相一致时,就会存在究竟是以名来定实还是以实定名的认定问题。无疑,首选的方式是应以行为内容确定其效力。因名与实的关系,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两者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是内容而非形式。故可不必拘泥于名称。但若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认定也发生困难时,即当某一法律行为的内容既可认定为此类性质又可认定为彼类性质时,通过法律行为的形式探究行为内容就有必要。[20]显然,这种探究决不是任由当事人自己解释的结果,而是法律赋予法官解释权的体现;这种探究也不是简单以法律行为的名称决定行为内容的事实认定,而是法官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表示内容的法律评价。当然,若对意思表示解释不加相应限制,则必将形成司法专横,有碍公正审理。为此,明确意思表示解释客体,规定意思表示解释原则和方法,理应是法官判明和探究当事人真意的重要组成部分。

3.关于意思表示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关系

比较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可见,各自对于解释规则的体例安排和具体做法并不相同,如法国立法无意思表示解释,仅有合同解释,而且其对合同解释的规定共涉及九条,较为细致的区分各种解释方法;[21]瑞士债务法的规定与法国接近,仅规定了合同解释且解释方法较为简单;[22]又如德国立法则区分意思表示解释和合同解释且体现了不同的解释方法;[23]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仅规定意思表示解释且较为单一,但实务中却已将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准据。[24]他域立法的差异主要表现为,规定模式及其解释方法多寡等方面。对于规定模式是采单一制还是双轨制,主要是受制于不同的立法体系,如法国或瑞士在其民法中本身就无总则,或无包含统帅各类追求私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制度,由此当然导致其仅有合同解释而无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对于解释方法是作抽象还是具体规定关键源自于不同的理解,通常认为对合同解释更需运用不同的方法。但关注意思表示解释与合同解释某些解释方法的差异并作出区分立法,并不能割断或改变合同与意思表示的密切关系,毕竟合同也是由意思表示组成,对合同解释不可能与意思表示解释形成本质区别。也正因如此,德国学者通常都将这两条款一同评析,且认为该区分的立法并不成功。[25]目前,我国也仅在《合同法》中确定解释规则,[26]形式上接近于瑞士债法规定,但在解释方法等采纳上与法、德等国相似。但从我国的立法体系编排而言,其实更应在总则部分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因我国长期以来民事立法就采用包含法律行为制度总则的立法体系,这样的编排模式意味着法律行为包括双方和单方,意思表示解释范围不应只单纯统帅合同,也应涵盖遗嘱等单方行为。故只要这种立法模式不变,那么将解释规则规定在法律行为篇章的做法就更为合理。至于解释方法当应一一明确,以便法官根据实际需要而合理运用。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具体运用

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能否实现,依赖并决定了解释的客体和方法,同时,客体和方法正确定位和运用又能使解释趋于规范和合理。因此为使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正常运作,有必要进一步了解和分析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和方法及其运用的制约因素。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和方法

1.意思表示解释客体或称对象

因受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等不同理论影响,对于意思表示解释客体历来存有争议。源自德国18世纪理性法学派的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故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即内在意思。该理论在19世纪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表示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在解释行为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强调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故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特别是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而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均有其合理性,这就形成了理论与实践的取舍之难,由此形成了折衷主义立场,通常在意思表示解释上采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27]也有学者认为按一般解释学意义上的“对象自主性规则”,解释对象独立于解释者之外,即主客体分立。在此思维模式下,解释意思表示的目标无非在于发现其“真相”,而学者对“意思”或“表示”的强调,只不过是反映了其认定的代表“真相”(当事人真意)的载体不同。[28]

其实,意思表示解释客体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应以行为人内心意思还是表示意思为对象。解释的客体与目的不同,前者在于说明指向对象为何,后者在于明确该对象所显示的合理意义。比较而言,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解释在于探究表意人内心法效意思的观点,误解了私法自治的真谛,殊不足取,现今通说认为意思表示解释在于探究表示的法效意思,[29]即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为依表示行为所表示于外部的表示上效力意思。而所谓意思表示解释目的即探究表意人真意,其实是在于明确一般人可认为其表示行为所内含的表意人合理意思,[30]而探求表示于外部之内心效力意思非解释目的。按此理解,即使意思表示解释所得真意与表意人内部真意不符,也仅发生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不能说该解释不当。[31]这是因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运用虽有联系,但两者依然不能相提并论。意思表示解释主要涉及以何为对象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认定则侧重于以何种原则确定或赋予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兼顾表意人和交易秩序的保护和双方利益的平衡。换言之,内容上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不一致,而法律行为为无效时,为定法律行为效力也需顾及内心上意思,只不过此时内心意思之存在与否的决定,仅为法律行为解释上附随行为。[32]因此,意思表示解释对象只能是表示本身,其他一切应当加以考虑的情形不是解释对象,而是解释的辅助手段或称解释资料。[33]由此也说明区别解释的对象与解释的辅助手段,对于解释确定表示行为的合理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等均至关重要。

2.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基于解释的辅助手段即综合考虑各种事实因素,以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意思表示解释或称法律行为解释,但欲达到合理解释的效果,就需正确运用相关解释方法。对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学说虽有不同见解,但总体趋同。对于意思表示或合同的主要解释方法有:[34]

(1)文义解释。意思表示由语言文字构成,欲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和确定所用词句的含义。这说明解释意思表示通常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但考虑到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故在进行文义解释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亦即文义解释应服务于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2)整体解释或称体系解释。即将意思表示的各个条款和构成部分作为统一整体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的正确意思。对于意思表示尤其是合同之所以强调参照上下文作整体解释,是因为唯有对各个意思表示作出统一解释,才能达到行为人为意思表示的目的。因此,采用整体解释方法不仅在于理解各个部分的正确意思。更为关键是在于不使各个部分的意思表示形成矛盾或冲突而影响当事人实现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3)目的解释。此处所言目的是行为人意欲追求的私法效果,其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指针,理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目的解释是指意思表示使用文句若有不同意义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意思表示目的的解释。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仅可验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而且也可体现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应采有效解释原则的精神。这是因为,当意思表示存在既可解释为有效又可解释为无效而可能影响其效力时,唯有舍弃无效解释,才能达到行为人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4)习惯解释。即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此处所言习惯指事实上习惯,其包括社会全部的习惯和各行各业各地的习惯。习惯之所以作为解释依据,是因为其具有约束人之行为的功能。运用习惯解释一般应以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以当事人双方已知或应知且无明确排斥为必要,否则该习惯不能作为解释的依据。另若对习惯是否存在有疑问时,当应由主张习惯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5)任意法规。当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则,可依合意为异于任意性法规的法律行为。但若当事人就任意法规规定的事项为法律行为而未为不同约定时,则该任意法规当然可适用于该法律行为。亦即可补充或解释该意思表示缺漏或使之合理化,以免意思表示无效或防止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在此意义上,任意法规具有节省当事人劳力之效和便于私法自治的推行和达成之能,故而可作为解释准据。

(6)诚信解释。即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亦即应按公平、合理,符合平衡各方利益的准则解释。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现代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指导法院或仲裁庭解释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故而人人在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时均应遵循之,由此也说明意思表示内容有悖诚信原则,不仅可依诚信解释予以修补或否定,而且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检验其他解释方法运用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妥当,一旦认定某种解释结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即应不予采纳。

概言之,在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解释时,不应仅单纯地根据词义来推究,而应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习惯、任意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分析判断的标准,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最为重要,它是确定意思表示效力的根本所在。次之是习惯,即在不能判明当事人意思时,依习惯而定。再次之是任意性规定,只要当事人无特约排除任意性规定,即可依任意性规定解释之。而诚实信用原则应具有统帅地位,对各种解释均具有指导意义。[35]

(二)意思表示解释运用需关注的问题

解释方法运用的合理与否,不仅需要明确各种解释方法的作用和地位,而且与解释辅助手段的运用密切相关。其中,解释辅助手段的考察需涉及众多事实因素,如表示有无相对人,表示采用形式及其有无形式要求,表示行为有无交易惯例或特殊用法,以及表示地点和时间等。以上各种因素在解释中是否应予以考虑及其考量后对解释形成何种影响程度等,又因意思表示种类和解释层次的差异而有所区别。[36]鉴于此,在为意思表示解释时需重点关注如下问题:

首先,关于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对解释运用的影响。相对而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解释关注的重点。因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需要表意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一致才有决定性意义,故其通常既关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实现,又涉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必须合理顾及双方意图。若仅考虑表意人的表达具有决定意义,则使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失去存在意义;反之若仅赋予受领人的理解有决定意义,则将使表意人受到极不公平的待遇。这意味对有相对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目的并非在于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而是旨在查知或得出相对人可理解被称为“规范性的意思”,亦即应依法视为表意人所欲求的意思。[37]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以相对人可能了解的情事为标准来决定其内容。这样一方面要求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强调相对人可在了解的基础上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去正确理解表意人的意图。否则相对人也具有可归责性,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则需要斟酌磋商过程、交易惯例等其他情事。[38]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另需说明有二:一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广义而言包括有特定受领人和不特定多数人为受领人(即一般公众为受领人)两类,两者在解释的总体上无质的差异,只是后者更注重一般交易规则作为认知或推知表示行为的解释材料。[39]二是对意思表示解释时,一般为人们所理解的词义具有关键意义,此点不仅适用于意思表示词义存在歧义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客观上词义没有歧义的情形,如表意人将A表达为B,而受领人仍能准确认清表意人实际表达意义,则仍应以表意人的表示为准,即“错误表示不生影响”的解释规则,[40]也应是客观和规范解释准则的题中之义。理由是,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意思表示应具有另外一种意义,则就没有必要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坚持要他们赋予其意思表示以通常的意义。换言之,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仅优先于文句所体现的意思,也优先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解释。[41]至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尽管其实际发生法律效力也须为他人所知晓,但因该意思表示既与一般公众无关,又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且表意人事后改变其意愿受益人也无能为力,故此类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其效力确定通常应更注重表意人的意思即主观意义的体现,而不需要以该表示的客观和规范意义为准和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保护。[42]

其次,关于习惯或交易惯例在解释中地位和意义。法律所称的交易惯例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或语言习俗。[43]交易惯例当应归于习惯范畴。习惯或交易惯例不同于具有法的效果的习惯法,习惯法具有法的效力,与当事人意思无关。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习惯法可优先任意规范适用外,通常习惯法无改废任意规范的效能。相反,习惯或交易惯例作为解释方式直接作用于当事人意思,且有优先于任意法规的可能。[44]在运用交易惯例方式解释时需注意的是:其一,该交易惯例作为一种解释手段原则上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只是确定某种意思表示实际意义或者对该意思表示作规范性解释时应考虑的事实因素。这意味如果特定的交易双方属于同一个交易层次,除有特殊反常的情形外,那么某种为一般交易人知悉的交易惯例所赋予的特定意义就是人们可期待,即使某表意人不知或忽视该交易惯例也不能改变该交易惯例的地位,亦即表意人必须承认其表示具有交易惯例所反映的意义,当然表意人可因表示错误而撤销其表示。如果特定交易双方不属于同一交易层次,此时只得以受领人理解的可能性为出发点,即以受领人所处层次的一般交易惯例来理解和诠释该意思表示的意义,除非有其他理由表明受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的表示不具有此意义。如果交易惯例因地而异,德国司法判例认为一般应以意思表示出发地的惯例为准,即当受领人的居住地与表示的发出地不在一处,受领人须了解表示地通行惯例。[45]其二,适用习惯或交易惯例的解释,应以某种习惯或交易惯例实际存在为前提,同时该习惯或交易惯例应不与交易的稳定性相抵触且不得构成滥用行为。换言之,该习惯或交易惯例不能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相悖。但问题是,法律规定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之分,若该交易惯例违法强制性规定,按理可依该法律行为内容违法而使之无效,但认定为无效毕竟不是当事人所愿,故可将之解释为当事人无依该习惯的意思为妥。若该习惯仅违反任意性规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应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而区别对待,当事人明知的习惯或交易惯例应优先于任意规范。因任意规范主要功能在于补充当事人表示时缺漏事项,如当事人知道有习惯存在时,即可推定其有依习惯决定表示内容的意思,而无适用任意规范的必要。反之,若当事人不知有习惯存在,则应依任意规范以补充其表示内容。[46]其三,习惯或交易惯例仅是解释手段,本身不具备规范性,故应根据交易性质和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在对特定人之间的专门协议为解释时,习惯或交易惯例作为解释手段的适用可能要退居次要地位,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若有事先表达内容或者特殊表达方式等存在时,就不能先考虑交易惯例的适用。相反,对典型化的大众交易为解释,即在表示是向不特定人的多数受领人发出时,则可无须考虑某特定受领人理解的可能性,而应以普通交易参与人或表示涉及阶层成员的理解可能性为准。[47]

再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与意思表示形式的关系。在讨论此问题前先要明确的是,只有某些需要具备某种形式的意思表示,才需要重点关注解释与形式要求的关联问题。所谓需要具备形式的意思表示是指法律对某些表意人仅表达自己欲求的意思而欠缺一定形式的意思表示会认定无效的情形。[48]反之,需要形式的意思表示以外情形,包括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说明等依然可用作解释的辅助手段,[49]而不是解释的对象。由此引出的问题在于,如果依据一般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确定的内容,仅仅在符合形式要求上未达到充分体现,那么该内容的表示能否算满足形式要求?对此,德国学界和实务界有人主张在解释时应适用所谓的“暗示说”,要求表示的主要部分必须体现在规定形式之中,否则该形式就不能涵盖其内容。[50]这也与解释意思表示不得违反其明白无误的文意,即“明白无误规则”相符合。[51]但“暗示说”的适用在德国实务中并不普遍,主要涉及单方法律行为尤其是遗嘱,在理论界也受到了相应挑战和质疑,如在土地买卖案件中,司法判例坚持认为“错误表示不生影响”原则应无限制的适用。可见这一问题在德国仍有不同答案,并非有最后的定论。其实,分析具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规定有关形式的目的相结合考察,法律规定形式的目的意义多种,不仅是为警示当事人或者保全证据,而且也可为维护公示性对公众带来的信赖或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甚至还会涉及保护表意人自身利益的考量,如针对遗嘱问题的解释,有些学者就认为不应采用“暗示说”,而应对被继承人特定语言用法加以重视,因遗嘱继承不存在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更重要的是遗嘱形式的确定主要在于保护被继承人利益,故以表意人内心所欲求的内容为准,同样也能达到确定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目的。这也是在德国学界越来越多学者赞成应根据形式的主要目的来解决以上问题的原因所在。[52]

最后,关于补充性解释的理解。如前所述,意思表示的客体是表示行为本身,其可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前者包括明示和可推断的表示行为,后者指单纯沉默。[53]其中,作为直接表示方式的明示和作为间接表示方式的可推断的表示行为都能发生表意人所欲追求的效果,而纯粹的沉默除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通常不能够实现行为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54]这意味着对于单纯沉默的表示解释空间不大,通常对其意义的判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约进行。[55]相反,对作为的表示方式尤指可推断的表示,在不同解释方法特别是补充性解释运用时,尤其须注意其功能和意义以求其合理性。这是因为,对于意思表示欠缺的内容通常可通过补充解释使之完整,但同时也埋下了改变其原有意义的潜在可能。因此,如何填补意思表示所欠缺的内容(尤其是学术界所称的合同漏洞)就至关重要。补充性解释不同于阐释性解释。尽管这两种解释手段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但因其思考方法不同仍有区别意义。补充性解释在于创设客观规范以填补契约漏洞,其探求的是当事人明知契约未规定之时的合理意欲,学说称假设的当事人意思。阐释性解释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或者客观意义。[56]补充性解释可涉及对表示补充和意思补充两个方面,[57]前者表意人表示有缺漏时,可通过解释推出其具有该意思,如客人乘上出租车仅告知目的地,即可反映其有支付价金的意思,此时补充性解释与可推断表示虽界限并不清晰,但因法律效果无异,故无区分之必要。后者涉及表意人所欲求内容的补充,情况就显得较为复杂,此时不仅不能将之作为可推断表示处理,而且应明确其与任意规定的区别以准确运用补充性解释。广义而言,任意性规定也具有补充解释的功能,如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未涉及其中一方死亡后履行的问题,或者未明确瑕疵担保责任等,则可直接适用任意性规定予以补充,以减轻当事人必须面面俱到地考虑各种复杂情况的负担。但不可否认的是,任意性规定有时也难以穷尽各种可能存在的情形,且就整个契约内容而言当事人也可能存在无意适用任意性规定的意思。由此即引发任意性规范与当事人未经表达的意思或可推测意思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存在不同说法,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以客观标准,衡情度理,予以处断;有的学者认为应考虑法律所定的原则(合同常素)、给付性质、当事人目的及契约订立准备行为的经过等;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任意法规、习惯、法理为标准认定之;有的学者认为应分为适用任意规定和合同补充解释两个不同层次予以处理。[58]比较分析以上各种观点并结合德国学界的相应观点,正确把握不同解释方法区分层次的做法更为可取。狭义的补充性解释或称实体解释规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将某种解释结果视为发生疑问时正确结果的规则。[59]尽管无论是补充性解释还是补充性法律都具有弥补意思表示缺漏的功能,但两者并不相同。其主要体现为:第一,前者不具有公平的内涵,目的仅在于阻止某些法律行为因当事人未作任何约定而无效的情形发生;后者是立法者为某种合同的典型利益而设的任意性规定,以达到公平为目标。[60]第二,前者是以假设当事人意思为前提,法律后果仍归因于私法自治;后者对合同漏洞的补充,则直接归因于法律规定。如此区分结果是前者如表意人认识与表示不一致属表示错误,通常可撤销,而后者认识与表示不一致属法律效果错误,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亦即并非当然可撤销。[61]第三,前者适用的依据是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等,以此来假定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后者依据具体的任意性规定以适用于相关合同类型。这意味补充性解释风险远大于补充性法律,稍有不慎就可能使私法自治演变为法官的束缚。基于以上不同,对于补充性解释的适用应有限制,尤其是涉及要以补充性解释改变补充性法律规定时更应谨慎从事。即在通常情形,应首先以任意性法律规定来弥补当事人约定不完整的漏洞;如出现任意性规定不能适用的例外情形,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说明因该法律行为存在的具体特殊性而不能适用任意性规定的理由,即使不存在具体的任意性补充规定,如果只能以违背当事人意思为代价才能填补合同缺漏,则一般宁可接受该缺漏存在而不加补充。[62]唯有如此,才能谨防法官武断行事有损意思自治的现象发生。

综上所述,在具有法效意思的表示行为形成后,就应考察并确认它在法律上的关键意义。若对其关键意义有歧义或不同理解时,则需对表示行为加以解释。尽管解释对象本身仅指表示行为,但要使解释得出的结论具有合理性,即对表示意义形成规范和客观的判断,就不能仅单纯地就表示行为作就事论事的评价,而应通过解释的辅助手段考察各种构成表示内容的附随现象和事实,并合理运用解释方法,来推导出决定表示行为的关键意义。否则,意思表示解释或法律行为解释不仅难以达到兼顾当事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反而有可能成为破坏意思自治的工具。

注释:

[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8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4]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页。

[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6]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59—460页。

[7]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39—242页。

[8]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6页。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188页。

[10]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必须探究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其他如法国民法、瑞士债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要相似条款规定。

[11]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32页。

[12]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2页。

[13]参见前引[8],胡长清书,第267页注[1]。

[14]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32—234页

[15]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59页。

[16]前引[9],梁慧星书,第188页。

[17]前引[2],王泽鉴书,第329页。

[18]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70页。

[19]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354页。

[20]参见傅鼎生主编:《中国民商法疑难问题研究》,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21]《法国民法典》第1156—1164条均与契约解释有关,其中包括探求当事人共同本意不得拘泥于文字(1156条);一文句有两意时应按发生效力意义解释(第1157条);一文句有不同意义应按合于契约目的解释(1158条);有歧义的文字应按缔约地习惯解释或在未写明时予以补充(第1159—1160条);契约条款可互为对照统一解释(第1161条);疑义条款应作利于债务人解释(第1162条);无论用语如何广义契约内容应按可推知当事人本意事项范围解释(第1163条);在契约中对某种情形举例说明债务时,不得解释当事人欲以此限制其受约束的义务范围,其他法律上未加表达的各种情形当然仍属债务范围。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8—901页

[22]《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1款:对合同内容和形式解释应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必注重当事人误解或隐蔽真意所用的不当文字和语句。参见《瑞士债务法》,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3]《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须探究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第157条规定合同解释须考虑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5页。

[24]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1页。

[25]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36页。

[26]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7]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174页。

[28]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29]参见前引[8],胡长清书,第266页。

[30]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59页。

[31]参见前引[8],胡长清书,第266—267页。

[32]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0—461页。

[33]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 464页。表现意思表示之表示上效力意思的事实(解释资料),为构成表示内容的一切事实。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1页。

[34]参见前引[9],梁慧星书,第189-192页。

[35]参见前引[8],胡长清书,第267—268页。

[36]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64—465页

[37]同上书,第458页。

[38]前引[2],王泽鉴书,第323页。

[39]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1页。

[40]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59页。

[41]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43—244页。

[42]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71页。

[43]同上书,第467页。

[44]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5页。

[45]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68—469页。

[46]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66—467页。

[47]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69—470页。

[48]《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不使用(缺少)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不使用(缺少)法律行为所定形式,有疑义时,同样导致无效。《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49]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46页。

[50]前引[5],拉伦茨书,第465页。

[51]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44页。

[52]前引[5],拉伦茨书,第466页。

[53]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45—246页。

[54]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0页。

[55]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85页。

[56]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62—264页。

[57]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6—327页。

[58]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54—255页。

[59]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6页。

[60]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75页。

[61]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56页。

[62]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75—476页。

出处:《东方法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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